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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A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繼承自被繼承人甲○○所得如附件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監護宣告A2前經本院以78年度禁字 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之人,並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 甲○○為其法定監護人,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另 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甲○○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是為辦理甲○○遺產之 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處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 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 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 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8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為宣告為禁 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因原法定監護人甲○○ 逝世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訴外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乙○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646號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有本院當事人索引 卡查詢一紙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繼承甲○○所遺 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現已辦妥繼承登記,希望 能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按民法應繼分比例辦理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建物及土地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繼 承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分別 為相對人A2、訴外人乙○、羅琪、羅珊,相對人之應繼分為4 分之1,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所示遺產 均由乙○、羅琪、羅珊及相對人按應繼分即各4分之1比例分 割,並未侵害相對人之人之應繼分,堪認該分割協議應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件:

2025-02-12

PCDV-113-監宣-1647-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714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萬6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6萬714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 所不許。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 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 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 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或未逾原請求金額, 仍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於原法院起訴,分別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剩餘財產差額250 萬元,合計350萬元。嗣於本院減縮慰撫金請求為50萬元, 並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為297萬3000元,合計347萬3000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日結婚,嗣被上訴人與 越南籍男子同居,致婚姻破綻,經原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下稱原判決,兩造均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伊受有 精神上痛苦,且無過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 元,暨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056條 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本息。而扣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88萬5720元,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擴張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1萬428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 88萬572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就 上訴聲明㈡部分,雖聲明請求給付235萬8720元本息,惟此顯 係將上訴及追加部分誤為合併計算,爰核其真意逕更正為18 8萬5720元本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經常爭吵,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曾損 壞家中物品,並多次通報家暴,就兩造婚姻破綻顯可歸責, 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伊就兩造剩餘財產之主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上訴人之薪資未用於兩造家庭,且對於家庭生活、 家務、子女教養之貢獻微少,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為越南國籍,於101年10月24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兩造於106年9月1日結婚,與被上訴人及前配偶所生之子 (000年0月生)同住於被上訴人所有住處(原審卷一第4、1 0頁)。被上訴人於住處自營美髮店,上訴人為工程師。被 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要求上訴人遷出,此後兩造即分居,上 訴人於同年9月11日訴請離婚(原審卷一第4頁),兩造同意 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A欄所示財產,及附表 一編號11至13之A欄所示債務,並於婚後迄至108年9月10日 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105萬5 849元(原審卷二第202至204頁,下稱系爭婚前貸款債務) 。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A欄所示財產。依 法務部書函檢附越南司法部調查取證結果,被上訴人係於婚 後108年2月12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本院卷一第 91至103、235頁,下稱系爭土地),且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之存款(本院卷一第237頁,下稱系爭存款)。  ㈣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兩造發生衝 突,曾於107年12月21日、110年3月12日、3月16日、4月7日 、4月8日有通報家暴事件之紀錄(原審卷三第17至24頁)。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505號裁定駁回(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四、上訴人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第8至10頁已詳述被上訴人 於婚姻期間與兩名異性男子過從甚密;上訴人亦曾有酒後情 緒失控之脫序行為,且有因兩造爭吵而欲燒炭自殺之報警紀 錄及數次通報家暴,並參酌證人黃柏堯證述有次至店裡理髮 聽聞樓上吵架聲,依被上訴人請求而幫忙報警等情,認被上 訴人不當交往及兩造爭吵不斷,同為婚姻破綻之原因,均可 歸責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引用之。