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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宇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2、24123、25110、31544、3 4274、34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965、15511、20854、22568、3 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光宇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 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光宇為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 ,可預見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若協助犯罪集團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 助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 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陳賀」之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稱「澤」、「陳賀」),渠等就虛擬 貨幣之交易模式達成合意,並約定陳光宇可獲得買賣價差30 %之佣金後,陳光宇即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澤」,「澤」、「陳賀」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光宇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曾正 豐、陳思婷、黎宸芳、張雅君、周瑞玲、陳宏祥、吳延熙、 徐麗婷、潘政達、張晏瑀、林姿儀、周國慧、徐瑞鳳、陳書 曼、林禮維等人(下合稱曾正豐等15人)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由陳光宇依「澤」之指示,分別至高 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偉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下稱「偉明」),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 款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下稱「百事可樂」),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 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曾正豐等15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陳光 宇並因而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18元之報酬。嗣經 曾正豐等15人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黎宸芳、張雅 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周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宏祥、吳延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潘政達、張晏瑀、陳書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林姿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徐瑞鳳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禮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宇(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 「陳賀」,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 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偉明」 ,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 」,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從事 仲介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是臺灣人, 匯款到我帳戶的也是臺灣人,我不認識這些被害人,因為我 手上有虛擬貨幣,雖然沒有這麼大量的虛擬貨幣,但因為大 陸那邊可以找到比較便宜的,而且幣託會有幣差,所以他們 才跟我買,本案也是仲介「澤」做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 ;我有提供本案帳戶,讓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匯進來,當初 是因對方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收錢,才使用我的帳 戶,我有賺到仲介費,但否認知情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之前有經營電子商業的經驗,並自110年2月開始有從事虛擬 貨幣仲介賺取價差業務,被告是以臉書刊登虛擬貨幣出售訊 息,經買家「澤」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 由被告去銀行提領出來,再由「澤」陪同被告透過地下匯兌 匯款予大陸地區虛擬貨幣的賣家,而依被告提出本案與買家 、賣家之對話紀錄,可知對被告而言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係虛擬貨幣交易之貨款,被告確實不清楚買家購買虛擬貨 幣之資金來源,也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而來,且被告華南 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遭凍結時,尚有高達500多萬元之款項未 經提領,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之方式不同,是本案應為 實務上所稱之三角詐欺,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均可見被告 在本案交易前即有多次與他人仲介虛擬貨幣之經驗,被告於 華南商業銀行款項遭凍結後,更有另外賠償賣家之損失,益 證被告實係遭他人所利用,主觀上確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陳賀」 ,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 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偉明」,由 「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 ,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 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8至63頁), 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uuuu」群組、通訊軟體Tel egram「澤」、「百事可樂」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 據(見111偵34274號卷第43至65頁);又告訴人或被害人 曾正豐等15人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經被告轉出、提領一空 ,業據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曾正豐等15 人於警詢中指稱在卷,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有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部分之洗錢事實,均應堪 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 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予以觀察、認定。又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 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 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 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 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查: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 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 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 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 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 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 法,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 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 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 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 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2.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交易時我是住在高雄的○○商旅 ,「澤」有跟我說這些錢都是做偏的,所以不是1筆進來 ,而是分批進來,等錢達一定金額後,「澤」會再帶我去 銀行臨櫃提領,然後當面交給「偉明」等語(見111偵225 68號卷第10頁),於偵查供稱:「澤」請我提領的資金來 源我沒有問清楚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404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不直接由「澤」自行提款或以匯款方 式將新臺幣交與「偉明」,而要透過我是因為「澤」沒有 金融帳戶,他表示他的金融帳戶是警示戶,我當時認知的 警示戶就是可能有卡到案子被凍結,我有問他為何會變成 警示戶,但是他沒有跟我說,「澤」表示匯款到本案帳戶 之金流來源是他們公司或娛樂城的錢,不過他們公司在做 什麼我沒有問,娛樂城我也沒有問,只是想說是遊戲平台 ,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澤」轉帳給我之帳號是什麼,匯入 我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會在我的金融帳戶內相互轉帳是因為 我會統一去一個銀行提領,因為當時我對高雄不熟,也沒 有其他交通工具,所以「澤」他們說要去哪裡領我都配合 ,我也沒有作KYC,因為之前都只是小額買賣,本案是第 一次作大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 61至62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讓購買 虛擬貨幣的款項匯進來,當初是對方的帳戶被列警示,不 能收錢,才使用我的本案帳戶,我有賺到仲介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可見「澤」需透過被告本案帳戶 進行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因自身金融帳戶因存 有不法原因導致遭凍結,被告亦自承知悉對方之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之涵義,且「澤」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款項來源 係「做偏」,足認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由「澤」所匯入之 款項,確實可能係來自不法犯罪之所得,故需透過被告本 案帳戶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卻 仍不願實行一定程度之KYC檢核程序,亦未向「澤」確認 款項來源,或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來源是否為 公司戶,反為使本案帳戶間可不受當日最高轉帳限制之便 ,於110年12月17日掛失、補發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 並於同日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均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並設定每日限額300萬元,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05 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至1 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 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 密碼檢核表、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 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銀約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偵25 110號卷第102至117頁,111偵34274號卷第41頁),堪信 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犯罪不 法之可能,仍全未進行預防措施,仍提供本案帳戶予「澤 」使用,更協助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曾 正豐等15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可能涉 及刑事不法事項自有認識。   3.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陳賀」間之對話紀錄,「 陳賀」:「U乾淨嗎?」,被告:「黑U 目前在幣安」、 「買家賣家都聯繫好 剩渠道」;「陳賀」:「黑u 我幫 你問看看」,……被告:「要白資」;……「陳賀」:「正常 你們這種黑u在大陸的市場價應該是拿現金可以砍倒七折 或八折但是你賣到$27這個點位相對的對方應該不知道這 個是偷來的」、「這個是目前我們知道在大陸市場上的價 格」,被告:「差不多都在5.5沒錯 不過已經都上幣安了 能正常脫 對方也能接受卡轉不用現錢」;……被告:「這 樣吧 如果渠道能搞好 我不用太多事情 我就拿個轉手費 用」;……「陳賀」:「你如果沒有辦法試的話那如果打出 了我們移不出去不是會很誇張」、「而且先測試可以移動 這樣對雙方會比較好」,被告:「這個沒問題的 不過就 是要跟他同台 大家就位在來洗 您說對吧」、「洗了可以 動 在開始看一批多少上鏈」、「就交收款項 在來走下一 筆」、「一筆一筆走完量」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17 、19、21、27頁),被告亦於警詢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上看到有人張貼徵人仲介USDT訊息,就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對方即「百事可樂」,他表示手上有一批便 宜的泰達幣,需要我協助找到買方,我就在通訊軟體Tele gram「灰產圈」群組內,張貼訊息看有沒有人要購買便宜 的泰達幣,「澤」就主動跟我聯繫等語(見111偵34648號 卷第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黑U」就是被註記 不能進交易所的U,如果進入交易所會被扣住等語(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對不法犯罪款項常利用虛 擬貨幣交易,及虛擬貨幣往往涉及不法所得一事顯有認識 ,且買賣雙方亦會討論交易之標的是屬「白資」或「黑U 」等,倘為涉及不法款項之「黑U」,更需透過多次交易 以掩飾其本質、來源,足認被告對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鉅額款項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已有預見,一旦其將前 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交付予地下匯兌業者「偉明」而 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於此 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澤」、「陳賀」等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提領不法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對於 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 ,自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4.且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金融帳戶每天都有多筆不同帳號 之款項匯入,我當時有認為奇怪,對方告訴我是他們公司 娛樂城出來的帳,所以帳號會不同,我也不懂是什麼意思 ,「澤」會請我集中提款,所以我本案帳戶間才會互相轉 帳,每次去銀行要提領多少錢都是「澤」決定的,因為還 沒有完成交易前,「澤」匯入我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屬 於買家的,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在高雄提領期間所住 的飯店都是「澤」決定的,我身上如果有「澤」他們的帳 款時,會跟「澤」指派的年輕人一起住一間,因為旅費是 「澤」等人所支出,會用不同金融帳戶交易是因為「澤」 說交易金額較大,怕被銀行風險控管,「澤」有說某一個 金融帳戶若交易過於頻繁會引起注意,所以要用不同金融 帳戶交易,並請我先用小額互轉測試,我於玉山商業銀行 提款時,行員有告訴我如果大批領錢會涉及洗錢防制法, 所以我之後才會分批提領,避免被銀行稽核,本案一銀帳 戶有匯款予莊冠鴻之紀錄係「澤」提供該金融帳戶請我匯 款的,我不認識莊冠鴻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316、3 62、382、390、404頁),可見被告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帳號均不相同,且多為個人戶一事已有認識,又被告仲介 「澤」、「百事可樂」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係渠等談 定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後,始由買家「澤」匯入相應之 價金,反係由「澤」陸續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不斷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澤」之指 示轉帳、提領、轉交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是被 告所述與「澤」合作之模式,自已與單純一買一賣之虛擬 貨幣交易有異,反係「澤」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 ,再由被告不問目的即逕依「澤」之指示轉帳、提領、轉 交,業據被告自承其尚有基於購買虛擬貨幣以外之其他目 的受「澤」之指示轉帳一節可證,益徵非所有款項均係作 為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且被告每次臨櫃提領之金額均為10 0多萬元,金額非低,其與「澤」等人合作之期間,提領 、轉帳次數頻繁,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生 警覺「澤」所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 目的,被告更曾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提醒此舉可能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此,貪圖仲介虛擬 貨幣買賣可獲取之價差獲利,來者不拒為「澤」將該些不 法所得提領、轉交或與「百事可樂」交換為泰達幣,顯認 被告是以長期合作方式收取「澤」來路不明之款項,更是 毫不在乎「澤」如此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金 錢來源,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是抱持縱使「澤」所給付之新 臺幣屬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來,且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 為「澤」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本案 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   5.再者,被告僅知悉「百事可樂」之年籍資料,不清楚「澤 」、「陳賀」、「偉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渠等通 訊軟體Tele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見111偵24123號卷第13 頁,111偵22332號卷第390頁),於111年2月23日警詢即供 稱:我於今年農曆過年前就無法聯繫到「百事可樂」,所 以無法詢問「百事可樂」之前的交易紀錄等語(見111偵24 123號卷第14頁),而「澤」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 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自可逕將款項 匯入「偉明」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 ,當無需大費周章提供住宿、載送服務,而刻意經由被告 為轉帳、提領行為之必要,是本案取款手法曲折迂迴,目 的即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 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又被 告於行為時已30餘歲,並自陳從事網路電商業務經理(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 人,更於與「陳賀」之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到「黑U」、「洗 了可以動」,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集團洗錢 之用一事非全無所悉。質言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澤 」、「陳賀」等人之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將以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 擬貨幣予「澤」、「陳賀」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 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該犯罪 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其所為係屬一般洗錢犯行 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其僅係虛擬貨幣仲介商,不知道其行為涉及一 般洗錢,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三角詐欺,被告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設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門檻及成本,縱被告係從事法定貨 幣與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有多次與他人仲介虛擬貨幣之 經驗,而有支付賣家款項,惟此係其自身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之履行,核與其對洗錢犯行知情與否無涉,況依被告所 述本案金流流向,被告仲介之虛擬貨幣賣家「百事可樂」 係大陸地區人士,購買虛擬貨幣需先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 幣,且被告在高雄地區亦無地下匯兌之人脈,尚需仰賴「 澤」所介紹的「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由被告 提供「百事可樂」之帳戶資訊予「偉明」,由「偉明」將 人民幣匯給「百事可樂」,而「澤」更因每次交易款項鉅 額,要求被告需在其監督下一同提領、交付與「偉明」( 見111偵22332號卷第114、316頁),此與一般公司行號會 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操作公司金流,而非以個人帳戶 進行金流交易,且金流交易運作會盡量避免需層層轉匯而 耗費大量手續費等常情均顯有扞格之處,倘依「澤」所述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確均為公司娛樂城之款項,竟不使 用公司之帳戶,反而要透過毫不熟識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進行鉅額款項轉帳,徒增交易上之問題,凡此諸節, 再再顯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提領行為時 ,主觀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本案帳戶進行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2.無論被告最初是否基於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而與「澤」接洽 ,被告既對於「澤」所述金流來源毫不關心,主觀上對於 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高額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 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 查斷點,依合理謹慎之一般人智識經驗,理當起疑係就不 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 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是以,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乃係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既未 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澤」之指示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大筆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 促成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 使一般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其因仲介虛擬貨幣 買賣而為「澤」等人層轉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並因其 轉匯、提領、轉交之行為使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贓款得 以層層傳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前有多次仲介仲介虛擬 貨幣買賣之經驗,其帳戶被凍結後仍有500多萬元未提領 ,且最後一筆買賣仍而有支付賣家「百事可樂」數百萬的 虛擬貨幣,惟其未提領款項係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 無法提領,其事後支付虛擬貨幣予賣家係其內部債權債務 關係之履行,尚難遽此推論其對洗錢犯行不知情,至被告 與買家「陳賀」之對話紀錄雖曾提及要沒有問題之資金來 源(即白資),惟其上開與「陳賀」之對話中亦可知其未 反對交易有問題之資金(即黑U),只要賺取轉手費用即 可,業如上述,故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 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 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 ,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 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曾正豐等15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入之一筆或數 筆款項分批轉匯或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 目的、計畫下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 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澤」、「 偉明」、「百事可樂」等人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故被告與「澤」、「偉明」、「百事可樂」等人間 ,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15 次一般洗錢犯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被告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固仍矢 口否認犯罪,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5所 示告訴人周瑞玲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以被告給付告訴人周 瑞玲500萬元後,告訴人周瑞玲同意其餘500萬元債務即消滅 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已經領回500萬元等語 ,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3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 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285頁),是被告犯罪 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並已確實依告訴人 周瑞玲之要求履行賠償款項,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一般洗錢罪,主張其與告訴 人周瑞玲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等情,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 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周瑞玲調解成立,並將告訴人周瑞玲原 以鄭仁禎名義帳戶匯入之款項500萬元予以返還,其上訴意 旨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依「澤」之指示 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偉明」之行為,有遂行洗錢犯行之虞, 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告訴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 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仍矢口否認犯 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瑞 玲調解成立,並已確實依告訴人周瑞玲之要求履行返還500 萬元款項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瑞玲同意其餘500萬元債務 即消滅等情,此部分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 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素行、告訴人周瑞玲所受之損害程 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路電 商業務經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有身心障 礙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罪證明確,而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規定,並以此為量 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依「澤 」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偉明」之行為,有遂行洗錢犯 行之虞,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有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素行、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15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 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路電商業務、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有身心障礙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澤」指示提款、轉交款 項予「偉明」,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欺贓款變更為泰達幣,而為前開一般洗錢犯行, 因此可獲得買賣價差30%之佣金,並經被告提出自110年12月 21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佣金明細表可佐(見111偵22332號卷第 393至395頁),並自承於該期間內總計獲利367,251元,且 均已全數收受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404頁),然被告 係依其每日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製作佣金表,是尚難逕依前揭 佣金表即認被告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行為確有獲 得總計367,251元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佣金表, 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係以1顆28.3元 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每售出1顆泰達 幣,可分別獲得0.453元、0.453元、0.5235元、0.735元、0 .5235元之佣金,又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共提領495,000元(計算式 :380,000+100,000+5,000+10,000=495,000),即等值泰達 幣17,491顆(計算式:495,000÷28.3≒17,491),獲利為7,9 23元(計算式:17,491×0.453≒7,923)、同年月23日共提領 747,876元(計算式:270,000+277,876+50,000+30,000+85, 000+35,000=747,876),即等值泰達幣26,427顆(計算式: 747,876÷28.3≒26,427),獲利為11,971元(計算式:26,42 7×0.453≒11,971)、同年月24日共提領237,000元(計算式 :40,000+47,000+150,000=237,000),即等值泰達幣8,375 顆(計算式:237,000÷28.3≒8,375),獲利為4,384元(計 算式:8,375×0.5235≒4,384)、同年月28日共提領138,000 元(計算式:100,000+38,000=138,000),即等值泰達幣4, 876顆(計算式:138,000÷28.3≒4,876),獲利為3,584元( 計算式:4,876×0.735≒3,584)、同年月29日共提領5,463,0 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233,000+1,100,000+3,850 ,000+50,000=5,463,000),即等值泰達幣193,039顆(計算 式:5,463,000÷28.3≒193,039),獲利為101,056元(計算 式:193,039×0.5235≒101,056),是依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共計128,918元之犯罪所得,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81頁),該款未據扣案,亦未 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被害人,被告上開給付告 訴人周瑞玲500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周瑞玲原以鄭仁禎名義 帳戶所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款予以返還匯入鄭仁禎名 義帳戶,該款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85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一銀帳戶內尚有告訴人林姿儀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2萬元未經被告轉出或提領,然本案一銀 帳戶業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 應由第一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通知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 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 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犯行所依 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其犯罪情 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 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 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 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一般洗錢罪(共15罪 ),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 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及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低、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 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 反不利於其賦歸社會,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爰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曾正豐(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底之某時許,向曾正豐佯稱:可以在必發博弈網站(m.00000000.com)下注獲利,並需達成VIP資格才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致曾正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35分許 23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曾正豐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9至4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75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111年10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38420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43至48、297至303頁) ⑶曾正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9至51、53、5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同上偵卷第58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同上偵卷第93至97頁) 2 陳思婷(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文」之帳號向陳思婷佯稱:可以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vns0000000.com)下注獲利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52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思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29至32頁) ⑵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17頁) ⑶陳思婷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5、37、39至40、53、55頁) ⑷陳思婷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6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3至7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37號書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同上偵卷第77至94頁) 3 黎宸芳(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皓東」、「朝陽.」之帳號向黎宸芳佯稱:可以在yiancoin APP內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黎宸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1時08分許 27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黎宸芳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27至29頁) ⑵黎宸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0至31、35、41頁) ⑶黎宸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同上偵卷第32至33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陽.」