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3號
原 告 鄭約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邱郁芸
張簡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
4日下午2時30分至57分許,執行登革熱防疫工作,未經徵得
伊之同意,即破門侵入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侵害伊之居家安寧等人格權為由,向被告
求償新臺幣(下同)44,095元,並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告提
出書面請求,該書面請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後,被告
逾30日不開始協議,經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原告之
書面請求書狀、掛號執據為憑(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94號卷第15至17、19頁),堪認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被告卻自原告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至57分許
,執行登革熱防疫工作,明知事前應告知里民將進入屋內噴
藥,使里民得以配合防疫工作,卻疏未告知,於執行防疫工
作當日亦未積極聯繫伊到場,未經徵得伊之同意,率爾破門
侵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事件),係有不法,且侵
害伊之居家安寧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44,09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5元。
三、被告則以:112年9月底高雄市三民區安發里爆發登革熱本土
疫情,且周邊疫情持續擴散至同區延吉街一帶出現確診個案
,系爭房屋位處前開確診個案之居住地周邊半徑100公尺範
圍內,係屬疫情高度風險警戒區,經伊排定於112年10月4日
實施登革熱緊急防治作業,並於112年10月3日委由當地清潔
隊在三民區永年街、延吉街87巷等各家戶門首張貼「高雄市
政府登革熱防治緊急防治通知單」,使住民知悉執行緊急防
治作業,嗣於同年月4日由伊之承辦人會同衛生所、區公所
里幹事、病媒防治工作專業人員及鎖匠在場執行系爭房屋開
鎖,及入內噴藥等防治作業,全程均經錄影存證,未有造成
任何損害。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規定,主管機關如在私
場所有從事防疫工作必要,無論民眾主觀意願,主管機關均
得進入進行防疫工作,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
疫工作,是以伊既經事前通知原告將進行登革熱緊急防治作
業,原告即有在場配合之義務,縱原告未到場,伊亦不負以
電話聯繫使其到場之義務,伊執行前開防疫工作並無過失、
不法情事,且未造成原告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
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
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傳染病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高雄市政府於112年2月20日依據
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等規定,公告高雄市「防止病媒蚊孳生
,預防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及
防疫措施(公告文號: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1230118300號,
下稱系爭公告),應配合防疫事項第3、5點規定:「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病例警戒範圍(經衛生主
管機關證實為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陽性病例之
住家、活動地點及可能感染傳播地點)周邊半徑400公尺範
圍內之民眾,經本府通知或公告後應主動清除孳生源,並接
受本市防疫人員實施病媒蚊孳生源查核、疫情調查、化學藥
劑投放、高效能捕蚊燈掛置、檢查、治療及相關防疫、檢疫
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登革熱、屈公病及茲
卡病毒疫情發生期間,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本市所屬機關有進入本市轄內公、私場所從事防疫工作之必
要,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者,對於防
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
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準此,登革熱緊急防治工作實施時間,因須依確定病例疫情
調查結果及流行疫情狀況排定,無法等候至假日或個別民眾
可在家配合時再予執行,是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者,前
開規定即賦予相關防疫工作人員即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之法源依據,民眾尚不能以未到場為由,拒絕、規避或妨礙
防疫工作進行。
五、經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事件肇因於被告執行登革熱緊急防治作業乙節
,均不爭執,而被告於事發前一日(即112年10月3日)已經
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門首張貼緊急防治通知單,告知將於11
2年10月4日下午1點50分至4點,派員進行家戶室內外孳生源
檢查及緊急噴藥作業,有照片及緊急防治通知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證人即安發里里長許峻溢證稱
:關於登革熱噴藥作業之執行,是由清潔隊配合衛生所人員
在執行噴藥作業前一天,在住戶門前張貼緊急防治通知單,
通知要強制室內噴藥,如果不在家,只要派出所、區公所、
衛生所人員在場,就可以叫鎖匠開鎖進入噴藥,並沒有要求
住戶一定要在家等候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堪認被告已依前引規定,在執行登革熱緊急防治工作前通知
原告配合辦理。原告固陳稱:伊於112年9月下旬前往新竹,
直到同年10月4日傍晚6點才返回系爭房屋,無從知悉前開通
知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上情僅涉及原告
未依通知到場配合防疫作業問題,尚不能倒果為因,遽謂被
告辦理前開防疫通知作業有何疏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打
電話聯絡伊到場云云,本院審酌前引規定僅要求主管機關事
先通知私人到場,惟未規範特定之通知方法,可知被告僅須
事前以一定形式使該場所私人得以知悉防疫作業執行即可,
尚非以電話通知或與本人取得聯繫為必要,而被告在系爭房
屋門首張貼緊急防治通知單,其通知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3
9條規定留置送達方法並無二致,自非法所不許。原告猶執
前詞主張被告辦理通知作業未盡完善,係有過失云云,於法
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2點30分抵達系爭房屋,執行登革
熱家戶室內外孳生源檢查及緊急噴藥作業,因原告未到場配
合,經被告工作人員會同轄區派出所員警、鎖匠進入系爭房
屋內進行前開防疫工作,並於同日下午2點57分完成孳生源
清除、強制噴藥作業後,在系爭房屋門首張貼現場紀錄表,
將上情通知原告,有當日作業錄影截圖、現場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89至91、95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
前引規定,原告於執行登革熱防治作業時雖未到場,惟傳染
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系爭公告已賦予被告得逕行進入系
爭房屋執行防疫工作之法源基礎,被告據此進入系爭房屋執
行防疫工作,要無不法。
㈢再者,原告自承伊於被告實施防疫作業時並不在家,已如前
述,即難謂原告有何居家安寧遭破壞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其他受損害情事,即不生侵權行為問題,而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言,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4,095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國小-1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