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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拾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48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結識進而於民國111年10月 1日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5月中旬分手),其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且其中一次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二人交往期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某租屋處或A女位於高雄市○○區之居所(地址均詳卷),分 別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情形,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 為,共計60次,並於其中1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持 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拍攝其自A女背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 道之性影像1段。嗣因A女發覺懷孕並至婦產科診所服藥流產 ,並告知學校老師通報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親即代號AV000-A112486A號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5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父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侵訴卷第 1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 29至31、41頁、審侵訴卷第33、55、121、129、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父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5、 41至43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平面圖 、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IG對話截圖、告訴人A女與被告姐姐之 微信對話截圖、衛教單(警卷第27至37頁)及婦產科診所病 歷資料、告訴人A女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支付流產費 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偵卷彌封證物袋),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2年 2月17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9日生效(第2次修正):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 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 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2.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 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第2次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增列「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 低度金額。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適用之結果,就11 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日 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其中1次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其餘59次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之過程中,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時 間、行為均局部重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行 為影像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 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9罪)及拍 攝少年為性影像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被告為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時,年僅19歲,其身心發展未臻 成熟,對社會規範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與 當時15歲之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相當之情誼基礎以 及均對於性或情慾有所好奇衝動,又被告係在雙方合意性行 為之情境下拍攝A女性交行為,被告供稱僅拍攝1段約1分鐘 之性影像,並於拍攝後與A女一同觀覽後即予以刪除等語(偵 二卷第30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性影像散布、供他人 觀覽或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犯行情 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而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 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 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 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 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 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酌予減 輕其刑。  ㈣科刑  1.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對於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 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而與A 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對於A女身 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父以合計賠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約定應於113年11月7日前 給付第一期款1萬7,000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期 給付,並經A女、A父同意延緩第一期款後,詎被告迄今分文 未付(審侵訴卷第13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147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審侵訴卷 第97至98、113至114頁),未能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 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職肄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審侵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共60罪間,犯行時間、地點均密接、罪 質近似、侵害同一人即A女之法益,及其各次犯罪情節及整 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6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持用之OPPO手 機1支雖未扣案,被告並稱該手機自○○○○○○○摔落而毀損且未 拾回等語(警卷第4至5頁),然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 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4

CTDM-113-審侵訴-19-20250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王汶 被 告 A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父、A母係 訴外人A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之 法定代理人,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少年 事件之當事人(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 字第2054、2219號、113年度少調字第72號卷,下稱少年案 卷),是本判決若揭露A父及A母之真實姓名,將因此可得推 知A男身分,爰依上規定以A父、A母表示為本件之被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男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星星點燈」、王誌宏、楊為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不等。前 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 伊於112年間某日瀏覽該廣告後,旋通過廣告中的連結聯繫L INE暱稱「郭馨玥」、「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人,其等 並假冒投資專家及投資平台客服,誆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 資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 26日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面交500,000元現 金予佯裝成「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彥平」之A 男,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A男於取得款項後 即前往某不詳地點,將詐得贓款轉交予楊為雍等其他集團上 游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又A男為上 述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A父與A 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於上揭時、 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500,000 元予A男,其得款後復將該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楊為雍 等其他不詳成員,A男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少年案卷全卷查閱無訛;又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男於上開 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既因A男之侵權行為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0,000元,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1884-20250110-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誠 義務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32號、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3至106年間,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常攜帶如附表二所 示平板、手機,至該社區中庭供兒童遊玩操作,遂結識代號 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 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C女,並與A女、B女合稱A女等3人)。其明知A女等3 人於103至106年7月間,年齡均未滿14歲,心智年齡未臻成 熟,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猥褻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8月間某日,將A女、C女帶至系爭住處頂樓(下稱 系爭頂樓)旁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未違反A女、C 女之意願,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並以性器進入A女、C女口 腔,對A女及C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4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7 、8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帶A女、C女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山頂國小」附近廢棄屋(下稱系爭廢棄屋)內, 未違反A女、C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再以手撫 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分別對A女、C女為性交、猥褻行為 各1次得逞。  ㈢於104年9月間至105年6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 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未違反C女意願,以 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對C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 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在被告位於系爭住處之房間(下 稱系爭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㈤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 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在系爭房間內,未違反B女意願 ,以性器摩擦B女之外陰部,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V000-Z000000000A、B女及B女之母AV000 -Z000000000A、C女及C女之父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下稱雄市婦幼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 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係 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 免告訴人A女等3人(下各稱A女、B女、C女,並與其他被告 以外之人,皆以其等姓名稱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足資識別A女等3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告訴人即A女之父 (下稱A父)、B女之母(下稱B母)、C女之父(即甲男)、 證人即A女之兄(下稱D男),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 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8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下稱 系爭筆錄)未全程錄音錄影,及A女等3人暨D男於警詢、偵 查中陳述因警詢未具結及偵訊證人證述彼此矛盾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79頁):  ㈠系爭筆錄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 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 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 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 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 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 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附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76至178頁),系爭筆錄之光 碟,固無被告陳述該筆錄內容時之全部影、音。惟: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 :系爭筆錄為其製作,其有同步錄音錄影,並對被告權利 告知,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其均照被告意思翔實記 載;又被告之嬸嬸甲○○當時亦在場,詢問完後被告及甲○○ 均於看過筆錄、表示沒問題後始簽名,其等並無要求更改 筆錄内之問題或答案(院二卷第373至376、378、379頁) ,此與卷附勘驗筆錄所載(節錄,全文詳附表三):   ①乙○○:不是,你筆錄看一看,你覺得,你就那個筆錄裡面 正不正確啦?