、「Jude」之帳號與黎宸芳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2月18日一林口字第00009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含ATM機台編號、IP位置)(同上偵卷第93至101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4 張雅君(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杰」之帳號向張雅君佯稱:可以在網站(https://www.hengong1.com/)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2時58分許 8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6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張雅君(85,000元)、陳書曼(35,000元)所匯入共計12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張雅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45至47頁) ⑵張雅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9、56至59頁) ⑶張雅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0頁) ⑷投資網站「在線客服」與張雅君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豪杰」之帳號與張雅君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樂居網暱稱「豪杰」之帳號與張雅君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65至88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05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紙(同上偵卷第102至117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5 周瑞玲(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之帳號向周瑞玲佯稱:可以進行投資複利翻倍之計畫,且因生病引發肝衰竭需要借款云云,致周瑞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 5,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3,850,000元。 ⑵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4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⑶於110年12月29日14時1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00號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提領50,000元。 ⑴周瑞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17至18頁) ⑵鄭仁禎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63至64頁) ⑶周瑞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61至62、75、109、127、129頁) ⑷鄭仁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65至67、69、75、77、79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23至51頁) ⑹周瑞玲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59頁) ⑺鄭仁禎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71頁) 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之帳號與周瑞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73頁) ⑼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47至57頁) 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246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據點名稱、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83至287頁) 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865號函暨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05至309頁) 110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5,000,000元【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仁禎)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圈存 6 陳宏祥(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淑怡」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港臺地區專線」、「林小雅」之帳號向陳宏祥佯稱:可協助推廣客戶以銷售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宏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5時1分許、同日15時3分許轉帳400,000元、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及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8,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宏祥(轉匯100,000元)、林姿儀(轉匯38,000元)所匯入共計138,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宏祥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17至22頁) ⑵陳宏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25至26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網銀約定、網路IP(同上偵卷第37至42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0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第105至12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018號函暨提領地點相關資料(同上偵卷第133至135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7 吳延熙(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晴」之帳號向吳延熙佯稱:可以至亞馬遜港台貿易電商平台賺錢,亦可參與賽馬博弈獲利云云,致吳延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吳延熙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27至29頁) ⑵吳延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1、33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網銀約定、網路IP(同上偵卷第37至4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8 徐麗婷(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巴黎人KF」之帳號向徐麗婷佯稱:可以在巴黎人博弈網站(http://m.baliren1066.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麗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徐麗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85至87頁) ⑵徐麗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9至91、93、99、151頁) ⑶徐麗婷之網路銀行已登摺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巴黎人KF」之帳號與徐麗婷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同上偵卷第115至149頁) 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37號書函暨陳光宇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7至94頁) 9 潘政達(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yi」、「新葡京客服」之帳號向潘政達佯稱:可於新葡京博弈網站(m.qsd88.cn)入金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潘政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1時45分許 4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9日,應予更正)13時1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75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潘政達所匯入共計87,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潘政達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155至156頁) ⑵潘政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7至159、177至178頁) ⑶潘政達之e動郵局1年內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67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3」之帳號、博弈網站「客服1」與潘政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同上偵卷第169至175頁) 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110年12月24日11時48分許 47,000元 10 張晏瑀(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虎」之帳號向張晏瑀佯稱:可於皇冠國際博弈網站(http://tx16880.com/)入金玩澳洲幸運10遊戲獲利云云,致張晏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0時42分許 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張晏瑀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181至184頁) ⑵張晏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5至187、199、221頁) ⑶張晏瑀之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00頁) ⑷張晏瑀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203至204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經理」之帳號與張晏瑀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8張(同上偵卷第206至220頁) ⑹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11 林姿儀(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晴朗偉恩」之帳號向林姿儀佯稱:其為在美國工作之臺灣人,目前在敘利亞服役,欲寄出裝有美金1,700,000元之包裹予林姿儀,但因有稅金問題,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 5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8日15時28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3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8,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宏祥(轉匯100,000元)、林姿儀(轉匯38,000元)所匯入共計138,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林姿儀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卷第11至1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00794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及ATM機台編號等資料(同上偵卷第30至40頁) ⑶林姿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3至95、97、99、127、133頁) ⑷林姿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7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與林姿儀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91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2673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273至276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86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28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第289至29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1015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12月28日)、機器編號及地址(同上偵卷第299至301頁) 12 周國慧(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德龍」之帳號向周國慧佯稱:可至高盛證券(https://www.gshnbmhu.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許 277,87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周國慧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周國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至27、2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一林口字第00000號函稿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7日)(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 ⑷周國慧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同上偵卷第41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13 徐瑞鳳(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琪」之帳號向徐瑞鳳佯稱:可於信達投顧公司網站(https://crm.konanos.online/mobile/home/index)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瑞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50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80,000元。 ⑵又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18,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分別於同日15時11分許、15時12分許、15時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00號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提領100,000元、5,000元、10,000元。 ⑴徐瑞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0854號卷第33至39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6607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9日)(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⑶徐瑞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KONANO--王經理」、「劉琪」之帳號與徐瑞鳳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1張(同上偵卷第51至61頁) ⑸徐瑞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9至71、81、85、105、109、111頁) ⑹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156號函(同上偵卷第13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246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據點名稱、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83至287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0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105、115至121頁) 14 陳書曼(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騰飛」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向陳書曼佯稱:其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有內部消息可以合資購買六合彩,保證會獲利,又因六合彩中獎,故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陳書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3時25分許 3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6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張雅君(85,000元)、陳書曼(35,000元)所匯入共計12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書曼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33至3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營通字第1110005912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21至27頁) ⑶陳書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37至39、47、4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與陳書曼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稅申報表翻拍照片、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單親、單身50-70歲交友圈」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騰飛」之帳號與陳書曼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同上偵卷第41至44頁) ⑸陳書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5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15 林禮維(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婕妤」、「曹總監」之帳號向林禮維佯稱:可利用高頻率擷取虛擬貨幣買賣數據而以此獲利云云,致林禮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4時31分許 1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4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3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1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林禮維所匯入之15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林禮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㈠第19至28頁) ⑵林禮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㈠第29、31、33至34、119、121頁) ⑶林禮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10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1份 (同上偵卷㈠第53至78頁)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㈡第19、21至2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5675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㈡第53至60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2050號函1份(同上偵卷㈡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曾正豐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陳思婷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黎宸芳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張雅君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周瑞玲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陳光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宏祥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吳延熙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徐麗婷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潘政達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張晏瑀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林姿儀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周國慧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徐瑞鳳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陳書曼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林禮維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0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倫 林雨蓉 林再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雨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再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尉倫、林雨蓉自民國107年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於109年至 110年間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為檢警偵查,林再根 於110年間亦因交付金融帳戶供林雨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 欺案件接受司法調查,渠等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多有利用虛擬貨幣 之買賣交易,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可預見利用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短時間大量購入虛擬貨幣 後,再指定轉匯至特定電子錢包,該等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之贓款,倘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 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渠等為賺取價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錢亮」、Telegram暱稱「毛爺爺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 月間,向陳長裕佯稱: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賠償其於網路聊 天室聊天引發糾紛所生之醫療費用云云,致陳長裕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與徐尉倫或林雨 蓉,徐尉倫或林雨蓉再將該等款項交與林再根,交由林再根利用 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內 之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訛後,林再根復依林雨蓉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將該等款項交與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本案交易虛擬 貨幣均為泰達幣USTD,下稱虛擬貨幣),並由林雨蓉聯繫幣商將 虛擬貨幣存入附表「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徐尉倫或林雨蓉再利用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將渠等持有「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欄所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陳長裕出示、實際係由詐欺 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陳長裕收取前開款項,被告林再根持該等款項 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將虛擬貨幣存 入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徐尉倫透過前 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 稱有客戶投資「錢亮」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 「毛爺爺」介紹客戶向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 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林雨蓉先向上游幣商確認可購得 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及匯率後,徐尉倫或林雨蓉即前往現場 向告訴人收款,並交由林再根點鈔確認金額無誤後,林再根 再持該等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係將虛擬貨幣轉至 渠等所有之電子錢包,渠等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出之 電子錢包;渠等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不知道告訴人 受騙一事云云;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徐尉倫、林雨蓉僅 係單純將虛擬貨幣出售與告訴人,且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款項 後,均如數將等值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被 告3人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乙節根本毫無所知,更未曾 配合詐欺集團為詐騙、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知 情之徐尉倫、林雨蓉,讓徐尉倫、林雨蓉誤以為本案係通常 虛擬貨幣交易,而於收受款項後,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 供之錢包地址,如此一來,詐欺集團無須經手金流即可取得 等值虛擬貨幣,告訴人發現受騙後,詐欺集團卻置身事外, 使無辜之徐尉倫、林雨蓉接受調查,此係目前常見之三方詐 欺手法,被告3人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均無從預見;林再根係林雨蓉之父親,平常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林雨蓉請林再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以確保交易安 全,事後再給付車資與林再根,林再根對於交易細節均毫無 知悉,自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詐欺集團擔心交 易未成功,故於交易過程中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確認進度, 並叮嚀告訴人不要詢問幣商問題,避免被告3人發現告訴人 遭詐欺一事而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見被告3人與詐欺集 團無關;「錢亮」曾詢問張裕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有那麼多」,可見徐尉倫並非每次都有足夠虛擬貨幣 ,如徐尉倫真係詐欺集團成員,「錢亮」豈可能詢問張裕傑 有無其他幣商可介紹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 款項交與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被告徐尉倫或林雨蓉再 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林再根,由被告林再根利用置放於其所 駕駛A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訛後,依被告林雨蓉之指示 ,持該等款項向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虛擬貨幣 存入附表「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被告 徐尉倫或林雨蓉則從渠等持有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將「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欄所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地 址等情,為被告3人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2至26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超商付款使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區塊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5頁、第69 至93頁、第163至179頁、第254至255頁、第260頁;本院卷 第53至84頁、第159至214頁),堪認被告3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之款項,實係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 項,且被告3人購買之虛擬貨幣實際係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  ㈡依被告3人所述,被告徐尉倫係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 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稱有客戶投資「錢亮」 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毛爺爺」介紹客戶向 被告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 、數量,被告徐尉倫再委由被告林雨蓉向上游幣商確認可否 購得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並談妥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匯 率,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 訴人收取各該款項,交與被告林再根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徐尉倫不知道「錢亮」所述之投資項目內容、客戶來源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可全數享有渠等與客戶交易賺取之價 差,被告林再根則可獲取被告林雨蓉給付之車資報酬,渠等 未與「錢亮」或「毛爺爺」約定抽成,毋庸分潤分文與「錢 亮」或「毛爺爺」(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 可見被告3人對於來路不明之「錢亮」、「毛爺爺」之真實 身分、經營投資項目均一無所知,渠等與「錢亮」、「毛爺 爺」間亦未簽訂任何契約,約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顯見 「錢亮」、「毛爺爺」與被告3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錢亮」、「毛爺爺」何以願意無償介紹客戶與被告徐尉 倫,讓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可藉此賺取交易價差利益,實有 可疑。  ㈢參以被告徐尉倫前於109年9月間因透過幣安交易平台獲取張 偉豐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訊息,販售虛擬貨幣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張偉豐,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58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林雨蓉於110年4至6月間因販售虛擬貨幣與受詐欺 集團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侯雨成、王國隆、吳增輝、吳海鴻 等人而涉犯詐欺案件、被告林再根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 林雨蓉從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30號、111年度偵 字第22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3 1號、第2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書處 分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5至226頁),據此,被告3人經由 上開刑事案件之司法調查,理應清楚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常透過誘使或其他不法方法,令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佐以被告 徐尉倫、林雨蓉於審理時均供陳渠等亦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涉及詐騙、三方詐欺(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第294頁) ,被告林再根於偵訊時自陳其亦會擔心被告林雨蓉遭詐騙( 見偵卷第238頁),是以,依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過往交易 虛擬貨幣經歷及前揭接受司法調查之經驗,被告3人對於「 錢亮」、「毛爺爺」所述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透過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又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其中之一)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 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 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本存有高 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 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 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 需透過交易所仲介,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 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參 諸被告徐尉倫、林雨蓉自陳渠等從事幣商工作僅認錢包地址 ,但是錢包不會寫名字,渠等會擔心買家事後欺騙渠等沒有 收到虛擬貨幣,基本上交易一定會做「KYC」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本院卷第286至288頁),堪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顯 然知悉虛擬貨幣有前揭特性而可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使 用,且極易孳生交易糾紛或詐欺犯罪,其交易過程中誠有必 要防範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及管道,亦即必需符合法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 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倘若被告3人係從事正當 、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渠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 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 、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 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惟依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渠等僅口頭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 加密貨幣,並請告訴人簽立聲明書及提供身分證確認身分(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8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根本不懂泰達幣,也沒有電子錢包,本 案交款前我沒有購買過泰達幣,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毛 澤軍」傳給我提供給幣商的QRCODE的用途,本案交款過程中 ,沒有人幫我開設帳戶,我和自稱幣商的被告第1次見面時 ,被告詢問「你是陳先生?」,大家點個頭後,被告就收下 我交付的現金離開,彼此未交談、介紹,被告也沒有跟我確 認交易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或匯率,之後被告說「錢沒問 題了」,「毛澤軍」透過LINE表示沒有問題後,被告就從包 包拿出聲明書叫我簽名,但沒有請我閱讀或仔細看聲明書上 所載之文字,我簽完聲明書後,被告就拿走了,沒有詢問我 是否需要收據,我問「我不用1張嗎?」,他們都沒有說, 我從未拿到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8至267頁) ,足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對於現場初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是否知悉電子錢包之功能、告訴人與「錢亮」或 「毛爺爺」間之關係、告訴人是否有投資「錢亮」所述之投 資項目、投資項目內容為何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 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顯然並未落實法定KYC程序。  ㈤再者,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交易風險極 高,此亦為被告3人知之甚明,「錢亮」、「毛爺爺」亦無 不知之理,倘本案所涉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錢亮」、「 毛爺爺」何以捨「場內交易」不為,亦未使告訴人利用轉帳 、匯款、第三方支付等較為安全、無爭議等方式交付款項, 反而令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便利超商或星巴克等處交易 ,徒增交易風險,實非合理;又參以被告徐尉倫、林雨蓉、 林再根分別自陳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來交易存在金錢遭搶 奪之風險,被告林再根攜帶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等處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 本院卷第92頁、第286至287頁),可見渠等明知告訴人交付 鉅額現金交易風險極高,何以渠等卻未帶同告訴人前往幣商 營業處所所在地等較為安全之地點進行交易,降低被告林再 根攜帶鉅款前往幣商營業處所購買虛擬貨幣途中,鉅額金錢 遭竊取或搶奪之風險,反而令被告林再根特地前來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新北市新莊區之便利超商或星巴克等交易地點, 再大費周章攜帶告訴人交付之鉅額現金前往臺北市信義區、 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等處購買虛擬貨幣,亦有啟人疑竇之 處。  ㈥此外,本案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10日、11日連續3日密集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 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復於短短6日內之同年月17日、21日、2 7日再次交付6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1,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亦即告訴人於短短18日內陸續交付共計2,10 0萬元之鉅款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時常 利用各種天花亂墜之訛詞詐騙民眾,使民眾交付鉅額現金等 詐騙手法,已盛行多年,本案告訴人多次交付鉅額現金之行 為外觀,明顯與時下民眾受騙交付現金之詐騙情節一致,被 告3人當無不知之理,渠等卻在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時有產生 買家事後爭執未收到虛擬貨幣之紛爭之情形下,猶未曾向告 訴人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告訴人實際持有掌控,並逕行 取走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從未交付任何聲明書影本或收據 與告訴人收執,以保障交易對象之權益,旋即離開現場,亦 有可疑,凡此前揭諸多悖於事理之常之處,在在足證被告3 人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之舉止,倘非被告3人實已預見告訴人交付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實際上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 犯罪,渠等豈可能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進一步向分 批數次交付鉅額現金、可疑為詐欺案件被害人之告訴人確認 告訴人是否係為投資「錢亮」之投資項目而向渠等購買虛擬 貨幣、告訴人是否為電子錢包之所有人等細節,保障交易安 全,足徵被告3人實已預見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恐涉及不法,惟渠等為圖賺取價差,猶率然決定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來路不 明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藉由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換價及資金流動過程,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渠等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 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渠等本意,渠等 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  ㈦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 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 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 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 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 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 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 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間 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 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會確實依約 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詐欺集團擔心交易未成功,故於交易過程 中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確認進度,並叮嚀告訴人不要詢問幣 商問題,避免被告3人發現告訴人遭詐欺一事而不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可見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惟依被告3人 所述,被告徐尉倫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錢亮」、 「毛爺爺」,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則未接觸「錢亮」、「毛 爺爺」,渠等不認識指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毛澤軍」 等人,可見渠等與「錢亮」、「毛爺爺」、「毛澤軍」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不具任何高度信賴關係,「錢亮」、「毛爺爺 」、「毛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被告3人向告訴人 取款、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出示之 電子錢包過程中,絕無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 ,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實難想像「錢亮」、「毛爺 爺」、「毛澤軍」等狡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費盡 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2,100萬元之風險,任由被告3 人反覆接觸告訴人、多次收取告訴人交付高達數百萬之現金 ,仍能確保款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錢亮 」、「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3人斷無「黑 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 完全控制被告3人之行為成功取得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 要求告訴人與被告3人交易虛擬貨幣。是以,本案被告3人乃 係於主觀上知悉「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居間 介紹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極可能係受騙而交付款項 之被害人,渠等依「錢亮」、「毛爺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實可 能涉及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情形下,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確定故意之「錢亮」、「毛爺 爺」、「毛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用,分擔收 取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電子錢包等工作,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被告3人自不得以渠等對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毫無 所知,亦未配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辯詞, 圖卸刑責。  ⒊又被告3人雖抗辯渠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被告林再根 持該等金錢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渠等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至被告林雨蓉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再 將虛擬貨幣如數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並提出渠等與 「毛爺爺」、幣商之對話紀錄、區塊鏈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129至223頁),惟查:  ⑴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警詢時均供陳甲錢包之所有人為被告 林雨蓉,乙錢包、丙錢包、丁錢包所有人均為被告徐尉倫( 見偵卷第16頁、第24頁),參以被告徐尉倫自陳渠等係將向 幣商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當天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人之 錢包,如果交易時間、地點都可以,即由被告徐尉倫前往現 場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90頁),依此,被告徐尉 倫、林雨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徐尉倫、林雨蓉 所使用用以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地址之電子 錢包,理應係該日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被告徐尉倫或被 告林雨蓉其中一人所有之電子錢包,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區塊 鏈交易紀錄,可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12年4月17日前 往現場交易之人係被告林雨蓉,渠等卻使用不便前往交易現 場之被告徐尉倫所有之丙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被告徐 尉倫所有之丙錢包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地 址,要與被告徐尉倫前揭供詞不符,已見其供詞之虛;又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上情,雖改口 辯稱丙錢包係二人共有之錢包,渠等僅有1個共有錢包(見本 院卷第290頁、第292頁),惟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警詢時 均一致陳述丙錢包係被告徐尉倫所有之電子錢包,未曾提及 二人有何共有電子錢包之情事,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 ,改以前詞置辯,實難信實,況依被告林雨蓉所述,其係因 為發現帳務雜亂,因而於110年10月10日與被告徐尉倫開設 共有電子錢包(見本院卷第292頁),則渠等於本案之前既已 開設共有之丙錢包,避免帳務紊亂不清,渠等與告訴人進行 交易、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為何未全部使用渠等共 有之丙錢包交易,反而混雜使用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 丁錢包,使金流趨於複雜,亦不合理。  ⑵再者,觀諸附表編號5、6所示區塊鏈紀錄,可見幣商將附表 編號5、6所示之虛擬貨幣存入丙錢包後,渠等就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1,299顆、丙錢包存入61,201 顆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就附表編號6所示交 易亦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2,597顆、丙錢包存入90,282顆虛 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對此 固於警詢時供陳附表編號5、6所示之112年4月21日、112年4 月27日交易係因為渠等虛擬貨幣臨時不夠,所以分兩次轉存 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4頁、第2 2至23頁),惟依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陳述,渠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前,被告林 雨蓉會先聯繫幣商確認該次可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 待確認完畢後,被告林雨蓉再告知被告徐尉倫可否承接該筆 交易,渠等均會在現場向告訴人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 匯率,再向告訴人收款,之後交由被告林再根向被告林雨蓉 事先覓得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渠等係從中賺取價差(見本 院卷第90頁、第92頁、第290至292頁),可見被告徐尉倫係 透過被告林雨蓉事先向幣商確認當日確實可取得與告訴人交 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始分由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往現場與 告訴人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交由被告林再根攜帶 告訴人是日交付之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請幣商將虛 擬貨幣存入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之電子錢包,另佐以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自陳渠等係從中賺取差價乙情,堪認幣商 存入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所有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數 量,理當大於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存入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 之數量,渠等始能藉此賺取價差,是以,依被告徐尉倫、林 雨蓉所述前開交易模式,交易當日斷無可能發生虛擬貨幣數 量不足之情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述渠等因虛擬貨幣臨 時不夠,而分別使用不同電子錢包、分次存入虛擬貨幣至告 訴人出示電子錢包之辯詞,與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之交 易模式,互有矛盾之處,實非合理;況稽之前開區塊鏈紀錄 ,足見幣商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轉入丙錢包之虛擬貨 幣數量明顯大於被告徐尉倫、林雨蓉轉存至告訴人出示電子 錢包之數量,並無何被告林雨蓉所述幣商臨時虛擬貨幣不夠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幣商存 入足量虛擬貨幣至丙錢包之情形下,卻未直接使用丙錢包交 易,反而於3至4分鐘內,改使用丁錢包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 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再於短短1分鐘內,緊接利用丙錢包轉 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甚為可疑,由此可見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就本案虛幣貨幣之來源、金流去向、交 易細節並未吐實,顯有所隱,前揭存有諸多疑點之區塊鏈紀 錄,實不足證明被告3人僅係單純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辯護稱由張裕傑與「錢亮」間微信對話 紀錄中,「錢亮」曾詢問張裕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有那麼多」,可見被告徐尉倫並非每次都有足夠虛擬 貨幣,如被告真係詐欺集團成員,「錢亮」豈可能詢問張裕 傑有無其他幣商可介紹云云,惟觀諸張裕傑與「錢亮」間微 信對話紀錄,「錢亮」係於112年4月10日10時39分許至同日 13時53分許前,傳送「兄弟!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昨天聊了一 下,他只願接受我們送現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那麼多」(見偵卷第153至154頁),經質問證人張裕傑 前開對話紀錄「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昨天聊了一下,他只願接 受我們送現金」所指為何、「那個朋友」是否係指被告徐尉 倫,證人張裕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其他幣商和「 錢亮」討論,我忘記「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是不是指徐尉倫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自無從遽認前開對話紀錄所 述之人即係被告徐尉倫;再者,參以本案被告徐尉倫實際上 確有於112年4月10日14時許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價值約40 0萬元之虛擬貨幣,並無前開112年4月10日對話紀錄所提及 虛擬貨幣不足無法交易之情事,是辯護人謂前開對話紀錄所 指之人即係被告徐尉倫云云,自難憑採。況「錢亮」曾經詢 問張裕傑可否介紹其他幣商乙情,實與被告3人是否有參與 「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乙節無涉,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無從作為有利於 被告3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前揭辯   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因此係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錢亮」、「毛爺爺」、「毛澤軍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款項,復由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乃 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交付款項、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競合: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可預見來路不明之人居間 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竟為貪圖 賺取金錢,猶決意分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 轉存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等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莫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3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復考量 被告3人犯後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徐尉倫、林雨蓉部分: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獲取交易金額1%至3%之報酬乙情,業 據渠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徐尉倫、林雨 蓉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付金額1%,各為10萬5,000元【計 算式:(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300萬 元)÷2=10萬5,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再根部分:   被告林再根持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每次 可獲取報酬500元至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林再根、林雨蓉 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第29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林再根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林再根每次可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500元,共計3,000元(計算式:500元×6=3,000元),此 部分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3人取得告訴人交 付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3人共同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幣商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1 林雨蓉 112年4月9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英海門市 300萬元 TU8xEnKXJG6wK7Dl5iqYYak4ueaTFMhDyj(下稱甲錢包) 112年4月9日15時35分57秒/97,245顆 甲錢包 112年4月9日15時51分0秒/93,750顆 2 徐尉倫 112年4月10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400萬元 TFTMzR35opVo3ciZFubGm14HidQ84sY9WV(下稱乙錢包) 112年4月10日15時0分21秒/128,824.5顆 乙錢包 112年4月10日15時3分36秒/125,000顆 3 林雨蓉 112年4月1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300萬元 甲錢包 112年4月11日14時54分54秒/97,403顆 甲錢包 112年4月11日14時58分12秒/93,750顆 4 林雨蓉 112年4月1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600萬元 TQfAyXZKs8Hzg63vGsF1QpGy7gF2b9vGsx(下稱丙錢包) 112年4月17日15時6分39秒/193,548顆 丙錢包 112年4月17日15時7分54秒/187,500顆 5 林雨蓉 112年4月2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200萬元 丙錢包 112年4月21日15時6分18秒/64,935顆 ①TSo9te7tAUdSoWxWPjmCyUAvy8o6ThtXdX(下稱丁錢包) ②丙錢包 ①112年4月21日15時9分18秒/1,299顆 ②112年4月21日15時10分21秒/61,201顆 6 徐尉倫 112年4月2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統一便利超商美福門市 300萬元 丙錢包 112年4月27日14時37分12秒/96,931顆 ①丁錢包 ②丙錢包 ①112年4月27日14時41分24秒/2,597顆 ②112年4月27日14時42分51秒/90,282顆

2024-12-26

PCDM-113-金訴-168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忠衍 盧垣良 被上訴人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盧垣良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盧忠衍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盧忠衍負擔。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盧 垣良(下稱盧垣良)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第31頁),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被上 訴人主張盧垣良以其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未盡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盧忠衍(下稱盧忠衍)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 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稱盧忠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將盧忠衍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 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 」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 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下載 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 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 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復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100萬 元轉匯至盧垣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盧垣良帳戶),致被上訴人無法追回上開款項 而受有損害。  ㈡盧垣良為個人幣商,雖未辦理商業登記,但仍有遵守洗錢防 制法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此辦法於110年6月30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訂定發布,除第7條另定施行日期外,自110年7月 1日施行;嗣該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經金管會再修正發布, 並將名稱修改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除第7條另定施行日期外,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以下仍以本件發生時經施行者,即於110年6月30 日訂定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辦法」為論述,並以「系爭辦法」稱之)相關規定之 義務。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5條、第6條 規定可知,事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性,提出最適當且有效之 方法驗證客戶之真實性以防止洗錢,且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 。盧垣良於111年10月3至6日之4天內頻繁交易,金額合計約 650萬,為大額交易具有重要性。又以「盧忠衍」名義於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盧垣良交易之人(因盧忠衍否認 其係以LINE與盧垣良交易虛擬貨幣之人,以下為區分,以「 盧忠衍」稱呼於LINE與盧垣良交易虛擬貨幣之人)以往也未 有向盧垣良交易之紀錄,洗錢之風險性極高,惟盧垣良僅用 系爭辦法第3條最低標準確認客戶之身份證文件,未採取視 訊驗證之方式查驗,對「盧忠衍」稱係從事進口酒類生意, 盧垣良也未要求提供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進行辨識及驗 證。且發現「盧忠衍」多次下單之異狀,亦未依系爭辦法第 5條、第6條規定持續審查並驗證客戶身份,及依系爭辦法第 4條規定婉拒交易。是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盧垣良與盧忠 衍間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  ㈠盧忠衍部分:盧忠衍因有資金需求,擔心工作年資不夠,銀 行貸款不會過,才在網路尋找輕鬆貸款資訊。剛好於網路上 看到貸款廣告,點選後隨即跳出一個網站連結,要求填寫盧 忠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才可登入。填寫完登入後,便 跳出另一個聊天視窗,當時負責接洽之人員表示,因盧忠衍 帳戶資金不漂亮,貸款不會過,須製造帳戶有資金往來流動 情形,美化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使貸款通過機率增加。嗣貸 款公司人員表示,為避免盧忠衍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要 求盧忠衍必須交付提款卡,但不需要提款卡密碼,盧忠衍遂 與貸款公司人員相約見面,當面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與貸款公 司人員,對方稱1、2天後就會歸還,但之後再也無法聯繫。 盧忠衍係因誤信佯稱為貸款公司人員之說詞,使盧忠衍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㈡盧垣良部分:盧垣良係在名稱為「Houbi」(火幣)之平台( 下稱火幣平台)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個人幣商, 非系爭辦法規範主體。「盧忠衍」與盧垣良間買賣虛擬貨幣 ,均係透過火幣平台交易,非線下交易,客戶身分業經火幣 平台專業審查,盧垣良於交易前,亦對客戶進行KYC程序( 全稱Know Your Customer,即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等身分查 驗程序),以確保客戶係以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出於自由 意志購買虛擬貨幣,每筆交易前都有提醒交易之客戶詐騙猖 獗,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應謹慎保管,不要隨便投資等警示詞 語。本件交易前,盧垣良有確實進行「盧忠衍」之身分證正 反面、存摺正面封面及手持證件拍照等查驗程序,並確認購 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為何,經「盧忠衍」表示係作酒類進口生 意,才需要用虛擬貨幣支付款項等語,足認盧垣良有確實落 實KYC程序之規範,系爭辦法並未明定審查方式應依「視訊 」為之。甚至因「盧忠衍」多次購買時,盧垣良也再次詢問 盧忠衍為何不一次買足,要拆成多筆買賣,「盧忠衍」表示 因為其往來廠商很多,未必能在同一時間内回帳,故需分批 購買虛擬貨幣。且盧垣良收到款項後,已將等價之虛擬貨幣 透過火幣平台支付給「盧忠衍」。盧垣良已配合相關規範查 驗買家身分,已盡注意義務,如進一步要求賣家查驗買家資 金來源,顯無限上綱賣家義務,阻礙市場流通與便利性。本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亦以112年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對盧 垣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盧垣良係基於善意第三人之立 場,與「盧忠衍」進行正常之買賣行為,與詐騙集圑間互不 認識,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與盧忠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盧忠衍、盧垣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另就112年8月28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由盧忠衍負擔,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忠衍於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盧忠 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盧忠衍辯稱係在申辦貸款之網站上,填載盧忠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且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將盧忠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 詳之人收受。  ㈡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 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 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 被上訴人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 「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盧忠衍帳 戶,該筆款項隨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轉匯入盧垣良帳戶, 由盧垣良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以提領現金方式全數提領。  ㈢盧忠衍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院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盧忠衍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定 盧忠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被上訴人為該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17),該刑事判決因盧忠衍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 定。  ㈣盧垣良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以盧垣良帳戶供作收取 買賣虛擬貨幣帳戶。盧垣良之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39至47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盧忠衍因故意或過失提供盧忠衍帳戶資料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盧垣良與「盧忠衍」為虛擬 貨幣交易時,未採取加強措施驗證及持續審查客戶身份,致 被上訴人遭詐騙匯入盧忠衍帳戶之款項無法取回,而受有損 害,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盧忠衍部分:   ⒈盧忠衍於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盧 忠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於111年9 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 門市,將盧忠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 ,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 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 」陸續向被上訴人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 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 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0 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   ⒉盧忠衍雖執前詞,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誤信佯稱為貸 款公司人員之說詞,遭騙取盧忠衍帳戶資料,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且已委任律師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 語。然查:    ⑴盧忠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警詢中曾稱:「(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存摺 等物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由個人保管,不可隨意提 供給他人?)是…」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28159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六》第 6頁);於偵訊時陳稱:「(你的學經歷?)大學畢業 。我做過職業軍人,南科的一般職員,也有做過○○○, 現在做板模工程。」、「(依你的智識、社會經驗,你 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是個人極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 交付給來路不明的人?)知道,但是我被錢逼到,看到 貸款才會相信。」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卷字第10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 二》第33頁)。足見盧忠衍曾接受高等教育,具相當高 智識程度,從事過軍職及任職一般公司、○○○員工,工 作歷練完整,以其學識與社會經驗,及其自述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交付他人等情,盧 忠衍對於其將所持有之盧忠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具 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方將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 、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之非法用途一事,應有所預見及 認識。    ⑵盧忠衍雖辯稱其係為了申辦貸款,始提供盧忠衍帳戶資 料與他人云云,惟盧忠衍並未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相關 證據資料,所辯已難信為真實。且盧忠衍於系爭刑案中 ,就其提供盧忠衍帳戶之過程曾為下列陳述:     ①於警詢中稱:111年9月25至27日間,我在網路上看到 貸款訊息,我點進連結,輸入自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對方就傳官方LINE給我,要我傳我個人資料 、存摺近3個月交易明細,對方說因為我交易明細不 夠好,需要跟我拿存摺去美化才能辦貸款,對方跟我 約在7-11超商鯤鯓門市,時間我記得是9月26日左右 晚上,一名年輕男子(年籍不詳)開車(車號不詳) 到臺南市○區○○路00號找我取存摺及提款卡,我把盧 忠衍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對方,隔幾天對方就失聯 ,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提供任 何貸款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是在網路上辦 的貸款等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 00483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四》第3至4頁、警卷六第 4至5頁)。     ②於偵訊時稱:111年9月20幾日臉書上找到可以輕鬆貸 款廣告,我當時因為工作及家急需用到錢,我申請貸 款30萬元,我點進臉書廣告就有跳出一個網站連結, 我填寫網銀帳號密碼後,就跳出聊天視窗,對方叫我 加入他的LINE,要我填寫個人資料,並將存摺拍照傳 給他,他審核完畢說我的流水明細不夠漂亮,過兩天 之後,對方跟我約在臺南的濱海路上的7-11見面,他 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就跟我要提款卡,說怕我將帳戶 的錢領出來,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先在LINE上跟 我說會派人跟我領取東西,盧忠衍帳戶提款卡、存摺 於111年9月20幾日,在臺南市南區的一間7-11,面交 給一個自稱中國信託的專員,我看對方穿西裝,感覺 應該是銀行專員,就相信他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3頁背面、 偵續卷二第32頁)。     ③於本院二審刑事庭審理時稱:「(對方是何人,姓名 為何?)沒有提供姓名。(職稱為何?)只說是代辦 專員。(何機構的代辦專員?)不清楚。(你與他們 何關係?)沒有關係。(你是否認識他們?)不認識 。」等語(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卷宗《 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10頁、第112頁)。     依盧忠衍之上開陳述,可見盧忠衍對於刊登代辦貸款訊 息、收取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以及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工作等節均不知悉,以其上述學經歷及就金融帳戶 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等情有所認知情形下,其未為任 何查證,甚至在曾與該不詳姓名之人見面接觸並交付存 摺、提款卡之情形下,仍未向該人留下任何聯絡資訊或 方式,以利取回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率爾將 盧忠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⑶此外,依盧忠衍帳戶於11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 之交易明細所示,盧忠衍帳戶於上開期間,於111年9月 2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4日, 分別有以一卡通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卡通 帳戶)轉帳提領300元、300元、1,000元、1,000元之紀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1754 1410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48、50頁)。參以盧 忠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你是否有將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按:即盧忠衍帳戶,下同》綁定系爭一卡通帳 戶?)我的信用卡有綁定一卡通,是從這個中國信託帳 戶綁定扣款。」