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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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修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修樂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修樂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 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黃竫永、黃大碁共支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 14年12月2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 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 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 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 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 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 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 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謝修樂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 ,給付黃竫永、黃大碁共30萬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 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㈡受刑人收受上開判決後,自已清楚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應負 之給付義務;且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曾於11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請台端依判 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將已履行之 資料檢送本署(執行科酉股)查核」,同時告知「請依限支 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 」等語,該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 人迄今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節,亦有被害人家屬黃大 碁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上開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97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受刑人有違反法 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 ㈢又受刑人係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 可於112年10月底後1次付清30萬元以內之賠償金額,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前揭罪刑,同時宣告 緩刑2年時,即係以受刑人於審理時允諾之上開賠償方式酌 定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另有上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 卷可參,應認受刑人願依其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 大碁,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緩 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償義務, 然其迄今卻未曾給付分文,於本院徵詢其意見時復置之不理 ,未敘明無法履行而請求延緩之正當事由,亦未曾主動積極 提出其他給付方式,難認受刑人確有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 附負擔之誠摯意願。 ㈣再衡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自陳係貨運司機,即係可藉 由正當工作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之人,其既主動表明願賠償上 述金額,堪信其應曾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及履行負擔之能力 而為承諾,其於上開判決後竟未曾依緩刑條件給付任何賠償 金額,就緩刑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益徵受刑人係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無故不履行,並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賠償義務之 誠意。況縱受刑人因故難於期限內1次付清原承諾之金額, 亦非不能與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協商尋求其他給付方 法後勉力為之,然受刑人自始未給付分文,亦未曾主動聯絡 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或嘗試提出任何替代之解決方案 ,由此均可證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 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所受損害之意願,更彰 顯受刑人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 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 隨口允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 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 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 旨。 ㈤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 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 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使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撤緩-244-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欣怡明知自己及女兒並未罹患惡疾,其外婆亦未過世,亦 明知自己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透 過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林明佳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LINE」向林明佳謊稱其生活困 難,本人及女兒罹患惡疾,且逢外婆過世,急需款項繳交房 租、治病、治喪,欲向林明佳借款云云,又透過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向林明佳佯稱如林明佳願意借款,其 胞妹會將名下房屋抵押予銀行辦理增貸,以便還款云云,致 林明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時37分許起至112年1月1 5日5時57分許止陸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400元 至許欣怡指定之帳戶,而由許欣怡取得該等款項花用殆盡; 許欣怡即以前揭方式接續向林明佳詐得20萬3,400元得逞。 嗣因許欣怡遲未還款,經林明佳催討及聯繫未果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明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後移送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欣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明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沛漩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李沛漩友人王怡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㈤相關「WeChat」、「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 紀錄。  ㈥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 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㈧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  ㈨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仍以詐 偽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詐騙告訴人於前揭「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其指 定之帳戶,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 關連之理由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為相同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 悛悔,且其尚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 己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仍編造不實之理由誆騙告訴人而 詐得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20萬3,400元,嗣已歸還告訴 人2,000元(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0號 卷第266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卷第19頁反面), 其餘20萬1,400元即為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簡-2537-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慶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同區西門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轉,適行人劉虹君沿西門路1段之行人穿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洪慶章駕車遂不慎擦撞劉虹君之身體 ,致劉虹君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此項傷勢)之傷害;嗣劉虹君自行就醫後於11 2年10月29日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劉虹君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慶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事故地點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 8558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㈩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立醫院113年8月19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734號函暨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 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30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955號函暨就 診紀錄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 定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 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 應甚為充分,竟於駕車時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 ,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造 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痛及生活中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 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客觀情形(參警 卷第1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交簡-2021-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耿榮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 嫌由本院另行判決),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 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0時5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於 113年5月31日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 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L,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耿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1

TNDM-113-交簡-247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柏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91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九一八號執 行案件所為不准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令甲○○定期報 到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 ○○係以水泥工為生,因工作性質需求,故於工餘飲用啤酒消 暑,又因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 親需異議人扶養、安頓,如異議人入監執行,將使其家庭頓 失經濟來源,未成年子女亦失所依託,宜准許異議人聲請易 刑處分代替入監服刑較為妥適,請衡酌異議人未有肇事紀錄 ,且已深切反省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錯誤,知所警惕,保 證不再重蹈覆轍,給予異議人易刑之機會;原執行命令對上 開事實未予審酌,逕命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 行刑罰4個月,足認檢察官未查異議人上開困境,有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列 之情形外,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固屬刑罰執行 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 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 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 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 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 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 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 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 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 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 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 實體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 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 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 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6月29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0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18號指 揮執行。嗣檢察官審核後,認異議人係於5年內3犯酒駕(⒈1 10年10月26日,酒測值0.82,緩起訴,111年11月15日期滿 ;⒉112年4月27日,酒測值0.38,有期徒刑3月;⒊113年6月2 9日,酒測值0.79,有期徒刑4月),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14時10 分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1 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正式簽發之 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異議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其就 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異議人得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 使異議人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之處分,性質上與檢 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且本院 即為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決定為不當 ,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裁定 意旨,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惟本案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後,承辦書記官先列載異議人上開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 