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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影印」 更正為「列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1紙(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沒有收過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39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訴 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 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 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 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 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1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0661字第1139139848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頁)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另案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16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113 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 0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 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61號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凱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以此獲得約定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1日前,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廣告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林家賓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書研」、「長興證卷VIP小興」之人聯繫,渠等 向林家賓佯稱:下載「長興」APP程式投資,可穩定獲利云 云,致林家賓陷於錯誤,(一)於113年6月13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 自稱「李晨瑞」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收取款項後,提供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各1張予林家賓(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葉庭凱 需負共犯責任)。(二)詐欺集團復於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 許,與林家賓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 富國餐廳」交付投資款,葉庭凱則依暱稱「范閒」指示,影 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配戴該公司 工作證,假扮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葉佑豪 ,於上開時、地,向林家賓收取120萬元,並交付以「葉佑 豪」名義書寫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林家賓而行使之,隨後葉庭 凱便搭乘計程車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公園內,將贓款放至 草叢後便離去。嗣林家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其他不詳車手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 ram暱稱「范閒」、LINE暱稱「陳書研」、「長興證卷VIP小 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告訴人交付之「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20萬元部分),為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長興儲 值證券部」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為自稱「李晨瑞」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人尚未到 案,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44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旗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20號、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旗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新北市○○○○街00號」,應補充為 「新北市○○區○○街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香菸1包」,應補充為「寶亨1號 香菸1包」。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旗郎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吳宗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偵查卷〈下稱第9237號偵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寶亨1號香菸 1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 宗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鷹架2片 ,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維民,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第9237號偵卷第10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洪旗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洪旗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亨1號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0號 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洪旗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旗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旁工地,竊取工地主任陳維民所管領、放置在 工地內之鷹架2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已返 還陳維民),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所騎乘之自行車上,於行經 新北市○○○○街00號前時,經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洪旗郎 坦承從工地拿取,始悉上情。(二)另於114年1月7日12時2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竊取吳宗晉放置在店門口 抽菸區桌上之香菸1包(價值11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經吳宗晉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維民、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晉於警詢時證述及指 訴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前揭 鷹架2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維民,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尚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06

PCDM-114-簡-665-202503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0 5號、第2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7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右足部挫瘀傷等傷害」後補充 「(張素真、曾朱分別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雙方相互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素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曾朱之金項 鍊1條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將告訴人之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被告之114年2月17日刑事聲請狀)、侵占之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0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張素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真與曾朱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清粥小菜,無店名),雙方因細 故產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致 張素真受有左側眼角瘀傷之傷害;曾朱則受有頭部鈍傷、臉 頰挫傷、左上胸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右足部挫瘀傷等傷害 ;張素真於肢體衝突期間,將曾朱所戴之金項鍊扯斷,致金 項鍊掉落在該店門口處,張素真明知拾得他人所有物品,應 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該金項鍊 1條(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12樓之6住處房間床底下。嗣經曾朱發覺金項鍊不見, 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張素真住處房間床下扣得金項鍊1條 (業經發還曾朱),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及張素真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兼告訴人張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部分自白 ⑵張素真受傷之照片1張 被告張素真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朱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搶奪金項鍊犯行,辯稱:該金項鍊是伊在門口撿到的,所以伊只承認侵占遺失物罪,不承認搶奪罪等語。 