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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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郭正勝(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被 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 46、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所為認定及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被害人當面致歉及繳交犯罪 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 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 卷第29頁背面、原審審金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71頁),且 依原審認定,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金融卡2 張,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因共同參與該犯行因 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堪認被告因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51頁之本院收據 )。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分擔詐欺集團中領取詐 得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予其他詐欺成員使用之工作,助長詐騙 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犯後一貫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 度非屬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有2名幼子及 年邁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訴-6015-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0、26400、28204、299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日7時55分許間之某時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秀雅土地公廟內,以不詳方 式,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 箱內由該廟管理人吳00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及鐵畚箕1個,得手後離去。嗣吳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停放,先以不詳方式,啟動由王00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 使用(所涉竊取王00機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4時許,騎乘該機車,至臺中 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持自備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香油錢箱內由該祠主任委員童00管領之現金6000元 ,得手後將現金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於同日5時1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返回東光綠園道原停放處停放後,騎乘上開腳 踏車離去。嗣童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童00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 去廟裡拜拜,東摸西摸方會留下指印云云,經查:  1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秀雅土地公廟的管理人員, 地點在大雅區平和南路250號對面。113年1月22日7時55分 有信眾打掃土地公廟時,打電話給我稱發現油箱鎖頭遭破 壞並被打開,而箱内香油錢四處散落。遭竊零錢1萬5000元 還有1個鐵畚箕。我幾乎每天早上8時至9時點香並檢查,2 1日我是17時抵達檢視無異狀等語(見偵26400號卷第79至8 0頁),其指述所管理土地公廟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秀雅土地公廟財物遭竊 盜案,含現場及採驗照片)(見偵26400號卷第63至78頁) 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上開土地公廟內遭破壞之鎖頭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鑑定其D 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282號鑑定書「(略)採自現場遭破壞鎖 頭棉棒檢出DNA-STR型別與陳盈霖相符」(見偵26400號卷第 59至61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附卷可佐,足見遭破壞鎖頭上之生物跡證為被告所遺留 ;又上開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鎖頭高度約在成年人膝蓋處, 且安置於香油錢箱中間位置無突出太多之情,有香油錢箱外 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400號卷第74頁),一般前往土地 公廟參拜,乃至增添香油錢之信徒會直接碰觸且留下生物跡 證之可能性甚低,且單純前往參拜及增添香油錢之信徒,實 亦無碰觸香油錢箱鎖頭之必要。是以,被告應係圖謀不軌, 方會碰觸香油錢箱之鎖頭並遺留生物跡證,足可認定;佐以 告訴人吳00所指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檢視無異狀後,迄同 年月22日7時55分經通知遭竊之情,本案秀雅土地公廟香油 錢箱遭竊乙事,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 日7時55分許間某時許所為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顯係卸責,無以為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1 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部分,尚乏明確證據可佐,附此敘明 。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 有偷東西,監視器照片偷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1告訴人童00於警詢時指稱:我現於臺中市○區○○○街○段000○0 號(忠誠里福德祠)擔任主委職務。於113年2月11日6時許 發現香油錢箱内的現金遭竊,我調閱廟宇監視器發現於113 年2月(筆錄誤載為1月)11日3時55分有1位陌生男子騎乘機 車來並走入廟宇觀察環境,3時57分騎乘機車暫時離開,3時 59分騎乘機車再次返回,4時0分使用工具將香油錢箱的鎖頭 破壞後,將箱内的現金倒到他隨身攜帶的袋内,竊嫌於113 年2月11日4時1分騎乘機車離開,遭竊時間:113年2月11日4 時0分。竊嫌特徵為男性、身材中等、頭戴藍白色全罩安全 帽,著藍色雨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品牌:NIKE)、手 戴白色手套。遭竊6000元等語(見偵24770號卷第61至65頁 ),其指述所管理福德祠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區○○○街0 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7 70號卷第77至85頁、第115至12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一名男子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放置,隨後啟動由證人王00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忠誠里 福德祠,先以油壓剪破壞該祠內香油錢箱鎖頭行竊香油錢得 手後離去,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處 停放等情,經證人王00指述在案(見偵24770號卷第67至71 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第85至93頁)及上開臺中市○ 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13年2月11日5時37分許,在自強街 往富貴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為其本人(偵24770號卷第9 3頁,原審卷第245頁),其當時衣著外觀與同日2時41分許 ,騎乘腳踏車前去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男子相合(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再被 告於113年2月14日穿著之鞋子,與前揭行竊忠誠里福德祠之 男子所穿著之鞋子款式、顏色均相同,背影則極度相似,益 見上開前往忠誠里福德祠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 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率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吳00、童00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 ,復未賠償告訴人吳00、童00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並說明: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1萬 5000元及鐵畚箕1個及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吳00、童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合法、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僅因其至福德祠摸到香油錢鎖 頭即認定其有偷裏面的錢,也不能僅以監視錄影擷圖中鞋子 及背影與其相似即認定其曾到該處偷香油錢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查,依卷內之證據被告確有前揭二次竊盜犯行, 被告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9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趙柏諭(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沒 收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 充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期間即自白犯罪,已知自己所 為造成他人財損且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但因同類型案 件多量處有期徒刑6月,第一審量刑似有過重,請鈞院考量 被告犯意及犯後態度,尚有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聲押庭(見偵卷第96至97頁)、原審(見原 審訴字卷第9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9頁)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然因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㈢、又按犯前4條之罪(含第19條之洗錢既未遂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 審均自白犯洗錢罪,並於原審稱:我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供出上游「楊登傑」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 楊登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詢後,堅決否認涉案 ,故無後續偵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楊登傑警詢筆錄可 稽,且觀諸被告警詢陳述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7頁 ),被告僅片面指述「楊登傑」,並自承並無本案其他相關 證據可提供警方,是偵查機關未能進行後續偵查,尚屬合理 ,本案自無從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又依原審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被告雖表示願意繳回(見本院卷第80頁),但迄 未自動繳回,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並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3,0 00元,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 承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林芓嫻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 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及酌以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即大學肄業、未 婚、羈押前擔任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徒以其他案件有判處6月徒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然各案之犯罪事實、情節不盡相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 本案有何應與他案同等量刑之具體理由,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又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賠償,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5頁),難認犯 後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 自偵查起即認罪,其家庭狀況等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 酌,本院再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仍認原審量刑妥 適。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量處更輕 之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6

