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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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曹明傑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明傑提起上訴,均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 說明如下: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因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8千元,業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頁),則就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比較新、舊法,漏未敘明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並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割裂適用新、舊法,固有未洽,惟除適用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 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千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雖不符合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但其行為時之智力及判 斷能力既有輕微減損,本案又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 難始加入賺取車手報酬,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僅8千元, 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 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 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非立 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邱琇羨受有高達288 萬8千元之損害,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 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 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 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其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適用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亦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洵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暨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且於科刑時須併 予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業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即非 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固謂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 度、告訴人遭詐情節、程度及所受損失,原審量處之刑顯有 過輕之嫌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 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一節,惟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 件。從而,被告前開所請,亦與法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5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逸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宥逸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8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 均非甚鉅,與一般職業販毒者動輒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 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為友 人,並非不特定之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有情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 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均 同1人,然其販毒行為仍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1歲,明知毒品為法律 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 人之危害,為賺取些微差價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共 5次,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 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顯然無 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 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 ㈡、被告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5次,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偽證 、施用毒品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審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金 額及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一,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間,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各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給予適當之減讓,所 量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 ,竟仍先後5次販賣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 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 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尚有2名子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請 再予減輕其刑等語,惟其所指家庭狀況,雖為科刑考量因子 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 無從僅因家庭狀況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 予撤銷之情事。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查:  ⒈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 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 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 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 ,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 越有期徒刑2 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 2 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 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舊例固曾有:「緩刑以宣告刑為標準,而非以執行刑為標 準。