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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勝煜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33、3457、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廠牌為OPPO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⑴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10時18分許,在乙○○(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縣○○鎮○○路00 0巷00號6樓E1室租屋處(下稱乙○○租屋處)之電梯內,與丁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後 付等事宜後,即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乙○○租屋處之電梯口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丁○○,丁○○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⑵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乙○○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持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 (搭配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LINE 通訊軟體接獲戊○○來電,戊○○即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致電告知乙○○表示已抵達乙○○租 屋處樓下,乙○○即指示丙○○拿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戊○○進行交易,丙○○於乙○○租屋處樓下與戊○○見面後 ,戊○○表示係欲購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行交 付1500元現金予丙○○,丙○○因乙○○原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不足,而與戊○○一同搭乘電梯至乙○○租屋處外,再獨自進 入乙○○租屋處,將原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戊○○之1500元 現金交予乙○○收受,乙○○再重新拿取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丙○○,丙○○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在電梯口處等候之戊○○,而完 成該次毒品交易,戊○○則於同日18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因警方接獲檢舉,並調閱乙○○租 屋處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即被告丙○○於112年12月25日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1 紙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7頁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乙○○之對質 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 應認被告丙○○於112年12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得採為認定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 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 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 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戊○○於112年3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經被告 乙○○行使詰問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因此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46、291頁),然證人戊○○於偵查時所為之 證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此有證人結文1紙可佐(見偵卷二第141頁),再觀諸證人戊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 適當處所依法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 關規定,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 明證人戊○○該次證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 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 人戊○○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是綜合證人戊○○證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戊○○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得以證明被告乙○○是否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 「必要性」。  ⒋再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證人之審判外陳 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 人時,必須傳喚被告在場之規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 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 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 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如法院已盡於傳喚、拘 提證人之義務無著後,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就該未經詰 問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依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先後於11 3年11月14日、114年1月23日審理時,合法傳喚、拘提證人 戊○○到庭作證,然均未到庭,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考,足徵證人戊○○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遑論證人戊○○為證明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人,其經本院合法傳拘而不到庭,並非不 當剝奪被告乙○○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由本院於審理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提示證人戊○○之證述內容而踐行合 法之調查程序,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 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及同一法理,應 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 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乙○○、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7、291頁;本院卷 二第61、223頁),或檢察官、被告乙○○、丙○○及辯護人知 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南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5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4張、現場照片9張及通話 紀錄擷圖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5至169、221至231、2 73至279、335至341、357至359、367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 12頁),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 ,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且於該次交易後2日有收受證人丁○○之1000元毒品交易 對價。然查:  ①被告丙○○於偵查時辯稱:我交給丁○○的毒品是透明顆粒狀, 我覺得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71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聽乙○○說早上拿毒品的人是為了上班提神,所 以我認為他拿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而堅稱其交予證人丁○○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 丁○○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10時18分許,向丙 ○○購買海洛因,監視錄影畫面中打赤膊的人是丙○○,我先還 之前欠的錢,拜託丙○○讓我再欠1次海洛因,我是購買1千元 的海洛因,先欠他錢,我有拿到海洛因,過2天的中午到該 處大門還他錢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9頁),而表示此次交易 係向被告丙○○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然依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見偵卷一第165、166頁),被告丙○○係於電梯口「外 」交付毒品予證人丁○○,監視鏡頭並未拍攝至被告丙○○所交 付之毒品外觀,未能確認被告丙○○所交付之毒品種類確為海 洛因,且觀諸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擷圖,僅 有通話之時間及秒數(見偵卷一第357、359頁),卷內亦無 簡訊、對話記錄或監聽譯文等其他證據可供確認證人丁○○所 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難僅因證人丁○○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 丙○○不利之認定,仍須有其他得以擔保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始得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是否已給付交易對價。  ②又證人丁○○於112年3月16日經警查獲,於同日16時許親自排 放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有竹南分局112年3月20日南警偵字第1120 027273號刑案案件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竹南分局涉毒案件 (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第339至347頁), 且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後面的花園,將海洛因摻雜香菸吸食 ,毒品的來源是住在後龍叫「阿勇」的朋友,我是在人力仲 介認識他的,他拿1根海洛因菸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 ,除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有誤外,可知證人丁○○另有所稱 被告丙○○以外可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且其於112年2月18日向 被告丙○○購得毒品後,至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已有 相隔近1月之久,是證人丁○○於112年3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否確為其於警詢時所 稱係向被告丙○○所購得,實有疑義。是以,本案既無補強證 據可證明證人丁○○確實係向被告丙○○購得海洛因,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丙○○係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丁○○,且未於交易後2日取得證人丁○○所交付 之1000元毒品交易對價。至證人丁○○既表示於112年2月18日 在電梯中交予被告丙○○之現金,係償還先前之債務,自難認 定該筆現金為此次毒品交易之對價,附此敘明。  ③另被告丙○○雖一再供稱此次係依被告乙○○之指示,持被告乙○ ○所交付之毒品與證人丁○○交易,被告乙○○亦為共犯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丙○○衡情應無將毒品放置被告乙○○之租屋 處,再與證人丁○○相約在他人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 被告乙○○就此次毒品交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3、5095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66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 告乙○○就此部分所涉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 圍,且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我使用的手機號碼 是0000000000號,申登人是我本人,我於112年2月18日打電 話0000000000號給丙○○,跟他買海洛因,「少年兄(阿兄) 」就是我的毒品來源,對話過程中,我確認跟我對話的人就 是丙○○等語(偵卷二第7、8頁),然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未能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其前揭所述是 否屬實,況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12年2月18日並無致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見偵卷二證物袋之通聯紀錄光碟),則證人丁○○所述有 關其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一節是否 可採,顯有疑義,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丁○○確實係向被告 丙○○購得海洛因,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為 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以「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丙○○販賣 予證人丁○○之毒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LINE帳號「傳說中的老牛」畫 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竹南分局112 年5月17日南警偵字第1120033182號函暨職務報告、調取票 通聯紀錄、手機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竹南分局 偵查報告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7張、現 場照片11張、證人戊○○與「傳說中的老牛」對話紀錄5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1至179、195至203、207至217、221 至231、253、273至281頁、偵卷二第53、71至77、111至119 、143至147頁;偵3457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 79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應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戊○○ ,監視器也沒拍到我,我當時在租屋處睡覺,丙○○進來我租 屋處,不知道從哪裡拿到毒品,毒品也不是我的,我當時用 的手機一直都是0000000000號,沒有用過別的門號,LINE帳 號「傳說中的老牛」也不是我使用云云。經查:  ①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竹南鎮建國 路288巷43號6樓買安非他命,我用LINE跟「傳說中的老牛」 聯繫,我都叫他華哥,是朋友介紹我們認識,當時朋友直接 帶我到竹南建國路288巷43號6樓華哥住處,我們當時當面加 LINE,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我在公司門口打LINE電話 給華哥,他說他在家,我就直接騎機車到他家。快到他家時 ,我就打給華哥跟他說我快到了,之後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 人站在門口等我,就是監視器跟我拿錢的人,他當時先問我 要多少錢,我跟他說1500元,並將現金交給他,但他說他只 有帶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就帶我上樓,上樓後我在電梯口 等,那個人就進入屋子,出來就拿1500的安非他命給我,我 打電話都是華哥接的,華哥年紀比較大,聲音比較老。我有 指認華哥就是乙○○,卷附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跟華哥的LINE 對話紀錄,華哥就是傳說的老牛,他從112年3月4日就離開 對話群組等語(見偵卷二第137至139頁),而明確表示其於 112年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傳說中的老牛」聯繫, 之後抵達被告乙○○租屋處樓下,交付1500元現金予被告丙○○ 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丙○○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足,而與被告丙○○一同搭乘電梯至被告乙○○租屋處外 ,並在電梯口處等候,由被告丙○○獨自進入被告乙○○租屋處 ,再收取被告丙○○所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節。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戊○○偵查中所述沒有意 見,印象中應該有戊○○講的事情,他說要拿多少毒品,然後 跟乙○○向我講的金額不相符,所以我才說「那你等一下跟我 上去」,我有收到錢,但我沒有算,金額就依戊○○講的為準 ,我進去後跟乙○○說那個人要拿1500元,不是1000元,乙○○ 說「是喔」,我就把錢跟舊的毒品都拿給乙○○,乙○○再重新 拿1包毒品給我,說「你這個拿給他」,我就拿出去給戊○○ 。我有幫乙○○辦1支0909的門號,他綁定LINE帳號「傳說中 的老牛」,後來於112年3月份期間我又辦了另1支門號給乙○ ○,乙○○就把0909門號還給我,0909門號還我之前都是乙○○ 在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87至89頁),且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丙○○所申辦(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可知有關與證人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以及 係由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傳 說中的老牛」帳號等節,均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③被告乙○○原辯稱其未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傳說中的老牛」帳號,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有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於112年2月18日約1星期前, 即將該門號SIM卡歸還被告丙○○云云。惟觀諸證人戊○○所使 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15、119頁),可 知證人戊○○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同日17時48分許, 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傳說的老牛」聯繫,且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搜尋,確實出現「傳說中的老牛」帳號( 見偵卷二第53頁),再比對被告乙○○自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自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 地臺位置(詳如附表所示),可知於112年2月18日前、後, 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地臺位置相距甚近,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基地臺位 置部分詳見附表所載頁數;地圖列印資料則見本院卷一第35 9至379頁),甚至為同一基地臺,而與被告丙○○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為不同地區,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18日之後約2、3天有去中國醫藥大學 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2頁),亦與其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為「 臺中市○區○○路0號」(按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地址) 相符;又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先後於 112年2月9日、同月11日、同月15至17日、同月19至21日, 曾出現在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附近,然「傳 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於上開期間均未 出現在被告丙○○前揭住處附近;另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看過「傳說中的老牛」帳號,我就是用該帳號跟 乙○○聯絡,我只聽過「傳說中的老牛」,沒有聽過他說的「 頭份老牛」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243頁),亦表示 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乙○○聯繫時,被告乙○○所使用之帳 號即為「傳說中的老牛」;甚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阿正」也是打「傳說中的那個」給我,(改稱)我是「 頭份老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足認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傳說中的老牛」帳號與證人戊○○聯 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人,確為被告乙○○無誤。  