TPHM-114-上訴-560-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華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華城(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8、75、8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 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較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均為 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高於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具體求處之刑 一節,然被告前於112年及113年間,已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至10月不等之罪刑,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原審審酌 後,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及7月;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原判決於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11月+7 月+7月=2年1月,2年1月-1年8月=5月),是原判決之量刑、 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又被告別無其 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 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113-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余泰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 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43號、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於民國11 3年1月9日將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統 一超商以寄貨便寄送予『鄧小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 3年1月9日及數日後,先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貨便方式交 寄予『鄧小姐』之人」,並補充「被告余泰龍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 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之人,而輾轉成為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等(下稱被害人3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鄧小姐」收受,皆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 3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 人3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又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趙慶鈴、李淳雅成立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43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 第393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電話紀錄表共2份等在卷可稽(見 金簡字第27至30、35至37頁),但因告訴人葉庭蓉並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經濟普 通、已婚、家中有岳母需要其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3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趙慶鈴、李渟雅調解成立 且迄今均有如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 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之內容,各向告訴人趙慶鈴、李渟雅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3人所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 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5、10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趙慶鈴 趙慶鈴於113年1月13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賣物,詐團成員暱稱「謝品萱」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趙慶鈴聯繫後,遂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1月13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1月13日11時36分許,匯款4萬1123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9萬9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 ⑴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 ⑵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3日11時49分至5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113年1月13日11時5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21分至2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告訴人趙慶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1號卷第35至39頁) ⑵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17至19頁) ⑶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21至23頁) ⑷告訴人趙慶鈴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41至51頁) ⑸告訴人趙慶鈴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44至4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1號卷第53至61頁) 2 李渟雅 李渟雅於113年1月10日18時許在臉書賣物,詐團成員暱稱「姜曉婷」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李渟雅聯繫後,遂陷於錯誤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匯款9981元 ⑵113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匯款9982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匯款9983元 ⑷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匯款5128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3日12時34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提款1萬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提款6000元 ⑴告訴人李渟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1號卷第63至66頁) ⑵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17至19頁) ⑶告訴人李渟雅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67至68頁) ⑷告訴人李渟雅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69至7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1號卷第73至79頁) 3 葉庭蓉 葉庭蓉於113年1月11日20時許在臉書賣物,詐團成員暱稱「曾宇婷」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葉庭蓉聯繫後,遂陷於錯誤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1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3年1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1萬4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 ⑴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 ⑵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3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月13日13時14分許,提款9000元 ⑴告訴人葉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1號卷第81至83頁) ⑵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17至19頁) ⑶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21至2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331號卷第85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水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1號卷第87、93至101頁) ⑹告訴人葉庭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90至91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3331號   被   告 余泰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泰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依 指示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小姐」之人 所提供之密碼後,於113年1月9日將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以寄貨便寄送予「鄧小姐」。 嗣「鄧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示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余泰龍前開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小姐」之人,惟辯稱:伊當時想找兼職,增加收入,對方說是線上運彩,但沒有告訴伊工作內容是什麼,伊以為是要用電話拉客人,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測試,伊沒有想那麼多,又急著要用錢,因為不確定哪個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才會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伊只是想找一份工作 ,因為怕太太看伊的手機,所以已將與「鄧小姐」之對話紀錄刪除,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慶鈴於警 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渟雅於警 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蓉於警 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5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證告訴人趙慶鈴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慶鈴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1月13日11時33分許 ⑵113年1月13日11時36分許 ⑶113年1月13日12時1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1123元 ⑶9萬9985元 ⑴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 ⑵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 李渟雅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 ⑵113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 ⑶113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 ⑷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 ⑴9981元 ⑵9982元 ⑶9983元 ⑷5128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葉庭蓉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1月13日13時11分許 ⑵113年1月13日13時31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85元 ⑴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⑵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

