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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被告侵占之手機1臺及SIM卡1張,均由告訴 人郭邱圓圓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犯罪動機非劣、手段平和、侵占他人 財物之時間尚非短暫,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一事,業述如前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1張,雖為被 告所有,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 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8時30分至12時許間,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祈安門市,見郭邱圓圓所有之三星A34綠色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上址內之桌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郭邱圓圓遺留在上址之本案手機,並 隨即將郭邱圓圓之行動電話SIM卡取出後,改插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SIM卡,供為撥打電話聯絡使用,而將本案手機侵 占入己後離去。嗣郭邱圓圓發覺本案手機遺失,且原綁定本 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內之名稱遭更改為「黃仕昇」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邱圓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邱圓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案手機型號外包裝照片、被告將本案手機之 LINE帳號名稱更改為自己名字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 被告自行插入之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 案之本案手機1支、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SIM卡1張,雖均 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警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12

PTDM-113-簡-1808-2025021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志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 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屏東縣萬丹鄉昌隆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圓形紅燈 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盧慶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腋開放 性傷口併動脈損傷、骨盆非移位性骨折、頭部挫傷、前額血 腫、臉部多處擦瘀傷、鼻約1公分撕裂傷、左肩擦挫傷、左 腋下約8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背部擦挫傷、臀部擦 挫傷、左髖瘀挫傷、左膝部、足部多處擦挫傷、右膝部、足 部多處擦挫傷、合併頸椎第7節脊突骨折、左肩胛盂唇部骨 折、左腋動脈斷裂、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 害。嗣經盧慶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慶山告訴被告許銘志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訴訟外已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37頁),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2

PTDM-113-交易-429-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于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 犯行,係以一偷竊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再 犯本案,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動機、手段、時間均為相 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 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0號   被   告 戴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川前有竊盜前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 在屏東縣○○鄉○○街00號之萬建福德祀,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 上址供桌上、潘月英所有之冰鎮紅茶6瓶、鄭文英所有之奶 茶6瓶、林素惠所管領之木瓜1顆,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 8時19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林素惠所管領 、放置在上址供桌上之方塊酥2包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 經潘月英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于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潘月英及鄭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素惠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0張、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再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 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述之竊盜犯行,均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接連竊取 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然被告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 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述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10