故同時宣告數個4 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亦得緩刑」( 大理院統字第334 號解釋);「若數罪之刑均在2 年以下, 其一罪經宣告緩刑者,該緩刑之宣告如撤銷時,自應依刑法 第72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院字第 781號解釋)等 見解,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未合。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如同 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 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其緩刑之 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參照)。  ⒉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所處之刑,固均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惟原審所定應執行已逾有期徒刑2年,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請,於 法無據,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原審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一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4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5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07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棋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吳棋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 ,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  ㈠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3年1月25日)後,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 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範圍,然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㈠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數罪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認罪( 見偵卷第9至12、68至69頁、聲羈4卷第17頁,原審卷第21至 22、50、92、96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原判決認定被 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止於未遂,而沒收部分亦未 認敘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0行、第5頁 第31行至第6頁第10行止所載),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並無 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因此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明文規定。參酌立法理由載以「‥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 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 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 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 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 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見上開溯源減 刑規定,須具備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自己所涉犯行,並供述 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 希望供述使警方追查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LISA等人,惟依被 告之供述,並無積極事證供警方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113年11月25日警礁偵字第1130023238號函及附件相關筆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63頁),足徵被告本件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溯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欺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惟此僅是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 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罪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止 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即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 告本件犯行,顯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其法則之適用即欠妥 洽。又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可以供述使警方追查指揮其本件詐 欺犯行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請求依法減刑等語,惟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復本院略以:依被告之供述,並無 積極事證供警方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如上述),是依被告供述追查之情形,尚無從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溯源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規 定減刑,其上訴理由自無從遽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的部分予 以撤銷。 五、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面交取款之加重 詐欺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面交取款之車手),就本 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雖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 未遭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上開相競合輕罪之減 刑事由),並考量其參與面交取款之車手犯行,與詐欺集團 中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相較,其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仍屬有別,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需扶養之人、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 7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3975-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靜儀(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記起過往發生的 行為模式,故提出上訴聲明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並未於上訴狀為認罪之表示,辯護人電聯被告上訴 狀提供之電話號碼,顯示為空號。