案件之情形呈請檢察官核示,檢察官審查後,認異議人係於 5年內3犯酒駕,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而批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該署續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3年11月6日14時10分到 署接受執行,並告知異議人上情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附 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應認檢察官係就異議人之犯罪紀 錄逕為上開判斷,於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 ,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異議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 聲明異議狀,係於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 進行之救濟程序,檢察官亦未及就異議人於上開書狀內陳述 之情況加以審酌,則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異議人確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尚欠明瞭,揆諸首揭裁 定意旨,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無瑕疵,異議人為此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惟因異議 人本案刑期是否適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事涉執行檢 察官之調查、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得逕予判斷,自應由檢察 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聲-200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12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臺南夏林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店長游覲陽管領之金牌啤酒2箱(共48瓶,價值新臺幣1,384 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店員史健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覲陽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游覲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店員史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殘刑3月2日、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及1年4月,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應 執行刑拘役70日,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已 有數次以相類方式行竊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慎行事,被告 復尚值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 更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 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所竊財物 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2箱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簡-3589-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春 林志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春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1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105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燈桿682222號旁,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林志瑞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靖涵沿同向左後方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志瑞受有右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位移)、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尺骨喙狀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臉部 撕裂傷2公分(下巴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陳靖涵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第11、21、22顆牙齒閉鎖性骨 折、上下唇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 害,陳清春則受有頸部挫傷、第6及第7頸椎之頸椎椎間盤移 位、左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陳清春、林志瑞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均對據報 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自己 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林志瑞、陳靖涵( 僅對陳清春提出告訴)及陳清春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兼告訴人陳清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林志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陳清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林志瑞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陳靖涵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被告陳清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㈩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 391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清春於本件事故時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 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8 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 頁);被告陳清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林志瑞、陳靖涵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清春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 陳清春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37頁),無礙於被告陳清 春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核被告林志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陳清春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志瑞、陳靖涵受 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陳清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無視交 通規則,貿然迴轉,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 ,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㈤又被告陳清春、林志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 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等之犯罪前,即各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 示自己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 第41頁),被告陳清春、林志瑞顯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陳清春 、林志瑞於偵查中雖均指本件事故係因對方之過失所致,然 其等均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等確均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其等所述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故仍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清春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陳清春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車,且被告陳 