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夢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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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均為相對人丙○○之子,相 對人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聲請人自幼均由 母親丁○○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致聲請人於求學期間生活困難、心生自卑,且相對人尚有積 欠債務,故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將聲請人分別扶養至專科、高中畢業,聲請 人乙○○結婚時,也把部分勞退金供其購屋,不能理解聲請人 為何不顧親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 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又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財產 僅無殘值之汽車2輛,民國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惟於108 年4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實領新臺幣(下同 )133萬2868元,及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產所得資料、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81頁),參以相對人居住於 花蓮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 97頁),前開108年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迄今亦已約莫 用罄,其現有財產與收入顯難支應其生活所需,堪認相對人 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 持生活,聲請人均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與相對人68年結婚、78年 離婚,離婚前相對人有工作、做水電,是我沒工作,擔任全 職家庭主婦,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但除了日常開銷以外 ,並沒有給我家庭生活費用;離婚前相對人對聲請人還好, 離婚後約定監護權1人1個,聲請人乙○○歸相對人,聲請人甲 ○○歸我,但實際上聲請人2人均由我扶養,相對人允諾1個月 要給我5000元扶養費均未曾給付,離婚後一段時間相對人把 我們接回家裡住,後來相對人購屋、經營水電行,經營不善 ,用我的名義去開支票,房子也用我的名字,導致我背負債 務,經常跑銀行的3點半,那段時間太累了,我無法忍受, 就再次離開相對人,但確切時間不記得,再次離開後,相對 人就無再探視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有工作並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 ,與證人離婚後也與聲請人繼續生活一段時間,嗣因經商失 敗導致經濟狀況不佳,是依證人證述,僅能認相對人離婚後 經商失敗禍及證人,尚難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 扶養義務。  ㈢再查,聲請人乙○○自承:我讀二專是聲請貸款,相對人有給 我錢但不是每個月都有給,有時候2000元、有時候3000元, 我都是靠同學幫助,導致我二專畢業後,欠了很多人情跟債 務也無法繼續升學,結婚時相對人並未提供資金讓我購屋, 只出了金飾約10萬元等語;聲請人甲○○自承:我好像高二就 搬出去跟母親住,因為相對人經常沒有給我飯錢,我自己出 去打工賺我的飯錢,後來受不了,搬出去跟母親住;這幾年 相對人請我幫他工作,我幫了好幾次,相對人也沒有給我工 資,後來我發生車禍,相對人還跟我借錢,那是我要賠給別 人的錢,最後我還是借給相對人,相對人也沒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扶養聲請人至二專、高 中,雖仍未滿20歲,惟亦已接近,且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 法提供聲請人一定水準之生活,此要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有別。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27

HLDV-113-家親聲-118-2025022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緊急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停止緊急安置事件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4項第12款、第74條、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上 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27

