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路易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禮
訴訟代理人 余宏麟
被 告 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慶
訴訟代理人 許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路易市社區之112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兩造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依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中30%為定金
),被告則應派員至路易市社區檢查提報缺失改善項目,並
完成合格申報。原告於112年4月7日業已給付被告前揭33,00
0元,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第二次派員至路易市社區檢查
提報之缺失改善項目,與被告第一次檢查提報之缺失改善項
目有異,且被告提報缺失之改善金額高達1,160,000元,實
非路易市社區所能承受,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
只需依法規改善,原告另找廠商改善完成後,即通知被告前
來複驗並完成合格申報之義務,未獲被告置理。則被告既未
完成合格申報,被告就前揭33,000元至多僅能收取其中30%
定金,餘額23,100元(33,000×70%=23,100)自應退還原告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
告23,1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
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被告檢查簽證範圍及委託內
容為計次報價,且被告已依約詳細告知原告法規防火門密合
之影片及迴轉半徑不符法規,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且依系爭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益見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報價
單即系爭契約「檢查及收費欄」第1條、第2條、第3條及「
除外責任欄」所載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
之範圍,乃為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報價,被告派員至路易
市社區現場勘查,現況檢查與原告提供資料不符者,被告得
重新報價,若使用現況有不符法令須改善者,被告將依法如
實申報或提列改善計畫予原告。換言之,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事務之範圍(即被告之給付義務)並不包括「完成合格申報
」之工作。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完成合格申報」給付義務為
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並無可採。且依卷
附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含對話、文件、影片等)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293335號函、11
2年8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510804號函等件,無從逕認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歸責事由存在;
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小-46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