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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執更字第2489號)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仁(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竊盜罪,均為短時間內所犯,所涉均 非重罪,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耗費 司法資源,懇請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 價等原則,給受刑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等 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 3年5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 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原確 定裁定內容而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況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實係在爭執原確定裁定 之妥適性,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 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所陳乃係對原確定 裁定不服,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 同,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聲-239-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欣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8月26日中檢 介癸113執聲他3797字第11391043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6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3797 字第113910431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欣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鈞院110年度聲 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甲案,詳 如甲案附表所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經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乙案,詳如乙案附表所示)。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合計有 期徒刑19年。而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係受刑人於乙案偵查中自首,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9月24 日,與乙案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為乙案各罪之相牽 連案件,僅因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致未能與乙案各罪合併 起訴。嗣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追加起訴時,因 乙案已辯論終結,臺中地院就追加起訴部分以106年度訴字 第19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須另行起訴。是以,甲案附表 編號8所示之罪,因未能與乙案各罪合併起訴、審判,亦未 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相牽連之重罪被分拆至不同的定刑 組合而對受刑人有過度之不利評價。然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乙案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間,犯罪時間緊密、犯罪重複性甚高,卻經分別定應執 行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屬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而有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26日中檢介癸113執 聲他3797字第1139104310號函否准其聲請,顯然對受刑人不 利,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 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 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甲案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因犯如乙案附表所示 之罪,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合計有期徒刑19年,此有 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合計有 期徒刑19年之執行指揮,顯然對其不利,認應將甲案附表編 號7、8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後,再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此方案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因主張將甲案附表編 號7、8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雖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主張方案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為本院,而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非受刑人 所主張方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 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8月26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3797字第1139104310號函所為 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臺中地檢署之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 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 ,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臺中地檢署否准重新定應 執行刑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甲案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12日 105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65號(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甲案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2日至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13日 105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64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10月17日 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65號(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4日 105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4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7年8月15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10月4日 108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65號(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乙案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9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7月底至同年8月初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74號(編號1至6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初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74號(編號1至6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025-03-13

TCHM-114-聲-24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勝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 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其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要屬相同,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為,均係毒品犯 罪,罪質復屬相同,各次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本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質言之,就抗告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而言,究非惡性重大,依上說明,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且為抗告人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懇請參酌 黃榮堅所著以(第一宣告刑)乘以0.67,第二宣告刑乘以0. 