是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既有過失,而經原判 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離婚損害,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 1017條第1項、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之 財產項目認定如下: 甲、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婚前存款及股票價值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其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其婚前存款餘額6282元 及元大台灣反一股票價值100萬7250元云云(原審卷三第65 頁)。惟上訴人僅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於婚前106年8月 31日之存款餘額資料(各為2元、3496元、2540元、244元, 原審卷一第107至108、168、191、236至237頁),無該日起 迄至基準日之帳戶存、提明細,自不能證明上開婚前存款於 四年餘後之基準日尚存在於該帳戶。又上訴人於婚前持有之 上開元大股票7萬5000股,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有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佐(原審 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三第65頁),是上訴人抗辯該婚前存 款及股票價值應自婚後財產價值扣除云云,即無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 婚後迄至108年9月10日止,清償系爭婚前貸款債務計105萬5 849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惟抗辯係以變賣婚前股票所得 清償云云。經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婚前貸款債務係由其中國 信託銀行薪資帳戶(下稱薪資帳戶)扣繳,並提出存款交易 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163至164、171至179頁),此核與該 銀行函覆上訴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均係以轉帳還款乙節 相符(原審卷二第212至至216頁);而上訴人所提股票交割 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固有頻繁之金融卡提款紀錄( 本院卷一第181至199頁),惟比對二帳戶資料,未見上訴人 提領後再存入薪資帳戶據以扣繳系爭婚前貸款之情形。是上 訴人不能證明以婚前股票變價清償婚前債務,應認該債務均 係以其婚後薪資等財產清償,依首開規定,自應納入現存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之A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0、12、13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 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 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 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2、13所示債務為惡意處分財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債務發生於108年7月17日(原審 卷一第190頁),距離基準日尚有兩年餘,且斯時前兩造僅 曾發生107年12月之衝突事件而通報家暴(原審卷三第20頁 ),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於婚前即有向銀行貸款情形(本 院卷二第149頁),是自難認為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減少剩餘 財產而惡意虛增債務。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務發生於110 年5月14日,上訴人抗辯係因其於同年3月自被上訴人住處遷 出,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元,又其父於同年初因腫瘤住院, 每月須支付2萬5000元予其姑姑以協助其父之照顧、治療, 入不敷出,而有貸款之需,並以貸款所得於同年8月支付購 車訂金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診斷證明書、 照顧服務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1至227 頁),亦難認為上訴人係惡意虛增此項債務。是被上訴人主 張不應列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債務云云,洵 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債務貸得之74萬元於基準日尚存在,是其主張該款項列入 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9萬72元(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債務)。 乙、被上訴人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甲○○贈與,並提出越南國○○省 榮市人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來源為贈與,及 ○○省興政鄉人民委員會出具確認申請書,記載甲○○向該會申 請確認系爭土地係其贈與被上訴人,目的係長期使用住宅用 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61至364頁)。證人甲○○亦 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省○○○○鄉第O村,地號OOO,面積45 1平方公尺之資料(本院卷二第51頁),證稱:該資料是伊 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是伊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三份, 分給伊三名子女興建房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堪認系爭土地確為甲○○所贈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分配。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透過民間匯款 公司匯款至甲○○之越南帳戶以支付興建房屋費用,甲○○始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非贈與云云,並提出不明外籍 人士匯款資料4紙為證(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認識該等匯款人,是該匯款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 被上訴人有償取得,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應列入被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㈡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存款係甲○○歷次由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贈與予伊云云,並提出甲○○之越南農業暨發展農村銀行○○省 分行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297至315、365至390、417 頁,下稱系爭憑證)。惟甲○○已明確證稱:伊存摺金錢領完 ,銀行即發給系爭憑證。伊領錢是蓋房子給被上訴人並支付 家裡生活費,伊沒有直接給被上訴人,是付錢給建築師、工 人等,不是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家裡有大事才回越 南,伊有時給被上訴人金錢,但不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41至47頁),足見系爭存款並非來自甲○○贈與,自應列入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取。  ㈢基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合計為460萬8373元(附表二編號 1至14、16所示財產)。 丙、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 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就 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計為451萬8301元(460萬8373元-9萬72元),本院審 酌兩造結婚迄至基準日僅約4年,其中自110年3月起即分居 約半年,被上訴人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不爭執事實 ㈣),可見兩造自分居時即交惡,此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 產之積累已無貢獻。又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協助照顧被上 訴人之子,有被上訴人貼文照片,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分手 訊息表明這幾年感謝上訴人的疼愛及照顧,將被上訴人之子 當成自己孩子看待等語可佐(原審卷一第14頁、原審卷三第 37頁)。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失業期間曾在美髮店 幫忙清潔等工作,可見上訴人確有分擔照顧子女及家務之責 。