PTDM-113-簡-1863-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邦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漢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零 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漢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隨身包1個(內 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餘元)」更正為「隨身包1只、新臺幣1萬0,001元」 ;證據清單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竊得「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隨身包內有共 計新臺幣2萬元價值之新臺幣及韓圓,以及我個人的身分證 、健保卡、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只記得告訴人包內有1萬多元,已用以購買酒類花用 完畢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未提及其內尚有韓圓、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卡。故被告所竊金額依據前揭證人暨被告 所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應為新臺幣1萬0,001元, 爰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 謂為通常之「兇器」,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27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察官 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有特 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最高與最 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 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全非良善,且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兼衡酌被告除前經論以 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曾因竊盜、妨害公務、公共 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復酌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阮氏貼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隨身包1 只、新臺幣1萬0,001元均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所用 之磚頭,為被告任意自路邊所拾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隨身包1只、新臺幣1萬0,001元外,被告另有 竊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韓圓,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有竊得此部分 財物或證件,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其餘被訴竊取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韓圓部分犯罪 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   被   告 王漢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屏東縣○○鎮○○路000號旁之農地,見阮氏貼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此處,先躲藏 在前開農地之草叢後伺機而動,待阮氏貼將本案車輛停妥在 路邊並離開現場後,王漢邦遂從草叢後鑽出來,步行至本案 車輛旁,撿拾地上之磚頭,砸毀本案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後,徒手竊取阮氏貼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隨身包1個 (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餘元)得手,並致阮氏貼所有之本案車輛之右 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用,王漢邦得手上開物品後 ,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阮氏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漢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農地,見告訴人阮氏貼在路旁停妥本案車輛下車後,遂上前持地板上之磚頭砸破本案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得隨身包1個得手,內有約1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及被告竊得之 隨身包1個為告訴人所有,該隨身包內並裝有新臺幣、韓元共計約2萬元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輛停放在屏東縣 潮州鎮介壽路段之路旁,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已破損不堪使用,本案車輛旁並放有1塊磚頭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 踏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段,將腳踏車停放在該路段之電線桿前後,復進入上開地點之農地,嗣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妥在該路段後並離開現場後,被告從上開農地之草叢旁鑽出,步行至本案車輛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擊破車窗自車內行竊之方式,其毀損車 窗與竊盜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關連性及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 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承所竊得之現金1萬多元(無從確切認定金額, 爰以1萬元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合計為2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卷內證據亦無從確定被告實際 竊取之現金金額,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竊金 額確實為2萬元,是扣除被告承認竊取之1萬多元外,其餘金 額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指毀越住宅或建物之相 關設備,尚非指車輛,自無從以此罪相繩;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5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災害事 時之發生而言。查中央氣象局雖於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發 布「凱米」颱風之陸上警報,於同年7月26日8時30分解除陸 上警報,此有颱風資料庫颱風概況表1份在卷可參,惟依該 概況表可知,「凱米」颱風係在同年7月23日11時30分暴風 圈逐漸接近臺灣東方海面,對新北、宜蘭、花蓮、臺東構成 威脅,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同年月25日0時颱風中心登陸宜 蘭南澳,同日4時20分颱風中心於桃園新屋出海,是被告行 竊時,「凱米」颱風主要影響範圍應位在臺灣東北部,是否 已對屏東縣潮州鎮造成災害尚非無疑;再依卷附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雖有下雨,惟僅係地面潮濕,尚 未達豪大雨、強風或淹水成災等情形。由上可知,尚難認「 凱米」颱風確有對屏東縣潮州鎮造成災害,本案竊盜應不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PTDM-114-簡-129-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銓 邱祺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乙○○分別為永續工程行、裕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等 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甲○○經乙○○之介 紹,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其所經營之永續工程行名義,向不知 情之駿賢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蔡承翰承攬高雄市85大樓A棟3 2樓國際金融研究學院裝修工程之拆除清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然甲○○、乙○○2人均未依法領有前述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 件,為清理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廢石膏板、廢木材、廢塑膠條、廢 塑膠管、廢塑膠片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記載為 一般廢棄物,應有違誤,爰逕予更正如前),甲○○與乙○○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為本案工程總價受託清運,於112年9月8日23時47分許,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甲○○、乙○○2人所駕駛車輛, 爰逕予更正如前)分別載運1次,乙○○復於同年9月14日22時6分 許,再次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1次清除收尾,將上開工程所 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同運至屏東縣屏東市牛稠溪河堤(衛星 座標:22.649348,120.472847)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將 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發 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33至38頁,偵卷第23至25 頁,本院卷第47、63頁),核與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到場稽查之縣環保局人員劉 易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縣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1330865100號函 (見警卷第99頁)、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縣環保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翻拍照片、現場稽查照 片(見警卷第104、145至146、147至154、156至16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BDQ-9095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31、71頁)、被告乙○○與證人蔡承翰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5頁)、本案工程之 拆除作業照片(見警卷第47至4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含裕鎰水電工程行、永續工程行 、硯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73、134至135 、161至162頁)、縣環保局113年9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3800 915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駿賢營造 有限公司提供予硯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2 紙(見警卷第119至1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查本案被告甲○○、乙○○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擅自將本案工程所生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因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 被告前揭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罪數: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 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乙○○本案犯行,雖有先後3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然其 等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分別 論以集合犯之1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乙○○間,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所為難謂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2人雖經檢察官諭知應合法清除現場廢棄物, 然本案廢棄物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河川管理機關雇請廠商清 除完畢,有縣環保局113年9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38009158號 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現場廢棄 物堆置期間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2月7日(按:縣環保局函 覆於過年前已清除)。又被告2人此前均無相類罪質之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乙○○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甲 ○○前於112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可,可見被告2人均係初犯,得為量刑上有利之 參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木作裝潢,月收入5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 、子女、配偶(詳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乙○○自陳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及檢 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 頁)。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避免再犯,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 認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3年。又 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 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 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因施作本案工程取得報酬為2萬元、被告乙○○取得 報酬4萬5,000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獲報酬均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甲○○、乙○○用以 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DQ-9095號自用小 貨車,參酌卷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供述,可認分別為 被告甲○○、乙○○所有。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甲 ○○、乙○○於本案僅各為1至2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行為,難認該 自用小貨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又其等分別為永續工 程行、裕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車輛亦為工程行所使用, 業如前述,足認該等車輛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者,倘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6

