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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駿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辜駿騰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工作機會,因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彼得」之成年人聯繫,得 悉所謂「工作」,實係先向「彼得」拿取「工作用」之行動 電話(即俗稱之「工作機」),再依「彼得」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佯以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自居,向所謂「客戶」 收取高額款項,再依「彼得」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 路邊供「彼得」前來收取,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辜駿騰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即便在所謂之「偏鄉」亦不具匯 款困難之情形,而「彼得」委請其收款之地點又位在首善之 區臺北市,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 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人前往收取高額現金才能完成交 易,加以「彼得」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 金,殊難想像係透過網路臨時覓找取款人員,還未在正式辦 公處所面試或說明聘僱事項,反約在停車場直接交付「工作 機」後即指派「工作」。此外,「彼得」明知辜駿騰對虛擬 貨幣知識一竅不通,卻要求其以「幣商」自居前往取款,而 「彼得」既然特別聘請他人向「客戶」收款,卻非要求收款 人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指示將鉅款放在指 定路邊,綜此已見「彼得」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 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 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 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彼得 」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然辜駿騰因缺 錢花用,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彼得」之款項係詐騙贓款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 犯意聯絡,先由「彼得」或其他詐騙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 認辜駿騰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彼得」以外之正犯或共犯, 下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方式各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行騙,各該被 害人受騙後備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等待交付「幣商」 ,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彼得」旋以工作 機指示辜駿騰佯裝為「幣商」,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見面後收取各該金額,並 回報「彼得」打入約定購買數量之泰達幣至由「彼得」或其 他不法詐騙份子實質掌控之各該電子錢包,俟向各該被害人 謊稱銀貨兩迄後,辜駿騰即攜帶所收款項離去,並依「彼得 」指示放置在指定路邊供「彼得」或其他不法份子前來收取 上繳,分別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上開「彼得」打入附表一編號1至2各被害人 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未久即遭「彼得」或其他詐騙不法份子 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各該被害人未獲得任何泰達幣,未 久也發現所謂「MTOOEX」交易所網站已無法登錄。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辜 駿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47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280頁至第281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結證情節一致(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各該被害人所提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虛假投資網 站「MTOOEX」頁面等資料(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被告 前往取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詐騙 集團告稱屬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交易泰達幣 流向資料(見審訴卷第185頁、第187頁)、事實查核中心經 以ChatGPT驗證「MTOOEX」交易中心為不存在交易所之列印 資料(見審訴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內政部警政署165全 民防騙網登載「MTOOEX」疑似詐騙登記紀錄列印資料(見審 訴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涉及以投資「MTOOEX」手法詐騙 相關起訴書類(見審訴卷第9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之詐騙手法,皆 是先佯裝投資公司「MTOOEX」人員招攬被害人投資,各被害 人上鉤後,再對其等謊稱需以泰達幣入金,乃各提供號稱屬 於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位置,並提供「幣商」之LINE通訊軟體 ,要求各被害人自行與「幣商」聯繫購幣事宜,且被告到場 收取現金時,所謂「幣商」即「彼得」也確實會打約定數量 之泰達幣至所謂被害人電子錢包,藉此欲塑造前來取款之「 幣商」彷彿中立商人無端涉入詐騙之形象。然而,本案各被 害人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也無能力自行覓找購買泰達幣之 管道,經各被害人到庭證述明確在卷,甚本案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還證稱其所購買者係「比特幣」等語,足見對虛擬貨 幣知識之匱乏。從而一旦佯裝投資網站「MTOOEX」人員提供 被害人「幣商」聯絡資訊,被害人必聽從其等指示向所介紹 之「幣商」購幣。而本案「彼得」打入各該被害人電子錢包 之泰達幣,均係從電子錢包「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 MCwSfZyV」打來,有上述流向資料可憑,而此電子錢包非屬 知名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如Binance、Huobi、Bitfinex和Kr aken等)註冊登記並為實名認證(即所稱之KYC)之電子錢 包,代表「彼得」所為係典型之「場外交易」,完全欠乏保 護機制,先出幣但不付款之情形固非少見,而先收款但拒不 出幣或提出不實流向紀錄矇騙之情形更普遍有之,交易風險 極高。又「泰達幣」錨定美金利率,為典型保值虛擬幣種, 價格波動不大,除非偶遇持幣人之非理性因素或急需變現之 特殊情形,否則難以較場內交易顯更優惠之匯率購入,是綜 衡風險及獲利,除非購買者欲長期投資「泰達幣」本身,否 則實無必要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況「幣商」百百種,縱如 欲從事「場外交易」,亦應儘量覓找已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並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幣商」為之。然本案被告到 現在也說不出「彼得」是誰,足見顯非上述經申報之合格「 幣商」,遑論有可追查出該「掏幣所」負責人之登記資料在 案,縱透過一般搜尋網頁工具也找無聯絡方式,堪認向「彼 得」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風險極高。而佯裝「MTOOEX」投資網 站人員對本案各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業如前述,各被 害人上當欲交付之「投資款」雖係詐騙所得,畢竟也是其等 耗費洪荒之力騙來,不可能接受中間存在另被不詳「幣商」 吞款之「黑吃黑」風險。加以各被害人明顯對虛擬貨幣不具 任何知識,極易受騙,業如前述,是如既已說服被害人以現 金兌換「泰達幣」之方式給付「投資款」,理當要求告訴人 逕以「場內交易」方式或向上述完成法令遵循之幣商購入泰 達幣,從而苟非其等與擔任「幣商」端之「彼得」間具有緊 密連結,殊難想像甘冒上述被「黑吃黑」之高度風險,也任 由已上當被害人以現金向由何人經營都不清楚之「幣商」購 幣,綜此應認佯為幣商之「彼得」與佯為投資公司「MTOOEX 」人員及佯扮為投資顧問、助理等角色間,就本案各詐騙犯 行必具有犯意聯絡,甚可能為1(組)人分飾多角,才能確 保贓款到手萬無一失。事實上,本案流入所謂被害人電子錢 包之泰達幣,約末數分鐘後就會在被害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遭 移轉至電子錢包「TTsvFZPNuc463yPxTrJRtFRyHZGhT96fBR」 ,有上開流向資料可佐,這種被害人向「幣商」購幣,即從 電子錢包「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先虛假 流入所謂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出至「TTsvFZPNuc 463yPxTrJRtFRyHZGhT96fBR」電子錢包之模式,已涉及上百 被害人,最晚本案後之113年3月15日都可見被害人遭此模式 詐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第2824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可佐,面對如此巧合,要說用 「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電子錢包之「幣 商」與詐騙無關,恐怕不會有人相信。  ㈢依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陳,其透過網路與「彼得」聯繫,得 悉「工作」內容就是自稱「幣商」,在臺北市區向本案被害 人收取高額現金上繳,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至4萬元報酬,前 往前需先在某停車場向「彼得」拿取「工作機」,收取款項 後則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路邊供「彼得」拿取等語。然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即便在所謂 之「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尤在首善之區之臺北市 ,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又不 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他人前往收取高額現金才能完成交易,加 以「彼得」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 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 難想像透過網路臨時覓找收取高額款項人員,還未相約在正 式辦公處所見面交辦事項,反約在停車場交付「工作機」。 此外,「彼得」既然特別聘請他人向「客戶」收款,卻非要 求收款人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指示取款人 員將鉅款放在指定路邊,綜此已見「彼得」藉此迂迴手段刻 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 正當營業所得,綜此已見「彼得」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 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 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 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應被告行為前已預見此「賺錢機 會」可能係為「彼得」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 行為。被告既有上揭涉入不法之預見,又未陳明其有何合理 信賴「彼得」不可能為詐騙份子之事證,其仍為之即屬僥倖 之不切實樂觀,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不 法份子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 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 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從 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 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 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本案係先由「彼得」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各被 害人進行詐騙,被告再依「彼得」指示前往向各該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路邊供「彼得」拿取後上 繳,製造詐欺贓款流向透過分層包裝而隱匿之效果,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均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均 未查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頭到尾其只有跟「彼得 」接觸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後113年1月26日再受「彼得」指 示,佯裝「幣商」前往新北市三峽地區向被害人陳柏霖收取 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現場並查扣工作機1支,其內除 被告與「彼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並無被告與其他人 士之聯絡跡證,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466號不起訴處分全卷確認無訛,加以卷內確實無被告 與「彼得」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所 述可信。此外,被告擔任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衡情 應對實際施用之詐術內容及角色模式並不知情,即難驟斷其 已明確預見本案除其與「彼得」外,另有他人為共同正犯等 情,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 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此類對不特定多數民 眾實施詐騙之犯罪極其痛惡,被告為貪圖報酬,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受「彼得」指示,佯裝「幣商」向附表一編 號1至2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上繳,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 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 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 ,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 十萬、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 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 畫,例如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所提出之「幣商抗辯」安 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原犯罪洗錢 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分惡劣,職是量刑自應區分 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參以被告 犯後先否認犯行,連虛擬貨幣基本知識都不清楚(見審訴卷 第43頁),還敢自稱為「幣商」,甚還偽稱其於113年1月26 日遭逮捕另案之上游與本案不同,企圖混淆法院之認定,幸 於本院審理最後才悔悟坦認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本院再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及參與情 形、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因與「彼得」於113年1月26日對被害人陳柏霖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可預見 經本案調查相關事證後,恐將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特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彼得」約定給我每月3萬元到4 萬元報酬,但最後都沒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281頁),加 以卷內卻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係員警於113年3月14 日才查扣之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六、職權告發: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前往向被害人陳柏霖收取詐騙贓款,為 警當場逮捕,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雖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不起訴處分。 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明顯可見扣案「工作機」之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該案亦係受「彼得」指示以「百富幣商 」名義向陳柏霖取款,且「百富幣商」亦係從與本案相同之 「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電子錢包打入泰 達幣至詐騙集團告稱陳柏霖之電子錢包再被流出,有本院查 找之流向紀錄可憑(見審訴卷第2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本案與上開案件都是同一人指示前往取款等語(見 審訴卷第280頁),應認已有充足新事證足認被告於該案涉 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嫌疑重大,特此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 1 鄭光輝 不詳詐騙不法份子於112年8月中旬起,設置LINE通訊軟體群組,拉入名稱為「財富之道」群組,陸續有各佯扮為投資老師「劉旭超」、助理「依娜」與鄭光輝聯繫,謊稱:可指導股市投資,並推薦可至專業投資交易所「MTOOEX」開戶投資云云,進而又有佯扮為「MTOOEX」交易所經理「Antony張」、助理「葉清雅」之LINE帳號與鄭光輝聯繫,謊稱:如欲在「MTOOEX」交易所投資,需購入泰達幣入金,而電子錢包「TYDcgTfdGTNoqcS6V1Q7WwRw1p5LzS462R」稱為專屬於鄭光輝之虛擬貨幣錢包,可推薦向幣商「掏幣所」幣商購買,並請幣商將泰達幣打入上開電子錢包即可完成入金云云,乃提供LINE暱稱「掏幣所」之連結。上述不法詐騙份子即佯扮為名稱為「掏幣所」之幣商,與鄭光輝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易云云,鄭光輝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辜駿騰。 辜駿騰依「彼得」指示,於113年1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佯裝為「掏幣所」之幣商,以販賣1萬2000顆泰達幣為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量販店前,向鄭光輝收取38萬1,000元。(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2 林槐生(起訴書誤載為「鄭光輝」有誤,應予更正) 不詳詐騙不法份子於112年11月間起,陸續各佯扮為投資老師「劉旭超」、助理「陳思堯」與林槐生聯繫,謊稱:可指導股市投資,並推薦可至專業投資交易所「MTOOEX」開戶投資云云,進而又有佯扮為「MTOOEX」交易所「張經理」之LINE帳號與林槐生聯繫,謊稱:如欲在「MTOOEX」交易所投資,需購入泰達幣入金,而電子錢包「TWFvmB4CcRqKWc3T7kwkLLAL1Tuktb1WwJ」稱為專屬於林槐生之虛擬貨幣錢包,可推薦向幣商「掏幣所」幣商購買,並請幣商將泰達幣打入上開電子錢包即可完成入金云云,乃提供LINE暱稱「掏幣所」之連結。上述不法詐騙份子即佯扮為名稱為「掏幣所」之幣商,與林槐生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易云云,林槐生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辜駿騰。 辜駿騰依「彼得」指示,於113年1月4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掏幣所」之幣商,以販賣9449顆泰達幣為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林槐生收取30萬元。(監視器翻拍照片見7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述卷內出處 所提補強證據 1 鄭光輝 113年2月8日警詢陳述(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 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審訴卷第62頁至第68頁) 「財富之道」LINE群組翻拍照片(見審訴卷第71頁)、與「依娜」、「Antony張」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73頁、第87頁)、與「掏幣所」LINE對話紀錄及所傳送打幣截圖(見審訴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MTOOEX」交易所網站截圖及虛構交易頁面(見審訴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 2 林槐生 113年1月22日警詢陳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 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審訴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劉旭超」、「陳思堯」LINE帳號聊天視窗(見審訴卷第151頁)、與「掏幣所」LINE對話紀錄及所傳送打幣截圖(見審訴卷第75頁、第153頁至第1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彼得」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辜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與「彼得」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辜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PDM-113-審訴-860-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彭俊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告訴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 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 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 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 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 階段。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其上分 別蓋有各該公司之大、小章或發票章之印文或「何俊宏」署 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示 貼有被告照片、假名「何俊宏」之工作證,係屬資格的一般 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彭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示 與暱稱「速」、「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速」、「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及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 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 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及預備犯加重 詐欺案件所使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已隨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 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9號   被   告 彭俊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嘉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速」之人、其他群 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扮演「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 向葉宜玫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當沖股票云云, 使葉宜玫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嗣葉宜玫察覺有異,再 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交款,並通報警方配 合查緝。彭俊嘉以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 印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並備妥附表編號1「正利時投資外 務經理何俊宏」工作證、附表編號3「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 章),以便與葉宜玫見面時出示使用。準備完成後,彭俊嘉 依「速」指示攜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於113年10月23日15 時17分許,到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葉宜玫見面,欲向 葉宜玫取款新臺幣74萬元,得手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雙方見面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即 出面逮捕彭俊嘉,並扣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VIVO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葉宜玫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第67至73頁)、扣案 手機內容翻拍(第74至81頁)、告訴人歷次收據影本(第91 至95頁)、告訴人與「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對 話紀錄(第97至108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附表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號3收據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速」、其他群組成員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VIVO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及數目 1 工作證 正利時投資外務經理何俊宏*2 2 財欣國際投資*2、欣星投資*2、不詳投資*2、萬圳光投資*2、Binance交易所*3、智嘉投資*4、新昇投資*1、聯慶投資*1、福邦證券投資*1、沃旭投資*1 3 收據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 4 華友慶投資*5、沃旭投資*2、欣星投資*4、萬圳光投資*4、財欣國際投資*4、福邦證券投資*1、Binance交易所*4、新昇投資*2、鑫淼投資*4、智嘉投資*1 本院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10月23日、存款戶名:葉宜玟、新臺幣74萬元)1張(其上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何俊宏」署名各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空白)、「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張(其中1張蓋有「華友慶投資」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印文、「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張(均空白,均蓋有「欣星投資」之印文各1枚)、「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4張(均空白,均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4張(其均空白,均蓋有「財星國際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印文1枚、「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4張(均空白,均蓋有「BINANCE交易所」之圓戳印文各1枚)、「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空白,均蓋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4張(均空白,其上均蓋有「鑫淼投資」印文各1枚)、「智嘉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蓋有「智嘉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正利時投」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職務:外務經理、部門:財務部)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萬圳光投資」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3張(姓名:何俊宏)、「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姓名:何俊宏)、「新昇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聯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福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不詳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5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12