參酌被告自警詢以降之歷 次供述內容均否認犯行,辯稱伊要租房子才進入社區,社區 大門沒有關,伊走進去每一間房子都有按電鈴,想詢問有沒 有房子可以租,見有人在安裝冷氣,伊看到有人和伊弟弟一 樣的鞋子,鞋子旁邊有破洞,伊便拿起來看一下,對方問為 什麼要拿不屬於伊的鞋子,伊回答「對不起,我拿錯了,我 馬上放回去」,伊並沒有要拿走鞋子的意思(見偵卷第15、8 3頁,原審卷第30、31頁)。是依被告所陳,其雖進入社區, 然係出於租屋之意,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再者被告只是看 到疑似胞弟的鞋子,感覺好奇,拿起來觀看,並無據為所有 之意,所為亦不構成竊盜罪。請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退步言,請求審酌被害人方翠蓮警詢時表示不想提出告訴 ,也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偵卷第21頁),是雖被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意,也無藉由刑 事訴訟程序來懲罰被告之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其 教育程度與工作、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9頁),本件犯 罪損害亦甚輕微,被害人實無財物損失等情,請從輕量刑。 再審酌本件案情輕微,請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將 本件刑期減至未滿2月等語。 三、經查:被告原是路過該處,見被害人方翠蓮樓下4樓住戶即 證人謝佩珊,因裝修冷氣,故社區大樓鐵門未關閉之際而擅 闖社區大樓鐵門進入社區,嗣為證人謝佩珊(即4樓住戶)發 現被告上開行止而相詢,被告向證人謝佩珊稱要來5樓找弟 弟等語;而該址5樓住戶即被害人方翠蓮並不認識被告,彼 此沒有關係,亦無結怨或財物糾紛等情,有證人謝佩珊及被 害人方翠蓮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5、19至20頁)。 是被告警詢所稱:其有按門鈴詢問是否出租房子、為租屋才 進入社區云云,顯與卷證資料相悖而不足採。又被告竊取被 害人放置5樓門口鞋櫃之鞋子1雙,經證人謝佩珊發現制止後 才放回原位,被告明知該址5樓非其弟住處,所拿取之鞋子 亦非其弟所有之物,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再稽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或上訴狀所載「無法記起 過往發生的行為模式」之情形,然依其警詢之供述觀察,其 對警員製作筆錄之外在環境及所告知權利事項,均能相應回 答,並為有利自己之辯解,且明確稱伊弟弟並不住在該處5 樓甚詳(偵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行為時具有一定程度之 違法性認識及行為能力。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妄想症 狀,亦經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受妄想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綜 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及上訴稱不記得本案發生情形, 並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均不足採。 四、至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減至有期徒刑2月 未滿之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 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 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無故進入 他人社區大樓,爬樓梯上5樓後,因看到被害人住處門口鞋 櫃上之鞋子款式與自己弟弟的相同,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直接將鞋子拿走。幸被害人樓下鄰居已發現被告之異常 行為而出言制止,並通知被害人及警方,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舞廳、小鋼珠 等工作,目前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及母親資助,與父母 、奶奶、姊姊、2個弟弟同住,已離婚,2名小孩均已成年, 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9頁)。又被告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被告 自偵查迄法院審理均未能承認犯行,惟已將鞋子放回,未造 成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失等」,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 限,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 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31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78 至79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3年7月23日)後,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 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範圍,然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3年7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 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 審判決書(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3年7月23日)時之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且稽之相關案卷資料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或報酬(原審 判決亦同此認定),自無修正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則不論適用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舊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相符 合,是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 形,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又如前述,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件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 之洗錢罪)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僅是被告本件犯行相競合之輕罪具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四、刑的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尚未與告訴人黃 意雯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非擔 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兼衡被告高 中畢業(於原審自述為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 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70頁),並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所裁量之刑尚稱妥 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敘 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已考慮被告行為惡性及行為態樣, 所裁量之刑已屬低度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 法。