HLDV-114-衛-1-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訴外人戊○○、己○○、庚○○、辛○○ 均為被繼承人壬○○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死亡,遺有於110年7月21日在公證人甲○○處訂立之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癸○○兼通譯,惟其有無通譯資格有疑,依 客家基本法第14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4項、少年及家事 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法院組織法,及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 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公證法第74條之通譯亦應具備一定 語言程度之證明文件始能擔任,且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 91條之要件,所載亦與被繼承人之真意有違,被繼承人於11 0年4月5日更有暈眩、構音障礙及意識混亂之情形,其為系 爭遺囑時之意識恐亦不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認系爭 遺囑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與被繼承人相識,立遺囑過程 經公證人親身體驗並依法完成公證遺囑,均合乎規定,亦無 與被繼承人真意不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17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孫。  ㈢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1日在公證人甲○○、見證人癸○○、乙○○ 前,作成系爭遺囑,並由癸○○擔任客語通譯,系爭遺囑內容 記載:「本人壬○○,民國拾柒年生,本人百年後以下財產由 孫子丁○○單獨繼承(遺贈):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及慶豐段第2550建號房屋(門牌:吉安路二段337 號)。二、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慶豐段 地754建號房屋(門牌:中山路三段314號)我的小孩我另有 安排。我要指定丁○○(Z000000000)擔任遺囑執行人。」。  ㈣公證人甲○○不諳客語、略通臺語。  ㈤見證人癸○○、乙○○均能以客語溝通。  ㈥上開㈢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21日公證遺囑作成時,所有權人均 為被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公證法第74條之通譯,是否 需取得通譯資格始能擔任?若未取得通譯資格即進行翻譯, 該公證遺囑是否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㈡系爭遺囑 有無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要件?㈢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 時,是否意識清楚?㈣系爭遺囑所載之內容是否符合被繼承 人之真意?茲分述如下:  ㈠公證法第74條之通譯,無需取得通譯資格即能擔任   按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 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 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 兼充通譯,公證法第74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上開規定所指通譯必須具備一定資格,無非係以法院 組織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 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而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4條規定:「通 曉前條語言之人,得提出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之一,向建置法 院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一、經政府機關核定合法設 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 明文件影本。但該語言無政府機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 機構檢定者,得以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辦理之 語言檢定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二、申請人 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 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三、曾 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語文或翻譯系(所)教 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講授特定語文之證明文件影 本。四、通曉手語之人,提出政府機關核發之手語翻譯檢定 合格證明文件影本。」,而公證法所使用之文字亦為通譯, 自應比照前開辦法之規定,資為論據。惟查,公證法並未準 用上開規定與辦法,原告主張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且 即便請求人所使用之語言為公證人所不通曉,依公證法第74 條之規定,請求人仍可以選擇放棄通曉相關語言之人擔任通 譯而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足認只要公證人可與請求人溝通, 尚無必須有相當語言能力證明之人擔任通譯之必要,自難認 擔任公證遺囑通譯之人需具備一定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要件: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遺囑固應由 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 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 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癸○○、乙○○有於系爭遺囑簽名,有系爭遺囑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證人即公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遺囑的見證人是跟被繼承人一 起進來的,當時是疫情期間,只有預約的當事人才會來, 好像是代書癸○○先打電話來問,可以預約我們才會讓他們 進來,我只聽得懂一點點客語,因為被繼承人跟代書進來 的時候,對話都用客語,所以我們記載被繼承人都使用客 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 遺囑見證人乙○○證稱:我是林木田聯合地政事務所的辦事 員,認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早年有一些土地有委託我們 辦過戶跟買賣,疫情期間被繼承人想做公證遺囑,我們有 幫他約公證人,公證過程我全程在場,也聽得懂客語,代 書癸○○跟被繼承人都是用客語交談,我在場見聞,全程聽 完是被繼承人要的結果,然後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頁至第370頁)相符,足認見證人2人均與被繼承人相識 ,且知悉被繼承人欲立遺囑。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癸○○ 雖證稱:是公證人找我去做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惟其亦證稱:我認識被繼承人,早期他與我父親那 一輩是朋友,公證人應該不知道我認識被繼承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是證人癸○○雖係由公證人請求擔任見 證人,惟證人癸○○本即與被繼承人相識,有能力並且在公 證過程中實際以客語與被繼承人溝通,最終於系爭遺囑通 譯兼見證人之欄位簽名,應認被繼承人斯時亦同意由證人 癸○○擔任通譯及見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與指定該人 為見證人無殊,是被繼承人有指定2名見證人見證系爭遺 囑乙節,可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甲○○復證稱:公證法並未規定須錄影,錄影前 我們有跟當事人確認且記錄,直到確認真意的時候才會錄 影確保我寫的東西跟當時所述是一樣的,避免家屬爭執說 的跟寫的不同或立遺囑人意識不清,用以確認我所書寫及 影片過程均為一致,被繼承人他們來的時候有先給被告的 身分證影本、房子的權狀,遺囑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被繼承人有於公 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乙節,亦堪認定。   ⒊又系爭遺囑公證過程之錄影檔案,經勘驗被繼承人可以臺 語溝通,表示當天是要辦理兩間房子要給孫子,公證人以 國、臺語夾雜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證人癸○○翻譯客 語,被繼承人有回應證人癸○○,並指明遺囑由「a-lū」處 理,嗣親筆於公證遺囑簽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足認公證人有對被繼承人 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亦經證人癸○○以客語傳譯,被 繼承人並予簽名認可,故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要件甚明。  ㈢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   本件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有以臺語回應公證人:「我今 天辦,是要兩間房子給我孫子」、「講臺語可以」,且以「 嘿」、「有啊」等簡短正面回應時,亦同時有點頭動作,復 有明確指出請「a-lū」處理遺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 ,是被繼承人能正面回應公證人之問題,亦能親筆簽名,並 非意識不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恐有意識不清 之情事,並不可採。  ㈣系爭遺囑所載之內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不符合被繼承人真意,無非係以錄影 過程中,被繼承人回應公證人遺贈對象時,答「子○○」後, 未進行修正,且公證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時,證人癸 ○○並未逐字以客語翻譯使被繼承人了解系爭遺囑內容等語, 資為論據。惟查,被繼承人在回應公證人提問孫子名字時, 固答稱「子○○」,然後續證人癸○○以客語翻譯時,數次提及 「a-lū」,被繼承人均仍正面回應,末了亦明確指定由「a- lū」來處理遺囑,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而訴外人郭張榮為 被繼承人之孫、訴外人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其等均指出「 裕」之客語發音為「lū」(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繼承 人於公證過程中雖有口誤名字,惟以客語翻譯之過程中,仍 可知悉遺贈對象係「a-lū」即丁○○,並持續回應證人癸○○, 最後指定遺囑執行人亦表明由「a-lū」處理,足認縱使被繼 承人並未積極修正其口誤,系爭遺囑內容仍無違背其真意甚 明。況參以前述證人甲○○所證被繼承人前來立遺囑時,有攜 帶被告之身分證及房屋所有權狀,錄影前亦已確認並且記錄 等語,被繼承人所欲遺贈之對象與標的均能特定,自不能僅 憑被繼承人口誤、回應簡短、翻譯未逐字譯出即認系爭遺囑 之內容與被繼承人之真意不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 承人無意識不清之情事,系爭遺囑所載亦無與其真意不符之 處,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9