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在乙○○租 屋處幫丙○○刺青,要看著刺的地方,但可以聽別人的聲音, 我聽到乙○○一直呻吟,沒有一直看著乙○○在做什麼,但他當 天確實沒接聽電話,(改稱)是沒接放在客廳桌上的電話, 因為他有2支電話,另1支是他丁姓老婆保管,我沒聽到他老 婆保管電話的聲音,或許他有接電話;當天丙○○有接電話, 出去一下就回來,沒有再出去,我不知道他跟誰講電話,沒 聽到內容,也不知道他出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9頁),其雖證稱被告丙○○於112年2月18日當天接獲電 話後有暫時離開乙○○租屋處,然並不知悉被告丙○○與他人對 話之內容及暫時離開之目的為何,且所述被告丙○○暫時離開 後即未再外出之內容,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丙○○有 多次進出被告乙○○租屋處之情形不符;另證人甲○○作證時原 稱被告乙○○當日並未接聽任何電話,經本院提示被告乙○○於 警詢時坦承有接聽「阿正」來電之說法後,立即更易其詞, 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說法,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⑤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萍漩到庭作證,然 證人丁萍漩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有在乙○○家, 我都在照顧乙○○,還有煮三餐和打掃環境,當時丙○○有出去 又進來,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乙○○是否有跟丙 ○○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96、197頁),而表示其 對於被告2人有無共同販賣毒品一事並不知悉,無從為被告 乙○○有利之認定,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 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與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 賣毒品予他人,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有時 候會請我吃免費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已明確坦承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從中牟利 (即無償拿取被告乙○○所提供之毒品施用)之意圖,復查無 反證可認被告2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 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一、⑵所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一、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至被告2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違 誤,詳如前述,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丙○○販賣毒品予證人 丁○○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此部分可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就此亦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及交易對象 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 欄一⑴及⑵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 僅係依被告乙○○之指示,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及收取價金,其此次毒品交易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較為 輕微,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 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 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 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並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此次毒品交易亦未查 獲毒品上游,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坦承此次犯 行之態度、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有無獲利等節 ,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 科刑(含定應執行刑,詳後述),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固供述販賣予證人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被告乙○○,被告乙○○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竹南分局 係於112年2月20日接獲檢舉,並調閱被告乙○○租屋處周遭之 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蒐證,研判被告丙○○與證人戊○○接觸後, 獨自進入被告乙○○租屋處後,再走出並交付毒品予證人戊○○ ,因而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報請苗栗地檢署指揮偵辦 等節,有竹南分局112年3月11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故於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乙○○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偵查所得之確切 證據,查獲被告乙○○之販毒行為,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 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與 查獲毒品來源即被告乙○○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 告丙○○雖供述販賣予證人丁○○之毒品來源亦為被告乙○○,然 被告乙○○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66號駁回再議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而未查獲被告乙○○,亦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 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其行為 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 ,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於 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獲利金額等犯罪情 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健康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丙○○所為2次 販賣毒品之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 毒品對象人數暨次數、販賣毒品重量暨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 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申辦0909門號SIM卡給乙 ○○,沒有給他手機,但他還我0909門號SIM卡的時候,是放 在扣案的OPPO手機裡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0909門號SIM卡是搭配扣 案OPPO手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可知扣案廠 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乙○○持以與證人戊○○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犯 罪所得15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在電梯內拿給我的鈔票, 說是先前欠乙○○的油錢,要我拿給乙○○,後來我也沒有拿到 丁○○給我的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而表 示證人丁○○於112年2月18日在電梯中所交付之現金,並非該 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亦未於事後收受證人丁○○所交付之1千 元現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丁○○所述其於交易後 2日有交付1千元予被告丙○○一節屬實,尚難僅因證人丁○○之 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丙○○有收受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該次毒品交易之犯 罪所得。  ⒋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2包、吸食器1 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IPHONE行動電話1支(見偵 卷一第203、217頁)及被告丙○○所有之海洛因1包(見偵卷 一第231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吸食器 是我施用毒品所用,夾鏈袋是我用來裝癌症的藥,電子磅秤 是我之前販賣時留下來的,海洛因是我施用止痛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4、275、27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海洛因是在乙○○的車裡面找到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7、278頁),而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 ,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112年2月10日0時3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環市路0段000號4樓(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112年2月10日0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環市路0段000號4樓(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112年2月10日0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112年2月10日16時1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112年2月10日16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112年2月10日16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J棟6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112年2月10日23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112年2月10日23時2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環市路0段000號4樓(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112年2月10日23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112年2月20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2頁) 112年2月20日2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112年2月20日21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112年2月21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2頁) 112年2月21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112年2月21日11時5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2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112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112年2月21日2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112年2月21日22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2025-02-27

MLDM-113-訴-19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璿光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5197 號、112 年度偵字第 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告訴人 丙○○部分);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告訴人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丁○○、林哲陽、甲○○(下稱戊○○等四人,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丁○○及林哲陽業經確定,甲○○另由本院審結)、庚 ○○(經原審通緝)及少年羅○○(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己○○(經原審通緝)因積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曹」(下稱小曹)之當鋪業者債 務,「小曹」乃提議、介紹己○○可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 提款,用以抵償債務,己○○乃應允之,而一併與戊○○、丁○○ 、林哲陽、甲○○、庚○○及少年羅○○等七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 ,另因其餘成員與己○○未曾謀面,乃分別負責搭載、監管己 ○○及收取己○○所領得之金錢,而與詐欺集團先後為以下之分 工:  ㈠先由戊○○等四人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北上臺中,抵達臺中後 ,丁○○即指示林哲陽、甲○○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號住處搭載己○○,並向己○○取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及手機等物,再至臺中市某 處郵局進行本案帳戶之提款測試後,返回臺中市「論情汽車 旅館」與丁○○、戊○○會合,等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一步指 示。至同日12時許,戊○○等四人經通知應於高雄地區提款後 ,於告知己○○並徵得其同意後,乃將己○○載往高雄,途中由 丁○○指示戊○○聯繫少年羅○○先向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之「瑞 城別館」承租房間;戊○○等四人及己○○抵達「瑞城別館」後 ,戊○○、丁○○即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休息並 等待進一步指示,林哲陽、甲○○則陪同己○○上樓,並將己○○ 交由少年羅○○看顧後各自離去。  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得以掌控本案帳戶及己○○提領現金 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致丙○○、乙○○二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聯繫丁○○,丁 ○○乃指示庚○○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陽 ,於同日17 、18時許前往「瑞城別館」接送少年羅○○及己○○,再由庚○○ 、林哲陽、少年羅○○陪同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興郵局欲進行提款,惟因故無法成功提領款項;隨後庚 ○○、林哲陽、少年羅○○再陪同己○○於同日18時52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新田郵局,由己○○下車入內臨櫃提款新 臺幣(下同)24萬元,得手後己○○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哲陽等 人,林哲陽等人再轉交給丁○○,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其等後續再測試本案帳戶能否繼續使用時, 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少年羅○○其後即聽從指示,將己○○之 本案帳戶及相關資料暨手機等物交還己○○,並交付報酬2 萬 元予己○○後,電聯白牌計程車將己○○載至客運站,由己○○自 行搭車返回臺中。事後丁○○各分予戊○○、林哲陽、甲○○、庚 ○○、少年羅○○等人2 萬元報酬,餘均由自己取得。嗣因丙○○ 、乙○○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庚○○、己○○經原審通緝;同案被告林哲陽、丁○○經 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林哲陽未據 上訴、丁○○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後, 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參與本案客觀社會事實(見警二卷第49至 59頁、他卷第191 至194 頁、原審審金訴卷一第217 頁、原 審卷一第152 頁、卷二第66至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 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不知所參與部分涉及詐欺(見本院卷第 309 、318 頁)。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客觀行為與本案 詐欺並無關連,亦未實施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同案被告丁○○ 所為證詞矛盾,甲○○僅表示是去領錢而非提領詐欺所得 ; 本案除有共同被告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縱認被告行為構 成犯罪,亦僅屬幫助犯行等旨(見本院卷第23至33、324  至325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分別自白承 認,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林哲陽、少年羅○○所 為證述均大致相符。就告訴人丙○○、乙○○遭詐欺集團騙取財 物之經過,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另有己○○指認汽車照片、現場照片、己○○之LINE對話紀錄 及擷圖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原審111 年聲搜字第12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案詳細證 據出處,另於後述認定被告該當本案犯行部分逐一記載)。 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已可認定告訴人丙○○、乙○○遭詐欺集團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由己○○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第一 線提款車手,同案被告丁○○、甲○○、庚○○、林哲陽則分別搭 載、看管及監管第一線取款車手己○○,上開共同被告均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得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 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 補強證據。審核被告歷次陳述,其就所參與之客觀社會事實 均始終坦承,但否認其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否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見警二卷第49至59頁、他卷第191 至194 頁、原審審 金訴卷一第217 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卷二第66至84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案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 與實行本案客觀社會事實時,主觀上有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之犯意聯絡,並將其他共同正犯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歸於自身,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經查:  ⒈提供金融帳戶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就此部分證稱:當鋪業 者「小曹」以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絡,表示去領錢就有錢賺 ,我提供本案帳戶後,有二人開車到我住處接我,表示是「 小曹」叫他們過來的,他們二人於取得我的本案帳戶後先到 郵局測試帳戶,再載我去臺中「論情汽車旅館」。之後又出 現另外二個人,我們一共五個人開車到高雄某旅館,上去旅 館房間後又來另外一個年輕人。本案提領現金完畢後,對方 便給我2 萬元並交還我的本案帳戶及手機,再叫白牌計程車 載我到火車站附近,我就搭統聯客運回到臺中等語(見警一 卷第10至17頁、偵二卷第9 至17頁)。上情另有己○○指認汽 車照片、現場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8、36至37頁、警二卷第265 至 267 頁、警三卷第6 頁)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⒉於高雄地區實施犯行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就此部分證稱 : 我在111 年10月24日14時許,由被告先聯繫我,要我先去找 一間旅館開房間休息,我隨機找了「瑞城旅社」,開完房間 後,我跟丁○○說我在「瑞城旅社」,之後林哲陽及甲○○二人 便帶己○○到房間內,留我一個人在房間內看顧己○○。本案提 領現金完畢後,有把錢交給丁○○,我拿到2 萬元報酬等語( 見警二卷第91至92頁、他卷第198 至199 頁、原審卷二第85 、9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此部分證稱:我所在的本案查獲處所 高雄市○○區○○街00號是由丁○○管理,查獲當時有丁○○及被告 在場。本案是林哲陽於111 年10月24日凌晨3 、4 點左右前 往高雄市○○區○○街00號,跟我說要不要一起去臺中賺錢,林 哲陽跟我說只要跟著他去臺中就可以賺錢,所以我與丁○○、 林哲陽及被告共四人先前往臺中「論情汽車旅館」,之後林 哲陽開車載我去載己○○,己○○上車時有將東西交給林哲陽, 再返回「論情汽車旅館」找丁○○及被告。因為我不知道工作 內容,所以都是丁○○、林哲陽及被告在討論工作事情,有提 到要去郵局的事情。我們先在「 論情汽車旅館」休息一下 之後就開車回高雄,回高雄時是由丁○○開車、被告坐副駕駛 座、後座是坐林哲陽、己○○及我,回來高雄路上我有聽到己 ○○說要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使用,在回程路上丁○○有叫被告 打電話給羅○○去訂旅館房間給己○○住,整個事情完成後丁○○ 有給我2 萬元,我承認本案犯行等語(見警二卷第75、78至 80頁、偵一卷第129 至131 頁、原審卷一第152 至154 頁、 卷二第40至55頁、本院卷第219 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此部分證稱:搜索查獲地點高雄市○○ 區○○街00號是我在管理,甲○○及羅○○平時會住在這裡。「小 曹」跟林哲陽說己○○有欠他錢,己○○便問「 小曹」有沒有 賺錢的方法,「小曹」就介紹己○○當提領車手的工作,所以 我、林哲陽、甲○○及被告共四人就上去臺中載送己○○,我們 四人都知道去載己○○是要他當車手,己○○上車後因為我們還 不確定提領地點是高雄還是臺中,所以我們先把己○○載到「 論情汽車旅館」內休息,己○○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林哲陽,林 哲陽、甲○○有去測試郵局帳戶,之後我們確定提領地點是在 高雄,己○○同意後,我們四人再將己○○載往高雄,我在路上 有叫被告打電話給羅○○訂房。當天我開車、被告坐副駕駛座 、後座是坐林哲陽、甲○○及己○○,我在車上有跟己○○說先將 本案帳戶放在身上,在車上我跟己○○提到「小曹」要他提供 本案帳戶時 ,車上其他三人都有聽到。事情完成後,我把 取得的贓款扣除住宿訂房等及付給己○○的費用,剩下的由我 、甲○○、林哲揚、羅○○、庚○○及被告共六人均分,實際上至 少應該是拿到2 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2至36頁、他卷第17 9 至183 頁、偵一卷第120 至121 頁、原審卷一第142 至14 3 頁 、卷二第17至35、123 至125 頁)。  ⒌本案發生一週後之111 年10月31日,己○○以通訊軟體LINE向 「小曹」聯繫,先表示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詐騙帳戶,再說明 本案車手集團一開始叫己○○領78萬元,後來是領24萬元並有 交付予本案車手集團,己○○有領到2 萬元,另表示沒有本案 車手集團聯絡電話及聯絡方式等情,有己○○手機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 、46至48頁)。   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 1 、第2202號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復依司法院上開三號院字解釋,事前同謀, 事後得贓,推由他人實施(院字第1905號解釋意旨),或謂 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同正犯(院字第2030號 之1 解釋意旨),或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 為兜銷,應成立竊盜共犯,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 其實施,則屬竊盜共同正犯(院字第2202號解釋意旨)。上 述三號解釋,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之語句有異,但其 旨趣,則無二致,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例如事 前同謀,事後得贓,或由自己實行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或 雖未為由自己而係推由他人實行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經 查 ,⑴依據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甲○○及羅○○之 證述,己○○之本案帳戶、指認所乘坐自用小客車照片及己○○ 與「小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補強證據 ,已可證 明本案多名共同被告或於初始、或至少於抵達高雄「瑞城旅 社」前之車上,均已分別知悉己○○因積欠「小曹 」債務, 經「小曹」建議己○○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 用以抵償積欠債務;被告乃與其中三人一同前往臺中搭載己 ○○,並由被告以外其中二人先行測試本案帳戶 ,在臺中之 被告等四人再徵得己○○同意而前往高雄,於車上時被告等四 人亦再度確認搭載己○○之目的,丁○○於車上亦指示被告通知 在高雄之羅○○訂房;己○○於高雄地區時,在另外二名共同被 告陪同下前往郵局提領現金,再轉交予丁○○收受,己○○於獲 取報酬後即搭車返回臺中,而被告亦始終坦承有取得至少2 萬元之報酬。⑵因此,被告雖未參與監管己○○親自擔任車手 提領現金,及自己○○之手受領現金等構成要件行為部分,但 依據上開法律意見要旨,被告於臺中地區及一同搭車返回高 雄路上,多次聽聞並知悉己○○提供本案帳戶的目的是要提領 現金,所參與部分係與多名被告前往臺中搭載己○○,被告又 撥打電話給羅○○指示其在高雄訂房,被告與丁○○、甲○○及林 哲陽之手法,核屬詐騙集團為免遭到並不熟識之第一線提領 車手己○○,以黑吃黑方式將領得現金取走逃匿無蹤,乃派出 多人全程監管己○○;又本案多名被告僅開車前往臺中搭載己 ○○南下高雄、部分被告並僅陪伴己○○提款,但竟能以如此之 勞動條件給付,分別獲致至少2 萬元報酬,核與一般社會行 情顯不相當,可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與其他被告確實有犯意 聯絡,且至少有不確定之共同犯罪故意,足認被告係以共同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未由自己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推由其他共同 被告實施,並將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行為之利益歸於自己,再 於事後取得不法報酬,自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⒎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 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 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 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 割裂分別評價,逕予主張證人陳述不一,自欠缺合理性而與 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查分析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歷次陳述,並無所謂前後不一情形,僅因受訊問或詰問 時因問題方向不同,而為不同面向之陳述;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如同本案被告一般,始終坦承所參與之客觀社會事實 ,僅係否認有犯罪故意,惟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自難認上開二名證人證述有辯護意旨所稱陳述不一或矛盾情 形。