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反覆實施相同之犯行近20次(詳 偵查筆錄所載),自其犯案之原因係欲捨粗重的工作而擇輕 鬆的(詳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其犯罪情狀並無足堪憫恕 之處,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非可採。被 告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 制,其立法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 之固有財產,不具刑罰本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針對同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規定,乃明白揭示: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之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本 件所為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同條 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該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 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陳稱「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由其列印取得,而卷內既未 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失可指,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本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 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 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 旨。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 ,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查:  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援引起訴書所載),本件係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初,對告訴人黃意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語,被告 復於113年7月23日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30萬 元得逞後,並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詳原審判決書附件),又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亦論敘「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上手之330萬元」,此與案卷資料相符 ,可認被告洗錢行為標的財物為330萬元。然原判決主文諭 知沒收或追徵「未扣案洗錢財物300萬元」,是原判決關於 未扣案洗錢財物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互歧,其判決關於未扣 案洗錢財物諭知沒收部分即有瑕疵可指。  ⒉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又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 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330萬元得逞,再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等情,顯見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該筆被害人現金贓款,而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本件有不法犯罪利得或報 酬(詳下述),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之運作中屬於受指揮之角色 ,若予以諭知沒收無寧過苛,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立法意旨,並體現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 要求,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330萬元不宜宣告沒收,原判決 關於未扣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  ㈢次查,稽之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不法犯罪所得或報酬,已如上述,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原審亦同此認 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4-上訴-305-20250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觀字第6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95、4359號),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 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陳仁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抗告, 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並載理由書另狀補陳。原審漏未命其補 正抗告理由,卷證即移送至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復審酌抗 告人提出抗告已時隔多日,爰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 由,以符抗告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毒抗-481-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俊宏 代 理 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首開本院確定判決以:IMAGE FRONTIER SDN. BHD.(下稱IF 公司)及SUN KIARA PROPERTIES SDN. BHD.(下稱SUN KIARA 公司)均係在馬來西亞登記設立之公司,張芳生為IF公司總 經理,實際經營IF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張芳生明知坐落 在馬來西亞Mukim Batu,Sungai Teba, Geran Hakmilik 138 5,Lot 1908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SUN KIARA公司所有 ,IF公司未曾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亦未與SUN KIARA公 司達成在本案土地上合作興建SUN KIARA建案(下稱本案建 案)之約定,即在欠缺建築基地合法使用權源,本案建案並 無興建可能等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溫宗錦聲稱IF公司與SUN KIARA 公司合作興建本案建案,IF公司欲尋找在臺代銷本案建案預 售屋者,溫宗錦遂於103年1月10日在臺灣登記設立佳美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佳美公 司),並以佳美公司名義與IF公司間成立協議,約定由佳美 公司代理銷售本案建案預售屋。