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胡業倫
被 告 趙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2時11分許,徒步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基於竊盜之意思,開啟車門
入內徒手竊取伊所有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駕
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錢包1個,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且被告上開竊盜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犯竊盜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間,在上開車輛內竊取伊所有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與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1,000元之錢包1
個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67-7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資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皮夾部分:
原告主張伊遭被告竊取之皮夾損害額為15,000元,該皮夾為
伊3年前購入,品牌為PORTER之日本製真皮皮夾等情,僅提
出同品牌、同款式皮夾之網路價格搜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然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皮夾規格既未具狀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依首揭說明,視同自認。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確有PORTER皮夾遭竊之
事實,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該皮夾於遭被告竊取時之市價
則仍屬不明,本院審酌皮夾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
損降低品質,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數年、原告主張
該皮夾購買價格及一般市價,認原告得請求之皮夾損失金額
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補辦信用卡3張工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該皮夾內3張信用卡遭被告竊取,支出補辦3張
信用卡工本費500元一節,固據提出繳費100元之轉帳明細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亦自承此100元僅為伊補辦1
張信用卡之工本費,則原告請求100元補辦信用卡工本費,
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有補辦其餘信用卡之
事實及支出工本費之證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工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該皮夾內身分證、健保卡遭被告竊取,支出補
辦費400元,業據提出轉帳明細及補辦之身分證在卷(見本
院卷第8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⒋附表編號4補辦駕照工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該皮夾內駕照遭被告竊取,支出補辦駕照工本
費560元,然就支出費用56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亦自
承伊忘記到底有無去補辦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此
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5現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該皮夾遭被告竊取而受有皮夾內現金6,000元
損失等語,然該皮夾內僅有1,000元現金之事實,業經系爭
刑案判決所認定,而原告就該皮夾於遭被告竊取時內有5,00
0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皮夾內另
有5,000元現金亦為被告竊盜行為所致之損失,此部分請求
,即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500元(計算式:10,000+100+
400+1,000=11,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
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皮夾 15,000元 10,000元 2 補辦信用卡3張工本費 500元 100元 3 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工本費 400元 400元 4 補辦駕照工本費 560元 0元 5 現金 6,000元 1,000元 合計 22,460元 11,500元
KSEV-113-雄小-1696-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