HLDV-112-家繼訴-66-20250219-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蕭靜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惟相對人 長期虐待聲請人母親即第三人丁○○,且聲請人均係由丁○○扶 養,相對人經常酒後毆打聲請人與丁○○,更曾令聲請人甲○○ 跪於碎玻璃上;相對人與丁○○離婚後,丁○○仍須於經濟上援 助相對人,聲請人乙○○亦需打工支應相對人花用,僅在相對 人入監服刑時,聲請人與丁○○始能安心生活,相對人顯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之子乙節,業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 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障第一類中度證明,因生活 無法自理,現安置中,其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第171頁至第178頁),而相對人名下雖有土地2筆 ,惟係繼承所得,且與30餘人公同共有1/3,此則有財產查 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239頁至第348頁),顯難以利用,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相對人並未認真工作,大多時間都在外與酒肉朋友鬼 混,薪水亦不會用以養家,只會跟酒肉朋友打十三支,家中 開銷由我負擔,聲請人與我都很害怕相對人,相對人曾把玻 璃弄碎,要聲請人甲○○跪在玻璃上,亦曾持板手敲聲請人乙 ○○的頭,也經常對我動手,只要相對人喝酒回來就是打、沒 錢也打;離婚時我原先想爭取2位聲請人之親權,但相對人 不願意放棄兒子,我只能先帶走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變 成相對人跟我要錢的籌碼,要到錢也沒有用在聲請人乙○○身 上,都被相對人拿去喝酒,聲請人乙○○國中一年級還要去打 工,錢都被相對人喝掉,最後相對人養不起聲請人乙○○,才 把聲請人乙○○丟還給我,就由我照顧聲請人,相對人不曾探 望過聲請人或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0頁),核與證人即相對人妹妹王秋英書面陳述: 相對人從年輕時就喜愛喝酒、鬧事,也愛結交狐朋狗友,會 對家人暴力相向,會對家人言語暴力、打罵孩子,工作三做 四休,喝了酒會跑到我姊姊、姊夫家鬧事要錢,對我也是如 此,聲請人都是由丁○○一手扶養長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15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丁○○有為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事實,洵屬可信。  ㈢又相對人未曾盡心養育聲請人,且對聲請人及其等母親有家 暴行為,於離婚後亦無關心探視,未盡其為父親之保護教養 責任,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等 直系血親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對聲請人未 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 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8