嗣於佳美公司成立後,佳美 公司之業務員即聲請人賴俊宏便於103年初,向告訴人劉凱 玲傳達本案建案之銷售訊息,並出示依據張芳生所提供之資 訊所做成之文宣,招攬劉凱玲購買本案建案預售屋,劉凱玲 遂於103年3月7日與佳美公司簽立「不動產預定契約」3份, 委由佳美公司代為訂購本案建案編號A-13-6、A-20-6、A-21 -6等3戶預售屋,並當場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支票1紙交付予聲請人賴俊宏作為定金。嗣溫宗錦因發現張 芳生提供之契約內容有諸多錯誤及疑義,張芳生更百般推託 遲不提供產權、開發許可及開工證明等正本文件以利核實交 易等情,因而察覺本案建案應屬有異,遂通知佳美公司之員 工全面停止代銷本案建案,其中亦有請聲請人賴建宏通知客 戶暫緩簽約。張芳生見溫宗錦對本案建案之銷售已產生懷疑 ,遂於103年5月8日,以IF公司名義發函終止與佳美公司間 之代銷契約,佳美公司乃於同年5月12日退還定金60萬元予 劉凱玲。不料張芳生竟承上犯意,為成功詐得劉凱玲之金錢 ,便於同年5月12日在喜來登飯店直接遊說劉凱玲繼續購買 本案建案預售屋,同時聲請人賴俊宏既已明知佳美公司代銷 之本案建案存有上揭重大疑慮,且佳美公司已因此終止代銷 ,竟仍於此際與張芳生共同意圖為張芳生之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非但未將上開本案建案存在之疑義及 佳美公司係因該等疑義終止代銷等情事告知劉凱玲,更配合 張芳生共同遊說劉凱玲繼續交易,致劉凱玲誤信本案建案真 實無虞,可以繼續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4日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建案編號A-13-6、A-20-6、A-21-6、A-23 -6等4戶房屋買賣契約,聲請人賴俊宏更於同年5月14日載送 劉凱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馬來西亞友誼及貿 易中心,就上揭房屋買賣契約進行契約認證,再將該等契約 寄回馬來西亞予張芳生,嗣聲請人賴俊宏更向劉凱玲誆稱: 除劉凱玲以外,其他客戶均已匯款云云,藉此催促劉凱玲盡 速付款,致劉凱玲又陷於錯誤,方於同年5月22日在臺北市 中山區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臨櫃將上開所購4戶本案建案 房屋之部分價金32萬5,000美元匯入IF公司在馬來西亞申設 之銀行帳戶內。嗣劉凱玲察覺本案建案遲未動工,且向張芳 生、聲請人賴俊宏請求退還已付價金亦未果,經查證後發現 本案建案之上揭疑義,始知受騙。認定張芳生與聲請人共同 詐欺取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並諭知未扣案 張芳生犯罪所得沒收等旨。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俊宏(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聲 請人與范芳生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 訴而確定。聲請意旨以本院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事由提起再審,略以:  ㈠據溫宗錦於第一審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358頁)及其於104年 10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表示(見他字10703卷二第158 正反面)部分,此於本院判決前已存在,然本院未就上開證 據之實質價值加以判斷,蓋細究原判決,劉凱玲係於103年5 月22日匯款,然佳美公司負責人溫宗錦卻遲至同年10月始得 確認張芳生恐以假地主身分為其施以詐術之手段,誆騙買家 給付訂金,身為地產公司尚須查證月餘始知張芳生恐有作假 ,聲請人僅為佳美公司業務員,如何能於103年5月即與張芳 生進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溫宗錦於103年5月時仍無法確 定張芳生是否為詐騙、其終止銷售決定是否正確,尚且有疑 ,且當時佳美公司員工(包含聲請人)與客戶均不相信溫宗錦 之看法,而確實相信系爭建案並無問題,此有溫宗錦、劉凱 玲之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陳述、聲請人於104年10月15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劉凱玲之表示、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佐證(見第一審卷二第362頁、他字10703號卷二第159頁 、第297反頁、第一審卷三第174頁),故縱聲請人嗣後未將 溫宗錦之疑慮告知劉凱玲,並協助劉凱玲繼續購買系爭建案 ,亦不得據此推論聲請人與張芳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更遑論成立共同正犯。    ㈡據劉凱玲在第一審之證述、聲請人曾於前開104年10月16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中之表示(見第一審卷三第89至90頁、他字1 0703卷二第159頁)部分,此於本院判決前均已存在,惟本院 未就上開證據之實質價值加以判斷,蓋細究本院判決,聲請 人於劉凱玲103年5月22日匯款前,已表明自佳美公司離職, 對佳美公司或系爭地產代銷案不具代理或代表權限,且劉凱 玲清楚知悉其簽約之對象已由佳美公司變更為張芳生之公司 ,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地產本屬外國不動產投資,交易風 險本就高於國内投資案,系爭投資案的唯一國内代理公司又 與張芳生結束合作,顯然繼續投資之風險更加升高,則劉凱 玲之損失究係因其不暗國外地產投資風險評估所致?抑或如 原判決所認係受張芳生及聲請人等詐騙所致?原判決所認定 之(1)劉凱玲乃係於103年5月14日至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 心辦理完成契約認證後之某日,方向聲請人詢問是否僅有其 一人未匯款等語,在此之前,佳美公司已於同年5月8日終止 代銷契約,並於5月12日將定金60萬元退還劉凱玲,而張芳 生乃係於同日在喜來登飯店以其個人公司之名義與劉凱玲洽 談系爭建案之新版合約。及(2)聲請人為佳美公司員工,明 確知悉不可能會有其他客戶均已匯款給張芳生,卻隱瞞該等 事項。惟(1)、(2)間除有相互矛盾情形外,劉凱玲已知聲 請人自佳美公司離職,則其向聲請人探詢他人之匯款情形時 ,應係詢問「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有無其他客戶與其相 同,係另與張芳生簽約並已匯款予張芳生」,而非「是否有 客戶匯款給已終止代銷之佳美公司」,故假使聲請人仍為佳 美公司員工,本不可能查知其他客戶與張芳生間交易與匯款 情形,更遑論當時聲請人已離職,本院判決認為聲請人明確 知悉不可能會有其他客戶均已匯款給張芳生,卻隱瞞該等事 項,積極編造不實話術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顯非事實 。再者,劉凱玲既已知悉系爭外國地產投資案的唯一國内代 理公司已與張芳生結束合作並退款,顯見投資風險更加升高 ,劉凱玲如欲繼續私下投資系爭外國地產,可能出於其個人 不明動機,或為預期利益而甘冒風險,聲請人係在自始不知 系爭建案有問題之前提下,基於與劉凱玲之私交及請託,協 助劉凱玲與張芳生公司直接進行交易及匯款,自難認有詐欺 故意。  ㈢劉凱玲於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契約後與張芳生連絡,聲請人係 受劉凱玲請託,本於幫助劉凱玲之意,協助劉凱玲與張芳生 之公司簽訂新合約之相關行為,並帶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 誼與貿易中心將系爭新版契約辦理認證,聲請人無詐欺犯意 ,亦無與張芳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溫宗錦於審判中之證述及其於105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第 一審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列檢方與張芳生不爭執 事項第10點:「張芳生乃跳過佳美公司直接與劉凱玲聯繫本 案交易」、聲請人105年2月15日於臺北地檢訊問之證述(見 第一審卷二第89頁、第358頁、偵字11483卷二第2頁至第3頁 、他字10703卷二第297頁)部分,此於本院判決前均已存在 ,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就其實質價值加以判斷, 蓋細究本院判決僅以劉凱玲及聲請人間於103年10月15、16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見偵卷二第13頁)認定聲請人在 對話中並未反駁,顯見確有此事,且聲請人於終止代銷契約 後,其個人確有與張芳生連絡之事實。