SLDM-113-審訴-2137-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6 號、第1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可預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款 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財產犯罪之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於他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其提領後轉購 加密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 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馮 元明、鍾永祥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 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3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3層 帳戶(即陳偉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後,陳偉翔隨即於同日至銀行臨櫃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馮元明、鍾永祥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元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鍾永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第3層帳戶所載之時間,提領 如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幣商,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 客戶向伊買幣的錢云云。惟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馮元明、鍾永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帳戶內,而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馮元明、鍾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之第1層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湯棕麟)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之第2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蘇思翰)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第3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第1層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謝文光)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第2層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王豐毅)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馮元明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馮元明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鍾永祥與暱稱「HPSIP管道專屬客服~蘇珊珊」、「新展資本客服專員No-045」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新展App、HPSIP App轉帳明細表、告訴人鍾永祥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理由如下: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故 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 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 「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 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2)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 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 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 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 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故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從而一般人所謂之「個人幣商 」,在此等國家即俗稱為「黑市」,通常屬觸犯刑法之行為)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為一長串之英數組合)供作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僅係基於供對方「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而非基於經 營「換匯」為之。  (3)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 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 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 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 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 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 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 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 風險所在。 (4)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 」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 產生虧損)。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直接 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之,如該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直接在交易 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承擔出售 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 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 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 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無須承擔付 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利潤之 空間,實無存在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 商等語,尚非無疑。  2.被告雖提出其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卷第115頁至第161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87頁、第89頁),欲佐證其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未 顯示資料出處,本院無從進一步查證該份資料是否屬實。另 被告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上雖有記載「訂單號、交易類型、 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單價、總價、手續費、點卡、 貨幣、時間、狀態、交易對象、實名信息」等內容;本院審 理時所提出之資料上雖亦記載「uid、currency、tx_hash、 to_address、amount、fee、thdraw_time」等內容,然此類 之電子檔案,任何人均可經由電腦輸入資料完成,是在無法 查證該等資料來源、出處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內容均屬實。又該份交易明細資料之「時間」欄所 記載之時間,均非本案被告所辯與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時間 ,是實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即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然「個人幣商」本幾無 存在之可能性乙節,已如前述,且倘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為真,則被告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時間 約半年,而依其所辯其與客戶間均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聯繫、洽談買賣之細節,然其自112年11月16 日製作警詢筆錄迄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 何其與客戶洽談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內容,供本院審酌其上 開所辯是否屬實。況賣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 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 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 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 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 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而係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 時」與上游買家以現款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實與一般之商 業交易習慣有違。而被告及其買家既均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人 ,當均係以牟利為目的買賣虛擬貨幣,應均知虛擬貨幣市場 上「即時撮合,資訊公開」之交易特性,是實難想像向被告 購入虛擬貨幣之人,為何不透過價格之公開透明、風險較低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被告購買。且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隨 即遭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 告提領,此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 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  4.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 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 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 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扮演 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 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欺集 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告所 申辦使用之帳戶,應非偶然,更足認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 個人幣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 自然競爭法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 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3 層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之角色,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失,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128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已實際獲取有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帳戶資料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帳戶資料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資料 1. 馮元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與馮元明聯絡,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BIYW交易所買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馮元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400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棕麟) ①111年7月18日12時38分許、1,999,990元 ②111年7月18日12時39分許、420,050元 ③111年7月18日12時40分許、1,010元 ④111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475,046元 ⑤111年7月19日1時58分許、1,104,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思翰)  ①111年7月19日0時14分許、8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②111年7月19日0時29分許、77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2. 鍾永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鍾永祥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向鍾永祥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永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15分許、3,000元 ②111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27,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文光)   111年11月21日12時4分許、1,550,001元、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豐毅) 111年11月21日12時25分許、1,64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2025-01-24

PCDM-113-金訴-2197-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孟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計畫 」、「E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前某時 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詹凱崴於112年9 月26日15時許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後,該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 暱稱「夢想計畫」、「Eng」向詹凱崴佯稱:可向JDTFS網站 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泰達幣等語,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 電子錢包地址TASrep9m5bVASQRqXaJq7XGcKCn2EgkY4V(下稱 「TAS」錢包)予詹凱崴,指示詹凱崴與Line暱稱「孟利幣 商」之呂孟擎聯繫,致詹凱崴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9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 天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呂孟擎於上開時間抵 達上開地點後,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向詹凱崴收取5萬元 ,並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Sv5JW71BiPMYJJML7oSUaUmaULxhSYZ kH(下稱「TSv」錢包),將1,408顆泰達幣移轉至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TAS」錢包,塑造買賣泰達幣並完成移轉 之假象,以此方式塑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詹凱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孟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 8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透過Line暱稱「孟利幣商」與告訴人詹 凱崴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個人幣商,Line暱稱「孟利幣商」是我,當時是 告訴人加我的line與我聯繫,我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 nstagram刊登之不實訊息後,與Line暱稱「夢想計畫」之人 聯繫,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並與Line暱稱「孟利幣商」之被告聯繫,於犯罪事實所 載時、地與被告見面,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使用「 TSv」錢包轉入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 」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凱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4 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61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81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被告使用「TSv」錢包,將 1,408顆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 錢包後,經由其餘第三者電子錢包,又移轉至被告使用之「 TSv」錢包,存有5層回水關係(封閉迴路),且告訴人投資 之JDTFS網站業經警政署警示為詐欺集團網站並停止解析, 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89至127頁),是本案 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告訴人使用之虛 擬貨幣投資網站亦經認定為詐欺集團網站。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本身對虛擬貨幣交易不熟悉,沒 有在交易所開設過帳戶,也沒有電子錢包地址,是「夢想計 畫」提供一個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被告之Line「孟利幣 商」傳給我,要我加被告好友,並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我 把該電子錢包地址傳給被告,並交付對方5萬元,我都沒有 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卷第29至32、133至135頁)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TAS」錢包,實際上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持有泰達幣之 流動,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 幣,嗣後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TSv」錢包進行交易及後續 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之,顯示被告並非真正 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 ,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 tralized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 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 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 下合稱交易所)。而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 業務(即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 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 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 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 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 ,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 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 ,大可透過前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 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 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 、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 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 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 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 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 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 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 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 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 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 )、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 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 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 在之可能及必要。  ⒉又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 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 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 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 實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 「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 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 、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然查, 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卻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是用硬 錢包,交易都是用imtoken轉虛擬貨幣給對方,可是我刪掉 了,無法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的Line暱稱是「孟利幣商」,本身是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對於區塊鏈的特性我不清楚,我是用冷錢包,冷 熱錢包區分就是冷錢包沒有實名認證,熱錢包是經過實名認 證。我出售給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來源都是臉書社團或火幣往 找人私下面交,因為在交易所會有交易限額、圈存風險等語 (偵卷第169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TSv」錢包 是冷錢包,現在無法使用,我沒有私鑰,也沒有助記詞,我 的幣都是跟別的幣商購買,我不知道他們幣從哪裡來,也不 知道為何賣給告訴人的幣會回到我手上等語(本院卷第59至 60頁)。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之知識、冷熱錢包概念均與上開 虛擬貨幣交易基礎大相逕庭,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的交易 基礎顯然全無概念,遑論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⒊再者,虛擬貨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 ,其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 進行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被告自陳本案使用之「TSv」 錢包為冷錢包,卻先於警詢時稱電子錢包地址已經刪除,復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沒有私鑰、助記詞等語,難認被告確有 實際掌控上開「TSv」錢包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況被 告迄今未能提出與虛擬貨幣上游幣商之相關交易紀錄,且被 告使用之「TSv」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 」錢包有循環交易之情事,業如前述。綜合上情,被告辯稱 其為個人幣商等節,顯屬飾卸之詞,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將其等掌控之「TAS 」錢包,將泰達幣移轉至「TSv」錢包,並提示予告訴人, 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塑造買賣泰達 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 手」工作,至為灼然。  ㈤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車手 」之人面交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徵諸告訴人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47頁)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81頁), 足認被告係與「夢想計畫」、「E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共同為上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 犯行僅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 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夢想計畫」、「Eng」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夢想計畫 」、「E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 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提示幣流等 手段,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 除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 度,所為殊值非難。又從案發迄今,被告仍以其係個人幣商 飾詞狡辯,無視其辯詞具前述諸多不合理處,塑造己身為不 知情之幣商而欲脫罪,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5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2807-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琦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琦於民國111年7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華」之成年人,羅琦與配偶林O榮因 聽信「玉華」所稱林O榮中香港樂透,須先繳納稅金、加入 會員、彩金遭凍結需開立離案帳戶、需付款給香港警方解凍 等緣由,林O榮因而遭「玉華」詐騙新臺幣800餘萬元,兩人 因而於111年12月23日離婚。羅琦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知悉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 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 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 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 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生活困頓,不 甘財物遭「玉華」詐騙,仍妄想取得「玉華」所承諾之香港 樂透彩金,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琦於民國11 2年12月間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暱稱「玉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 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陳O凌,致陳O凌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12日9時23分許,將新臺幣46萬2,028元匯入前揭中信銀行 帳戶內。羅琦再依「玉華」之指示,將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其中46萬2,000元換成外幣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O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O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琦固不否認提供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玉華」,嗣依「玉華」指示,將被害人陳O凌匯入中 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換為外幣匯入「玉華」指定之帳戶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先辯 稱:「玉華」本名為林玉華、暱稱「毅帆」,為伊香港男友 ,因店面要裝潢,因此要伊匯款至「李玉華」之帳戶云云( 偵卷第59至60頁);於本院中改稱:伊與「玉華」為男女朋 友,因伊前夫林O榮中香港彩券,但彩金遭扣押,要匯款給 警察才能解凍,「玉華」說要用虛擬貨幣跟臺灣的幣商換錢 ,伊想要拿回已經匯出的錢和中獎的彩金,因此依「玉華」 指示去下載APP並匯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暱稱「玉華」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陳O凌匯 款46萬2,028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玉華」 之指示,將款項換成港幣匯入「玉華」指定之恆生銀行有限 公司「李玉華」之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凌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手機資料截圖1份(被告手機資料 擷圖卷第67至71頁,截圖23至30)、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玉華」為伊男朋友,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及轉帳均係聽從「玉華」指示,伊不知「玉華」為詐欺集 團成員云云。然究該「玉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為何, 為何指示被告轉帳匯款等情,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男友 「林玉華」交代有人會匯款給伊,要伊匯到香港。伊在20幾 年前就認識「林玉華」,最近是今(112)年3月看過,只知道 「林玉華」住在香港。「林玉華」要伊跟警方說匯款之目的 是裝潢費用云云(新北檢113偵4155第8至10頁);於偵查中仍 稱: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男友「林玉華」,因香港店面要 裝潢,因此要伊匯款,「林玉華」來臺灣時伊有見過,只有 名字和LINE,沒有其他年籍資料。伊不知道「毅帆」是誰, 可能是「林玉華」的綽號,就伊所知「毅帆」和「林玉華」 是同一人。「林玉華」要伊匯的「李玉華」帳戶也不是「林 玉華」自己的帳戶云云(新北檢113偵4155第59至62頁);於 本院中供稱:伊認識的人是「林毅帆」,因「玉華」和「林 毅帆」是同一人,因伊將原本LINE暱稱「林毅帆」改為「玉 華」,因伊前夫林O榮中獎,伊與林O榮為取得彩金,已經匯 很多錢給「玉華」,「玉華」說錢要用伊臺灣的帳戶轉到香 港的銀行去解凍,伊跟「玉華」說如果要匯超過50萬元,需 要有證明,因此「玉華」就提供裝潢的資料給伊云云(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可知被告就其香港男友「玉華」之真實 姓名究係「林玉華」、「林毅帆」或「李玉華」均不能確定 。被告雖堅稱確曾親眼見過該「玉華」之男子,兩人為男女 朋友關係云云。但經本院勘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或檔案 資料,雖有一「林毅帆」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大頭照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第11頁 ,截圖13、14),然並無任何被告與「玉華」之兩人合照, 自難認定被告真有親眼見過「玉華」本人,遑論認定兩人為 男女朋友。復經本院勘查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林毅 帆」(後經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自行將暱稱改為「玉華」)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被告雖自112年4月27日即持 續與「玉華」有對話紀錄,但並無每日噓寒問暖,亦無互傳 近況照片或視訊通話之記錄,無從僅以兩人偶爾傳訊時,彼 此互稱「親愛的」,即認定兩人間屬男女朋友關係。況且, 經本院於勘驗前請被告確認是否為其與「玉華」間之語音錄 音訊息,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玉 華」之聲音竟是女子聲音,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6至87頁),被告辯稱與「玉華」是男女朋友顯屬無稽 。  ㈢辯護人雖以:111年7月間,「玉華」告知被告有香港樂透彩 專案,可內定得獎人,被告及前夫林O榮因經濟壓力遂下注2 000美金,真中頭獎500萬港幣,中獎後「玉華」又以需加入 樂透公司會員、開立離岸帳號為由,方能領取彩金,使林O 榮受騙因而以房產向民間借貸,被告將美髮工作室頂讓籌款 ,被告與林O榮離婚後,即與「玉華」發展為男女朋友,「 玉華」稱已將虛擬貨幣給臺灣的兌幣商,會將現金轉入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轉匯給香港警方提供之「李玉華」帳 戶,香港警方即可解凍該中獎彩金云云(參本院卷第150至15 2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但證人林O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為伊前妻,伊與被告因遭一香港男子「林毅帆」詐騙 而離婚,伊不知道「林毅帆」有無自稱「林玉華」,「林毅 帆」與被告接觸,伊沒有見過「林毅帆」本人,因被告關係 才知道「林毅帆」,只有看過照片。「林毅帆」說伊中獎香 港彩球活動,領彩金要先繳稅、開立離岸帳戶,伊以房子去 向銀行貸款,共匯款800萬元到香港。當時伊有提醒被告彩 券稅金應該先扣,後來因為沒有拿到彩金,才知道被「林毅 帆」騙,伊因此與被告離婚等語(本院卷第76至81頁)。而被 告與林O榮係於111年12月23日離婚,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證 人林O榮於本院中亦證稱:因家人發現伊賣了一棟房子,很 生氣要伊與被告離婚。伊有報警但後來沒有結果等語(本院 卷第83頁)。可知證人林O榮及被告早在111年12月23日兩人 離婚前已明確知悉「林毅帆」所稱中香港樂透彩金云云,係 屬詐騙手法,被告及證人林O榮兩人所匯至香港之所有款項 追討無著,兩人生活更因此陷入困頓,衡情自無再繼續相信 「林毅帆」之理。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林O榮離婚後,因經濟困頓、 感情失去依託,因而與「林毅帆」成為男女朋友,並對「林 毅帆」所述深信不疑云云。然證人林O榮於本院中證稱:伊 與被告離婚後,仍與被告聯繫,被告與「林毅帆」或「玉華 」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3頁)。觀諸被告與林O 榮於同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 第45至55頁,截圖1至18),被告與證人林O榮離婚後,仍每 日傳訊、語音通話,被告甚且要證人林O榮提醒伊起床、告 知彼此當天行蹤。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主動傳訊予「 玉華」訴苦其因為將中獎彩金解凍,已傾家蕩產面臨經濟壓 力,懇求「玉華」能將中獎之彩金解凍、從此谷底翻身。「 玉華」因而指示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同卷第69 頁、截圖23、24)。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玉華」後 ,即向證人林O榮告知將配合「林毅帆」指示將款項轉匯至 香港,且為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將匯款金額限縮在50萬元以 下時,證人林O榮則傳訊「富貴險中求」(同上卷47至49頁、 截圖4至6)。證人林O榮於本院中證稱:富貴險中求就是想要 有錢就要冒一點險,不論真假,寧可相信等語(本院卷第84 頁);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伊因相信「玉華」,而且已經 匯很多錢,為了拿回已經匯的錢及中獎的彩金,才會依「玉 華」的指示操作匯款,伊知道「玉華」要伊轉匯的行為,就 是銀行告誡的洗錢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8頁),顯見被告與 林O榮夫妻情誼仍存,被告與「林毅帆」當非男女朋友,被 告與林O榮雖知「林毅帆」已騙得其等鉅額金錢,但因不甘 損失並貪圖中獎彩金,仍寧可再次甘冒遭「玉華」詐騙之風 險,相信「玉華」所述,由被告依「玉華」指示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予「玉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並依「玉 華」指示將款項轉匯港幣至「玉華」指定之香港帳戶,以圖 「玉華」返還其等已匯款或解凍所謂中獎彩金,已足認被告 主觀上與「玉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 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㈥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心智缺陷,並富有社會閱歷及 工作經驗,前更曾於111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235號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然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玉華」使用,或聽從「玉華」指示操作個人金 融帳戶,可知「玉華」係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 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被告對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他人指示匯款、轉 購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顯已知悉。且觀諸被告 與「玉華」間之LINE對話記錄,「玉華」除指示被告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外,後更教導被告進行實名認證 ,安裝imToken、幣託(BitoEX)、幣安(Binance)、MAX、WIS E等APP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USDT(同上卷第75 至89頁、截圖35至66,被告此部分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而由被告安裝幣託過程中被告曾稱「它一 直顯示我帳號密碼錯誤。我想起來了、之前總監詐騙我有下 載過這APP」、「那時知道詐騙我就全刪光了」(同上卷81頁 、截圖47、49),足見被告辯稱:伊都不懂、是聽「玉華」 指示,不知道是詐騙或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與林O榮因貪念遭「林毅帆」詐騙,固非無可憐之處 ,但其本案無非係因生活困頓、已無款項可再匯款,但欲「 富貴險中求」,已預見其行為有高度觸法疑慮,仍依「林毅 帆」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配合操作轉匯(於另案中更 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 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感情詐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 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玉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轉匯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犯後 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擔任美髮師 、月薪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購買港幣轉匯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 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羅琦 (一)112.12.15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7頁及背面) (二)112.12.16.7時37分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8至10頁) (三)112.12.16.10時7分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11至12頁 ) (四)112.12.16偵訊【否認】(新北檢113偵4155第59至62頁 )    (五)113.05.22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1139第2 9至31頁) (六)113.05.30偵訊【否認】(雄檢113偵15512第45至47頁) (七)113.10.30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61 至64頁) (八)113.12.04本院審理(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73至87頁) 二、告訴人陳O凌 (一)112.12.15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13至14頁背面;另 參雄警卷第34至37頁) 三、證人林O榮 (一)113.12.04.本院審理-具結(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75至8 4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4155卷) (一)起訴證據清單   ⒈告訴人陳O凌提供與「泰賀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49至50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O凌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份【戶 名:羅琦】(新北檢113偵4155第51頁正面)   ⒊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42至48頁)   ⒋被告與「玉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檢 113偵4155第25至41頁)   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36、40557、44880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羅琦之前案】(新北檢113偵4155第66至 69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18至20頁)   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羅琦】(新北檢113偵415 5第24頁)   ⒊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3偵4155第71至72頁)        二、(高雄檢113偵15512卷-併) (一)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出表 日期113年5月13日】(雄檢113偵15512第49頁) (二)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羅琦之前案】(雄檢113偵15512第59至62頁) 三、(高雄警苓雅分局卷-併) (一)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出表 日期113年1月18日】(雄警卷第11至13頁) (二)告訴人陳O凌提供與「泰賀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雄警卷第46至49頁) (三)告訴人陳O凌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份 【戶名:羅琦】(雄警卷第50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雄警卷第31至33頁、42頁) 四、(新北院113審金訴1139卷)-無 五、(新北院113金訴1840卷) (一)被告113年10月21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之附表 1、2及被證1至4(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37至55頁)     附表1:被告留存之部分匯款單     附表2:「林玉華」113年7月間向被告解釋本件情形之對        話紀錄     被證1:「林玉華」(原名林毅帆)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分證     被證2:境外所得稅申報表及匯款申請書之截圖     被證3:「林玉華」提供之承諾書2紙     被證4:被告經營之美髮工作室google街景圖 (二)新北地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當庭拍攝照片( 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84至85頁、89頁) 七、(新北院113金訴1840,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1宗)

2025-01-21

PCDM-113-金訴-1840-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嵩瀚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嵩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嵩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洋」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邱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 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蕭尹莉,並自111年10月2 9日起邀約蕭尹莉下載「Nasdaq」平台APP,教導蕭尹莉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儲值以進行投資,「邱洋」於111 年11月2日及11月3日向蕭尹莉詐稱:必須在活動期限內儲值 5萬顆泰達幣始會送5000顆泰達幣云云,並提供王嵩瀚使用 之LINE暱稱「high」帳號ID予蕭尹莉,指示蕭尹莉向王嵩瀚 購買泰達幣,致蕭尹莉陷於錯誤,與佯裝幣商之王嵩瀚聯繫 後先後為下述交易:①於111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 超商超億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內,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王嵩瀚,王嵩瀚則自其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TEhJgQLxscawpH5VawmkB8vcJUhJykWkYz(下稱 「編號01錢包」)轉出泰達幣5665顆至蕭尹莉所使用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V6v33ctHCEHv 7tMqbGviiXE7EKznUW1Xd(下稱「編號02錢包」);②於同年 11月15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內,將現金10萬 元交付予王嵩瀚,王嵩瀚則自其編號01錢包轉出泰達幣2857 顆至蕭尹莉之編號02錢包。蕭尹莉於111年11月8日20時2分 許,依「邱洋」指示,將5664顆泰達幣,轉至詐欺成員所掌 控之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XyE5Pu2YwfRRNG9 QWkZHBh8VXBRUxipDW錢包(下稱「編號03錢包」),旋於同 日遭人由編號03錢包層轉而出,王嵩瀚與「邱洋」即以此方 式共同向蕭尹莉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蕭尹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蕭尹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 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蕭尹莉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1頁),本院審酌蕭尹莉已於偵 訊中到庭證述,該等證詞具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 之證明,且其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部分之內容,與其在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本院認蕭尹莉於警詢之證述 尚不具「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 體認定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9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 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一般幣商,本件我只是單純與告訴人為泰達幣之買 賣,買賣時均有簽訂合約書,也有對告訴人作提醒,是告訴 人自己來找我交易,我對於她遭到詐騙之情均不知情,也沒 有任何人指示我跟告訴人交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遭「邱洋」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各於前 揭時、地,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以購買上開數量之 泰達幣,復由告訴人依「邱洋」之指示將其向被告購得之泰 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並有①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2月21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②111年11月8日、111年11 月15日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店內、門口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1-105頁、第235-237頁)、③告訴人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分局 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201-205頁)、④購幣聲明切結書、數字貨幣買賣合 同(見偵卷第221-223頁、第317-319頁、第343頁)、⑤告訴 人幣安平台、「NASDAQ」平台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5 頁、第228-232頁)、⑥告訴人與「邱洋」間LINE對話內容擷 圖照片(見偵卷第251-262頁、本院卷第151頁)、⑦告訴人 與被告(LINE暱稱「High」)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 偵卷第271-273頁)、⑧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LINE暱稱「★L ily★」)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81-297頁) 、⑨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入金、訂單、成交、提領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1-309頁、第321-33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已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泰達幣之對象即本案被告, 係「邱洋」提供被告之LINE,其方與被告互加好友而來(見 偵卷第46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與「邱洋」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邱洋」於111年11月8日, 將被告之LINE ID傳送傳送予告訴人,並稱:「台中的幣商 你加一下有空的時候跟他約一下幾點見面交易」等語,是依 告訴人之證述,佐以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與 被告聯繫、進而約定購買泰達幣,均係經「邱洋」指定;而 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法與否,行為人均應會考量其交易風險 與風險控管問題。而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 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 故衡諸情理,「邱洋」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 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 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㈢再者,本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其分析結果:  ⒈被告所持有編號01錢包先於111年11月8日下午7時9分許、同年11月15日下午7時54分許各發送5665、2857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所持有編號02錢包後,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8日下午8時2分許,將5664.2顆泰達幣透過幣安水庫轉送至編號03錢包,編號03錢包則於同日下午8時6分許即收受告訴人轉送泰達幣後之4分鐘內,復轉送5664.2顆泰達幣至電子錢包地址:TMB7nG1t4yqGc6Teo3ahdn7Fc9DFC7gusa(下稱「編號04錢包」),編號04錢包則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33分許,將錢包內之幣額全數提領至錢包地址:TALTMNoXKSQAmg69RgjvLyZ2WZNNLjbeyK(下稱「編號05錢包」),編號05錢包收受後,經過2分鐘許,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發送24000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YbQdMBrTdrWEVvVW66XBaewMWomSg5HxZ(下稱「編號06錢包」),編號06錢包復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再轉送2萬4000顆泰達幣至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是泰達幣途經上述層轉,最終有1筆2萬4000顆泰達幣回到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自身,形成一封閉迴路幣流,且部分幣之移轉,等額且時間密接,與一般買賣而移轉之行為模式不同(一般買賣,難以與上一層之幣額相同且時間相近)。  ⒉編號01、06錢包間,有多次少額之30、50(TRX)移轉,及移 轉之USDT尾數又多為0,如果是新臺幣買賣USDT。通常是以 新臺幣尾數為0,USDT尾數是非0之幣額,編號01、06錢包間 之持有者關係值得特別注意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 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 5頁)。  ㈣是從上開金流,可見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發送泰達幣至告 訴人之編號02錢包,經告訴人依「邱洋」指示將泰達幣轉匯 至編號03錢包後,編號03錢包、編號04錢包、編號05錢包、 編號06錢包間之幣流,不僅皆在短時間內進行幣之移轉,且 移轉之幣值多等額,或以全數提領之方式為之,實與一般虛 擬貨幣之交易往來情況不符,足認上揭編號03、04、05、06 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又編號06錢包不僅 於收受編號05錢包之24000顆泰達幣後,於隔日即將同額之 泰達幣轉送至被告所持用之編號01錢包,編號01錢包更自11 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有多筆少額之TRX幣、USDT 尾數為0之幣額移轉,均足徵為詐欺成員所掌握之編號03、0 4、05、06錢包與被告所持用之編號01錢包關係匪淺,絕非 被告所辯僅是一般幣商。  ㈤而就該筆回流之2萬4000顆泰達幣之來源,被告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或以書狀陳稱其持有之泰達幣暨 轉給告訴人之泰達幣,其來源、金流均明確,係自臺灣虛擬 貨幣交易所MAX平台APP所購買,購買方式是使用其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轉帳方式匯款 到MAX平台指定之入款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8571卷第57、464、465頁;本院卷 第86-87頁)。然經比對被告之MAX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529頁、第533-547頁),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12 分,查無被告購買該筆2萬4000顆泰達幣之交易記錄;又該 筆2萬4000顆泰達幣,縱依卷附泰達幣歷史交易價格所示該 日最低交易價每顆3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9頁),總價金 至少有74萬4000元,然觀諸被告持以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帳 戶即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9頁),於111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均未見有何現金提領之記錄,益 徵該筆泰達幣2萬4000顆之來源及金流不明;且告訴人係經 「邱洋」之指示向被告為本案交易,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 達幣後,泰達幣途經詐欺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最終有此筆 2萬4000顆泰達幣迴流至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所 出售之泰達幣來源為詐欺成員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 泰達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泰達幣始終在詐欺正犯可掌 控之不同錢包內迴流。  ㈥被告雖遲至本院審理時稱:該筆交易是跟其他幣商或在其他 平台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然被告初次接受警詢 之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見偵卷第49頁),距離該筆泰 達幣2萬4000顆交易時間之「111年11月11日」相隔不到一個 月,而對照被告在MAX交易所之買幣交易記錄【被告自111年 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有98筆合計3063萬8000元向M AX平台買幣之紀錄,其中最大筆金額為以約48萬5028元購買 1萬5510顆泰達幣,20萬元以上之交易則為70筆(見偵卷第5 29頁、第533-547頁)】,本案總價至少74萬4000元之交易 ,對照被告之交易紀錄,已屬大額交易,然被告於警詢時卻 隻字未提曾向其他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之事實,其遲至本院 審理期間,在檢察官提出上揭幣流分析報告發現有該筆2萬4 000顆泰達幣之迴流,始稱有向其他個人幣商購置泰達幣, 然又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購幣交易紀錄或金流,其辯稱為合法 交易取得之泰達幣,已難令人信實。  ㈦被告又辯稱:幣流分析報告中所稱回流至被告錢包之封閉幣 流,係在被告第2次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前,且編號06錢 包匯至被告編號01錢包之泰達幣為2萬4000顆,遠超過被告 第1次出售予告訴人之5665顆泰達幣,無從證明編號06錢包 之持有人為何人或有無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 第206-207頁),然迴流之泰達幣幣流僅係論證之一環而非 全部,仍應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佐證並綜合評價。本件編號 06錢包與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泰達幣之編號03錢包存在密切 關係,並與被告錢包形成一封閉之幣流迴路,且被告就該2 萬4000顆泰達幣之交易緣由,不僅未能舉證,亦與其先前所 述購幣習慣有所不符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又所謂封閉迴路,係基於詐欺集團考量洗錢之效益而共用 資金循環幣流,製造幣流出入之假象以利洗錢,而具備來源 同一或共用之特性,是此部分當然不會逐筆對等,但仍可看 出其間之關連性,多出來之部分亦難排除是否係源於與詐欺 集團長期合作而生之虛擬貨幣金流,自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㈧至被告辯稱:我僅是與告訴人為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 前已向告訴人強調,不接受朋友及第三方不明人士之介紹及 推薦,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也有提醒她要慎防詐騙云 云: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告訴人表示要以 現金買幣後即詢問:「請問在哪裡看到我的廣告?」,告訴 人回稱:「朋友介紹」,被告旋傳訊:「不好意思 本店杜 絕跟任何人配合或商家 只有在虛擬貨幣平台有刊登廣告」 、「本賣場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之交易糾紛跟法律責任,或 受任何第三人不法利用,請買家確認同意後,始得與本賣場 進行買幣交易:為自己遭受種種不明因素詐騙手法時,請依 法報警處理。惟將明確告知執法單位,貴賣場係純粹交易買 賣虛擬通貨,與詐騙無關。倘若因不實指控誣陷貴賣場,本 人願意負擔刑事誣告罪責」、「請詳細閱讀上述交易聲名, 在此再一次慎重聲明貴賣場不接受朋友及第三方不明人士介 紹推薦引流…」等語,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81-283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由他人引 薦而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有涉及洗錢、詐欺罪嫌之虞,方 為上開聲明,然被告卻無視告訴人已明確告知是他人介紹前 來交易之詞,僅發表上開聲明後即續為交易,並反於事實要 求告訴人簽署「本人聲明保證,本人是在幣安或火幣交易所 看到貴賣場之賣幣廣告及廣告內容條款…」等內容之購幣聲 明切結書(見偵卷第221頁),被告無視涉法風險所為上開 各舉,益徵其與「邱洋」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 當無甘冒犯法風險而為交易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 採。  ⒉又關於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不收匯款,我都跟客戶當面面交,因為我沒有公 司行號,不能用公司帳戶匯款,如用個人帳戶匯款,因為量 大,我怕會被認為是洗錢而凍結。我不知道我的客源來自臺 灣的哪裡,我會有車資上的耗損,買幣時平台也有抽取手續 費,所以我才會把價格拉高,獲利這些錢可能看起來像很多 ,但實際上每顆我僅賺取1至1.5元等語(見偵卷第465頁、 本院卷第205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以面交現金方式 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報價時即需考量面交所需之成本,始 得清楚計算並掌控自己出售泰達幣之利潤。然依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1-297頁),其2人於111年1 1月8日之該次交易,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44分告知幣價為每 顆35.3元,在報價完畢後始詢問告訴人居住之縣市並約定面 交之時、地,是被告在確定面交地點前即進行報價,然虛擬 貨幣價格於每日甚至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 如以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 損失,亦可能因面交地點之遠近而影響被告需負擔之車資油 費,進而影響其獲利。然被告與告訴人之該次交易方式,與 被告自述因考量面交成本而調整售價有所不符,已難認是其 所稱正常交易;況且,依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其等間 之2次交易均未見議價,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 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入賣出,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是被告辯稱其僅是與告訴人為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可 採。  ㈨本案詐欺成員「邱洋」要求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舉,若係因 現今人頭帳戶欲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筆匯款等 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遭詐騙之 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再提幣至其指定之錢包以詐得 泰達幣,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兌換泰達幣匯率 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騙之人主觀上認定 可兌換更多泰達幣,且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資報酬率, 進而繼續購買更多泰達幣,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否則難 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泰達幣。然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之前述2次交易,係各以每顆35.3元、35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交易當時市價最高每顆各為 31.96、31.07元計算,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價格分別高於當 時市價之10.5%、12.6%,此有檢察官庭呈之CoinMarketCap 之USDT泰達幣(Tether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則本案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 指定兌換匯率並未較優惠之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象,使 遭詐騙之人僅能換取數量相對較少之泰達幣,詐欺集團可直 接詐取之泰達幣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從事此種賠本 生意。基此,本案可合理推認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並 非告訴人遭詐騙而購入之泰達幣,而應是向告訴人詐騙其交 易泰達幣之「金錢」,因詐騙集團犯罪的最終目的即是要取 得財物,而財物的最佳形式應為新臺幣,在現實世界中,仍 是以新臺幣此類法定貨幣具有流通性及使用便利性,是本案 看似像是向被害人詐得泰達幣,但泰達幣最終仍換成新臺幣 而較具實益,是以本案詐欺成員才會想辦法讓告訴人用高於 市價的價格購買泰達幣,因為購買泰達幣的價格越高,付出 的新臺幣就越多,詐欺集團的獲利也就越大。  ㈩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轉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 的即是「確保最終能夠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倘若使 用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 之可能,詐欺計畫即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 法預估該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異常、涉及詐 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 ,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 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足認被告 在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邱洋」應有密切聯繫,知悉其 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方使「邱洋」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而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 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之泰達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 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是被告與「邱洋」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辯 護人雖聲請函詢編號6錢包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41、206 頁),然編號06錢包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定被告係與「邱洋」配 合,佯裝不知情幣商向告訴人收款之人,是辯護人所聲請調 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本案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並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幣之人為「邱洋」,且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加計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 ,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告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邱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向告訴人2次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且於密 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 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 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仍與詐欺集 團成員「邱洋」配合,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犯案時以前揭 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行 者,乃整體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其犯罪情節非輕,量刑自不應從輕;且斟酌 被告犯後始終不曾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 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工程美容 ,月收入約5萬5000元,經濟狀況持平(見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均為被告所保有,此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2次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連同 我之前放在家裡的現金共45萬元,我都透過ATM分3筆存入我 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60-61頁)明確,核與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40-341頁);上開30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DM-113-金訴-1761-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毅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黃維毅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陳子鴻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號、第32045號)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追徵。 黃維毅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1 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子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至 15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俊霆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追徵。 許敏璋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 「謝佳叡」或「阿哲(音同)」或「阿澤(音同)」(無證據證 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虛偽以個人幣商 為掩飾,擔任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鄭忠 偉(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幫助洗錢罪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李衍毅、 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上開帳戶,復由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或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拘提李衍毅到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 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於113年 4月18日15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拘提黃維毅到 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於113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號拘提陳子鴻到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拘提李俊霆到案,嗣於同年6 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於113年4月19日9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許 敏璋到案,並當場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另經同署檢察官當庭扣押其使用之IPHONE 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鄭忠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黃維毅、李俊霆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 8、380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 不得為證據。  ㈡被告黃維毅、李俊霆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忠偉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8、380頁)。然查,證人鄭忠偉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 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黃維 毅、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鄭忠偉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鄭忠偉於本院審判期 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且檢察官、被告黃維毅、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均得經由交 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 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鄭忠偉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固均坦承提供如附表 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證人鄭忠偉上開一銀帳戶匯 入款項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 額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⒈被告李衍毅辯稱:至112年7月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凍結為止, 我做幣商約5至8個月,我是自學投資虛擬貨幣,我先在火幣 平台上刊登廣告,客戶會從官方LINE跟我聯絡,鄭忠偉就是 透過官方LINE敲我,我有和鄭忠偉做KYC認證,我會以當天 泰達幣牌價加價3至5%報價,附表一編號1款項我提領後當日 到八德路的鑄源實體交易所買幣,打到我的火幣錢包,後來 叫交易所的員工叫我下載TRUST錢包,幣先打到我的TRUST錢 包,我再打到我的火幣錢包,我再請客人在火幣下單來拿; 火幣錢包都我自己使用,TRUST錢包我不確定,因為警察指 出幾筆交易詢問我,我不記得這些交易,可能有人可以取得 我登入密碼或金鑰等語。  ⒉被告黃維毅辯稱:我從112年7月20幾日開始做幣商,是「謝 佳叡」帶我入行一起經營,「謝佳叡」也是我官方LINE的管 理員,我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也有和其他買家交易 ,附表一編號4至11的款項我提領出後,去林森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因為我和COIN WORLD有簽約 所以比較便宜,泰達幣會先打到我的TRUST錢包,「謝佳叡 」再分批打進我的火幣錢包,我當日再轉給鄭忠偉火幣帳戶 賺取價差,我賣給鄭忠偉的泰達幣比市價貴一點,我獲利為 每筆交易的1.5%,我的TRUST錢包都是「謝佳叡」在操作, 「謝佳叡」說我不熟悉這方面業務,所以TRUST錢包他來保 管處理,我負責現金端交易,「謝佳叡」獲利成數我不知道 等語。  ⒊被告陳子鴻辯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在博奕場當服務生時認 識客人「阿澤(音同)」,他教我在火幣平台上販售虛擬貨 幣,我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有我的官方LINE ID,客戶 鄭忠偉是「阿澤(音同)」介紹的,我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 C認證,附表一編號12至15的款項我提領出後,會乘以美金 匯率,當日去林森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因為「阿澤(音同)」說有和COIN WORLD簽約所以比較便 宜,泰達幣打到我火幣錢包,再轉給鄭忠偉火幣帳戶賺取價 差,「阿澤(音同)」說他貨源穩定,所以客戶願意用較高 價格向他買,會分給我大約0.5%的利潤;火幣錢包都是自己 使用,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 客戶有問題,我是被利用了等語。  ⒋被告李俊霆辯稱:我在LINE刊登廣告做個人幣商好幾年,我 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附表一編號3款項是客戶匯給我 要買虛擬貨幣,我會去台安醫院旁八德路上的鑄源實體交易 所買泰達幣,有時鑄源實體交易所會打進我的火幣帳戶,我 再轉給客戶,有時會直接打進客戶的火幣帳戶,附表一編號 3交易時我當時身上有1百多萬,也有幣,但幣不夠就用10幾 萬現金跟「阿哲(音同)」調幣,等鄭忠偉匯給我,我就去 買幣,後來因為父親要手術才去臨櫃提領1百萬,獲利為當 時幣價加價1、2元的價差,起訴書證據欄編號23的錢包是冷 錢包,很少在使用,也很少做幣商交易,火幣錢包和冷錢包 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當時有個朋友「阿哲(音 同)」也在當幣商,如果幣不夠我有時會跟「阿哲(音同) 」調幣,錢包會跟其他被告有交易應該是「阿哲(音同)」 找其他被告打幣給我等語。  ⒌被告許敏璋則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 ㈡經查:  ⒈被告5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 層人頭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 二層人頭鄭忠偉申辦一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被告5人上開帳戶,復由被告5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5人所 不否認,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 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Huobi G lobal火幣【更名為HT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 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 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 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 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 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 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 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 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 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 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 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 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 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 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 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 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 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 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 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 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 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 交易。  ⒊再考量如USDT(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 ,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 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 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 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 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 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 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 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 ,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 人。