2 ⑴被告兼告訴人曾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部分自白 ⑵曾朱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在張素真住處查扣之金項鍊為曾朱所有,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期間曾遭張素真拉扯金項鍊之事實。 2、被告曾朱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素真發生肢體衝突,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罪嫌,辯稱:伊沒有用酒瓶敲張素真的頭部,且張素真當時沒有就醫,伊認為張素真提出的受傷照片是偽造云云。 3 證人劉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素真、曾朱2人於上開時、地,在其經營之清粥小菜店發生肢體衝突,證人有親眼目睹張素真拉扯曾朱之金項鍊,惟並未看到扯下東西及該金項鍊確實在張素真住處查獲之事實。 4 證人胡坤財 、李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素真、曾朱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2次肢體衝突,未曾見張素真拉扯金項鍊及曾朱離開後曾回清粥小菜店找尋金項鍊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搜索照片及金項鍊照片共13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員警在張素真住處房間床下扣得金項鍊1條及該金項鍊已發還曾朱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嫌;被告曾朱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素真所涉前開 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素真 侵占之金項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朱,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素真上開犯行係涉犯搶奪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 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參照。經查:在場證人劉 明華、胡坤財及李順益等3人均證述:雙方確實有發生肢體 衝突,劉明華亦有看見張素真拉扯曾朱所戴之金項鍊,惟並 無人看到張素真將金項鍊放入口袋內等語。又被告張素真自 述該金項鍊是在店門口撿到等情,難認其有所謂「不法腕力 掠奪」可言,是被告張素真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應僅構成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9-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有LV皮夾壹個、鑰 匙、化妝品、充電線、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LV皮 夾1個、鑰匙、化妝品、充電線、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及機車駕照,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 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於民國113年6月10日4時2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時,發現劉怡辰下車車門未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怡辰置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上之包包1個( 內有LV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鑰匙 、化妝品、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損失約2萬 元),得手後旋即跑步離去。嗣劉怡辰發現物品被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05

PCDM-114-簡-133-202503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茵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9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茵茵與林育臨為夫妻,蔡羽姍則為林育臨外遇對象,雙方 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談 判,因談判破裂,馬茵茵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蔡羽姍所分租位在新北市板橋 區南雅西路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持石頭等硬物,破壞 蔡羽姍居所大門,使大門玻璃破裂毀損【修復費用估約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羽姍 及其房東。 二、案經蔡羽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 查、辯論程序,被告馬茵茵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 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石頭等硬物,破壞玻璃門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蔡羽姍 不斷辱罵我、激怒我,我必須要宣洩我的痛苦,如果我當下 沒砸玻璃,我就無法承擔、面對我的孩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林育臨為夫妻,告訴人為證人林育臨外遇對象, 雙方相約於113年5月9日15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談 判,因談判破裂,被告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告訴人所分 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持 石頭等硬物,破壞告訴人居所大門,使大門玻璃破裂毀損等 節,業據證人林育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34591卷第6至7頁反面、8至9頁反面 、28至29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 大門毀損照片、證人蔡羽姍提供之與暱稱「小林」之LINE對 話紀錄、通話譯文截圖暨文字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34591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3頁反面 、15頁反面、14頁正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 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此舉會造成告訴人居住之玻璃門受損,仍執意為之, 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意圖甚明,自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 處罰要件。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所為、所言激怒被告, 導致其無法承受,才為上開行為云云,然此為被告行為動機 之考量,但被告既確實有為前揭行為,不因該動機而認其所 為不構成毀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請求調閱113年5月9日莒光派出所之報案紀錄,以證 明告訴人於電話中辱罵被告,導致被告怒火中燒方為本件犯 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9日15時許見面, 係為談論證人林育臨與告訴人不當交往一事,則雙方見面前 在電話中,或見面當下均情緒不佳、口出惡言並不難想像, 此觀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即可明上情,基此,上開報案紀 錄並無調閱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認被告遇事不知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率爾損壞他人物 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 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另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PCDM-113-簡上-528-20250227-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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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博暉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 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雖據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碰撞告訴 人楊鈞勝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之客 觀事實,然後照鏡之設計本係活動式,以外力扳回即可,告 訴人離去時亦確將右後照鏡扳正,足見右後照鏡並未毀損, 本件客觀上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被告主觀 上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自陳行車紀錄器未毀損,足見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之力道不 足以毀損右後照鏡;又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就自行調整右後照 鏡,如有毀損之情事,應足以立即發現而向被告反應,而未 為之,自不能認定該右後照鏡即為被告行為所致;再被告只 是為避免遭到行車紀錄器拍攝,方要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 車紀錄器取下,主觀上確無毀損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時、地,有徒手將固定在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上 之行車紀錄器扯下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 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 頁),並有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第25頁、簡上卷第83頁、第 97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院第二審勘驗被告行為後之行 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8時31分55秒許之畫 面中可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右後照鏡往告訴人身體方向傾 斜,告訴人伸出右手將後照鏡往遠離身體方向喬正,接著有 再稍微彎向自己身體方向並調整角度,直至影片時間8時31 分57秒許,機車龍頭往右要離開現場,從畫面中未看出右後 照鏡有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簡上卷第83頁), 足見該右後照鏡已失其原來之角度,告訴人方需進行調整, 至為明確。