清春、林志瑞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等 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雙方及告訴人陳靖涵均因而 受傷(告訴人陳靖涵受傷部分僅屬被告陳清春之量刑參考因 素,下同),殊為不該,且被告陳清春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過失情節較重,兼衡告訴人(兼被告)陳清春、林 志瑞及告訴人陳靖涵所受之傷勢情況、渠等因被告陳清春表 示無力賠償而未能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陳清春、林志瑞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簡-2234-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03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男已知犯錯, 由於配偶須照顧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且受刑人父親剛過 世,受刑人亦須照顧年邁之母親,受刑人必須獨力工作扶養 子女、母親並負擔家中之開銷及銀行貸款等經濟重擔;受刑 人另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因左鎖骨斷裂開刀,需時持續追蹤 治療,無法入監執行。受刑人已深切反省,保證不會再犯, 懇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 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 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 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並於移動車輛時衝至人行道撞擊燈桿,經員警據報發現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本院認其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 定在案(下稱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8037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係第 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 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薄弱, 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 效之情形;本案復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已對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悖 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故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其於113年10 月23日到署接受執行;嗣受刑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 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再次審查後,認受刑 人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係於5年內3犯酒 駕,前次酒後駕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 案,本次酒測值極高,又因而發生車禍,雖幸未致他人傷亡 ,但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另受刑人固自陳接受酒癮治療1年 多並提供病歷資料供參,然受刑人於112年1月開始接受治療 ,仍於113年5月再犯本案,可見治療成效非彰,故認本案若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另以執 行傳票通知其於113年11月20日10時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37號執行 案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 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 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 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科罰金為不 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 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述犯案紀錄,並考量受刑人到署 陳述之意見後,仍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實難 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核定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 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執行傳票之送 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一 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請求 易科罰金之意見後,仍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決定甚明。 ㈣受刑人固以前揭「一」所述理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於本案前確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⒈98年4月2日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6339號緩起訴處分,繳納處分金50,000元;⒉109年 11月27日犯,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⒊111年3月25日犯,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其於98年4月2日第1次違犯時,即曾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 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受傷送醫急救;於109年11月27日第2次 違犯時,則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 車(未致傷亡);本案酒後駕車復曾自撞人行道上之燈桿, 有前揭判決及本案卷宗可資查考。詎受刑人先前已曾兩度酒 後駕車歷經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造成高度危害 之事故,並因3次犯案而分別接受前揭處遇後,均仍未能知 所警惕,且其雖曾接受治療欲戒除酒癮,卻於治療多月後再 犯本案,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58毫 克,是受刑人無視法律禁制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 率心態實已甚為顯然;況受刑人縱有酒精依賴之困擾,然癥 結點仍係其於前述案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後,猶 未能記取教訓,絲毫不思戒慎行事,於酒癮未完全戒除之際 亦未曾克制自己避免使用動力交通工具,酒後恣意駕車行駛 於道路,由此益見單純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足令 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 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 入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 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 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 所做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 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 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 ;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 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至受刑人雖又稱其左側鎖骨幹骨折需時治療復原,無法入監 服刑等語,然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術後 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難認有何 無法在監執行之障礙,我國監所機關復均可安排必要之醫療 處置或戒護就醫,受刑人執此為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 由,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聲-194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臺中市 某處,委由友人王瑋郡(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囑 