2025-03-03

TCDM-113-金簡-853-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時許至112 年5月31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 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 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2425號   被   告 鄭雅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方明知「通博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b588.net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拉霸、彩票、真人百家樂等遊 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至112年5月3 1日某時止,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通博娛樂城」 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good216」及密碼後, 再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通博娛樂城」網站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 ,在「通博娛樂城」下注拉霸之遊戲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 賠率決定輸贏。如賭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自 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 所有,鄭雅方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通 博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 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金,將金額匯至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警循線追查該賭博網站用於匯出 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宇文所涉幫助賭博罪嫌,另 由警方偵辦中)之交易明細,查得該帳戶於111年5月7日下 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17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通博娛樂城」之網頁截圖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 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 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 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5-02-27

TCDM-113-中簡-34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 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 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 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收受 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蔡曉婷工作」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約定提供3家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薪資加4萬元 獎金)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蔡曉婷工作」,並以LINE傳送前揭3家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蔡曉婷工作」使用,並收受「蔡曉婷 工作」給予名為保證金之1,000元對價。嗣「蔡曉婷工作」 取得前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俊皓上開 3家銀行帳戶(詳如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品蓁、張瓊心、邱筱雯、方妤萱、吳欣陽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邱筱雯、方妤萱、吳欣陽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品蓁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4張。  ㈣告訴人張瓊心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暱稱「陳苗苗」首頁截圖1 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對話紀 錄、首頁截圖共8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賣貨便」對話紀 錄截圖4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 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及賣貨便收據1張。  ㈤告訴人邱筱雯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旋轉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2 張、邱筱雯與LINE暱稱「魚兒」對話紀錄截圖5張、邱筱雯 與LINE暱稱「Carousell服務線」對話紀錄截圖6張、邱筱雯 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對話紀錄截圖1張、旋轉拍 賣網站頁面截圖1張顯示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之頁面)、 簡訊截圖及網路轉帳截圖各1張。  ㈥告訴人方妤萱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旋 轉拍賣網站頁面截圖1張(顯示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之頁 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楊昱昌」專員名片1張、旋轉拍 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方妤萱與LI 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㈦告訴人吳欣陽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吳欣陽與暱 稱「熙友聯盟」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共9張、吳欣陽與LINE 暱稱「陳政佑」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  ㈧被告與LINE暱稱「蔡曉婷工作」對話文字紀錄1份(113年4月 11日至同年月15日)、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4 日起至同年月15日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LIN E暱稱「蔡曉婷工作」對話紀錄截圖50張、統一超商ibon寄 件截圖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 ,此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見偵卷第196頁),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之犯行,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 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公共危 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 易字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政 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竟貪圖期約之利得,率爾交付上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因此收受1,000元之對價,被告所為已造成防 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 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邱筱雯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 0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65-166頁)附卷可參 ,惟迄未與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方妤萱及吳欣陽和解, 無賠償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方妤萱及吳欣陽之具體作為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 料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4頁 ),惟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114年2月12日給 付告訴人邱筱雯5,000元,有轉帳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21頁)存卷可查,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邱筱雯之 數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 ,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 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雖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銀行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銀行帳戶提款 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品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KT CHANG」與黃品蓁聯繫,假意向黃品蓁購買其所販賣之書籍,並要求其提供「全家好賣家」供下單後,又佯裝為好賣家客服人員與黃品蓁聯繫表示其帳戶無法使用,致黃品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4日20時37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14日22時38分許 9,997元 2 張瓊心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苗苗」與張瓊心聯繫,假意向張瓊心購買其所販賣之冰箱,嗣又訛稱因張瓊心提供之賣貨便訂單顯示遭凍結,要求張瓊心另加入LINE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林曉涵」聯繫,致張瓊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6,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14日19時26分許 4萬9,985元 3 邱筱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與邱筱雯聯繫,假意向邱筱雯購買其所販賣之住宿券,並要求邱筱雯加入LINE與暱稱「魚兒」之人聯繫,致張瓊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魚兒」及不詳詐欺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方妤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與方妤萱聯繫,假意向方妤萱購買其所販賣之手機殼,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方妤萱加入LINE與客服人員聯繫,致方妤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6,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吳欣陽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向吳欣陽佯稱其抽中一等獎,須繳納核實金即可領獎,致吳欣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0,021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2-27

