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原 告 A02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
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
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
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A005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對被告之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債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原合併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但
嗣已撤回該部分分割遺產之訴,然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是否
合併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全部價值核算,方符合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值,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4,374,31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14,544元,原告僅繳納211,760元,尚應補繳10
2,7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編號 請求返還之借名登記物 面積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價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6平方公尺 57,600元/平方公尺 619,997元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8.64平方公尺 57,600元/平方公尺 32,177,664元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3.44平方公尺 36,300元/平方公尺 1,576,872元 合計 34,374,312元
TNDV-113-重家繼訴-21-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