、「(提示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在111年9月29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 9月30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10月3日,以一卡 通提領1,000元、111年10月4日,以一卡通提領1,000元 ,是否均為你所為?)不是,我沒有刷這麼多錢。」、 「(帳戶內的提領情形,是否均為你所為?)我自從交 付提款卡之後,就只有用信用卡支付ETC的費用,其他 都不是我做的。」等語(偵續卷二第34頁)。足見盧忠 衍係知悉盧忠衍帳戶有經綁定為扣款帳戶申請一卡通使 用。參以系爭一卡通帳戶係於111年9月29日註冊,該日 期係盧忠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之後,且申請一 卡通電支帳戶時,須輸入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行 動電話、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有附於系爭刑案內之開 戶基本資料可參(偵續卷二第55頁),堪認盧忠衍將帳 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有申請一卡通交付該 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且依盧忠衍帳戶及系爭一卡通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所示(警卷一第32頁、偵續卷二第55 頁),系爭一卡通帳戶申請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 與盧忠衍帳戶綁定網路銀行時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一致 ,而該行動電話既然一直在盧忠衍使用並掌控中,其自 可接收盧忠衍帳戶存取款之各筆資訊,而對其提供帳戶 資料後,不詳之人之使用情形有所了解。則盧忠衍對不 詳之人取得盧忠衍帳戶資料,並非僅為其美化帳戶金流 乙節,應屬知情。    ⑷再者,觀諸盧忠衍帳戶之交易明細,盧忠衍將帳戶交付 不詳之人後,於111年9月28日,盧忠衍帳戶有一筆「繳 放款」3,401元支出(警卷一第48頁),參以盧忠衍將 盧忠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前,仍為自己使用時, 於111年7月21日及28日、111年8月22日及29日、111年9 月21日均各有一筆3,401元繳放款支出(警卷一第44至4 5頁),且盧忠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先前有 無貸款經驗?)有,我媽幫我向國泰銀行做房屋增貸及 中國信託的疫情期間紓困貸款。」、「(該中信帳戶平 常作何使用?)一開始是我的薪轉帳戶,後來就改作為 轉帳繳各種費用,我的疏困貸款也是從該帳戶扣繳。」 等語(偵續卷二第32頁、第35頁),可見盧忠衍每月月 底2次扣款3,401元之「繳放款」,應是其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辦紓困貸款應納本息。盧忠衍既然先前已經向中國 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自應對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時 ,審核貸款人資格、手續知之甚詳,當可發現先前向中 國信託銀行辦理紓困貸款,毋庸交付帳戶給中國信託銀 行以美化帳戶金流,卻對本件不詳之人悖於先前貸款手 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實難認合理。且觀諸盧忠衍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盧忠衍交付帳戶資料前,特 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僅25元(警卷一第46頁), 明顯無法繳納111年9月28日貸款應扣本息3,401元,其 後亦未存入3,401元供扣繳,僅任令銀行由該他人匯入 盧忠衍帳戶內之款項扣繳,進而取得該筆貸款債務清償 之利益,益徵盧忠衍對於不詳之人使用盧忠衍帳戶所接 受款項,可能係非法犯罪所得乙節並非毫無認識。   ⒊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 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前揭盧忠衍所述及其提 供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之行為可知,其自始即知不詳之人 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使用該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 。參以盧忠衍於系爭刑案中自承:「(辦貸款為甚麼還需 要申請約轉帳戶?)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會有大 筆的錢進來,說這樣才能夠提高貸款機率。」、「(是否 有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騙集團?) 有。」、「(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前就有看過新聞…」、「(你剛 剛稱對方沒有跟你要提款密碼,但有跟你要提款卡,是擔 心你把裡面的錢領出,如此一來,他們就是要將錢匯進去 ?)是。」、「(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後,怕你把你帳 戶裡的錢領出來,意思不就是不讓你將你帳戶裡的錢領出 ,而是由對方領出你帳戶裡的錢?)是。」等語(偵續卷 二第34至35頁、刑事二審卷第109頁)。足認盧忠衍主觀 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將使用該帳戶洗金流 ,其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功能後,如款項經轉匯往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將形成 資金斷點,難以追查金錢流向,盧忠衍仍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依不詳 之人指示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容任上開結果之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致被上訴人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害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 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 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 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盧忠衍對於 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 產犯罪使用工具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予以提供並容任該不 詳之人使用,致被上訴人遭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匯入10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並遭轉匯一空, 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足認盧忠衍之行為已給予該不 詳之人或其所述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盧忠衍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盧忠衍辯 稱其僅係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認。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對盧忠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對 盧忠衍為寄存送達(原審卷第35頁臺南地院送達證書), 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併請求盧忠衍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盧垣良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 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 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盧垣良於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有未盡注意義務之 過失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與盧忠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盧 垣良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盧垣良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非與盧垣良交易 虛擬貨幣之客戶,雙方間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則除 法令有課予盧垣良義務外,盧垣良對於由被上訴人匯入盧 忠衍帳戶再轉入盧垣良帳戶之款項,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因過失未依系爭辦法 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採取加強 措施驗證「盧忠衍」身份,未採取視訊驗證之方式查驗, 亦未持續審查、驗證或婉拒交易,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盧忠衍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係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 等語,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     ①被上訴人所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 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所新增、並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之規定。該條新增「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 規定,此項規定為盧垣良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所無 ,自難認定係盧垣良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所違反之 法律。     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 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 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 受益人之審查。」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係規定於同法第7條第1項),然盧垣良係以自然 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俗 稱個人幣商),並非上開條文所規定「金融機構」甚 明,又縱認盧垣良係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惟盧垣良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時,已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確認 客戶程序所得資料(詳下述),故亦難認盧垣良有違 反上開法律之情形。     ③再者,觀諸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規 定:「(第1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 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㈠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 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㈡虛擬通貨間之交換。㈢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㈣保 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㈤參與及提 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第2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第3條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 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 客戶身分…」。堪認系爭辦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 我國設立登記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盧垣 良係個人幣商,並無在國內設立登記,其與「盧忠衍 」進行交易,尚非屬系爭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是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 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難認盧垣良為系爭辦法規 範之對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金管會稱從事虛擬通 貨活動為業之自然人,應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 ,並遵循洗錢防制法、系爭辦法之規定等語,然查, 金管會於112年6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其中固有記載 「從事虛擬通貨活動為業之自然人,自應依商業登記 法及稅籍規則登記相關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 ,並遵循洗錢防制法及系爭辦法相關規定,尚未完成 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而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者,自 屬違法」等語,然上開新聞稿發布之日係在盧垣良以 個人幣商之身分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後, 且觀諸系爭辦法,並未明定從事虛擬通貨活動為業之 自然人,應依商業登記法及稅籍規則登記相關規定辦 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後,始得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 ,復未明定未經設立登記之個人幣商亦有系爭辦法之 適用,是尚難以金管會於112年6月19日發布之上開新 聞稿內容,而認系爭辦法亦適用於盧垣良於111年10 月間與「盧忠衍」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被上訴 人主張盧垣良雖屬個人幣商,仍為系爭辦法所規範之 對象,因違反系爭辦法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等情事存在等語,難認可採。    ⑵再者,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1至4款規定:「本事業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 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 時,應確認客戶身分:㈠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㈡辦理 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 臨時性交易合計達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時。㈢發現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㈣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 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 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 ,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 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 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 ,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 相關資訊。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 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 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 住地址。」而依盧垣良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 53、35500、38326、44322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盧垣 良偵查案件)中所提供其與「盧忠衍」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盧忠衍」於加入盧垣良之LINE帳號後,盧垣 良有先以自動回應訊息之方式,告知首次與其交易者, 須配合通過身分驗證,驗證方法包含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存摺正面照片、手持證件正片拍照、視訊驗證、 提供30天內交易明細等方式,並聲明其賣場拒絕非法交 易,如作為非法用途導致賣場帳戶遭警示凍結,一律追 究到底並索賠損失等語(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 22號卷《下稱偵44322號卷》第8至9頁)。隨後盧垣良有 詢問「盧忠衍」購幣用途,經「盧忠衍」回答「工作需 求」、「我在國外有些生意,為了省匯率問題都購買幣 在使用」,盧垣良再詢問「可以問一下大概是什麼生意 嗎?」,「盧忠衍」再答以「我是從事酒類進口」等語 ,其後盧垣良要求「盧忠衍」將上開需實名認證之文件 準備好回傳,「盧忠衍」即回傳盧忠衍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手持盧忠衍身分證之正面清晰照片及盧忠衍帳戶存 證封面及內頁照片(偵44322號卷第10至11頁)。經本 院請盧忠衍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盧忠衍 陳稱:上開對話紀錄中「盧忠衍」所傳送給盧垣良之照 片上之人為其本人,是其要交盧忠衍帳戶給對方時,對 方幫其拍攝的,而手部拿著身分證的照片,則是其交付 盧忠衍帳戶存摺給對方時,對方要求其拿著身分證拍攝 給對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上開照片中拍 攝之身分證確屬盧忠衍所有,照片中拿著身分證之人亦 為盧忠衍本人無誤。足認盧垣良對於身為自然人之交易 對象即「盧忠衍」,已以要求其提出身分證證件、存摺 封面及內頁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件正面拍照,而取得其姓 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國籍、戶籍地等資訊,並 確認「盧忠衍」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所進行匯款之帳戶, 戶名與提出之身分證上顯示姓名吻合,確保「盧忠衍」 身分為真實,亦有詢問「盧忠衍」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 ,以對其業務進行了解。是縱然盧垣良係個人幣商,並 非系爭辦法適用之對象,惟盧垣良與「盧忠衍」交易前 ,已以系爭辦法所規範對於客戶為自然人時之辨識、驗 證客戶方式,檢驗與其交易之客戶身分,亦難認有何過 失之情。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 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性」提出「最適當且有效」之方 法驗證客戶之真實性以防止洗錢,對於較高風險客戶應 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險客戶,得採取簡化措施, 有足以懷疑該客戶涉及洗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 身分措施,並依重要性及風險性對客戶身份持續審查, 「盧忠衍」以往未曾與盧垣良交易,不知其信用,於11 1年10月3至6日短期4天內頻繁交易,金額合計約650萬 元,應採取加強措施驗證其身分,惟盧垣良以低效果且 容易造假之相片(日間預先拍照,夜間再交易),僅用 系爭辦法第3條最低標準確認客戶之身分文件,未採取 視訊驗證之方式查驗,且對「盧忠衍」稱係從事進口酒 類生意,也未要求提供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發現 「盧忠衍」多次下單,亦未依第5條、第6條規定持續審 查並驗證客戶身份,及第4條規定發現異狀婉拒交易, 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盧忠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 語。惟查:     ①盧垣良為個人幣商,並非系爭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且 盧垣良與「盧忠衍」交易前,已以系爭辦法第3條所 規範對於客戶為自然人時之辨識、驗證客戶方式,檢 驗與其交易之客戶身分,尚難認有何過失等情,已如 前述。縱使盧垣良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 ,並未以視訊之方式進行驗證,惟盧垣良既已要求「 盧忠衍」提供系爭辦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客戶為自然 人時,事業所應至少取得客戶之資訊,系爭辦法復未 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須以視訊之方式為必要, 則尚難以盧垣良並未與「盧忠衍」以視訊方式為驗證 ,即認盧垣良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有過失。     ②上訴人雖主張「盧忠衍」提供之照片係日間預先拍照 ,夜間再交易,客觀上已可查知有異常,盧垣良卻未 質疑照片合理性,未盡注意義務等語。然查,依盧垣 良與「盧忠衍」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盧垣良與「 盧忠衍」開始以LINE聯絡並進行客戶查驗程序之時間 係在111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至48分,而「盧忠衍 」所提供給盧垣良之照片,其中「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手持身分證之正面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晚上 ,與對話時間為夜間相符,而「盧忠衍」傳送之帳戶 存證封面及內頁照片,雖顯示拍攝時間為白天,然盧 垣良對此已陳明:其作幣商時,也有在平台上向其他 賣家買過幣,如果先前已經有手持身分證件拍照,後 來向其他賣家購買,用同樣照片就可以,其不知道為 何要質疑此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衡諸虛擬貨 幣之買賣,未必均是初次交易,交易對象亦未必都是 同一人,則將先前交易曾拍攝好之身分證件、存摺照 片,繼續提供日後之其他交易為查驗,亦難認顯有不 合理之情事。再者,系爭辦法第3條第3款雖規定應以 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確認客戶身分,然同條第 4款已規定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 客戶之資訊為「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 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並未規定 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之過程,須取得關於客戶所從事 生意之相關資料或文件,是被上訴人主張盧垣良未要 求「盧忠衍」提供關於酒類生意之相關資料或文件,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亦難採認。     ③又「盧忠衍」雖與盧垣良在111年10月3日前無交易紀 錄,並於111年10月3至7日間進行數次高金額交易( 金額及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盧垣良於與「 盧忠衍」建立業務關係,開始買賣虛擬貨幣時,已依 系爭辦法第3條第4款之方式取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 戶身分,業如前述。又系爭辦法第11條雖規定事業對 50萬元以上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然本件並非以現金交易,尚無該條 之適用。另系爭辦法第3條第10款固規定:「對於無 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 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第4條第8款 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八、建立業務關 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第5條第1、4款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 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 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 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 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㈠客戶新增 業務往來關係時。㈡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 定之定期審查時點。㈢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 大變動時。…四、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 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 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 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 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 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 客戶身分再次確認。」、第6條規定:「第三條第三 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 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一、對於 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 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 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㈡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 易涉及洗錢或資恐。」惟觀諸盧垣良與「盧忠衍」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盧垣良於交易前及 過程中,數次張貼訊息向「盧忠衍」聲明禁止洗錢、 詐騙、代買,且在盧垣良與「盧忠衍」談論交易之價 格、數量之過程中,難認盧垣良所得知「盧忠衍」之 身分或背景資訊有何重大變動。又盧垣良於111年10 月4日與「盧忠衍」交易後,於當日晚間18時38分許 曾詢問「盧忠衍」為何都是分筆買幣,不一次購買, 讓盧垣良要一直跑銀行等語,「盧忠衍」則回以「我 的配合商很多家,貨款都有統一時間回帳」、「但是 有些商家可能時間不允許狀況下會耽擱到」、「不然 我這樣分批購買,其實也挺心累的」,盧垣良表示之 後有需要再麻煩盡量一次匯款時,「盧忠衍」答以「 好」、「我盡量好嗎」、「因為真的下游不一定」等 語(偵44322號卷第51至52頁)。足認盧垣良與「盧 忠衍」交易過程中,曾因「盧忠衍」分次購買虛擬貨 幣而詢問其原因,經「盧忠衍」表示係因有些配合之 商家回帳時間耽擱,故其始分批購買等語,而就其分 次購買之原因提出說明。依其所為上開答覆,尚難認 有何顯有異常之處,是盧垣良辯稱:其詢問「盧忠衍 」為何要分次購買後,其對於「盧忠衍」之答覆,並 未覺得有何奇怪之處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尚非 全然無據,難認盧垣良與「盧忠衍」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過程中,有何異常且「盧忠衍」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之情形。從而,縱然「盧忠衍」於111年10月3至7 日間與盧垣良之數次交易係屬高金額交易,然盧垣良 甫於111年9月29日透過前述方式辨識及驗證「盧忠衍 」之身分,其後「盧忠衍」向盧垣良買幣之過程中, 復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盧垣良可得知悉「盧忠衍」有 出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及各次交易或帳戶之運作 方式出現與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情事,自難認 盧垣良有於每次交易前,對「盧忠衍」之身分再為辨 識及驗證身分、或應婉拒交易而改以申報洗錢或資恐 交易之義務存在。則盧垣良以交易前,於111年9月29 日依「盧忠衍」提供所取得之身分及帳戶資料為依據 ,於111年10月3至7日間,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縱未於每次交易前再次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 分,或未婉拒交易,亦難遽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存在。     ④又「盧忠衍」將款項匯入盧垣良帳戶後,盧垣良均係 透過火幣平台交付「盧忠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有 盧垣良於系爭盧垣良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訂單交易明 細可參。觀諸盧垣良歷次交付虛擬貨幣給「盧忠衍」 之「出售USDT」紀錄上,均顯示買家真實姓名為「盧 忠衍」,另註冊火幣平台須進行身分證,包含輸入姓 名、地址、生日,及提供身分證、護照或駕照之相片 ,有盧垣良提出之火幣平台認證頁面列印資料可參( 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而以「盧忠衍」姓名註冊並 登入火幣平台交易者,依一般常情應係由其本人登入 使用,則盧垣良辯稱:我的幣掛在火幣平台上販售, 「盧忠衍」也是透過平台下單把幣拿走,我們並沒有 私下移轉,我們是在火幣平台上的場內交易,而非場 外交易,火幣平台本身不論是出賣或買受都需要實名 認證,客戶加我的官方LINE跟我對話,我會進行KYC 認證,確認客人資料與火幣平台上是否相符,銀行帳 號、戶名是否相符,相符我才會交易等語(原審卷第 192、218頁、本院卷二第50頁),尚非無據。參以盧 垣良就其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並記載:「…自無法排除被告 (即盧垣良)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之對 象之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認匯入款項係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並非無稽,堪以採信,無從依現有事證 逕認被告主觀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洗錢之犯意, 本件尚難以詐欺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華南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詐欺 、洗錢等犯行。」(原審卷第65頁)。綜合上情以觀 ,可知盧垣良係在火幣平台上進行交易,而在火幣平 台上註冊者須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進行驗證,盧垣良辯 稱其信賴「盧忠衍」已通過平台之身分驗證,其自身 亦有對「盧忠衍」進行KYC認證程序,並無過失等語 ,應屬可採,尚難認盧垣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被上訴人主張盧垣良 違反系爭辦法前述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對其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與盧忠衍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⑷依上所述,盧垣良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 ,盧垣良對於被上訴人匯入盧忠衍帳戶再轉入盧垣良帳戶 之款項,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主張 盧垣良違反系爭辦法所規範之查核身分義務云云,並非可 採,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盧垣良之行 為具有違反性或可歸責性,自難令盧垣良與盧忠衍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盧垣良應與盧忠衍連帶 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盧忠衍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盧垣良就上開金額應與盧忠衍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盧垣良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盧垣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盧忠衍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盧忠衍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垣 良就上開金額應與盧垣良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盧垣良之上訴為有理由,盧忠衍之上訴為無 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24

TNHV-113-上易-23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灃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灃提供其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及擔任取款 車手。推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林明仕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 獲利等詞,致林明仕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 分、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0 萬元、10萬元至蔣文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文逸中信帳戶,即 第一層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 許,操作網路銀行,從蔣文逸中信帳戶轉匯49萬0,014元( 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至陳星如於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星如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 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自陳星如中信 帳戶轉匯123萬8,000元(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至本案國泰 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李承灃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本案國 泰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80萬元(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交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嗣林明仕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 李承灃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李承灃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陳星如中信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國 泰帳戶後,從本案國泰帳戶提領現金280萬元交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是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陳星如因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其收到款項後,提領現金向上游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打幣給陳星如,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等詞(見訴字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 經查: 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林明 仕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 10萬元、10萬元至蔣文逸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從蔣文逸中信帳戶 轉匯49萬0,014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至陳星如中信帳 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自陳星 如中信帳戶轉匯123萬8,000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至被 告申設使用之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本 案國泰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80萬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 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6428 卷第12頁、第14頁、偵緝280卷第33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3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428卷第 67頁至第6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 圖、中信銀行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 檢附之蔣文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0月20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206號函檢附之陳星如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 1月21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203601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6428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8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幣安刊登廣告,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其再向上 游幣商買幣轉給客戶,從中賺取價差;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 時,其會與客戶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 客戶)實名認證程序,提醒客戶小心詐騙;陳星如將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其提領現金向上游幣商買 幣,俟上游幣商將泰達幣打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其再將泰 達幣轉入陳星如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不認識告訴人、蔣文逸 ,與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等詞(見偵6428卷第14頁至第17 頁、偵40398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24頁,訴字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第56頁),並提出其自稱使用之幣安帳戶 資料、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頁面、交易紀錄、與其他客戶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緝280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40398卷 第113頁至第115頁,審訴卷第4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9 頁、訴字卷第63頁、第65頁)。又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 1時1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臨櫃提領280萬元,經銀行行員 進行關懷提問時,自稱提款用途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等語,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80469號函及檢附之關懷提問紀錄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查: (一)按泰達幣(英語:Tether,貨幣代號USD₮或USDT),係以 等值美元儲備作為資產支持的加密虛擬貨幣,於西元2014 年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本件被告既以從事泰達幣交易之 個人幣商自居,復於111年8月15日提領280萬元時,向銀 行行員表示其有專門研究過虛擬貨幣投資,已從事虛擬貨 幣投資相當時間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046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其對於上開有關泰達幣之基 礎資訊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偵查時, 經檢察官詢問提領上開280萬元之款項去向,答稱「我跟 幣商買虛擬貨幣」,復陳稱「(問:你說的幣商,是北檢 案件的『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我配合了 很多家,我忘記名字了,但這是其中一家沒有錯。