你講…就是你講的啦,嘿啦,你講的有沒有 正確啦?   ②被告:我就直接跟你講說,這裡面完全…。   ③乙○○:我們的時間是從…。   ④被告:…都是事實就好了啦。   ⑤乙○○:…對,阿你看裡面的總共17頁,你就看一下,算不算 這樣子。   ⑥被告:哎呦,…(聽不清楚)。   ⑦乙○○:這我們從11點49,做到14點15分齁,2個多小時。   ⑧被告:我看看。   ⑨乙○○:你看一下。   ⑩被告:3個小時多喔,不只喔。   ⑪乙○○:沒啦。   ⑫被告:從10…,假如算11點50多好了,到2點,等於就3個小 時啦。   ⑬乙○○:亂講。   ⑭被告:快要3個小時啦。   ⑮乙○○:還沒。   ⑯被告:到15分ㄋ。   ⑰乙○○:對阿,還沒,…快而已。   ⑱被告:對阿,快要啦,我們都給他算3個小時,哈,(認真 檢查筆錄内容狀)…這樣看還挺累的,…。   (中略)   ⑲被告:應該可以啦,不用看了啦,…。   ⑳甲○○:對啦,剛才打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   ㉑被告:…就…就剛剛跟電腦一樣阿,可以啦。    (中略)   ㉒乙○○:那你要簽名阿,等一下。   ㉓被告:沒有,第1頁阿,(手敲桌子聲)在這裡阿。   ㉔乙○○:哪裡?   ㉕被告:(手指向筆錄狀)。   ㉖乙○○:這就第1頁。   ㉗被告:對阿,第1頁,不是簽名嗎?   ㉘乙○○:還有最後1頁阿,齁。   ㉙被告:最後1頁?   ㉚乙○○:你看你多會講阿。   ㉛被告:嘻嘻,沒有阿,都是你自己訊息給我,然後我就1個 、1個、1個、1個答阿。    (中略)   ㉜乙○○:ㄟ,媽媽在場,要不要簽阿?我看妳也簽一下好了。   ㉝甲○○:(發出笑聲)。   ㉞被告:(面露微笑,雙手整理筆錄狀)。    (中略)   ㉟乙○○:沒有,我要結束了,那我先問你,這個筆錄你有看 完啦齁?   ㊱被告:(點頭)對,看完了。   ㊲乙○○:正確啦齁?   ㊳被告:對。   ㊴乙○○:都是你講的?是這樣子?   ㊵被告:對。    互核大致相符。   ⑵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爭執員警曾以不正方式取 供,被告、甲○○復均在系爭筆錄上簽名(被告另有捺印) ,表示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誤,且依該筆錄記載,被告係由 甲○○陪同(警二卷第1、17頁)。足徵系爭筆錄確係在甲○ ○陪同、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   3.綜上,系爭筆錄固未全程錄音、影,致程序上有微疵,惟 該筆錄既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說明意旨 ,仍具證據能力。  ㈡A女等3人暨D男之警詢筆錄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2.對被告而言,A女等3人暨D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 外之情形,則上開各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㈢A女等3人暨D男之偵訊筆錄部分:   1.相關說明: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   ⑵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 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故辯護人徒以A女等3人彼此證述矛盾,即 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⑶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2.經查:   ⑴A女於110年10月4日之偵訊,及D男受偵訊時,均已滿16歲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業經檢察官命具 結;至A女於107年6月22日、109年9月11日、110年4月13 日之偵訊,及B女、C女受偵訊時,俱未滿16歲,依同條項 第1款,檢察官則未令其等具結。今其等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 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 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等3人、D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又A女等3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院二卷 第280至335頁),本院復就其等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 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後詢問意見,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機會(院三卷第276至278頁)。故就其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揆諸 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而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院一卷第77、350頁;院三卷第22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  ㈠其與A女、C女至系爭頂樓僅玩空拍機;  ㈡於「山頂國小」,僅有玩遊樂設施等;  ㈢A女等3人至系爭住處,其嬸嬸甲○○會在,且系爭房間門不會 關;  ㈣其與A女等3人在時,A女等3人之哥哥也在場;  ㈤綜上,不可能對A女等3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系爭頂樓、系爭樓梯間為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可出入,被 告豈可能在此開戶有空間對A女、C女性交;  ㈡被告未帶A女等3人至系爭廢棄屋,且「山頂國小」人多,被 告無從為此犯行;  ㈢A女等3人前來時,甲○○會在系爭住處,且系爭房間門不會關 ,被告不可能對A女等3人為性侵犯行,況C女未曾至系爭住 處;  ㈣A女、B女自身歷次陳述間相互矛盾,另C女與A女、D男所述亦 多所出入,不得採信,況D男身為A女之兄,可能偏袒A女而 為不利被告證詞;  ㈤創傷後壓力症成因多端,不足為A女等3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在系爭社區中庭出借平板、手機予 該社區之兒童,且曾帶A女等3人、D男至系爭住處、系爭頂 樓、「山頂國小」、「山頂公園」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77頁)。   2.並經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8 5至87、93至95、97至98、119至121頁;偵續二卷第75至8 6、121、122頁;院二卷第275至335頁)。   3.復有:   ⑴系爭社區、系爭住處、系爭房間、系爭樓梯間、系爭頂樓 照片,及雄市婦幼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 0299600號函及所附員警繪製系爭頂樓之平面圖及照片( 警二卷第112至125頁;院二卷第431至447頁);   ⑵「山頂公園」(按:位於「山頂國小」對面)沿途,及系 爭廢棄屋(按:案發後已改建)原所在之照片(偵二卷第 49至57頁)在卷可憑。  ㈡此情堪先信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或審判中之證述,雖有些微歧異, 惟此或受個人感知、記憶影響,且其主要內容,互核均大致 相符,自足相互補強: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於103年7、8月間,被告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有將 性器官放入其陰道,亦有摸C女胸部及下體,並將其性器 官放入C女嘴巴,此為同日發生(偵續二卷第80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於103年7、8月,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被告性器官 有放進其嘴巴,被告並於同一時、地,摸C女胸部及下體 ,且將其性器官放入C女嘴巴(院二卷第281至283、285頁 )。   ⑵C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被告於103年7、8月間,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以性 器進入其嘴巴,並摸其胸部,亦有將性器放入A女嘴巴, 及摸A女胸部,此為同日發生(偵續二卷第76、77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於103年7、8月間,曾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以 性器進入其嘴巴,並摸其胸部;在系爭樓梯間,曾將性器 放入A女口中(院二卷第313、314、322頁)。   ⑶上情交互參照,堪認A女、C女二人,就此部之案發時間、 地點,被告曾對其等性行為之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 大致相符,而得相互補強。   ⑷至A女於雖曾謂被告係將性器進入其性器,且有摸C女下體 ;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係與B女一同至系爭樓梯間 (院二卷第294頁)。惟本院審酌A女於案發之103年7、8 月間,僅係8近9歲之幼童,且距其於110年偵查中,及112 年審判中作證時點,已有6年多至約近9年,衡諸A女案發 時年紀尚幼,且智能方面有輕度不足(詳下述),佐以人 之記憶,本隨時間淡忘,A女復自稱於系爭頂樓或系爭樓 梯間,各發生10幾至20幾次性行為(偵續二卷第80頁), 則A女囿於觀察、感知能力,且因行為數過多,距作證時 亦為時已久,記憶因而混亂,遂與其審判中所言,及C女 證述容有些許未符,尚非顯無可能;遑論被告自承確曾帶 A女、C女至系爭頂樓(院一卷第73頁),B女亦證稱被告 未於同日與其及A女發生性行為(偵續二卷第79頁),均 與A女上開於審判中所稱與B女至系爭樓梯間證詞迥異。要 難以此枝節上之微瑕,即謂所述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⑸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曾以手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惟卷內除 C女上述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入 人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曾帶其至系爭廢棄屋,並將性器官放至其陰道內,其 是時係與B女一同前往,被告亦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是在 小三升小四之平日(偵續二卷第81頁);又其於107年6月 22日偵訊中,證稱其時係國小六年級等語(偵一卷第42頁 )。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廢棄屋,將性器官放至其陰道內。至與其同 往者,先稱係C女,復改稱為B女,且不記得被告有無與B 女發生性行為;經再行確認後,另謂不太清楚有無與C女 同去系爭廢棄屋(院二卷第286、287、298頁)。   ⑵C女: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其於109年8月13日係要升國二,於其小二升小三時,被告 曾在系爭廢棄屋,試圖將性器進入其下體,因其不願而哭 鬧,故被告未續為,是時A女亦在,被告即將性器放進A女 下體予其觀看,並稱不會怎樣,嗣被告僅摸其胸部及下體 (偵二卷第85、86、87頁;偵續二卷第76、77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在系爭廢棄屋,被告性器有放進A女陰道,另有摸其胸部 及下體(院二卷第316、322頁)。    ⑶準此,A女107年6月,既為國小六年級,則其所述國小三級 升四年級,即為104年7、8月間,此與C女證稱之小二升小 三時,回推為104年7、8月間,互核相符,即為此部之案 發時間,堪可認定。至C女固曾先於偵查中謂此部係發生 於其國小一、二年級時(偵二卷第86頁),惟其案發時年 僅7歲,甚較A女年幼,且是時距其作證已相隔6年餘,自 難期能精確指認;惟嗣經檢察官再行確認後,其即表示係 發生於其小二升小三之期間(偵續二卷第76、77頁),而 為本院所採,併此指明。   ⑷至A女於上開偵訊、審判中,就其係與B女或C女一同前往系 爭廢棄屋,且被告有無對該人為性行為,證述容有不一。 惟A女案發時尚年幼且輕度智能不足,且偵、審中作證時 距案發已久,觀察、感知、記憶能力均有未足,業如前述 。則其究與何人同至系爭廢棄屋?被告有無對該人為性行 為?自難期指述完全一致。況被告業已自承曾同時帶A女 、C女至「山頂國小」(院一卷第73頁),B女亦證稱被告 未於同日與其及A女發生性行為,且未與A女、被告同至系 爭廢棄屋,或已忘記上情(偵續二卷第79、121頁;院二 卷第311頁),是C女所稱「與A女一同前往系爭廢棄屋後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及摸其胸部及下體」,即與A 女證述意旨「其與某女子同至系爭廢棄屋,被告對其性交 ,並與該女子為性行為」,較為相符,僅A女將C女誤為B 女。是綜合A女、C女所述,應認與A女同至系爭廢棄屋者 ,實為C女,且被告確曾對C女為摸胸及下體之性行為。依 此,A女、C女之上開證述,自得相互補強。    3.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C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稱略以:    其於109年8月13日要升國二,最後1次與被告見面或在系 爭住處是在國小三年級,被告係在系爭房間,摸其胸部及 下體,A女當時也在(偵二卷第85、87頁;偵續二卷第77 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與A女一起至系爭住處,被告在系爭房間有摸其,差不 多如在系爭頂樓般摸其胸部,A女有看到(院二卷第314至 316頁)。   ⑵A女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於系爭住處,有摸C女胸部及下體(偵續二卷第82頁 )。   ⑶綜上以觀,C女、A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被告 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相互補強 。又C女國小三年級時,依其上述所稱就學時點,應為104 年9月至105年6月間,附此敘明。   ⑷至:   ①C女固於審判中未明確證稱被告摸其下體,先不論其於審判 中係稱「被告在系爭房間有摸其,與系爭頂樓差不多,而 在系爭頂樓,被告係摸其胸部」,並未否定遭被告摸其下 體,觀諸其於112年7月20日審判中作證時,距其於110年1 0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時隔已1年9月,亦非無可能因時間 而淡忘,尚難遽謂其所述有前後略有不一,即無可採信之 情。   ②A女雖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3年7、8月與C女同至系爭住處, 被告有以性器摩擦C女性器(院二卷第283頁),惟該時間 與C女證稱之時點迥異,且A女曾將C女誤為B女,業如前述 ,故其非無可能將C女此部與事實欄一、㈤中被告以性器摩 擦B女之情節(詳下述)相混淆,故仍應以A女上開偵查中 之證詞為可採。      均併此指明。    4.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A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放入其陰道裡面,B女比較常 場,D男有看到(偵續二卷第81、82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官放入其陰道,D男、B女在旁 玩手機而看到(院二卷第282、287、288頁)。   ⑵D男部分: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與A女為性行為,其在旁玩手機有瞄 到(偵續二卷第84、85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官放入A女陰道,其有在旁邊 看(院二卷第324、325頁)。   ⑶B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其於109年9月升國一,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按:即106 年7、8月間),被告在系爭房間對A女為性行為,其在旁 邊玩,D男有時會在場(偵續二卷第79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在系爭住處房間內,曾見被告將其性器官放入A女陰道 (院二卷第304、305頁)。   ⑷上情相互勾稽,A女、D男、B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 場、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 相互補強。   5.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B女: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按:即106年7、8月間),被告在 系爭房間以性器官碰觸其陰部外面(偵續二卷第78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在系爭房間,被告性器並未插進其 陰道,僅在外面碰觸,A女有時在場(院二卷第301至303 頁)。    ⑵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在系爭房間,用下體摩擦B女下體,A女在旁玩手機( 偵續二卷第83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與B女會一起到系爭住處,有時被告會對B女為性行為, 被告未將性器官放進B女陰道,只有摩擦(院二卷第288頁 )。   ⑶上情交互參照,B女、A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 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當可相互 補強。   ㈡B女、C女經心理衡鑑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與受性侵害被害 人之身心反應相符,足為其等指述之補強證據:   1.B女、C女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於112年5月25、30日進行心理衡鑑,其結果略以:   ⑴B女部分:   ①從B女之臨床觀察、會談及量表評估等資料來看,B女之認 知能力能理解鑑定醫師、心理師及丙○師之詢問,會談及 測驗時B女之注意力尚可為維持聚焦,對於詢問性侵害案 件發生過程等相關問題,B女之表達能力可以描述案件發 生過程,然因此案件發生距今已長達8年,且B女當時為小 學中低年級,而B女整體認知發展又與同齡孩童相較偏弱 ,心智成熟度與記憶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時序回憶較模糊 而精確度不足(院二卷第144頁)。   ②B女自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一段時間後,自覺狀況不對而漸 漸離開被告與該朋友圈,不願意與他們出門、見面,離開 後B女最大之感受是害怕,擔心被告找上門與被父母知情 ,在這段時間中,B女開始有翹課行為出現。B女進入國小 高年級,隨著自己對性知識及意涵逐漸理解後,B女對事 件之感受轉為緊張與羞恥,擔心朋友和校方知情,而想起 案件及與異性親密相處,就會感受相當自責,並羞愧因貪 圖物質而踐踏自己。案件發生後B女時不時會想起這件事 ,常出現與性侵害相關之夢境,B女國中開始與男性交往 ,最多只能與對方牽手和擁抱,而當對方索取親吻甚至進 一步關係時,B女就會感到噁心,會想起案件時口部之觸 感,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會有受性侵害之記憶閃現。近一年 間,B女較過去更高頻率地想起受性侵害案件,一周兩三 天夜裡哭泣到胸悶和呼吸不順,儘管很痛苦,然因過於羞 恥與不堪,無法與朋友或家人談論此事(院二卷第141、1 43頁)。   ③根據B女在此案件發生後陳述之身心狀態表現來看,B女曾 出現情緒憂鬱、焦慮、害怕、哭泣行為、對自我之負向評 價和睡眠紊亂等症狀,亦出現與案件内容相關之侵入性症 狀(例如B女時常想起創傷事件、偶有相關夢境、無法在戀 愛中與異性親密接觸、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有受性侵害之記 憶閃現、感覺強烈痛苦和生理不適反應),B女接觸到與 被告相似之外在刺激時,會感到生理及心理上不適(例如 B女看到與被告相似之人,會感到緊張害怕),B女自覺比 過去不快樂、自責、認為羞恥感受會伴隨自己一生,持續 逃避與案件相關之刺激或外在提醒物(例如B女會儘量避 開此案件相關人物和地點、逃避提起此案件),警覺性、 反應性有所改變(例如B女出現警覺和驚嚇反應、難以入 睡和維持睡眠)等情緒行為表現,進而影響B女之情緒、 睡眠、生活及學習等各層面狀況,B女未曾有重大内外科 疾病史或持續性藥物、酒精或毒品等物質使用問題,故B 女相關症狀無法歸因於身體病況或物質使用之生理效應所 致,症狀表現持續已持續3年以上,且造成B女生活及學習 功能明顯下降。因而診斷B女於此案件,發生創傷後壓力 症(院二卷第145頁)。   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09至147頁) 。   ⑵C女部分:     ①C女於103年在住家附近之社區,在大她1歲半、一起遊玩之 A女介紹下,認識被告,被邀請至被告家中玩,C女與A女 被脫衣服時,當時覺得奇怪,但並不覺得被侵害,只覺得 是在玩。但當被告撫摸C女時,C女覺得不舒服,因為自己 之身體不應該隨便被陌生人摸,但A女在旁安撫,事後還 能得到金錢,增加了C女之自我合理性,甚至幫被告口交 ,叫被告老公,C女也不覺得有遇到性暴力。嗣被告欲將 其性器放入C女時,C女擔心懷孕而大哭,創傷因此形成。 C女當時感覺極度恐懼與反感,此為C女至今最受傷之經驗 (院二卷第175頁)。   ②C女開始逃避與創傷相關之人物與場合,在學校開始討厭男 生碰自己,這是創傷之後與創傷事件有關之侵入性症狀與 逃避行為。兩年後C女在學校上健康課時知道自己被性侵 害。隨著教育自我主體性的建立,與對於家庭缺乏溫暖的 憤怒,C女向老師通報自己遭受性侵之往事。開始案件偵 查後,一再討論創傷細節,C女反覆感受心理苦惱,像一 再地撕開傷口。C女在事件發生後,覺得自己很髒、不乾 淨,持續之罪惡感與羞愧,C女曾以工作來分散負面情緒 。但與案件相關之詢問,又一再地導致C女之警醒性增加 ,C女出現持續專注力與睡眠之問題(院二卷第175、177 頁)。   ③C女直接經歷性侵害,然而於案件發生時C女相對年幼無知 (沒有性主體自我保護意識),且處於無家人保護之時期 ,易受惑於身體接觸與現實利益或金錢利益之交換。C女 出現與未成年性侵害事件相關侵入性、逃避行為、認知與 情緒之負向改變、警醒性與反應性之顯著改變,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院二卷第175、177頁)。   ④根據鑑定門診當日之C女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 告,依DSM-5(按:即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之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院二卷第175 頁)。    亦有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院二卷第153至177頁)。   ⑶準此,B女、C女確因被告之性侵犯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 既經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當可認B女、C女所證 被告對其等之性侵害,乃造成其等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 則各該鑑定意見自可供本院參考,資為補強B女、C女所述 之憑信性。辯護人辯護稱:創傷後壓力症可以診斷,卻不 宜回推其成因等語,應屬誤會,要非可採。   2.至A女固未鑑定出創傷後壓力症,惟此乃因其受限於先天 環境致自我感知暨覺察能力不足所致,難僅因此即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⑴A女亦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其結果為無創傷 後壓力症,理由略以:A女來自失能家庭,無母親提醒身 體界限,案發時年紀亦過幼小,無性主體自我保護意識, 且被告未以強暴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行為,其身 體亦未感到不適或受傷;A女復認此係在系爭住處遊玩應 為之付出,事後亦可獲取金錢,因而未覺遭性侵,故未感 到創傷。亦即,A女可能因認知功能不佳,未認知遭性侵 ,因而無與相關侵入性、逃避行為、認知與情緒之負向改 變、警醒性與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不符創傷後壓力症,依 上開DSM-5診斷準則,僅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該院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65至85頁)。   ⑵惟依上可知,A女實係受限於先天家庭環境,及自我感知暨 覺察能力,且惑於被告對之為性行為之方式及提供之利益 ,始未出現與創傷後壓力症相關之顯著改變,故要難以A 女無此症,即得反推被告無A女指述之犯行,進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本件案發後,A女處女膜檢出陳舊性裂痕,被告亦曾唆使A女 欺騙A父以外出與被告會面,並要求A女提供私密之洗澡照片 或錄影,復於A父詢問有無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下跪道歉,均 非不得補強A女之證詞:   1.A女於案發後之106年11月13日(按:斯時A女12歲,念國 小六年級),其處女膜經檢出於三、七、九點鐘方向,有 陳舊性裂痕,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偵一卷彌封袋內),合先敘明。   2.A父於105、106年間,於A女手機之臉書通訊軟體,發覺A 女與被告有以下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   ⑴被告:「怎都不來找我玩」   ⑵A女:「我爸在啊」    (中略)   ⑶被告:「那可以騙你爸說去找同學 然後是來找我玩啊」   ⑷A女:「不行啊」、「我爸會問我同學」    (中略)   ⑸被告:「對了 妳答應的事情 妳都沒有做到 已經很久 了」   ⑹A女:♥   ⑺被告:「我很不喜歡喔」    (中略)   ⑻被告:「星期一去上學的時候要給我看」、「要給我」    (中略)   ⑼被告:「那今天洗澡的時候給我50張」、「或錄影」、「今天之內一定要喔」    業經A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警二卷第84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院 三卷第234頁)。   3.果爾,堪認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曾唆使A女以找同學玩之 訛詞,欺騙A父讓A女外出與被告會面,復以通話當日為限 ,要求A女提供高達50張之洗澡照片或錄影畫面。果爾, 被告苟非有意不欲A父知A女前來相找,又豈會唆使A女以 不實之事由加以欺矇,以利A女前往系爭住處?而果如被 告所言,A女僅係來系爭住處玩平板或手機,又何需對A父 設詞隱瞞?再被告若非確有A女指述之對其口交或性器接 合等舉措,衡情又焉有可能僅在A女打玩其平板或手機後 ,即突然要求A女提供曝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多張洗澡照片 或錄影畫面,甚且限對話當日即完成之理?俱與事理不侔 。   4.又A父發現系爭對話後,曾於106年8月27日與A女一同與被 告、甲○○見面,要求甲○○處理等端,業經甲○○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25、26頁),此核與A父證稱:其發現系爭對話 後,曾與A女一起找被告及甲○○出來談,大致相符(警二 卷第84、85頁;院三卷第237、238頁)。又A父本院審理 中結證略以:其與被告見面時,曾問被告有無與A女發生 性關係,被告一直求其原諒,並下跪道歉,復謂要娶A女 ,甲○○則稱每月欲付新臺幣3,000元,補償A女之損失,惟 A父未接受,乃至警局報案,嗣甲○○亦未給付,其後不了 了之等語(院三卷第236至239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聞 A父上開所言後,非特於同日審理時未遑相質(院三卷第2 40至245、249頁),事後亦未否認真實。如A女指述並非 實在,被告及甲○○又何以會有上述道歉或欲賠償A女之舉 ?此適足推認A女所述,並非子虛,而得據以補強。   5.至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對話係A女於系爭住處時,同時 持用己有手機及被告手機相互傳送之惡作劇,嗣A女將被 告手機內之文字刪除(院三卷第281頁)。惟查:   ⑴被告稱A女為系爭對話時,已自後瞄到系爭對話有關同學部 分即上述⑴至⑷之內容(院三卷第282、285頁)。果爾,如 被告未曾要求A女虛編理由矇騙A父以外出找其,理當會立 即要求A女刪除,至少應不得再為後續⑸至⑼之內容,又豈 會如其所辯「不過問、不管事」(院三卷第283頁),非 特未及時要求A女刪除,反任令其續為嗣後之對話?顯悖 事理。   ⑵再者,被告自承曾交一支可上網之手機予A女(院三卷第28 6頁),此核與A父結證略以:被告有提供手機及門號予A 女,並支付費用等語(院三卷第242、243頁),大致相符 。若無訛,A女既已持用可上網、且由被告付費之手機, 又何需大費周章自家中前往系爭社區與被告見面,僅為玩 被告之平板或手機,進而持被告手機輸入系爭對話?亦啟 人疑竇。   ⑶另A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其發現系爭對話後非常生氣 ,A女當下未對其表示係開玩笑,反而不敢言語,並很快 地將該對話刪除,經其再三詢問,A女始告知遭被告性侵 之事(院三卷第234、235、246頁)。若然,苟A女係因惡 作劇而傳送系爭對話,則A女於A父發現之第一時間,大可 如實以告,以釋A父之疑,又豈會噤聲不語,反急忙將系 爭對話刪除?亦與常情不侔。    ⑷綜上,被告此部所辯既與事理相悖謬,自無足憑採。    ㈣被告非無可能於系爭樓梯間、系爭房間,為A女等3人指訴之 犯行:   1.系爭樓梯間距電梯出口非近,且被告被訴為性侵行為時, 住戶活動較少:   ⑴觀諸卷附照片,由系爭住處之最頂層電梯,步行樓梯向上 ,會先經過系爭頂樓之右側鐵門(以自該樓梯上行之角度 而言),左轉後再往前,始會抵達系爭頂樓之左側鐵門, 自電梯出口朝樓梯向上望,看不到左側鐵門,且該處(即 左側鐵門旁)仍有樓梯再往上至電梯工作間(警二卷第12 2至125頁;院二卷第435頁);A女則結證稱被告係於系爭 頂樓左側鐵門再往電梯工作間之樓梯間,對其與C女為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警二卷第123頁下方照片;院二卷第29 3頁)。   ⑵又C女先於偵訊、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係於晚上6至8點, 帶其及A女至系爭頂樓,惟嗣確認為系爭樓梯間(偵二卷 第86頁;院二卷第319、322頁)。   ⑶苟均無訛,A女上開指證之地點,距最頂層電梯所在,顯有 相當之距離,且如自該電梯旁走樓梯上至系爭頂樓之右側 鐵門時,除非左轉再行至左側鐵門,否則亦因有視線死角 而無法見及上開地點,從而相當不易為人發覺;又依C女 前揭所稱時間,乃為一般家庭已返家進行晚餐、較少外出 之時段。是辯護人以該處常有住戶出入,被告不可能為被 訴犯行,即非可採。   2.甲○○於A女等3人至系爭房間時,未必均在系爭住處內:    ⑴甲○○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家,其就在家;其在 家,被告就在家(警二卷第22頁;院二卷第370頁)。   ⑵惟查:   ①甲○○於警詢中先稱略以:其於100年後,週一至週五會帶被 告外出工作,週五則將被告帶返系爭住處,住週五、六兩 晚;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稱略以:其於100年後,週 一至週六帶被告外出工作,於週六中午與被告同返系爭住 處(警二卷第21頁;院二卷第365頁)。其先後陳述既有 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②又甲○○於公訴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妳之前有無 要求被告被告說妳不在家時,他不可以讓A、B兄妹(按: 係指A女及其兄D男,及B女及其兄)進到妳們住處?)基 本上我應該會跟他提醒一下…。(問:妳有無禁止他,叫 他不可以在妳不在家時還讓A、B兄妹進到妳們住處?)應 該有。」苟無訛,甲○○既曾向被告為上開提醒,顯見被告 在系爭住處內時,甲○○可能外出而未必與其同在。   ③再被告於製作系爭筆錄時,經員警以「C女稱其因玩手機、 平板而至系爭房間,嗣遭被告性侵時,系爭住處內並無他 人」乙節相質,其僅答稱:C女確有來玩手機及平板,但 未對其性侵等語,惟未否認C女前來系爭住處時,其內無 他人乙事(警二卷第5、6頁)。   ④綜上,甲○○所述前後既有不一,且曾要求被告於其不在時 ,勿讓A、B兄妹進入系爭住處,而被告對曾有多次其人與 C女在系爭住處時,含甲○○等其他人並不在場乙節未予否 認。堪信甲○○此部所言,無非係為迴護為其姪子之被告之 詞,無足憑採。  ㈤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1.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或審判中之證述,雖不無些許歧 異,惟此或受個人感知、記憶影響,且其主要內容大致相 符,自足相互補強;   2.B女、C女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與受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心 反應一致,足以補強其等指述;   3.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且被告曾唆使A女欺騙A父外出 會面,及提供私密之照片或錄影,復於A父詢問有無與A女 發生性關係時下跪道歉,亦得補強A女證詞;   4.被告非無可能於系爭樓梯間、系爭房間等處,為A女等3人 指訴之犯行。   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與卷證不符,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  ㈠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等3人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   A女、B女、C女各為94年9月、97年2月、00年0月生,有其等代號與真對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一卷彌封袋內),於案發之103至106年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被告行為時,確知其等俱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經其自承在卷(警二卷第4頁)。  ㈡被告對A女等3人所為,核屬性交或猥褻: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猥褻」, 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 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 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所稱之「猥褻行為」。   2.查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C女口腔,或A女之性器,已符上 述性交之定義,堪可認定;又其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 陰部,或以性器磨蹭B女外陰部,客觀上均足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B女、C女性自主決 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至灼。 二、罪名與罪數: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對A女、C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A女部分)、同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C女部分)。   3.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4.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5.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性交前撫摸C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後續 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均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 被告本件對A女等3人所為,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滿足一己私慾,透過3C產品吸引A女等3人,利用其等仍 就讀小學、年紀尚幼、性自主意識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其 等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長期以其等作為洩慾 對象,其間透過較年長之A女,以性交不會疼痛及可玩平 板或手機,向B女、C女勸說,降低其等心防;事後復交付 A女等3人金錢、零食、飲料、玩具等(警二卷第6頁;院 二卷第289、306、317頁),並要求不可宣揚,嚴重妨害 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其中B女、C女業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 症,已如前述,而B女或C女於偵訊或本院回憶被告性侵過 程時,或有情緒激動哭泣,或有哭泣而須丙○安撫之情事 (偵二卷第85頁;院二卷第308頁),顯見已造成被害人 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損害既深且鉅,應嚴予非難;   2.