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突然 動手扯右後照鏡,導致右後照鏡及龍頭整個歪掉,右後照鏡 關節是整個毀損,雖然可以扳動,但無法回到原來位置,機 車行建議整個換掉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 其於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右後照鏡係轉的關節處、右後 上角,靠近鏡子跟柱子的中間受損,伊進行上開影片中所示 之調整後,雖然沒有晃動,但鏡片的角度調不到正確的位置 ,看不到後面,只能照到地上,伊當時離開時,因為後照鏡 沒看到右後方向的來車,差點被後面的車撞到,伊才去機車 行,車行人員也說調不到後照鏡的位子,所以就換掉了等語 (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頁)相符,並有鴻泰車業收據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佐以被告雖同時有拉扯告訴人機車之右 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行車紀錄器 送廠商維修,廠商表示沒有壞,所以毀損部分只針對右後照 鏡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則告訴人既未將未毀損之行車 紀錄器併同指摘被告,堪認尚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其證述 之內容堪以採信,故上開右後照鏡雖經告訴人徒手調整,但 因無法調整回原來之位置,而無法藉以觀看右後方來車,已 失其原來之功效乙節,至為灼然。況衡情若告訴人調整右後 照鏡後仍可繼續使用,當無再前往機車行更換之必要;若其 果係刻意更換以訛詐被告,更無捨高價之行車紀錄器而僅主 張價格較低之後照鏡之理,益徵告訴人右後照鏡確已無法用 以察看右後方來車甚明,辯護意旨謂: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 之力道不足以毀損右後照鏡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拉扯告訴人 之機車右後照鏡,造成該右後照鏡因此無法用以察看右後方 車輛,足以使該後照鏡之觀察後方來車效用全部喪失,是被 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被告自己亦 為騎乘機車之人,當知悉若拉扯他人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 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將使右後照鏡受有損壞,竟仍刻意 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 稱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僅係為避免遭到行車紀 錄器拍攝,方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取下等語,充 其量僅為被告行為之動機,核與其有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無涉 。末告訴人既係於行駛一段距離後,方確認該右後照鏡確實 無法調整回原位,自難僅以其未當場向被告主張,遽認告訴 人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鴻泰車業修繕人員作證,待證事實 為:欲證明告訴人之右後照鏡是否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等語,惟本案右後照鏡確因被告之行為而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業經認定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 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均已臻明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 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博暉(原名黃淨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博暉正值壯年,自陳 因不滿遭告訴人楊鈞勝跟蹤,即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又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黄博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博暉(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鈞勝互 不認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黃博暉因不滿前遭楊鈞勝鳴按喇叭及檢舉騎車 違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切後將 機車停放在楊鈞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面,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固定在楊鈞勝機車右後 照鏡上之行車紀錄器扯下,因而造成右後照鏡關節處毀損而 不堪使用(維修費為新臺幣550元,行車紀錄器則未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楊鈞勝。 二、案經楊鈞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博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0張、鴻泰車業收據、本署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記載(記載在本署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內) 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3-簡上-339-20250227-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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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 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寵物糾紛,未能自控情緒而恣意損壞告 訴人之寵物籠,造成告訴人籠內寵物受傷,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目前須照顧母親,支出5000元 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因受強迫症及躁鬰症影響致罹本 犯行,目前業已就醫獲得良好控制,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2號   被   告 呂紹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平(所涉侵入住宅、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因女友廖怡婷遛狗時 遭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S」美髮店經營者張雅惠所 飼養之寵物貓咬傷,遂前往店內理論,因不滿店家處理態度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寵物籠,致寵物籠毀損而不堪使 用,籠內之貓隻亦因此受有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 傷等傷害,並於離開前腳踹傘架,致傘架倒地撞到電風扇, 電風扇因而倒地而致後方扇殼掉落鬆脫(因未致令不堪用,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惠。嗣經張雅惠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開毀損犯行,並自承有情緒障礙,現已在積極治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方式毀損其財物及寵物貓之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寵物籠毀損及寵物貓受傷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 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涉犯上揭罪嫌,然該貓 隻所受傷害為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難 認有達「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 ,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4-審簡-17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議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51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議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共二面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嗣後」,應更正為「113   年7 月21日至27日間」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補充「本院搜索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51685 號卷第6   頁)」、「被告胡議澧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1 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 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 賣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 員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 媒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 統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 輛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 情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可見國道ET C 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員判斷、紀錄使用國 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9 條之1 所謂之收費 設備。