(問: 和這些幣商的交易流程,都是你拿現金給這些幣商,接下 來回家等幣商確認無誤,幣商再把幣打給你,你再把泰達 幣打給你的買家?)流程都正確的,但不是泰達幣,是USD T」,經檢察官問「泰達幣不就是USDT」時,被告卻稱「U SDT是美金的意思」等情(見偵緝280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見被告對於USDT為泰達幣之貨幣代號一節,毫無所悉 ,與前開被告辯稱其為長期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對虛擬貨幣有相當研究等情,顯然不符,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 領現金280萬元後,係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實體店面, 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偵6428卷第16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則稱其提領280萬元後,係前往臺北市○○○路 之巷弄路邊(不是室內場所),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等詞(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可見被告就 其提領本案款項後,究係前往何處購買虛擬貨幣一節,前 後所述有所不符。又被告陳稱其是在幣安平台找到上游幣 商之資訊,經由KYC認證程序,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其 所稱KYC認證程序,係由賣方詢問買方購買虛擬貨幣之數 量、用途、是否出於本人意願等制式問題,並以視訊影像 確認買家之面貌與買家出示之證件資料相符即完成;其將 現金交予上游幣商後,對方不會當場直接打幣予其,要等 對方回去後,才會將虛擬貨幣打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詞 (見偵6428卷第15頁、第124頁、偵40398卷第124頁)。足 見被告與上游幣商前非相識,互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 被告所稱KYC程序,係使賣方確認買方面容與證件所示照 片相符,非作為擔保賣方依約履行之用。依被告所述,上 游幣商非在其交款現場給付虛擬貨幣,且其本次向上游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高達280萬元,衡情,被告理應以 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以留存付款紀錄,當無在欠缺互信基 礎之上游幣商未提供任何擔保或交易憑證之情形下,逕從 帳戶提領280萬元,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當面將現金 交予對方,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或對方日後以被 告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虛擬貨幣,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 險。然依前所述,被告以本案國泰帳戶收受陳星如中信帳 戶匯入之款項後,並非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而係將高 達280萬元之款項以現金方式領出,再攜帶鉅額現金前往 他處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與前述常情不符。至於被告嗣 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於111年8月15日將購買虛擬貨幣 之價金280萬元交予上游幣商,對方係當場將虛擬貨幣打 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詞(見訴字卷第56頁、第59頁); 然與其前述上游幣商非在其交款時,當場給付虛擬貨幣等 詞,亦已有齟齬;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上游幣商於111年8 月15日打幣予其之交易紀錄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即 無從認定被告辯稱其將款項領出後,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詞屬實。足認被告將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他人轉出之目 的,係在製造金流斷點。 (三)被告雖辯稱陳星如係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其有與陳 星如進行前述KYC認證程序等詞。然陳星如因於111年8月1 2日上午10時54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前述中信帳戶之行 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65、6666號提起公訴 ,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陳星如於所涉 上揭案件偵查中,辯稱因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蔣文逸中信 帳戶才會於111年8月15日匯款49萬0,014元至前述其名下 之中信帳戶等詞,此有上述該案起訴書在卷供參。可見被 告、陳星如就其等名下帳戶收受同為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 贓款之緣由,所持辯詞如出一轍。而陳星如所指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即蔣文逸因於111年7月間某日,依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上開中信帳戶設定約轉帳號後, 將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 子使用,經認定所為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5 6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85頁至第115頁)。堪認蔣文逸僅係人頭帳戶提供 者,非向陳星如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益見被告等人辯稱 其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詞,顯係提供帳戶收款之本案 詐欺份子所執制式化辯詞,要難遽以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提出111年8月15日給付82047. 2泰達幣予買家之交易紀錄(即審訴卷第69頁右下圖), 該筆泰達幣之金額換算約280萬元,可證其自本案國泰帳 戶提領280萬元後,確有給付等值泰達幣予買方等詞(見 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然被告於11 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之280萬元,包含陳星如 中信帳戶於同日匯入之123萬8,000元,及其他帳戶匯入之 款項,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6428卷 第57頁);被告亦稱其於11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 領之280萬元,是多名客戶向其買幣之價金等詞(見訴字 卷第33頁),可見被告當日提領之280萬元,非全數由同 一人匯入。果若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後,確將款項用以向 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打給買家等詞屬實 ,則被告提領280萬元購入虛擬貨幣後,自應依各買家出 資比例,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分別給付予不同買家;然依被 告所指上開其於111年8月15日給付相當於280萬元之82047 .2泰達幣予買家之交易紀錄,該筆泰達幣係全數轉入同一 個電子錢包,與前開所述顯非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前開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鍾琪 均、白乾鴻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足以證 明被告與匯款人有進行KYC認證程序,並將匯入款項領出 購買虛擬貨幣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匯入款項是詐欺 所得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50頁)。惟依 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常識即 「USDT為泰達幣之貨幣代號」一節,毫無所悉,顯與其辯 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對於虛擬貨幣有相當研究,長 期從事泰達幣交易等情不符。又被告就「其於111年8月15 日提領280萬元後,究在何處購買虛擬貨幣」、「上游幣 商何時給付虛擬貨幣予其」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 所辯其與上游幣商交易過程與常情不符,所提出之交易紀 錄亦不足證明其確將28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入匯款者持用之電子錢包,而無從認定被告辯稱 其以為陳星如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價金 ,及其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詞為有據。再者,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經蔣文逸、陳星如之中信帳戶 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他人 轉出之行為,確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且被告、陳星 如雖均辯稱其等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以上開帳戶收受 前述匯款及轉出等詞,但蔣文逸既已自承係將其名下中信 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情(見訴字卷第85頁), 足徵被告等人所執從事虛擬交易個人幣商之辯解,僅為本 案詐欺份子提供帳戶收匯詐欺贓款之制式辯詞,而無可採 。至於被告雖提出前開其他虛擬貨幣買家鍾琪均、白乾鴻 之對話紀錄;然告訴人所匯款項與鍾琪均、白乾鴻無涉; 且縱被告曾與部分匯款者進行KYC程序,或在領款時向銀 行行員表示提款用途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係為達前述 以個人幣商作為辯詞之目的,自無足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告訴人因遭詐騙,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將 款項匯入蔣文逸中信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 遭轉匯至陳星如中信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自本案國泰 帳戶將款項領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及詐欺共犯精準掌握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各該受款帳戶之金流,處於隨時機動轉匯 、提款之狀態,始能於告訴人匯款後短短3小時內,以前揭 三層帳戶遞轉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提款交予他人轉出。核與 詐欺份子在被害人匯款後,通常會盡快指示車手將詐欺贓款 轉匯或領出,避免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 受款帳戶遭警示而無法獲得詐欺贓款等情相符。又被告提供 本案國泰帳戶,收受經層轉匯入之告訴人所匯詐欺贓款後, 將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他人轉出之行為,確已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有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 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且負責提領贓款轉出,使詐欺犯罪得以順利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科刑部分, 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負責 提領、轉出詐欺贓款,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品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認定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 得為2萬8,000元之依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 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及判決(下稱北院另案), 因北院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8日、11 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如均成立犯罪,應成立接續犯 ,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由繫屬日期較早之北院另案 審理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之1頁、第150頁)。惟 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因檢察官就北院另案起訴被告涉及參與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此有北院另案 起訴書、判決書可佐(見偵6428卷第115頁至第125頁,本 院卷第75頁至第109頁),足見北院另案與本案侵害之財 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參酌上開所述,如均成立犯罪, 仍應予以分論併罰,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 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 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 (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 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 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 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 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 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 已由被告提領交予他人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原審雖 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之判 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1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豪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6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家豪(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關於楊筑鈞 刑之部分均撤銷。 沈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楊筑鈞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家豪依其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我國近 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 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 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 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 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集團遂逐漸 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 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 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沈家豪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 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 時21分許前某不詳之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幣」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對王正德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王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層轉至沈家豪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沈家豪依照 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王正德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沈家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沈家豪就其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沈家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業已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 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157~158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家豪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收取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含有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乙情,惟矢口否認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係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仲介,若有客人欲購買泰達幣 時,先向客人確認欲購買之數量及金額,並在虛擬貨幣之相 關群組內詢問有無幣商要出售泰達幣,待確認買賣雙方之條 件相符後,就會先請買方將款項匯款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金融帳戶,嗣後再提領款項至約定之地點交與幣商,幣商 就會將泰達幣轉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只是居中聯繫而 賺取價差,並無洗錢之行為,亦不知悉該等款項是詐欺款項 。若其有洗錢之犯意者,不可能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並親自提 款,至多僅係輕率,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王正德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並層轉至被告沈家豪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被告沈家豪 依照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沈家豪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偵字第2601號卷第7~19 、339~34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72、174~176、240~242頁) ,復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 家豪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而被告沈家豪嗣後將含有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至上開 帳戶內之贓款,予以提出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收取之舉,是被告沈家豪前揭所為,確屬一般洗錢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 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 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 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 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 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 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 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 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 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 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 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 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更加猖獗 及難以查緝,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 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沈家豪在本案行為時係年滿 33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白牌計程車 之社會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 或初入社會之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虛擬 貨幣持有人或仲介業者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當能預 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 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 定義務,但倘既係以個人幣商等為業者,卻未做足一定程度 之預防措施,甚對於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內容均未為 任何查證或確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而不管者,自可認 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 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沈家豪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被告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之內 容,被告沈家豪在從事所稱泰達幣之仲介行為時,僅向買方 確認購買之幣種、數量及匯率,而未對買方確認任何個人資 訊及確認資金之來源,嗣後被告沈家豪在與泰達幣幣商聯繫 時,僅提供買家欲購入之數量,其餘關於買方之相關資訊等 內容,被告沈家豪及泰達幣幣商均隻字未提等情,業經被告 沈家豪供認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175~176頁),復有通訊 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原審金訴字卷第32 ~97頁),可見被告沈家豪固以個人幣商之仲介自居,並已 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預見,然事 前卻未實行任何驗證方式以確保交易對象為真實及交易之資 金來源無虞,已難認被告沈家豪不具本案洗錢犯行之犯意。  ⒉辯護人雖辯護以:本案發生在111年4月間,而我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6日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 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指導原則」,該指導 原則開始對所謂「個人幣商」為具體規範方向,且無罰則。 而被告係在指導原則發布前為本案交易,如認被告未在加密 貨幣交易所進行交易,即指摘被告未採取足夠防範加密貨幣 交易措施,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課予法律未規定之保 證人義務,並課予刑事責任,顯有違誤。又目前全球前五大 加密貨幣交易所均非在我國設立,該五大交易所亦僅形式審 查,上傳簡單證件即可開戶,證件真實性無法核對。我國政 府對於全球前五大加密貨幣交易所並無管轄權,亦無個人資 訊交換協定,故即便在該五大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亦無法 避免交易金額為不法所得。且一般交易者會在加密貨幣交易 所進行交易之目的,不外乎在於迅速成交(交易者眾多,容 易撮合成功)及安全性(進行交易時,買賣雙方交易幣種都 是在交易所地址內,不會有被盜領風險),與避免交易為不 法所得目的毫無相關性,在加密貨幣交易所進行之交易跟一 般場外交易比較,現況並無減少洗錢交易風險之可能。原判 決誤解加密貨幣市場的現況,與大眾選擇交易所交易之原因 ,更忽略加密貨幣交易所跟國內金融機構本質上就截然不同 ,在如原判決所推論邏輯,現有線上支付及信用卡等金融工 具極為方便,假設一般人不使用該類工具,反選擇現金交易 ,則依原審之邏輯,現金交易同樣具有「匿名性」,導致政 府機關難以追蹤資金流向,豈非該等人都存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⑴虛擬貨幣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 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既係以 個人幣商等為業者,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甚對於 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內容均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放 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而不管者,自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 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所述。而個人 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 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更高 ,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 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認其為錢包所 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 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以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 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 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 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⑵被告沈家豪辯稱:在交易過程中,均有向買賣雙方確認交易 是否完成,雙方也都確認沒有問題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7 5~176頁)。惟被告沈家豪就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情節 及內容部分陳稱:伊看不懂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也不知道 虛擬貨幣交易時產生之HASH值之意義為何等語(原審金訴字 卷第175~176、241頁、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沈家豪對 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及內容盡付闕如。復觀諸被告沈 家豪提出之交易紀錄,其稱確有完成之交易云云,實則交易 之時間及金額數量均有誤。再細觀被告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不同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與其聯繫購買泰達 幣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置卻是相同等情,亦有上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原審金訴字卷第32、41、52頁相同 【交易對象暱稱「謝宇豪」、「郭奕麟」、「吳浚良」】; 第55、61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吳浚良」、「黃來成」】 ;第56、68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吳浚良」、「楊宛芸」 】;第66、72、86、96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黃來成」、 「楊宛芸」、「小幣(幣商)」、「趙德山」】;第81、84 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李自強」、「小幣(幣商)】;第 85、92頁相同【交易對象小幣暱稱(幣商)、「林旻璇」】 。被告沈家豪卻能容任如此交易之結果,則其前揭辯詞顯有 疑義,要難採信。再被告沈家豪稱自111年2月開始接觸虛擬 貨幣交易,大學是就讀資訊相關科系,讀到大四肄業等語( 本院卷第169、171頁)。準此,被告沈家豪雖未畢業,但應 較未就讀資訊相關科系者更容易吸收或瞭解電子網路資訊之 相關知識,且本案係於111年4月發生,從被告沈家豪接觸虛 擬貨幣交易起至本案發生時,其有時間去瞭解虛擬貨幣交易 之基本知識,然其竟就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及內容表示 不知,足見其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 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 轉點無疑。  ⑶參以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告訴買家說我只 是仲介,實際上未有泰達幣。我是先接單,再去找賣家,請 賣家轉泰達幣給我的買家。買家將錢轉到我帳戶後,我提領 出來,會跟賣家約在便利商店或咖啡廳,先確認買家有收到 虛擬貨幣時,扣掉我賺的價差後,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是 透過通訊軟體LINE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主動來找我,通訊 軟體LINE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買跟賣是分開的群組,一個 是全部是買家的,一個是全部是賣家的,我兩個群組都有參 加,才有辦法從中比價、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 。倘被告沈家豪所述屬實,則本案買家既在買家群組,何以 會向同為買家之被告沈家豪買受虛擬貨幣?又被告沈家豪既 能在LINE中參加賣家群組,衡情本案買家亦應可容易加入賣 家群組,再於該群組中詢問有無虛擬貨幣可買,而不會在買 家群組私訊被告沈家豪買受虛擬貨幣。是被告沈家豪所述實 有不合理之處。又關於交易方式,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只負責牽線,買家先將錢給我,我才去找賣家,買 家則在等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倘買家若知此 情,豈不擔心將買賣價金轉給被告沈家豪後,有可能未能收 到虛擬貨幣?況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1年4月 當時存款沒有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而被告沈家 豪並未告知買家其非實際賣家,而只是仲介,則被告沈家豪 應知自己對於買家即應負賣家之義務,倘其賣家未將泰達幣 轉給買家或發生買賣糾紛時,其即應賠償買家。被告沈家豪 並非至愚之人,卻不擔心有此情況之發生,應是被告沈家豪 可推測其所擔任之角色非單純,仍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 錢之中轉點,容任其所收受之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 果發生之意思,應屬明確。  ⑷辯護人又辯護稱:本案屬於新型態三角詐騙,詐騙方係買賣 雙方,中間人因想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被騙形成資金流 斷點,被告沈家豪對此毫無所悉。被告沈家豪未有前科,擔 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仲介泰達幣賺取價差係為賺點零用錢, 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車手均為經濟弱勢,從事車手業務係為 賺取生活所需不同,不會為了區區2,000元就背負前科紀錄 云云。惟倘被告沈家豪收入足夠家裡開支,則以被告沈家豪 太太沒有工作,小孩剛出生(本院卷第171頁),大可在家 陪妻子與小孩,何需賺此價差?且就有利可圖之事,每個人 動機不一,現今社會亦存在有錢的人想更有錢之情形,且對 於賺錢方式是否合法,涉及犯罪成本及被查獲機率之判斷, 行為人心存僥倖,而以不法方式謀利,所在多有。辯護人以 被告沈家豪所得足夠家用,即無犯罪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家豪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沈家豪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第 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沈家豪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沈 家豪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沈家豪參與洗錢犯行之 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家豪。 五、論罪:  ㈠核被告沈家豪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沈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家豪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 行,惟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沈家豪事 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為本案洗錢之 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罪計畫之分工 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酌科:    ㈠原審認被告沈家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予以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沈家豪之 法律,是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容有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洗錢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沈家豪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洗錢 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 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 仍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 移轉,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沈家豪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 入約5至6萬元,最佳可至10萬元,須扶養妻子及2歲之幼子 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經查,告訴人因受詐欺而輾轉匯入被告沈家豪如附 表一編號5帳戶之金額為150元,除被告沈家豪從中取得之報 酬外,被告沈家豪已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 據被告沈家豪陳明,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價 差賺3至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依最有利於被告沈 家豪之方式,認定其有犯罪所得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 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沈家豪所有且係供其 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提領本案款項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沈家 豪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62頁),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手機截圖等為佐,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前揭規定,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 物,雖屬被告沈家豪所有,惟其否認有持該等扣案物為前開 洗錢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洗錢 犯行相關,就該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貳、被告楊筑鈞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楊筑鈞提起上訴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23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楊筑鈞部分,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 二、被告楊筑鈞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之行為僅造成一位被害人受有損害,與洗錢罪之行為人或人 頭帳戶長期大量犯罪,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之情 形相比,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 ,而其除有母親須扶養外,尚需協助照顧同住之2名未成年 之姪女以及女友之2名未成年子女,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若認單純宣告緩刑 不足以教化及預防,其願受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命之處 分,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楊筑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楊筑鈞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告訴人王正德因受詐欺而轉帳,則本案之特定犯罪應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 筑鈞。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楊 筑鈞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楊筑鈞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 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3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 筑鈞。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楊筑鈞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楊筑鈞所為,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被告楊筑鈞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上述刑度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 定減刑,容有未恰。被告楊筑鈞上訴依此請求從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筑鈞之刑部分撤 銷改判。   ⒉量刑及緩刑諭知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筑鈞為具備正常智識 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 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 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因貪圖利益,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 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非但使被害人之 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於上 訴後始坦認行;雖於上訴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於審判 期日,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之工作,月入約 10萬元,除有母親須扶養外,復因其弟有案通緝,故需協助 照顧同住之2名未成年姪女;另因女友未有工作,所以亦需 照顧其同住之女友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筑鈞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 參,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予以 緩刑之宣告,無法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條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吳東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池易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奕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筑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沈家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王正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賺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20分許 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轉匯出時間 轉匯出帳戶 轉匯入帳戶  轉 匯 金 額 1 111年4月18日14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468,900元 2 111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 132,600元(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之剩餘款項31,100元) 3 111年4月18日14時25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299,600元 4 111年4月18日15時14分許 201,850元(其中200,40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 5 111年4月18日14時33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499,850元 6 111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499,840元(其中15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 證據: 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5、55~61、85~88頁、偵字第2601號卷第181~199、201~209、211~283頁) ⒉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43~45頁) 附表四: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沈家豪 111年4月18日15時58分許起至同日16時3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共489,000元 (含告訴人本案匯款之150元) 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2601號卷第21~22頁) 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偵字第2601號卷第285~289頁)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偵字第6463號卷第305、307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沈家豪所有 2 IPHONE XS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SAMSUNG Galaxy A50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024-12-18

