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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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文忠 被 告 黃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明管道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1年4月中旬某日、111年5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有位姓陳的在作廢油,有資金周轉需求,要以支票換現金 等語,並將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分別寄送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4日,在金門縣金湖鎮 元大銀行ATM,轉帳新臺幣(下同)430,873元及338,000元 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旋由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7時21分、11 1年5月4日14時57分,自其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其轉出或提領一空。原告因 被告前開之違法侵害行為受有768,8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號 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一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3年2月22日當庭交付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收受,此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之收受繕本章戳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原 告於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此送達時間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HC0000000 虹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真) 111年7月31日 487,300元 2 HC0000000 同上 111年7月8日 389,000元

2025-01-09

KMDV-113-訴-39-20250109-1

侵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Y000-A112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A1120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鄰居,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欠缺日常生活認知及理解能力。詎甲○○明知依A女之身 心狀況,對性相關舉動接觸之意義未能完整理解,更無從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仍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2 1分許,及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1分至1時26分許,在金門 縣○○鎮○○0號之○○○右側門房間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6、142頁、本院卷第49、140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A女、A女之子即訴訟參加人BY000-A112022A、○○○○ ○乙○○、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23至33、3 5至38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金門縣警察局113年1月15日金警少字 第11300009531號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少年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19569號鑑定書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41至64、71、73至77、87、93、103至107 、109至119、133至13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罪數:   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為上開2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 乘機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貪圖一時性慾,未能克制自持,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 為,實有所不該,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恣意踐踏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極惡之徒有別,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願賠償A女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2日全數給付, 並經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 酌減刑度,有本院113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影本、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3年12月1 2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77、83 、142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是就本 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 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 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 於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欠缺日常生活認 知及理解能力之情況下,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不 僅欠缺對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 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已詳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 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建立尊重他人身體及性 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 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 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 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MDM-113-侵訴-3-202501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全部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在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下,已無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預見結果。且本案事證鞏固,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之虞。另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親屬亦住國內,並無資力可 供逃亡,請求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 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判決理由提 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 淆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有藉由辯護人閱卷並告知甲男說 詞後,迴護甲男情事,且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適用等情。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僅因小利 即與同案被告陳禹彣、林子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金門,並經本院衡酌全案事證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 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試圖掩飾其上 游甲男之真實身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準此, 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 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 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KMDM-113-聲-88-2025010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為警逮捕,初次做筆 錄時尚未供出同案被告林子嚴,其後雖供出被告林子嚴,然 於各自羈押禁見期間,因被告林子嚴誤以為同案被告曾啓銘 未按事前串好的供詞陳述,即以傳遞紙條及相互喊話方式聯 繫。期間伊因憂鬱症發作,曾與被告林子嚴相互咆哮、對罵 。法院解除禁見後,被告林子嚴還向伊索要毒品的運費新臺 幣1萬元,伊透過接見母親時,請母親代為支付。伊願意供 出實情,但怕被威脅或家人被傷害。伊於羈押期間已反悔並 尋求彌補機會,伊有年幼子女及年邁父母需照顧,請求改命 具保,伊願配戴電子腳鐐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揭不得 易科罰金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 為金門籍,在金門與大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亦有各類潛 逃至對岸之可能。足認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僅以具保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 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 。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KMDM-113-聲-89-2025010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鄒麗英 相 對 人 李克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案外人湯三妹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人 而開立系爭本票,因湯三妹已還清借款,僅忘記取回系爭本 票,故認本件聲請無理由,爰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 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前 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07

KMDV-113-抗-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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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 被告彭寶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原審判太重 ,我就刑度不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是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失智,長期服藥,工作收入不 穩,生活困苦,請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徵其品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私慾,卻以不勞而獲方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雖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子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並歸還犯罪所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告騎車於路上物色財物,違規迴轉停車後行竊,並即駛離現場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所量刑度,並無違誤或失當。綜核上情,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而言,且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既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則其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告 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彭寶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次 未構成累犯,然其多次之竊盜前科,已可顯見其品行不佳, 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子芸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雖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瞭解為何告訴人 要對桌子和垃圾桶那麼堅持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然查 ,本案係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調閱被告犯後之監 視器畫面,並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 始得尋回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顯見被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 自首或自白而歸還犯罪所得,是以,就犯後態度,應再探究 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和解,並非僅單純認為失 竊財物合法返還即可,否則將會導致竊盜之人誤認只要將所 竊財物返還即可免受處罰之情境,而告訴人本於刑事案件之 受害人,本得自由選擇是否原諒他人的過錯,而被告本應尊 重告訴人的選擇權,縱使告訴人不願原諒,也應自行負擔其 刑事上之責任,然而被告卻將本件無法和解之主因怪責於告 訴人不願意和解,忽視自身已經有過錯在先,此種檢討被害 人之思維邏輯,尚不可取,足見其犯後並無認知自身錯誤之 悔意,是以,縱使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僅約新臺幣2500 元(見偵卷第8頁、43頁),然被告亦不得以所竊財物已有歸 還,而加以規究責任予告訴人之不願諒解、和解,以解脫其 犯後態度尚未良好的情狀。  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楊士擎律師雖替被告辯護 稱:被告有中度障礙之身分、罹患失智症及焦慮症,目前生 活環境不佳等語(見偵卷第93頁),惟查,被告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MED-6876號於路上行駛,見告訴人家門前之財物,始 違規迴轉停放於路邊,於停妥機車後,徒步至告訴人家門前 搬動四腳桌子及垃圾桶,並放置於機車後之拖車上,始騎乘 機車離開犯罪現場(見偵卷第17至31頁),可見被告之中度障 礙情形,並未影響其在道路上物色告訴人之財物後,再於兩 線道之馬路上違規迴轉之觀察、反應能力,亦未影響其搬動 重物之四肢能力;另被告雖有生活環境不佳、較為貧困等情 狀,然而社會上生活窮困之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不能單純 僅以生活貧困合理其行為,故仍不足以作為本案生活狀況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綜上,本院念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跑單幫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受 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四腳桌子1張、紅色垃圾桶1只,均屬其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彭寶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寶慶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門縣○○ 鎮○○00號陳子芸住處大門外,見陳子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桌 子及垃圾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桌子及垃圾桶,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駛離現場。嗣因陳子芸發覺前開桌子及垃圾桶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彭寶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前開桌子及垃圾桶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 害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1-02

