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李OOO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靖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靖皓之監護人。
指定李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靖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因腦出血,
手術後仍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
監護人,暨指定李O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兄長、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兄長、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兄長、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
未能回答任何問題。經上開醫院周士雍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於今年9月4日半夜被海巡發現騎在腳踏車上昏迷躺
在路邊,送醫後發現相對人為中風,有大片顱內出血,在媽
祖醫院開刀,有拿掉頭蓋骨,術後迄今沒有清醒。相對人呈
現植物人狀態,躺在病床上,閉眼,用氧氣呼吸,用鼻胃管
進食,用尿管小便,大便包用紙尿布,病人無言語溝通能力
,對呼叫無反應,無法聽從指令動作,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
顧。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於多年前離婚,與前配偶育
有一女即關係人王OO,聲請人為相對人兄長,關係人李OOO
為相對人之姊姊,聲請人、相對人與其等之母親目前同住一
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連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之記載
可查。又相對人110至112年所得申報資料為0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於關係
人王OO不到1歲時與其生母離婚,彼此失聯許久,業據聲請
人陳述明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李O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經其等及相
對人母親、兄弟姊妹等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
黃OO、李O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目前居住之狀況
,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O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李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3-監宣-33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