警偵辦)將其擔任「十飽有限公司」(下稱十飽公司)負責 人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十飽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中銀帳戶資料),交與經盧科翰(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囑警偵辦)引介之鍾守仁(所涉 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再轉交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火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火車」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 結識告訴人楊乃璞並佯稱:加入「康泰籌碼K」投資平臺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4月27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詹翌 加(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翌加一銀帳戶)內;復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詹翌加一銀帳戶轉 帳165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十飽中銀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指揮劉沛姍(起訴書誤載為劉沛珊,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持十飽中銀帳 戶之存摺、印鑑,臨櫃提領395萬元後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 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楊乃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瑋郡及盧科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守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會計師 曾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 本、十飽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偉群聯合 會計師事務師對十飽公司之請款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乃璞之對話紀錄 、詹翌加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十飽中銀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劉沛姍領款之監視器影像 照片及取款憑條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000年0月間十飽 公司對被告等人而言已無任何價值,唯一殘存的價值就是把 十飽中銀帳戶的提款額度提到最高後,將中銀帳戶資料交給 別人,形同因缺錢而出售個人帳戶資料的情形,被告等人交 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亦無法確保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故不 能僅因被告信任證人王瑋郡,或被告曾簽約出售十飽公司, 即認為被告無須負責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 為十飽公司負責人,其於000年0月間曾將十飽中銀帳戶的網 路銀行轉帳額度、提款卡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並曾將變 更後之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 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000年0月間十飽 公司已無營業,但仍積欠會計師費用未清償,其與曾共同經 營十飽公司之陳重光(十飽公司原股東之一為陳重光任負責 人之六韜餐飲科技有限公司)、王瑋郡(配偶張稜穎曾任十 飽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決定要賣掉十飽公司,王瑋郡說買 家要做電商,條件是要其將十飽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 度、提款卡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後,將中銀帳戶資料一併 交給買家使用,就可以馬上營運,其才會依王瑋郡要求辦理 上開事宜,並將中銀帳戶資料交給王瑋郡,由王瑋郡經手出 讓十飽公司之事項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十飽中銀帳戶係以十飽公司之名義申辦,被告於111年4 月18日將原戶名「十飽有限公司陳重光」變更為「十飽有限 公司張偉侖」(即變更負責人名義),並申請補發存摺、更 換印鑑,再將變更後之中銀帳戶資料均交與王瑋郡,由王瑋 郡轉交該等資料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王瑋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供查佐(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 72至74頁、第78頁),亦有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間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14至1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 23日中業執字第1110017108號函暨存摺掛失、補發、印鑑掛 失申請書及臺幣交易明細(警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楊乃璞係於111年3月15日起經暱稱「ann.chen」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名為「精益求精2685」之「LINE 」群組,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內佯稱可藉由「康泰 籌碼K」投資平臺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 戶云云,告訴人楊乃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 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詹翌加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6分許將該等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 165萬元轉匯至十飽中銀帳戶,再由劉沛姍於同日15時36分 許持十飽中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95萬元等情,則據 告訴人楊乃璞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明確(警卷第66至69頁 ),另有十飽中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臺幣交易明細(警 卷第7至8頁)、劉沛姍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9頁)、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查核表(警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楊乃璞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0頁)、告訴人楊乃璞使用 之存摺影本(警卷第74至77頁)、告訴人楊乃璞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警卷第78至85 頁)、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5月25日一五股工 字第00028號函暨詹翌加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5至118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112年度偵字第346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22號起訴書(其一被告為劉沛姍,偵卷第 133至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為詹翌加,偵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查。是上 開中銀帳戶資料確由被告交付與證人王瑋郡後再行轉交,嗣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乃璞使之匯款至詹翌加一 銀帳戶內,再將款項轉匯至十飽中銀帳戶後提領殆盡,藉此 輾轉取得上開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之轉交原因、經過及使用情形,有下列 證述內容可資查考:  ⒈證人即實際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事宜之王瑋郡於警詢中先證稱 :「……因為張偉侖積欠會計師費用約2、3萬元不處理,股東 間才協議請盧科翰詢問有沒有人要承接十飽公司,買家須承 擔張偉侖積欠會計師費用,張偉侖先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 股東同意書,於111年4月15日交給我帶去臺中市找盧科翰辦 理讓渡簽約事宜,但當天盧科翰有事,請我直接到臺中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與買家簽約,我到場後才知道買家是鍾守 仁,並完成簽約,1式2份,1份鍾守仁帶走,另1份我帶回交 給股東陳重光去臺北找會計師結清費用,再由鍾守仁找會計 師辦理公司變更後續。」