惟上開證據顯示係劉 凱玲與張芳生親自聯繫,甚至他人是否均已匯款一事,亦是 劉凱玲轉述張芳生話語,向聲請人詢問核實,故本案關鍵在 於究竟聲請人與張芳生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上開 證據,再輔以張芳生於第一審審判中之陳述(見第一審卷一 第112頁、卷二第85頁)、聲請人偵查、審判中之供述(見 偵字11483卷二第24頁、第一審卷三第162頁)可知,佳美公 司終止代銷後,係張芳生主動聯繫劉凱玲,遊說其繼續交易 ,而非透過聲請人聯繫劉凱玲,聲請人之所以替劉凱玲辦理 契約認證等簽約手續,實際上係劉凱玲主動委託聲請人所為 ,而聲請人本於與劉凱玲之舊識,且認為系爭建案並無問題 ,故協助劉凱玲辦理相關手續,聲請人並無詐欺犯意,亦無 與張芳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據溫宗錦、劉凱玲、張芳生第一審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35 5至356頁、卷三第88頁、卷一第111頁)可知,劉凱玲於103 年3月7日與佳美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不動產預定契約書3份 ,並給付新台幣60萬元之保證金予佳美公司前後,佳美公司 與張芳生曾安排劉凱玲與系爭建案之其他訂購人一同前往馬 來西亞之建築現場參訪,由張芳生講解系爭建案,並與劉凱 玲交換聯絡方式,故張芳生與劉凱玲間自有聯繫之管道。  ⒊再據張芳生、劉凱玲、溫宗錦於第一審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三 第165頁、卷一第112頁、卷三第84頁、卷二第355至356頁) 可知,佳美公司於103年5月8日終止代銷系爭建案,並於103 年5月12日將保證金60萬元退還予劉凱玲後,張芳生曾透過 于懷垣與劉凱玲接洽,並相約於喜來登飯店向告訴人繼續推 銷系爭建案,遊說劉凱玲直接與張芳生之公司簽立系爭建案 之新版合約(新合約見他字10703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張 芳生與劉凱玲直接聯繫系爭建案銷售事宜,亦指示其公司銷 售經理與劉凱玲聯絡,且除劉凱玲外,張芳生亦有與其他訂 購人接觸與聯繫。嗣係劉凱玲主動聯繫聲請人,表示其在佳 美公司終止代銷後有與張芳生繼續交易系爭建案,惟因不懂 英文,張芳生又在馬來西亞,希望聲請人能提供部分協助, 聲請人方允協助,並帶告訴人前往馬來西亞友誼與貿易中心 將系爭新版契約辦理認證,以留下證據,此亦有張芳生第一 審陳述、聲請人偵查、審判中供述(見第一審卷二第85頁、 卷一第112頁、偵字11483卷二第23反頁、第一審卷三第162 頁)為證。  ⒋後因劉凱玲匯款給張芳生後,曾與張芳生聯繫,並詢問能否 退還款項,因無法再聯繫上張芳生,遂詢問聲請人有無張芳 生之聯繫管道,聲請人並詢問溫宗錦能否聯繫上張芳生,並 成立Line群組與溫宗錦、劉凱玲一同討論如何找張芳生究責 ,更鼓勵與偕同告訴人報警提告,此有張芳生、溫宗錦於第 一審之陳述及聲請人、溫宗錦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於104年10月16日之表示(見第一審 審易卷第48反頁、第一審卷一第112頁、卷二第357頁、他字 10703卷二第159頁)為證。     ㈣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除劉凱玲單方指述外, 即以劉凱玲曾於匯款後1年半,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刑事告 訴後之104年10月16日以與聲請人、溫宗錦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群組中之詢問(見他字10703卷二第159頁)作為證據, 然聲請人雖曾於偵查中陳述解釋(見他字10703卷二第297頁 ),本院確定判決卻採信聲請人明知沒有人匯款給張芳生, 張芳生係擬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卻本於與張芳生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傳遞不實訊息。然從前開脈絡可知,佳美公司終 止代銷後,張芳生乃透過于懷垣或自行與劉凱玲聯繫,遊說 其繼續交易系爭建案,並非透過聲請人,聲請人係在劉凱玲 決定與張芳生交易後,才在其請託下得知劉凱玲仍與張芳生 有所聯繫,並同意為其提供協助,嗣劉凱玲因無法聯繫上張 芳生,遂詢問聲請人有無張芳生聯繫管道,聲請人則詢問溫 宗錦,並成立Line群組與溫宗錦、劉凱玲一同討論如何找張 芳生究責,更鼓勵告訴人至警局報案。衡酌當時背景,劉凱 玲應係向聲請人確認「張芳生表示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 仍有其他客戶與其繼續交易系爭建案,且都已完成匯款」是 否為真?而此時聲請人已非佳美公司員工,佳美公司亦已終 止代銷,自不可能查證其他客戶與張芳生間之交易與匯款情 形,劉凱玲於103年5月22日匯款給張芳生,然溫宗錦在103 年5月時仍無法確定張芳生是否為詐騙,亦不知其終止銷售 之決定是否正確,且當時聲請人、佳美公司員工與客戶均不 相信溫宗錦之看法,而相信系爭建案並無問題。  ㈤另參聲請人與溫宗錦、劉凱玲3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 字10703卷二第158反頁、第159頁、第160反頁、第162反頁 ),此對話紀錄除於本院判決前即已存在,惟本院判決並未 實質審酌,應屬新證據外,更足徵劉凱玲於103年5月匯款給 張芳生後,溫宗錦直到104年5月才聯繫上馬來西亞該筆土地 之地主,聲請人則是在得知溫宗錦聯繫上地主後,經由向溫 宗錦求證,才得知系爭建案係屬詐騙,劉凱玲雖於104年10 月16日20:32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賴俊宏, 為何要騙我只剩我一人沒有匯款,其他人都已匯款」,本院 判決並以聲請人未加以反駁,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惟在劉凱玲為上開詢問後,聲請人隨即於同日20:44回覆: 「因為當時是張總說的,在還是信任他的基礎下我跟學姊妳 說的」(見他字10703卷二第159頁),且此對話紀錄亦足徵 溫宗錦自始至終均係懷疑于懷垣與張芳生有所掛勾,而非聲 請人,佐以張芳生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係透過于懷垣接 洽告訴人等情,可知若張芳生有共犯,則此人更有可能是于 懷垣,而非聲請人。  ㈥綜觀偵查與法院審判中之所有卷證,均無任何聲請人與張芳 生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聲請人亦未獲取犯罪所得,且張芳生 於審判中屢屢陳述「沒有跟賴俊宏合謀要一起詐騙告訴人的 行為與聯絡」、「我都沒有跟賴俊宏有聯絡」、「我怎麼會 跟賴俊宏有共同詐欺的犯意」、「我並沒有委託賴俊宏跟劉 凱玲接洽這個建案的後續銷售,我從頭到尾沒有與賴俊宏聯 絡過。我本身沒有與賴俊宏聯絡,但我知道佳美公司有賴俊 宏這個人」(見第一審卷三第96、99頁、卷二第85頁、本院 卷第121頁)等語。  ㈦據此,本院確定判決未經實質審酌之新證據,輔以既有證據 一併觀察,應可認定張芳生係透過于懷垣或自行與告訴人聯 繫系爭建案之交易事宜,聲請人乃嗣後在告訴人之請託下, 方協助相關手續,並在告訴人無法聯繫張芳生時,與溫宗錦 一同協助告訴人尋找解決辦法;且在告訴人於103年5月詢問 聲請人:張芳生表示只有其一人未匯款是否為真時,聲請人 在無法查證是否有人匯款且始終相信張芳生下,方未加以否 認或駁斥。卷内亦無任何聲請人與張芳生間有犯意聯絡或分 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且溫宗錦懷疑之對象始終均係于懷垣, 而相信聲請人。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本院確定判決係依溫宗錦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證稱、聲請人 偵訊供稱、溫宗錦於103年5月2日向暱稱「Cheah(即張芳生配 偶)」之表示、于懷垣警詢證稱(見他卷二第295頁反面、第2 97頁;偵卷二第7頁反面、24頁正反面、第一審卷二第355至 357、362頁),可知溫宗錦於103年5月5日與6日間,已經明 確向佳美地產公司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業務員,告知本案建案 是否由中國二十冶公司營造存有重大疑慮,聲請人透過溫宗 錦告知,顯可清楚知悉本案建案恐有不實之訊息,然聲請人 竟於本案建案存諸多疑義,且佳美公司已終止銷售下,隱瞞 劉凱玲而繼續向其銷售本案建案,仍與張芳生聯絡,與張芳 生共同合作、分工,繼續銷售本案建案預售屋。再依劉凱玲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與溫宗錦、劉凱玲及聲請人間於103年1 0月15日及16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第一審卷三第86至87頁、 偵卷二第13頁),可知聲請人於契約認證後至103年5月22日 劉凱玲匯款32萬5,000美元至IF公司銀行帳戶止之期間內某 時,在其所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溫宗錦表明此建案存有疑義而 停止銷售下,堅持片面信賴張芳生,向劉凱玲稱只剩伊尚未 匯款,致劉凱玲陷於錯誤而匯款。