TPHM-113-上訴-3103-20241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翰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參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並轉匯,仍以前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賴季涵」之人(另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明翰可預見除「賴季涵」外 ,尚有他人共同實行犯行),於民國111年8月5日12時46分 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賴季涵」使用。而 「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ZB-Pro官方换 汇小秘书」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以向邵曼惠佯稱入金後 可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賴季涵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上開款項匯入後,「賴季 涵」復將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中, 呂明翰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呂 明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賴季涵」把錢匯 給我是因為他要跟我買泰達幣,而因為我的電子錢包內泰達 幣不夠,所以我需要跟別人調幣,因此我又把匯入本案帳戶 的錢匯出去。我忘記這次是跟哪位幣商調幣,因為我會跟3 至5個幣商調幣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邵曼惠遭「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 ZB-Pro官方换汇小秘书」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 入「賴季涵」申設之上開帳戶,後經「賴季涵」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該筆款項轉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9至1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及告訴 人與「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ZB-Pro官 方换汇小秘书」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至48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辯稱其係與「賴季涵」從事泰達幣交易,「賴季涵」始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因其電子錢包中泰達 幣不足,需向上游幣商調幣,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匯而出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賴季涵」就本 案交易及其所稱上游幣商間之對話紀錄;而被告雖於另案中 有提出其與「賴季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惟上開截圖僅節錄兩人間 自111年8月2日至4日間之對話紀錄,本案被告既係於111年8 月5日始收訖「賴季涵」匯入之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自 難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賴季涵」從事泰達幣之買賣 ,是被告辯稱之內容,已有所疑。  ⒉縱被告所述為真,其與「賴季涵」間確實在111年8月5日有從 事泰達幣之交易,被告亦確實有因調幣之需求而將附表所示 款項轉匯與上游幣商,被告仍具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 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 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 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 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 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⒈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⒉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⒊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⒋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⒈姓名。⒉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⒊出生日期。⒋國籍。⒌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 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 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 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 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 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 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 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賴季涵」跟我買虛擬 貨幣時,我會要求「賴季涵」拿身分證、存簿封面跟我視訊 ,確認是本人我才會跟對方交易,我會做的KYC程序就是指 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3頁),且被告又自承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約6個月,每週交易筆數至少10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 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 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又被告係以 泰達幣套利作為賺取報酬之手段,而買賣匯差既與被告是否 從中獲取利潤有關鍵影響,當會與客戶及上手確認匯率以避 免虧損,然觀諸被告與「賴季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字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在「賴季涵」告 知購買總金額並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傳送與被告後,被告即 逕將泰達幣轉匯與「賴季涵」,並將交易明細截圖傳送與「 賴季涵」,除在113年8月4日時草率告知「賴季涵」:匯率 一樣喔等語外,未見被告向「賴季涵」確認匯率之高低,顯 見被告根本不在意其是否能夠自虛擬貨幣交易中營利。由上 述事實,可知被告雖自稱從事幣商工作達6月,每週至少經 營10筆泰達幣交易,卻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 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 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 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 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⑸再者,泰達幣係透過TRON區塊鍊發行,在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行轉幣時,須由移轉方支付TRX作為燃料費 (即手續費)。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電子錢包位址為TC A1AZNH94on2rRLzDW8E4tNhauBowjfwe(下稱TCA錢包,見偵 卷第28頁正面),而「賴季涵」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位址則為 TSrx1puZ5UU1qE7CSAmidKzFWd6VxmYWU(下稱TSr錢包),則 有被告與「賴季涵」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 明細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111年8月3日11時54分是我跟「賴 季涵」第一次從事泰達幣交易,在現實生活中我不認識「賴 季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觀TRON區塊鍊公開帳本 之幣流紀錄,於111年8月3日11時48分許,被告曾以其持有 之TCA錢包將50顆TRX移轉至「賴季涵」所持有之TSr錢包( 見本院卷第81頁)。倘被告係於111年8月3日11時54分始第 一次與「賴季涵」進行交易,又豈會於該次交易發生前即知 悉「賴季涵」持有之TSr錢包位址,甚至將轉幣燃料費TRX移 轉至TSr錢包內。又被告於111年8月3日11時54分將10,444顆 泰達幣移轉至「賴季涵」持有之TSr錢包後(見偵卷第23頁 反面、本院卷第77頁),於同日14時50分,「賴季涵」持有 之TSr錢包竟將包含上開泰達幣在內之24,095顆泰達幣回水 至被告持有之TCA錢包內(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亦無 法提出相對應之解釋與說明(見偵卷第28頁反面),若如被 告所述,「賴季涵」係被告之買家而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又豈會無端將前所購入之泰達幣轉回與被告。被告所持TCA 錢包與「賴季涵」所持TSr錢包間幣流狀況之種種不合理, 是認被告與「賴季涵」於113年8月3日11時54分前,即已透 過其他管道聯繫計畫交易,並以不詳方式約定泰達幣回流之 數額與條件,益證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置辯內容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另稱:我把錢轉走,是因為我要跟其他幣商調幣,我 不記得本次交易是跟誰調幣了,我記得的幣商名稱是「浩瀚 」及「認證幣商」,我跟「浩瀚」完全不認識,我不知道他 的本名。我跟「浩瀚」交易時,會問「浩瀚」他是否有足夠 的泰達幣供我交易,如果足夠,我就會把錢匯入他指定的帳 戶,他就會把泰達幣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面、本院 卷第87至88頁),惟被告既不知調幣對象之年籍,竟容許其 調幣對象於尚未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電子錢包前,在毫 無擔保且無法追訴調幣對象之前提下,讓該調幣對象先行取 得交易之款項,而蒙上開款項遭調幣對象侵吞之風險,顯然 不合理,是被告所辯,應屬無稽。  ⒉又被告辯稱:「賴季涵」是因為看到我在幣安上張貼的廣告 才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賴季涵」果若 真有於幣安交易所發現被告有刊登上開廣告,進而聯繫被告 交易,衡情,當會以較為安全或受相當程度監管之國內外交 易所內進行交易,然「賴季涵」卻捨此而不用,以私下交易 匯款之方式與被告交易,則被告既以上開甘冒涉及洗錢、詐 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足徵被告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賴季涵」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 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賴季涵」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告訴人遭詐並被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數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16,300元(計算式:966,300+50, 000=1,016,300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飲料店員工,月薪 32,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 、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 要件;嗣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 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 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 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 ,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 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帳戶轉匯而出之966 ,300元及5萬元(其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均屬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故上 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雖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的報酬是每顆泰達幣賺0.01至0.0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每顆泰 達幣0.01元計算被告之報酬。又被告始終未指明本案匯款及 轉匯款項所對應之泰達幣交易時間、數量,是難透過被告所 持TCA錢包之公開帳本交易紀錄,逕以計算被告所獲報酬。 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跟「浩瀚」買幣,匯率約30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而衡諸泰達幣既係鎖定美 金進行定價,1顆泰達幣約等於1美元,以被告供稱之30元作 為泰達幣價值估算之基礎,尚屬相當。以此方式計算,被告 犯罪所得為338元(計算式:【966,300元+50,000元】÷30×0 .01=338.76元,無條件捨棄為33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自本案帳戶轉匯金額 (新臺幣) 自本案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5日 12時46分許 966,3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50分許 1,295,000元 (含匯入之966,3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59分許 1,294,228元 (含匯入之966,300元) 2 111年8月5日 15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 16時17分許 298,000元 (含匯入之5萬元) 111年8月5日 16時27分許 297,680元 (含匯入之5萬元)

2024-12-17

CYDM-113-金訴-546-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光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5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翊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 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 購得,無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 ,故已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 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 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即「ALLEN」之 人,及出面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王翊光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飛天小女警」 ,以此方式提供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劉明義、邱垂財、羅淑茂、林素玫、陳文俊、陳麗 英、林秀琬等人(下稱劉明義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明義 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台新帳戶)內;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劉明義等7人匯入A 中信帳戶或B台新帳戶中的款項,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C中 信帳戶、D國泰帳戶內。王翊光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自C中信帳戶或D國 泰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交付予到場收取款項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抑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轉匯至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E台新帳戶)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F富邦帳戶)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明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垂財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羅淑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林素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文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秀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均函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翊光(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7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做買賣虛擬貨幣的仲介,提供存摺封面是要讓買方可以轉錢 給我,錢進來後我是提領現金交給虛擬貨幣的賣方,我不知 道這些錢是詐欺的款項等語(審金訴卷第105頁、金訴卷第7 6頁、第103-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 ,將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 「飛天小女警」。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劉明義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明義等7人各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A中信帳戶及B台新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轉匯 至被告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轉匯時間,自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抑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 轉匯至其E台新帳戶或F富邦帳戶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 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義(偵二卷第49-50頁)、 邱垂財(警卷第113-115頁)、羅淑茂(警卷第158-161頁) 、林素玫(警卷第182-185頁)、陳文俊(警卷第201-202頁 )、陳麗英(警卷第235之1-237頁)、林秀琬(警卷第265- 270頁、第271-27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頁、第35頁) 、B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第43 頁)、C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頁 、第27-31頁)、D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67頁、警 卷第61-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 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804號函暨檢附E台新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E台 新帳戶銷戶申請書(警卷第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360號函暨檢 附F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第71 頁、第73-74頁)、中信銀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13頁 )、被告臨櫃及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提領傳票(警卷第15- 31頁)、被告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210頁),及附表三「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已預見其交易模式與常情有違,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欲利 用泰達幣場外交易之特性,佯以有購買泰達幣需求,並可能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卻執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 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 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 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 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 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 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㈡、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 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 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 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 ,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 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 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 涉及洗錢、詐欺。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在Telegram的虛擬貨 幣交流群組認識「飛天小女警」這個人,一樣在同一個群組 認識「買幣賣幣找我」這個人,我不知道「飛天小女警」的 真實身分,也不知道「買幣賣幣找我」的真實身分,我不能 確認「飛天小女警」匯入我帳戶的款項來源,我知道現在社 會上有很多詐騙集團,我無從確認跟我買幣和賣幣給我的人 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偵一卷第50頁、金訴卷第99-100頁、第 102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 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在被告已預 見虛擬貨幣私人間場外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於 交易進行前,實未曾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已難認被告對所稱 虛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 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間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210頁),欲佐證其 本案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然關於被告從事虛擬貨幣 仲介之交易模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買家會來跟我詢問 今天是否有幣可以買,以及匯率如何,然後我就會跟賣家詢 問是否有幣可以買,以及匯率如何,之後我就會把賣家告訴 我的內容轉達給買家,買家如果同意的話,就會跟我說要購 買多少幣,之後就會再去跟賣家確認,如果沒有問題,買家 的錢就會先匯到我的戶頭,然後賣家會跟我說要去哪裡點交 。買家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時,我的手上其實是沒有泰達幣, 有跟我下單我才會去找幣,賣家會給我一些傭金等語(金訴 卷第98-99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稱:我沒有自行買賣過虛 擬貨幣,沒有虛擬貨幣交易的經驗,也沒有電子錢包等語( 偵一卷第50頁)。而承前所述,被告陳稱其係在同一個Tele gram群組中結識買家「飛天小女警」及賣家「買幣賣幣找我 」2人,買家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自己既沒有電 子錢包,亦無虛擬貨幣庫存,則買家「飛天小女警」如有購 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同一Telegram群組中之賣 家「買幣賣幣找我」進行交易,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 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㈤、況且,由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 29日、112年2月1日至4日間擔任虛擬貨幣仲介之交易過程, 係「飛天小女警」先於111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112年2 月1日14時17分許、112年2月2日10時2分及10時47分許、112 年2月3日10時44分許、112年2月4日8時55分及10時37分許, 即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大額款項匯入被告C中信帳戶及D國泰 帳戶。而「買幣賣幣找我」則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6時29 分許、112年2月1日16時59分許、112年2月2日17時41分許、 112年2月3日16時50分許、112年2月4日15時50分許始將泰達 幣打入虛擬貨幣錢包;且「買幣賣幣找我」於111年12月29 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轉帳泰達幣至「飛天小女警 」錢包內時,均尚未自被告處取得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款。審 酌被告對「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知悉,難認該2人對被告有何信賴基礎,被告對此情 亦知悉甚詳(偵一卷第51頁)。則對買家「飛天小女警」而 言,在早已支付價金完畢之情形下,透過聲稱有虛擬貨幣現 貨之中間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甚還需要等待數小時時 間才能取得虛擬貨幣;對賣家「買幣賣幣找我」而言,在收 到貨款前,就數次已先行轉出價值高昂之泰達幣,且無有效 途徑保證被告每次交易均會依約前來面交款項,其等間上開 交易均要承受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價值的交易無法順利完 成之不合理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此不因被告辯 稱其等有其他過去之交易歷史而有不同。 ㈥、觀諸卷附幣流分析報告暨所檢附「飛天小女警」與「買幣賣 幣找我」(即「ALLEN」)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可見「 飛天小女警」與「買幣賣幣找我」2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曾 有進行多次之虛擬貨幣交易(偵一卷第17-21頁、第33-35頁 )。再細繹被告提出其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 」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 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 4日向「買幣賣幣找我」詢問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匯率,「買 幣賣幣找我」分別回覆被告「今天31.1」(偵一卷第67頁) 、「30.45」(偵一卷第100頁)、「30.1」(偵一卷第101 頁)、「30.25」(偵一卷第103頁)、「30.25」(偵一卷 第105頁);待被告自行加價後,再分別傳送「今天31.15唷 」(偵一卷第132頁)、「30.5」(偵一卷第183頁)、「今 天30.15」(偵一卷第187頁)、「今天匯率30.3唷」(偵卷 第192頁)、「今天匯率30.3唷」(偵一卷第195頁)等訊息 予「飛天小女警」。依照前揭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 具保障且價格透明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 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未必較優惠之泰達幣;且在被告已知 「飛天小女警」實與被告有同一Telegram群組管道可聯繫到 「買幣賣幣找我」之人直接購買虛擬貨幣的情形下,亦難想 像「飛天小女警」何必捨此不為,透過中間人被告,不計代 價以被告自行加價後更高昂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賣家「買 幣賣幣找我」又何必如被告前稱要另外耗資給付被告傭金, 以遂行虛擬貨幣交易,也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㈦、再依被告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E台新帳戶及F富邦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61-65頁、第49頁、第73頁、偵二卷第27 頁),可見「飛天小女警」將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大額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4日,均有如附表 二所示將匯入之款項分成數次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的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銀行提領會比較麻煩,所以(我)才會分次領。如果50萬元 以上,銀行就會問比較多,我會覺得解釋虛擬貨幣中間交易 很麻煩,因(為)50萬元以上是一個比較大的金額,超過這 個金額交易就要去注意,或是可能這個交易會比較有疑慮, 因為現在有蠻多詐欺的案件等語(金訴卷第101頁)。足徵 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已預見超過50萬元之大額交 易可能有涉及詐欺案件的疑慮,卻仍刻意選擇以分次提領、 且數提領金額為48萬、49萬元之金額,以規避金融機構關懷 提問。兼以被告陳稱:案發當時我是從事保險業務,因為國 泰銀行的人比較多,在銀行等候的時間很長,所以才轉匯至 台新、富邦帳戶後再提領等語(金訴卷第99頁、第104頁、 審金訴第74頁),倘被告確信其在從事正當合法之交易,又 何須在工作日時間有限之際,將同筆入帳款項刻意分成數次 提領,以規避金融機構提問,且甚有在提領現金後數分鐘內 ,將剩餘款項轉匯到其他銀行帳戶,再另行提領現金之情形 ,徒增自己之不便。 ㈧、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職此,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 聯,被告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 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 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飛天小女警」願不計成本 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 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 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且層轉款項,再提領現金交付不詳之人 ,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 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 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 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㈨、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 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固 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 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 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則被告既參與收取、轉匯及面交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 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買幣的過程中,需要跟賣幣的人面交 ,來跟我面交的人不都是同一個人等語(金訴字第100頁) 。是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 含「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及前來面交收取現金 款項之不同人員,連同計入自己後,人數已逾3人,被告就 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7罪)。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至於對同一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分次轉帳、提領,應可認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分次提領或轉匯附 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層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犯 罪時間相近,就各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故應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犯行,各以一罪論。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 我」即「ALLEN」之人、及前來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層轉不法所得又提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 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未與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現 今詐欺犯罪猖獗,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兼衡被 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犯行詐得財物與 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 訴卷第103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被害人劉明義等7人匯入被 告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再提 領完畢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每筆交易我可以獲利0.5%等語 (警卷第12頁、金訴卷第99頁)。