至於本案除多名共同被告外,尚有前述多項補強證據, 因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護意旨另主張本案並無補 強證據可供支持,均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被告所適用之想像競合輕罪(詳後述)之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本案具 體事實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法定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丁○○、林哲陽、甲○○、庚○○、少年羅 ○○、己○○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羅○○共 犯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共同被告丁○○、林哲陽 、甲○○均表示對於少年共犯羅○○於案發時未滿18歲一事並不 知情(見原審卷一第328 頁、卷二第16 、54頁),少年羅○ ○亦證稱:其他人只知道我叫什麼名字 ,他們不知道我那時 候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依罪疑惟輕原 則,難認被告對於羅○○共犯本案時已滿18歲有所知悉,自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無從對被告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加重其刑,於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者亦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須 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倘事實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 亦屬理由不備。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丁○○、林哲陽、甲 ○○、庚○○、己○○與少年羅○○等七人共犯本案,而論以共同正 犯(見起訴書第5 頁中段),本院亦認定己○○為本案共犯之 一(見本院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一㈡⒍部分) 。然而:⒈原 審於事實欄並未記載己○○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 11至17行),理由欄亦未將己○○列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 第10頁第25至27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原審並未就檢 察官起訴之己○○何以不構成共同正犯部分,於理由欄部分說 明其認定之根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審於事實欄並 未記載「小曹」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1至15行 ),於理由欄認定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亦未記載如何認定「小 曹」為共同正犯之具體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4 行至第 9 頁第23行),但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則認定「小曹」為 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5至27行),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 ,雖無理由,但原 審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⒈各罪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車手組合而共同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擔任陪同接送第一線車手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又被告所為致 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有取得如後 述之犯罪所得;再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相類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5至103 頁),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離婚有一名子女與前妻共同撫養監 護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 3 頁);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⒉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犯罪參與程度為陪同接送第一線取款車手,另審酌本 案被害人人數為二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總額、被告實際朋分 犯罪所得之報酬數額、本案數罪之犯罪期間等各罪行為模式 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被告自承就本案二次犯行一次取得報酬為2 萬元,核 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部分,部分 經原審於其餘共同被告項下為沒收諭知,部分並非被告所有 或持有之物,審核後無庸於被告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6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個資遭盜用有多出1筆訂單需取消,請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49,049元至本案帳戶。 ⑵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許,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 ⑶111年10月24日18時12分許,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 ⑷111年10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31,123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53至54頁) ⑶電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5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6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因購物誤設其為批發商,若要取消需加LINE後,聽從銀行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取消批發商之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8分許),匯款99,989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3至6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73頁) ⑶電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⑴警一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己○○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2 蘋果手機 1支 ⑴警一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非被告所有。 3 蘋果手機 1支 ⑴警二卷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丁○○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⑶業據原審於丁○○項下沒收。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984-20250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修正公布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並就其判決書 第11頁第12行(即理由欄貳、二、㈢、⒉第17行)關於「…大 概2月底晚天某上…」之顯然筆誤,更正為「…大概2月底某天 晚上…」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其理由欄及附表三關於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 部。 二、本院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戊○○是主要當事人,他應以被告身分到庭卻完全不到。蔡家 旭及陳政豪兩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二人間之關係及 所稱交付帳戶方式及過程之證述等,前後多有不符,蔡家旭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他們說要收購帳戶的來由,但當 時被告只是在戊○○家樓下而已,並未對蔡家旭及戊○○說起任 何有關帳戶的事情。當天下午被告是在自己的住處,由一個 目前與被告同在高雄二監執行的人黃元鵬(後改稱叫「己○○ 」)幫被告理髮。被告當時雖然有在收取帳戶,可是戊○○給 的帳戶都是完全無法用的,所以都退還給他了。蔡家旭及陳 政豪的帳戶跟被告無關,戊○○沒有被轉成被告,都是以證人 身分又不到庭,被告完全無法和他做答辯。簡雅君的部分, 被告當時和她是男女朋友,都會借用她的帳戶來玩博奕娛樂 城,被告有在博奕娛樂城領錢,但不知BCR 娛樂城及鉅城娛 樂城提領出來的錢都是髒錢。被告使用簡雅君的帳戶蠻久了 ,不可能會突然有去騙取別人來匯款給簡雅君,簡雅君帳戶 不是她自己網拍的錢,就是被告玩娛樂城的錢,玩線上博奕 雖然不對,被告願承認網路賭博罪。被告可以賠償把錢匯進 簡雅君帳戶的被害人,因為被告造成他被騙錢云云。並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提解)證人己○○到庭證述。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包括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明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案卷[下稱本 院卷㈠]第120頁)。其上開關於戊○○應到庭以利其答辯之要 求,並經檢察官以其人為證人聲請傳喚到庭證述,然該證人 除因另案經其他法院通緝當中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合法傳 喚並拘提結果,仍如原審程序均不能使證人到庭證述,是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所為說明之狀態及效果,仍均存在 。  ㈢新增證據之調查:    證人己○○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審判程序傳喚並提解到庭行 交互詰問調查時,雖證稱於111年間某日曾經依約至被告住 處為其理髮,並於下午2、3點剪完,隨後出去吃飯至晚間6 、7點才解散云云(本院卷㈠第202頁)。然姑不論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不曾提及當日因在家理髮而不曾 出門之辯解,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以其經提解暫押於高雄 第二監獄時,見到同在該監執行證人己○○始想起云云,並突 有此一辯解,茲依該證人除對所稱為被告剪髮之日僅僅表示 為111年間某日,並未指明具體之日期外,就所稱二人同在 之時間,充其量亦僅證稱為下午至晚間6、7時之間,與卷內 其他證人證稱渠等於晚上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情節不相衝突。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原已自承於111年2月27日確曾經戊○○安 排而收得陳政豪、蔡家旭之帳戶,甚至將酬勞交付二人之事 實(偵卷㈠第75頁),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 證述,經核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為顯明。  ㈣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辯解,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 之結果,既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並依 前述,就原判決理由欄及其附表三關於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蔡家旭 指定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 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蔡家旭、陳政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友人戊○○之介紹而認識。丁○○於民 國110年8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其擔任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 ,交付與「小Y」之人作為詐騙使用。丁○○先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14時36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乙○○第一次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當時為其女朋友之簡雅君位在新北 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 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 之丙○○第一次匯款時間)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0號戊○○住處內,向蔡家旭、陳政豪借用金融帳戶。蔡家旭 、陳政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戊○○上開住處,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中華郵政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 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與丁○○,丁○○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付綽號「小Y」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 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乙○○、丙○○、甲○○、黃怜怜、盧玉萍(下稱乙○○ 等5人),致乙○○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簡雅 君將乙○○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 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丁○○,或轉匯至丁○○指定之帳戶內,丙 ○○、甲○○、黃怜怜、盧玉萍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經乙○○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怜怜、盧玉萍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2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丁○○、蔡家 旭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28日雄檢信露(雅)111偵18863 字第1129069452號函(見金訴528卷第3頁)、高雄地檢署11 2年8月25日雄檢信露(雅)111偵20444字第1129069304號函 (見原金訴26卷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528卷第 5至10頁、原金訴26卷第5至9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證人戊○○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⑵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戊○○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 23日函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金訴423卷第177、325、3 33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證人戊○○於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戊○○亦在 各次筆錄結尾處簽名,或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 戊○○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丁○○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 ,可認證人戊○○在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對被告丁○○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 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 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423卷第56、143頁、金訴528卷第89、110頁) ,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家旭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蔡家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蔡家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金訴26卷第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對被告蔡家旭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家旭部分:   被告蔡家旭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戊○○住處,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丁○○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26卷第198、2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7頁) 、證人戊○○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 即在場之人陳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 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家旭】(見原金訴26警卷第85至87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家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 證已明,被告蔡家旭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簡雅君借帳戶是玩娛樂 城使用,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 ,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我不認識陳政豪跟蔡家旭,也沒有 見過他們,戊○○有拿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給我,當天我叫戊○○自己去測試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戊○○去統一便利商店測試後跟我說不能用,我就 叫他拿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經手過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簡雅君 並沒有見聞被告丁○○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簡雅君發現自己的帳戶被 警示後詢問被告丁○○,此時被告丁○○才知道帳戶內的錢可能 跟詐欺集團有關,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道簡雅君之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才向簡雅君借用的;關於被告 丁○○有無收受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部分,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於偵查中都說他 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丁○○,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 透過戊○○交付的,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即使渠等於偵查中所 述可信,也無法確定戊○○有將收到的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 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被告丁○○,本案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丁○○答辯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簡雅君位在 新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5人,致告訴人乙○○ 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帳戶內,再由被告丁○○指示簡雅君將告訴人乙○○匯入本案簡 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 被告丁○○,或轉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丙○○、 甲○○、黃怜怜、盧玉萍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黃 怜怜、盧玉萍、甲○○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7頁 、金訴423警四卷第6至8頁、金訴528警卷第10至13、35至38 頁、金訴423警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見 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簡雅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2至13頁、金訴423卷第230至236頁 )、證人陳政豪、蔡家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6頁、 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金訴423警一卷第1、3至4頁、金訴4 23偵四卷第15至17頁、金訴423偵五卷第53至55頁、金訴423 卷第275至288、371至384頁)證述明確,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見金訴423卷第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蔡家旭】(見 金訴423警一卷第10至13頁、金訴423警四卷第85至87頁、原 金訴26警卷第85至87頁)、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1至35頁)、本 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 423警二卷第37至41頁)、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53至57頁)、本 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 423警四卷第79頁、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⒈觀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頁 ),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係於110年8月26日1 4時36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內,從而, 被告丁○○應係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在簡雅君位 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向簡雅君借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在我住處 ,丁○○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他說他在做精品,叫我幫他 收貨款跟轉帳,他說有款項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我 沒有把存摺跟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我只是將帳號提供給 他轉貨款、轉帳,後來我的帳戶遭警示,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才跟我坦白轉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不乾淨的,所以他有 寫一張自白書跟提供他身分證給我等語(見金訴423警二第1 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在一起時,丁○ ○向我借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他說有朋友要匯款 給他,我才借他的,我只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丁○○,存摺 、提款卡沒有交給丁○○,丁○○說帳戶內的錢是他朋友匯錢給 他,我就去幫他領錢或轉帳,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丁○○,後 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丁○○才老實跟我說那些錢是騙來 的,我叫他寫自白書給我,丁○○在我住處當面寫自白書給我 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30至235頁)。而觀之卷附之自白書 ,其內容為「本人丁○○ 因和簡雅君小姐借銀行帳戶導致簡 雅君帳號有不法資金進入,本人丁○○願意承擔所有一切責認 (按:應為責任),賠償所有金額,以上丁○○本人親筆寫」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卷附的自白書確實是 我寫的等語(見金訴423卷第53頁),足徵證人簡雅君前開 證述被告丁○○有向其坦認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乙節,應堪採信。