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許景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 告 曾奎銘
許嘉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
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告起訴時原以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許嘉維為被告,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1,6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926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撤
回對兆富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復於113年11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5,51
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
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頁
),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兆富公司之訴部分,兆富公司未於
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訴
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另變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被告曾奎銘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總理公司所有業務,被告
許嘉維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係兆富公司受僱之高層主管
。渠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台內銷售境外基金,竟於
107年間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其長年為顧客投資理財及
分析金融商品市場,無往不利,提供Ayers Alliance Finan
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推出金融商品之文宣廣告予原
告閱覽,以其中「以多經理方法,為爭取於評估風險後,取
得平穩且具吸引力之投資回報,而回報率每年預計可維持於
兩位數字」、「本票券將投資於NTFX程式交易帳戶,透過專
利外匯程式交易系統在嚴謹風險控管下追求外匯市場波動所
產生之積極報酬」等內容,向原告推銷澳豐集團銷售之境外
金融商品,並表示保證年報酬率為8%,且有資產放置國外能
節稅等優點,原告遂依指示開立帳戶,陸續於107年6月4日
、107年6月14日、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1
月27日、111年1月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受款人為「Ayers All
ianced Group 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
nk」等帳戶(下分稱AA帳戶、CCIB帳戶),購買多經理外幣
交易票券(M3)、NTFX程式交易票券(NPTN-S2)(下分稱M
3票券、NTFX票券,合稱系爭票券)。
㈡被告共同銷售之金融產品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
外基金,已構成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且被告向原告保證年投資報酬率達8%至15%,顯高於銀行一
般存款利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股息吸引而投入資金,構成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
業罪。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
金額無法贖回之損害。而至112年3月17日止,原告於澳豐集
團AA帳戶尚有M3票券價值美金632,634.85元及現金收益美金
58,256.76元;至112年3月13日止,CCIB帳戶亦有NTFX票券
價值美金40,348元及現金收益美金4,276元,總計為美金735
,515.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
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許嘉維則以:系爭票券乃從事外匯投資或投資於全球主
要貨幣,並非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原告係自願
購買系爭票券,非因被告許嘉維向其遊說或招攬,被告許嘉
維亦未保證獲利。縱認被告許嘉維有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但原告無法回贖系爭票券係因發行公司面臨金融檢查、清算
所致,與被告許嘉維銷售非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無涉。又原
告投資款項均係直接匯至AA帳戶、CCIB帳戶,澳豐集團等境
外公司於原告投資期間亦自行分配獲利予原告,被告許嘉維
均未經手相關款項,顯見被告許嘉維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另依原告提出之月結單及匯款單顯
示,原告申購期間為107年6月至111年1月,金額僅有美金70
3,050元,此不足證明原告申購系爭票券所受損害數額;且
原告因投資曾取回獲利,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曾奎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兆富公司外尚有總管理處之組織存在,總管理處指揮機度
業務一、三、五處,被告曾奎銘無指揮監督權限,並無指示
該處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又原告係向澳豐集
團購買,並未給付佣金予兆富公司,兆富公司亦未收取手續
費、管理費;且購買境外基金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
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
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
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
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
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許嘉維
受兆富公司聘雇擔任協理。被告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在台從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招攬包括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購買澳豐集團、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等發行之境外基金,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1836
7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2
5頁至第4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被告推介銷售未經
金管會核准之系爭票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
法等法規,系爭票券現已禁止贖回,致其受有損害為據,惟
查,原告購買系爭票券後,曾多次辦理贖回,此為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65頁);且許多購買兆富公
司銷售境外基金之投資人均有贖回過本金及利息乙情,亦經
前開起訴書認定在案,足見原告購買之系爭票券應非虛構。
而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基金申購後獲
利與否,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政策、經營者之營
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
響甚深,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
前景、體質與此項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基金,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保本獲利
或必定可贖回,是縱被告未經許可而推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
基金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結果,尚不
足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帳戶內金額之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㈢再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購買系爭票券之款項匯入AA
帳戶、CCIB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投資
期間之回贖、獲利金額亦發放至原告帳戶,被告許嘉維僅代
原告填具申購書、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或代為填單人申請
出金、回贖,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足見被告未
提供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難認被告有何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
,委非可採。 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