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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原 告 董美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良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 借款新臺幣(下同)764,804元,又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出廠年月西元2013年6月、BMW廠牌、車身號碼W BAWX3103D0G09465,下稱系爭車輛),而迄未返還。爰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車 輛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64,804元, 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陳報系爭車輛 於起訴時之價值43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 95,804元(計算式:764,804元+431,000元=1,195,8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檢附起訴狀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8

TCDV-113-補-2558-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王宥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王宥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2月、3月起,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 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交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不特定人進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被告 張文瑄、王宥凱即與「貝克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後,由被告王宥凱駕駛其母王依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自臺南市北上臺中市 ,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與杜皓昀(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碰面,待杜皓 昀上車後,被告張文瑄即向杜皓昀索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之iPho 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杜皓昀再 於同日22時許下車離開。被告王宥凱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 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 月16日,復將其於111年7月7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之前開iPho ne 12行動電話測試,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交予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綺」與林永正聯絡,佯稱:可加入 「亨達國際」與「Tickmil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 永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 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1萬元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所涉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杜皓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吳衫螈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林永正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瑄、王宥凱固不否認有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 ,經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ARV-9108號BMW廠牌白色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同日21時許 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見面等情,然均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是由一個債主委託我去找杜皓昀要十幾萬元,我 原本要去找杜皓昀收取他欠債主的錢,我沒有取得杜皓昀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 昀手機裡面沒有SI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 機內,後來碰到杜皓昀的另一個債主要跟他要錢,我們跟他 說杜皓昀在我這裡,讓杜皓昀在我這邊做工地的工作還完錢 ,人再還給他們,杜皓昀騙東騙西,一下說要去找誰拿錢, 一下又說要去找誰,讓我們繞了一大圈就回臺中,我不高興 就打了他一頓,把他趕下車,我把他趕下車時,有把手機還 他,杜皓昀是在111年7月16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1334卷第 402、403頁)。被告王宥凱則辯稱:我跟張文瑄是好朋友, 張文瑄那天晚上打給我,說要去臺中找別人要錢,我當天也 剛好要去臺中找朋友就順路載他去,我找完朋友後,我載張 文瑄去找杜皓昀要錢,我知道杜皓昀欠張文瑄朋友錢,從行 車紀錄器應該就可以知道我們當天載杜皓昀跑了好多地方, 開車的人是我,我不認識杜皓昀,張文瑄打杜皓昀,我也跟 著打,我們沒有收杜皓昀的簿子,我覺得他是挾怨報復等語 (見本院1334卷第4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王宥凱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王依婷【王 宥凱之母】),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 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會面。嗣 杜皓昀下車後,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張文瑄, 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 屋處;又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 NE暱稱「李嘉綺」向告訴人林永正佯稱可加入「亨達國際」 與「Tickmilll」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26分 許,臨櫃匯款7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 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又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 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334卷第19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杜皓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另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證人吳 衫螈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新北警卷第18至20頁 、偵49771卷第87至88頁、偵6409卷第81至83頁、新北警卷 第2至3頁、本院2376卷第285至287頁),並有杜皓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111年7月19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吳衫螈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新北警 卷4至7、25、28、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就杜皓昀有無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事,證人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問 :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後續 如何?)交給他們(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下同)看之後 ,詳細情況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事後因某些狀況談不攏,當 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問:為何你當時 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因為我知道 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 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 網銀給他們其中一人看,你當時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 12 PRO。(問:他們當時看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一 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 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問:你說他們對你 暴力脅迫,所以你有提供中國信託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們, 當時你的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碼為何?)帳號是quicy520, 密碼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密碼有改過嗎?還是使用原本 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問:當時你給他 們的東西是網銀的帳號密碼,但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來是否 都還在你身上?)對。(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 方式,可否具體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 、搥身體。」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87至289頁),而證稱 係因遭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毆打始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上開iPhone手機。然細譯杜皓昀之 歷次證述,其先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之 後對方(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 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 給對方等語(見偵49771卷第88頁);又於111年10月2日警 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 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 頭念出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偵50136卷第63至64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他們(見偵49771卷第224頁),其係證稱主動交付手機, 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見杜皓昀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方翻異 前詞,改證稱係遭毆打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所為先 後證述顯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縱然其等3人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會面,杜皓昀前述所證有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證稱略以:「(問:請提 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並告以要 旨,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匯入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什麼錢?)這筆款 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 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 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 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 ?)也是網路上找的,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 到的?)印象中大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 :當時你是否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 有,我交證件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 元的款項匯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 ,是我領的。(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 ,他去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 4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 書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貸 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這是 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領完錢後, 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檢察官庭呈 165平台記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當庭提示予證人 閱覽後附卷。】(問:第一頁黃色螢光筆標起的來部分,是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是否如此?)是。(問 :【請提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從交易明細看起來,這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 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請確認是 否正確?)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為投資詐騙關係匯 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是你剛剛所稱代書 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之,你收到的322, 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 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資金是 從哪裡來的。」、「(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你說7月14 日匯入的322,000元,是你找到一位代書跟他貸款,是否如 此?)是。(問:你跟代書貸款有無留下什麼書面資料?你 要如何還代書錢?)我們的手機通訊紀錄裡面有約定,一個 月加利息要繳將近3萬元。(問:對於322,000元的貸款總金 額、利息多少、每月攤還本息是多少、對方要你怎樣償還, 你可否詳細說明?)詳細紀錄我已經忘記了。(問:這筆錢 你有還嗎?)後來沒有還。(問:你跟人家借322,000元沒 有還,人家沒有找你嗎?)因為那個代書後面也聯繫不上人 ,連我的手機都被拿走了。」、「(問:322,000元、453,4 00元的這兩筆你跟所謂代書的借款,你有還代書半毛錢嗎? )目前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92至294、297 、300頁),可見其並不否認於接觸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之 前,即有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且自行提領後交付他人之行 為,然迄今未償還其所謂提領之貸款,此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自111年2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165平台紀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2376卷第137至174、333頁),是杜皓 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被告2人碰面前,即已2度提領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之322,000元、453,400元,再交付與 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代書姓名、 借款資料與還款等證明,已與一般借貸流程相違。又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1時39分轉帳匯入9,000元,旋即 於同日1時48分以現金提領10,000元,再於111年7月12日19 時59分以現金匯入25,000元,旋即於同日20時5分以轉帳提 領25,000元,復於111年7月12日20時39分轉帳存入40,000元 ,旋即於同日20時42分以現金提領40,000元,又於111年7月 14日1時46分匯入11,000元,旋即於同日1時47分以轉帳提領 11,000元,另於111年7月14日1時53分匯入13,000元,旋即 於同日1時55分以現金提領13,000元等節,亦有前揭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160至1 62頁),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入 遭詐欺之款項後,旋即由車手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 情形吻合。本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網 路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情形,亦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前述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帳之情節如出一轍,足認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並非被告2人與杜皓昀見面後,始發生帳戶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之金流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之狀況。再者,杜皓昀 於警詢時另證稱:我上車後,他們跟我索要我的身分證及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請我提供該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要查詢我的帳戶金流,方便日後貸款審核通過, 我便照做並唸出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有帶著一臺筆 電,當下由副駕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 看等語(見偵50136卷第62至63頁)。則依杜皓昀之上開陳 述,被告張文瑄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曾以筆電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查詢金流,被 告張文瑄當已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上述多筆匯款轉入後 旋遭提領或轉帳疑為人頭帳戶之情事,而帳戶遭利用做為人 頭帳戶之後,隨時可能因被害人報案後而成為警示帳戶並遭 凍結,無法繼續使用或提領款項,故被告張文瑄既已知悉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已遭其他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 戶,當無可能再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從而,杜皓昀前述證詞先後互不一致 ,且有諸多瑕疵可指,業如前述,自不能單憑其上開具有瑕 疵之證詞逕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㈣杜皓昀於偵訊時再證稱:111年7月15日手機被搶走之前,應 該是下午3、4點時,我有在電話中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 銀的帳密給辦貸款的專員查閱金流等語(見偵6409卷第133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另證稱:「(問:你當時密碼有改 過嗎?