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秀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秀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受理,於112年11月6日調
解不成立,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59號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7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協談服務工作,包含顧客黃茂宏給付金錢,一個月工作
收入約8,000元;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113年1月起調
整為8,329元;每月領有租金4,320元(至子女偶一給予金錢
,並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不予列計)等情,
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115-116頁),並有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7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5-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本案卷第23-24頁)等在卷可稽。合計113年8月至114年1月
之薪資及固定所得為103,069元(8,000×6+4,164×5+8,329×1
+4,320×6=103,069)。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本案
卷第116頁,含房租),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
第81-86頁),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合計113年8
月至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6,000元(16,000×6)。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合
計103,0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110年10月至11月任職於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
鄉公司),兼職電訪員,薪資各4,880元、7,120元;111年1
月至7月領有安心上工收入分別為12,211元、6,720元、6,01
7元、13,440元、13,440元、13,440元、13,440元;111年8
月至112年1月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臨時工作
津貼人員,薪資依序為24,803元、25,200元、24,528元、24
,864元、25,200元、22,528元;111年4月15日於高雄市立中
山國民中學領有校園分享演講報酬400元;111年度申報高雄
市鳥松區公所之臨時工薪資200元;自稱有取得大陸地區心
理諮商專業,因此在臺灣從事協談工作,每月約取得對價8,
000元。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111年10
月起為每月4,320元;111年2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3,772元,112年1月起迄今改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資格,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2
年4月起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250元補助;112年4月2日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郵局帳戶111年9月16日由陳駿緯存入7
9,454元是之前投資之回饋金。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9-19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2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3、265-27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8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存簿(清卷第99-115、201-207
頁)、故鄉公司回覆(清卷第63頁)、勞工局函(清卷第85-87
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3頁,清卷第197-199頁)、113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清卷第277-280頁)等附卷可參。因此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88,828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315元(有房
屋租金7,200元,調卷第10頁,清卷第278頁),並提出租約
、LINE對話紀錄(清卷第123-143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
予採計。合計二年之金額為319,560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88,82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9,560元,尚有餘額369,268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69,268元
,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因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西
堤餐飲」、「大統新世紀」、「遠東航空」等一系列消費借
款舉債,為浪費、奢侈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39-40
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41頁)為憑。足認
債務人確有債權人所指奢侈消費之情事,然其消費期間是96
年、97年間,且消費金額共102,273元,並非聲請清算前二
年所為消費,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