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乃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 許證(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胡議澧於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N-0903號車牌共2 面( 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件車輛),充作真正車牌並行駛於 國道或一般公用道路上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毋庸清償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應 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構成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利用自動 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均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 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法條加以 審理。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民國 113 年7 月21至27日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本件車輛數度 於國道或道路上行駛,而多次行使本件偽造車牌並免於支付 國道通行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因本件車輛之原車牌遭吊扣,為繼續使用本件車輛 ,竟購買並懸掛本件偽造車牌後數次行駛於國道或道路而行 使之,所為妨害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對被害人鄭宇修(即真正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車主)、遠通電收公司之權益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職業、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鄭宇修、遠通電收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又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免繳納新臺幣6000元國道 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則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同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5號   被   告 胡議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議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所,登入短視頻 社交平台「抖音」瀏覽客製化車牌之廣告後,向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訂製」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TN-0903」2面,將該車牌 懸掛於因超速遭吊扣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上,並於嗣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國道或道 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致使國道 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係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製發收費通知予該車之所有人 鄭宇修,獲取本案車輛免繳納國道通行費共計約6,000元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議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BTN-0903」及 本案車輛照片、扣案之車牌「BTN-0903」車牌2面、被告與 暱稱「車牌訂製」之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 年8月5日業字第1131961490號函、BTN-0903國道行車紀錄( 113年7月21日至7月27日)、採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 欺得利罪論處。扣案之偽造車牌「BTN-0903」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3-簡-488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號、114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另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利用磁鐵竊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製 盲盒1個(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得手後旋即騎 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更正為「又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 7分至3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磁鐵接續著手竊 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製盲盒2個,得手其中一 鐵製盲盒(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雖亦以磁鐵著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內 之另一盒鐵製盲盒,因該盲盒未落入販賣機取物口而未遂, 惟此部分竊盜未遂行為,與其同次竊得扣案鐵製盲盒1盒之 既遂行為,乃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固僅記載被告竊 取扣案之鐵製盲盒1盒(見偵56號卷第10頁右),惟查,被 告竊得上開鐵製盲盒1盒後,仍持續以磁鐵反覆吸取選物販 賣機內,橫放在取物洞口旁之另一盒鐵製盲盒等情,有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見偵56號卷附光碟中,名稱「2de44fa e-a47d-48f6-bcb7-625db182ce61」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 :00:09至00:01:05),足見被告尚接續著手竊取上開鐵製盲 盒。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業經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事 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 審理範圍;此外,因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 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竊盜既遂犯行已坦認不諱,故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 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盧國基、蘇瑞弘所有之安全帽、 商品(見偵947號卷第11頁右,偵56號卷第10頁右),顯見 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上開物品之價值各約為新臺幣500 元、5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就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並主動交付上開得手贓物 予警方(見偵947號卷第5頁左、第9至11頁,偵56號卷第5頁 右、第8頁右至第10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 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偵5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 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 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商 品,雖各為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 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947 號卷第13頁,偵56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 得沒收之效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號 114年度偵字第947號   被   告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5月8日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盧國基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業已返還盧國基),得手後提供 予不知情之友人配戴。(二)另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利用磁鐵竊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 製盲盒1個(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得手後旋即 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分別經盧國基、蘇瑞弘發現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國基、蘇瑞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國基、蘇瑞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證 人即被告配偶林錦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國基、蘇瑞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4

PCDM-114-簡-304-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晨瑀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吳晨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0時至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某網咖內飲用調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7日10時53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82巷口,不慎與陳文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2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演、王駿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 料查詢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4

PCDM-114-交簡-4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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