還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 。」等語(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288頁)。而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確於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有登 入並變更網銀密碼之情形,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99169號函文及函附之網路銀行操作明細附 卷可稽(見本院1334卷第309、314頁)。則杜皓昀既曾於11 1年7月15日與被告2人見面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辦貸款的專員,且未曾自行變更網路帳 號密碼,則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登入變更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人,應為杜皓昀所述之辦貸款 的專員。被告張文瑄、王宥凱縱曾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杜 皓昀碰面後,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因密碼業遭變更,亦無法以原密碼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進行操作,更無可能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此外,杜皓 昀既曾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辦貸 款的專員,則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該辦貸款的專員告知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欺告訴人。  ㈤至被告張文瑄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雖有於111年7月16日插入杜皓昀上 開iPhone手機之紀錄等情,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請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 (見49771號偵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在卷可參,然 此僅能證明曾有人持前述門號於111年7月16日之該日插入上 開手機內使用之客觀行為。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 :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昀手機裡面沒有SI 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本院1 334卷第402頁)。而經本院依中信銀行函覆於111年7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止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址( 見本院1334卷第225至229頁),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該等IP位址申登人資料,除IP位址59.127 .120.224申登人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IP 因已超過系統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資料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9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 函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文附卷可考( 見本院1334卷第241至249、337至342、349頁)。故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瑄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再參酌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登入無需綁定特定手機之一般常情,杜皓昀上開手機之 去向,即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否交給他人使用無一定關 聯,經與上開證據比對,仍無從憑此插用SIM卡一事逕行認 定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從而,杜皓昀所為上開不利被告2人證詞之證明力已屬薄弱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顯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為本案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加重 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金訴-1334-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周子森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9月4日於「Tinder」交友 軟體認識,於同年月15日相約外出喝酒聊天,過程氣氛歡愉 ,惟伊數度詢問上訴人是否單身時,上訴人明知若向伊表明 已婚身分,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為,其竟意圖與 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單身狀態之外觀, 致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發展,兩人於111年9 月至112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精品館、○○○○○精品 旅館、○○○○汽車旅館、伊○○住處、○○○○○時尚旅館等處發生9 次性行為,直至112年7月伊追問時,上訴人方告知已婚身分 ,伊因上訴人故意欺騙而與其為性行為,致伊性自主決定權 、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上訴人配偶求償 而焦慮症復發、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相約見面聊天, 有向被上訴人提及伊有配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被上 訴人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雙方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 而相約開房間,被上訴人知悉雙方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 伊並未欺瞞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5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間經由Tinder軟體認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之期間,上訴人有婚姻關係。  ㈢兩造相識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其目前有男友。  ㈣兩造發生至少9次以上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 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其內涵在於任 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性行 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為 關係上開權利之重要事項。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隨 後於LINE聊天,相約於同年9月29日見面,聊天過程中已向 其告知伊有配偶,因感情生變分居中,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 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哪天你有想要安定下來,也可以考慮一下我喔」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應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 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感情關係之意思,致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知上訴人目前處於單身狀態,並對未來與上訴人發展固 定關係存有期待。次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對上訴人稱:「今天我就不開房了,陪你聊天」等語( 本院卷第61頁),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稱:「多休 息ㄝ,溫熱水、維也納要補充」、「水藥先寄給你嗎?」、 「水藥1天2包或1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 兩人更曾於節日互送禮物,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亦足見兩造間並非僅為 單純從事性行為之床伴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 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云云,惟觀上開對話訊息 (本院卷第87頁、第269頁),被上訴人僅傳送照片,未有 其他對於上訴人表示不滿或質問何以未離婚之情緒用語,僅 可推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有此交往對象或曾結婚,然尚 難逕認其已知悉上訴人尚未離婚且非單身。再觀諸被上訴人 於112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是你還拿身 分證騙我」、「什麼分居六個月就是離婚」等語,又於113 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詢問:「所以是什麼時 候登記的」、「那你那張身分證哪裡來的」等語,上訴人回 稱:「幾個月前吧」、「那時又還沒」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第467頁),益認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婚姻狀態 ,且於被上訴人先前詢問其婚姻狀態時,上訴人疑似有拿未 登記配偶之身分證予被上訴人檢視,以謊稱其為離婚單身狀 態,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10日知悉上訴人並未離婚且無離 婚打算後,始向上訴人發送上開質問訊息。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曾向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單身,上訴人回覆其為單身,伊 始與上訴人交往發展親密關係,交往期間亦向上訴人確認是 否單身,上訴人均表示是單身等語,應屬可信。  ⒊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 月27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5日、1 12年2月16日、112年4月7日及112年4月29日等日,共與上訴 人發生9次性行為(原審卷第15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被上訴人誤信其為單身而與其 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伊陷於 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上訴人已婚,身 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憂鬱症發作,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及向 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9頁)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年收入約140萬元;上訴人1 11年度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BMW廠牌汽車各1 部及100萬元投資,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按(本院 卷證物袋),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06

TPHV-113-上易-692-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祥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祥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余汕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居所,以借款擔保品之名義,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翁志賢」(已歿)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 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37顆(其中22顆為附表編號2之子彈,另15顆業經擊發 僅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彈殼及彈頭,詳下述,下與本案 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二、緣張寶祥上址居所之大門玻璃、桌椅、電視、冷氣等物於11 2年9月29日凌晨某時許遭人毀損,心生不滿而起意報復,因 聽聞係駕駛BMW廠牌型號X6車輛之人所為,乃於同日5時許, 邀約余汕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外出繞行搜尋BMW廠牌型 號X6車輛所在,張寶祥並攜帶本案槍彈上車(余汕貿不知張 寶祥隨身攜帶本案槍彈),而於同日5時30分許,張寶祥與 余汕貿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發現由 沈勝男所駕駛、搭載陳峻家之BMW廠牌型號X6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寶祥指示余汕貿駕駛甲車橫切停在 乙車之左前方以阻擋乙車離去,張寶祥復自副駕駛座下車, 取出其獨自攜帶之本案手槍指向乙車,命乙車內之人下車理 論,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沈勝男駕車及陳峻家搭車離 去之權利,其後沈勝男並未下車,反駕駛乙車微向前行(並 未撞擊到甲車),張寶祥見狀隨即進入甲車副駕駛座,此時 沈勝男駕駛乙車又向前行駛靠近甲車,張寶祥見狀隨即關上 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其明知槍械之殺傷力極大,對人體射擊 足以戕害生命,且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 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其可預見手持具殺傷力之槍、彈, 朝有人在內之車輛射擊,極有可能造成車內之人遭貫穿鈑金 或車窗玻璃之子彈擊中身體要害部位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基 於縱使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殺人間接故意,手持本案手槍自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伸出, 接續朝內有駕駛沈勝男及乘客陳峻家之乙車射擊子彈15發, 部分子彈擊中乙車之引擎蓋、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及右後車門處(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另有1發子彈貫 穿乙車前擋風玻璃後擊中沈勝男,沈勝男因而受有左側手臂 槍傷之傷害,沈勝男隨即負傷駕車逃離該處並自行就醫治療 ,幸因沈勝男、陳峻家均未遭擊中要害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嗣經目擊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案發現場的路面扣 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5顆、彈頭2顆,並於 乙車右前車門內側的車窗窗沿扣得彈頭1顆,及於沈勝男就 醫時扣得自其左臂所取出之彈頭1顆。又經警方調閱沿路監 視器畫面後發現余汕貿駕駛甲車搭載張寶祥為上開犯行而持 續追查其等所藏匿之地點時,張寶祥、余汕貿於112年9月30 日23時2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投案,並由警方當場查扣上開物品 。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張寶祥、余汕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 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68、197頁、卷二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5075卷第19-31、295-303頁,本院112年度 聲羈字第221號卷《本院聲羈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52、 195頁、卷二第55、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075卷第4 5-49、259-26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 鑑定,結果為: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及22顆制式子彈皆具殺 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6 134號鑑定書、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36號函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323、339頁),足認附表編號 1、2所示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甚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彈頭、彈殼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5顆,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 頭4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屏警鑑字第1133212970 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613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 113602914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53、324-333 、335頁),被告張寶祥所持本案手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15 顆既可貫穿車輛之擋風玻璃、板金等較人體皮肉層更為堅硬 之物品,自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可認為均具有殺傷力無 訛,且被告張寶祥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從 而,足認被告張寶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祥、余汕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寶祥部分見偵15075卷第19-31頁 ,本院聲羈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55、72 頁;被告余汕貿部分見偵15075卷第69-80、285-294頁,本 院聲羈卷第47-52頁,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55、7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勝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15075卷第121-129、493-495頁),並有證人沈勝男指認 被告張寶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甲車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甲車、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照片 、開槍檔案、扣案衣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 日屏警鑑字第113321297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科「張寶祥涉嫌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71號鑑定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7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075卷第141-147、153、165、19 