是以被害人遭詐款項有實 際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數額計算,未扣案之①3,000元( 計算式:60萬元×0.5%=3,000元)、②1,000元(計算式:〈10 萬元+10萬元〉×0.5%=1,000元)、③2,000元(計算式:40萬 元×0.5%=2,000元)、④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0.5%=5, 000元)、⑤2,000元(計算式:40萬元×0.5%=2,000元)、⑥9 ,100元(計算式:〈150萬元+32萬元〉×0.5%=9,100元)、⑦5, 250元(計算式:105萬元×0.5%=5,250元),分別係被告附 表二編號1至7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918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高 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C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2日 先以LINE暱稱「DANNY阮」、「子芸」、「林姿蓉」與王超 凡結識,並邀約其加入「HPSIP」投資平臺投資理財,謊稱 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王超凡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9日10時52分匯款280萬元至林姿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 9日10時56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應係C中信帳戶誤 載),再由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36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自其C中信帳戶提領30 萬元,隨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 向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因被告已參與提領王超凡遭詐款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罪之正犯;而王超凡 與附表二所示本案之被害人,俱不相同,乃不同被害法益, 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並非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想像 競合犯,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 審理。此部犯罪事實既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2100253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17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附表一: 簡稱 戶名 帳號 A中信帳戶 郭霖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台新帳戶 段皓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中信帳戶 王翊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國泰帳戶 王翊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台新帳戶 王翊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富邦帳戶 王翊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受款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劉明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允若」、「資管經理人--林富貴」等名稱,以LINE聯繫告訴人劉明義,訛稱:可經由操作「亞普」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136萬元 A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 60萬元(為告訴人劉明義所匯付左列136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C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49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6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7分許 1萬元 (提領現金) 2 告訴人 邱垂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Daisy」、「黃逸強」、助理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邱垂財,訛稱:可經由操作Firstrade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1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 60萬元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7分許 9萬元 (提領現金) 3 告訴人 羅淑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李欣悅」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羅淑茂,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8分許 4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轉匯) 左列3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自E台新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 4 告訴人 林素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吳佩君」、「林薇薇」等名稱,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素玫,訛稱:可經由操作「第一證券」應用軟體及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為告訴人林素玫所匯付左列2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15分許 13萬元 (提領現金) 5 告訴人 陳文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阮慕驊」、「黃逸強」、「張郁淇」、「Firstrade」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文俊,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 8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 40萬元(為告訴人陳文俊所匯付左列8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21分許 70萬元 (轉匯) 左列7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13萬元、9萬元等現金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39分許 30萬元 (轉匯;其中9萬元為告訴人陳文俊部分) 左列3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F富邦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自F富邦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 6 被害人 陳麗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李欣悅」等名義,以LINE聯繫被害人陳麗英,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3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 150萬元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5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許 57萬元 (轉匯) 左列57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9萬元等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許 36萬元 (轉匯) 左列36萬元之受款帳戶為F富邦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自F富邦帳戶提領36萬元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52分許 9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 32萬元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7 告訴人 林秀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阮慕驊」、「邱哲鑫」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綉琬,訛稱:可經由操作Firstrade股票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又其帳戶因儲存金額不足以致無法交易,需再繳交款項以使帳戶恢復交易等語。 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 2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5萬元(為告訴人林秀琬所匯付左列2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62萬元 (轉匯) 左列62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下午12時25分許、同日下午12時58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140,835元等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 7萬元 (提領現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77頁) ⑵告訴人劉明義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65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邱垂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3-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羅淑茂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4-168頁) 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警卷第17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1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8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陳文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1-222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2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⑴被害人陳麗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5-26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2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4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⑴告訴人林秀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0-2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頁) ⑷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警卷第27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KSDM-113-金訴-638-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宏 王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江致宏、王品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上游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 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2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逕為判決。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等分別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 100萬元(江致宏經手36萬844元,王品中經手51萬6,050元 )之財產上損害,及其等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等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方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人 共犯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1 張囿雄 110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轉匯61萬5,880元(其中25萬5,036元與本案無涉),至江致宏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57分許,轉匯30萬元,至江致宏國泰帳戶。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8分、9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聯超市中和民樂門市,提領10萬元(共3次)。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15分、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嘉新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轉匯51萬6,050元,至王品中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9分許,轉匯30萬7,500元,至王品中國泰帳戶。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7分、29分、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共3次),及於同(4)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員慶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千元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0分、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聖武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9千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6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品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佰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顯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徐顯 崇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徐仲暐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江致宏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葉佳軒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吳佰易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徐顯崇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以不詳 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徐仲暐等 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依上游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江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被告王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5 被告葉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6 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7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提款影像擷圖7份 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等4人固辯稱渠等係 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虛擬貨幣為電子交易媒介, 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進行商業交易,而無 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 貨幣持有者購買之,然被告江致宏等人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其自身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實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衡酌交易常情,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何 須大費周章在平台內以C2C之交易方式,藉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依指示先將 大筆資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等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且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或幣商,為防範洗錢事件或避免 衍生詐騙、身分盜用等違法案件,而規範買賣虛擬貨幣者須 進行KYC實名認證,即填載個人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照片(部分交易所、幣商甚至要求含本人照片之第二證 件正、反面照片或本人數月內之水電、信用卡帳單或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之擷圖)外,尚需交付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含本人臉 部之自拍照,然被告等於警詢中均稱不知道客戶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顯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亦在案可參。查被告徐仲暐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 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 、徐顯崇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核被告蔡宇志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就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 款項領出,對於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 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仲 暐、蔡宇志、徐顯崇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1 告訴人 張囿雄  於110年8月17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一突擊隊作戰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投資公司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13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兆豐銀行,ATM跨行匯款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徐仲暐) 110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仲暐在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提領 30萬元 110年9月22日14時0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兆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22日15時0-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提領遭攔阻未果 110年11月04日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葛聖文) 110年11月04日10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5,8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江致宏) 110年11月04日10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08、09、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全聯-中和民樂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15、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嘉新門市ATM提領 10萬元、10萬元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22時0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員和門市ATM提領 6萬元 110年11月04日10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6,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品中) 110年11月04日11時0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7,5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27、29、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新正店門市ATM提領 1萬7,000元 110年11月04日2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員慶店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20、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聖武店門市ATM提領 10萬元兩筆,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0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員和店門市ATM提領 3萬9,000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0,2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佳軒) 110年11月04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41萬8,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葉佳軒) 10萬元四筆、1萬8,000元一筆,總共41萬8,000元 110年11月04日12時13、15分許、13時39、41、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葉佳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06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佰易) 110年11月04日1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 92萬元 110年11月04日13時12、13、14、15、16、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統一-真旺門市ATM提領 2萬元七筆,總共14萬元 110年11月04日19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繳車貸 2萬3,501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50萬元、100萬元,總共2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36、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0萬元、100萬元,總共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51、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50萬元兩筆,總共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49萬9,000元、15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3、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不詳地點轉匯 110年11月30日10時0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8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1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5萬元、33萬7,000元,總共108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0萬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5萬元 11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9萬元(共五筆) 110年11月30日16時48、49、50、51、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統一-聖央店門市ATM提領 2 告訴人 何金憶 於110年8月27日前許,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Feng Xie」、LineID「zhangyunw」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網址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115萬元 3 告訴人 蔡昀蓉 於110年9月11日許,通訊軟體INSTAGR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Berkshire Hathaway」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1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9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95萬元

2024-12-02

PCDM-113-金簡-383-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6號、第54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及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 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他的上訴狀載明:我 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提供相關交易紀錄,證實我有將等值的 虛擬貨幣移轉至購買者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內,原審的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再者,有關被害人丙○○部分,當她詢問幣商「 PSCtCoin」(以下簡稱「PSCt」)是否為「張專員」派過來 的工作人員時,「PSCt」即明確表示不是,丙○○對此也沒有 所疑問,而且每次都是由她自行向「PSCt」表示要購買虛擬 貨幣,更自行傳送電子錢包予「PSCt」,被告亦有詢問丙○○ ,可見被告並不是該詐騙集團的共犯。至於被害人甲○○部分 ,是「李嘉欣」指導他相關投資事宜,跟我不相干,「李嘉 欣」曾要求甲○○更換虛擬貨幣幣商,並將「PSCt」刪除,而 且甲○○之前也說錢包是自己提供的,亦未向我表示是何人介 紹因而聯繫上「PSCt」,如果我有跟詐騙集團合作,該詐騙 集團根本不可能要求甲○○更換幣商。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 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案外人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 商的經營,丙○○先依指示與連麒涵從事泰達幣交易,其後丙 ○○、甲○○分別依「PSCt」指示,將現金交給前來收款的被告 ,再由「PSCt」將相應數額的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 掌控的電子錢包內,所收現金則由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  ㈠連麒涵為「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英文名稱:PSCt Co.,LTD.,以下簡稱賢者公司 )的負責人,並以賢者公司名義創設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 稱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聯繫的 客服窗口。被告於民國111年4、5月間至賢者公司任職,並 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營。  ㈡被告曾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另案告訴人蔡福建的住處即臺北 市○○區○○街000號7樓樓頂,與蔡福建碰面、收取50萬元並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離去。嗣蔡福建經其子提醒,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28日當場逮捕。 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駁回上訴。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張專員」、「李嘉欣」的名義,向 丙○○、甲○○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APP平台入金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丙○○先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與 連麒涵從事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與丙○○簽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其後丙○○、甲○○分別依「PSCt」指示 ,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的現 金,交給前來收款的被告,再由「PSCt」將相應數額的泰達 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的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現金 則由被告再用以購買泰達幣。  ㈣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附表 一所示的現金時,均於收款當日與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  ㈤依丙○○與「張專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丙○○最初是 以匯款入金「Meta Trader 5」APP平台。其後,因丙○○有高 額入金需求,「張專員」指示:「葉女士,我已經幫你預約 好明日5月9日(週一)線下儲值入金 你提前準備好現金, 他會當您面幫助您完成儲值入金,在您確認儲值成功後,他 就會離開 金額:200萬元(台幣)……」,經丙○○詢問:「請 問張專員 過來的人員我不認識 我要怎麼相信他是你派來的 人呢? 因是一大筆金錢擔心怕會受騙」,「張專員」表示 :「不要擔心,我隨時與您保持聯繫」、「在你確認儲值完 成後,他才會離開」,並直接分享「PSCtCoin」的LINE帳號 ,要求丙○○直接與「PSCtCoin」聯繫,甚至主動表示:「我 將你地址傳給他了」、「他距離你位置不遠」。嗣丙○○再問 :「派過來的是女性還是男性」等語,「張專員」亦直接表 示:「男性」,其後該筆交易則由與被告共同經營「PSCt」 的連麒涵到場進行交易,之後丙○○再有線下儲值入金需求, 「張專員」仍指示丙○○與「PSCt」聯繫交易,僅前來收款之 人由連麒涵改為被告。  ㈥以上事情,已經丙○○、甲○○、連麒涵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對話紀錄(告訴人丙○○部分)、丙○○拍攝面交車手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MT5操作歷程、泰達幣購買紀錄、交易 紀錄(TRON、hash、blockHeight、blockTime、OKLink TRO N、Account、TRONSCAN.ORG、Transaction Details Contra ct等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與簡 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甲○○ 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及 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二、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張專員」、「 李嘉欣」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丙○○、甲○○從事收款及交易行 為: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 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 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 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 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 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 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 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 營,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另案告訴人蔡福建的住處收取50萬 元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離去,其後蔡福建經其 子提醒,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28日當 場逮捕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 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 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確認連麒涵所 經營的「PSCt」幣商是否涉及不法。詎被告在此期間內仍向 丙○○、甲○○從事收款,從事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再者,該 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 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 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辯稱他是單純幣商,實難採 信。又由前述丙○○與「PSCtCoin」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的幣商,甚至彼此互有聯繫 ,否則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知悉「PSCtCoin」收款人員的性別 及距離交易地點的遠近。何況自詐欺集團於交易過程中隨時 與丙○○保持聯繫來看,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PSCt」相互利 用、一氣呵成完成本件犯行甚明。是以,被告既然自111年5 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營,應認被告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的洗錢犯意聯絡,才向丙○○、甲○○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本院自不得據以作 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 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 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由原審附表一編號1、2「交付款項之情形」欄所示,顯示被 告因本件犯行,自丙○○、甲○○詐欺所獲取的財物均未超過50 0萬元,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定 。何況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點 ,是在詐欺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是以,原審依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本院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 原審判決的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36-202411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蔡芳均 王惠櫻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86號、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臺幣6萬元、41萬9245元, 及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8日、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收取(自行收取或指示帳戶提供人提領交付)集團指 定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後, 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乃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 收款項動態貼文,分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訴外人陳建宇取得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將 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 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直接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3「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匯入 「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指示陳建 宇前往提領各該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 ,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台幣(下 同)6萬元、41萬9245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櫻:113年7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騙原告,伊雖曾支付對價向陳建宇取得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將所餘 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但伊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買家只要看到伊在臉書社團 、火幣、Google Map或實體店面上刊登之廣告,即可透過通 訊軟體與伊聯絡購幣,伊確認接收款項後,會立即轉出虛擬 貨幣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伊根本無法掌握每位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之動機,不知道客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更非 詐欺集團之成員,伊之刑事判決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經查,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被 告詐欺等案件偵審案卷查明:  ㈠被告坦承其在LINE的暱稱為「品炎」(偵24749號卷一第380 頁、本院<刑事下同>595號卷第253頁)。