、「(問:你與受與人鍾守仁之關 係?如何認識?)不認識,簽約當天才知道是鍾守仁要承接 十飽公司,在簽約之前,我一直以為是要賣給盧科翰。」、 「張偉侖從頭到尾都清楚要與盧科翰買賣十飽公司細節,我 也以為公司要賣給盧科翰,簽約當天恰巧我要上臺中洽公, 張偉侖才請我順便帶契約書及公司過戶相關文件與買家簽約 ,到場才知道買家是鍾守仁。」、「簽約的前一天,盧科翰 跟我說買家鍾守仁要求要把十飽中銀帳戶開通網銀轉帳上限 至最高及申請提款額度開至最高,否則就不願意承接這間公 司,我有向盧科翰質疑,他稱買家經營電商購貨須把網銀及 提款上限開至最高,我就把訊息轉告張偉侖,4月15日我先 帶契約書及公司文件與買家鍾守仁簽約,張偉侖於4月18日 把十飽中銀帳戶資料變更並申設好網銀及提款上限至最高後 ,將十飽中銀帳戶之公司大章、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網銀帳密交給我,當天我就帶去臺中給盧科翰代為轉交 給買家鍾守仁。」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再結 證稱:「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十飽公司積欠會計師事務所的 費用2萬6‚000多元,是每個月記帳費累計下來,被告都不處 理也不營運公司,該公司本來就是被告申設來做為貸款使用 ,所以才由盧科翰幫他找買家。」、「(問:被告是否在11 1年4月15日簽立十飽公司股權讓渡書,4月18日將十飽中銀 帳戶由陳重光名下變更為被告名下,並將公司大小章、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交給你?)是。有這些事,的確是我到臺中 為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交給當時買方鍾守仁。 當時有簽立1份切結書,證明公司從讓渡時起由鍾守仁負責 。」、「(問:簽約時何人在場?)我、鍾守仁及他帶的1 個友人,盧科翰、被告不在場。」、「(問:該買方是否是 盧科翰尋覓而來?)是。」、「盧科翰跟我說他們要買來做 電商使用。我原本一直以為是盧科翰要接手公司,到要簽切 結書時才知道是鍾守仁要購買公司。」、「(問:111年4月 15日簽約後十飽中銀帳戶由何人使用?)當天鍾守仁跟他的 友人交付我2萬6‚000元,我將讓渡書給他簽,之後他才要求 我附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記得是隔了1周的禮拜一才 給他,他有說要把網路銀行上限開到最高。」、「(問:被 告轉讓股權可取得多少報酬?)他只能取得2萬6‚000元去抵 掉會計師費用。」、「(問:為何沒有在轉讓當下辦理帳戶 變更?)當時因為會計師要求要把費用清完,才能變更負責 人,也才能變更帳戶申設人。」、「(問:為何預先要求被 告提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我記得盧 科翰怎麼跟我講,我就怎麼跟他說,也許前面的時間我寄錯 了。」、「(問:與盧科翰、鍾守仁關係為何?)盧科翰是 認識很久的朋友,我跟被告也認識10幾年了,我們都是共同 的朋友,盧科翰和被告也是熟朋友。鍾守仁不認識。」、「 (問:盧科翰稱買家是他在飛機上找的,暱稱叫『包你發』, 是你自己跟他洽談,他說他印象中無要求被告提高上開帳戶 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這件事,意見?)我沒有在飛 機上與買家聊過。『包你發』是否為鍾守仁我不知道,被告提 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這件事都是盧科翰 說的。」、「我曾經拿兩次十飽公司資料給鍾守仁,沒有透 過盧科翰,第2次拿給鍾守仁的資料內有包括十飽中銀帳戶 存摺和提款卡。」、「(問:你於警詢稱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帶去臺中交給盧科翰,轉交給鍾守仁等人,與你方才 所述不同,意見?)我不知道警局是怎麼紀錄,我剛才所述 才是屬實。」、「(問:被告就本案是否知情?)我覺得被 告整件事情都不知情,大部分都是我處理的。」等語(偵卷 第72至74頁、第78頁)。  ⒉證人即十飽公司原負責人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問:當初我們把公司賣出去的時候,是為了想要償還會 計師費用?)對。」、「(被告問:當下是由王瑋郡找到我 們要接手買公司的人,是否正確?)正確。」、「(被告問 :我們3人決議要把公司賣出去這件事情,是否你也知情? )我知道。」、「(被告問:賣出去的時候,王瑋郡告知我 錢已經拿給你,是否有這1件事情存在?)王瑋郡有拿給我 要交給會計師的錢,請我交給會計師。」、「(問:從張偉 侖變更〈十飽公司負責人為〉他名字之後,這家公司有實際在 經營、出貨嗎?)初期是有的,可我們後來合作的品牌並不 順利,所以我們後來其實就把這間公司停擺了,之後這家公 司的負責幫忙報稅的會計師,是我的碩士班同學,他就說這 個公司積欠很多費用都沒有繳,因為我們也沒有實際再用這 家公司了,但是它又有每個月要報稅的費用,所以那時候會 計師就一直打電話跟我說,這個公司現在打算怎麼樣。後來 才會有剛剛張偉侖提到的,我們3人決議說,如果這家公司 沒有要用,是不是要停業或者是把它處分掉,之後才主要委 由王瑋郡跟張偉侖討論」、「(問:你說的碩士班同學、會 計師即是曾偉倫嗎?)對。」、「(問:後來這家公司找到 買家,它賣了多少錢,這議價的過程你有參與嗎?)這議價 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知道是賣給我們的前股東盧科翰。 」、「(問:賣了多少錢你知道嗎?)詳細我不知道他們賣 了多少錢。」、「(問:你剛才有回答被告說,你有拿該給 曾偉倫會計師的錢給他嗎)?對。」、「(問:你大概拿了 多少錢?)好像就1萬多元還2萬多元吧。」、「(問:你曾 經是十飽公司負責人?)是。在109年間創立,大約不到1年 的時間我就轉讓給王瑋郡的太太張稜穎,剛創業需要錢,所 以股東們說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稜穎,可以辦青創貸款。 我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稜穎之後,我就沒有負責這間公司 。」、「(問:十飽公司有哪些股東?股份各為何?)我、 張偉侖、張稜穎。持股我不記得。王瑋郡他以前好像有前科 ,如果公司登記他名下,可能會被查,所以登記名義人都以 張稜穎登記。」、「(問:是否認識王瑋郡、盧科翰或鍾守 仁?)我認識王瑋郡、盧科翰,不認識鍾守仁。盧科翰是我 另一間煲閣餐飲有限公司的前股東。張偉侖是否認識盧科翰 我不確定。煲閣餐飲有限公司一開始是盧科翰、王瑋郡,我 把盧科翰的股份買下來,邀請張偉侖一起經營。十飽公司會 製作湯品賣給煲閣餐飲有限公司,所以後來才會把十飽公司 交給張偉侖負責。」、「(問:十飽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 000年0月間是否仍在營運?)做餐飲批發。但是當時湯品品 牌經營不善,才會決定停業或轉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問:111年4月18日十飽中銀帳戶申請掛失,並申請將 負責人由你變更為張偉侖,原因為何?)時間久遠,我不記 得。印象中張偉侖有跟我提到說公司帳戶還在我名下,我說 如果要變更就變更,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告知我變更的具 體原因是什麼。」、「(問:是否知悉被告於111年4月15日 將十飽公司股份讓與鍾守仁之事?)我有印象。王瑋郡跟張 偉侖說要把公司賣掉才有錢拿去還會計師,所以請我簽股東 同意書。」、「(問:有無同意出售、轉讓十飽公司股權之 事?)我有同意。」、「(問:十飽公司之資本額達50萬元 ,為何僅以上開價格讓與他人經營?)十飽公司當初的出資 額已經虧損完了,該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價值。」、「(問: 既然如此,你認為為何還可以出售十飽公司賺取款項?)這 個我也不清楚,但因為賣完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所以我就 同意。實際賣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有大於還給會計師的錢 。剩餘的錢要問王瑋郡,經手的人是王瑋郡,我不知道剩多 少錢。」、「我們3個人沒有共同討論過這件事,是王瑋郡 跟我說張偉侖說把公司賣掉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我就同意 。出售金額不是我說的,如同我說,這間公司沒有什麼價值 。出售款項是由王瑋郡交給我的沒錯,這部分我認為應該是 張偉侖聽王瑋郡說的。」、「(問:被告提到說購買十飽公 司的條件是要把十飽中銀帳戶的網銀轉帳上限跟提款額度開 到最大,是否知情?)我沒有特別印象,但出售十飽公司的 條件並沒有跟我討論,我們3人唯一的共識只有賣掉公司的 錢可以清償會計師的款項,只要不要造成他人麻煩就好,所 以其餘他們說什麼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4頁、第186至189頁)。  ⒊證人即介紹買家之盧科翰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十飽公司 有轉讓的事,買家是我幫忙找的,但我不知道具體收購人之 真實身分。」、「我只知道十飽公司要轉讓的事,但細節及 過程我不清楚。」、「買家是我在Telegram群組上找到的, 買家暱稱是『包你發』,但我沒見過本人,當時我拉1個群組 ,請王瑋郡直接與『包你發』洽談,我沒印象有談到要把十飽 中銀帳戶資料變更並申設好網銀及提款上限至最高這事,我 也沒有經手該公司帳戶任何資料,我不清楚王瑋郡為何會指 稱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由王瑋郡去與買家 接觸的,我也不確定『包你發』是否為簽約的買家鍾守仁。」 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我與被告 、王瑋郡是朋友,我與王瑋郡認識4、5年,與被告認識2、3 年,鍾守仁不認識。」、「我有幫忙,王瑋郡有跟我提及十 飽公司要出售,十飽公司在會計師有欠款,所以要出售,買 家是我幫忙找的,因為我長期做生意,在飛機上找的。」、 「我在飛機上找了這個人,他的暱稱是『包你發』,當時我有 拉了1個群,之後聯繫細節我就沒有參與。」、「這時間有 點久,我記憶中有拉1個群組,由他們去談買賣的條件,群 組內應該有『包你發』,被告沒有在群組內,王瑋郡好像有在 裡面」、「就我所知後續交易流程是王瑋郡處理,我覺得被 告在這個案子內是不知情。」等語(偵卷第76頁、第78頁) 。  ⒋證人即承接十飽公司之鍾守仁於警詢中先稱:「(問:你是 否知悉十飽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 我知道,之前是我,後來改為王楷勛,因為當初我不想再繼 續當負責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的事情都太怪了,所以我有 跟當初介紹我到這個公司的盧俊安(Telegram暱稱為火車) 說我不要當這個負責人了,所以他就說那就把負責人變更為 王楷勛。」