5-196、231、235、243、244、267-273、275-279頁,本院 卷一第243-33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畫 面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 、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 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張寶祥所持本案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 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 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 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經擊發後 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 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 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審酌被告 張寶祥因認駕駛乙車之人為毀損其居所物品之人而有所糾紛 ,然此糾紛並非深仇大恨,被告張寶祥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惟其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朝有人在內之自小 客車開槍,子彈可能擊中車內駕駛及乘客,且因子彈威力強 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猶以縱生死亡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先持槍瞄準威嚇由被害人沈 勝男所駕駛、搭載被害人陳峻家之乙車,其後並朝該車接續 射擊15槍,子彈當場擊中乙車之引擎蓋、車內駕駛座、副駕 駛座、右後座及右後車門處,另有1發子彈貫穿乙車前擋風 玻璃後擊中被害人沈勝男,致被害人沈勝男受有左側手臂槍 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張寶祥主觀上對車內之人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寶祥於107、108年間某 時許,取得本案槍彈後,持續持有至112年9月30日為警查獲 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間縱跨越109年6月10日新 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核被告張寶祥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⑶被告張寶祥持有子彈37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 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單純一罪;被告張寶祥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被告張寶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張寶祥為本 案犯行時,上開新增之規定既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⑵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 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 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 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 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2人 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張寶祥、余汕貿於11 2年9月29日5時30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巷口 ,發現前方係沈勝男所駕駛並搭載陳峻家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余汕貿即從後方左側超越BJE-2957號車 輛並斜停於該車左前方以阻擋沈勝男離去」等語即明,是以 ,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2人所涉強制 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2人可能涉犯前揭強制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 予其等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⑶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寶祥係 為強制被害人下車理論而以持槍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 人沈勝男駕車及被害人陳峻家搭車離去之權利,堪認被告張 寶祥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為遂行上開強制犯行之手 段,應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⑷是核被告余汕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張寶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⑸被告余汕貿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強制罪處 斷。  ⑹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又按於 同一處所,密接開數槍,槍殺數人之情形,如其行為有交錯 、重疊或其他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予割裂觀察,而無從分其先 後者,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寶祥所犯強制罪、殺人未遂罪,均源自於其認被害人2人有 毀損其居所物品行為而生之糾紛,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故其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強制、殺人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殺人 未遂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⑺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按因非法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實行特 定犯罪,始非法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自重之際,有隨 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一律將持有槍、 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 ,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 有鼓勵非法持槍另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 行為人出於實行特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持有槍、彈,並於 持有後之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持有 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 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 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持有 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持有槍、彈之後 ,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即難認 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 告張寶祥係於107、108年間某時許,即取得本案槍彈,其上 開殺人未遂犯行,顯係在持有本案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 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且被告張寶祥亦供稱:我取得 本案槍彈不是為了本案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則被告張寶祥取得本案槍彈之初,既無預供本案犯罪之意圖 ,揆諸上揭說明,其嗣後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余汕貿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余汕貿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余汕貿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余汕貿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余汕貿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張寶祥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被告張寶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將前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修正後之規定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空間,而非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顯非有利於被告張 寶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被告張寶祥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稱本案槍彈之 來源為其友人「翁志賢」等語,然被告張寶祥亦供承翁志賢 已死亡等語(見偵15075卷第30頁),故其所供持有該等槍 、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 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張寶祥因認被害人有毀損其居所物品之行為,而於持 槍要求被害人下車未果後,率爾朝乙車射擊,致被害人沈勝 男受有左側手臂槍傷之傷害,固有不該,然所幸未擊中被害 人之要害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所生損害尚非極為重大, 又被告張寶祥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業與被害人沈勝男以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被害人陳峻家成立和解,被害人沈勝男、陳峻家均表 示不予追究被告張寶祥責任等情,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卷二第87-88頁),足認被告張 寶祥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 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張寶祥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是本院認被告張寶祥如事實欄二所犯殺人未遂罪之具 體情狀,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被告張寶祥如事實欄一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雖已坦 承犯行,然參以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則被告張 寶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 安寧存有潛在危險,且案發時被告張寶祥將本案槍彈攜帶外 出,並以該槍枝犯下殺人未遂犯行,其非法持有槍彈已然實 際妨害社會治安,使人陷喪命之危險,對社會治安已有危害 ,犯行難認輕微,況被告張寶祥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 被告張寶祥此部分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是被告張寶祥上開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至被告張寶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悔悟乃至於其身體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情,雖屬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從輕審酌量 刑之標準,但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張寶祥竟漠視法令禁止,持有本案 槍彈,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又僅因認被害人為毀損其居所 物品之人,即約同被告余汕貿駕車阻擋被害人離去,復持槍 要脅被害人下車理論未果後,恣意於市區道路上開槍射擊被 害人當時所在之車輛,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不僅危害被 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 予譴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寶祥於案 發後業與被害人沈勝男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峻家成立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 參,足認其等犯後尚有悔悟,並考量被告張寶祥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併發睡眠障礙及便秘等症之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 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偵聲字第231號卷第49-51頁、本院卷二第85頁),兼衡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中被告張寶祥無刑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 與犯行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6-7 7頁)及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 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張寶祥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 述,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張寶祥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寶祥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2顆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5顆,其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頭4顆 ,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衣物固係被告2人所有,惟僅係供 其等平日穿著所用,非案發時專供刻意遮掩身分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於本案僅為 證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寶祥所有之物,然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寶祥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檢察官復未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起訴書附表雖記載本案有扣得乙車(見起訴書第15-16頁) ,然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偵15075卷第105頁),警方 所扣得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為案發後被 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與本案無關),並非乙車,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顯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汕貿與張寶祥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與張寶祥共同為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認被告余汕貿 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余汕貿涉有此部分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殺人未遂 、恐嚇犯行,無非係以余汕貿之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二所 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余汕貿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殺人未遂、恐 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開車載張寶祥的事實,但他 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張寶祥就叫我開車繞一下,我們就是 漫無目的的開車,在張寶祥下車開槍前,我沒有看到他有槍 ,他下車一下子之後,突然掏槍出來,那個時候我才知道他 有槍,我也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查:  ⒈查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沈勝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 祥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 字第1126036134號鑑定書、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暨擷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暨本院勘驗上開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至多僅 能證明同案被告張寶祥自余汕貿所駕駛之甲車朝乙車開槍及 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開槍者為余汕貿 ,亦不能證明余汕貿過程中確曾實際持有支配本案槍彈。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祥於112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余汕貿 不知道我有槍等語(見偵15075卷第23頁),於112年10月1 日偵查中證稱:余汕貿沒有問我要開車去哪裡,因為他看我 很生氣不敢問,我是將手槍放在公事包,公事包放在我座位 前,余汕貿不知道我裡面有放槍枝,我在車上沒有拿出槍枝 ,開門的時候,手才伸進公事包拿槍等語(見偵15075卷第2 97-299頁),於112年10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在車 上沒跟余汕貿說我有帶槍,我的槍放在手提袋裡面,他應該 不知道我有帶槍(見本院聲羈卷第28頁),可知本案槍枝係 被告張寶祥放入公事包後攜帶上車,全程都由張寶祥自行保 管,且張寶祥並未告知余汕貿其有攜帶槍枝一事,張寶祥既 未將本案槍枝交付予被告余汕貿,亦未告知被告余汕貿其有 攜帶本案槍彈上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人僅為張寶祥,余 汕貿不僅客觀上並無何持有槍彈之行為,更無與張寶祥謀議 共同持槍之跡象,自難僅因余汕貿有駕駛甲車搭載攜帶本案 槍彈並開槍射擊之張寶祥,及之後有載張寶祥駛離,即遽認 余汕貿有與張寶祥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⒊而余汕貿於112年10月1日警詢時供稱:老闆(即張寶祥)說 這輛車很像剛剛來砸住處的車輛,便要我攔截,我照他的指 示將車輛斜插對方車頭前方,老闆便下車就把槍拔出來,要 求對方下車,但對方突然衝撞我們的車輛,老闆便朝對方開 槍了,當時我被老闆拔槍的舉動嚇到,我連張寶祥有槍都不 知道等語(見偵15075卷第71、79頁),於112年10月1日偵 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張寶祥當時身上有攜帶槍枝,他掏槍出 來當下我就嚇到了等語(見偵15075卷第289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張寶祥打開車門要下車之前,我真的沒有看到 他有槍,應該是說他下車一下子之後,突然掏槍出來,那個 時候我才知道他有槍,我也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7頁),前後所供核屬相符。又一般手槍體積不大,裝入袋 中或攜於身上未必能輕易為他人察覺,是依余汕貿所述,其 於張寶祥要開槍前,並不知悉張寶祥有攜帶槍枝,直到張寶 祥突然取出槍枝指向乙車,隨即朝乙車開槍時,余汕貿才知 此情,這段過程不過數秒鐘,余汕貿復稱其當時有嚇到,則 余汕貿可能尚無暇思索後續反應,開槍行為即已結束,衡情 實難認於此瞬間余汕貿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能及時與同案 被告張寶祥成立犯意聯絡。