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如其所述每月固定支付4萬元於家用, 惟上訴人之薪資帳戶或股票交割帳戶均有頻繁提領紀錄(本 院卷一第171至199頁),且依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亦多次列出計算式,以4萬元扣除支出之餐費、加油費、 購買食品、生活用品等費用之餘額為1萬7000元至2萬5000餘 元,並曾稱「明天領給妳」等語(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 並參酌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達感謝照顧之情,堪認上訴 人亦負擔相當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同居期間 非長,且爭執不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各陳月入分別為5至6 萬元、10萬元,及被上訴人累積財產主要來自其個人之美髮 、經營專業等情,認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有失公允,應酌減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158萬14 05元為允當(451萬8301元×50%×7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8萬14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 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7125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 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萬3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價值 A○1抗辯 A○2主張 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3元 不爭執編號1至8所示財產數額,惟抗辯應扣除婚前存款6282元及股票價值100萬7250元。另編號9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同A欄 同A欄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4萬6584元 3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萬6843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萬4640元 5 宏盛股票3000股 6萬2550元 6 高鋒股票3000股 3萬3000元 7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40元 8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0萬元 9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 105萬5849元 10 凱基銀行貸得款項 74萬元 否認 同A欄 0元 債務 11 陽信銀行汽車貸款(110年8月13日貸款40萬元) 40萬元 不爭執 不爭執 同A欄 12 凱基銀行信用貸款(110年5月14日貸款74萬元) 70萬9526元 不爭執 對數額不爭執,主張惡意虛增債務,不應列計 13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108年7月17日貸款61萬元) 43萬3431元 不爭執 對數額不爭執,當時A○2已受A○1實施家暴,主張惡意虛增債務,不應列計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A:基準日價值 兩造 本院認定 1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9元 不爭執 同A欄 2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4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元59.97元 (折算新臺幣1652元) 5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41元 6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萬9132元 7 國泰人壽祿美滿利變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5314元 (折算新臺幣14萬6401元) 9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元 10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萬121元 11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30萬6098元 12 郵政簡易人壽幸福88保險 2萬7564元 13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66萬5216元 【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所列106年8月31日貸款餘額為501萬778元,基準日貸款餘額為434萬5562元(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共66萬5216元為正確(501萬778-434萬5262)。惟原判決第20頁附表二編號13誤列金額及計算式為89萬7780元(501萬778-411萬2998)】 14 彰化銀行108年11月21日提領100萬元 31萬3545元 15 越南國○○省○○○○鄉第O村,地號OOOO,地籍圖編號:OO,面積133平方公尺(108年2月12日取得) A○2主張係贈與財產 贈與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6 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銀行○○省分行 越南盾14億2317萬1000元 (折算新臺幣172萬6306元) A○2主張係贈與財產 同A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12

TPHV-113-家上-18-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A2 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111 年2月11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2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 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 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體檢報告表、親 職教育研習證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2 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婚後,生父即無 照顧過被收養人,迄今亦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 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被收養 人兩歲時,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如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有其出 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穩 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三年之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 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結婚,開 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相處 關係尚密切及融洽,被收養人皆稱其為爸爸。然被收養人尚 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 ,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評估其雖 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生父未曾 照顧過被收養人,亦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 相關費用, 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如狀況屬實,實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 顧及負擔被 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 案之原因,係因生母希冀切斷被收養人與生父之法律關係, 因生母認為生父過往至今皆未協助負擔費用及照顧責任,且 其考量生父已再婚,並育有一名孩童。另其亦認為被收養人 從小皆認定其為父親,故其希冀透過此案,讓被收養人成 為其真正之女兒,並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現收養人 、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 養人亦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 。