況聲請人身為佳美公司員 工,就佳美公司承銷本案建案期間,客戶是否匯款部分實可 透過內部系統或向主管查證而知悉,又佳美公司已經終止銷 售本案建案預售屋,並曾主動退還劉凱玲已付之訂金60萬元 ,豈有可能客戶中只剩劉凱玲一人未匯款,又參酌溫宗錦一 審審理時之證稱(見第一審卷二第362頁),更顯見聲請人係 清楚知悉不可能會有其他客戶均已匯款完畢下,而積極編造 上揭不實話術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末就劉凱玲第一審審 理之證述、張芳生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見第一審卷三第84 至86頁、卷一第112頁),可知張芳生在喜來登飯店直接遊說 劉凱玲繼續購買本案建案預售屋之際,聲請人亦與張芳生共 同參與其中,且協助張芳生遊說劉凱玲繼續交易,簽立本件 系爭建案4戶房屋之買賣契約,聲請人更載送劉凱玲前往馬 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就上揭房屋買賣契約進行契約認證 ,促使劉凱玲匯出32萬5,000美元款項,再將該等契約寄回 馬來西亞予張芳生,聲請人於明知佳美公司及溫宗錦因察覺 本案建案存有重大疑義,而停止銷售本案建案之預售屋後, 非但未提醒劉凱玲,反親自載送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誼及 貿易中心進行上開契約認證,致使劉凱玲越陷越深,此舉顯然 超出一般從旁協助之角色,而近似銷售人員角色,顯示係聲 請人共同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聲請人確實有跟張芳生合作、 分工等情屬實。  ㈡綜上,聲請再審意旨稱係告訴人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張 芳生親自與劉凱玲聯繫,遊說其繼續交易,聲請人係受告訴 人請託下,本於幫助告訴人之意,協助告訴人與張芳生之公 司簽訂新合約之相關行為,並帶告訴人前往馬來西亞友誼與 貿易中心將系爭新版契約辦理認證,聲請人無詐欺犯意,亦 無與張芳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凱玲繼續私下投資 系爭外國地產,顯可能出於其個人不明動機,或為了預期之 利益而甘冒風險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且聲請 人於偵查中供稱:溫宗錦查證後發覺有疑義,跟我說暫停銷 售,我沒有告訴劉凱玲,佳美公司查證建案有疑義、文件不 齊等語。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IF公司委託佳美公 司代理銷售預售屋之建案,存有重大疑義,既未全盤告知劉 凱玲,反而隱匿該等交易危險,並配合張芳生,將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房屋買賣契約交與劉凱玲簽署及認證、寄出,再 向劉凱玲編造不實話術,使劉凱玲匯款,因而認定聲請人與 張芳生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 ,核與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並有相關案卷資料可資 覆按。是聲請人徒憑上開情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 辯,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且空泛之 指摘,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職是,上開聲請 意旨所持各節,經本院檢閱全部電子案卷資料後,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 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聲再-5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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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育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總分達75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新店勒戒所受觀察、勒戒期間恪守該所相關規定,無 任何違反情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修正公布部分條文,考其立法意旨 、法律專業人士及學者意見,咸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質, 而有別於一般犯罪行為人,應將「犯」改稱為「病」方屬妥 適。蓋欲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癮,需法界、醫界共同研議 一套實質上之健全流程及相關配套措施,而非裁送施用毒品 者入勒戒及戒治所,得不到專業療程及各項身心靈滋養,僅 憑自由受限之強制規範、授課老師隨性言談、觀看教學影片 或院線片,最後再依心理老師主觀評估標準之形式徒勞。 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非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 結果為標準,採列前科紀錄做為評估項目,不合於法律公平 、公正之真諦。 ㈣、原裁定所陳之相關細則,皆為法律專業術語,被告學識不高 ,全然無法理解。其餘受勒戒人亦就相關罰則、無所適從之 評估標準,乃至需自費所內飲食等各項費用,皆深感怨懟。 具病患性之施用毒品者,待遇顯不及於一般犯罪行為人,此 罰責難認妥適。 ㈤、施用毒品固為法律所禁,然被告吸食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並無侵害他人法益。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照料,並 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爰請撤銷原裁 定,另重新給予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 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 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 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函修 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 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 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 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 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 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 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 臨床評估35分(原審裁定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社會穩 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75分, 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原審刑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 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 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 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 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 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 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 不合。 ㈢、抗告意旨復以前詞指摘評估事項徒具形式、評估內容流與主 觀等節。