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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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OO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彭OO 相 對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OO關於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零貳元部分准 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即聲請人鍾OO關於加班費項目、聲請人鍾彭OO部 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 項同有明文。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110 年度   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419 號、108 年度台   聲字第146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   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   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OO前受僱於相對人派駐於OOO 社區擔任保全,但相對人有未足額發給加班費之情形;   另其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提供勞務時經該社區住戶發現昏   迷倒地、全無意識而送往萬芳醫院急救,現仍昏迷不醒、全   身肢體癱瘓傷勢嚴重,需終日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並   由聲請人鍾彭OO(下與聲請人鍾OO合稱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聲請裁定聲請人鍾OO為受監   護宣告人、聲請人鍾彭OO任監護人,是其等均無資力支出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鍾OO關於除加班費項目新臺幣(下同)7 萬5,38   8 元外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項目等共1,238 萬8,802 元部分,因依其主張係於執行勞務   過程中發病,且歸因於相對人長期令其負荷過重工作促發疾   病所致等語,此部分訴訟內容實屬職業災害提出之勞動訴訟   ,應符合得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13 年4   月12日北院英家安11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公告與裁定確定   證明書、保全(監控)人員約定書、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與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人員出勤記錄影本、員工所得明細、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以為釋明,核其起訴狀所載內容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   訴之望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其   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僅以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   為主張,但對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一事應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  ㈡惟就聲請人鍾OO其餘加班費項目共7 萬5,388 元、聲請人   鍾彭OO請求部分,僅提出本院113 年4 月12日北院英家安   11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公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佐。該等   資料輔以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鍾OO現經本院11   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鍾彭   OO則為監護人等事實,尚與本件聲請人名下有無不動產、   存款等財產與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一事要屬有   間,聲請人鍾彭OO也非聲請人鍾OO之「遺屬」或本件相   對人勞工,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要件不合。又聲請人   鍾OO名下登記有不動產且前有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聲請   人鍾彭OO名下亦登記有畸零地與利息所得,其等均非中低   收入戶與低收入戶乙節,有其等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料   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復據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裁定所示財產狀況、亦有   數名親友等情況下,是否毫無籌措本件其餘訴訟標的金額裁   判費之經濟上信用及能力,實屬可議。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   屬所須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4

TPDV-114-救-2-2025032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葉蔡承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艾達車用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   3 年12月17日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   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   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共新臺幣(下同)   40萬2,857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   ,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   (計算式:1,000 -500 =500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3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   解委員使用);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   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9

TPDV-114-勞補-64-202503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被 告 陳筱淇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雨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墊支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復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 項自明。 二、經查,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表明有到庭意願,但原不願自行支付提解費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願調查書在卷可參。又   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準備程序、言詞辯   論程序,為行上開訴訟程序使伊為訴訟行為,自有預納提解   費用之必要,且依本院辦理民事事件短程提解費用徵收標準   表所載提解費用為新臺幣1,542 元。然經本院前以民國114   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預納上述費用,原告迄未繳納乙情,   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   狀收文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墊支上   述費用,若其未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若逾4 個月未   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8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50318-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張芮綺 唐美玉 蕭禎珮 林明美 杜佳蕙 劉蓓蕾 張憶心 吳冠儀 盧乙澈 傅翊綺 郭恩惠 蕭季庭 鄭喬瑪 李秀真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 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 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被告當事人為何人、   該等法律組織之定性以及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均未特定,   且本件原告共達15名,卻僅載請求給付新臺幣43萬8,057 元   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未具體說明該等金額係均分或加總所得,無從特定審理範   圍,也未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以及以113 年8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起訴狀聲明與理由中亦有是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不一致之處,難為一貫性審查,無   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規定,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經本院迭以113 年12月20日函命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11   4 年2 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亦各以寄存送達、本人收受或受僱人收受而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甲第35頁至第99頁),惟現已逾   相當期間,本件原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述函文、裁定、送   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等訴不能認為   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揆諸首開規定,爰均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8