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 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 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可能及必要。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 ,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 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 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⒋依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前開辯解,其等交 易模式均係以LINE官方帳號刊登廣告,證人鄭忠偉透過被告 等之LINE官方帳號聯繫接洽買賣泰達幣,被告等與證人鄭忠 偉視訊做KYC(Know Your Customer)驗證,證人鄭忠偉提 出購買需求金額並匯款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除被告李俊霆辯稱係以現有泰達幣、自有現金去實體交易所 買幣及向「阿哲(音同)」調幣外,被告李衍毅、黃維毅、 陳子鴻等均辯稱其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當日悉數向實 體交易所購買相當之泰達幣,再由實體交易所匯入被告李衍 毅、黃維毅提供之TRUST錢包或被告陳子鴻、李俊霆之火幣 錢包,被告李衍毅、黃維毅之TRUST錢包則再轉入自己火幣 錢包,再由被告之火幣錢包轉至證人鄭忠偉提供之火幣錢包 。然被告等均自稱係個人幣商,既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但 其等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方式分散經營成本及風險,反而待 證人鄭忠偉帳戶匯入現金後,提領金額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 之大筆現金至實體交易所一次性購買所需泰達幣顆數,或如 被告李俊霆所辯存放百萬現金及以現金調幣,以此等臨到客 戶提出買幣需求後,始提領攜帶鉅額現金至實體交易所買幣 方式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易,且實體交易所每日報價一般 均高於線上交易所,其等買幣之成本極高可能會比跟證人鄭 忠偉所報價格還高,被告此種毫不在意風險分散、交易成本 之經營事業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 不符;縱被告等於交易前事先查詢各該實體交易所當日報價 而加價販售,然以被告李衍毅辯稱其會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 價3至5%報價,被告黃維毅辯稱其賣給鄭忠偉的泰達幣比市 價貴一點、獲利為每筆交易的1.5%,被告陳子鴻辯稱「阿澤 (音同)」說貨源穩定客戶願意用較高價格向他買、會分給 我大約0.5%的利潤,被告李俊霆辯稱獲利為當時幣價加價1 、2元的價差等語,然如前所述,泰達幣既然屬高度流通性 之穩定幣,為交易之買家即無冒高風險以高價向素昧平生之 個人幣商購入之理由及誘因,大可透過合法、常規交易所完 成交易,更何況被告陳子鴻所辯之交易模式亦係收款後提領 該筆現金向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該實體交易所並無 限制買家資格,經實名認證即可購買虛擬貨幣,縱為大筆交 易亦僅需提出相對應之財力證明即可,何來因其貨源穩定故 願以高價購買之可能。故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 俊霆等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沒有從事詐欺及洗錢等情,實屬 可疑。 ⒌又依卷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見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偵2307 7卷二第47至105頁),該局就被告5人扣案手機進行鑑識, 被告5人手機內虛擬錢包數位鑑識分析結果,被告5人既稱互 相不相識(僅被告陳子鴻稱在博奕場見過被告李衍毅),其 等虛擬錢包卻多有交集,且被告李衍毅電子錢包(TAGTeVnRx thaLh5KJgUWqfd3hhPd6Pfz9n)申設於112年4月7日,最後登 入為112年7月26日,電子錢包內僅留存38顆USDT幣,有該錢 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63至71頁);被告黃維 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申設於 112年7月2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8月24日,電子錢包內僅留 存0.04顆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 第73至83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 eY31ugXwiDFRJBx)申設於112年6月2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8 月14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 見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被告李俊霆電子錢包(TA89NV 3JdzfFWKfocBmBUHQQx332GZ2dH1)申設於112年4月27日,最 後登入為112年7月25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T幣,有該錢包 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被告許敏璋 電子錢包(TZ9r1nUtHCQmJBetWMaVrAJxKnk9MWDQuk)申設於11 2年6月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7月20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 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99至105頁 ),顯見被告5人上開電子錢包申設時間極短、交易次數甚 少,無存續交易之情形,且取得虛擬貨幣後極短時間全額轉 出,錢包內幾無餘額,更有甚者,被告李衍毅、李俊霆、許 敏璋之錢包經幣流分析有迴圈,打出去的錢最後透過層層轉 手後會再回到初始錢包內,被告許敏璋之錢包提款更與鏈上 金額不符,上開客觀事證足證被告5人之錢包交易情形與所 謂從事個人幣商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者全然迥異。 ⒍又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雖均 辯稱:其等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已盡最大查證義務 確保交易安全,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無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亦非共犯云云,被告李衍毅並提出其與鄭忠偉 之KYC影片截圖、火幣平台交易記錄及112年7月18日與鑄源 科技有限公司之USDT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5至271 頁);被告李俊霆並提出其與鄭忠偉112年7月8日之KYC影片 截圖、檔案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81至85頁);被 告黃維毅並提出其與鄭忠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077卷 一第215至225頁;桃檢偵20630卷第17至23頁)、112年7月2 6、27日及8月1日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馬可波 羅國際幣商相關資訊截圖(見偵23077卷一第227至229、231 頁)、策略聯盟會員合約(見桃檢偵20630卷第25至27頁) ;被告許敏璋並提出其與鄭忠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 年7月8日KYC錄影檔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6、2 27至228頁)為證。然由證人鄭忠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 個叫「阿哲(音同)」的朋友,就是我偵查中所說的齊拓銘 ,他教我虛擬貨幣買賣,但我不瞭解這些,112年7月左右我 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手機交給齊拓銘操作,我只有拍照、錄製2至3個影片存在我 的手機裡,齊拓銘操作我手機用LINE傳給對方,不曉得傳給 幾個人,也不曉得傳給誰,之後手機就交由齊拓銘操作,後 續如何操作我就沒有過問,還要虛擬貨幣視訊直接對話,我 不知道那個叫KYC,齊拓銘就拿鏡頭對著我視訊通話,對方 會問我職業和買虛擬貨幣要幹嘛,我就照齊拓銘教我的回答 ,但我看不到對方,不知對方是何人,齊拓銘給我帳號帶我 去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就進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至少有5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51頁)。可知證人 鄭忠偉係出賣帳戶予綽號「阿哲(音同)」所屬詐欺集團之 人頭,依集團成員指示錄製影片及視訊通話,其餘對話、操 作實際均由「阿哲(音同)」進行,證人鄭忠偉非向被告5 人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而證人鄭忠偉業亦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幫助洗錢罪在案,堪認被告 等人辯稱其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詞,顯係提供帳戶收款 之本案詐欺份子所執制式化辯詞,要難遽以採信。 ⒎且被告李衍毅提出之火幣平台交易記錄(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雖顯示其與證人鄭忠偉於火幣平台於112年7月18日有交 易紀錄,然交易數量為12639.18(以下捨去)顆、總價新臺 幣(下同)42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其提出之USDT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69頁)以總價190萬元購買60644顆 泰達幣相距甚遠,且被告李衍毅上開電子錢包交易記錄(見 偵23077卷二第67頁)僅有實體交易所匯入紀錄,卻未見有 時間相近、數量相當之出幣紀錄。此交易數量及總價反與被 告許敏璋提出其與鄭忠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見本院卷 二第223頁),證人鄭忠偉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許敏璋表 示要購買42萬元之泰達幣,被告許敏璋隨即報價為12639.18 顆泰達幣,交易數量、價格完全相同,縱鄭忠偉於LINE隨即 表示該筆交易取消,然被告李衍毅既與被告許敏璋不相識, 被告李衍毅供稱係自行投資虛擬貨幣、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 價3至5%報價;被告許敏璋則稱係與「謝佳叡」合作、獲利0 .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縱使均被告李衍毅與許敏 璋均稱向鑄源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其等獲利成數不同,報價 理應不同,何以報價卻如出一轍? ⒏參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函及附件客戶鄭忠偉設 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 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衍毅帳戶於112年7月13日即已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2被告許敏璋帳戶於112年7月10日即 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3被告李俊霆帳戶於112年 7月13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4至11被告黃維 毅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 12至15被告陳子鴻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均早於附表一第二層鄭忠偉帳戶轉入第三層被告5人帳 戶時間數日至十數日不等,被告等人既均稱鄭忠偉非常客, 且被告黃維毅、陳子鴻更自稱其自112年7月中下旬始開始擔 任個人幣商,倘若被告等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甘冒詐欺 所得遭侵吞或凍結之高風險匯入被告等人提供之帳戶,並特 地將被告等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額轉帳交易,顯然詐 欺集團成員已與被告等人事先合謀而能掌控金錢流向。 ⒐至於被告李衍毅、黃維毅、許敏璋雖提出與其他虛擬貨幣買 家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至359頁;本院 卷四第255至263、273至277頁),然被告李衍毅、黃維毅、 許敏璋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家,幾乎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持 有人或經地檢署起訴、法院判決認定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幫 助犯,共犯或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有各該買家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法院前案 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為參(見本院卷三第365至5 34頁;本院卷四第279至306、311至326頁),縱被告等人曾 與匯款者進行KYC程序,或在領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用 途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從上開事證可推知,被告等人顯 係為達前述以個人幣商作為辯詞之目的,於經手詐欺款項洗 錢時均會與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對話紀錄、交易記錄並進行KY C程序以為套招,自無足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⒑再者,參酌被告李俊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1017號判決 加重詐欺罪案件中之監聽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四第118至1 26頁),被告李俊霆112年8月17日與其胞妹談及賣幣要匯款 ,其妹質疑賣幣為何還要匯款出去,被告李俊霆稱「幣在我 手上,我打出去,收到幣的人會將錢打到另一個戶頭,另一 個戶頭呢會領現金給我。第二跟第三是不認識的,是為了安 全」(第119頁);112年8月19日被告李俊霆打給「阿澤( 音同)」,被告李俊霆說律師說要拿一個錢包打幣證明5/31 的部分(第120頁),「阿澤(音同)」說:「我跟你講, 因為你其實蠻常就是當天沒脫隔天才脫的」(第121頁), 被告李俊霆稱「有,3點23取的,進70領68,沒關係這律師有 一個辦法,就說跟人家調幣」,「阿澤(音同)」稱不要說 是我,我下面6個人被抓、「他那一個錢包,每一次幣出來 的時候,我都是用一個冷錢包射過去的對不對,我跟你講我 是用一個冷錢包射過去的,這個冷錢包我是為了你專屬設計 的,你每次去八德買,如果他不是射到你火幣的時候,八德 就是射到這個錢包,然後他射到這個錢包的時候,我在轉射 給你,我會做這一個動作是怕交易所這邊風控,如果說有時 候你買比較大額,譬如3、400萬以上,我就會分批轉過去, 我不知道你有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我可以把這錢包的註記詞 給你,直接在你那邊下載,然後登入」(第121頁)、「我 跟你說其實你去交代的時候,你就說因為這錢包其實也快一 個月沒用了,你就說這錢包你已經丟掉了,已經沒用了,因 為很容易會被盜幣,所以你會常常換地址,這樣講就好了」 (第122頁)、「第三個你可以從你的火幣錢包去看這個錢 包是經常打幣給你的,由此可見,你就可以跟詢問你的人講 ,這是我的錢包所以我才定期我從我的冷錢包打進我的火幣 ,這個說法就成立了,你懂了沒有?」(第123頁),被告 李俊霆稱:「阿彬那件我沒去報案,阿彬那一件我的上一車 是自己人」(第126頁),自上開內容足見被告李俊霆明知 匯入帳戶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與共犯「阿哲(音同)」(上 開監聽譯文音譯為阿澤)、律師商討如何圓謊解釋自己為個 人幣商,當提款金額與買幣、打幣紀錄不符時,即以調幣為 辯解以脫罪,足認被告李俊霆所辯之個人幣商等辯詞,實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擬定之脫罪計畫。  ⒒況就被告李俊霆扣案手機內上開虛擬錢包數位鑑識分析結果 (見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該電子錢包(TA89NV3JdzfF WKfocBmBUHQQx332GZ2dH1)係火幣錢包,並非其所稱之冷錢 包(見本院卷一124頁);被告陳子鴻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 勘驗報告(見偵23077卷二第50至52頁),手機內存有112年 6月28日被告陳子鴻與鑄源科技有限公司USDT之買賣契約, 被告陳子鴻卻辯稱其均係依「阿澤(音同)」教導,至林森 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因為有簽合約較 便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益徵被告陳子鴻、 李俊霆並非真正之個人幣商,對虛擬貨幣經營亦不甚熟悉, 而係與共犯計畫事先備妥相關證據,待遭查緝時則以個人幣 商辯詞套招免責。 ⒓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 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 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 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 欺所得均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款項,完全由被告等人掌 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並將等 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能遭 被告等人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 險,益徵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 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等有一定信任關係,始 由被告等收取現款轉交或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 錢包。  ㈢至被告李衍毅及辯護人聲請函詢APP(Official Account)公司 或將另案扣案手機送數位鑑識,調查被告李衍毅使用之帳號 「@877cwich」、帳戶名「羅傑兔」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 告李衍毅與其他交易相對人討論交易細節等情,然被告李衍 毅為假冒個人幣商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而被告等人均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際上是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被告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 、許敏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被告5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於偵審中均否認犯 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被告許敏璋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9月26日收據 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37頁),均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5人。  ㈡是核被告李衍毅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黃維毅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子鴻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俊霆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敏璋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 電信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 項、面交取款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 者為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 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 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 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⒉被告李衍毅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其係自學經營個人幣商、被告 黃維毅於偵審則供稱其係與「謝佳叡」一同經營個人幣商、 被告陳子鴻於偵審則供稱其係與「阿澤(音同)」」一同經 營個人幣商、被告李俊霆於偵審則供稱係自行經營個人幣商 、向「阿哲(音同)」調幣,且前揭李俊霆另案譯文內容也 僅能證明被告李俊霆與共犯「阿哲(音同)」有聯繫,被告 許敏璋於偵審則供稱其係應「謝佳叡」之邀一同為本件犯行 。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5人尚有與上開人等以 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證人鄭忠偉雖為第二層帳戶持有 人並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配合「阿哲(音同)」與被告5 人製作KYC視訊,然證人鄭忠偉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為人 頭帳戶而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5人前開虛擬錢包雖多有交 集,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5人主觀 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定其等所為係各自與共犯「謝佳叡」或「阿哲(音同)」或 「阿澤(音同)」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普通詐欺 取財之犯行。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認 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李衍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維毅與「謝佳叡 」間、被告陳子鴻與「阿澤(音同)」間、被告李俊霆與「 阿哲(音同)」間、被告許敏璋與「謝佳叡」間,就上開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5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黃維毅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8罪間、被告陳子鴻就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30號) 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1所載被告黃 維毅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被告許敏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該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 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並事先與 詐欺集團成員研議製作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以偽 冒個人幣商脫罪,參與程度甚深、犯行之手段可議、情節嚴 重,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金額甚鉅; 兼衡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許敏璋則於偵審坦認犯行,被告李 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子鴻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經本院定期調解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四第21 1至213頁)、被告許敏璋則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同意賠償4萬元,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 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本院卷四第327頁) 及各自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李衍毅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處理家中收租事宜、需扶養年 邁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第247頁);被 告黃維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國際貿 易負責人、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 第194頁);被告陳子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無人需扶養、父母年事已高之家庭狀況及經 濟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被告李俊霆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欣欣客運站務員留職停薪、無 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第72頁);被 告許敏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薑母鴨、無人需扶養工作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 院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維毅、被告陳子鴻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本案第三層被告5人帳戶,經被告 5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被告5人參與洗錢移轉 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 財物,參以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僅有被 告許敏璋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 完畢,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 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 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 。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 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 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 公正執法之問題。