而該自白 書係被告丁○○於知悉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遭警示、凍結後所書立,已可預期將來遭訴追之可能性, 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觀之,若非事實,被告丁○○當無必要 書立此不利於己之自白書,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具有相 當高之信用性。  ⒊再觀之本案簡雅君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接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簡 雅君即於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同日或翌日將款項提領或轉 匯至他帳戶等情(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至29、41頁),而 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他(即被告丁○○)說有款項進到 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要我在將款項轉帳出去到他指定帳 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3頁),可知簡雅君所為之提 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倘若被告 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何以被告丁○○對於告 訴人乙○○匯入款項之時間瞭若指掌,甚或所詐得之款項匯入 由被告丁○○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由被告丁○○負責處理該等 款項,足認被告丁○○確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空言辯稱 :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不知 道是詐欺來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丁○○有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  ⒈證人蔡家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友人戊○○住處交付中華郵政存簿給丁○○,丁○○ 說借用我的帳戶及提款密碼欲作為投資比特幣帳戶之用,可 給予我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的金額,我當時想說 多一點收入就相信他,在戊○○上開住處將中華郵政存簿當面 交給他即離去,後來因為我要領薪水,就向他要回帳戶提款 卡,之後我提領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金訴423警一 卷第1頁、金訴423警四卷第3至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戊○○住處 ,我和陳政豪、蔡家旭、丁○○等人在該處聊天、喝酒,丁○○ 有提到有關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丁○○稱友人是買賣比特幣的 幣商,並向我及陳政豪收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說一天給我們1,000元,後來 我跟陳政豪在戊○○住處一起將帳戶資料交給丁○○等語(見金 訴423偵三卷第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再證稱:有一天我去戊○○位在高雄市○○路的住處找戊○○ ,經由戊○○介紹而認識丁○○,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丁○○,丁○○ 說需要跟我們租借帳戶做比特幣投資,因為我跟陳政豪身上 沒有帶帳戶資料,我們又回去住處拿,陳政豪把他的帳戶資 料交給我,我一起在戊○○住處把我跟陳政豪的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戊○○,丁○○當時也在場,戊○○有拿給丁○○ ,之後我因為要領國軍的薪水,我沒有丁○○的聯絡方式,我 跟戊○○說要拿回我的帳戶,拿回來要提款時發現我的卡已經 不能使用了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12至382頁)。  ⒉證人陳政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1年)3月初將我申 設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丁○○使用,丁○○告訴我跟蔡 家旭說他有在操作比特幣買賣,要以每天1,000至2,000元不 等的價格向我跟蔡家旭租用郵局帳戶使用,我們沒有懷疑, 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約1至2個星期後, 蔡家旭幫我把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 ,發現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至 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111年2月27日或3月初 ,我和蔡家旭、戊○○、丁○○等人在聊天,丁○○有提到投資比 特幣的資訊,丁○○說他有認識比特幣的幣商,要以每天1,00 0元至2,000元不等的價格向我們租用郵局帳戶,作為買賣比 特幣轉帳使用,我跟蔡家旭沒有懷疑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丁○○使用,約1至2個星期後,經由蔡家旭幫我將 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發現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 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大概2月底晚 天某上,我跟蔡家旭去戊○○住處,丁○○親口跟我說要用比特 幣,每天1,000元至2,000元跟我們租用帳戶使用,當天我們 沒有帶卡,我跟蔡家旭回家去拿,拿到戊○○住處,由蔡家旭 幫我拿上樓轉交出去的,因為我當時車子停在紅線上,我就 在車上等,交付之後大概隔了10幾天,蔡家旭去幫我把我的 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不知道誰跟蔡家旭說我們的帳戶因密 碼輸入太多次錯誤被鎖住了,要我們自己去郵局解鎖,才知 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76至281頁)。  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蔡家旭、陳政豪、丁○○等人都 在我住處聊天、喝酒,丁○○有提到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丁○○ 稱有認識的比特幣幣商,並向我跟蔡家旭及陳政豪收取銀行 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若有 獲利,便會將獲利直接拿到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給我、 蔡家旭及陳政豪,我們便聽從丁○○的指示,將銀行存簿交給 丁○○等語(見金訴423警一卷第7頁)。   ⒋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就蔡家旭、陳政豪有將本案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被告丁○○使用一節證述一致。參諸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 :我在2月27日有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戶,當天在網路 上傳給別人,對方暱稱是「小Y」等語(見金訴423偵一卷第 75頁),核與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戊○○前開證述關於同案 被告蔡家旭及陳政豪有交付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丁○○之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戊○○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佐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四 卷第7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係於111年 3月1日16時4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從 而,被告丁○○應係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前某 時許,在戊○○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收受本案 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無誤。是以,被告丁○○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 日16時4分前某時許,在戊○○上開住處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 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有將之交付予暱稱「小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亦堪認定。被告丁○○辯稱:從未跟蔡家旭、陳政豪見過面 ,也未向渠等收取中華郵政帳戶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查,被告丁○○收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 丁○○實際管領之帳戶,被告丁○○復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提領 或轉匯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可知被 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 彼此為詐欺告訴人乙○○等5人而互有分工,而被告丁○○所為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被告丁○○有無收受本案陳政 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部分,證人 蔡家旭、陳政豪於偵查中都說他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丁○○,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透過戊○○交付的,證人陳政 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 信性,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 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 被告丁○○在戊○○住處遊說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買賣比特幣 匯款使用,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渠等因而 同意,並於同日在戊○○住處交付其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與 被告丁○○使用等情述一致,雖其等就係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 給被告丁○○,或交由戊○○轉交給被告丁○○一節先後供述稍有 歧異,然證人蔡家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的時候,丁○○ 在戊○○家中,我直接拿給戊○○,丁○○剛好在旁邊,戊○○再拿 給丁○○,他們就一起看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75頁),足認 證人蔡家旭、陳政豪確實係將渠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 與被告丁○○使用,自不得僅因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帳戶資 料是直接交付予被告丁○○,或交由戊○○轉交給被告丁○○等細 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認其等指證有將本案蔡家 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 丁○○使用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家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家旭,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蔡家旭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蔡家旭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時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蔡家旭雖有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丙○○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蔡家旭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家旭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意旨雖認被告丁○○本件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蔡家旭 本件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 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2月27日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 戶,我當天在網路上傳給暱稱「小Y」之人等語(見金訴426 偵一卷第75頁),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本件犯行除與「小Y」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絡之 情事,尚難認本案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蔡家旭本件詐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丁○○、蔡家旭及其等辯護 人諭知分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 423卷第227頁),無礙被告丁○○、蔡家旭及其等辯護人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而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等5人,被 告蔡家旭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丁○○提供其向他人收取之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擔任 提款及轉帳車手之角色分工,分別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實施犯罪,侵害告訴人乙○○等5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5 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上 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蔡家旭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蔡家旭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被告丁○○竟向他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指示不知 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被告蔡家旭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被告丁○○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乙○○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乙○○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簡雅君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乙○○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家旭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 心;再衡以被告丁○○於本案擔任收取帳戶,並指示簡雅君提 領、轉匯款項之角色,被告蔡家旭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告訴人 乙○○等5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蔡家旭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蔡家旭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乙○○等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 節;兼衡被告丁○○、蔡家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前科記錄之素行;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板模,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需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423卷第40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丁○○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家旭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蔡家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之5罪,雖被害人不 同,侵害法益不同,然犯罪手法相近,且犯罪時間為110年8 月至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丁○○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刑部 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告訴人 乙○○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13萬9000元,均由簡雅君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丁○○,或將 款項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423卷第408頁),核與證人簡雅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423卷第232、234頁),是 被告丁○○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3萬9000元,核屬被 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雖亦有將本案蔡家旭中 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丁○○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蔡家旭雖有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 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向告訴人丙○○、甲○○、黃怜怜及盧玉萍詐得款項,然告 訴人丙○○、甲○○、黃怜怜及盧玉萍匯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 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丁○○、蔡家旭所有,亦非在被告 丁○○、蔡家旭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簡雅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雅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瑀」、「您的金旺24H專屬存提客服」,向乙○○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 1萬元 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二卷第61至6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5至59頁) 110年8月29日23時17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15時1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21時38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8時4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日1時46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2日14時44分 1萬元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12日6時6分 1萬2000元 110年9月12日21時3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12時50分 5,000元 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Lisa」、「借貸林經理」、「專屬客服」向丙○○佯稱:可以協助申請辦理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有還款能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16時4分 1萬3512元 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5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1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9至10頁) 111年3月1日16時41分 2萬元 111年3月1日17時47分 2萬8000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向甲○○佯稱:可在薪福貸網站協助辦理貸款,但因甲○○信用分數不足,需先匯款方能收到貸款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20時8分 1萬7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1、28、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15、25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7、41至52頁) 4 黃怜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向黃怜玲佯稱:在網路借貸平台所輸入之銀行帳戶資料錯誤,致帳號被凍結,需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黃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5時17分 3萬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怜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見金訴528警卷第20至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28警卷第14至15、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16至17、19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5 盧玉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刊登販賣電磁爐之訊息,適盧玉萍瀏覽該訊息後,以messenger與「mike chranowski」聯絡,「mike chranowski」向盧玉萍佯稱:只接受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盧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0時1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 5,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盧玉萍提出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磁爐訊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盧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截圖(見金訴528警卷第44至5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28警卷第42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204100號卷 金訴423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金訴423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金訴423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5200號卷 金訴423警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卷 金訴423偵一卷 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卷 金訴423偵二卷 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82號卷 金訴423偵三卷 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四卷 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五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 金訴42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部分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1200號卷 金訴528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卷 金訴528偵卷 1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 金訴528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部分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原金訴26警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原金訴26偵卷 16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卷 原金訴26卷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93-20250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乙(丁丁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丁、丙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 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丁、丁(下稱丁、丁)、兒 童丙(下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下稱乙)身心狀況 不佳,曾因憂鬱症狀、睡眠障礙等問題就醫,但未遵醫囑服 藥,且沉迷賭博,常有自殺意念及舉動,乙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再度至愛河欲跳河自殺,經警方攔救送醫,然乙未遵醫 囑住院擅自離院,更頻繁揚言欲殺子自殺,111年3月至112 年3月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乙長期對丁、丁、丙 施以身心虐待,又沉迷賭博,未妥善管理財務,甚至要求丁 、丁、丙向同學、親友借款,造成丁、丁、丙之身心壓力, 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丁、丁、丙保護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將丁、丁、丙予以緊急 安置,並為確保丁、丁、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迭經本 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16日起繼續安 置丁、丁、丙至112年6月15日止,嗣以112年度護字第373、 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689、961號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丁至114年3月15日止。