7,為計算方式,定較低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 總和5年6月×0.67=3年6月,再以3年6月+附表編號6至9宣告 刑總和4年3月×0.7=6年5月,尚若以上述計算方式,最終所 得綜合定應執行刑為6年5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 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 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6之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 為111年1月23日、111年7月13日及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行相隔數 月,顯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 ,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事,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 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 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 復歸社會,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被告之效果。至其餘所犯各 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異,大多係犯不同之罪,侵害法益亦多 不相同,且抗告人由施用毒品犯行,進而升級為持有、轉讓 、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偽藥犯行,則由被告犯多種 類之不同犯罪,更見其惡性,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9年9月)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 計編號7、8、9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年10月、4 月,其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為單 親家庭之獨子,家境不好,母親年邁且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知道錯了將會改過自新」等詞,經 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之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所定之執行刑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而論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3日,於同年3月28日經抗告人同意警 方執行搜索後而查獲(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卷第45至46 頁),而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至同年7月13日再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8、9所示之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轉讓偽藥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顯見抗告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未記取教訓而再犯後案,其 情節與行為人同次為警查獲前已犯數案,僅因檢察官偵辦進 度不同而先後起訴而遭判刑之情形,並不相同,以本案而言 實不宜給予高度之恤刑優惠,否則無異於鼓勵犯罪者於案件 確定前繼續犯罪。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 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抗-141-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豪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游嘉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内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66,0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月起,於 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 2年1月7日確定。經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函請被告提出其已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之證明,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被告親自 簽收該函文後並未提出任何其已依調解内容支付賠償之證明 ,嗣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13年6月7日撥打被告之手機欲與 其聯繫,其手機亦已轉為空號。告訴人復於113年6月18日具 狀表示被告均未給付賠償等語。是以,被告明知上開調解内 容乃其緩刑所附之負擔,卻自始未依約賠償告訴人,足認被 告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准予撤銷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緩刑之宣告自112年1月7日判 決確定起算2年,於114年1月6日緩刑期滿。惟原審遲至114 年1月10日始裁定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44條第4 項規定,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 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 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 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 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11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内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該判決並於112年1月7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 期為114年1月6日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縱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而有 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之情形,並經檢察官於 緩刑期滿前即113年8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惟原審法院直至114年1月10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前揭說明,原審法 院於前案緩刑期滿日(即114年1月6日)之後,自不得再為 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抗-142-2025031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旺 輔 佐 人 邱哲楠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第9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繼旺(下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照片為不詳女子照片, 下稱某甲)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 許以前某日時,應某甲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某甲作為匯、提款使用,被告邱繼 旺遂於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不詳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甲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淑廷、陳碧津、鄭麗娟、鄭秀 吉、周倩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芳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李梓綺未成功匯款)。嗣 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淑廷、陳碧津、鄭麗娟、鄭秀吉、周倩 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告誡書、被告與某 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 罪嫌,辯稱:伊有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但伊 是被騙的,對方說公司要用,所以就無條件借他等語。經查 :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85 42號卷第37-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 儲字第1130051977號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原審卷第27-31頁)、彰化區漁會113年8月26日彰漁 信字第1130004446號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第39-45頁)等附卷可稽。嗣告訴人黃淑廷、陳碧津、 鄭麗娟、鄭秀吉、周倩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 芳等人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即自112年1 0月19日11時8分許起,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李梓綺未成功 匯款)等情,並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因此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致 前述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  ㈡被告只有提供台中商銀的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1),尚未提 供附表一編號2、3之郵局及漁會帳戶,茲說明如下:  ⒈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邱哲楠)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112年11月我發現父親(即被告)把郵局及漁會帳戶資料拍給別人,就帶我父親去報警,這兩個帳戶資料只是拍照給對方(自稱劉嘉玲之人),存摺及提款卡還沒有寄出去,台中商銀的帳戶提款卡是更早之前就寄出去了,手機裡面沒有留存聯絡資訊,我父親應該是寄給了不同人(本院卷第57至58頁)。觀諸被告與自稱「劉嘉玲」之人(下簡稱「劉嘉玲」)的LINE對話紀錄,劉嘉玲與被告傳訊對話,彼此以「老婆(未婚妻)」或「老公」相稱,而在被告拍攝本案郵局存摺封面的照片予劉嘉玲之後,劉嘉玲問:「你有這個存摺提款卡吧?」,被告稱:「現在這裡子女、孫子很多人,明天在拍照郵局卡片,好嗎,先試用小錢5仟、8仟可以」,劉嘉玲稱:「不需要你給我拍卡片,你有就可以了,當然會通過的」,隨後劉嘉玲又傳送一張手機轉帳擷圖給被告稱:「親愛的,已經匯款過去啦,國際匯款比較慢到」、「已經在我帳戶扣除這筆錢了」,隨後劉嘉玲又表示香港這邊要轉接台灣金管會確認是否詐騙款項,要求被告以LINE聯絡另一個自稱「臺灣外匯局主任黃天牧」之人,嗣被告接續回報劉嘉玲表示:對方要求拍攝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且其有告訴對方其手中另有漁會帳戶,劉嘉玲稱:「沒關係啦,上傳給他就可以」(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第629至634頁)。