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有LV皮夾壹個、鑰
匙、化妝品、充電線、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LV皮
夾1個、鑰匙、化妝品、充電線、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及機車駕照,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
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於民國113年6月10日4時2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時,發現劉怡辰下車車門未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怡辰置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上之包包1個(
內有LV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鑰匙
、化妝品、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損失約2萬
元),得手後旋即跑步離去。嗣劉怡辰發現物品被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PCDM-114-簡-13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