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犯後迭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等3人、A父、B 母、甲男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院三卷第291頁 );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三卷第291頁 ),暨其過往、學籍、免役資料、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情緒 、精神狀況,復經凱旋醫院鑑定其認知功能未達智能不足 ,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受精神 症狀干擾或受心智缺陷影響(院一卷第215至217、221、2 27、269至291頁);又A父及A女之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 量刑,A父並轉述A女稱看到被告很討厭,不願來開庭,公 訴檢察官則謂A女等3人遭被告性侵時僅為7至9歲,被告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重量刑( 院三卷第293至295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   ⑴本件7罪之罪質極為相近、被害人不同,被告下手實施之手 段類似,被告因此所顯露之人格特性及法敵對意識程度相 近,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   ⑵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⑶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 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 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並適用於 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平板或手機,僅係被告事前讓A女等3人 得以遊玩、吸引其等前來系爭樓梯間或系爭住處之物,尚非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郭武義、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5 事實欄一、㈤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BENTEN PRO1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係依雄市婦幼隊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10頁)編號順序排列,參考108年度檢管字第2850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93至94頁)及雄檢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單(偵三卷第37頁)製成 2 ASUS ZENPAD 7.0平板1台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ASUS Transformer PAD平板1台 (PAD-EC32T-0311、無SIM卡) 4 SAMSUNG NOTE 10.1平板1台 (無SIM卡) 5 SAMSUNG NOTE 10.1平板1台 (無SIM卡) 6 SAMSUNG NOTE PRO平板1台 (LRX22G、P900ZSU0BPA3、無SIM卡) 附表三(系爭筆錄勘驗全文,院一卷第176至178頁) 【00:00:01-00:01:37】 被告:反正就直接那個…你就直接交出去好了啦。 乙○○:不是,你筆錄看一看,你覺得,你就那個筆錄裡面正不正 確啦?你講…就是你講的啦,嘿啦,你講的有沒有正確啦?好不 好? 被告:我就直接跟你講說,這裡面完全…。 乙○○:我們的時間是從…。 被告:…都是事實就好了啦。 乙○○:…對,阿你看裡面的總共17頁,你就看一下,算不算這樣 子。 被告:哎呦,…(聽不清楚)。 乙○○:這我們從11點49,做到14點15分齣,2個多小時。 被告:我看看。 乙○○:你看一下。 被告:3個小時多喔,不只喔。 乙○○:沒啦。 被告:從10…,假如算11點50多好了,到2點,等於就3個小時啦 。 乙○○:亂講。 被告:快要3個小時啦。 乙○○:還沒。 被告:到15分ㄋ。 乙○○:對阿,還沒,…快而已。 被告:對阿,快要啦,我們都給他算3個小時,哈,(認真檢查 筆錄内容狀)…這樣看還挺累的,…。 甲○○:你沒有帶眼鏡? 乙○○:你有近視喔? 被告:有阿。 甲○○:他近視很重阿。 被告:應該可以啦,不用看了啦,…。 甲○○:對啦,剛才打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 被告:…就…就剛剛跟電腦一樣阿,可以啦。 【00:01:37-00:02:41】 乙○○:那…但是對啦。 被告:對啦。 乙○○:那你要簽名阿,等一下。 被告:沒有,第1頁阿,(手敲桌子聲)在這裡阿。 乙○○:哪裡? 被告:(手指向筆錄狀)。 乙○○:這就第1頁。 被告:對阿,第1頁,不是簽名嗎? 乙○○:還有最後1頁阿,齁。 被告:最後1頁? 乙○○:你看你多會講阿。 被告:嘻嘻,沒有阿,都是你自己訊息給我,然後我就1個、1個 、1個、1個答阿。 乙○○:對阿,…(聽不清楚)。 被告:所以這也不能算我講的阿。 乙○○:ㄟ,媽媽在場,要不要簽阿?我看妳也簽一下好了。 甲○○:(發出笑聲)。 被告:(面露微笑,雙手整理筆錄狀)。 乙○○:對阿,你也在場。 甲○○:我都完全沒有講話喔,…(聽不清楚)。 被告:她已經算是沒有在場了啦。 乙○○:有啦,妳有講話啦。 被告:她頂多只能當證人啦,…。 甲○○:我來笑…(聽不清楚)。 被告:…,然後證明我講的話是真的,就這樣而已。 甲○○:…,我憋不住了,我就笑出來了,現在沒有在錄了啦齁乙○ ○:沒有,我要結束了,那我先問你,這個筆錄你有看完啦齁? 被告:(點頭)對,看完了。 乙○○:正確啦齁? 被告:對。 乙○○:都是你講的?是這樣子? 被告:對。 乙○○:那好,那筆錄做結束了。 被告: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 稱 備 註 1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039600號卷 警一卷 2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 偵一卷 含彌封袋 3 雄市婦幼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870624300號卷 警二卷 4 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6253號卷 (含雄檢109年度數採字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卷) 偵二卷 數採字卷均置於偵二卷彌封袋 5 雄檢108年度他字第5616號卷 他卷 6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 偵三卷 7 雄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卷 偵續一卷 8 雄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 偵續二卷 9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一至卷三 院一卷至院三卷 10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粉紅卷皮 本院彌封卷

2024-12-30

KSDM-111-侵訴-27-202412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成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 律師 蔡宜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少成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犯罪被害人A女於 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 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 含被害人身分、住址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脫去A 女內褲」部分應更正為「掀開A女內褲頭」,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先後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對 被告並無較有利,而修正後之中間時法係將「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等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 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中間時法規 定論處。 ㈡另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依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07241號令公布,同年2月10日生效之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1款、第2款所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是被告以手機拍攝照片,屬手機之拍照功能運 作所呈現的數位動態影像,自屬性影像。故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 少 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 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 齡所 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對於性好奇,且雙方本 來又係男女朋友,因而失慮未周涉犯本案,且僅拍攝5張照 片,並於第一時間便將所有照片刪除,亦無外流,其手段 、造成之法益侵害,究與專門大量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 性影像或以此為營利之人不同,亦非於流通力高的網際網 路世界犯案,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 並非犯行難以憫恕、行為惡性重大之人,參酌本案所有情 節,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切犯行等情,懇請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雖甫滿18 歲,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 度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育 程度,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A女於被告為起 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期間僅年滿16歲之少年,告訴人A女 心智 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 告見 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竟拍攝 告訴人 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 個人私 慾,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其犯 罪之惡性及 情節非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本案 有關被告所 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宣 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科刑說明: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行為時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成熟,因性觀念偏差而為上開 犯行,他的行徑嚴重傷害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罪行為,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且當 庭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26 號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第123 頁)及其素行、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5頁)、告訴人A女就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 (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獲得告 訴人A女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導正被告偏差之性觀念及行 為, 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93條 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矯正被 告之言行。 四、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 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存放有本案 性影像,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亦 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W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 )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 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乙 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地址詳卷),乘乙 熟睡之際,脫去乙 內褲,持手機拍攝乙 裸露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5張,嗣經乙 當場發覺,要求甲○○當場刪除,甲○○始將上開猥褻電子訊號 刪除。 二、案經乙 及乙 之父代號AW000-Z000000000A(姓名詳卷,下 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段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惟經乙 當場發現後而將上開電子訊號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 、A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實 3 乙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2-簡-119-20241227-1