是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洗錢財物, 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金額爰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各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財物,本院認若仍予沒收,則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行,惟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否認犯行 亦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李衍毅 、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被告許敏璋參與本案犯行,據被告許敏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抽取0.5%提款金額之報酬,且其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共計 提款62萬元,是此部分應屬被告許敏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許敏璋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 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許敏璋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詐欺、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 告附卷為參(見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移 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即鄭忠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劉新權 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怡雯」向劉新權佯稱:可下載鋐霖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劉新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9時22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轉匯42萬7,5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2時57分,轉匯42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衍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22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李衍毅 ⒈劉新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53至57頁】 ⒉劉新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他3842卷第43至47頁】 ⒊李衍毅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157至163頁】 ⒋吳家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69至473、他3842卷第247至249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李衍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53至15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李衍毅電子錢包(TAGTeVnRxthaLh5KJgUWqfd3hhPd6Pfz9n)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63至71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2 李允昌 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暱稱「張曉婷」向李允昌佯稱:可下載XBER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李允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3時5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轉匯32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20分,轉匯33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敏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至44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各3萬元,共4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許敏璋 ⒈李允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59至65頁】 ⒉李允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3842卷第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077卷一第468頁】 ⒊許敏璋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463至466、479至482頁】 ⒋吳家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69至473、他3842卷第247至249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許敏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83至48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許敏璋電子錢包(TZ9r1nUtHCQmJBetWMaVrAJxKnk9MWDQuk)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99至105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7月19日10時36分,臨櫃提領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3 吳昕晏 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桐」、「林志文」向吳昕晏佯稱:可下載德信操盤助手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昕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轉匯65萬0,48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轉匯8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俊霆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23時7分至14分,ATM提領6萬元(各2萬元,共3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汐忠店 李俊霆 ⒈吳昕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67至68頁】 ⒉吳昕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75、279至281頁】 ⒊李俊霆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71至180頁】 ⒋林政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243至246、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李俊霆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69至170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李俊霆電子錢包(TA89NV3JdzfFWKfocBmBUHQQx332GZ2dH1)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8月24日12時5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4 呂侑蓁 於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至瑩瑩」向呂侑蓁佯稱:可下載偉亨證券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呂侑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轉匯199萬0,057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90萬0,057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22分,轉匯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臨櫃提領25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呂侑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69至72頁】 ⒉呂侑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83、289至291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林政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243至246、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5 鄭清瑩 於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瑩佯稱:可下載KNNEX APP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13時9分許,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4分,轉匯129萬8,800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20萬8,800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9分,轉匯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臨櫃提領1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鄭清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73至80頁】 ⒉鄭清瑩之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他3842卷第79、89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6 林淑芬 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林淑芬佯稱:可下載KNNEX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轉匯5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57分,轉匯65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4分,臨櫃提領19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林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81至84頁】 ⒉方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85至89頁】 ⒊戴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1至93頁】 ⒋江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5至96頁】 ⒌謝麗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7至99頁】 ⒍林淑芬之彰化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他3842卷第107至110頁】 ⒎方柏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57、163至168頁】 ⒏戴秀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69至171、177至181頁】 ⒐江春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85、189至193頁】 ⒑謝麗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95、201至207頁】 ⒒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⒓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⒔林志鴻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141至143、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⒕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⒖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7 方柏鈞 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詩雯」向方柏鈞佯稱:可在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等語,致方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26分至2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10萬元,共2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45分,轉匯62萬元至右列帳戶 8 戴秀鳳 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FACEBOOK暱稱「胡睿涵」向戴秀鳳佯稱:可在LINE名稱「學海無涯」群組投資股票等語,致戴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35分至39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3萬元、2萬元、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江春玉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佯裝江春玉之友人「雄哥」,請江春玉代為匯款,致江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58分許,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0 謝麗媛 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漢妮」向謝麗媛佯稱:可下載摩根士丹利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謝麗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1時27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緊急私標案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轉匯99萬9,750元至右列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轉匯88萬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19分,臨櫃提領1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陳邑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⒉陳邑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他3842卷第113至117、124至128、桃檢偵20630卷第37至39、41至54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⒌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⒍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⒎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⒏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3年1月3日函及附件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提款傳票影本1張(115萬元)【桃檢偵20630卷第69至70頁】 12 呂碧玲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佯裝為呂碧玲女兒,向呂碧玲佯稱:需支付裝潢貨款等語,致呂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5時11分許,自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轉匯37萬9,800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0時35分,臨櫃提領8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⒈呂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09至110頁】 ⒉呂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他3842卷第129、133至139頁】 ⒊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3 張文月 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至沈俊軒」向張文月佯稱:可下載KNPRO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張文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0時57分,轉匯99萬9,5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1時5分,轉匯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31分,臨櫃提領9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月2日,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 陳子鴻 ⒈張文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張文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91、97至102頁】 ⒊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4 林美雲 於112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3分許,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轉匯53萬9,571元至右列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3時36分,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領5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⒈林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5至117頁】 ⒉沈廣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9至121頁】 ⒊林美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09、215至217頁】 ⒋沈廣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19、225至230頁】 ⒌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⒍林志鴻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141至143、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⒎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⒏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5 沈廣輝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佳妘」向沈廣輝佯稱:可下載順富A第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沈廣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25分至2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5萬元,共2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衍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俊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PCDM-113-金訴-1203-20250116-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頤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73號、113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凱頤曾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參與牟 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派單,利用被害人對於 虛擬貨幣技術特質之不熟悉,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幣商 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實際上係由詐欺 集團調度幣流,王凱頤負責出面取信被害人並收款後交付上 游,其涉及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 要求丙○○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 地址;丙○○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 得①TLPtvsW7pqVh7sp7gCj9kMUz8xsCD6GdHt地址(丙○○實際 支配,下稱①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丙○○轉介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 00門號為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由「俊」指導丙○○如何與 「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 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 塊鏈加密資產」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 附表一所示交易均由王凱頤出面收款,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 備該次交易同等幣數至王凱頤曾使用之②TBtAnUGHxbxtaNBkC P97RfniM3tiGhv9wt地址(下稱②地址);待與丙○○面交時,王 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②地址轉附表一所示泰達 幣至①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信丙○○,丙○○因此交付款 項。丙○○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被詐欺集團誆騙 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非丙○○ 掌控);王凱頤則將每次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  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對戊○○施用「投資虛 擬貨幣」詐術,要求戊○○在假網站「Gate.io」註冊帳號儲 值投資,並誆騙③TNtEtfTQcAk54RE7QNaVVCr32V1vfvJRJa地 址(下稱③地址)為戊○○在投資中所控制之地址,然實際上戊○ ○無從掌控,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吳 雲峰」再向戊○○轉介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 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創造支付數 位資產」先於112年9月8日稱其使用之④TCmmHPXV13Vtxain24 9WaP4UhaNXEtgRBf地址(下稱④地址)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 顆泰達幣,並以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王 凱頤名下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1348元至戊○○名下臺灣銀行043XXXXXX458號帳戶(真實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嗣戊○○再向「創造支付數位 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雙方約定於112年9 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④地址轉27000 顆至⑤TECBZhu1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地址(下稱⑤地 址);待與戊○○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 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 信戊○○,戊○○因此交付款項。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 ,旋再被轉出至其他地址,上述過程細節參附表二。王凱頤 則將該次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79號)  ㈢王凱頤參加犯罪組織後,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 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 時38分許,轉出如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 交易所帳號,王凱頤未能證明泰達幣之合法來源。 二、案經丙○○、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凱頤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第2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並有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 許,轉出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 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有在幣安、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伊只是幣 商,跟上開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有先做KYC及錄音,伊主觀 上並無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於大額交易時均會 全程錄音,確保面交之對象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知悉 購買之用途、兌換之金額、提領現金是否自銀行提領及電子 錢包是否為其所有,且被告有在各個平台投放廣告,並未與 其他平臺合作,廣告連結至被告創設官方LINE的帳號,並與 被告交易,而證人即被告上游幣商丁○○亦提及有與被告為虛 擬貨幣交易,交易模式與被告所述一致,應足採之,是以本 案告訴人係透過被告的投放廣告與被告進行交易,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虛擬貨幣回流之情形,故被告實無詐欺、參與組織 、洗錢之犯行,尚難以與被告面交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所騙之結果,遽以反推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要 求丙○○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地 址;丙○○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得① 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丙○○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王凱頤 名下電話)之人,由「俊」指導丙○○如何與「亞洲區塊鏈加 密資產」對話,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表示欲以現金購 買泰達幣,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 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附表一所示交易 均由王凱頤出面收款,該次交易同等幣數先流至被告曾使用 之②地址;待與告訴人丙○○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 由王凱頤完成②地址轉附表一所示泰達幣至①地址之幣流,再 傳送截圖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此交付款項,告訴人 丙○○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被詐欺集團誆騙轉至 「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非告訴人丙 ○○掌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對戊○○施用「 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要求告訴人戊○○在假網站「Gate.io 」註冊帳號儲值投資,並誆騙③地址為告訴人戊○○在投資中 所控制之地址,然實際上告訴人戊○○無從掌控,戊○○因此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吳雲峰」再向戊○○轉介LINE 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 頤名下電話)之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先於112年9月8 日稱其使用之④地址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顆泰達幣,並以 本案富邦帳戶匯款1萬134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嗣告訴人戊○ ○再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 幣,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又④地址先 轉27000顆至⑤地址;待與告訴人戊○○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 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 幣流,再傳送截圖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因此交付款項 ,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旋再被轉出至其他地址, 上述過程細節參附表二等情;被告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 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 日11時38分許,轉出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 安交易所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黃聿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5573號卷第2 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偵179 號第51頁至第5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 133頁至第137頁、偵25573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並有幣 安提供之用戶基本資料、存入紀錄、提領紀錄、交易明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0 905號函檢附之【錢包地址:TPJbeqlbBx5UztVVhrEXG3g6Qdf rMspqfW】對應用戶之相關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交易 紀錄、提領明細(見偵25573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 至第115頁)及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之上開 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 告面交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告訴人丙○○、戊 ○○交付之現金後,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 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被告出面與告訴 人丙○○、戊○○交易,嗣後詐騙集團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中,已如前述。  ⒉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出 ,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 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 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虛擬 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先與告訴人達成合 意,才去購買要交易之USDT,因為要看當天的匯率,伊跟上 游調幣也是用面交,伊沒有匯款紀錄等語(見偵25573卷第87 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就告訴人 丙○○部分,伊1顆都可以賺0.5至1元,能賺到的錢不一定, 是依照伊的成本計算等語(見偵25573卷第85頁),佐以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自上游取得泰達幣至轉至告訴 人2人之電子錢包,均不超過1小時,甚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間差僅有8分鐘,有前揭電子錢包幣流紀錄在卷可稽 ,倘依被告自陳,其既為個人幣商,卻是與買家達成合意後 同一天始買進虛擬貨幣,其後於同日即出售虛擬貨幣,致其 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且如何確保與告訴人2人達成 合意之價格必定高於與上游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其於本案 與告訴人2人交易數次,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均非小額,又如 何能確保各該次買賣均係賺錢之交易?另被告既為經營者, 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何以會 連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與成本計算方式均無法清楚 交待,僅泛泛稱1顆可以賺0.5至1元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與告訴人戊○○對話紀錄中記載「按今日幣價94萬 台幣共26256.98U」就是用伊當日收的價格去報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又與被告前稱係先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再向上 游調幣不同,是以被告究竟係先向上游買幣後再與告訴人達 成合意賣幣,抑或是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再向上游買幣等 情,就影響成交價格之交易順序,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迄 今未能提出與其他客戶之相關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 相關記錄,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交易對象、交易順序、 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不同(證人即上游幣商丁○○之證述不 可採,詳後述)。再者,泰達幣為「穩定幣」,市場流通性 極高,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參以美金 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則被告所投資之泰達幣,如 何於買家下單至被告購入之數小時內即有價差可供獲利?又 如何確保與買家達成合意後,一定能找到低於告訴人出價之 賣家?且其所稱「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始幫忙買幣」,本與 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 見被告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 況被告雖自陳取得告訴人現金後又去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 42頁),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且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非少,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 表二編號1單筆均逼近百萬,然衡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形 ,將自身所取得之大額現金存放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不但較 為安全,需要使用時,亦可隨時提領,同時可獲得利息之收 益,亦避免未能找到上游買家而使自身放置大額現金之風險 ,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未存入銀行,而係直接與上游幣商聯 繫,並達成合意,收付款項,亦與常情相違,反係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若 非贓款,何以收受後不立即存入銀行,要以如此輾轉、繁瑣 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向上游再購買虛擬貨幣。    ⒊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官方LINE上跟伊要買幣的人進行KYC,要對方的身分證正反面,詢問對方的錢包地址,是不是本人購買、是不是本人錢包地址,伊會問他買幣的用途,如果對方自己不懂虛擬貨幣買來幹嘛,或看起來怪怪的就會拒絕;伊認為對方不想要等T+1才跟伊買,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不是很急,伊不會特別問為什麼跟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既係收取大筆金錢作為價款之買家,理論上更應要求查證賣家身份,並且先確認買賣之標的與價金才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戊○○、丙○○之對話紀錄:  ⑴觀諸告訴人戊○○買幣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卷第28頁至第34頁):告訴人 戊○○:「您好我要買火幣用台幣94萬現金換」、「可以跟你 約時間嗎」、「這樣大概可以換多少user」、「Usdt」;被 告答:「您好,請問什麼買火幣」、告訴人戊○○:「用台幣 現金買」、被告:「您的意思是面交買USDT嗎」、告訴人戊 ○○:「對」、被告:「請問您要購買較大金額是您本人需求 嗎」、告訴人戊○○:「對」「是我本人」、被告:「首次於 本商家交易 以下問題請您詳讀並回答 請問您是否對於虛 擬貨幣相關知識有充分的了解與認知,並清楚明白虛擬貨幣 的使用及虛擬貨幣的投資屬性與投資存在一定的漲跌風險! 」;告訴人戊○○:「知道」;被告:「好的」、「在談論面 交事宜錢,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範和第7條第1項, 交易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實名驗證! 」;「可以配合嗎」;告訴人戊○○:「可以」;被告:「實 名驗證所需資料如下1.身份證正反面照片2.手持證件露臉影 片(一兩秒即可)」;告訴人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自拍照片)」、「台幣94萬包含手續費」;被告:「本 商家交易未有手續費喔以當日幣價計算」、「實名驗證已完 成」、「交易前麻煩詳讀交易聲明再進行交易 交易聲明: !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範和第7條第1項,交易 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實名驗證! ! 交易完成後,虛擬貨幣屬於買方個人資產,買方需悉知虛擬 貨幣投資屬性及存在風險,在銀貨兩訖後買方一切行為與本 商家無關,買方需對自身行為負責! !!本商家僅此一家 ,並未與其他第三方平台合作,如投資或託管以及代操等行 為 以上交易聲明詳讀完沒問題請回覆「我已充分了解交易 聲明」」;告訴人戊○○:「「我已充分了解交易聲明」」; 被告:「好的」、「面交一律約在高鐵站或附近星巴克」、 「請問您在哪個縣市」;告訴人戊○○:「台北市」、「中正 區」;被告:「請問要約台北車站還是南港」;告訴人戊○○ :「台北車站」;被告:「(傳送地點)」、「那地點在這 」、「請問可以嗎」;告訴人戊○○:「可以」;被告:「請 問您要約什麼時候」;告訴人戊○○:「今天可以嗎?」;被 告:「今天要查看一下時間」、「稍後回復」;告訴人戊○○ :「好」、「或明天上午」、被告:「了解」;告訴人戊○○ :「最好是今天晚上」、被告:「了解」、「請問17:05分 可以嗎,約在京站星巴克」;告訴人戊○○:「可以」;被告 :「好的」、「以下是面交流程 為確保雙方權益 我方會先 請您本人當面進行點鈔動作,在幣發送至您錢包前我方不會 碰到您的現金 完成後會發送等值得虛擬貨幣到買家錢包, 這時我方會複點確認一次 在銀貨兩訖後雙方確認沒有問題 即完成交易」、「交易過程將全程錄音直到交易結束」、「 按今日幣價94萬台幣共26256.98U」、「若以上交易流程及 幣價沒有問題這邊就安排了」;告訴人戊○○:「好的」;被 告:「謝謝」;告訴人戊○○:「我到了」等情,可見雙方係 素不相識,然被告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 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本難認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 ,又告訴人一開始僅稱火幣交易,可知告訴人對於交易標的 亦不知悉,被告此時未選擇拒絕交易,反而僅係貼上制式例 稿警語,亦與被告上開自陳看起來怪怪的就會拒絕等語不符 ,又被告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 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即逕行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嗣後才告知以多少泰達幣兌換台幣,尤以上開之交易金額高 達94萬,數量非微,足見被告對於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匯率 未先行確認前,逕行與告訴人戊○○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 顯然有悖常情。  ⑵另參以告訴人戊○○賣幣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即被告,下 稱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卷第25頁至第28頁):告訴 人戊○○:「你好我在火幣有看到廣告想要賣USDT」、「(未 接來電)」、被告答:「您好,請問您要賣多少」、告訴人 戊○○:「364.32usdt」、「賣364的USDT順便買10USDT的TRX 」、被告:「了解364-10=354 按今日收價台幣0000000U共9 2TRX稍後匯款扣掉即可」、「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 NXEtgRBf」、「收到幣後匯款」、「若您需這邊先發TRX請 您錢包地址貼上」、告訴人戊○○:「TNtEtfTQcAk54RE7QNaV Vcr32V1vfvJRJ」、被告:「(傳送發幣圖片)已發幣」、 告訴人戊○○:「不好意思我現在沒有TRX可以先把買的TRX轉 給我嗎謝謝」、被告:「?」、「已經法給您了啊」、「發 給您了」、告訴人戊○○:「有收到了(傳送收幣圖片)」 被告:「收到」、「請您銀行帳號貼上」、告訴人戊○○:「 (傳送銀行存摺圖片)」、被告:「跨行匯款所產生15元手 續費需由賣方吸收」、「(傳送匯款資料)」、「已匯款」、 告訴人戊○○:「謝謝您」等情,被告固自陳於買幣時會作KY C等語,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不但未以與本案賣幣相同 方式即與對方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對其作KYC程 序,或留下對方之年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 買方之權益(告訴人戊○○賣幣之時間較被告買幣之時間早), 且交易時被告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 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僅說出1個交易之數字,即 逕先發TRX至告訴人戊○○之電子錢包地址,與被告上開所述 顯有扞格之處。  ⑶再觀諸告訴人丙○○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573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 於歷次交易,均僅分別稱「按今日幣價99萬台幣共28366.76 U」、「按今日幣價91萬台幣共26074.49U」、「按今日幣價 60萬台幣共16997.16U」、「按今日幣價8330U臺幣294049」 等情,後即確認自己坐在咖啡廳之地點,足徵交易前被告亦 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 商或確認,直至交易當日才僅說出可以兌換泰達幣之交易總 數,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丙○○之交易模式與告訴人戊○○之交易 模式均相同,均未先行確認交易重要之點,逕行先與告訴人 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均與常情相違。又佐以卷附USDT 市值圖(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於112年6月28日、7 月5日、7月10日、7月11日、11月15日當日USDT對臺幣之市 值分為30.97/1顆、31.08/1顆、31.27/1顆、31.36/1顆、31 .89/1顆,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售予告訴人丙○○之價格依序 為34.00000000000000(計算式:99萬÷28366.79)、34.00000 000000000 (計算式:91萬÷26074.49)、35.0000000000000 0(計算式:60萬÷16997.16)、35.3(計算式:29萬4049÷8 330)均高於今日幣價,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稱買賣虛 擬貨幣的匯率會跟當天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不符, 至被告嗣後固改稱不會一樣,看交易所上面匯率多少作浮動 賣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上開之出售價格固 均高於上開USDT對臺幣之市值,然被告既稱看交易所上面匯 率多少作浮動等語,又為何能於偵查中忘記當天匯率卻能精 確說出1顆可以賺0.5至1元(見偵179卷第85頁),亦與常情不 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不會特別說一顆多少,這 個會影響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以多少臺幣可 以兌換多少泰達幣之數額,理應要先知悉方能加以計算,而 被告如未告知賣家正確匯率,又如何進行買賣,亦與一般虛 擬貨幣交易常情不符,再再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丙○○交易時 ,較重視交易地點,而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 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磋商等情,應堪認定。  ⑷基上,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戊○○買幣、賣幣給告訴人戊○○與丙○ ○,均未做足充分之KYC程序,且就交易時對於貨幣種類、匯 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與2位告訴人磋商, 反係先相約面交地點,且被告每次交易均自高雄北上台北面 交,衡諸常情,本案交易金額非低,且被告亦非隨時可以乘 坐交通工具面交之狀態,對於交易重要之點理應先行確認, 避免於面交時交易失敗,徒增時間、金錢之浪費,先行確認 毋寧能有效節省成本與調幣後取消交易而使自身持有虛擬貨 幣之風險,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用,較為在意交易時間與地點 ,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需要立即機動領取詐欺贓款相符 。  ⑸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就KYC程序辯稱於交易時有再與告訴人確認 等語,並提出112年6月28日面交當日與告訴人丙○○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詢問告訴人丙○○姓名、是否為首次 交易、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告知投資債騙很多需要小心等 情,足徵被告僅係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 糊帶過,尚難謂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自無從以被告踐行 上開程序,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於自上游取得泰達幣至轉至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時間極短,且均係先與告訴人合意始行調幣、又並未 作足充分之KYC程序及就交易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 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與2位告訴人磋商等情,顯與 一般交易虛擬貨幣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交易 明細與理由以實其說,足徵本案實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 戊○○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 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面交取得款項,透過 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告訴人丙○○、戊○○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 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無訛。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辯稱是上游先準備等值之泰達 幣給伊,並非是不詳之詐騙集團提供,且被告之上游為證人 即個人幣商丁○○,另就告訴人戊○○買幣予被告部分,被告係 PASS給丁○○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 於112年6月至9月間從事個人幣商,伊認識被告,是唱歌認 識的,伊跟被告有作過很多次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伊的錢包 ,被告不會介紹生意給伊,伊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組沒有換 過,與被告交易也是同一個即④地址,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 於112年9月8日收到③地址轉出的364.32顆泰達幣,並用本案 富邦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戊○○(辯護人誤稱為被告王凱頤)之臺 銀帳戶係被告請伊收取(下稱告訴人戊○○賣幣交易),因為被 告沒有在收幣;本案富邦帳戶不是伊的,是伊朋友的,實際 溝通不是伊,是被告;被告跟伊交易之額度從10萬到1、200 萬都有,一開始都是面交,後來被告需求比較大會先打給伊 ,最後會是晚上再結,被告在伊這邊會先放20萬左右當押金 ,伊的價格都是伊拿到幣的價格再加0.1,偵179卷第149頁 中6月28日交易幣流部分,由下數上來第三行TVvWfPg1...br aR之地址,伊不確定是否為伊的錢包地址,但是伊有很像的 ,伊不會同時用好幾個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 229頁),審之證人上開所述,證人先稱被告不會介紹生意給 伊,然又稱被告曾因不收幣而將向客人(即告訴人戊○○)收幣 之交易給伊;又證人先稱伊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組沒有換過 ,就是④地址,然又稱TVvWfPg1...braR之地址,伊不確定是 否為伊的錢包地址,但是伊有很像的等語,則證人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固稱告訴人戊○○賣幣交 易係因被告不收幣而將向客人收幣之交易給伊等語,然本案 富邦帳戶並非被告或證人丁○○所有,且實際上與告訴人戊○○ 之交易互動者均係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被告並未於 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請其他幣商處理,是以證人上開所述是 否可採,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所交易 之虛擬貨幣,有些是跟其他幣商購買,有些是在交易所上購 買的等語(見偵25573卷第11頁),亦與被告後改稱均係自上 游幣商購買等情不符,又證人丁○○固當庭提供與WANG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 年9月15日,買賣時間為12時36分,與附表二所示之轉入電 子錢包之時間有間,尚難以此即認定本案交易均係先由被告 向證人丁○○購買泰達幣,況倘如證人丁○○、被告所述,其出 售虛擬貨幣予被告時均係以再跟上游拿到的價格再加0.1等 情,被告又事前先與客人達成合意後再向上游調幣,則被告 又如何確保證人提供予被告之泰達幣價格係低於被告出售予 客人之價格?再再顯示被告與證人之交易模式亦與常情相違 ,故本院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迴護 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有上游幣商之FACETIME聯絡方式,且可以將其帶至地檢署 接受訊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諭知兩周後陳報地 檢署(見偵25573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被告遲至案件經 地檢署起訴後,至113年11月21日始透過律師陳報證人丁○○ 之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倘被告已有與所謂上游幣 商聯繫方式,當無拖延近一年始陳報相關地址,亦與常情相 違,益徵被告辯稱上游幣商為證人丁○○等情,誠屬有疑,是 以不論係告訴人戊○○出售虛擬貨幣,亦或是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為出售泰達幣之交易,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該次 交易同等幣數至被告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或事前先匯款予 告訴人戊○○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 的。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 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 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業如前述,況觀諸告 訴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曾稱:這邊需先詢問外務 人員等語(見偵25573卷第149頁),且另審酌前揭被告與告 訴人丙○○之錄音譯文,告訴人丙○○:「那這個平台是你們不 是?」;被告:「平台?」;告訴人丙○○:「這個」,被告 :「你說這個官方LINE嗎?對是我們」,被告於上開對話紀 錄、錄音均提及除自己以外還有其他人共同經營為上開交易 (即「外務人員」、「我們」),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目 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辯稱:對話紀錄伊會 稱外務人員係因為怕對方殺價等語,然客人縱未於對話中殺 價,亦有可能於面交當時殺價,被告既擔心客人會殺價,當 無限於擔心對話中會殺價,卻全然不擔心客人可能於現場殺 價之理,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虛擬貨幣有回流 之情況等語,然按詐騙集團本就以迂迴、輾轉之手法,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又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 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 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是以詐騙集團成員亦能將詐欺贓款以其他方式回水至 上游,並非必須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回水之方式為之,是 以尚難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虛擬貨幣有回流之情況,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閱被告之手 機,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戊○○交易時亦有錄音並為KYC程序等 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錄音譯 文,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作足夠之KYC程序,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上開自陳之KYC程序,亦未因係告訴人戊○○而有所不同 ,是以本院調閱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戊○○ 交易時,亦從事與告訴人丙○○相似之KYC程序,自不影響本 案認定,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依本院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 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配合詐騙集團將上開詐騙行為包 裝成一般泰達幣之交易,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前 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 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 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次按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 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 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 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 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 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 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 得支配才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 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 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 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 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 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 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 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 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 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 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 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 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 。