由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應該是要利用被告所持附表一編號2、3的郵局、漁會帳戶,使贓款匯入後再指示被告領出,惟依輔佐人所述,因被告子女即時發現前述異狀,由輔佐人帶同被告前往警局報案,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並提出112年11月4日受理之報案證明單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 第635頁)。又警方據報後將被告之報案資料轉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迄今尚未有被害人遭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2、3之郵局及漁會帳戶,且上開帳戶並未遭警示,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30654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8542號卷第637頁),核與輔佐人所述附表編號2、3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尚未寄出而交付對方等情相符。  ⒉綜觀前情,可推知被告應是先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 後,遂做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至於郵局及漁會帳戶則係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受自稱「劉嘉玲」、「臺灣外匯局主任 黃天牧」者之言語欺瞞,因而以拍照方式傳送帳戶存摺封面 及提款卡,尚未寄送實體之存摺或提款卡。  ㈢被告所為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洗錢防制法嗣於111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第15條之2移至第22條,惟關於上述條文之內容未變更)。揆諸112年6月14日修訂上述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此觀之,本案被告提供郵局、漁會帳戶資料予自稱「劉嘉玲」、「臺灣外匯局主任黃天牧」,是要讓對方匯款給自己,並非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與前述法條構成要件不符。又排除附表編號2、3之帳戶,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有附表編號1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未達提供3個以上帳戶的要件,足證被告所為不符合起訴法條的構成要件。  ㈣本案起訴效力未及「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觀諸本案起訴書文末載明:「被告網路交友認識某甲,某甲告知有款項要匯入臺灣給被告,其後方向被告要求提供上開帳戶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某甲使用,即以詐欺、洗錢、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起訴書既已言明排除被告涉犯詐欺、洗錢、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罪嫌,即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在起訴範圍內。又本案不構成起訴罪名(即「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已如前述,欠缺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自無起訴效力擴張並及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可言,因此本院無從就被告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部分予以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定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與其餘兩 個帳戶可能是不同時期、交付予不同對象,而非屬一行為, 因此不構成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原審此部分認識用法容有 未洽。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僅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予 他人,而未提供三個帳戶,則其所為亦已涉及幫助犯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為有罪之諭 知。  ㈡惟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已符合 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無有罪犯行作為基礎,即無 從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起訴效力至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罪名,況起訴書已明文排除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從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得擴張審理之範圍內,本 院無從予以審究。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邱繼旺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均匯入附表編號1之台中商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幣/元) 1 黃淑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云云,致黃淑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 30,000 2 112年10月19日11時11分許 30,000 3 112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30,000 4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許 30,000 5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許 30,000 6 陳碧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云云,致陳碧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許 50,000 7 112年10月20日11時28分許 20,000 8 鄭麗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陳碧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42分許 30,000 9 112年10月24日9時52分許 30,000 10 112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 30,000 11 鄭秀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鄭秀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30,000 12 徐梓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云云,致徐梓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4分許許 100,000 13 周倩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周倩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 100,000 14 楊怡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楊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0,000 15 惠韶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惠韶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0,000 16 112年10月30日8時58分許 50,000 17 李梓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李梓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然未成功匯款。 112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16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黃淑廷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各1份 2 陳碧津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52張 3 鄭麗娟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鄭秀吉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7張 5 徐梓芳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6 周倩玉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33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 7 楊怡雯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5張 8 惠韶彥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3張 9 李梓綺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21張

2025-03-13