另被告在IG刊登「 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於 111年5月間起,分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楊 朝名取得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並各自取得相 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刑事一審卷,下同> 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號卷第148、281頁),核 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共犯楊朝名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 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㈡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欄所載之詐術,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被 告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被告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 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 編號1至4、6)交予被告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 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 號卷第148、28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可佐。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買賣虛擬貨幣是賺取10%服務費及 價差(112偵24749卷一第264、268頁),並供稱其扣案IPHO NE12 PRO手機內與買家對話內容「遠端客戶處理,接受匯款 ,面交,代辦,利率10%代辦費5%服務費5%」(112偵24749 卷一第77頁),是指客戶要匯款,出帳戶幫其領錢的人也要 賺錢,所以設定此規則,費用就更高(112偵24749卷一第27 8頁),可知被告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有預扣 所收款項20%之佣金作為報酬,才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 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2編號5之被害人陳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 因網路交友遭到詐欺,陳微如下載不詳身分網友推薦之不實 APP投資軟體,該不詳身分網友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暱 稱品炎),讓被害人陳微如與被告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 虛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 情,有附表2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 見被害人陳微如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及不實APP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刻 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被害人陳微如於正常、合法之交易 市場之自然選擇。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曾有人找其合作洗錢 (偵24749號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的人 脈。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被害人的被害 款項,預扣自己的報酬後,將所餘金額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應不會請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中,世上應不會有如此巧合 之事。  ⒉被告當時自己名下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若是正常虛擬貨幣幣商,大可以自 己的京城銀行帳戶與各該被害人直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即打幣)給各該被害人即可。然被告 於本案卻大費周章對外募集金融帳戶和提領贓款的車手,並 再三教導提款車手不能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的教戰守則,被 告顯然已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集團於各次詐欺犯 行的上開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陳建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112年1月10日警詢供(證 )稱:伊是與被告認識4年的朋友,伊將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依照被告指 示前往臨櫃提領現金,在被告住家附近將錢轉交給被告( 警400號卷第9頁以下)。於112年9月26日在原審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供(證)稱:洪品炎就是被告...另 案第223頁伊和被告的文字對話,伊有問被告如果不能領 那種情況怎麼處理,如果跟銀行說是要做比特幣買賣就卡 住,因為銀行會去問客戶那邊,伊去銀行時會說做鐵工的 工程款,被告跟伊說去銀行之前要稍微想一下...被告說 伊的帳戶沒有出入這麼多金額,連續好幾天領10萬、20萬 元以上,銀行一定會問,看是要講工程款或是二手車買賣 ,叫伊自己想個理由去講。...另案第233頁的對話,這是 客戶面交金錢的時候,伊會把錢拿去給被告,被告提醒伊 穿正式一點,注意警察,如果警察看到這麼多金額...( 見另案即原審112金訴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於    112年11月17日原審供(證)稱:被告有說如果銀行員有 問,伊最好是先想一下,被告說虛擬貨幣買賣會被刁難, 會拖延到客戶,被告當時自己有京城銀行帳戶,伊有問被 告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伊原本覺得被告是正規的幣商 ,後面帳戶出事情之後,被告反過來要伊找別人拿帳戶給 他用,伊就發現被告有問題,不找人還跟伊說會有一些黑 勢力來找我...(原審1246號卷第332、343頁)。此外, 並有被告(品炎)與陳建宇之間使用IG及Telegram(即俗 稱飛機軟體)軟體的文字對話可參(附於上開原審另案11 2年金訴字第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或原審1246號卷第144 頁以下)。   ⑵黃正芳(附表編號4部分)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證)稱 :伊是陳毓明小孩的保母,伊不認識洪品炎。陳毓明向伊 借用郵局帳戶,伊去郵局提領現金後,交給陳毓明,陳毓 明再交給洪品炎...伊之前謊稱說是自己和被害人陳運妹 交易比特幣,是陳毓明說他的上游洪品炎要求伊不要把他 們兩個供出來,伊自己幣安帳戶內沒有比特幣,也沒有和 被害人交易比特幣,陳毓明卻傳給伊2張幣安APP比特幣交 易明細紀錄,叫伊提供給檢警,陳毓明說是洪品炎傳給他 的,陳毓明會教伊怎麼跟檢警說(偵11702號卷第78頁以 下)。於112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毓明說他還有 上游洪品炎,伊第一次領錢給陳毓明時,陳毓明說他會把 錢給洪品炎,是洪品炎請陳毓明向伊借帳戶(偵11702號 卷第99頁);陳毓明有說比特幣要方便領錢,他們查到三 間銀行領錢時比較不會被問,其中一間是郵局,陳毓明說 怕領太多錢,會有嫌疑;錢匯進伊帳戶後,陳毓明會通知 伊,好像洪品炎會通知他,陳毓明通知伊後,伊就去臨櫃 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陳毓明,陳毓明就拿去給洪品炎,之 後才會給伊報酬,陳毓明說報酬就是洪品炎給。錢匯進伊 的帳戶後,伊都是立刻去領錢,陳毓明叫伊馬上去領(第 101頁以下);上次偵訊說匯進伊帳戶的錢是裝潢費、醫 藥費,都是陳毓明叫伊這樣講的,陳毓明說不能把陳毓明 和洪品炎供出來,會害到他們(第105頁);陳毓明開車 載伊去銀行領錢時,有教伊跟銀行行員說是家裡的人要用 錢(第106頁)。   ⑶陳毓明於112年7月25日警詢供(證)稱:伊轉發被告在IG 發布的限時動態(內容是代收客戶購買比特幣的錢,領出 來可以分得佣金),伊就轉發在1G帳號,黃正芳就詢問伊 ,就提供郵局帳戶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害人陳運妹 匯款後,被告跟伊說款項入帳了,伊就開車載黃正芳去領 錢,黃正芳把55萬元交給伊,伊就拿去給被告,被告有抽 幾千元給伊,當作伊和黃正芳的佣金(偵22785號卷第9頁 以下)。被告有傳2張幣安交易所的比特幣買賣打幣紀錄 給伊,要伊傳給黃正芳,要伊要求黃正芳到檢警那邊說只 是單純幣商的買賣行為,不要把伊和被告供出來(第10頁 )。伊的手機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是空的,是被告要求伊 把LINE資料刪除,飛機軟體是用即時焚燒模式聊天,聊完 就沒了。(經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是洪品炎也就是 洪博洧(第11頁)。於112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和被告一開始用LINE,被告說聯絡虛擬貨幣的事就用飛機 軟體,被告有叫伊設定一天後就自動刪除...洪品炎就是 被告,他就叫伊等這樣叫他(偵22785號卷第119頁)。錢 匯進黃正芳帳戶後,被告會通知伊,確認有收到錢,伊就 載黃正芳去領錢,伊再把錢拿去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被告 ,被告就把佣金抽給伊(第120頁)。黃正芳被告詐欺, 需要用到交易紀錄時,伊才去找被告索取這兩三張交易截 圖。伊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不在,因為被告叫伊刪掉。.. 被告會事先告訴伊,會有錢匯入黃正芳的帳戶,被告在當 天或前一天會說大概何時會有錢匯進來。匯入黃正芳的三 筆錢,被告都有事先告知(第121頁)。款項匯入黃正芳 帳戶後,被告會叫伊立刻去領錢交付(第122頁)。黃正 芳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伊,伊就問被告,被告教伊教黃 正芳要怎麼講,就叫黃正芳說是她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 第125頁)。伊有教黃正芳去臨櫃領錢時要怎麼跟銀行說 ,那時被告有傳給伊,內容就說裝潢用或家裡要用,伊就 教黃正芳(第126頁)。被告有給伊一些銀行,說這些銀 行比較不會問太多。伊和黃正芳去領錢時,跟黃正芳說每 次要找不同的郵局領錢,也是被告跟伊說的(第127頁) 。   ⑷黃正芳、陳毓明上開所證,並有陳毓明所提出被告刊登應 徵代收款人員的手機IG限時動態畫面可參(偵24749號卷 一第10頁)。另並有被告傳送給陳毓明轉傳給黃正芳、要 黃正芳虛偽向檢警答辯的打幣(轉幣)明細截圖2張可參 (偵11702號卷第21頁)。該2張打幣明細截圖,也與司法 警察向幣安交易所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的 交易紀錄相符(偵11702號卷第363頁)。附表編號4被害 人陳運妹被騙匯款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被告於同日 雖然有打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號為...PhWxQ電子錢包 之紀錄,然被告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 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參照), 被告如果是與國內正常客戶交易,衡情該國內正常客戶不 可能指定被告將比特幣轉到海外黑人女性申設的電子錢包 ,且經警請被告提出究竟何人提供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被 告也託稱:對話紀錄已經無故消失了...此案沒有比照合 法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即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偵24749號卷一第14、17頁),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是 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由人頭申設的海外電子錢包。   ⑸楊朝名(附表編號6)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證)稱: 伊總共出借5間銀行帳戶給被告,由伊女朋友拍攝存摺封 面傳給被告,被告的LINE暱稱是「洪品炎」。被告是伊女 朋友的朋友,說沒有辦法開戶,伊想說幫忙朋友,就將銀 行帳戶出借給被告,被告每次交易,伊可以從中取得報酬 (警020號卷第4頁以下)。比特幣的交易都是被告去找人 ,伊負責確認款項有無進來,如果確認有進來,伊再領現 金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獲利(註:佣金)當面交給伊 (第7頁以下)。於11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 證)稱:111年5、6月間,伊共借給被告5間銀行帳戶。( 有幫被告領錢?)是,被告說比特幣款項有入帳,我就幫 被告領出來交給被告,次數我不記得(偵4319號卷第44頁 )。   ⑹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名下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 以必須蒐集金融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讓客戶匯款云云 (偵24749號卷一第10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當時名下 至少還有如附表編號5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如果是 與一般客戶進行正當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使用該編號5自 己的帳戶即可,並無蒐集人頭帳戶的必要,縱使需要使用 他人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衡情也毋庸蒐集2本以上金融 帳戶,然被告於本案即收集4本金融帳戶(楊朝名還證稱 共提供被告5本金融帳戶),並均委由該帳戶所有人出面 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自己則隱身其後,被告此舉明顯違反 事理,應是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分工緣故。至於被告於附 表編號5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接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有可能當時自信自己不會遭到檢警查獲,有可能被告一 時無法聯繫到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等人,只好提供自 己名下的帳戶供做被害人匯款帳戶,因此,被告提供自己 的帳戶接收被害人款項乙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⒊各該被害人在網路上認識、對話的詐欺集團成員,均非被告 (編號5部分被害人陳微如是先認識某不詳身分的網友,再 與被告LINE帳號聯絡),然各該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欺 騙而匯款至被告所蒐集的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均能掌握被 害人已經匯款,馬上通知編號1至4、編號6各金融帳戶持有 人陳建宇、黃正芳(透過陳毓明與黃正芳確認)、楊朝名前 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而最先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 的乃是各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 是收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方會得悉各該被害人何時匯款,進 而通知各提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乃詐欺集團一方詐騙被害人,另一方佯裝客 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以取得詐欺款項的三角詐欺模式云 云,然查:   ⑴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乃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 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最重要之事,而相較一般自然 人施用詐欺之方式,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 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持續欺騙被害人,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輕,則該詐欺集團 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是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的帳戶, 均是被告持用或掌控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詐欺集團應 是非常確信指定被害人匯入各該被告掌握的帳戶的款項, 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己,或遭被告察覺有異報案,方敢 指定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仍指定各該被害人匯錢進 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掌控的各該帳戶,唯一可能,即被告已 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⑵人頭帳戶近幾年來經過政府大力宣導取締,雖然取得已經 較為不易,然詐欺集團透過高額價金利誘,大肆收購人頭 帳戶,並請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業務,仍非困難之事,此由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透過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的案件急遽增加可以得知。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如果需要掩飾詐欺的資金流向,僅須單純收購人頭 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採用一方面欺騙被害人,一方面 欺騙被告的三角詐欺模式,不單每筆款項均白白讓被告賺 取幾乎高達20%的買賣手續費用(附表編號4部分還高達30 %),且如果被告發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辛苦詐欺得來 的金額即全數付諸流水。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會「指定」 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帳戶,應是非常確信各該帳戶絕對 不會遭被告報警凍結,匯入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 己,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而被告應是已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集團的一員,詐欺集團方能大膽指定被害人匯入 被告掌握的各該帳戶。如果詐欺集團沒有獲得被告事先的 加入、承諾,即一方面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方面貿然 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掌握的上開帳戶,除了雙方同 時進行成功的時間甚難掌握以外(部分買幣金額高達幾十 萬元,詐欺集團與被告交涉買幣事宜衡情需要時間,另方 面以話術突破被害人、說服被害人匯款也需要相當時間) ,且被告也有可能侵占入己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詐欺集團 付出的鉅大詐欺成本將付諸東流。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藉以洗錢之成本、風險及難度,既然遠低於一方面欺騙被 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如被告 所辯的三角詐欺模式實施詐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 ,尚難採信。   ⑶尤其,誠如前述,被告刻意指示陳毓明使用Telegram通訊 軟體聯繫領款、交付款項事宜,且設定即焚模式刪除訊息 (見偵22785號卷第11頁陳毓明筆錄),要求陳建宇領款 時注意巡邏員警,並教導陳建宇及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 ,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他用途,尤有甚者,於黃 正芳為警調查時,指示陳毓明刪除對話紀錄、少聯絡,且 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向警方佯稱是黃正芳自己從事虛擬 買賣,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能知悉其本案所為事涉不法, 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犯行中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 術,及於附表各次犯行中,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交 付上游之舉。被告所為,核屬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無訛。    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 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 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 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 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 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 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 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 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 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 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 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 」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 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 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 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 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 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 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 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 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 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 成本費用也甚低(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04頁、本院刑事5 95號卷第319頁以下),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 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 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貨 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 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 譽等語,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縱依卷附被 告與買家對話紀錄,被告似有自行創設服務費(手續費)收 取規則,然被告既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 之庫存轉出(見原審1246號卷第384至385頁),被告為提供 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 被告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所得利潤 ,況被告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 想像被告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 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 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 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與其買家( 「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 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 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 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 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 ,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其買 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 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 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被告租用他人帳 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 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⒎被告固以卷內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其在臉書上張貼「 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廣告、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紀錄( 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第195 頁以下。本院595號卷第163頁以下。偵11702號卷第323頁以 下、第357頁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是真實的個人幣商, 平常均有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會提醒客戶別遭詐騙 云云。然查:   ⑴縱使被告為本院上開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 幣商』存在空間」之少數例外,然基於上開其他積極證據 及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於本案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詐欺集團內的上開分工,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告縱使平常確實有經營「個人幣商」的業務,與 本案中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進 行洗錢分工,二者並不衝突,因為被告可以就上開二種不 同業務同時進行。   ⑶卷內司法警察從被告手機擷取被告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對 話紀錄(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 號卷第195頁以下),其對話時間均為112年1月份以後,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經相隔數月。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 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595號 卷第163頁以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到111年11月,雖 然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重疊,然觀諸其內容並不完整,僅 是擷取片段,縱使屬實,依上述理由,也不影響本院對被 告本案犯行的認定。   ⑷另司法警察向幣安交易所僅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 月間的交易紀錄(偵11702號卷第357頁以下),其中被告 於111年12月20日雖然打幣(轉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 號...PhWxQ的電子錢包(偵11702號卷第363頁),然被告 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 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該黑人女性帳戶可疑 為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帳戶,已如上述。其餘時間的 交易紀錄則與本案無關。基於上開同樣的理由,也無法作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⒏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 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對該欄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 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持用、掌控之附表各該 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作 為佣金報酬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上游即被告所謂「個 人幣商」客戶持用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 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之陳建宇、陳毓明、 黃正芳及楊朝名等人,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  ㈤基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 共同詐欺取財,應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有前述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蔡芳均、王惠櫻各6萬元、41萬9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 櫻113年7月2日,見286號附民卷第5頁、342號附民卷第7頁 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 本訴 1 王惠櫻 (提告) 暱稱「黃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王惠櫻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櫻佯稱其是海洋工程師,幫德國政府做事,朋友要把美金托運到臺灣,需支付托運費用、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王惠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①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11萬9,245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以上合計:41萬9,245元。  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9萬4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陳建宇提款卡提領4萬8,800元、同日14時36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王惠櫻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③告訴人王惠櫻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134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2 林惠娟 (提告) 暱稱「Shim Zheng Ch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林惠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娟佯稱其在伊拉克當醫生,當地有戰爭,請林惠娟代為照顧兒子,要寄送兒子生活必需品及美金包裹至臺灣,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匯入6萬5,000元。 陳建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惠娟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林惠娟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3 蔡芳均 (提告) 暱稱「Franklin Li Qi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IG社交軟體結識蔡芳均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芳均佯稱其是美國的石油工程師,獲得新合約,將前往土耳其,需要採購設備,因網路設備不佳,請蔡芳均幫忙登入網銀轉帳,蔡芳均依指示登入,因轉帳失敗,依對方指示聯絡文字客服,文字客服誆稱需匯款作為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芳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27日18時1分、7分許 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陳建宇持提款卡至ATM跨行轉出1萬元至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提款卡至ATM提領5萬元。陳建宇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芳均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 ③告訴人蔡芳均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2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⑧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⑨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4 陳運妹 (提告) 暱稱「李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陳運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運妹佯稱其是美國派駐葉門的軍醫,已申請退役核准,欲將軍方給予之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請陳運妹代收,需支付郵件運費及貨物保險費云云,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匯入55萬元 黃正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陳毓明開車搭載黃正芳前往臨櫃提領55萬元,由陳毓明將款項交予洪博洧。 ①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運妹之報案資料(112偵22785卷第77至79、87至91頁)。 ③告訴人陳運妹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12偵22785卷第93頁中)。 ④被告黃正芳左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 ⑤被告黃正芳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12月20日打幣0.73733顆比特幣之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前開打幣紀錄所載接收錢包之幣安交易所資料(112偵11702卷第61至67頁)、被告洪博洧之幣安交易所充幣紀錄及提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357頁)。 ⑥111年12月20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⑧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⑨被告陳毓明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被告黃正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22785卷第33至41頁)。 ⑩警方於112年7月25日7時42分至8時持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陳毓明及其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南院刑搜字第0126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112偵22785卷第17至23、31頁)。 ⑪被告陳毓明於警、偵訊之供述(112偵22785卷第7至15、107至129頁)。 ⑫被告黃正芳於警、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9頁、112偵11702卷第91至108頁)。   追加之訴 5 陳微如 (提告) 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在「交友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微如後,於同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微如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APP「KuCoin」下載網址,及由洪博洧佯裝幣商之LINE聯絡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微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及洪博洧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7月21日18時許,匯入32萬4,000元。   ②111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入47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匯入5萬元。  以上合計:84萬4千元。 洪博洧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22時25分許、翌日(22日)11時33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000元、32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7萬元。   ③111年8月1日21時36分、37分、37分30秒,洪博洧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微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微如提出其與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 ③告訴人陳微如提出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暱稱「品炎」之LINE個人資料(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④告訴人陳微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 ⑤被告洪博洧左列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6 葉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葉淑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淑慧佯稱:要來臺灣住防疫旅館,沒有錢住宿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ATM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8時18分、20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③111年5月28日9時11分、14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楊朝名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8時40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及同日12時31分許、16時47分許,卡片轉出2萬5,000元、1萬6,400元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5月28日9時39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  ①告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淑慧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③告訴人葉淑慧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8至67頁)。 ④共犯楊朝名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⑤共犯楊朝名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319卷第55至93頁)。 ⑥共犯楊朝名提出其女友李沄旂與被告洪博洧(暱稱「洪品炎」)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4319卷第95至104頁)。 ⑦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8頁、112偵4319卷第43至44頁)。

2024-11-26

TNHV-113-金簡易-1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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