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妙萍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
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
第11 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2 月3 日最終確定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 萬543 元,及其中17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64 萬543 元自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7頁至第18頁)。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業績獎金差額共33
9 萬543 元,其中就追加本金164 萬543 元部分,尚應加計
113 年11月8 日起至114 年2 月2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1 萬95元(計算式:3,390,
543 +【1,640,543 × 0.05× {87/365}】≒3,410,095 ,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 萬1,514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 即2 萬7,676 元(計算式:41,514× 2/3 =27,676),
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6,108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7,730
元(計算式:41,514-27,676-6,108 =7,730 )之第一審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
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TPDV-113-勞訴-19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