TCDM-113-金簡-95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3號、113年度偵 字第3059、10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改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彭彥達(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56、9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 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 履行賠償,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 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所犯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第56、97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 錢罪(見偵字第76963號卷第377頁、原審金訴卷第175頁) ,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 符。是本案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然被告終能自白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 得資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助於案 件之儘速確定,並樽節司法資源,又被告與告訴人王庭曦已 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捨棄依調解筆錄之分期 賠償利益,已提前賠償告訴人王庭曦完畢,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填補告訴人王 庭曦部分所受損害,且可徵被告確有盡力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賠償之心,此等犯後態度之改變,核屬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仍為圖一己私利,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之犯罪手 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難以追回, 且偵查機關無從追緝詐欺行為人之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 依詐欺正犯指示從事洗錢,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行為分擔程度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庭曦達成和解 且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有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其除本案以外 ,並無其他犯罪遭判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 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尚未與全數被害人達 成和(調)解及履行賠償,且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極為輕 微,本案仍有藉由刑之實際執行(包含易刑處分),使被告 從中記取教訓,真正改過遷善,杜絕再犯。是被告請求諭知 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改處之刑 1 劉涵嘉(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庭曦(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瑜翎(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思愛(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釆鋗(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品茹(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5536-20250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係未成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在其新北市林 口區(地址詳卷)住處之浴室天花板裝設針孔攝影機並與手機 連線儲存錄影影像,除攝得其配偶A女及小姨子B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於浴室內之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所涉對A女、B女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 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業據A女、B女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於110年7月10日 22時1分、同年7月17日23時3分,以上開相同設備及方式, 竊錄偶至上址居住之A男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器官 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B女在高○○所有之手機內發覺上 開竊錄影像,循線取出裝設在上開住處浴室天花板之針孔攝 影機,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母親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即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稱 A1,下稱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A男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 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足以推知A男身分之被告 、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 護被害人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共2罪)上訴,至 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嗣本院前審審理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仍為前開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2罪)部分 。 三、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 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前審及更審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8、103至104頁、原 審卷第201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8、91 、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原 審卷第169至175頁)、證人A女(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原 審卷第185至191頁)、B女(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原審卷 第175至184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33至 15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據上,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A男被拍攝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被告堅持否認有拍攝A男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並否認所攝得A男影像(電子訊號)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影片(電子訊 號)等語。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內國 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 文(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 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 剝削』。二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 範不容許兒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 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 較「性交易」為廣。而「性剝削」,依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 月3日修正本條例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⒈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等行為。即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 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 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 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 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屬對兒童或少年 之性剝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106年11月29日修正本條例之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影片」、「電子訊號」須以被害人為猥褻行 為為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 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 之依據。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為猥褻 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 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 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被告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A男在浴室內之沐 浴行為,A男固並不知情,然被告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供居 住該處所有人共用之浴室天花板,且由扣案錄影畫面以觀, 被拍攝之對象涵蓋居住該處使用浴室之人,堪認被告係利用 居住該處之便利機會,非專以A男為對象而進行隨機偷拍, 是該等偷拍行為,已難認係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核與「性剝削」含 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難認相符。  ⒉又稽之卷內原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被告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 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被告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 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 。