經評估丁、丁、丙尚未成 年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又長期受乙責打、辱罵等不當管教, 及頻繁要脅殺子自殺,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乙未 完全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計畫,親職能力改善成效有限,且無 穩定住居所,返家期間乙亦未保持穩定情緒,為確保丁、丁 、丙之人身安全及維護其等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丁、丁、丙妥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將丁、丁、丙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 4年6月1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丁、丁、丙於與乙同住期間已接連發 生多次不當管教,且乙亦頻繁要脅欲殺子自殺等情事,乙目 前情緒仍有不穩,親職能力亦有待提升,足見乙現階段無從 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復經本院去電詢問乙就本 件安置表示意見,乙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114年2月20日電 話記錄),已充分保障其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為免影 響丁、丁、丙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認在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 技巧有所改善前,基於丁、丁、丙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丁、丁、丙之身心安全。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15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少年丁 洪嫦秀 民國98年1月2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少年丁 洪嫦佑 民國100年10月28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兒童丙 洪嫦杏 民國102年10月21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暨相對人乙 黃海麗 民國71年11月29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遠     悅飯店)

2025-02-25

KSYV-114-護-159-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己○○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黄文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3,000元;前開給付如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己○○、戊○○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己○○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 定即明。查聲請人己○○原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民國112年12月1 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 ,666元;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各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5,966 元及遲延利息(見卷第12頁)。嗣具狀擴張、減縮相對人應 各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按月給付己○○6,666 元;以及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見卷第259至261頁),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擴張、減 縮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丙○○及丁○○(丁○○部分另行審結 )之父親,因年邁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患有中度肢體 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受扶養必要,己○○目前居住OO診所 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3,2 00元,加上就診及雜費約4,000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7, 200元,相對人均已成年,為具扶養能力之人,爰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 ,即每人每月應給付6,666元。  ㈡聲請人戊○○為己○○之弟弟,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代相對 人支出己○○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養護費用共301,5 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各償還100,508元。  ㈢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己○○6,66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 期之給付視為到期。2.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 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己○○原本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市值1,000多萬元,為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費,輾轉移轉至聲請人戊○○名下,己○○應有足夠財 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又己○○於96年間因對相對人 乙○○家暴,為台中地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保護令, 又因酗酒無收入養家,一家生計靠母親甲○○支撐,應得免除 扶養義務;況丙○○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有支付己 ○○之養護費用,然因其每月所得僅2萬3000元,需繳付房租1 2000元,已無力支付己○○之扶養費等語。  ㈡相對人乙○○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己○○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女關係一情,有兩造戶籍 謄本附卷為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甲○○前已於100年5 月6日離婚,是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等3人 ,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己○○應有受扶養必要: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己○○主張罹患中度身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在 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 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9至24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己○○之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財稅資料,己○○罹患脊椎骨折、神經損傷 、下肢癱瘓之疾病,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者,自110 年6月1日入住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彰化縣政府每月補 助14,280元,己○○於110年迄今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等節,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回 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卷第209至220頁) 。考量聲請人現年65歲,已臥病在床無工作能力,每月扣除 補助後,仍須給付約17,000元之養護費用,此為相對人丙○○ 所不爭(見卷第241頁),是依上開各項情形,堪認聲請人己○ ○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3.相對人丙○○雖抗辯己○○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 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下稱 系爭房地),竟於112年間贈與聲請人戊○○,乃故意脫產, 其應可維持生活等語。查聲請人己○○固於112年12月1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之母親OOO,再 由OOO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見卷第205至208頁)。然112年間,同鎮中興街14號房 地之移轉價值僅為250萬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在卷可參, 顯無相對人丙○○主張之1,000萬元之價值,縱己○○名下尚有 系爭房地,難認其可支應每月17,000元之養護中心照護費用 ,相對人丙○○辯稱己○○尚可維持生活一節,難認可採。  ㈢相對人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2.查聲請人乙○○(原名OOO)曾於99年間對聲請人己○○聲請家 庭暴力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聲請人乙○○於該案主張己○○於99年2月26日21 時30分許,在渠等當時為在臺中OO住處,己○○酒後除以乙○○ 不孝順一直花家裡的錢,趕快去死一死等語辱罵下班返家之 乙○○外,並以柺杖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及左上臂皮下 瘀血之傷害,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訴 外人甲○○於該案調查時證稱:己○○有抓住乙○○的手,拿柺杖 打她的手臂,己○○生氣時就拿柺杖亂敲她,己○○常常晚上喝 醉酒,伊要己○○去找工作,己○○就說伊看不起他。他也說過 日子過不下去就大家一起燒炭自殺,他在未成年小孩面前對 伊動手動腳,做一些猥褻的動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9年4月23日核發己○○不得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騷擾、通信、通話之保護令,並命己○○遷出臺中OO之住處 及接受認知教育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 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全卷核閱明確。  3.另於96年10、11月間,相對人乙○○帶男友返家,己○○竟持刀 作勢欲殺其男友;另己○○習慣僅著內褲在家四處走動,常將 其性器官裸露在外及向子女講色情言語,導致被害人乙○○心 理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等節,由相對人之母親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期間,相對人乙○○於該案證稱:「(是否看見父 親有對母親施暴?)他會在家坐在沙發喝酒,等酒醉了就會 找一件事情,激你,前一段時間每天喝,也會罵髒話,對我 們三位小孩也會,我們不理他,他就會拿拐杖戳我、拍桌壯 大聲勢。因為長時間被爸爸這樣吵,我後來罹患重度憂鬱。 他有時候在我們面前摸媽媽胸部」;相對人丁○○於該案證稱 :「爸爸都長時間只穿一條內褲,而且生殖器會外露。也曾 經拿菜刀作勢要砍人。又很喜歡開黃腔」等語,己○○於該案 調查時亦自承:其下班後將工作服脫掉,當然穿內褲;乙○○ 之前交男友至男方家住,男友亦曾到家中住,其拿菜刀是要 嚇他;開黃腔只是順口說說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己○○不得對相對人等3人及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之保護令,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之父親,惟自成長期間對 乙○○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違背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導致親子關係長期疏離,相對人更屢對乙○○施以上開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相對人乙○○身心恐懼。從而聲 請人對相對人乙○○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已臻情節重大之程度 ,非屬無憑。倘仍令相對人乙○○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乙○○依法免 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相對人丙○○雖亦目睹相對人己○○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受己○○ 騷擾等節,然己○○曾於107年3月16日轉帳10萬元、111年4月 19日轉帳451,100元予丙○○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內 頁影本可參(見卷第292頁、第317至325頁),足認己○○曾 贈與丙○○高額金錢,難認有何對丙○○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丙○○主張免除其對於己○○之扶養義務,難謂有據 ,然審酌己○○確有於丙○○年幼時,使其多次目睹家庭暴力事 件,而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丙○○受贈 之金額用於支付己○○自110年1月至112年9月間之養護費用亦 已花用殆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丙○○對 己○○之扶養義務為當。  ㈣相對人丙○○之扶養程度:  1.查聲請人己○○目前居住於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扣除彰 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後,仍須給付基本照護費14,220元、 相關耗材費用約2,500元,並需定期就醫之醫療費用等節, 有彰化縣政府函、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 車單&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至282頁),應認聲請人己○○ 每月所需費用應為17,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現32歲, 皆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無扶養能力之人,而 丙○○112年間年收入30餘萬元、111年收入40餘萬元等節,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詢結果可考(見卷第117至142頁)。是相對人己○○之扶養義 務應由其子女3人平均負擔為宜,惟乙○○得免除對己○○之扶 養義務,已詳前述,且其免除之扶養義務尚不宜轉嫁由其餘 扶養義務人負擔,爰酌定丙○○對己○○之扶養義務應為1/3並 再予以減輕,是丙○○每月應給付己○○之扶養費3,000元為當 。  2.從而,己○○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  ㈤相對人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戊 ○○主張己○○因患病無任何收入,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 且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均由戊○○ 照顧,並代為支出醫藥費及護理之家費用共計301 ,525元, 業據其提出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車單& 收據、衛生福利部OO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 至282頁),堪信戊○○此部分主張為真。  2.審酌相對人丙○○應負擔己○○之扶養費比例為1/3並應再予以 減輕,則上開期間己○○所需之扶養費301,525元,相對人丙○ ○應負擔50,000元應為適當。至乙○○既經免除其對己○○之扶 養義務,則縱認戊○○確曾為己○○支付前揭醫療、生活照護等 相關費用,然此並未使乙○○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未合,是戊○○對乙○○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  3.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給付5 0,000元,及丙○○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5

CHDV-113-家親聲-14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少年湯○強(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等部分,由本院少年 庭審理中)、「鄭忠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 」、「KEVIN(TELEGRAM暱稱「Jack」)」、TELEGRAM群組 「高爾夫球練習期會」其餘成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將提款卡交與湯○強並接送其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及 收取湯○強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與「鄭忠儀」之工作,且 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丁○○即與湯 ○強、「鄭忠儀」、「KEVIN」、「高爾夫球練習期會」其餘 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戊○○、己○○、丙○○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丁○○即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湯○強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湯○強,由湯○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復交給丁○○,丁○○再駕車搭載湯○強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旁,將提領之 款項交給「鄭忠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丁○○並因此獲得5000元、5000元之報酬 。嗣戊○○、己○○、丙○○察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月 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拘提丁○○到案,並 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9至80頁、第329至335 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1頁、第139至140頁), 核與共犯湯○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 7至57頁,他卷第195至199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戊○○、己○○、丙○○於警詢 時指述甚明(見少連偵卷第87至98頁),並有湯○強指認丁○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3年 9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羅瑞光頭份斗煥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呂慈航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東勢 區農會原下新分部及周邊道路113年8月29日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及周邊道路113年9月3日監視 錄影擷圖、扣案丁○○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及LINE對話紀錄 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9至68頁、第137至147頁、第159頁、 第189頁、第207至286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2支行動電話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湯○強、「鄭忠儀」、「KEVIN」、 TELEGRAM群組「高爾夫球練習期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己○○、丙○○受騙匯款後,由被 告駕車搭載共犯湯○強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湯○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 共犯湯○強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對共犯湯○強為少年 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11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 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有特別之惡性,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雖皆屬 財產性犯罪,然犯罪態樣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 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繳回,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價值觀 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等至少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部分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載送車手之角色,非 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 額,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每日5000元計算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則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29日 、9月3日應各有獲得5000元、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且金 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如附表一編 號1、2部分係於同日提領,爰平均計算之),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持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 作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工作,因認 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分 工行為乙節,經其坦認在卷,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該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 85至95頁),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始113少連偵414字第11 