KMDM-113-簡上-5-2025010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邱復生 被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 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聯貸及自貸案保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兩造曾於112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28號案件之調解 程序中,就本件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此 經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28號 調解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就被告之上開主張,亦 曾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表示兩造確有合意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101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㈡本件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兩造合 意管轄之例外狀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 屬管轄之規定,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㈢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2-26

KMDV-113-訴-29-20241226-2

聲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嘉將等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 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侯志翔律師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58條之1第4項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者,應提出委任狀。 二、查聲請人陳玉珍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其上雖載明代理 人為侯志翔律師,然未檢附其委任狀,其法定程式有欠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4項、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KMDM-113-聲自-5-202412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璧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雅璧係金信華銀樓(址設金門縣○○鎮 ○○路00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其經營之商行名義與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 費之簽帳單始得向銀行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 費性之簽帳融資。楊雅璧竟與陳亞薇(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陳亞薇與楊雅璧及湯雅雯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分潤方式,並由無消費真意之陳亞薇或湯雅雯持附表二 編號5至10、13至30、33至35、37至47、49至50、52至65、6 7、70至76、80至85、87至88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同一附 表及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金信華銀樓,經由楊雅璧向金融機 構申設使用之刷卡機刷卡如同一附表及編號所示之金額,而 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證,經陳亞薇事先徵得附表 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使用,由陳亞薇或湯雅雯分別在其上簽署 持卡人姓名,完成刷卡交易。再由楊雅璧依事先約定利潤, 當場將刷卡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現金予陳亞薇或湯雅 雯,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電子簽帳 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結算後,發卡 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予收單銀行 ,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撥入上開商行指定 之受款帳戶,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並致使發 卡銀行遭受呆帳風險。因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19日提起公訴,嗣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而被 告於同年9月7日死亡等情,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分潤對象 分潤方式 1 楊雅璧(金信華銀樓負責人) 楊雅璧分得刷卡金額之10% 2 傅仰洹(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負責人) 傅仰洹分得刷卡金額之5% 3 黃怡錚(蕎妝美業企業社負責人) 黃怡錚分得刷卡金額之10% 4 湯雅雯 每次刷卡約2,000元報酬 附表二: 編號 持卡人 信用卡發行銀行及卡號 刷卡店家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吳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8萬元 2 吳佳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6萬5,000元 3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5萬元 4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4萬元 5 吳欣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8萬元 6 黃喬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3萬元 7 黃喬茵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5萬元 8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22萬元 9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20萬元 10 林志遠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40萬元 11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12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13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14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8萬元 15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16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30萬元 17 陳怡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5萬元 18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19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20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21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4萬元 22 陳怡潔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10萬元 23 陳怡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5萬元 24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6萬元 25 陳彥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26 陳彥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2萬元 27 何青倫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9日 19萬元 28 何青倫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2萬元 29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0萬元 30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7萬8,000元 31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2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3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2萬元 34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3萬元 35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5萬元 36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7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38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8萬元 39 張婷暖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3萬元 40 張婷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7萬元 41 洪銘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9萬元 42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8萬元 43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3萬元 44 王明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5萬元 45 王明羨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20萬元 46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2萬元 47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6萬元 48 陳怡玲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0萬元 49 許育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4萬7,000元 50 許育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9萬3,000元 51 陳為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2萬元 52 許火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10萬元 53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6萬元 54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10萬元 55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3萬5,000元 56 張雅琪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9萬5,000元 57 張雅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58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9萬5,000元 59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0萬元 60 魏根宏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5萬元 61 何青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7萬8,000元 62 何青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9萬8,000元 63 何青怡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64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4萬元 65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3萬元 66 何青怡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4萬元 67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5萬5,000元 68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3月3日 7萬元 69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3萬元 70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71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2萬元 72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73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0萬元 74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3萬5,000元 75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7日 12萬元 76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17萬5,000元 77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78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5萬元 79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2萬2,000元 80 呂政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24萬元 81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9日 15萬元 82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15萬元 83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4萬元 84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10萬元 85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4萬5,000元 86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9萬8,000元 87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8日 19萬8,000元 88 呂政洋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14萬元

2024-11-20

KMDM-113-訴-14-20241120-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甲○○、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未成年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等罪;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均罪嫌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人多有不甘受罰、嘗試規避責任等情 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間相互供述存有歧異 ,犯罪情節何人較重仍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同年9月13日裁定均自同年月26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暨於 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經合議庭當庭評議後,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狀仍存在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113年11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9

KMDM-113-訴-21-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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