、「(問:當初盧俊安是如何介紹你到十飽公司 並要你當負責人?)盧俊安有問我有沒有缺錢,要不要有第 2份收入,我就有問他是什麼樣的工作,他就跟我說是做電 商,我就跟他說好,然後他又說臺灣正夯挖礦(虛擬貨幣) ,市面缺電腦設備顯示卡,就說他有認識大陸的廠商可以製 作批貨進來,會比臺灣便宜很多,就可以賺利差,大陸那邊 只跟公司戶合作,不跟個人戶合作,然後說要幫我辦理1個 公司,過沒多久,他就說他有認識的1間公司要賣,然後問 我要不要直接過戶到我名下,他說購買公司的錢他會處理, 直到他通知我要簽約及過戶,我才跟十飽公司前負責人簽約 ,中間我都沒有拿到1毛錢,也沒有付1毛錢,就只是提供證 件跟名字去辦理公司,他說過戶後,會進大陸那邊的顯示卡 ,客人的部分他也會去找,臺灣的客戶轉帳進來後,盧俊安 就通知我這個負責人去領錢,但後來因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 的事情很怪,帳戶裡面金流大額流動外,我也沒看過員工、 貨品、客戶等,所以我後來就跟盧俊安說我不要當這公司負 責人,盧俊安馬上就找到王楷勛可以跟我過戶,就很奇怪, 加上我去領款時,盧俊安說要買貨車,我就覺得更怪,而且 我當公司負責人期間,只有成交的時候可以賺到錢,就只有 賺到2次,第1次是4‚000元,第2次是5‚000元。」、「(問 :你是於何時擔任十飽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項目為何?) 我忘記我是何時擔任負責人,我就是1個人頭負責人,我不 用做任何業務,我就是盧俊安通知我要去領錢,我才去領公 司帳戶的錢,因為公司帳戶領錢需要負責人才能領款。」、 「(問:你是以多少價格收購十飽公司?如何收購?)盧俊 安沒有跟我説過,但我印象中合約上面是寫10萬元,但我1 毛錢都沒有付款,我當時會想做電商就是因為經濟有困難, 想要有第2份工作,所以盧俊安有跟我提這件事情,我才答 應他,但因為後來我覺得這間公司很奇怪,我就跟盧俊安說 不要當負責人,我後續也沒有再跟他聯絡了。當初與前老闆 簽約及過戶時,盧俊安也有到場,總共加我3個人到場簽約 的。」、「(問:你們收購十飽公司做何用途?營易額多少 ?)主要盧俊安是說要做電商工作。實際營業額多少,我並 不清楚,主要公司是盧俊安在管理。」、「(中銀帳戶資料 )這些東西都在盧俊安那邊,由他在保管,只有盧俊安說要 領公司帳戶內款項時,才會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簿拿給我, 我領完錢就會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簿還給盧俊安。」、「我 不清楚,當初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我這邊是盧俊安介紹處理 的,基本上我就是人頭負責人,買公司、接洽、買公司的簽 約金、公司的管理及公司帳戶等都是盧俊安在負責處理,我 的部分是只有盧俊安跟我說要簽約、要領錢才會找我。」、 「(問:承上,Telegram上暱稱『包你發』是否為你本人?) 不是我本人,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2頁),又陳稱:「『火車』是我在Telegram的網友,因 為家裡需要用錢,於111年4月初『火車』透過Telegram訊息聯 繫要介紹我從事電商工作,透過買賣電腦顯示卡來賺取差價 ,大陸廠商要求要有公司的帳戶才願意交易往來,『火車』就 找了十飽公司要來讓我承接,我受『火車』指示於111年4月15 日在臺中市西區7-11超商希臘門市與『火車』派來的不詳姓名 男性代表人簽約,當時『火車』有在場,現場我簽立了合約書 及公司轉讓同意書各1式3份,在場3人各持1份,簽約後就各 自離開了,當下我沒有拿到十飽公司相關資料、大小印章及 銀行帳戶。」、「(問:你與何人接洽、簽約收購十飽公司 及帳戶事宜?收購代價為何?)我都是依『火車』指示去做, 我只負責出面簽約,其餘收購細節及代價我都不清楚,都是 『火車』在處理。」、「(問:你收購十飽公司實際用途為何 ?登記營業項目為何?)『火車』介紹我從事電商工作,賺取 買賣顯示卡差價。前十飽公司營業項目為餐飲業,我承接後 ,營業項目登記是由『火車』負責,實際登記我不清楚。」、 「(問:你取得十飽中銀帳戶期間,有無將帳戶提供或交付 他人使用?作何用途?)我簽約後都沒有拿到公司帳戶,只 有會計通知我要領錢時,才將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給我,提 款後要再交還給會計。」、「(問:你收購十飽中銀帳戶作 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張偉侖、王瑋郡、盧科翰等人是否 知情?)張偉侖與王瑋郡應該不知情,警方所指之盧科翰是 否為『火車』我無法確定,以上我所為都受『火車』指示去做的 。」等語(警卷第48至50頁、第52頁)。另證人鍾守仁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洗錢等案件之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與「火車」共同利用十飽中銀帳戶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之事(參本院卷第149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就鍾守仁所犯共同洗錢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10萬元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  ㈢自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上開證人或因各自之利害關 係,於細節之陳述略有歧異,但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有出讓 十飽公司之意,並委由證人王瑋郡尋找買家、處理出售事宜 ,證人王瑋郡則曾先與證人盧科翰聯繫出售之事,嗣則由證 人鍾守仁出面承接十飽公司擔任負責人,證人王瑋郡並因出 讓十飽公司而轉交中銀帳戶資料等事實,仍堪認定;其中十 飽公司歷次負責人異動之情形,復有十飽公司股權轉讓契約 書影本(警卷第12頁)、十飽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警卷第 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臺中 市政府113年6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05370號函暨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85頁),足見被告辯稱 係為將十飽公司出讓予他人經營而一併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 料等語,確屬有據。  ㈣被告將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前,係因證人王瑋 郡稱買方要求將十飽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提款卡 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乃先辦理上開事項後再行轉交中銀 帳戶資料乙情,有前引證人王瑋郡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瑋 郡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第22至23 頁,偵卷第73至7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信任證人王瑋 郡,始會依證人王瑋郡之要求處理帳戶事宜等語,實屬非虛 。雖自十飽中銀帳戶後續遭用於詐騙之客觀情事,足可推論 證人鍾守仁及「火車」欲出資承接十飽公司之真正目的,係 為獲取堪以進出大額款項之十飽中銀帳戶使用;然因被告於 過程中僅曾與證人王瑋郡商議,未曾實際與證人盧科翰、鍾 守仁或「火車」等人接洽買賣事宜,且證人王瑋郡、鍾守仁 亦均曾提及承接十飽公司係要轉做電商生意等語,是被告因 證人王瑋郡之轉述,相信買方因電商生意有使用帳戶之需求 ,尚屬合理,自難逕認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將 遭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況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陳重 光等人係相識數年且曾一同創業之朋友,被告與證人陳重光 復均委由證人王瑋郡負責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之事,被告與證 人王瑋郡間顯然具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則被告因出讓十飽公 司之事,依從證人王瑋郡要求辦理十飽中銀帳戶之相關變更 事項並交付中銀帳戶資料,衡情自係充分信賴證人王瑋郡不 至於將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充作非法使用;而此等信賴,就被 告與證人王瑋郡之來往情形及互信關係而言,亦無明顯悖於 常情之處,更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證人即會計師曾偉倫固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稱將 該公司以2萬6‚000元出售給鍾守仁以償還積欠你的會計師費 用,是否合理?)坦白說比較少見,設立1間公司的成本至 少1萬元,設立公司登記的租金要另外算,我是以他的資本 額50萬元,就算經營不善,以5%的價格出售是顯不相當的金 額。」等語(偵卷第100至101頁);但參酌證人陳重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家公司你認為當時應該要賣多少 錢,包含有形、無形的資產這樣賣,覺得大概要賣多少錢? )它基本上沒有什麼有形、無形的資產。」、「(問:已經 沒有任何價值了?)坦白說是這樣子。」、「(問:『十飽』 這兩個字也沒有任何經濟價值了?)是。」、「……是王瑋郡 跟我說張偉侖說把公司賣掉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我就同意 。出售金額不是我說的,如同我說,這間公司沒有什麼價值 。」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第18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 瑋郡、陳重光均係考量十飽公司之實際情況而均同意以低價 轉手,藉此除可了結其等與十飽公司之關係,同時仍可獲取 至少足以清償欠款之對價,是此等轉賣情節縱非屬常見,亦 尚非全然不近情理。