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 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 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 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其拜託友人黃聿 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 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轉出如附表四之15893.81顆泰達 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是從 平台購買的,少數幾次有買幣,且對於嗣後又轉至其他錢包 地址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43頁),惟上開時 間為被告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15893.81顆泰達幣換 算新臺幣之單價非輕,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該次買賣泰達幣之 相關證據,諸如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到院供參,仍未能證明 係其買賣泰達幣之金流,且被告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交易所 帳戶,反係以他人之名義充作人頭設立,亦非無疑,是本院 審酌被告為行政人員,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 ,亦未提出其他交易上開數額泰達幣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未扣案如附表四之15893.81顆泰達幣,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即 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 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 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 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偵25573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偵179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數 (USDT) 同等幣數自不詳之地址(TVvWfPg1...braR)轉入②地址時間 同等幣數自②地址轉入①地址時間 1 112年6月28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 99萬元 28366.79 同日15時36分許 同日16時許 2 112年7月5日 17時55分許 91萬元 26074.49 同日17時21分許 同日17時55分許 3 112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 60萬元 16997.16 同日16時2分許 同日16時39分許 4 112年7月11日 18時14分許 29萬4049元 8330 同日18時9分許 同日18時1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數 (USDT) 27000顆泰達幣自④地址轉入⑤地址時間 26256.98顆泰達幣自⑤地址轉入③地址時間 1 112年9月15日 17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 94萬元 26256.98 同日16時24分許 同日17時8分許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一、告訴人丙○○提出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俊」、「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紀錄、「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幣安公司之虛擬錢包地址、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73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37頁至第154頁) 二、虛擬錢包查詢結果(偵25573卷第61頁) 三、臺北市○○區○○路0段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573卷第63頁至第67頁) 四、手機號碼0000000000查詢結果(偵25573卷第69頁) 五、電子錢包【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112年6月28日、7月5日、10日、11日幣流、【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幣流、【TECBZhul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112年9月15日幣流、112年9月2日至113年4月3日幣流紀錄(偵1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2 告訴人戊○○ 一、告訴人戊○○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暱稱「吳雲峰」、「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號第77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7頁) 二、臺北市○○區○○路○段0號西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79號第19頁至第20頁) 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1917號函檢附之搭乘紀錄(偵179號第55頁至第57頁)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536號函檢附之信用卡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第59頁至第74頁) 五、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偵179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六、告訴人戊○○之銀行帳戶(帳號043XXXXXX458)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七、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楊秉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八、電子錢包【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112年6月28日、7月5日、10日、11日幣流、【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幣流、【TECBZhul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112年9月15日幣流、112年9月2日至113年4月3日幣流紀錄(偵1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附表四 物品 備註 15893.81顆泰達幣 被告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2025-01-16

SLDM-113-訴-53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昱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昱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作為接收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交易所)交易所刊登販售虛 擬貨幣「BUSD」,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陳茹佯稱:2000顆USTD 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等語,並提供街口帳戶供 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 ,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被告申設之街口帳戶,被告再於 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後 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 8張、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附 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7月6日12時2 8分,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場內交易以5萬6999元賣出1847顆 BUSD予暱稱「陳陳陳」(下稱「陳陳陳」)之買家,並以被 告所有之街口帳戶分別收受4萬9千元及8千元,共計5萬7千 元之對價,於111年7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之不詳人士並非被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陳陳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提出交易截圖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至32頁)。 四、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LINE向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告訴人佯稱:2000顆USTD之總價為5萬7千元等語 ,並提供被告之街口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 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街口 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 信帳戶,告訴人之後未取得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 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108080號函暨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7至41頁、第45至54頁、偵卷第51至89頁、第117至1 25頁)。是被告之街口帳戶所匯入之4萬9千元、8千元,乃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陷於錯誤後,所匯入 之款項,被告之街口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之 中信帳戶,而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幣安交易所係採實名制註冊,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用戶ID為 「000000000」,「陳陳陳」之姓名為陳家民,其用戶ID為 「000000000」,被告(「Take ID 對手方用戶ID」為「000 000000」)與「陳陳陳」(「Adpublisher ID廣告發行」為 「000000000」),於111年7月6日4時28分許(幣安交易所 時間)有一筆P2P交易(即點對點交易、個人對個人交易, 係指用戶之間直接交換資產),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出售1847.00000000顆虛擬貨幣BUSD予「陳陳 陳」,價金為新臺幣56,99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 (即街口支付),支付時間為「0000-00-00 00:39:35」 ,放幣時間為「0000-00-00 00:43:49」等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13日提出之「陳陳陳」虛擬 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至11頁、第25至26頁)。  ⒉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出幣流分析報告 ,結論略以:經分析被告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 000」)」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販售1847.00 000000顆BUSD予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00 0」)交易紀錄,後續用戶ID「000000000」將BUSD變賣成1, 841顆USDT,接續將1,840顆USDT轉出給錢包地址TCTxaB,續 行分析錢包地址TCTxaB,發現於2022年7月6日17時55分30秒 有轉出402顆USDT至第二層錢包地址TE3rMd(屬Binance交易 所)之紀錄;另檢視幣安交易所回復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 (用戶ID「000000000」)相關資料,除陳家民與被告之184 7.00000000顆BUSD買賣紀錄外,未發現其餘筆相互流用或買 賣之紀錄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9月8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573906號函文及所附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5頁)。足認 用戶ID「000000000」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之虛擬貨 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交易 。  ⒊綜上可知,被告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0000000 」)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在幣安交易所, 以P2P交易方式,出售1847.00000000顆BUSD予「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而用戶I D「000000000」應給付用戶ID「000000000」之價金為56,99 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即街口支付),且雙方確 已完成交易 。  ㈢參以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6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 萬9千元、8千元,共5萬7千元轉入被告之街口帳戶,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7頁),此匯款時間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支付時間「 0000-00-00 00:39:35」(臺灣時間為0000-00-00 00:39 :35)、放幣時間「0000-00-00 00:43:49」(臺灣時間 為0000-00-00 00:43:49)相合,且匯款金額、帳戶亦相 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 戶(用戶ID「000000000」)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使用用戶ID「000000000」帳戶,與「陳陳陳」註 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其應收價金為5萬7千元,嗣有5萬7千元之款項經匯入其 街口帳戶,其以為係「陳陳陳」所給付之價金,乃轉出至中 信帳戶而收受之,應屬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有收受告訴人 所匯出5萬7千元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㈣又查陳家民雖因涉嫌將其於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帳戶(用戶ID 「000000000」)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認其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8千元之事實,有 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至12頁),而堪認「 陳陳陳」(即陳家民)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 0000000」)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惟被告使用用戶I D「000000000」帳戶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帳戶之虛 擬貨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 交易,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家民或操作用戶 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犯罪分工行為 。況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係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以P2 P方式進行,被告依照幣安交易所之交易機制與「陳陳陳」 進行一對一交易,對於相信虛擬貨幣交易所機制而進行場內 交易者而言,其僅需於收取價金後,履行給付虛擬貨幣之義 務,自無必要再查核交易相對人之身分,或謹慎辨別對方帳 戶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亦無從以此節事實認定被 告與使用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多筆高 額交易,且收受款項後,即轉匯到其他帳戶,參諸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見偵卷第195、197頁),被告並無財產,被告何以 能為此高額交易,自有可疑乙情。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被告於110年間無財產,則被告何以能有虛擬貨幣可供出售 ,且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此雖有 可疑,然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仍不足據以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5萬7千元 ,惟被告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與「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確 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該交易之匯款時點、帳戶、 金額等節以觀,被告認為匯入街口帳戶之5萬7千元係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而收受之,並非無據,故無從認定被告 係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上訴

2025-01-07

TNDM-112-金訴-617-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5 號、第31889號、第80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76 號及第637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 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融 機構帳戶」及第3行「金融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虛擬 貨幣平台Binance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 檢附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幣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予他人使用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 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含113年度偵字第211 00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第6372 1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一】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 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又告訴人庚○○之員工李宜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將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GA SH會員帳號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 提供門號A、B之幫助行為,供不詳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戊 ○○、丙○、甲○○(門號A)及乙○○、辛○○(門號B)之用,並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儲值GASH遊戲點數至指定會員帳號或交付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幣安帳戶及門號A、B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葳」、「小薇」使用,在時間、 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幣安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2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其幣安帳戶、門號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將其所申辦之用戶ID為000000000、暱 稱「豪乃姜」之幣安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1月3 0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 菲」假冒係庚○○相同暱稱之友人,向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 註冊名為「Easycoin」之賣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庚○○公司 員工李宜達佯稱:其友人已在庚○○之上開賣場下單購買1萬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8,800元)、3,000顆泰 達幣(價值9萬5,640元),且其已代收價款,將直接轉交予 庚○○,希望能先放行泰達幣予其友人云云,致李宜達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將1萬顆泰達幣、3,00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幣 安帳戶。嗣因庚○○遲未收到價款,經向其暱稱「加菲」之友 人詢問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111年9月19日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 18時57分許,以門號A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帳號「mZ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8日21時 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提供性交易 ,惟初次見面須先交付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購買價值各1,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 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 上開GASH會員帳號,因而詐得上開價值共計2,000元之遊戲 點數。嗣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 園,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B)交付予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B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承佑」之名,向 乙○○佯稱:我是你的同學,我參加「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 的投資獲利,可以協助利用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並介 紹「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予乙○○協助處理 投資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參與此項投資,後於112年5月 30日12時48分許、13時許、13時4分許前某時,接獲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以門號B撥打之電話後,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邑門市,交付100 萬元予該詐騙其團成員。嗣因與家人討論投資,經家人告知 可能為詐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幣安帳戶、門號B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李宜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6 與「加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安網站「a0******.com」之頁面截圖、幣安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幣安網站與「a0******.com」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有向告訴人庚○○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泰達幣之事實。 7 幣安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註冊者為被吿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8 與「糖糖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份 證明暱稱「糖糖寶貝」之人向告訴人戊○○邀約性交易及要求需事先支付GASH點數之事實。 9 樂點公司訂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GASH點數購買帳號之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而門號A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B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1 「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淑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承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契約書、「國票超YA」APP截圖畫面、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被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                         第63721號   被   告 丁○○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將其於111年9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月29 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恩,致林恩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57分許依指示在花蓮市國聯五路統一超商讚福店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GASH 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 開遊戲橘子帳號。嗣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婉婷 」向甲○○推薦購買股票,復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呂佳玲,佯稱要前往其住處收取投資資金 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交付3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男子 陳建穎(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陳建穎將投資收據及契約書交付甲○○。嗣甲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提供之付款相關單據1份。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點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 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前某 日,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4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 采白」,向辛○○佯稱:邀請加入群組會員,投資標的為股票 云云,並由「源通專線NO.108」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致辛○○ 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後於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接獲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同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簡-583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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