39135615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是被告所涉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應就其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 1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油公司員工,於113年8月29日16時51分許,致電戊○○,對之佯稱:有筆加油盜刷款項,可協助通報銀行止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 18時14分許 【4萬9986元】 羅瑞光 頭份斗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原下新分部) 113年8月29日 18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油公司員工,於113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致電己○○,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己○○之個人資料遭洩盜刷,須依指示輸入驗證碼取消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 18時18分許 【4萬9985元】 羅瑞光 頭份斗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8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原下新分部) 113年8月29日 18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38分許 【9000元】 113年8月29日 19時18分許 【1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15時許,以暱稱「末日機甲」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有意願購買丙○○遊戲帳號,但須透過「1047遊戲交易平臺」交易云云,續假冒該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帳號有誤遭凍結,須要儲值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 1時32分許 【3萬2900元】 呂慈航 高雄建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 1時37分許 【3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石岡郵局) 113年9月3日 1時42分許 【9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6頁、第173至17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70至171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67至168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77至183頁、第187至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8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85頁) ㈢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191至196頁、第205至20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97頁)  ⒊遊戲交易平臺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97至20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戊○○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己○○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DM-113-金訴-373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臻鴻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律扶助) 周復興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承智 選任辯護人 吳振威律師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林君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 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半條悟」、「ricky」,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丙○○( Telegram暱稱「胡迪」、「Austin」)、丁○○(Telegram暱 稱「OR」)及乙○○(Telegram暱稱「教父」)等人均知悉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甲○○擔任「控機」,接受購毒者訂單後指示丙 ○○將大麻交付購毒者;丙○○負責「出貨」,於接受甲○○出貨 指示後,指揮丁○○、乙○○等人,以透過空軍一號寄送毒品包 裹或埋包等方式,將毒品交付購毒者,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見社群軟體Twitt er暱稱「草地狀元」、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 」之人發布暗示販賣大麻花之訊息,員警遂喬裝為買家,雙 方約定由員警以泰達幣232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價格,購買乾燥大麻花5公克。待員警依指示將毒品 價金匯入指定之TQxfoxJJewL3W3qFfuKDHD32fR6NwtFy4Z電子 錢包後,甲○○即指派丙○○進行出貨事宜,由丙○○將乾燥大麻 花5公克放置包裹內交付丁○○,丁○○於113年5月22日2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將上開大麻包 裹寄送至員警指定之雲林縣空軍一號斗南站。員警取件後, 包裹內之乾燥大麻花(淨重4.9533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然因員警本無購毒真意而未遂。  ㈡甲○○於113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家欲購買大麻之交易訊息,甲○○即指示丙○○出貨,由丙○○將價值、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裝入包裹,復由丙○○指使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大麻包裹埋藏在指定地點,由乙○○將埋藏地點之照片及經緯度資訊回報丙○○,復由丙○○回報甲○○,甲○○以不詳方式回報不詳毒品買家,待不詳毒品買家收取大麻包裹後,再由不詳毒品買家匯款不詳數量之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大麻價金交付甲○○以完成交易。  ㈢員警於113年7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見「黃吸舔_420草地 狀元」推送暗示販賣大麻煙油之訊息,員警遂喬裝為買家, 雙方約定以泰達幣150顆(價值約5,045元)之價格,購買「 mad」即大麻煙油1瓶。待員警依指示將毒品價金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後,甲○○即指派丙○○進行出貨事宜,由丙○○於翌( 12)日0時5分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6之租屋處拿取大麻煙油1瓶,再於113年7月13日0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中 清路6段(經緯度24.0000000,120.0000000),將大麻煙油 1瓶放置路旁後,將放置地點之照片及經緯度資訊回報甲○○ ,復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回報員警。待員警取件後, 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因員警本無購毒真意而 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 卷一第389至403頁、偵卷二第567至570頁、聲羈卷第28至29 、82頁、偵卷三第6至8頁、偵卷三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64 、469、596至599頁)、被告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一第43至46、48至50、52至57頁、偵卷二第543至546 頁、本院卷第469、596至597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二第145至154、156、575至581頁、聲 羈卷第44、86頁、偵卷三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46、469、5 98頁)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二第8至16、533至536頁、偵卷三 第90至97、189至192頁、本院卷第518頁)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於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蒐證照片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偵卷一第175至第265 頁)、員警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蒐證照片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偵卷 一第267至343頁)、Twitter暱稱「草地狀元」頁面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45頁)、Telegram暱稱「420草地狀元」張貼 之販毒廣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45至347頁)、員警與Tele gram暱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113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47頁)、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年5月22 日之寄貨單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49頁)、被告丁○○113年5 月22日22時4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寄送包裹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51至353頁)、員警11 3年7月6日、9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13年6 月18日「臺中河二站停車場」、113年6月12日「安和路3段4 6號」、113年6月19日「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蒐證及監視 器影像照片(偵卷一第355至365頁)、被告丙○○持用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09至541頁)、員警與Telegram暱 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28日、 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2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 543、549至553頁)、Telegram暱稱「科學怪人資訊站」之 個人資料及推文頁面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44至548頁) 、Google Map經緯度【24.0000000,120.0000000】查詢畫 面截圖(偵卷一第553頁)、113年7月12日「遠雄之星6」社 區監視器影像、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BCL-9257」號自小 客車之道路監視器影像、113年7月12日埋包在「臺中市沙鹿 區中清路6段」之毒品照片(偵卷一第554至559頁)、員警 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3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蒐證照片(偵卷一第561至576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二 第51至67頁)、被告甲○○之Telegram暱稱「半條悟」、Inst agram帳號「rich.882023」、Line暱稱「瑞奇」個人頁面截 圖(偵卷二第71至72頁)、被告甲○○與Telegram暱稱「Aust in」(即被告丙○○)、「教授教課中」、「凱哥」、「三組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73至105頁)、被告乙○○ 與被告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 Map座標位置查詢 畫面截圖(偵卷二第201至211、231至234、255至256頁)、 被告乙○○與暱稱「光」等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二第212至230、235至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8號、113年7月15日草療鑑 字第1130700292號鑑驗書(偵卷二第355、475頁)、電子錢 包地址「TQxfoxJJewL3W3qFfukDHD32fR6NwtFy4Z」之幣流分 析報告(偵卷二第357至371頁)、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7 日「遠雄之星6」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 (偵卷二第477至497頁)、被告丙○○與丁○○(Telegram暱稱 「OR」)、暱稱「董事長」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三第21至27頁)、被告甲○○與洪巧軒(Telegram暱稱「Pape r Gangst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9至54頁) 、113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三第113至114頁)、被 告乙○○埋包地點(Google Map座標位置查詢畫面,偵卷三第 201至2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891號、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92號 鑑驗書、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9月 1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8號、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 30900183號、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1號、113 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2號(偵卷三第221至222、2 25、229至232、237至238、241、245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丁○○、乙○○(下合稱被告 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 、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3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甲○○、「草 地狀元」、「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同案被告甲○○、 「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因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予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 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 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 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 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丙○○於113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會指示Telegram 群組內暱稱「董事長」之人(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為梁 益瑋)及被告丁○○向我拿大麻,再請「董事長」或丁○○ 去埋包等語(偵卷三第7頁)。被告丁○○於113年9月2日 警詢時供稱:大約是113年6月至7月初,我跟梁益瑋會 聽從被告丙○○的指示進行毒品埋包、寄送工作等語(訴 卷第396頁)。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埋包手 、寄貨者均非「董事長」,難認梁益瑋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    ⑶被告丙○○於113年9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曾經聽被告甲○○ 提及,被告甲○○和李彥谷彼此之間會互相調大麻貨,好 像是由陳柏朝幫李彥谷去埋包或寄貨給甲○○等語(偵卷 三第58至59頁)。然依李彥谷於113年10月17日警詢時 之陳述(訴卷第403至417頁),無法證明被告甲○○本案 所販賣之大麻為李彥谷所提供,難認李彥谷、陳柏朝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    ⑷被告丙○○、丁○○雖均分別於113年7月19日、同年月18日 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甲○○,然本院前於113年7月 15日已就被告甲○○本案犯行准許核發搜索票(偵卷二第 41頁),足認被告丙○○、丁○○之供述,對於警方查獲被 告甲○○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⑸被告乙○○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大麻專線我只知 道在遠雄之星6社區內,被告丙○○是負責包裝之人,被 告丁○○是帶我做埋包工作,第一次是被告丁○○帶我做, 之後我就是直接聽社區的人指示工作等語(偵卷二第14 5至147頁)。然被告丙○○、丁○○均已於113年7月15日經 本院准許核發搜索票(偵卷一第93、431頁),足認被 告乙○○之供述,對於警方查獲被告丙○○、丁○○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⑹綜合上開所述,難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故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無前科 ,犯後深感懊悔,且被告丁○○尚有未滿1歲之幼兒需要扶 養,現亦有正當職業,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訴卷 第481至482、601頁)。然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依被 告丁○○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不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訴卷 第599至6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丙○○、乙○○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㈥被告丁○○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訴卷第602頁)。然本院就被告丁○○所為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故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丙○○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私人使用(訴卷第470頁),然經警方查閱後可見手機內存有販賣毒品之訊息(偵卷一第509至531頁),可證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2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訴卷第470頁)。故附表三編號㈠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3、7、8、9、11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290號鑑定書(訴卷第5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2號鑑驗書(訴卷第129至132頁、偵卷三第245頁)在卷可參。又附表三編號㈠10所示之物,雖未經送鑑定,然研磨器內既含大麻殘渣(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見偵卷一第439至440頁),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附表三編號㈠3、7至11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附表三編號㈠4、5所示之物,因卷內鑑驗書繁多,依卷內證據尚無法特定係對應哪份鑑驗書,故無證據證明係毒品、違禁物。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本案販賣所用之物(訴卷第470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6、12至16、19至21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㈠6係同案被告甲○○放置在我家,我要準備供販賣毒品所用,編號㈠12至16、19至21是同案被告甲○○叫我拿來包裝、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訴卷第470至471頁)。是上開物品均應認係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寄件的話每次我可以拿到1,000 元,扣掉要負擔的運費,報酬大約是350元至400元之間 等語(偵卷二第544頁),被告丙○○、丁○○既均係配合 被告甲○○販賣毒品,應認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與被告 丁○○相同。故應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犯罪所得為350元。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會拿現金給我,我再 拿現金給埋包手,埋包手埋1次是500元,我可以先從中 收取50元等語(偵卷三第58頁)。是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一㈡犯行共有9次,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50元(計算式 :50*9=450元)。    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埋包之人為被告丙○○,無抽成問題,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00元。    ⑷被告丙○○就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300元,未據扣案,亦無 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1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88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6所示之物,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訴卷第471頁)。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寄1次包裹可以獲得1,000元, 扣掉我要負擔的運費,報酬大約是350元至400元之間等語 (偵二卷第544頁)。故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000 元,應均認為係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乙○○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1、2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4 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29至230頁、訴卷第129至 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 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3至6、13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 字第1130700443號、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83 、0000000000號、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8號 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29至232、237至238頁、訴卷 第129至132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10、11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訴卷第471頁)。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臺中埋包的話是每包賺500元 ,臺北或外縣市的話每包可以賺800元,外縣市是車資會 加價等語(偵卷二第579頁)。是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5至9所示共6次犯行,共可獲得3,000元報酬(計算式: 500*6=3,000元),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共3次犯行,共可 獲得2,400元(計算式:800*3=2,400元),被告乙○○本案 犯罪所得共為5,400元(計算式:3,000+2,400=5,400元) ,未據扣案,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丙○○ 犯罪事實一㈠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2、4至6、12至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3、7至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㈢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丁○○ 犯罪事實一㈠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6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3至6、10、11、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乙○○埋包之日期及地點 編號 埋包日期 埋包地點及座標 1 113年7月13日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幼兒園旁 (24.0000000,120.0000000) 2 113年7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福志公園內 (25.0000000,121.0000000) 3 113年7月14日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公園內 (25.0000000,121.0000000) 4 113年7月14日 新北市泰山區辭修公園內 (25.0000000,121.0000000) 5 113年7月14日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一街118巷旁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6 113年7月15日 臺中市北區文英兒童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7 113年7月15日 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8 113年7月15日 臺中市南屯區豐富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9 113年7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路邊 (24.0000000,120.0000000)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㈠ 1 iPhone 13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 Max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大麻花 4包 毛重:①7.27公克 ②7.30公克    ③7.31公克 ④6.73公克 4 瓶裝液體 1批 5 大麻煙油 47瓶 6 大麻煙空瓶 14瓶 7 大麻花 (小包裝) 2包 毛重:①0.41公克    ②0.35公克 8 加熱器 1組 (已使用大麻煙油) 9 不明殘渣 1包 毛重:20.3公克 10 研磨器 2個 (含大麻殘渣,另取出扣案) 11 大麻花殘渣 1包 毛重:1.68公克 (取自編號10研磨器內) 12 包裝袋 1批 「GC-AIR」標誌 13 貼紙 1包 「seaweed」標誌 14 空盒 1批 「MAD」標誌 15 鐵盒 1批 京都念慈庵包裝外觀 16 口罩 1批 大麻圖案 17 煙斗 1批 18 捲紙 1批 機票圖案 19 磅秤 1臺 20 包裝袋 1批 透明狀 21 封膜機 1臺 22 檢視鏡 1個 23 大麻種子 1盒 (內有7顆) 24 玻璃吸食器 1組 25 工具 1組 (含研磨器、清潔刷、捲紙) ㈡ 1 大麻 2包 丁○○ 毛重:2.15公克 2 磅秤 1個 3 研磨器 1個 4 罐子 1個 含大麻殘渣,微量無法秤重 5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㈢ 1 大麻電子煙 1支 乙○○ (含煙彈) 2 大麻電子煙彈 1顆 MAD LABS包裝 3 毒品咖啡包 3包 粉洪小馬圖案,總毛重:5.4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2包 超人圖案,總毛重:10.63公克 (其中1包經拆封檢驗) 5 毒品咖啡包 1包 財神爺圖案,毛重:4.65公克 6 K盤 1個 (含括片1個) 7 金融卡 2張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8 讀卡機 1個 含記憶卡 9 大麻成長手冊 1本 10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2 OPPO F1s 手機 1支 13 毒品咖啡包 32包 粉洪小馬圖案 總毛重:57.40公克(其中1包經拆封檢驗)

