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36號給
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查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
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113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6
00號、第106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家苑健康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
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額度未達50
0萬元之固定利率加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21日起
遲延1個月支付者,按所欠租金總額1%計算,遲延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算,遲延2個月支付者,按所欠租金總額2%計
算,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以2個月計算,以此類推,
最高至20%為限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
權本金175萬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3日之利息
、違約金核定為1,812,5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欠繳租金總額 (註1)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至114年2月23日之數額 (含稅) 本金 1,750,000元 利息 1,666,667元 1,666,667元×3.225%×65/365×1.05=10,051元(註2) 10,051元 違約金 1,666,667元 1,666,667×3%×1.05=52,500元(註3) 52,500元 合計 1,812,551元 註1: ⑴依被告與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公司)簽立之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家苑公司)應依下列年租金換算為每月租金,並外加營業稅計繳予甲方:㈠第一年租金:新臺幣2,500萬元整。第1年年租金以80%比率計收…」。 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家苑公司欠繳之114年1月租金為: 2,500萬元×80%÷12月=1,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加計營業稅)。 註2: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固定利率(年息)1.725%+1.5%=3.225%。 ⑵自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2月23日共遲延65日。 ⑶加計營業稅(週年利率5%)。 註3: ⑴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定之租金,如乙方逾期未繳…甲方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㈠遲延1個月支付者,按所欠租金總額1%計算,遲延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㈡遲延2個月支付者,按所欠租金總額2%計算,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以2個月計算,以此類推,最高至20%為限。」 ⑵自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2月23日共遲延65日,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以3個月計,按所欠租金總額3%計算。 ⑶加計營業稅(週年利率5%)。
TPDV-114-訴-13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