原侵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父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係代號0000甲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兩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父於105年3月間, 在其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明知A女係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尚無成熟之同意或 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性行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違反A女意願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1次得逞。嗣於105年 3月30日,因A女曠課多日而未到校上課(就讀學校名稱詳卷), 經該校輔導老師至A女上開住處查訪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父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未滿14歲之A女同住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A 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 ,才會說遭我性侵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與A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同住,A女斯時國中一年級未滿14歲,105年3月為國中1 04學年度下學期(第2學期,105年2至7月)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原侵訴緝 卷第7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2 111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 )相符,並有A女之國中學籍紀錄表㈠、㈡、104學年度第2學 期學生個人獎懲明細表(下稱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 A女之戶籍資料、104學年度輔導處遇表(下稱輔導處遇表) 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下稱 訊前訪視紀錄)等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 卷第22至23頁,本院他字卷第83頁,原侵訴緝卷第3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中先叫我妹妹去整理 房間,再叫我進去他房間並關門,被告叫我脫衣服和褲子, 躺在床上,我忘記當時是我還是被告脫我的衣服,被告當時 只穿四角褲,自己脫掉四角褲,對我性侵,被告以其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以身體正面性侵我,我忘記當時媽媽是 否在家。之後我告知A母,我遭到被告性侵。我從105年3月2 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 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 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 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有去學校,我跟A母才跟老師說我遭 被告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報案等語(見他字第2111 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 ,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下稱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 中學籍紀錄表㈠、㈡、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104學年度 個案接案輔導記錄表(記載被行為人性侵害、對於爸爸的事 有些閉口不談等語)、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保護個案司法報告(記載A女於107年安置期間,評估A女 具焦慮、害怕、沮喪、低自尊、退縮等身心情況及創傷回憶 等語)、心理輔導紀錄表、訊前訪視紀錄等證據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3頁、第5 0至51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9至75頁,本院原侵訴緝卷 第33頁,原侵訴緝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 2、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105年3月說她遭被告性侵,A女 在講此事之前,有在家裡哭泣。我問被告,被告說有不小心 摸到A女胸部。A女於105年3月間有3、4天沒有去上課,A女 國中輔導老師有到桃園住處,我有說A女遭被告性侵,老師 就跟主管機關通報並安置A女等語(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25 至28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5頁及背面)。 3、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4日(星期四)、25 日(星期五)段考皆沒有到校,105年3月28日(星期一)下 午專輔老師與教官一同家訪,A女亦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 那麼多。105年3月30日(星期三)再度家訪,得知家內性侵 狀況並通報等語(見本院原侵訴緝卷第33頁)。 4、證人A女之證述核與A女之母即A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A女之輔導處遇表等證據可佐,且證人A母就A女遭性侵過程 之證述,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 於案發後立即向其母即A母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屬 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又證人A母就A女反應遭被告 性侵後即質問被告及被告回答之內容等情,屬其親身見聞之 事項,而非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證人A母 之證述自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 ,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足堪認定。 ㈢、證人A女固於105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性侵前係先叫 我妹妹去整理其房間,再叫我進去被告房間並關門,我忘記 媽媽是否在家等語(見他字第2111號卷第6至7頁);於107 年10月11日偵訊時另稱:被告都是趁家裡沒有人時對我為強 制性交等語(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證人A女前後就 案發前A母及A女之妹妹有無在家乙節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 證人A女就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在被告房間內對其性侵之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則始終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 指,自難以證人A女就本案性侵發生前之細節,前後證述稍 有不符即認其證述不可採。 ㈣、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從105年3月2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 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 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 ,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 有去學校,我才跟老師說我被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 報案等語,核與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8日 下午專輔老師與教官家訪時,A女係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 那麼多,嗣於105年3月30日再度家訪時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 情相符,業如前述,而A女於105年4月1日至桃園醫院就本案 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時亦一併告知其於105年3月23日遭家暴 致右手腕瘀青等語,有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 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足認A女並未將其遭 被告家暴與遭被告性侵二件事混為一談,且係在家訪時始陳 述遭被告性侵,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與A女感情很好,A女 很乖等語(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6頁),自難認A女係因 遭被告家暴而故意羅織誣陷被告,被告辯稱我於105年間有 因A女太晚回家,有打過A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 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才會說遭我性侵,A女將被告家暴 行為變成性侵行為云云(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3頁背面,本 院原侵訴緝卷第72頁、第75至77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 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構成要 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親關係,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 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處。 ㈡、A女於案發時係在被告要求下,始至被告房間,案發後亦向A 母反應遭被告性侵,業如前述,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性交行 為,自係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 違反意願之方法」之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父,不思妥善照護A女,反而為 滿足個人之性慾,未嚴守人倫分際,罔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 心靈感受,為逞一己私慾,對發育中之親生女兒為強制性交 犯行,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極端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造 成渠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惡性不輕,所為殊值非難 ,且犯後一再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 和解,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原侵訴緝-2-20241220-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亮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亮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亮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AE000- 000000號之成年女子(83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黃國亮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士,而不具正常 成年人社交及判斷事理的能力,竟利用A女因上開精神障礙 ,欠缺對一般事務的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 形,分別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 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內 ,皆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方式,對A女為5次性交行為得 逞。嗣因A父、A母於108年9月間察覺A女懷胎,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 簡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亮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E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之姓名 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另關於A女之父母,分別簡 稱為A父、A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 我感覺A女很正常,我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我有跟A女 性交行為5次,她跟我交談都很正常,A女在偵訊中應訊的內 容對答流暢,可以回答公車的路線及轉乘,及與我相識過程 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乘機性交,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雖A女雖領有身障證明,但本案案發期間A女 的身心狀況是健康正常的,原審有傳喚醫師到庭具結作證, 證明A女在案發期間的精神穩定,並可以在外面找到工作, 準備就業,A女並非對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是如同正常一般 人沒有任何異狀,本案之偵審過程,檢察官與A女面對面的 接觸的時候,也清楚發現A女精神狀況穩定正常,對於與被 告交往的過程都清楚的回答,檢察官甚至問有無要抵抗或反 抗,A女的回答是說沒有,可以看出A女是清楚瞭解性交的意 義,是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在案發後,業與A父 、A母達成和解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A女,並自同年12月間起至108 年7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 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5次性交行 為,而A女因而懷孕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A母、A父均於偵 訊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下稱他68 93卷》第23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 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92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下稱偵29321卷》第45至47頁)。另據 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111年度侵訴 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A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9321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29321不公開卷》第23頁),另有A女繪製房 間格局圖1紙(見他6893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10月25日悠遊字第1081001711號函暨附件(見他6893卷 第41至8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 321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5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 視紀錄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7至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偵2932 1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293 21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見 偵29321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見偵29321不公 開卷第35至5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 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 案出勤簽到表、社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桃檢11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附 卷可稽。  ㈢再查:   ⒈證人A母⑴於偵訊證稱:A女一開始發病是在國三畢業暑假, 她說到處都有監視器在監視她,之後嚴重會出現打人、罵 髒話,我們帶她去看精神科,才知道有精神方面疾病,之 後她的狀況一直愈來愈失控,就開始日間住院治療,大約 4、5年前開始,她可以自己到桃療參加青少年健康學員課 程,她是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精神分裂,她的狀況是忽 好忽壞,她正常的時候會關心父母,不正常的時候,她關 在房間,我們去問她,她叫我滾開,她在被性侵前,也就 是108年間,曾經發狂的說「大帝」,罵了很多三字經, 她於半小時或10分鐘後的情緒會差很多,她聽到的聲音若 是高興的,就跟著高興,聽到不高興的,就會不高興,但 她並不會告訴我們說,那個聲音是誰在講話或是說話的內 容為何,她情緒變化反覆,一般人應該於10分鐘就會發現 她是不正常的等語(見他6893卷第26至28頁,桃檢111年 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51卷》第21至23頁);⑵嗣於 原審具結證稱:A女於國中畢業到上高中就有一點傾向, 我們一直不知道,後來愈來愈嚴重才去看精神科,於107 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她的病情一直不穩定,回去會抓 著我看,甚至打我,有時候我跟我女兒在家,她看到我會 捶我,我就趕快躲到房間去,後來她一直叫,衝到外面, 我怕她跑去大馬路被車撞,後來她又回來,我等她情緒穩 定才從房間出來,她的情緒就是一直不穩定,沒有發病的 情況下,跟她講沒幾句話,會發現她自己嘴巴不知道在唸 什麼,人家跟她講話,她說你說什麼,根本沒在聽人家講 話,自己在幻聽、幻覺裡面,這種情況每天會發生,在發 現懷孕前半年左右,她的精神狀況一直不好,我們都不知 道發生這樣的事情,而且有幻聽,甚至一直罵「大帝」怎 樣,我有問她「大帝」是什麼,她講不出來,她就罵髒話 「幹,大帝」怎樣,在服用精神病藥物之後,還是會自言 自語跟罵「大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⒉證人A父⑴於偵訊中證稱:A女在吃藥物時,可以控制她的病 情,但不能完全控制住,還是會有幻聽、幻覺,所以醫師 時常在換藥,發病後,狀況時好時壞,但我們很準時去桃 療治療等語(見偵續51卷第21至2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 證稱:107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A女有幻聽、幻覺、自 言自語,那時候開始懷疑東懷疑西,就是剛開始發病的情 形,我們跟她對話時,她會罵人,還有自言自語、也會對 同學亂罵,什麼同學怎樣怎樣,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語 ,好像跟空氣講話,一天中發病並沒有特定時段,如果沒 有服用藥物時,像脫韁的野馬一樣,會狂吼、狂叫,整個 人失智、呆板,好像是不一樣的人,不像個人,她的狀況 從發病以來時好時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   ⒊證人劉梅芳(護理師)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在 衛福部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任職迄今,A女是我專 責照顧的病人,她從104年6月到109年11月接受治療及參 加課程,我負責處理她在桃園療養院留院期間之相關療程 或課程,她有在服用抗精神科藥物,大部分是在家裡服用 ,如果忘記服藥,她的家屬會打電話給我,或者我看她狀 況不穩定時,會跟她了解狀況或問家屬,進而協助輔導, 抗精神科藥物的副作用是月經不規則、剛開始吃的時候會 頭暈,後來因為病情有變化,醫師有更換其他抗精神科藥 物,副作用有白血球數值不穩、頭暈、姿勢性低血壓,更 換藥物後不定期會控制不住攻擊別人,如果沒受症狀干擾 時情緒比較穩定,上開症狀都是無預警的,另外她的症狀 都是以幻聽、幻覺為主,出現幻聽時,會受幻聽的控制等 語(偵續51卷第71至7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任 職於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有照顧過A女,她於日 間住院期間都是由我照顧,107年8月到108年7月30日間, 我照顧她的這段期間,她的病況是時而穩定,時而起伏, 不是完全狀況良好,她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但是不是持 續,她狀況好一點的時候,可以控制,如果症狀不穩時, 她在沒有人地方會自言自語甚至會自己在笑,發生的頻率 不一定,要看她身體狀況,狀況不好時,一整天有2、3小 時都在症狀當中,一直講、一直笑之類的,講一講會停頓 ,停頓完會一直看,妳問她,她回答不出來,就是停頓在 那,不知道怎麼回答,還有可能會一直笑,通常看她的狀 況,平常跟她講話,會發現回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 ,狀況好時候會講,一講會跳題,不是我們講的主題,如 果病情不好時,會一直講她自己的,一般正常人可以發現 ,不會講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1頁)。    ⒋相互勾稽證人A母、A父、劉梅芳前開歷次證述,對於A女之 精神障礙患疾症狀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證 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 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⒌參酌證人A母、A父、劉梅芳之前揭證述,足認A女因其所罹 疾患,會產生幻聽、幻覺,並有自言自語等情形。再依證 人劉梅芳所述,A女於狀況好時,猶會發生講話跳題、回 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等情形。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00年生),並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曾從 事撿骨行業(見偵29321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9頁),可 認其為具備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供承: 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30日間,大約1個月至少見面1次 ,而發生性行為的大概1個月1、2次,我們會在車上聊天 、吃東西等語(他6893卷第85頁,原審卷第85頁),可見 被告與A女見面之次數頻繁,期間約達半年以上之久,則 被告與A女於前開相處、聊天之期間過程中,被告豈有可 能會全然未發覺A女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及對話離題 等因精神疾病所顯露之症狀,甚而毫無察覺A女之心智、 精神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之情,殊屬難以想像之 事。  ㈣復者: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個人(即被告)是在新屋總 站跟我搭訕,跟我揮手,我就下車過去,之後那個人開車 載我回他家,我記得他開的車是灰色的,我一上車他就會 要我用外套蓋住頭,直到抵達他家為止,15分鐘,那個人 都把車子開進家裡叫我下車,我外套拿掉,屋子裡面暗暗 的,那個人會拿出手電筒照,那個人就會帶我上一層樓到 他的房間,房間裡有一張床,地板鋪棉被,房間裡有衣櫥 、冷氣、檯燈,那個人就叫我脫掉衣服,全部脫掉,然後 我就在床上不知道怎樣,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他也會脫掉 全部的衣服,就跟我做,就是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大概15分鐘,我不知道有沒有射精,結束之後那個人 會要我自己穿好衣服,之後開車載我到站牌北勢站,要我 自己搭車到中壢轉1號到桃療,每次在對我性交之後,載 我到北勢搭車的路上會給我200元,每次都會給,我不收 他還硬要我拿,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給我錢等語(見他68 93卷第23至25頁)。   ⒉核與證人A母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A女吃不下、情 緒也不穩定,我們每個人都說等她情緒好一點我再慢慢問 她,後來驗孕一驗就有,我們就覺得情況不妙,第二天我 就很冷靜的想說我一定要冷靜慢慢的問,到底怎麼回事, 她才跟我講說被告明天有約她,而且我女兒還不知道他的 名字,他竟然還把我女兒當朋友這樣子在聊天,那天晚上 我問了很多,她說被告常常會拿一個外套把她的頭蓋住, 然後不讓她知道他住哪裡,而且事後又拿了幾十塊給她, 她就說她認識這個人,然後不知道對方名字,說明天早上 會找她,她說她是在公車上認識對方,他很奇怪,都會拿 外套遮住不讓我知道他家住那裡,她情緒穩定時對我這樣 子講,我說妳認識這個人,妳竟然不知道他名字及住那裡 ,她就說不知道對方名字也不知道住哪裡,所以也沒辦法 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相符、一致。   ⒊參以被告供承:開車載A女回其住處之路上會拿外套蓋住A 女之頭部,發生性行為之後會再開車載A女去公車站,並 有給與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足徵證人A 女、A母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⒋衡情被告與A女間相處方式,顯非一般正常往來中之男女朋 友見面時會發生之情狀,而A女對此亦無加以拒絕或要求 被告改變對其之態度、舉措,衡以常理,智識正常之人應 當會發現A女之精神、心智確有一般人不同、相異之處, 況被告與A女見面次數亦屬非少,期間亦非甚短,更無可 能會完全未察覺A女之精神狀況有異此情,是被告自當能 憑此查悉A女之精神狀態有異,方屬合於常理。  ㈤另查:   ⒈證人黃雅稜(社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在108年9月9 日去警局報案,當天值班的社工先去評估被害人的狀況, 那位社工有出示一份減述的摘要報告給檢察官,後來就轉 由我協助,我問A女問題時,像是問她是否還記得案發時 間、是否會想到加害人等問題,她都是用比較緩慢、平穩 的情緒來陳述回答,當時她說不出來事情是如何發現,我 記得當時她就是跟我說加害人就是神,神叫我下車,我就 必須要順從這樣,我也詢問過她,加害者是否為她的男友 ,但她也說不是,當天她也有表示是被加害人迷住,我也 有向她說是正向的迷住、還是帶有不舒服的迷住,而她表 示是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偵續51卷第51至53頁)。   ⒉另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我會和他性交,就是 他叫我上車,我可能就被他迷住,被他迷住了,他有對我 說過「妳會想我嗎」,因為我們不是天天見面,但是他沒 有跟我說過他是做什麼的,因為就是被他迷住了,就是他 想害我,但我不知道的這種迷住,我希望以後不要被他迷 住了,就是覺得那個人怪怪的,為什麼找上我,我沒辦法 拒絕他等語(見他6893卷第24至25頁)。   ⒊互核證人黃雅稜、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A女係因精神 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 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案發當時A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而故意對A女 於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為性交行為,益見被告係於明知A女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遂 行犯行,應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 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 ,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同以 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這2罪的法益侵害惡性 及處罰程度,為相同的評價。關於乘機性交罪的「不能或不 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的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 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的程度者即 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 願的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 相同的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 覺(聽到有人罵她),已據A女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是 神、叫她下車,她被被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 已如前述,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 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就被告對她所為非她所願 的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為能力,已達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依照上述立法及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即符合乘機性交罪的要件。  ㈦被告、辯護人執前詞為辯,無足採信:   ⒈A女參加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青少年日間留院課程直 至109年11月止,查無案發時已經找到工作、準備要就業 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難予採認。   ⒉細繹證人宋成賢醫師(兒少精神科醫師)於原審證稱:對 於早發的思覺失調症的個案來說,復健的過程會比成年發 病的個案還要長,首要的是先讓她精神病的症狀能夠削減 ,穩定之後再來恢復她的工作或學業的潛能;思覺失調症 早發的定義是18歲之前的發病,最主要的症狀跟成人的思 覺失調症並沒有差異,會影響我們的思考,思考的連結鬆 散或非邏輯的思考或者是妄想,在知覺的部分以幻覺干擾 為主,有視幻覺、聽幻覺、體幻覺、嗅幻覺,都有可能…… 本案個案屬於思覺失調症的情感型,表示她除了思考跟知 覺的障礙以外,像是躁鬱症這樣的情緒高低起伏的症狀會 伴隨,但長期來看是以思覺失調為主軸,中間會有躁期或 鬱期的症狀會伴隨,她介於思覺失調跟躁鬱症中間。A女 在107年8月到108年8月看起來相對的穩定,沒有看到躁鬱 症狀發作,我們稍微注意到5、6月份與一位男病友的互動 比較密切,我們會評估她有沒有其他躁症的可能性,如果 躁症的時候,語言互動需求會變高,性慾會上升,自我控 制會下降,那段期間我們會密切觀察她其他伴隨的症狀, 不過跟她設定病房內行為約定之後,看起來她是可以遵守 ,後來沒有後續不適切行為出現。我們的病歷包含其他團 隊成員的記載,尤其是他們的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他 們會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與會談,此部分有沒有紀錄到她的 字語或其他幻覺行為的部分,可以由調閱護理紀錄來查證 ,我今日沒有帶到護理的部分,因為那不是我書寫的病歷 ,護理病歷都是以中文書寫,應該可以清楚看到。因為A 女是日間留院的個案,我們不是門診的形式,我們不會固 定的會談時間,日間病房照顧的病人固定的會談由精神科 的護理師即個案管理師執行,每個精神科護理師會管理16 到17名個案,我們會在每周的團隊會議討論個案的狀況, 如果個案的狀況需要釐清或藥物上面需要調整,或需要跟 孩子溝通未來選擇,或跟父母之間衝突問題醫師會介入, 平常每日接觸會談的部分並不是醫師親自執行。我與A女 是1個月會談1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0分鐘左右;107年6月 18日紀錄A女有偶爾的情緒不穩及自言自語,在7月19日有 逐漸的穩定,出席有改善,幻聽有減少,這個當中有注意 到的是108年1月我們藥物的監測濃度有偏低,有注意A女 不合作的行為變多,情緒起伏有增加,所以有知會父母親 擔心她的情形惡化,有請父母親監督她吃藥,在2、3月有 相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至247頁)。由上可知, 宋成賢醫師係A女的主治醫師,在107年8月至108年8月之 案發期間,每月為A女診療1次,每1次的診療時間約10分 鐘,且著重在暸解A女之心理及用藥狀況,自難僅憑證人 宋成賢在每月短暫之會談診療時間所觀察,遽認A女於案 發期間,全無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是證人宋成 賢醫師關於診療A女所為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另因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劉梅芳與A女間會有更多的相 處時間與會談,參酌證人劉梅芳之前開證詞,及卷附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 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社 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 可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A女的情緒仍屬於不穩定 的狀態,偶有幻覺症狀,且會自言自語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能以證人宋成賢的上開證詞,逕認A女當時的身心完 全處於穩定,而具辨識能力。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無足採認。   ⒋此外,證人宋成賢醫師證述:A女於108年5、6月間與1位男 病友互動比較密切等語,而證人劉梅芳所製作的青少年日 間留院紀錄僅顯示A女於108年4月開始對異性感興趣,其 他均無類似的記載,既然此時A女已與被告發生過數次性 交行為,A女即可能因此性經驗而開始對異性感興趣,自 不能因此遽認A女於事發期間確實具有性自主能力。是以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亦不可採。   ⒌又證人A父、A母、劉梅芳均已證稱A女因疾患而有幻聽、幻 覺及自言自語等情形,而證人A母復證稱A女就算服用藥物 控制,仍會發生自言自語之異狀,證人劉梅芳亦證稱A女 與人對話會有無法切題之情形。復衡酌被告與A女見面之 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見面時除聊天、吃東西外,更有發生 性行為此等親密接觸,殊難想像被告會毫無查悉A女之精 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A女在偵查中之狀況及A母證述A女可明 確表達需求等情狀,實難佐證A女與被告相處時即全無上 開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病症發生,其等辯稱:被告不知 道A女精神異常云云,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聲請:將A女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 錄等相關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 部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就A女是否有達到「不能或不 知抗拒的狀態」乙節(見本院卷第65、90頁)。經查:  ㈠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鑑定人無從對A女進行實際會談(由 醫師、心理師或社工師進行)與檢查(神經學、精神狀態、 心理測驗等),是辯護人所主張的司法精神鑑定事項,顯然 無法進行完整之鑑定流程。  ㈡又A女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覺(聽到有人罵她) ,已據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是神、叫她下車,她被被 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 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 就被告對她進行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 為能力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鑑定之必要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前次審理中,已與 A母、A父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 審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惟因本案量刑因子 已有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 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仍為 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欠缺對一般事務的 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而對A女為5次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否認犯行,   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則與A父、A母以80萬元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致使A女懷孕、墮胎,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危害重 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5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為 同一人,罪質與手法相同,可見5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 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侵上更一-11-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6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父 A父 被 告 尤韋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尤韋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聲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父(為避免間接推知個人資訊,其 姓名略)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被告尤韋杰(下稱 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害人代 號AB000-Z000000000(A女)父親,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取審判中資訊等語。 二、按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又按強盜罪、擄人 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 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 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 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 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 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 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 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及第7點) 。另上開性侵害犯罪,並不包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罪(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 三、經查,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被害人A女父親乙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書及聲請人釋明身分關係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雖被告尤韋杰被訴案件所涉罪名,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並非前開注意事 項所定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而屬其他種類案件,且聲請人亦非被害人本人。然而 ,依據前開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另行明定「被害人或其家屬 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足見不論其案件類型,被害人均具有程序主體地位,被害人 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亦享有一定之程序地位,為使被害人或其 家屬及時掌握案件進行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均有權聲請 之(該點修正理由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參照)。準此,本院衡酌上開案件類型、情節,本案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為被害人父親,其對於獲 知本案程序進行之資訊,攸關其陳述意見、行使求償權等權 益之維護,可認其獲知資訊有其必要,且無礙司法資源之合 理分配,暨上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可認其聲 請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206-20241211-1

原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A女(年籍詳卷) A父(年籍詳卷) A母(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PCDM-113-原侵附民-2-20241205-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下稱L EMO)暱稱「冷漠」結識代號AD000-A112515(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且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與四 號公園附近之某公廁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在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冷漠」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 性影像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A女及其其父即代號AD000-A11251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 開規定,以A女指稱告訴人即被害人,A父指稱告訴人,A母 指稱A女之母,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不公開卷附之資 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1、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33 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24頁、偵緝卷第133至135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母於偵 查中之指述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3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 1至32頁),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 01至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37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原先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兒童、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 ,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 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 內」。故第2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 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 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 予以涵蓋,第2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第2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其修法理由為:「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38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 納入第1項第3款定義,以擴大第2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 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 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㈠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 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 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 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LEMO」上以暱稱「冷漠」傳送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著手勾引、誘惑A女自行拍攝祼 露陰部之照片傳送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不遂。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已該當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係基於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已著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A女拒絕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 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 ,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以上,雖依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刑度 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仍屬偏重之刑度,審酌被 告係經由交友軟體以傳送訊息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相較,尚屬平和,且被害人A女 嗣因拒絕而不遂,並未造成A女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是本 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 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加重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衡酌被告明 知A女為甫滿15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竟不思 尊重女子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 及人格發展之健全,復以交友軟體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靠打零工維生而無法與告訴人 A女、A父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單親由母親養大,且其大姐、小妹患有癲癇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負責照顧姊妹,被告自小未受照 顧(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故雖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係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準此本院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 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㈡查被告以交友軟體之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嗣因A 女拒絕而不遂,故本件並無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可言,自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手機。至被告所有之手機,雖為傳送訊息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A女與「冷漠」間對話紀錄截圖之編號 1 112年8月3日21時17分至同日22時14分間之某時許 「那你拍你的下面給我看可以嗎」 29(他字不公開卷第108頁) 2 112年8月3日22時19分許 「想看你下面」 36(他字不公開卷第109頁) 3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許 「那你去廁所拍你下面」、 「你拍一張然後我就不內射」 64(他字不公開卷第116頁) 4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至許同日19時23分間之某時許 「你傳你下面給我吧」 73(他字不公開卷第119頁)

2024-12-05

PCDM-113-原侵訴-7-20241205-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財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因工作關係借宿於AV000-A112021(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AV000-A112021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位於高雄市甲仙區(地址 詳卷)住處。甲○○為滿足自身性慾,竟於112年1月2日白天 之不詳時間,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卻基於對未滿14歲 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與A女在上址住處獨處時,不顧A 女已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願,脫下A女之內、外褲後,以手 指撫摸A女下體而加以猥褻,以此方式滿足甲○○自身性慾。 嗣A女將上情告知同學,該名同學再將此節告知學校老師,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 規定,上述「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 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 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父、A女就讀學校之教職人員 之真實姓名、A女真實住所等資訊與以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 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7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段,有居住於A女之住所、曾在 該住處內與A女單獨相處,另被告知曉A女於112年間為未滿1 2歲之兒童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於前開時點,不顧A女表示拒絕, 強行以手撫摸A女下體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11頁;他字卷第85至93頁;侵訴 卷第366至397頁),其證述內容,核與陳○○(A女就讀學校之 學務主任,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3至26頁);王○○(A 女就讀學校之導師,偵卷第23至26頁)之證述相互符實,另 有112年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V000-A1 12021B)(警卷第21至25頁)、AV000-A112021手繪之房間 配置圖(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4日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AV000-A112021)(警卷第3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AV000-A112021)(警卷第3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交接表(被害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3頁 )、112年1月13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被害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5至7頁 )、112年1月13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立同意書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9頁)、112 年3月1日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佐尤啟仲)(他字卷第29 頁)、AV000-A112021標示之人體圖2張(他字卷第95至9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682號起訴 書(被告:甲○○)(偵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偵卷第41至4 6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A 112021)(偵卷證物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AV000-A112021B)(偵卷證物袋)、112年1月13日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AV000-A112021)(偵卷證物袋) 等事證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詞,然查:  ⒈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用嘴巴舔A女下體,用手碰A女下體等 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用手撫摸A女上廁所的 地方,只有用手摸等語(偵卷第87頁、第91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被告以手、尿尿的地方(生殖器)、口碰A女尿 尿的地方(生殖器)等語(侵訴卷第386至396頁)。