2025-02-25

TCDM-113-訴-167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哲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證 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應 更正為「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暨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聲請書雖論被告涉犯法條為犯詐欺得利罪嫌 云云,然本案正犯「劉泰辰」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所詐得之物為亞培小安素、購物袋等財物,此經聲請書載 明於事實欄內,是此應為詐得財物無疑,聲請書竟論詐欺得 利,應有誤載,本院更正如上,此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 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最終論罪結果並無出入, 縱使更正適用法條,與被告論罪並不生實質防禦權之影響, 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84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113年2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劉泰辰」(音譯)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嗣「劉泰辰」在取得 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郭珊儒之同意或授權,於 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郭珊儒之名義,輸入郭珊儒申設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 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電磁紀錄資訊及本案門號,以假名 「黃楷宏」註冊第三方支付業者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即「丁丁連鎖藥局」,下稱諾貝兒公司)之「丁丁PAY」電 子支付功能,用以表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丁丁 PAY」用以支付或消費,足生損害於郭珊儒及諾貝兒公司對 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泰辰」旋承前犯意,於113 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丁丁藥局 春日店」,以「丁丁PAY」第三方支付方式,消費購買2罐「 亞培小安素」(新臺幣【下同】1罐1,445元)及購物袋1個 (下合稱本案商品),計2,892元,偽造屬準私文書之不實 電磁紀錄之消費訂購單,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 予諾貝兒公司以行使,並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至台新 銀行之收單伺服器,使諾貝兒公司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以為郭珊儒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以第三方支付方式 消費本案商品,並同意或授權該些費用附加於本案信用卡之 簽帳費用而核准撥款,「劉泰辰」因而詐得價值2,892元具 有財產價值之本案商品,足生損害於郭珊儒、諾貝兒公司及 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郭珊儒發覺 有異,始悉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遂向台新銀行申請爭議款 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珊儒、諾貝兒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郭珊儒、諾貝兒公司所屬「丁丁藥局春日店」副店長許 芷寧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時消費記 錄、「丁丁連鎖藥局」扣款資訊、會員資料、台新銀行特電 消費款查詢通知單、「亞培小安素」商品頁面翻拍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幫助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正犯「劉泰辰」以本案信用 卡綁定「丁丁PAY」,並利用「丁丁PAY」消費購買本案商品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目的下為之,復具有 目的手段關係,可認其行為局部同一,而屬同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亦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卷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被告前雖亦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然該次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提供予「戴殷銓」使用,本案 被告係於113年2月間提供予「劉泰辰」使用,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姑不論「戴殷銓」與「劉泰辰」是否如被告 所說為同一人,被告前後提供兩次本案門號之時間相距約1 個月,尚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非屬同一行為,本案 自不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24

PCDM-114-簡-331-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甲○○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甲○○與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甲○○與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丁○○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丁○○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丙○○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丁○○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事務所製 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丁○○健康狀況良好,現為 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親友支持 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成年子女 等二人於○○○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成年子女 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丁○○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丙○○,顯 見丁○○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於丙○○。 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㈡丙○ ○同意由丁○○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學區考量 ,顯見丙○○亦認同○○○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而未成年 子女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地區更為 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親權狀態 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丙○○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僅 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耗費之時 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丙○○實質花費甚鉅時,不 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丙○○雖主張 丁○○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由丙○○單 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關係之安 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內容即屬 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 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丙○○既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 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合審酌一 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就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雖知情協議書之 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乙○○雖希望前去○○ 就學並由丙○○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照協議應 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不應逕 認未成年子女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丙○○單獨行使之真意 ;㈤丁○○與丙○○於○○○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兩願離 婚,後於同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再度兩願離婚,並 分別於○○○○年○月○○○日、同年○○月○○日雙方約定由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惟丙○○自○○○○年○ 月開始,僅支付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年○○月開始, 僅支付甲○○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丁○○與丙○○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丁○○與丙○○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丁○○與丙○○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丙○○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丙○○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丙○○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丁○○ 為佳,故丙○○並未額外請求丁○○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丁○○ 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書仍 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丁○○與丙○○於擬定離婚協議書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年子 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丙○○之社經 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下, 顯見丙○○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之事 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束丁 ○○(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女非 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瑣碎 ,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目而 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膳 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及 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約四 萬五千元,已超過丁○○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丙○○經濟 狀況遠優於丁○○,丁○○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 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丁○○及 丙○○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丙○○每月應負擔 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21, 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丁○○請求丙○○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二千 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百零六年 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丁○○匯款至乙○○之帳戶共計三十 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 ,丙○○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乙○○ 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 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丁○○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丙○○於一百零六 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七十四 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四萬 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丁○○與丙○○於本案訴訟進 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又二名 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丙○○保管,丁○○ 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丙○○同意後方會自上開二帳 戶內轉匯丙○○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丁○○之個人帳 戶內。因丙○○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丁○○請求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金額,應為丙○○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丁○○銀行帳戶之金 額減去丁○○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丙○○自一百零六年二月 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丙○○於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前自乙○○帳戶再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專 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4 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丙○○自一百零六年二 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丙○○於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前自甲○○帳戶內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亦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甲 ○○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9元-749, 020元=-360,091元);基上,因丙○○於此期間實際上並無 返還任何金額予丁○○,故丁○○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為扶養費 計算之標準,請求丙○○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乙○○之扶養費用一百六十二 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以及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十四個月 ,代墊甲○○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 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 ;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自 二帳戶內匯款予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元,於請 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式:108, 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甲○○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 自二帳戶匯款至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甲○○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千元後已 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0元=-19, 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負有給付 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二 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丙○○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請丁○○返 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 規定,丙○○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駁回丙○○ 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 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三百零三萬六千元 ,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 聲請人甲○○、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丁○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年○月○○日兩願離婚,後丁○○迫於 其父母壓力,於同年○月○○日與丙○○復婚,然後來丁○○仍執 意離婚,丙○○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丁○○同意離婚條件為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丙○○所有,雙方遂於○○○○年○月○日兩 願離婚;㈡○○○○年離婚後,離婚協議書載明由丙○○單獨行使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年時,丁○○因再婚後居於○○ ○醫院○○分院之宿舍,丁○○遂告知丙○○○○國中係滿額學校, 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 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 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丁○○,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 丙○○,然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中後,丙○○多次催告,丁 ○○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丙○○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 丁○○為請求,丁○○均不予理會;㈢丁○○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 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 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交往時 ,丁○○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飲食,更曾因丙○○攜未成 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丁○○情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丙○○ 。