HLDV-113-家親聲-66-20250218-2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聲 請 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再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案卷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7

HLDV-114-家救-15-20250217-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提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如遺產有其他不動產,亦應提出其登記第一類謄 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未記載被告之姓 名,再依本院調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 承人除原告起訴所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外,顯然尚有其他遺產 ,原告未一併請求分割,於法亦有不合。然上開事項並非不 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全體 被告姓名,應聲明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並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4

HLDV-113-家繼簡-38-20250214-1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 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姨 婆丙○○為輔助人,並請求法院指定相對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93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訊問及 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惟未達完全不能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兩造及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經評估相對人從小由聲請人扶養 長大,惟聲請人本身可能罹患身心情緒疾病,且相對人未來 有醫療與長期精神復健之需求,聲請人照顧能力有限,而關 係人有意願協助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等情有訪視報告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是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本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重 大事務仍宜由聲請人協助決定,而關係人為兩造之長輩,可 從旁協助兩造,故認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共同為輔助 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 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85條規定,於輔 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 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 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及 關係人之陳述與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相對人對契約相關 權利義務之理解有限,有遭他人詐欺、利用之風險,故認上 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 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 人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 其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3

HLDV-113-輔宣-18-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癲癇、唇顎裂、腦傷,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須每日服用藥物、定期早療及回診,惟法 定代理人甲○○、丁○○均未能落實,有疏忽照顧、延誤就醫之 情事,且其他親屬照顧意願反覆,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及返家尚 無具體計畫與實際作為,親職教育課程仍未完成,需時進行 家庭重整,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4年2月16日 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經函詢未覆 意見,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 且需特殊醫療處置,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其親職 能力顯有不足,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3

HLDV-114-護-18-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11月14日1 9時許,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4款之要件,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前因遭繼父妨害性自主而受有嚴重性創傷,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維護繼父、不信賴受安置人 ,且法定代理人尚需照顧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其經濟能 力與生活現況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即受安置人祖母 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業於1 13年11月30日轉換為親屬安置,惟受安置人親屬寄養期間有 諸多行為問題,且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審理中,受安置 人需穩定、適切之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發 展權益,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2月17日19時起 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個案結案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本件法定代 理人及關係人經函詢均未覆意見,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 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關係人亦仍需時適應、學習照料 受安置人之方法,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3

HLDV-114-護-20-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位於大 陸地區之地址送達,惟據覆:被告之地址已拆遷,且無被告 之聯繫方式,無法送達等語,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故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離臺, 此後即無音訊、無法聯絡,至今已20年未有同居之事實,可 認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1052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兩造於92年8月6日為結婚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 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被告 於94年12月20日離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乙節,亦有本院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足 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久,被告即出境,且未再返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 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出境後未曾返回 ,迄今兩造已別居超過19年,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未曾有 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意 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認 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本件 係被告出境未歸,原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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