TPDV-113-勞訴-283-20250318-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志有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姜佩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各於民國11   4 年3 月31日以前,由原告補正下列㈠㈡㈢㈣㈨事項、本件   被告補正下列㈣㈤㈥㈦㈧㈨事項,若對彼此書狀內容仍有意   見,應最遲於同年4 月9 日以前提出(請先傳真)。繕本均   逕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應就本件被告114 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一狀所附附件1 、2   原告持股轉讓契約書影本說明意見,或是否不爭執曾為股東   之事實。  ㈡依原證7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   細所載,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予被告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歐公司),原   因為何?又除原告自行以螢光筆註記部分外,自107 年1 月   10日、同年2 月13日即有以被告新北歐公司名義各匯款1 萬   元、7 萬9,816 元、10萬9,510 元予原告,且此後每月仍持   續有以被告新北歐公司名義持續匯入該帳戶之原因?另觀原   告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所載,就   被告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帝克公司)亦有   相類情形?請具體說明各該未經螢光筆註記但標示有本件被   告名稱之項目為何。  ㈢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5頁即本院卷四第211 頁所稱「……   僅請求被告新北歐公司等2 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意為何,是否係指採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方式之意?  ㈣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諾帝克公司期間曾前往被告新北歐公司   支援(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 頁至第9 頁),此部分除   原證5 外,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被告諾帝克公司就原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不爭執?兩造並應說明若有支援情形,工時管   理之方式為何。  ㈤依本件被告歷來書狀,似未就原告主張107 年4 月至12月、   108 年4 月至5 月加班費部分予以計算或表示意見,請確認   此部分是否不予爭執?如否,應具體說明有何錯誤之處,並   提出己方之計算式。  ㈥本件被告書狀中關於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答辯,均僅提及   「被告」,請確認是2 名被告同時終止,抑或何名被告為終   止,以及目前關於終止原因,是否僅以合意終止為答辯,其   餘部分則不再援用?  ㈦請再確認有無歷來各月工資清冊並提出之。  ㈧如依本件被告答辯為真,加班補休1 日扣除11小時而非10小   時之原因為何?若此部分有所更正,應重新計算。  ㈨若尚有其餘法律攻防及證據資料,兩造最遲應於114 年4 月   9 日以前一併提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7

TPDV-112-勞訴-135-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曾元朋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7

TPDV-111-勞訴-489-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鳳逸(原名:杜玉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其民國114 年3 月13日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狀確定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15 萬6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 萬6 元,   並因本件係舊法時期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48   4 元,扣除原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尚應再繳   納1 萬484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7

TPDV-114-勞訴-35-20250317-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被 告 杜鳳逸(原名:杜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具狀稱其於民國114 年3 月   11日言詞辯論庭期所言減縮訴之聲明金額中新臺幣(下同)   3 萬9,900 元「與會計確認此部分弄錯」、「是會計弄錯了   」等語有誤,欲更正訴之聲明,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   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原告應於同年3 月31日以前具   狀(請先傳真)具體說明杜鳳逸侵占公款(水果)明細表客   戶名稱、備註註記「誤差39,990元」、「補誤差」之來由、   原因為何,並提出計算方式與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繕本1   份供本院送達。又下次預計言詞辯論終結,如仍未提出,將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失權效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7

TPDV-114-勞訴-35-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妙萍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   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   第11 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2 月3 日最終確定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 萬543 元,及其中17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64 萬543 元自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7頁至第18頁)。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業績獎金差額共33   9 萬543 元,其中就追加本金164 萬543 元部分,尚應加計   113 年11月8 日起至114 年2 月2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1 萬95元(計算式:3,390,   543 +【1,640,543 × 0.05× {87/365}】≒3,410,095 ,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 萬1,514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 即2 萬7,676 元(計算式:41,514× 2/3 =27,676),   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6,108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7,730   元(計算式:41,514-27,676-6,108 =7,730 )之第一審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   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3

TPDV-113-勞訴-19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陳培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0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 年2 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4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376851 1 100

2025-03-13

TPDV-114-除-34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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