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 家人皆待其相當良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 中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 收養人適任性雖尚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前與生父乙○○育有被收養人,嗣 生父母於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1年2月11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 人到院陳稱:「113年初時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有 說我可以,我跟甲○○也結婚了,也沒有生育打算,所以想說 可以收養作為我的子女。我們也有跟被收養人講過,我不是 生父,要收養她,但她這個年紀可能還不太懂。」、「之前 我學長跟甲○○的爸爸有認識,知道甲○○在作民宿,我們去玩 的時候,住那間民宿時認識甲○○,認識一陣子才交往,交往 時就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例如幫忙洗澡,睡前喝奶等等 ,費用是婚後固定給甲○○家用。婚後才比較常回去○○○○,婚 前有時候放假我是回○○。」、「A2 都叫我爸爸,約三歲左 右就開始叫我爸爸,我聽生母說A2 認知上應該沒有生父, 對於爸爸的認知就是我。」、「目前平常都是甲○○在照顧A2 ,如果我平日休假,我也會去接送A2 。A2 目前就讀國小 附幼,應該也會就讀該附幼的國小。因為甲○○姐姐的小孩也 就讀那裡,而且阿嬤家就在國小附近,如果比較忙的時候, 可以請阿嬤去接。我都叫A2 ,妹妹或是○○。」、「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A2 不知道她的生父是何人,但是我以前有講過他有兩個爸爸, 但是A2 的認知上只有一個爸爸,就是我先生。因為A2 四個 月左右的時候我和生父就分居了,我和生父是協議離婚,親 權也是約定由我擔任,所以後來就沒有見面,但離婚當年的 11月份時,生父也有來見過一次。」、「平常都是我在照顧 被收養人,我先生放假時主要都是我先生照顧,我目前經營 民宿,跟我姐姐同住,平常忙不過來時姐姐可以幫忙,婚後 都是這種相處模式。A01一開始也是慢慢接觸小朋友,A2 也 是開始把他當成一般的朋友,後來慢慢認識,A2 也會看姐 姐姐夫的樣子,後來A2 就自己叫A01爸爸,他也有告訴我說 舅舅都會幫哥哥洗澡,跟他玩,是爸爸的樣子,爸爸也是這 樣對我,他就是我的爸爸,而A01的薪水都交給我保管,我 們一起支出家用。」、「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今年5歲,就讀幼稚園大 班。我的媽媽叫甲○○、我的爸爸叫A01;我都叫A01爸爸,我 喜歡這個爸爸,也願意他一直當我的爸爸。」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到院稱:「我大約4年左右沒有看到被收養人,離婚後 前妻的姊妹曾經有帶一次給我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 「離婚前會買東西給A2 ,像是奶粉等日用品,離婚後由甲○ ○擔任親權人後,就由其負擔扶養照顧費用,我已再婚另有 一名子女。」、「我知悉若本件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便與我 終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也沒有意見。我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 人收養作為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4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 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 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 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又經生父到院 同意本件收養,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 ,並使其未來人生發展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依靠、 陪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成為其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 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所建構之父女情感,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 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 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3-司養聲-73-20250210-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2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前於民國73年5月26日在臺北 市林森北路上之萬喜湘菜大酒樓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客 約30幾桌,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 要件,是兩造之結婚應已成立生效,惟兩造婚後忙於工作, 而疏於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兩造間夫妻身分 等事項之後續處理,依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知兩造均未曾有 配偶及結婚之記載,而兩造是否存有婚姻關係之不明確狀態 ,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本件主張,業據聲請人 提出婚紗照片、婚禮宴客光碟、喜帖等件為證,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提之證據及主張均表示不爭執。準此,兩造既已依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經兩人以 上之證人到場證婚,則兩造之結婚應已成立生效。從而,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8

PCDV-114-家調裁-9-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 此規定者,其收養無效。此觀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之4 之規定即明。又收養關係並不因收養人死亡而消滅或終止。 再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被收養人A2 為養子, 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 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A2 前業經甲○○、乙○○○夫妻共同收養為養子 。被收養人A2 之養父甲○○、養母乙○○○雖分別於113年9月27 日、60年3月31日死亡,但收養關係並不因收養人死亡而消 滅或終止。再查,被收養人A2 與養父甲○○、養母乙○○○間之 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 可稽。綜上,養父甲○○、養母乙○○○雖均已死亡,然收養關 係不因死亡而消滅,故被收養人A2 既已為甲○○、乙○○○之養 子,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有無效之原因,應不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06

PCDV-113-司養聲-332-20250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謝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謝員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 至極重度』,病因為小腦『動脈瘤破裂』。謝員於113年5月小 腦動脈瘤破裂,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 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 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 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 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 推斷謝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4年1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45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5-39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全體子女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 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A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11-12、31頁)。再參以聲 請人、A2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A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A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06