又余汕貿復非本案衝突起因之事 主,亦無證據證明其事先已知有本案槍彈存在並為其等遂行 整體犯罪計畫之工具而具有共同決意,難認余汕貿有與張寶 祥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與犯行。 ㈣綜上,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余汕貿有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持有 管領本案槍彈之行為,無從使本院形成余汕貿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余汕貿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手槍,為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槍身上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9-32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2顆 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22顆,研判均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本案未經試射子彈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9-323、339頁】 3 彈殼 15顆 鑑定結果: 一、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三、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五、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六、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七、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八、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九、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一、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三、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五、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六、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5條右旋來復線。 十七、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7條右旋來復線。 十八、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 十九、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8條右旋來復線。 比對結果: 一、送鑑彈殼15顆(現場編號1至15),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二、送鑑彈頭4顆(現場編號16、17、19、20),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24-333頁】 4 彈頭 4顆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支 張寶祥所有 6 白色衣服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張寶祥所有 7 黑色褲子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張寶祥所有 8 白色衣服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余汕貿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3-訴-26-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危天玲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谷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以伊於雙方交往 期間佯稱欲開設寵物美容店,為鼓勵伊實現開店目標,答應 贈與汽車作為投資開設寵物美容店之用,於民國112年12月 間購買並贈與伊BMW廠牌M440i xDrive Coupé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以伊誆稱欲投資飲料 店及伊母親擬經營泰國餐廳,致相對人先後於112年8月間、 同年10月間交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合計1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113年3月間,相對人察覺伊遲 未開設寵物美容店,且將系爭車輛貸款、將系爭款項另作他 用,於同年4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2條規定,以 微信傳送存證信函向伊表明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 項之意,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附 屬之原廠鑰匙1把(下合稱系爭車輛及鑰匙)、向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2600元 ,暨返還系爭款項及自相對人撤銷投資意思表示翌日即同年 月15日起算法定之遲延利息,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審理中。而原法院 於113年9月10日以「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裁定移送至伊 戶籍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然兩造 均於臺北市生活,為便於證據調查,嗣於同年月20日簽立合 意管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本案以原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即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項與抗告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車 輛及鑰匙、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提出微信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BMW YOURS多元智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9至109頁)。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 轄,兩造嗣約定本案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 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 拘束。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抗-120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031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183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鴻於民國000年00月間,明知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處分, 為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竟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以此 方式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委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 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前、後方以行使之,並於113年2月1日2 3時50分許起至113年2月2日7時22分許止,駕駛該車行駛於 臺南市新營區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陳嘉鴻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交通違規罰 鍰明細資訊1紙、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1份、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1張為其論據。本件被告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並辯稱他原本的車牌因為超速被扣,買來上開 車牌並掛這個車牌使用。這個車牌是權利車的車牌,那是真 的車牌,有車籍,引擎的車號不一樣,只是把它掛在別台車 而已,上開車牌原本的車子撞爛掉了,把車牌賣給他,他就 掛在他自己的車上。這個車牌是他上網找的,車牌原本是掛 在1台BMW車上,這個車牌不是偽造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嘉鴻雖坦承有在網路向不詳人購買車牌號碼「AVF -7779」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 號碼為000-0000)使用之事實,且有上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資訊、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 以佐證。惟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所示, 車牌號碼「AVF-7779」之車牌確實曾存在,並非虛構之車牌 號碼。且上開車號之車牌原掛於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使用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上開車牌是權利車的車牌,那 是真的車牌,有車籍,引擎的車號不一樣,只是把它掛在別 台車而已,這個車牌是他上網找的,原本是掛在1台   BMW車上,車牌不是偽造的等語,尚非虛構。況且,被告於 警詢中即供稱他是透過網路購買權利車車牌(即AVF-7779號 )來懸掛(警卷第9頁),並未供稱上開「AVF-7779」車牌 係偽造之車牌。是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上開「AVF-7779」車牌 是否係偽造之車牌並非無疑。  ㈡本件僅憑卷附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等影像解析度低之照片,並無從判斷上開「AVF-7779」車牌 是否係偽造之車牌。再者,上開「AVF-7779」車牌2面並未 扣案,尚無從直接由其材質、字體判斷該車牌是否係偽造之 車牌;亦無從送鑑定,經由鑑定判斷上開「AVF-7779」車牌 是否係偽造之車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AVF-7779」車 牌係偽造之車牌。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 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易-1654-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蘭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蘭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ots品牌灰白色外套壹件(內含汽車鑰匙及 家用鑰匙各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蘭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王宥竣遺失之 外套1件(口袋內有汽車鑰匙2把、家用鑰匙1把),本應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 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BMW廠牌汽車鑰匙1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Roots品牌灰白色外套1件、汽車鑰匙及家用鑰 匙各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 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被   告 黃蘭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送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蘭翔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原 興路60巷「原興廣場」之長椅上,發現「Roots」牌灰白色 帽T外套1件(口袋內有汽車鑰匙2把及家用鑰匙1把,與外套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王宥竣於同日2時35分許 遺失在該處),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前揭外套等動產侵占入己,得手後發現外套內有汽車 晶片鑰匙,擔心因此遭查獲犯行,遂接續丟棄鑰匙及外套。 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汽車鑰匙1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蘭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前揭外套取走之事實。 2、辯稱撿到後因為對汐止區不熟,不知道派出所在哪裡,在外套內摸到鑰匙後,怕麻煩,也不知道怎麼想的,就接續把鑰匙和外套丟棄了云云,伊願意賠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竣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扣押筆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動產。 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告訴人遺失前揭外套之時間。 2、被告侵占前揭外套之時間。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38-2024102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范光貴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義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光貴無罪。   事 實 一、范光榮、邱義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黃得誌(所 涉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為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以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審結)、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我國籍與泰國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得誌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范光榮 聯繫,令范光榮尋找願意擔任夾藏海洛因貨品以運輸入境之 名義收件人,范光榮乃覓得邱義星後與黃得誌共同商討,經 邱義星同意具名向海關申報入關,黃得誌並允諾邱義星事成 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報酬,邱義星即依指示將附 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交予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 續。此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共犯於泰國境內不詳地點,將 附表編號1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塞入同表編號9咖啡機 之夾層內,再裝入該表編號10之貨運木箱,並在貨運文件上 載明收件人為邱義星,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 資訊,將附表編號11之貨運資料附於貨運木箱上後,起運透 過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既遂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2年6月28 日,在FedEX快遞業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乃於同 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內藏如附表編號14之物予以扣押,並移 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採樣送鑑定,再經偵查機關對報 關文件上所載邱義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邱義星涉有重嫌,然為查緝之需,仍依 原方式完成海關出倉程序後派送包裹。而邱義星於112年7月 6日上午10時26分至30分期間,接獲通知得悉貨物已運抵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經與適巧在旁之范光榮商 討後,乃請送貨人員將貨件放置在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邱義星復於同日中午 12時25分許,經范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返回其上開住處,隨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 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 處(下稱林文貴住處)前方,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 往上址,原守候在邱義星住處附近之偵查人員即予以尾隨。 而林文貴(於本案起訴繫屬後死亡,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確定在案)、不知情之范光貴(被訴犯行另判決無罪 如後述)經邱義星之通知,亦於稍後先後抵達林文貴住處, 四人乃協力將貨運木箱搬入屋內,由范光榮指示其餘三人持 工具開拆木箱,並著手拆卸咖啡機,偵查人員見時機成熟, 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拘票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 當場查獲並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 范光榮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實施搜索,范光榮即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供扣押,因而 查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范光 榮、邱義星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檢察官、上開二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重訴三卷第168至169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林文貴、范光貴、黃得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46頁、 偵一卷第23至39頁、聲羈卷第76至81、86至91頁、偵聲一卷 第25至28、51至54頁、重訴一卷第398至402、504至509頁、 重訴二卷第229至248頁、重訴三卷第171至177頁、併偵卷第 129至135、199至203頁);並有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北機核 移字第112010133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個案委任書暨邱義星身分證影本、 出入境檢驗檢疫熱處理證書、商業發票、FedEX運送單、附 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警一卷第74至84、9 0至105頁)、112年6月28日臺北關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 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蒐證照片、 甲車與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二卷第23至28、193至1 99頁)、范光貴提出之機車照片、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調 查局南機站調查官調查報告、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內 暨相關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之使 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證情況報告(偵一卷第221、277至284 、301至303、363至376、393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查詢暨雙向通聯資料、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 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0號函暨附件、本院針對查獲過程 