PTDM-113-訴-344-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妙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署名貳枚 、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 結婚,嗣於112年10月4日兩願離婚,被告並於112年11月11 日前某日另與他人生有1子蘇○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詎被告為使蘇○恩能儘速辦理出生登記,以 利蘇○恩能使用健保身分就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 ○○○○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 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被 害人同意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蘇○恩之出生登記、約定蘇○恩 從母姓,復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予 屏東○○○○○○○○以行使;嗣為成為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者,接續前揭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某時 許,在上址處,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 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被害 人同意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變更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人為被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高樹辦公室以行使,致該事務 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政 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頁數)」欄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甲○○」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若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實 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 、印文及私文書之行為,然其係為甫出生之子女申辦相關權 利義務登記,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於密接時間內 ,在相同地點,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侵害被害人之 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依前揭所述, 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出生證明書及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等文件上 ,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印文,復持之向屏東○○○○○○○○承辦人 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 告係為甫出生之子女尋求醫療資源之犯罪動機、被害人不願 提出告訴之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 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屏東○○○○○○○○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 開文書上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欄所 示之署名2枚、印文2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妻,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結婚,嗣於112 年10月4日兩願離婚,乙○○並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另與他 人生有1子蘇○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詎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為使蘇○恩能儘速辦理出生登記,以利蘇○恩能使用健保身分 就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 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甲○○同意並委託乙○○代為辦理 蘇○恩之出生登記、約定蘇○恩從母姓,復於同(11)日將偽 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以行使, 致該事務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 項於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㈡為成為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11 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 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甲○○同意並委託乙○○代為辦理 變更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為乙○○而偽造私文書,復 於同(11)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 ○○○○○○○高樹辦公室以行使,致該事務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 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 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 表所示各文書、蘇○恩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文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未經被害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印文、 署押,乃偽造私文書(即附表各文件)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未得被害人 甲○○之同意或授權,先偽造「甲○○」之印文、署押以偽造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屏東○○○○○○○○高樹辦公室辦理蘇 ○恩之出生登記、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宜 ,致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上, 蘇○恩因而經約定從母姓、並改由被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因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行為間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被告偽造之附表各文件業交由屏東○○○○○○○○高樹辦公室收執 ,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2枚、印文 共2枚,皆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頁數) 欄位 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 1 出生證明書(警卷第8頁) 約定人(父)欄 署名1枚 新生兒姓名欄 印文1枚,用以更正錯別字。 2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警卷第9頁) 立協議書人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共 計 署名2枚、印文2枚

2025-02-06

PTDM-113-簡-1695-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告訴人郭惠佳所管領店內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被告自陳係因貪小便宜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1頁) 、所竊取商品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竊得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 條5包,其中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 薯條3包,於扣案後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至上開保管單所 示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數量欄「5包」之記載,應係誤繕, 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量應為3包),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2包,業經被告食用 完畢,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然審酌 其等價值低微,且性質上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52分許,徒步走 入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祈安門市,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內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價值新 臺幣【下同】99元)、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5包( 價值125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郭惠佳發現物品遭 竊後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惠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惠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至案發現場指出竊取位置之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2包,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 薯條3包,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5-02-04

PTDM-113-簡-1687-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陳亭宇所有、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非住宅且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見該址無人居 住,遂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把,從側門進入本案房屋2樓後,以螺絲起子拆 除本案房屋內之鋁門3片得手後,將竊得之鋁門3片(已發還 陳亭宇)放置在前開機車之腳踏墊上,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因陳亭宇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本案房屋,見狀遂將黃仕 昇攔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行中所 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參以現場查獲照片(警卷 第57頁),可見該螺絲起子客觀上顯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 ,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之工具,竊取告訴人陳亭宇所有鋁門3片 之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 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 ),犯罪實害已減輕;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至34頁),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自陳案發時從事司機、業務,月薪不到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臨時,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 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卡債約1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61至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亭宇,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螺絲起子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 ,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TDM-113-易-1139-20250204-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仲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啟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啟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其住處旁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0時10 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莊啟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293、2 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 00000U0279)、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原簡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0月3日入監執行,1 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1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 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首: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 第23頁)在卷可佐,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 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有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4-原簡-8-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温清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温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温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作左轉彎,適許勝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 縣潮州鎮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本應 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時速約73 .7公里),造成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勝翔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顏面鈍傷、牙齒損傷(右下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右 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顏面 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髖臼骨折、右小腿、跟骨骨折、肢體 多處鈍挫傷、肺部挫傷、肝臟鈍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 案經許勝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陳温清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許勝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3051751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5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第 0000000案)、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現場及雙方車輛案發後照片3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小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對於 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 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逢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 路口,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 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欲左轉彎,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 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0月30日屏市民字第1130030496 號函(偵二卷第3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本 案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時速 約73.7公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5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第0000000案)( 見偵一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頁)、有妨害名譽及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4-交簡-8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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