惟查:  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依此授權 而制定,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則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依此邀集 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制定,該評估標準,係以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 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權)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 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既有客觀依據, 亦參酌專業判斷,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則就此等評估標準,上開法規既已授 權執行機關依其專業制定,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此等評估標 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評估程序徒具形式,不具實益, 自有未洽。  ⒉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評估項目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 擅斷。有關臨床評估部分,亦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所做之綜合判斷, 並非毫無依據抑或由評估人員恣意所做成之評估報告,是尚 未能因被告一己主觀意見,據以否定或質疑評估紀錄表的正 當或合理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⒊再者,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據為評分項目之一,係因犯罪紀錄較多者,本可作為對刑 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有正當合理之關連,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懲 戒行為人,故評分項目包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被告仍徒 憑已意,指稱納入前揭紀錄作為評分項目違反法律公平、正 義云云,自不足採。  ⒋另「所內行為表現」項目僅屬評估紀錄表計分項目之一,上 限為15分,而評估毒品施用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並不以該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在觀察、勒戒 處所內之行為表現做為唯一之評估準則,業如前述。從而, 縱使被告於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仍須與其他項目綜合評價, 決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須強制戒治。是抗告意 旨執以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為由,自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個人經濟、家庭狀況一節,然此與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並無關聯性。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屬矯治、預防反社會性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 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家庭及個人因素免予執行,被告前 開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4-毒抗-1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傑因強制性交、竊盜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 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 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 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 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 開條件妥適裁量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強制性交(3罪)、 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併合處罰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 合於法律規定。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業據 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此有本院定刑查詢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25頁)。經核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附表各編號之 犯罪時間介於106年5月至107年1月間,尚稱集中。又所犯附 表編號1、3、4均是強制性交,編號1所示為利用被害人酒醉 而強制性交,另附表編號3、4所示則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編號3犯行既遂、編號4止於未遂等情,上開編號犯罪類型相 似(編號2則屬財產法益之罪),惟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手段 所施強制力有別,且所侵害者為與其不認識之女子,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 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考慮各行為相距時間非長,反應被 告之犯罪傾向及為滿足個人性慾而隨機犯案之情狀,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聲-30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母 BG000-A113056A(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毅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 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G000-A113056A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鎮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 人BG000-A113056(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母,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 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 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認被告對 被害人BG000-A113056及其餘6名被害人等,分別犯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 騷擾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性騷擾罪等判處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不得易科部分)、8月(得易科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被告就被 害人BG000-A113056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聲請人係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32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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