TCHM-113-金上易-5-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和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呂和金(下稱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針對「刑之宣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沒收」及「刑」之宣告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1,300元,依刑法第380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不當。且關於過苛條款的適用,法院有加強說理的義務 ,其判斷的標準應是「維護生活上所不可缺少的最低需求」 ,才屬過苛條款保障的範圍,而非可任意適用,若未賠償被 害人,應無適用過苛條款之餘地。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共同洗錢的財物100萬元,亦有 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之部分,並聲請 就上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的要件,在偵查中 即自承因「阿峰」介紹工作,與其助理聯繫後從事涉案行為 ,至於如何適用罪名為法律上的評價,法院職權認定,縱被 告未於偵查中承認所犯罪名,仍不失為自白,故本件應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本件被告已與 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僅為車手而非主要 獲利者,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對原判決之判斷: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後於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衡以本案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依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 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之規定(惟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②關 於量刑部分則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 己之利,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 ,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其他詐欺、洗錢正犯之 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及其犯後初始否認、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已部分履行, 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經彌補之比例偏低(見原審卷第67至 6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經刑之 宣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 (見原審卷第5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已參 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第 二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回給「助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該筆款項之實際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金額遠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非 無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或不免與雙方之調解真意不合,而 有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②被告雖於原審陳述因本案犯行取得1,300元之報 酬,惟其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逾越其賺得 之報酬數額,堪認其所獲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沒 收、追徵。原判決上述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於法有據,關 於過苛條款之適用尚無裁量不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上訴稱其在偵查中已有自白,且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 害人,得據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受綽號「阿峰」之人從事 本案犯行,但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未查證「阿峰」所 營公司的項目、地址固有疏失,然自己有到現場確認客人收 到U幣,可以掌握有無犯罪情事,檢察官問:「問:這些行 為涉嫌詐欺、洗錢罪嫌,是否認罪?」被告答稱:「我絕對 沒有想要詐欺任何人的意思跟意願,除了車馬費一千多元, 我沒有拿到其他報酬,我是自以為可以掌握這樣不會有人對 我提告,我才懊悔相信阿峰」(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1 23頁),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②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犯罪類型是假藉收取虛擬貨幣對價的名義, 實質從事車手犯行,意在掩飾其他共犯及贓款去向,乃新型 詐騙手法,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③被告與告訴人張文彥雖於原審調解成立,惟被告至 今給付的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比例偏低(本件 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經調解承諾賠償5 0萬,但每月僅賠償5,000元,調解成立至今應付期數只有7 次),再徵諸被告有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加 重詐欺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仍屬低度刑的區間範圍,並無過重 情事。是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認原審未予諭知沒收而有不當,惟查:  ㈠關於被告所獲報酬1,300元之部分,被告既已於原審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於本院提出給付4期、每期5000元之轉帳憑證 (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所給付的賠償金累計趟過上述 數額,足認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 無庸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詐欺款項100萬元,被告稱其均已上繳於綽號「阿峰」之共犯,並未查獲。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換言之,立法者為避免已為警查獲的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未能宣告沒收,有違事理之平,乃修訂條文以明示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收。惟本案被告所收取的洗錢標的並未查獲,原審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認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尚難認違背上述立法意旨,裁量亦無不當,本院認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綜上,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52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梓翔 義務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蘇梓翔(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處有期徒刑5年4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深知悔悟,顯 見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次數僅有1次,而販賣數量及金額 不高,益證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 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被告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 重,然原判決不僅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甚至以被告另案刑事案件作為裁量事由,實有 違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為此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量處較輕之刑。 三、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因販毒案件遭羈押,於獲釋後又再 犯本案(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同日獲釋,被告 於112年8月25日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以本案之 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情輕法重的情形,而無 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原審此部分說明確有所本,核無違 誤。再者,被告經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的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 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裁量區間屬低度刑之範圍, 並未過重。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HM-113-上訴-1388-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兆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情節(112年5月 13日酒後騎車肇事致人受傷、111年10月12日酒後騎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112年12月及1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相同女子為性交計兩次),所犯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至 53頁)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聲-168-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吉宏之部分撤銷。 