SLDV-113-監宣-581-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7月4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離婚後,甲○○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並由聲請人家族 協助照顧,甲○○與聲請人家族關係親密,而相對人未曾扶養 與教育甲○○,且自甲○○國小四年級後即未再探視,又甲○○國 中七年級時因被霸凌排擠而拒學、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時曾 試圖聯繫相對人,亦遭已讀不回,相對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事,且與相對人家族已無聯繫,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 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3 年7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為證,且有新北○○○○○○○○113年11月1日新北核戶字第113579 0475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堪認屬 實。復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亦據其提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且經未成年子 女甲○○到庭陳述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又為查明未成年子女 甲○○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 訪視單位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 職功能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 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由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該協會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 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 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 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 屬感,應認甲○○改從母姓「○」,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且 未成年子女甲○○亦到庭陳明其意願稱:本件是伊向聲請人提 起想要改姓,小時候都是媽媽照顧伊,爸爸那裡都沒有照顧 伊,而且都只有媽媽賺錢養伊等語。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 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 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 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 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 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610-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法扶律師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7月23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21日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95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經中華人民共 和國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協議離婚(應為調解離婚 ),作成民事調解書,兩造離婚依大陸地區法律已經生效, 惟原告持該民事調解書在臺灣地區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 登記卻遭拒絕,原告方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兩造婚後感情不 睦,因而在結婚10年後在大陸地區發生離婚訴訟,並成立調 解離婚,足見兩造婚姻長期以來有名無實,雙方已分道揚鑣 不再同居生活達18年之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又大陸婚姻法所定「裁判內之調解離婚」,於 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雙方同意離婚,調解離婚書送達當 事人後,即生離婚之效力,與我民法所定兩願離婚雖尚有 出入,惟二者皆係本於當事人協議而為之,自得類推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結婚 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之規定 。 (二)查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兩造業已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 離婚生效,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關係依行為地之規定 已合法解消,已生離婚之效力,本院自無從對已解消之婚 姻再度判決離婚,故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並無從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至於原告所稱其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民事調解書在 臺灣地區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遭拒絕部分,依內 政部8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8305515號函釋意旨,原告 應可單方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查)證之大 陸地區公證書暨上開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申請離婚登記, 並以該調解書送達兩造或兩造簽收之日期為離婚日期,有 該函釋1份在卷可按,並無無法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4

TNDV-114-婚-23-2025020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03

TPHV-113-重家上-61-202502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2 A0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因長輩 決定,戶籍登記為三叔A04及三嬸A05之子女,然原告之生父 生母為被告A2、A003。嗣兩造於113年間進行DNA檢驗,結果 顯示原告與被告A2、A003間具有99.9%的親子關係,為此依 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為起訴聲明:確認兩 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A2、A003答辯略以:原告的確是伊等親生女兒,對DNA 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戶籍雖登 記為A04、A05之女,但其之生父生母實為被告2人,致兩造 間親子關係不明,而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 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 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雖登記為A04、陳瀞儀之女,惟 其與A04、陳瀞儀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業已提起確定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裁定 准許確定),而係被告A2、A003所生等情,亦據其提出法務 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及附件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 略以:「肆、鑑定結果: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A01之各 項DNASTR型別與A2、A003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 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 ,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為99.99%以上。伍、結 果推論:A01極有可能為A2與A003所生。」等語,堪認原告 與被告2人間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與被告2人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親-3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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