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建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建興名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事項: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認罪的陳述
。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
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
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
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
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
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
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不論依照新舊法
的規定均無從減刑,所以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影響。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後的舊法,
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所犯法條部分: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關於洗錢防制法的記載均應補充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刑之減輕:
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犯
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減輕
其刑。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
,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郵局帳戶的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他人,並協助設定約定帳戶,讓詐欺集
團可以任意使用,轉匯大筆款項,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
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
,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
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與到庭的告訴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普通。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
近期有因恐嚇、毀損等罪遭法院判處拘役的紀錄,素行不佳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鐵工,無人需要扶養。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因為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得新臺幣1,000元的報酬,
此部分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的郵局帳戶,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依臉書暱稱「李
若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並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李若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麗貞、陳卉萱、傅駿㠙、梁少澤、石菁雲、彭宜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李若非」指示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將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李若非」使用,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麗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麗貞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卉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卉萱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告訴人傅駿㠙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傅駿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6 告訴人梁少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截圖、假投資合作合約書 告訴人梁少澤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7 告訴人石菁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石菁雲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8 告訴人彭宜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彭宜華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9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
供郵局帳戶所獲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麗貞 (提告) 112年9月22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詐騙 1.112年11月30日10時3分 2.112年11月30日10時47分 臨櫃匯款2筆共70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卉萱 (提告) 112年11月9日22時10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日9時22分 網路轉帳1筆10萬元。 郵局帳戶 3 傅駿㠙 (提告) 112年10月16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0時24分 2.112年12月1日10時38分 網路轉帳2筆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4 梁少澤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至12月7日18時55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1時5分 2.112年12月1日11時6分 網路轉帳2筆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5 石菁雲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2時26分 2.112年12月1日12時41分 1.ATM轉帳1筆3萬元。 2.臨櫃匯款1筆5萬8,000元 郵局帳戶 6 彭宜華 (提告) 112年11月初至112年12月7日14時45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 臨櫃匯款1筆20萬元 郵局帳戶
PCDM-113-金訴-25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