密錄器影像及通訊監察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含通譯針對音 檔所譯述內容)與勘驗擷圖(重訴一卷第247至352、396至3 98、417至421、436至438、441至444 、465至469、476至47 8、481至486、502至504頁)、調查局南機站113年3月5日調 南機緝字第11376511160號函暨所附照片(重訴二卷第401至 411頁)、泰國共犯聯繫貨運業者對話擷圖暨翻譯內容(併警 卷第105至119頁、追重訴卷第117至198頁),及附表所列載 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查,且有附表編號1、4、6至11、13至1 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其中編號14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詳 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一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存卷為憑(偵一卷第253至254頁);上情並經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暨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警一卷第1至8、12至21頁、 偵一卷第9至21、227至230、237至238、257至276、291至29 2、345至351、403至406、411至413頁、聲羈卷第48至54、6 4至70頁、偵聲一卷第43至46頁、重訴一卷第77至80、84至8 6、438至444、475至487頁、重訴二卷第226、249至286頁、 重訴三卷第170、177至181頁),足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 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 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 ,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 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 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 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 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 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 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 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 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 ,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光榮、邱義星依黃得誌之指 示,負責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經過多次事前擘劃 討論後,推由被告邱義星交付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個人 證件資料,供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共犯 必已確認被告邱義星此人及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 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 ;而倘運輸成功,被告邱義星可獲取100萬元之高額報酬, 期間黃得誌尚持續與被告范光榮更新泰國端之狀況(偵一卷 第11頁、併偵卷第189頁),隨後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更在 討論後收取運抵邱義星住處之貨運木箱,將之移置位處偏僻 之林文貴住處,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綜上以觀,如非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在收件端與黃得誌緊密配合完成前揭事 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運輸流程,泰 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 ,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 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范光榮、邱 義星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 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 告范光榮、邱義星實際收取之貨件中,已無任何毒品存在, 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與共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就前開犯行,與黃得誌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邱義星住所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針對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在案,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綜參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 0號函、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16日橋檢春律112偵13879字第 11290539650號函,及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追加起訴書 等證據資料(重訴一卷第287至289、359頁),並核閱黃得 誌之警偵筆錄內容(追偵卷第129至135、199至203頁)後可 知,偵查機關於112年7月6日扣得被告邱義星使用之附表編 號1行動電話後,即著手過濾檢視該智慧型手機內之使用紀 錄,判認依被告邱義星之年齡與職業,應無能力進行本案相 關之收發電子郵件、進行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等舉措, 遂向杉林區唯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二 名男子曾駕駛BMW廠牌轎車前往該店雲端列印,並將相關資 料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予快遞及報關業者,研判該二名男 子應係運毒同夥,經以人臉辨識系統佐以警政系統臨檢資料 得知,該BMW廠牌轎車實際駕駛人係黃得誌,比對黃得誌口 卡照片亦與上述超商監視器影像中操作列印之男子相符,其 後再於112年8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該男即為本 案與其接洽之黃得誌無誤,偵查機關繼而對黃得誌實施通訊 監察及執行拘提,然暫無所獲,末因黃得誌涉嫌另案遭羈押 ,經檢警提訊(詢)後其針對上開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坦承 不諱,所涉犯罪事實乃由檢察官追加起訴。  ⑶故被告邱義星於甫遭查獲時,雖先稱係幫前獄友「阿和」收 受本案貨件(警一卷第12至21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然 嗣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確已詳述其先前在范光榮住處見 到二名共乘BMW廠牌轎車之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之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檸檬」,雙方達成共識由其擔任收件人頭,期 間在范光榮住處討論過三次,對方並取走其之行動電話與證 件等具體情節,並指認黃得誌即為上述暱稱「檸檬」之男子 (偵一卷第258至262頁)。則稍早偵查機關針對被告邱義星 扣案行動電話進行分析調查時,雖曾研判黃得誌可能為本案 共犯,然斯時所據以研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僅 攝得該人持手機進行雲端列印之經過,而非搬運、經手毒品 貨件等外觀上可明顯判斷有涉案之行為態樣,係直至112年8 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確實是與黃得誌接洽後, 方對黃得誌實施進一步偵查作為,則被告邱義星於前開警詢 期日之供述,對於確認黃得誌在共犯結構中之具體參與情節 誠有相當助益,此觀前引之黃得誌警詢筆錄中,確可見司法 警察有執被告邱義星於112年8月3日詢問時所述內容,提示 予黃得誌確認是否無訛一節自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可寬認 被告邱義星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爰 予減輕其刑。而經考量被告邱義星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程 度,認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評價,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⒊刑法第59條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案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雖及時遭察覺而未流入市面,尚未對 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審酌運輸毒品之惡行即 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 源頭,因而須加以嚴厲禁止,故所運輸之海洛因是否已實際 擴散至社會中,尚非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判斷基 礎。加以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4公斤餘(純度84 .63%,純質淨重12公斤餘),數量及相應之價值頗高,就此 節以觀確實難謂情節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⑵惟經細觀本案運輸海洛因之共犯結構,並參酌司法實務所常 見以高額報酬誘使他人擔任毒品貨物名義收件人以躲避查緝 之手法,本案若欲使數量非少之海洛因磚順利入境臺灣,繼 而送抵幕後真正收件人(可能係規模屬於中、大盤之毒品賣 家)手中,勢必存在對於本案運輸計劃更具支配力之主嫌, 此觀黃得誌於偵訊時供稱係聽命於另名臺灣人士等語自明( 併偵卷第189頁),且為免主嫌身分遭查知,於各該運輸環 節中安排互不相識之人員接力銜接製造斷點,亦非難以想像 。故就被告范光榮實際參與情節而言,除可見其覓得邱義星 擔任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指示邱義星取貨及開拆咖 啡機過程,對於邱義星存在某程度之指揮關係外,依卷存證 據資料實無從證明其在本案運輸毒品計劃中,係居於更重要 甚且為幕後核心之角色,則被告范光榮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經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對照其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確嫌 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范 光榮所涉犯行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邱義星之辯護人固以:邱義星僅為務農之尋常老百 姓,本案行為分擔僅為擔任收件人頭,所運輸之海洛因並未 流入市面,而邱義星尚有高齡母親及罹有身心疾患之胞弟須 其扶養,自身之身體狀況亦屬不佳,衡酌其實際犯罪情狀縱 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失之苛酷之虞,客觀上存有法重情輕 之情等語,請求就被告邱義星之罪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重訴一卷第428至429頁、重訴二卷第351至353頁、重訴 三卷第211至212頁);審酌被告邱義星於本案運輸犯行中雖 非基於核心角色,而係可資替代之名義收件人,然對於運輸 行為之成敗仍具關鍵性,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被告邱義星可判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已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因認被告邱義星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辯護人前揭請求無從憑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 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 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 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 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 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 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 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 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主 文即「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等語以觀,可知僅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中 之「販賣」行為部分認為牴觸憲法,同時揭櫫司法實務於相 關機關完成修法前之因應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比附 援引至行為態樣屬於「運輸」之本案,故本案並無(類推)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減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邱義星本件犯行共符合二項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之;此外被告范光榮亦符合二 項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刑之裁量 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明知毒品犯罪向來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 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非可取,而上述犯罪動機、目的大抵與一般運輸毒品案件之 行為人相仿,難認有額外惡劣之動機,故此節並未特別在量 刑方面作為提高或減輕刑度之事由。  ⑵次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將「製造」、「運輸 」及「販賣」三種行為態樣並列,且適用相同法定刑度,然 審酌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僅是將現成毒品轉手他人牟取價差或 量差,至於使用夾藏在貨物內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則係促 使毒品流通相關犯罪之源頭,且數量、規模通常較諸販賣為 鉅,則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賣嚴重許多, 本院乃認本案應有別於一般販賣毒品案件自最低度刑向上疊 加之量刑模式,方能妥適評價運輸毒品之危險性及對法益之 侵害程度。加以本案經運輸進口之海洛因數量共計42塊磚, 總純質淨重高達12公斤餘,數量及價值頗高,一旦流入市面 ,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 所至,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更使施用毒品之人陷於毒癮無 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 本甚鉅,由是可知其等犯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 之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誠屬深遠,犯罪情節非輕 ,此應屬可資從重量刑之事由。此外,就其二人所成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罪質尚包含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量刑基礎亦應與單純境內運輸之情形有所 區分。  ⑶復就共犯角色分擔一節以觀,如前所析述,被告范光榮係負 責找尋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主導取貨及開拆咖啡機 過程,以利其後交予黃得誌或相關共犯,至於被告邱義星則 係擔任貨運包裹之名義收件人,事先應辦妥之相關手續均是 允由黃得誌使用其之行動電話完成,對於犯罪流程並無決定 之空間;則期間被告范光榮因有指示被告邱義星之舉,固可 審認其參與程度稍高於被告邱義星,然上開二人在整體共犯 結構中究非核心角色,更無證據證明二人有因而分得任何不 法利益(詳後述),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情節及惡性較屬輕 微。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有竊盜、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 普通盜匪等案由之前案紀錄,然被告范光榮自90年間假釋出 監後,即未再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另被告邱義星自 95年間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此外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素 行尚非極差。  ⑵次者,被告范光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一名未同住休學中 之18歲女兒等語;另被告邱義星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務農,月收入約數千至數萬元之間,目前須扶養同住之85 歲母親,與前妻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女兒,須支應女兒扶養 費等語(重訴三卷第204至205頁)。另關於上開二名被告之 學歷、家庭經濟生活與身體狀況等節,尚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范光榮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女兒及胞妹之手寫書信,及被告邱義星提出 之入院申請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一卷第415至417頁 、偵聲三卷第7、11頁、重訴一卷第147至169、459至463頁 、重訴二卷第109頁、重訴三卷第217至227頁)。  ⑶又承前所述,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審程序中大抵為認罪 答辯,審理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後,亦均有遵期到庭及 依本院諭令前往指定警察機關報到(詳卷附審判筆錄,及重 訴二卷第173、431、437、441、451、453、491、495、525 、529頁、重訴三卷第27、31至32、79至80、83頁執行報到 案件紀錄表),犯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被告邱義星於遭 查獲之初曾訛稱係受前獄友「阿和」之託收受本案貨運包裹 ,業如前載,另被告范光榮則曾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推稱開拆包裹一事係由邱義星主導(重訴二卷第250至2 68頁),試圖淡化自己之參與程度等情,雖不致據此加重其 二人之刑度,然上述情狀在衡酌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時,究 與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或查獲後旋即如實供出上游配合溯 源之情形略有程度上之差異,於衡酌其二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暨被告邱義星適用同條第1項減刑幅度 之際,及衡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從輕酌處之程度時,自應併 予列入斟酌之列。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詳警二卷第23至24頁所示) 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分係被告邱義星 、范光榮所有,供與上游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及辦理運輸所需 事宜所用一節,業據其二人自陳無訛(重訴一卷第444、487 頁);另同表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運輸海 洛因磚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使用,或(預備)用以辦理運 輸、報關事宜之文件。