鄭吉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儀成之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 行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 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 「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 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儀成之上訴範圍 如下:  ㈠檢察官是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吉宏無罪之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  ㈡被告張儀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78至179頁、第199 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張儀成「刑之宣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對被告張儀成犯 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貳、被告鄭吉宏部分: 一、犯罪事實:   鄭吉宏與張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8日4時 35分前不久,先由鄭吉宏至郵局提款機以千元鈔兌換成大量 百元鈔,兩人再步行前往賴惠美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衣速潔洗衣店」,由鄭吉宏在店外把風,張儀成 進入店內,持鄭吉宏所提供之百元紙鈔放入兌幣機,陸續兌 得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再將所兌換之硬幣攜出 店外交予鄭吉宏保管,張儀成復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致令 不堪使用,再將其原先放入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取走,以此 手法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兩人隨即離開現場。嗣經 賴惠美於同日7時50分許,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⒈被告鄭吉宏、張儀成二人於112年10月28日4時35分前不久, 先由鄭吉宏至郵局提款機以千元鈔兌換成百元鈔,兩人再步 行前往賴惠美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衣速潔 洗衣店」,被告張儀成進入店內,被告鄭吉宏在附近等候, 被告張儀成持被告鄭吉宏所提供之百元紙鈔放入兌幣機內兌 換硬幣約4,500元後,將所兌換之硬幣攜出店外交予被告鄭 吉宏,被告張儀成再進入店內,持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破 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將其原先放入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取 走,兩人即步行離開現場等情,乃為被告鄭吉宏所不爭執,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8頁)。  ⒉上述事實,除經告訴人賴惠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外( 偵卷第141至143頁、第255至25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所呈現:被告兩人同行、被告張儀成在店內持續以紙鈔兌 換零錢、被告鄭吉宏在附近等候、被告張儀成得手後,步出 店外將裝有零錢的背包交給被告鄭吉宏,被告張儀成再持油 壓剪等工具進入店內破壞兌幣機,取回紙鈔,兩人再一前一 後離開現場等情在卷可稽(偵卷第169至187頁),上開不爭 執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吉宏雖否認參與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一開始不知道張儀成要去竊盜,張儀成向我借4,000元,我 說我沒有那麼多,要去郵局的ATM領,所以我跟張儀成一起 離開社區,走到郵局我自己進去,從ATM領4,000元的百元鈔 借張儀成,然後張儀成走到郵局附近的洗衣店,我說我要去 全家買東西,張儀成要我等他,等一下再一起走,張儀成進 去洗衣店後,不久把黑色包包拿給我,裡面有硬幣,叫我幫 他拿著,他再進去洗衣店內,我就坐在洗衣店對面的騎樓玩 手機,他第二次進去洗衣店,有發出聲音,我可以猜到他在 裡面偷竊,我在店外等他,沒有馬上走,怕被人誤會,他出 來之後,有把紙鈔還給我;我那時就確定他在洗衣店內竊盜 ;我不是在把風云云。  ㈢惟衡以被告張儀成的犯罪過程,首先須備妥大量之百元紙鈔 ,經其換取等值之硬幣後,再破壞兌幣機而將紙鈔取回。倘 無大量百元紙鈔之提供,即無從完成犯罪計劃。而被告鄭吉 宏是紙鈔的提供者,其在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至郵局領取大 量百元紙鈔,交給被告張儀成使用,顯然不是為了讓被告張 儀成作為投幣洗衣或購物使用(洗一次衣服不用投那麼多錢 ,而正常的交易行為也不須用到那麼多百元紙鈔),再觀之 被告張儀成兌換零錢後,隨即將錢交給在外等候的被告鄭吉 宏,被告鄭吉宏未加以質疑或離去,反而是繼續守候在外, 直等到被告張儀成持油壓剪入內、破壞機器取回紙鈔後,才 隨同被告張儀成離開現場,可知被告鄭吉宏對於被告張儀成 上述整個犯罪計畫早已瞭然於胸,過程中被告鄭吉宏非但提 供紙鈔,且在店外分擔把風之任務,所辯只是坐在附近滑手 機云云,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犯罪計畫(使用大量紙鈔兌 換零錢,再破壞兌幣機後取回紙鈔,以達成竊取財物之目的 ),其與被告張儀成之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被告鄭吉宏推由張儀成 以行竊目的而攜至現場,用以行竊之油壓剪、長螺絲起子各 1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認定為兇器。  ㈡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犯罪 計畫,其中竊盜及毀損行為之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被 告鄭吉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鄭 吉宏與張儀成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 述,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且經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指明此一客觀事實; 被告鄭吉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鄭吉宏前案與本案所犯 竊盜罪,犯罪性質相近,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其就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 鄭吉宏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鄭吉宏參與上開加重竊盜、毀損之事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 該當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㈤關於被告鄭吉宏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竊盜、 毀損犯行,推由共犯張儀成以破壞兌幣機之手段竊得財物, 對於告訴人財產、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被告鄭吉宏始終否 認犯行,未對其所為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相較於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之被告張儀成而言,被告 鄭吉宏之可非難性較高,另衡以被告鄭吉宏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張儀成所有,非 被告鄭吉宏所有,且據被告張儀成稱已丟棄,是否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竊得之4, 500元,為犯罪之所得,被告張儀成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賴惠 美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賴惠美所受之財產損害,無證據 證明被告鄭吉宏已獲取或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參、被告張儀成之部分 一、被告張儀成之上訴理由略以:我跟被害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 ,有賠償被害人,她也替我求情。如果我跟被害人和解之後 不能獲得減刑,和解就沒有意義。原審未考慮我的犯後態度 良好,判處之刑過重,請求改判罰金之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被告張儀成前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 法加重其刑;②關於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張儀成行竊及毀 損他人財物之犯罪方式、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得金錢不多,且與告訴人賴惠美達成調解成立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可認有悔悟之心,並參酌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上開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 情事,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張儀成上訴 理由所主張之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且其為累犯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之 刑,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認被告張儀成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儀成不得上訴。 被告鄭吉宏或得為被告鄭吉宏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CHM-113-上易-892-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榆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榆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榆凱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 載第7款,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 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 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榆凱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 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未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爰審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依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152號、第1153號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擔任詐欺集團之 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期間內提領現金高達新臺幣450萬元 以上,又受刑人落網後,曾向警方供出並指認其餘共犯),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聲-20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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