觀其證述內 容,就有於前開時點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至少有以手指撫 摸A女生殖器等重點,其陳述之內容始終大致相同,無重大 矛盾之處。  ⒉考量A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8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年僅10 歲,其年歲尚輕,加上其就讀資源班乙節,也有高雄市○○區 ○○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高市○○學字第112706917 00號函暨特殊教育安置清冊及個別化教育計畫(侵訴卷第13 7至155頁)在卷可參,而A父也證稱未聽聞A女有提及性方面 之相關知識等語(侵訴卷第363頁),可見A女年紀甚小,對於 性行為相關之教育與知識較為匱乏,接觸性產物之機會相對 較小,加上其智力較常人低下,已難想像如此之幼童具備刻 意編造被告如何對其下體為猥褻等情節以誣陷他人之知識與 心機。  ⒊並從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過程中,有以下之表現:   檢察官問:在客廳的時候,他有對你做過什麼嗎?   證人A女答:(沉默)。   檢察官問:他有用他的身體碰你嗎?   證人A女答:有。   檢察官問:他是用哪裡碰你?   證人A女答:(沉默)。   檢察官問:他是有用他的手還是腳?還是哪裡嗎?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顯的有一些情緒,我們把螢幕關掉。   司法詢問員問:你可以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嗎?   證人A女答:上廁所的地方。   檢察官問:他用哪裡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用叔叔的什麼地方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用他身體的什麼地方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等一下,你的意思是說叔叔用上廁所的地方 碰你?還是?你剛剛的意思是什麼?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聽不懂?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剛剛說上廁所的地方,是誰上廁所的地方 ?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不敢講?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很小聲的講「叔叔」,沒有把麥克風 靠近自己。   …     審判長問:剛才你有提到,你有跟鄭○宜講叔叔對你做什麼 事情,你可以現在再跟我們講一下,到底叔叔是跟你做了什 麼事情?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法官請你說說看,你跟鄭○宜講了那個叔叔 跟你之間發生的事情,你跟他講了什麼現在我們再講一次, 請你要認真的想一下?   證人A女答:我跟同學說,那個叔叔做了我很不舒服的事。   司法詢問員問:什麼樣的事?什麼樣的事是你不喜歡的事?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三年級那一天,你跟鄭○宜講的那一天,是 不是在這之前有發生跟叔叔的事情?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對嗎?跟叔叔的事?   證人A 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你可以講一下這一天發生的事情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講講看,試著講講看,哪一天發生?那一 天發生的事情是:發生在什麼地方?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說,你跟鄭○宜講跟叔叔發生的事,那這 一件跟叔叔發生的事是發生在什麼地方?什麼場所?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懂我的意思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不懂?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發生什麼事?為什麼從有穿變成沒有穿?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衣服怎麼會消失?那時候發生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講不出來是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那我們就知道,叔叔碰你的時候你的下半身 沒有穿衣服,那個時候叔叔自己有穿嗎?   證人A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他的上半身有穿?   證人A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他的下半身有穿嗎?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當時你沒有穿下半身,叔叔也沒有穿下半身 ,然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本來在畫畫,後來你跟叔叔下半身都變成 沒有穿衣服,後來叔叔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很困難是不是?叔叔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有。   …     司法詢問員問:你說了不要之後,發生了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有停下來?還是他又繼續?   證人A女答:他又繼續。   …   司法詢問員問:接下來我要問你,剛剛我們有畫的那個圖片 ,我們要再重看一次,記得藍色是叔叔,我們用藍筆的是叔 叔,叔叔有碰到你的身體是你剛剛說的對不對?你剛剛說叔 叔有用這個地方觸碰你,那接下來問,叔叔有沒有用手觸碰 你?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他有沒有用他的手掌碰你?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碰你的ㄋㄟㄋㄟ?有沒有碰你的胸部?   證人A 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兩邊都有碰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他有沒有碰你的肩膀?   證人A女答:沒有。   司法詢問員問:那有沒有碰你的手肘嗎?   證人A女答:沒有。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碰你的手?   證人A女答:沒有。   證人A女答:尿尿的地方有碰對不對?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時候他的手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有碰到你的身體嗎?   證人A女答:有。   …   司法詢問員問:有,有想要跑走?那時候為什麼沒有跑走?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這有辦法回答嗎?沒有辦法回答這題我們就 不要回答?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表示不行。   …   司法詢問員問:剛剛你有說,叔叔碰你的地方有手跟尿尿的 地方,前面我們又說,他有沒有用吃東西的地方碰你?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用他吃東西的地方碰你?ok,你幫我 圈,你來圈,對,藍色是叔叔?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在紙上把示意被告的嘴巴部分圈起。   (侵訴卷第373至397頁)   由上可見A女面對較核心、敏感之問題多有沉默不願陳述細 節之情況,證述至半途更發生較大之情緒反應,需透過司法 詢問員安撫及協助詢問,方能順利回答問題、完成作證程序 ,其對於回想及表達遭性侵過程等較為核心之重點時,明顯 表現出相當程度之牴觸、不適乃至惶恐等反應,其流露之情 緒及應訊態度自然真切,並與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願回想 、陳述事發經過之常見情狀相符,而本案又難認年齡幼小、 有前揭心智問題之A女,能夠知曉性侵害案件中應於法庭上 表演出如何之反應以博取信任。是從A女作證過程中之態度 ,已難認其所為指述內容均屬誣陷被告之言。  ⒋加上A父固稱:被告與A女平時於家中會有爭搶遙控器而相處 不融洽、A女曾表示不喜歡被告等語(侵訴卷第350、361頁) ,但難認此等日常生活之係小摩擦以及單純之厭惡情感,可 因此使年齡幼小之A女編造猥褻幼童之不實嚴詞誣陷被告。 況且,綜觀A父同時證稱:A女只向A父說被告碰A女等語(侵 訴卷361頁),而證人王○○於偵查中亦證稱:發覺A女遭侵害 之當天,係A女之同學跑來,向證人王○○表示於補習班有聽 聞A女稱被家中的叔叔舔尿尿的地方,回教室證人王○○就將A 女叫來確認,A女就點點頭,但A女感覺起來很害羞,不太敢 講,故其也未再進一步確認,而係將這件事向主任報告(偵 卷第23至26頁);證人陳○○證稱:因為班級導師陳○○是男生 ,A女對於將這些事情告知男老師有些羞澀,所以請陳○○來 了解情況等語(警卷第18頁)。A女將遭性侵之事實向他人透 露一事,向父親反應、遭到導師詢問時均仍表現出遮掩、羞 澀之態度,反而係由其同齡同學最先知曉較詳細之內容,A 女所展現出之態度顯示其雖有意讓大人知曉遭性侵一事,但 又礙於陳述對象之性別不同而語帶保留及遮掩,其將事件告 訴同學後也無進一步動作,僅被動等待他人確認,其對待性 侵一事之作法消極被動甚至可謂不知所措,與A女年齡段之 幼童驟然遭逢變故時易無所適從之正常反應相符。而若A女 果真因私怨欲陷害被告而不惜編織本案情事,其面對A父、 陳○○時當會清楚陳述以生誣陷之效,甚至其大可直接向校方 之女老師主動曝光此事,而非僅向年幼之同儕為較詳細陳述 ,其後即消極以對。再配合前開A女於審判中作證時表現出 之遮掩、躲避態度,足認A女所表現出之態度舉止,與刻意 編造事實試圖陷害他人之情況有所不符。  ⒌此外,考量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最後一次是在112年1月2日 弄A女、A女星期一二四要上課到晚上6點等語(警卷第8頁), 於審判中則證稱:事發當時天是亮的等語(侵訴卷第382頁) 。而112年1月2日為星期一,但因補假而為假日,是當日A女 於白天時段於家中遭性侵等節,亦與國定休假日之情事有所 對應,亦可佐證其所言非虛。  ⒍再者,被告雖稱其並未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但其於警 詢中稱其曾不小心擦過A女胸口、向A女耳朵吹風等語(警卷 第2至3頁);偵查中則稱其只是推拉過程不小心碰到屁股(偵 卷第60頁);準備程序中則稱只有碰到A女肩膀(侵訴卷第115 頁),其所陳述之觸碰部位之重點也前後不一、不斷反覆, 其辯詞也難認可採。  ⒎此外,雖A女的陳述內容中,就被告有無以舌舔、生殖器摩擦 A女之生殖器等節,其陳述內容前後尚有不一致之情況。但 性侵案件本身對於被害者即為嚴重之身心侵害,不願詳細記 憶、回想其細節之被害者所在多有,況A女年紀幼小,要求 其對於特定一次之性侵細節清楚記憶、明白區分實屬強人所 難,本案既然A女就但就有於前開時點遭被告強制猥褻、被 告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等重點陳述一致,即尚難以其就其 他細節之陳述細節前後有所不一即否認其全部陳述之可信性 ,被告以此對於A女陳述內容提出質疑亦難憑採。  ⒏另辯護人雖稱A女遭侵害也可隨時大聲求救等語。惟A父也證 稱:A父的哥哥與同居人是住在後棟、有時候會過來前棟等 語(侵訴卷第356頁),可見A父、A女之其餘所謂同居人僅係 居住於相連之其他棟房屋,並非居住於同一棟房屋,A女縱 有所呼喊,是否存在效果已非無疑。況且,性侵案件中,其 事發突然,被害人又處於遭性侵之狀態下,無法理性、妥事 應對實屬正常,故遭性侵者因不知如何處理而未呼救者所在 多有,何況正常女子驟然遭40餘歲之成年男子脫去內外褲並 強制猥褻,其能否正常思考、呼救之表意自由意思是否一併 遭壓制均已屬有疑,更何況A女年僅9歲,更無法期待A女能 在被侵害當下本於正常思維能做出妥當反應,徒以A女可能 透過呼救排除性侵行為乙節,自無從推翻前揭犯罪事實。  ⒐至於辯護人雖另稱若有發生本案情況,A女應不會願意與被告 共同待在客廳等語。然從前揭A女常與被告搶奪遙控器等節 ,以及從現場照片,可知A女所使用之書桌即位於客廳(警卷 第31頁),A女之娛樂、學習中心均位於客廳,其長期在客廳 活動也屬正常,本案自無從以A女是否仍願意前往客廳乙節 ,作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理由。  ⒑從而,A女已證稱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明確, 且從其展現出之作證態度、相關客觀情狀,可認其所述之遭 性侵內容為真實。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以手伸入A女內褲中撫摸其下 體,但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證稱被告係將其兩件褲子脫 掉等語(侵訴卷第382、383、388頁),此與其警詢中陳稱被 告把A女褲子、內褲脫掉等語(警卷第7頁)等語一致,是本案 應認被告係透過將A女內外褲脫掉之方式犯案,而非以手伸 入內褲之方式犯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又本案就A 女陳述前後有所不一之舌舔、生殖器摩擦等行為,因A女陳 述其遭性侵之次數不只一次,故難認此等部分即為本案起訴 書所指之112年1月初之犯行所為,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 案僅能就手指撫摸乙節認係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其餘部分 尚難認屬本次起訴範圍所及。  ㈣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 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 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 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235號、100年度台上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自該當於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次上開 論罪條文,已依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另A女雖於就讀之國民小學內之個別教育計畫(IEP)中,被評 估為智能障礙,並就讀資源班,有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高市○○學字第11270691700號函暨特殊 教育安置清冊及個別化教育計畫(侵訴卷第137至155頁)在 卷可參。然前開教育計畫中所為認定,其主要目的畢竟係在 區分A女之學力,使其受到妥善教育,其認定結果中所顯示 之智能障礙,是否足以達到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精 神、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的標準尚屬有疑。且被告陳稱不知A 女就讀資源班等語(侵訴卷第411頁),而A女年紀尚小,尚未 受到完整之教育、身心也未完全發展,其行為舉止展現出幼 稚或認知淺薄之態樣也屬正常,若被告並無相關專業,確實 非必然能區分A女究竟係尚不懂事或係有智能障礙,故本案 也無從認定被告對於A女存在智能障礙一事有所認知,尚無 從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為論責,併此附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私慾,竟罔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 健全性,利用被害人A女年幼懵懂之機會,對A女實行強制猥 褻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並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傷害及負面影響,實難寬貸。又 本案言詞辯論距離案發期間已經過1年半以上之時間,A女於 審判期日作證過程中,仍出現不願回答、情緒激烈需要司法 詢問員安撫等負面情緒,對於本案之侵害仍難以忘卻釋懷, 更顯見被告犯行對於A女內心造成之影響、傷害非輕。且被 告居住在A女家中,不思與A女妥善相處,反利用此機會對於 A女為猥褻行為,此使A女就算於家庭中也難以獲得安心、健 全之成長、居住環境,被告所造成之影響實非輕微。另觀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 迄未與被害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親戚處所做交通指揮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侵訴卷第407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298600號,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5號,稱他字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稱偵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稱侵訴卷

2024-12-03

CTDM-112-侵訴-2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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