故上述物品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 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 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 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 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 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當場為警實施逕行搜 索扣得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然上述扣案物均未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依據聲請宣告沒收(詳起訴書第6頁), 則縱或其中部分物品可能與本案相關,因原所有人林文貴業 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文貴 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物品同未據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其 中范光貴所持用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實難認與被告范光 榮、邱義星前開犯行有何實質關連,范光貴更經本判決認定 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另經提示同表編號12之紙 板予被告邱義星辨識,茲據其供稱:紙板上之數字係記錄我 要匯款給女兒,或務農客戶之聯絡方式及帳款,與本案無關 等語綦詳(重訴三卷第184頁),而依該紙板上之手寫文字 形式上以觀(詳參重訴二卷第215至219頁),確無從審認與 本案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㈤又黃得誌固曾允諾事成後將給予被告邱義星100萬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然本案收受之貨件並未如期轉交上游即遭查獲, 被告邱義星復自陳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在案(重訴 一卷第85、480頁),且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1日 起至遭查獲時止,亦無任何款項入帳(重訴一卷第243頁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參照);另被告范光榮甫遭查獲時雖曾供稱 對方曾口頭表示將提供數萬元之介紹費等語(警一卷第4頁 、偵一卷第11頁),然其後即否認此情,並供稱本案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重訴一卷第80、439至440頁、重訴三卷第 198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光榮 、邱義星因實行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乙、無罪(被告范光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光貴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接獲邱義星通知 前往林文貴住處後,即一同將貨運木箱包裹搬入室內,並依 范光榮指示開拆包裹,及持工具拆卸咖啡機以查看取出所裝 之物。因認被告范光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 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 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 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范光貴既經本院認定 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光貴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范光貴 於偵查階段之供述、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資料暨扣案物照片、本案貨運報關 資料、邱義星行動電話內之擷取畫面、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 、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 方法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光貴固坦認112年7月6日下午 遭警破獲時,其正在林文貴住處內與范光榮、邱義星一同拆 卸咖啡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天邱義星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請我轉告林文貴說 有東西送到他家請他回家,其後邱義星又再次打給我,要我 到林文貴住處幫忙搬東西,我抵達該處時看到木箱放在甲車 上,我們四人合力將木箱搬進屋內後,邱義星才跟我說裡面 是咖啡機,接著邱義星要我們拆開木箱及咖啡機,至於為何 要拆開邱義星並沒有說,現場也沒有人問,我看到林文貴手 上拿著濾心,東張西望好像要組裝的樣子,我就幫忙拆了兩 顆螺絲就停手了,當時沒有看到咖啡機裡有何鋼箱之物,更 完全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現場我也沒聽到林文貴詢問裡面是 否為毒品,針對上開搬運木箱、拆卸咖啡機的過程我並沒有 覺得奇怪,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重訴一卷第505至508頁、 重訴三卷第191至197頁)。經查:  ㈠本案貨運木箱係透過范光榮之介紹,覓得邱義星擔任名義收 件人,由黃得誌持邱義星交付之行動電話及個人證件辦理收 件、報關事宜,其後附表編號14所示海洛因磚即經不詳人士 塞入同表編號9之咖啡機夾層內,再使用該表編號10之木箱 加以包裝,自泰國起運而運輸、進口入境,邱義星並於112 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返回其住處收受該貨運木箱,其 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住處前方 ,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往上址等事實,業經本判決 有罪部分認定在案,不予贅述。此外,臺北關人員於邱義星 取得貨運木箱占有前之112年6月28日,即已在FedEX快遞業 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並於同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 內藏海洛因磚予以扣押,繼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 採樣送鑑定等節,業據調查局南機站承辦人員於112年7月7 日扣押筆錄上記載明確(警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前引之 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 初步篩檢表存卷可憑(警一卷第74至76頁、警二卷第23至28 頁),同堪審認。  ㈡再者,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收取本案貨運木 箱後,即依范光榮之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范光貴 ,請被告范光貴轉達要林文貴返家,稍後被告范光貴亦自行 騎車前往林文貴住處,斯時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三人業 已抵達該處,被告范光貴即與其餘三人協力將木箱搬入林文 貴住處內,並持林文貴提供之工具,共同開拆木箱及咖啡機 ,而於正在拆卸咖啡機時遭調查局南機站人員當場查獲之事 實,分據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證述明確(出處如前 開有罪部分所載),並經本院勘驗查獲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按(重訴一卷第417至4 21、502至504頁),此外,尚有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之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及調查局南機站提供之蒐證擷圖可資憑佐( 重訴一卷第309至311、345至350頁),及附表編號6至11所 示物品扣案可證,上情復經被告范光貴是認無訛(重訴一卷 第504至50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亦堪審認。  ㈢針對被告范光貴前往林文貴住處之緣由及停留該處時之行止 狀態,卷存相關證人證述要旨如下:  ⒈證人范光榮於警詢、偵訊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時 證述略以:調查局人員執行拘提時,我們正在拆咖啡機,想 要拆開來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待取出後再交給別人,當天 因為考量林文貴住處比較偏僻且咖啡機很重,所以借用林文 貴住處,並叫范光貴他們一起來搬,我只有叫林文貴、范光 貴他們幫忙搬東西而已,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內容物是什麼, 他們是基於朋友立場願意幫忙,林文貴是有感覺怪怪的,不 像是合法的東西,好像不太正常,包裹搬進去後放在旁邊一 下,我叫林文貴去拿螺絲起子,林文貴有問為何要拆,我就 請他們拆,接著大家就開始拆了,范光貴還有用腳踢開木板 ,范光貴他們協助搬運拆解並沒有拿報酬等語在案(警一卷 第3、5、7頁、偵一卷第13至15、229頁、聲羈卷第49至52頁 、偵聲一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范 光貴並不認識黃得誌,貨件送到後是邱義星決定將木箱載往 林文貴住處,邱義星並自己打電話跟范光貴說請他、林文貴 來幫忙搬東西,但沒有在電話中說到要搬什麼,各自抵達後 是由他們三人將木箱搬進室內,現場並沒有討論到箱子裡面 裝什麼,接著他們三人就將木箱拆掉,拆的過程大家好像都 沒有說話,我當時人不舒服蹲在旁邊看他們拆,過程都沒有 人問到為何要拆咖啡機,好像只有林文貴覺得怪怪的有問而 已,范光貴當天抵達林文貴住處之前、直到調查局人員破獲 為止,他都不知道咖啡機裡面有毒品,只有我和邱義星知道 等語(重訴二卷第250至268頁)。  ⒉證人邱義星甫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用LINE通 訊軟體打給范光貴叫他來搬咖啡機,我們四人抵達林文貴住 處後,因為好奇,就合力把咖啡機搬到屋內,我因為好奇而 主動親自使用工具拆咖啡機,但咖啡機比較大台,我拆累了 就由其他人接手幫忙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19 頁);其後於112年7月7日法院羈押訊問時稱:范光榮知情 ,但范光貴、林文貴不知道,只是來幫忙的,見面後林文貴 有問我們是不是毒品,我們說是,林文貴應該有在懷疑,所 以林文貴是在與我們見面後才知情,我猜想范光貴知情等語 (聲羈卷第66至67頁);再於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當 天因為咖啡機太重,所以范光榮決定找范光貴、林文貴來幫 忙搬,范光貴沒有和我指認的上游接觸過等語(偵聲一卷第 44至45頁);嗣至112年9月6日偵訊期日,經檢察官問及林 文貴、范光貴是否知道內有毒品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林文 貴應該是知道,搬東西下來時他們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他 們知道,應該是范光榮講的,我沒有聽到,他們應該覺得裡 面有東西,范光榮叫我們三人一起拆,拆包裹當下大家(包 含林文貴、范光貴)都知道裡面是毒品,林文貴和范光貴都 知道裡面可能是違禁品,林文貴並未質疑為何包裹要放在他 家,我不知道范光貴為何知道了還要拆,他沒有向我質疑內 容物,當下我們沒有要喝咖啡,也沒有要安裝咖啡機,就是 要把咖啡機拆除等語(偵一卷第347至351頁);其後於112 年10月24日偵訊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那天我在電話 中跟范光貴說是范光榮請他和林文貴幫忙扛東西,范光榮說 要拆開咖啡機看裡面的東西,有叫范光貴和林文貴拆,林文 貴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有覺得怪怪,但我沒有聽清楚范 光榮有無回答他,范光貴、林文貴應該還不知道裡面究竟是 什麼東西,他們可能也是想要看裡面是什麼等語(偵一卷第 404至406頁);末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范光榮 請我打給范光貴,要范光貴及林文貴一起前往林文貴住處, 搬運貨運木箱前我或范光榮均未告知箱子內有何物,現場也 沒有人詢問,接著范光榮就指示大家拆開,並未提到為何要 拆,林文貴及范光貴亦未發問,在遭查獲之前范光貴不知道 裡面有毒品,我不清楚范光貴是否認識黃得誌,我也沒有居 間介紹他們認識等語(重訴二卷第269至286頁)。   ⒊證人林文貴於警詢、偵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當天范光貴當面轉知邱義星要我 回家的消息,說是要搬東西,當時我還不清楚要搬何物,我 直到這時候才知道他們要借我家放東西,此前我曾與范光榮 通話過幾次,但都沒有講到什麼貨的事情,返家後我只有看 到包裝完好的木箱放在甲車上,我有問邱義星木箱內是什麼 ,其答稱是咖啡機,對於邱義星特地將咖啡機搬到我住處、 不怕開箱後我發現內容物一事,我知道聽起來很不合理,正 常人一定會覺得奇怪,我有覺得奇怪,但我疏忽就沒再問, 也覺得就只是個咖啡機,大家都是朋友也不好意思拒絕,邱 義星並沒有跟我說裡面是毒品;范光貴是最後到場的,他有 先說他要過來,叫大家等他,其抵達後我們就將木箱搬進室 內,范光榮和邱義星就叫大家打開木箱,我忘記是誰說要把 咖啡機拆開,當時只有聽到說要打開,沒講什麼其他的,我 知道范光榮、邱義星他們有前科,也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 ,我還沒看到咖啡機裡面有什麼,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警一 卷第26至27、30至31、34至35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聲羈 卷第88至90頁、偵聲一卷第52至53頁、重訴一卷第399至402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我與范光貴讀書時就 已認識,但很少聯絡,當天范光貴來找我時,他代邱義星轉 達說有東西載到我家需要幫忙搬,我到家後木箱放在甲車上 ,邱義星當時只跟我說裡面是咖啡機要借放一下,他們突然 載東西到我家,我心裡當然會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多問為 何要載過來,我們三人試圖要將包裹搬下車但太重,過了約 3分鐘後范光貴剛好也到了,我不清楚范光貴要來之前是否 知道木箱裡面有什麼,我根本不知道他也會過來,我忘記是 誰說要拆木箱,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范光貴說要拆或詢問裡面 是什麼,范光貴也沒有跟我說他覺得怪怪的,我從咖啡機外 觀沒有看到任何毒品,現場並沒有人討論到咖啡機裡面有裝 什麼東西,拆的過程大家都沒有交談,我當時沒有想要把濾 心裝上咖啡機,范光貴並沒有下手拆咖啡機等語(重訴二卷 第229至248頁)。  ⒋證人黃得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范光榮、邱義星、范 光貴及林文貴同住在杉林區,所以從小就認識,其中跟范光 榮最熟,當時知道要收受本案咖啡機時,我有去找范光榮, 范光榮就引介邱義星給我當人頭,我有去范光榮家與邱義星 商談細節,我是聽命老大的指示處理這批海洛因,並經手報 關、列印文件之事,原本若能順利收貨,就等上面指示看要 拿去哪裡,老大是住在外國的臺灣人,但我無法提供關於老 大的年籍特徵相關資訊等語(併偵卷第130至134、187至189 頁)。   ㈣按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因行為人事前或事中幫助正犯 ,助益其犯罪之進行或完成,而從屬於正犯,予以非難,課 以刑責,是若正犯已經完成其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 不能成立事後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決 意旨供參)。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自他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 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 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 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經查:  ⒈綜參前載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於共犯謀議將海洛因夾藏於 咖啡機內、覓妥名義收件人辦理收件報關事宜之階段,黃得 誌僅與范光榮、邱義星見面接觸,未見范光榮或邱義星有將 此事轉知被告范光貴,或引介黃得誌予被告范光貴認識之情 ,其後截至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范光貴時為止,舉凡使用邱義星名義處理收件、報關 事宜,乃至於接獲到貨通知、商討如何取貨及嗣後返家取貨 等流程,均未見被告范光貴有參與其中,此外依卷存事證, 復無從審認被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聯繫 前,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跨境運輸貨件之存在,遑論對於 該貨件自泰國起運送抵邱義星住處之過程有何行為分擔。則 公訴意旨既未積極證明被告范光貴在本案貨件進入我國國境 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該貨件之存在,或有何協力促使進口 順利之客觀作為,即無從對被告范光貴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范光貴於上記時間前往林文貴住處時,所實際見聞接 觸之貨運木箱,其內原來夾藏之海洛因早已遭海關及偵查機 關取出,而此情不影響范光榮、邱義星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既遂罪共同正犯之事實,均如前載,然本案既乏證據足證被 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通知前,已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貨件之存在,則其在抵達林文貴住處後始協力 搬運入室、拆卸貨品,於咖啡機內之毒品早已遭查獲取出之 情形下,至多僅屬犯罪終了後之事後舉措,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相繩。  ㈤復稽諸被告范光貴在案發時之主觀認知情形如下:  ⒈證人邱義星歷次應訊時,始終一致證稱其以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范光貴時,僅在電話中告知前去林文貴住處之目的是要協 助搬運物品,此節核與證人林文貴上開所證聽聞被告范光貴 轉知邱義星要其回家之目的相同,則在被告范光貴接獲邱義 星通訊軟體聯繫之際(即112年7月6日中午31分至44分期間 ,詳見重訴一卷第310頁),卷存之各項供述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范光貴已獲悉即將協助搬運之標的、甚且該標的內 藏之物品為何。  ⒉而於被告范光貴抵達林文貴住處見聞本案貨運木箱,繼而一 起開拆木箱及咖啡機之過程,雖據證人邱義星於法院羈押訊 問及112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范光貴知悉咖啡機內藏 有毒品,然證人邱義星在偵審階段經具結後,則皆證稱范光 貴不知情,先後所證顯有矛盾,已難徒憑其稍早不利於被告 范光貴之證述情節為據。再細繹證人邱義星於112年7月7日 羈押訊問時,尚陳明林文貴有詢問到內容物是否為毒品,據 此證稱林文貴知情,然關於其此次所證范光貴知情之依據, 則僅以「我猜想范光貴知情」一語帶過,已難認係該證人親 身見聞之事項,而純屬臆測之詞,且現已無從還原其此次接 受訊問時所證林文貴詢問內容物是否為毒品之情境中,被告 范光貴是否果有在旁邊聽聞,實已無從作為對被告范光貴不 利之論據;其後證人邱義星於112年9月6日偵訊時,雖再度 堅稱被告范光貴知情,然其除了陳明「應該是范光榮講的」 等語外,並未多加說明如此證述之其他依據,而其一方面稱 范光榮有講,卻又緊接著表示自己並沒有聽到,則「應該是 范光榮講的」此句證詞所表彰之基礎事實究竟存否,即顯然 有疑,復與證人范光榮歷來均一致證稱范光貴不知情,並就 林文貴、被告范光貴知悉之程度為有區別性之證述一情有所 矛盾,已難信實。  ⒊此外,證人林文貴雖曾自承其對於范光榮等人無端將貨運木 箱移置其住處一事感到奇怪,且其針對是否事先知悉被告范 光貴稍後會前來其住處一事,先後所述稍有不一,另所稱自 己並沒有要安裝咖啡機濾心等語,亦與被告范光貴所辯拆卸 螺絲之理由有齟齬之處;然證人林文貴在歷次應訊時,均未 曾表述被告范光貴有當場詢問咖啡機內容物為何,或范光榮 、邱義星果有明、暗示咖啡機內藏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之情 節,自無從與證人邱義星所證范光貴知情一節相互勾稽映證 。更有甚者,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偵訊期日對林文貴所提 問「你都知道他們(即范光榮、邱義星)前科有毒品、槍砲 ,是否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此設題,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所顯示范光 榮、邱義星僅曾於78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 案紀錄,此外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前科紀錄一節有所扞挌, 故縱然斯時林文貴針對上開問題答稱「是」,其據以回答之 設題基礎既有違誤,且范光榮、邱義星之槍砲前案僅有距本 案逾30年之一件,更非一再反覆違犯,何以該筆前案之存在 足以使林文貴形成貨件內有違禁物之懷疑,亦屬有疑,即無 從比附援引用於被告范光貴,率認依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 邱義星之情誼基礎,同可預見或知悉咖啡機內可能有毒品違 禁物。  ⒋再者,本案貨件咖啡機內夾藏海洛因一事甚屬私密,范光榮 、邱義星固然不至於讓不知情之第三人無端得悉,甚至令其 加入拆卸咖啡機構造之列,致己身涉嫌重大犯罪之事蒙受遭 查緝之更高風險;然稽以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係堂兄弟關係 (重訴二卷第9至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參 照),並非毫無親誼基礎之外人,且本案貨件既非范光榮、 邱義星親自裝箱打包,對於毒品實際夾藏在咖啡機之何部位 、夾藏之狀態為何,亦非必其等所能事先掌握,現存卷證亦 無從積極證明其二人在稍早已透過黃得誌或其他管道,得悉 毒品藏放之位置及取出要領,則縱或范光榮、邱義星未具體 對被告范光貴言明開拆咖啡機之真正目的,而欲待拆卸完畢 有所得後再如實以告,亦非全無可能,自無從僅憑被告范光 貴於拆卸咖啡機時在場,及無端開拆一台全新咖啡機之舉措 略屬反常等事實,遽為邱義星指證補強之情況證據。  ⒌況依前所引用本院勘驗所得或偵查機關提供之蒐證影像可知 ,偵查機關人員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時,僅見該咖啡機 頂部擺放2顆螺絲,機體構造仍屬完整,而臺北關人員稍早 發現海洛因之藏放狀態,係緊密排列在封閉之鋼箱內,而該 鋼箱復係須大幅拆卸機體方能取下(警二卷第23至25頁照片 參照),則依司法警察查獲時之拆卸進程,自外觀上全然無 從目視該咖啡機有何異常之處,即無從憑此佐證被告范光貴 已可預見咖啡機內有夾藏其他物品,暨該內容物之狀態為何 。  ⒍職是,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義星前後矛盾而顯有瑕疵之指證 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邱義星上開不利於被告 范光貴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針對被告范光貴案發時主觀 上知悉咖啡機內可能夾藏毒品一節,仍有諸多合理懷疑,更 無從審認其已知悉或預見嗣後進一步轉交上游之運輸計劃。  ㈥末按刑事法上之運輸,乃指從甲地至乙地之搬運、輸送行為 ,本質上具有距離之概念,其既遂與否,雖不以到達目的地 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已經動身上路,始有運輸之著手可言 。倘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 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 ,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無成立運輸未遂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范光 貴抵達林文貴住處後,與在場之范光榮等人協力將該址門前 之貨運木箱移入室內之搬運距離,依前載說明,客觀上實難 認已達於社會通念認定為運輸之相當距離,加以承前所析述 ,斯時咖啡機內已無任何毒品,本案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 光貴在遭警查獲前,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咖啡機內之狀態,則 被告范光貴在林文貴住處所為前載舉措,亦不成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 明被告范光貴有起訴書所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范光貴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范光貴無 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至下午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即林文貴住處)逕行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急搜字第7號卷附逕行搜索陳報資料節本(警二卷第219至225頁、重訴一卷第379至383頁) 1 行動電話 壹支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即門號①)SIM卡 2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行動電話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新臺幣仟元鈔 叁拾貳張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6 鐵鎚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7 螺絲起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8 鑿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9 咖啡機 壹台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0 貨運木箱 壹只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1 貨運資料 壹份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㈡112年7月6日下午2時55分至下午3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邱義星住處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3至213頁) 12 紙板 壹張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㈢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至45分經被告范光榮自住處垃圾桶取出供調查局南機站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9至17頁) 13 個案委任書 壹張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業遭撕成碎片 ㈣112年7月7日下午2時5分至3時5分經檢察官指揮扣押(原係臺北關於112年6月28日依法查扣後移交調查局南機站保管偵辦,調查局南機站再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至39、43至49頁) 14 海洛因磚 肆拾貳塊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2,含各該外包裝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萬4,629.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萬4,629.15公克,純度84.63%,純質淨重1萬2,380.92公克

2024-10-21

CTDM-112-重訴-7-20241021-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銀呈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毓麟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9、3183、3964、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獵槍各壹支 (均各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貳顆 、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制式散彈捌顆,均沒收。 黃銀呈、林毓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傑曾係黃銀呈所營直播事業之員工,與黃銀呈之另一員 工林毓麟係多年好友,楊文益則係黃銀呈早年之獄友,李承 傑、林毓麟均因黃銀呈經營直播事業之緣故而與楊文益有過 照面、認識(楊文益於案發後為警查緝時自戕身亡,所涉強 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銀呈、林毓麟 所涉強盜等罪嫌,均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緣楊文益因故選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至李慶義位於彰化縣○ ○鄉○○路00之0號(起訴書誤載為0之0號)之住處強盜財物, 先於111年2月4日21時58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 器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數顆、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 數顆(所攜帶上開槍枝之彈匣內子彈數量不詳,惟應低於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子彈之數量),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之居處(起訴書就本案有關楊文益出入之住所地 點,均誤載為楊文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以下併同更正),駕駛未懸掛車牌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出發,迨至同日22時8分許駛抵陳偉銘(所 涉強盜等罪嫌,因陳偉銘嗣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任 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實業有限公司,短 暫停留後,旋於同日22時23分許,搭載1名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起訴書認甲男就係陳偉銘,惟因陳偉銘嗣未到庭,本 判決就此即不先予認定),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之福○宮,與因受林毓麟請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載人之李承傑(原係楊文益電聯 黃銀呈請其載送,黃銀呈嗣電聯委託林毓麟,林毓麟再聯繫 委託李承傑)接洽,而李承傑上車與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 在依楊文益之指示駛抵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眼見楊文益與 甲男各自戴上蒙面頭套又分持上開槍彈下車,復聽聞楊文益 告知其在外等候並於發現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已然知 悉楊文益與甲男下車係要持槍入屋強盜他人財物,竟仍為應 允,而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聯絡,由李承傑在車上把風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則於同日 22時38分許,分持上開手槍、獵槍及子彈,從李慶義之胞兄 李慶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0樓未關上大門之私 人宮廟處,侵入與之相連相通之李慶義上址住處1樓屋內(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喝令斯時在場之李慶義、 郭嘉祥交出金錢,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李慶義及郭嘉祥不能 抗拒,分別交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38萬元,期間李承 傑因注意到有人車經過,遂行按鳴喇叭示警,而楊文益與甲 男得手上開合計46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 A車逃離現場,未幾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 ○○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旋於同日23時4分許,駕駛A 車至其上址居處附近某處停放,緊接與甲男徒步返回其上址 居處,而後再於翌(25)日0時13分許,駕駛A車逃匿他處。 三、嗣因李慶義告知友人上開遭人強盜財物乙事,為警輾轉知曉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楊文益及李承傑等人 涉嫌重大,乃於同年2月20日0時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 鎮○○○路00號之○○○汽車旅館185房,對藏身於此之楊文益實 施拘捕,惟楊文益隨後持槍自戕身亡,警方除在現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外,復於同日6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文益 上開犯案時所穿之背心1件、頭套6個等物;另於同日15時3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承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承傑上開犯案時所穿之運 動鞋1雙與運動長褲1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暨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1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171至172、193頁,本 院卷三第12、166、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傑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載送楊文益 及甲男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蒙面 頭套後分持槍枝下車,且於駕車在外等候期間,有依楊文益 指示於人車靠近時按鳴喇叭示警,嗣並接應楊文益及甲男離 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加重強盜犯 行,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謀劃,後來會聽楊文益 的話是因為楊文益手上有槍,我怕他傷害我,本案我僅承認 係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但否認係係加重強盜之正犯,也否 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 承傑是在開車途中看見楊文益及甲男戴上頭套及持槍之行為 ,當下才發現涉入強盜案件,但李承傑全程均如工具一般, 依照楊文益之指示為一般駕駛,並未下車實施強暴脅迫取財 行為,更未收受報酬或參與分贓,李承傑顯未有共同持槍強 盜之犯意聯絡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本案至多僅成立加 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承傑與黃銀呈、林毓麟、楊文益間 之關係乙節;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楊文益攜帶槍彈駕駛 A車搭載甲男至福○宮與李承傑接洽之經過、李承傑坐上A車 後與楊文益換手並依指示駕駛A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 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套分持槍枝及聽令楊文益所告以之駕 車在外等候並注意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楊文益嗣與甲 男持槍下車強盜李慶義及郭嘉祥之金錢、楊文益與甲男得手 共計46萬元現金後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楊文 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某 處放下等情,業據被告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04、308至312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在案發前曾 係黃銀呈之員工,我去當他直播的小幫手,林毓麟係我在高 中休學期間認識的朋友,楊文益則是在黃銀呈直播間見過幾 次面,案發當天晚上我接到林毓麟FACETIME電話,要我去福 ○宮幫忙載人,我問要載誰,林毓麟只跟我說那人我應該看 過,我沒多想就駕駛B車至福○宮,我抵達後等了約10幾分鐘 ,楊文益就駕駛A車過來、A車副駕駛座上還有甲男,楊文益 叫我上車,跟我說「等下換你開」,後來楊文益載我跟甲男 到上址私人宮廟附近時就換我開車,我依楊文益指示開到上 址私人宮廟前面一點,到了之後楊文益跟我說「等下有人開 車過來或者有人走來走去,就按個喇叭」,然後楊文益就拿 出頭套、短槍給甲男,楊文益與甲男戴起頭套,楊文益拿長 槍、甲男拿短槍背著包包就進去上開私人宮廟,過程中有車 開過來有人下車要進去該私人宮廟,我就按2聲喇叭告訴楊 文益有人靠近,大概隔了2分鐘,楊文益與甲男返回車上, 楊文益叫我趕緊把車開走,我一直往前開,開了一段距離之 後楊文益才說換他開,楊文益開車過程中有問甲男「裡面有 多少」,甲男回答「大概3、40」,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 們是拿槍去強盜,我就要楊文益載我回福○宮牽車,但楊文 益卻跟我說載我去搭計程車,就把我載到1個有便利商店的 地方,附近有個○○計程車行,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到有1名 男子於111年2月4日22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 附近,從A車上下來,那名男子就是我,警方查扣之運動鞋 及運動褲是我涉嫌強盜案件時所穿著之衣褲,我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4日22時44分許之基地台 位址顯示係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當時我是在A車上 把風,本案我沒有參與事前之規劃,我一開始也不知道狀況 ,是到了行搶地點,看到楊文益戴上頭套,拿了長槍、短槍 才知道,我只有參與把風,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不諱( 見偵3169號卷一第14至20頁,偵3169號卷二第112至118、21 8至219頁,偵5536號卷一第14至18、22至24頁,偵5536號卷 五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核與下列所示之 證據均大致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5536號卷三第5至8、10、14至16頁,本院卷三第 63至64、67至68、70至7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慶義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169號卷一第23 3至236頁,偵5536號卷四第98至101頁,偵5536號卷五第259 至261頁,本院卷三第14至15、17、21至23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郭嘉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5536號卷四第88至90頁,偵5536號卷五第260至261頁,本 院卷三第292至297頁)。  ⒉李慶義上址住處暨上址私人宮廟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A車駛 至李慶義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上址私 人宮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偵辦0204專案-犯案前時序表(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偵辦0204專案時序表-逃逸(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福○宮廣場前暨周 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楊文益上址居處於1 11年2月4日及同年2月5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及本院當庭播放上址私人宮廟、○○實業有限公司、楊文益 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含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3169號卷一第39至42 、75至82頁,偵3169號卷二第33至47頁,偵3183號卷二第18 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4至28、36-1至36-35頁)。  ⒊李承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文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316 9號卷二第163至174、181至189頁),及警方於111年2月20 日至上址○○○汽車旅館查緝楊文益之蒐證照片14張、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20日0時30分逕行搜索上址○○○汽車 旅館185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本院111年2月23日彰院毓刑祥111急搜6字第11100038 95號函(內容:前述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各1份(見偵3169 號卷一第149至155、165至173頁,偵7118號卷第23頁),及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2月20日6時45分出示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169號卷一 第185至187、189至195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 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731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5536號卷五第199至204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 ㈡、被告李承傑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均無可採信,論述 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 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 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 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 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 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 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固未下車與楊文 益及甲男一同實施持槍強盜之行為,然被告李承傑於駕駛A 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既已因眼見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 套、分持槍彈下車及聽聞楊文益告以其駕車在外等候並注意 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等情而得知悉楊文益與甲男係計畫 進入他人住宅、以持槍脅迫他人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卻仍 分擔把風、按鳴喇叭示警及開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離開現場 之工作,被告李承傑對於本案犯罪之完成顯然有所貢獻,且 對整個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而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承傑就本案犯行,自應與楊文益及 甲男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 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 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雖未直接碰 觸到槍彈,但被告李承傑既已知悉楊文益及甲男係計畫持槍 實施本案強盜行為,卻仍參與把風、接應之工作,則自被告 李承傑應允把風、接應,並於楊文益及甲男持槍實施強盜行 為後接應其等離開現場,迄至其下車與楊文益及甲男分開之 時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李承傑應有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持有 上開槍彈,並由楊文益及甲男攜帶管領上開槍彈之犯意合致 ,應無疑義,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李承傑自仍應就持有槍彈 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不因其未親自持有槍彈即可解免其共同 持有上開槍彈之罪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李承傑負責把風、接應,由楊文益及甲男持上開槍彈 於深夜進入李慶義上址住處,亮槍喝令李慶義、郭嘉祥交出 金錢,衡諸一般人身處李慶義、郭嘉祥之相同情境下,突遇 槍枝近距離威嚇交出金錢,倘若不從,持槍者極有可能瞬間 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意 思自由均已受壓抑而無法抵抗,參以李慶義、郭嘉祥於遭楊 文益及甲男亮槍喝令後,即均無反抗而交付金錢,業如前述 ,顯見李慶義、郭嘉祥確已心生畏懼,其等自由意思已受壓 抑,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上開行為,已達至使李慶義 、郭嘉祥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所為即已該 當於強盜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楊文益與甲 男所持用之槍彈既均有殺傷力,已述之如前,客觀上顯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要屬兇器無疑。  ⒊故核被告李承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起訴書就被告李承傑 本案犯行雖未清楚載明係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之加重 事由,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論述(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本院卷四第75頁),應無礙於被告李承傑行使防 禦權,附此說明。再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加重 強盜犯行過程中雖有強制或妨害李慶義、郭嘉祥自由之行為 ,然此為其等強盜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 論罪,併此指明。 ㈡、被告李承傑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楊文益及甲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傑本案所持有之子彈數 量雖非單一,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被告李 承傑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加重強盜罪,併其同時侵害李慶義與 郭嘉祥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承傑利益主張:被告李承傑發現楊文益等 人持有槍械,擔心自身生命安全受到脅迫才不敢反抗,聽從 楊文益之指示,於本案實處於工具一般無自主空間、無法反 抗之地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其於知曉楊文益及甲男計畫係持槍侵入 住宅強盜他人財物時,竟仍實際參與把風及接應之行為,除 對李慶義及郭嘉祥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更對社會治安 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可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傑:⒈為一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僅因楊文益之要求,即率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為 本案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 未與李慶義及郭嘉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 難謂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素行 、持有之槍彈數量與期間,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雇做油漆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1個小孩、 平日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獵槍1支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子彈部分的鑑定,以採樣方式進行,尚不背離常規;扣案 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 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 ,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鑑餘彈殼毋庸贅 言沒收,其餘完整子彈係違禁物,仍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 制式子彈59顆、制式散彈8顆(即鑑定後所餘未試射之子彈 ),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採樣試射之制式 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0顆、制式散彈4顆,業經試射而失其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運動褲1件、運動鞋1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均係被告李承傑所有,且係其案發時所著之衣物及攜 帶之物品,惟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被告李承傑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見偵3169號卷一第20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承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承傑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銀呈因素知直播主李慶福之供貨商 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大概時間,且適逢11 1年農曆過年期間,貨款金額較大,遂與楊文益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持槍強盜犯意聯絡,謀議伺機行搶,並找來 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男、李承傑加入,嗣於同年2月4 日19時18分許,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並逗留該 處打麻將,居住在附近之黃銀呈(與李慶義上址住處僅相距 約140公尺)看見後,隨即於同日21時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告 知此事,同時電聯被告林毓麟、李承傑,要求李承傑至福○ 宮等候上車。迨楊文益及甲男攜帶上開槍彈共乘A車前往福○ 宮與李承傑接洽,與李承傑同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持槍對 李慶義、郭嘉祥強盜現金得手後(其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財物之過程,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再 贅述),李承傑為掩人耳目,不直接去福○宮取車,反在彰 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先搭計程車去臺中市○○ 區、再換乘他車返回其住處、嗣又去黃銀呈女友住處找林毓 麟,最終由林毓麟駕車搭載李承傑於同年2月5日5時35分許 至福○宮取車。而黃銀呈及林毓麟在得知楊文益等人已強盜 財物得手後,旋於111年2月4日23時59分許,由林毓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黃銀呈至 楊文益上址居處,黃銀呈下車與楊文益、甲男商議後,3人 即共乘林毓麟所駕駛D車至附近A車停放處,楊文益及甲男旋 下車共乘A車逃匿他處。因認被告黃銀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被告林毓麟 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0條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銀呈及林毓麟之供述、楊文益上址居處暨周邊道路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銀 呈、林毓麟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均辯稱:不知道楊文益會 持槍去強盜他人財物,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黃銀呈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黃銀呈不認識郭嘉祥,對於郭嘉祥何時前 往李慶義住處收取貨款毫無所悉,黃銀呈與楊文益雖在獄中 認識,惟交情不深,多年未有聯絡,近期因楊文益委託黃銀 呈代銷小件藝品始有聯繫,黃銀呈於案發前、後出入楊文益 上址居處係去找楊文益談生意、處理帳目,之後離開順路載 送楊文益及甲男至路口,並未參與楊文益本案強盜犯行,雖 有幫楊文益找人去福○宮接送楊文益,但黃銀呈並不知道楊 文益要去做何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得遽認黃銀呈涉有本案罪刑等語 。林毓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毓麟案發當時之工作本 來就是幫黃銀呈開車,也會到黃銀呈女友住處工作,111年2 月4日案發當天是黃銀呈請其去載朋友,林毓麟沒空才轉知 李承傑去載,此屬日常生活常見之行為,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實無法聯想到之後會發生強盜之事,林毓麟主觀上顯無幫 助之故意;而後載送黃銀呈去楊文益上址居處、載送李承傑 去福○宮牽車,均已係楊文益強盜犯行實施完畢之後所為, 對楊文益強盜行為並無任何助力;至林毓麟於偵查中雖有供 述不敢去載等語,然此僅係因為之前曾載送過楊文益,認楊 文益有些瘋癲,對楊文益觀感不佳、敬而遠之,並非知悉楊 文益有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檢察官認林毓麟為黃銀呈、李 承傑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助其等遂行本案犯罪,顯有誤會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銀呈之住處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業據被告黃銀 呈於歷次筆錄中自承在卷,該址距離李慶義上址住處固然不 遠,然被告黃銀呈否認知曉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 貨款之事,而檢察官對於被告黃銀呈是如何知曉、掌握郭嘉 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而得以謀議策畫本案 強盜犯行,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李慶義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111年2月4日當天郭嘉祥來我家請貨款, 他會事先打電話來說,方便來我家請貨款,除了郭嘉祥與我 聯絡之外,沒有人知道郭嘉祥會來我家請款,黃銀呈不知道 我做生意之情形、向何人買貨、何人在何時間會跟我請款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及證人郭嘉祥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案發當天我被搶了約30幾萬元,那天是去廠商李慶福 住處收貨款,李慶福跟我1個月結算1次,大約在10日之前, 沒有固定日期,案發這次李慶福他們是2月4日當天早上聯繫 我,我下午才過去,我不認識黃銀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 2至295頁),可知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 亦非固定或有特定脈絡可循,起訴書所認黃銀呈謀議本案之 緣起,似已屬臆測而難以信實。 ㈡、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之111年2月4日21時9分許 搭乘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嗣又於本案強盜行為完成後之 同日23時59分許搭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 ,而後復與楊文益及甲男共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載送楊 文益及甲男至附近A車停放處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 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黃銀呈部分 見偵5536號卷二第160至163、171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07 、313至314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36號卷三第8至9、27頁, 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並有前揭 楊文益上址居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本院當庭播 放楊文益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林毓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169號卷二第157至161、175至 179頁),堪以認定。雖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 、後均有至楊文益上址居處之行為,時間上不免予人過於巧 合之感,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黃銀呈即有與楊文益及甲男持 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認被告林毓麟涉有幫助楊 文益實施本案強盜行為。況以被告黃銀呈上址住處與楊文益 上址居處距離非近,被告黃銀呈又非沒有楊文益之通訊聯繫 方式,實無大費周章驅車不短之距離,僅為告知楊文益有關 郭嘉祥業已來到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乙事,由此亦徵被 告黃銀呈非無可能係出於其他目的始前往楊文益上址居處。 且參之證人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黃銀呈家見 過楊文益1、2次,印象中楊文益有拿一些藝品要給黃銀呈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而楊文益遭警方查扣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確存有一些藝品之照片,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相關藝品照 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7、92頁),則被告黃銀呈辯稱:楊文 益先前有拿一些藝品給我,請我幫他賣,結果東西是假的, 我在案發當天21時9分許,把東西拿去楊文益上址居處退還 給他,但楊文益沒有把錢還給我,後來23時59分許,楊文益 叫我過去,我以為是他要還我錢,結果楊文益說他沒有錢, 之後楊文益要離開家,就請林毓麟開車載他去停車的地方, 我就跟楊文益一起上車,到楊文益停車的地方我就離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3頁),及被告林毓麟辯稱:本案 我載黃銀呈過去找楊文益,是因為黃銀呈要去工作,後來黃 銀呈及甲男上我車跟我說開到前面讓他們去牽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0至171頁),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李承傑本案之所以去上址福○宮與楊文益接洽,係因受林毓麟 之委託載人,而林毓麟又係受黃銀呈請託至福○宮載送楊文 益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一致(黃銀呈部分見偵5536號卷二第162至163 、173至174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 36號卷三第5至6、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並經證 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 3169號卷一第19頁,偵3169號卷二第113、219頁,本院卷三 第25至26、36至3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銀呈、林毓麟 始終堅稱其等對於楊文益及甲男嗣將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持 槍強盜一事毫無所悉,參以證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亦證:平時黃銀呈會叫我去載人,不一定是叫 我,看誰有空就誰去,黃銀呈也會叫我去載他,本案是林毓 麟叫我去載人的,我不知道是誰叫林毓麟打電話給我,我不 知道跟黃銀呈有關,林毓麟電話中沒有說要載人去做什麼事 ,案發後我質問林毓麟為什麼叫我去載人,變成載人持槍強 盜,林毓麟有嚇到,他說他也不知道會這樣等語(見偵3169 號卷一第21頁,偵3169號卷二第116、218至219頁,偵5536 號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三第26、56、60頁),實無從以被告 黃銀呈、林毓麟有輾轉委託李承傑至福○宮載送楊文益之舉 措,即逕自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楊 文益及甲男嗣後之強盜行為,而科以其等罪責。 ㈣、至被告林毓麟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供稱:黃銀呈打電話給我 說他需要1個司機,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我不要,我要顧麻 將場,我走不開,我單純不願意去,我不敢去等語(見偵55 36號卷三第7至8頁),然此之「不敢去」等語,語焉不詳, 本難以此憑空推論被告林毓麟係因知悉楊文益之後強盜計畫 而不敢去,況其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楊文益空空 的、有點瘋狂等語(見偵5536號卷三第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對此解釋稱:我在偵查中說黃銀呈聯繫我去載人,我 不敢去這件事,是因為我對楊文益很反感,在本案之前我有 載過楊文益,我去載他,他就硬要開我的車,他時速都超過 100公里,遇到巷子也沒有減速,我覺得很可怕,從那次之 後我就對他很反感等語(見狀本院卷二第170頁,本院卷三 第65頁),並未有何明顯悖於常理之處,自不得以被告林毓 麟曾言及上述不敢去等語,即率斷被告林毓麟定然係知悉楊 文益嗣後持槍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進而認定被告林毓麟涉 有本案幫助強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 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銀呈、林毓 麟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犯罪,即應為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林士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3 子彈92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31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9顆宣告沒收。 8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2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4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散彈8顆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

2024-10-11

CHDM-111-訴-734-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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