再者,民間買賣公司或異手經營之原因 多端,被告既係信賴證人王瑋郡所述出讓十飽公司之事而配 合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尤難僅以推測、擬制之法遽認被 告係因缺款花用而直接出售上開中銀帳戶資料。  ㈥至偉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7月9日說明函雖稱:截至113 年7月9日止,本所尚未收到十飽公司記帳費等相關費用共計 1萬2,108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然據證人陳重光於 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可知,伊等出讓十飽公司後,係由證 人陳重光負責交付應清償會計師之款項,其餘款項係由證人 王瑋郡經手(參本院卷第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8頁) ,故無論上開欠款尚未完全清償之實際原因為何,均與被告 無涉,亦未見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情形,更無由認被告係為中 飽私囊而欲出售上開中銀帳戶資料牟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上開 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且該等帳戶資料經證人王瑋 郡轉交後,十飽中銀帳戶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轉匯告 訴人楊乃璞遭詐騙而匯入詹翌加一銀帳戶之款項再提領殆盡 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足認被告係因信賴證人王瑋郡 ,始因出讓十飽公司之正當理由而一併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 料,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上開十飽中銀帳戶遭用於詐欺或 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 被告所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金訴-996-202410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元彬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領 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4時46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起駛,欲駛入中正路2段,其起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前行,適吳燦輝駕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燦輝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 有頭部損傷、左胸損傷及血胸、左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雙 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 二、詎陳元彬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極可能導致 吳燦輝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 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機車 離開上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吳燦輝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元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2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5061號卷第29至30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 系統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 4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雖經註銷(參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頁),但其 曾考領該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 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19頁、第39至41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前行 ,不慎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 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急診及轉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前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 第13頁、第15頁),堪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 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 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 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 ,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 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 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 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 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 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 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 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駕車過程中發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 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 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 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於本件事故 時未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57 頁,本院卷第23頁)。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其如事實欄「二」所示駕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 行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56頁),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自路旁 貿然起駛前行,因此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既如前述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卻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無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 行屬過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則為故意犯,其所為即係各自獨 立之2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平添 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實為不該;且被告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其故意犯行 部分之量刑審酌事由),其竟不思戒慎行事,於駕駛機車發 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 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 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更顯見其法 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逃逸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之危險,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歧 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在工地打工,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7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係源於同一交通事故,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訴-19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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