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 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 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 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 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 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 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 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 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 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被告)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 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 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 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 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 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 133至151頁)。即影片中A男係正常沐浴舉動,其裸露身體 ,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被告之配偶A女及其妹 妹B女),或被告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洗澡邊 與被告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庭成員亦 以平常心面對。綜合前開攝得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難 認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影像」。  ㈣據上,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拍攝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所攝得影像(電子訊號)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 訊號)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尚乏充足證 據佐證,無從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無故竊錄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被害人A男之姨丈,是被告為被害人三親等旁系 血親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A男即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又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A男為兒童,被告先後2次無故拍攝 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包含生殖器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論處,因家庭暴力罪部分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業據本院如上認定說明無從被告有本 罪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有分次進入該浴室調整藏放於天花板 之針孔攝影機之舉,且時間可分,可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兒童A 男犯前開各罪,均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且被告犯行違反人倫,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判決論以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男之姨丈,理應嚴 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兒童保護之責,卻擅自於住處共用之浴 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住處之人使用浴室之舉動,進而 攝得A男沐浴畫面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使A男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A男調解成立,獲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C女表示願宥 恕被告(見原審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筆 錄)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沖壓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 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 刑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本院前審卷第1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 知沒收。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記憶卡、編號5所示光 碟內均儲存本案犯行取得之影片,堪認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 所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壹支 2 無線攝影機 壹台 3 電源線 壹條 4 記憶卡 壹張 5 影像檔案光碟 壹片

2025-02-27

TPHM-113-上更一-10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中 劉偉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254、4255、4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品中、劉偉明(下合稱被告2人)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品中共2罪、被 告劉偉明共5罪),被告2人所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 告2人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見本院卷第138至139、225、232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更正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品中:被告王品中雖於原審才自白犯行,但仍應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未予減刑,於法不 合;被告王品中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且於鈞院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足認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劉偉明:被告劉偉明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已於鈞院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予審酌,並考量被告劉偉明僅國中學歷,經濟狀況 不佳,尚有2名未成年子需扶養,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刑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後,認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故原審乃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2 人均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 併同未上訴之論罪部分,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  2.按犯前四條之罪(包括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字第4269號卷第31頁、偵緝字第4254 號卷第49頁),核與前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不符,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2人均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作賺 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新臺 幣5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是依被告2人犯罪時之 原因與環境,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主、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至被告2人所稱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或生活狀況等,僅須於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 予以審酌即足,並無法重情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是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關於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加重詐欺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2人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 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詐欺集團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信任及多人損失巨額財產,仍擔任詐欺集團末端角色,讓詐欺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等犯行致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裁判,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酌以被告王品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拆除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劉偉明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以相同手法而犯罪質相同之罪,其中被告劉偉明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及被告王品中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各罪時間相近,數罪評價有較高之重複性,可以給予較高之刑期折幅,酌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綜合審酌,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定應執行刑,亦經綜合審酌後,於定刑外部界限內,給予相當程度之寬減,亦無違誤。  ㈡被告王品中上訴主張本案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據此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未予減刑,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業經說明如前;又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已說明如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非可採;被告王品中固於本院與告訴人耿台成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劉偉明於本院與告訴人高燕君、劉德穩達成民事和 解,均同意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然被告2人自第一期起即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此經告訴人劉德穩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25 1頁),並經告訴人高燕君、耿台成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59、261頁公務電話紀錄),且被告2人迄未提出已 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賠償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2人 空有和解事實,然未依約履行填補被害人損失,此等上訴後 之犯後態度,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此外,被告2人未能提 出其他上訴後新增之量刑事由,以供本院審酌,至上訴意旨 所稱犯後認罪態度、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等,均為原審 量刑業已審酌,本院再予審酌後,仍認原審量刑妥適。  ㈢據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1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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