又丁○○曾於乙○○要求丁○○協助邀請丙○○參與畢業典禮之際 ,以三千元○先生稱呼丙○○,意圖詆毀丙○○於未成年子女心 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 還丙○○所贈與之物品,丁○○常以未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 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之時間,可證丁○○非友 善父母;㈣丙○○目前職業穩定、身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乙○○表態願隨丙○○至○○生活, 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團法人○○市○○○○○○○○○訪視 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丙○○經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 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與丙○○有 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 屬並無意見,長女乙○○情感上更依附丙○○,想與丙○○一起生 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丙○○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 接觸丁○○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位,可證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㈥丁○○主張兩造身分 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 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丁○○之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 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回復原本之狀態,由丙○○ 單獨行使親權;㈦丙○○自第一次離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 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丁 ○○一百零六年再婚後,丙○○考量未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 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丙○○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 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 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並由丁○○與丙○○每月匯 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 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 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 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 整扶養費。丙○○搬至○○後,丁○○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 提高扶養費,故丙○○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 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 作成,丙○○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 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 丁○○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 養費為無理由;㈨丁○○所附之單據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 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 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丙○○亦有添購及支付 生活雜支,丁○○辯稱協議書若非約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 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 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 ○○○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 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丁○○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 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 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 ,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 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 狀態,故丁○○請求丙○○增加扶養費數額自無道理。丁○○現居 於三軍總院松山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擔租屋費用,就租 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且調查表中其他 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以此消費支出所作 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能逕予採用;丁○ ○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開支,惟 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雙方各有墊付,而 丁○○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乙○○之帳戶二萬七千元 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 一二頁),惟該帳戶係丙○○所有,丁○○卻將其列為其匯入款 ,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丁○○存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各一 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丁○○主張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出任何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丁○○主張主要照顧者負責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多勞力、心力,故 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 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費之心力已不同於 幼年時期,而丁○○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額不動產,更於子 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便提出爭訟,況丙 ○○過往已多次要求丁○○移轉親權,如以上開之比例給付,對 丙○○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議之一比一較為合 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丙○○皆依協議內容 履行,丁○○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計算扶養費 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更無理由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丁○○請求丙○○返還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況丁○○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之部分,已因罹 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丁○○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 為有理由,丙○○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以一百一十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計算基準, 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丁○○之經濟條件優於丙 ○○,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丁○○每月應給付二 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21,536.6元,近 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丁○○應分別給付丙○○自一百零一 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 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丙○○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 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並 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十一萬二千元,故 丁○○應返還丙○○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代墊扶養費; 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⑵丁○○應給付丙○○一百九十 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 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甲○○、乙○○○○郵局帳戶明細,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甲○○、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參考範本、丁○○ 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甲○○、乙○○兩邊居住於丙○○住所生活 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丁○○虛 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為證。 三、聲請甲○○、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甲○○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該協會○○○○○年○月○日○○○字第○○○○○○號函 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丙○○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丁○○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丁○○未遵守協議。丙○○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丙○○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丙○○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丙○○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丙○○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甲○○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丙○○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丙○○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甲○○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丁○○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丙○○前往○○ 生活,由丙○○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甲○○由丁○○為主要照顧人、乙○○由丙○○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丁○○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甲○○、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該事務所○○○○○年○月○○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 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丁○○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丁○○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丁○○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丁○○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丁○○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丁○○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丁○○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丁○○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丁○○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丁○○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丁○○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丁○○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丙○○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丁○○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丙○○,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丙○○反聲請 甲○○、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甲○○、乙○○係 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丁○○與丙○○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甲○○ 、乙○○之學籍考量,丙○○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丁○○,直至聲 請人甲○○、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丁○○籍設○○市○○區,丙○○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甲○○、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甲○○、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丁○○要將聲 請人甲○○、乙○○監護權移轉回丙○○,但聲請人甲○○、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丙○○雖主張不滿丁○○未依協議將聲請人甲○○、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丙○○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甲○○ 、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丁○○與丙○○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甲○○、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甲○○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丁○○ 與丙○○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丁○○ 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丁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甲○○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丁○○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丙○○ 反聲請甲○○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丁○○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丙○○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丁○○與丙○○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乙○○除有兄長甲○○外,另 有丁○○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甲○○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丁○○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丁○○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丁○○目前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希望由 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丙○○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丙○○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乙○○與丙○○、丙○○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乙○○若改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乙○○加入丙○○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丙○○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丙○○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丁○○對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丙○○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丁○○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丁○○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丁○○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丁○○擔任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丁○○對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丙○○反聲請丁○○給付丙○○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丁○○與丙○○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丙○○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丁○○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丙○○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擔 ,並約定丁○○與丙○○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甲○○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乙○○帳戶,作為聲請人甲○○、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甲○○、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甲○○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甲○○、乙○○係丁○○與丙○○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甲○○就讀國中後,丁○○與丙○○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甲 ○○、乙○○之狀態前,丁○○與丙○○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丁○○ 與丙○○以各自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丙○○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丁○○與丙○○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甲○○ 、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甲○○ 、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丙○○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甲○○、乙○○由丁○○與丙○○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丁○○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丙○○另主張聲請人甲○○、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丁○○與丙○○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丁○○傳送 要求丙○○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甲○○、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丙○○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丙○○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丁○○與丙○○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之狀況,丙○○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丙○○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丁○○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甲○○、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甲○○、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丁○○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丙○○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丁○○有何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丙○○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丁○○與丙○○間之關係而論, 丙○○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丁○○對丙○○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甲○○、乙○○請求丙○○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丁○○與丙○○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丙○○扶養聲請人甲 ○○、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甲○○、乙○○仍得請求丙○○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甲○○、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丙○○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丙○○仍應給付至聲請人甲○○、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甲○○、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丁○○是否有替丙○○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丙○○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丁○○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丁○○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甲○○、乙○○ 對丙○○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甲○○、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丁○○與 丙○○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甲 ○○、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丙○○當庭交付丁○○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丁○○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甲○○、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丙○○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甲○○、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丁○○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丁○○與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丁○○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丁○○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丙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丙○○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丙○○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丁○○資產狀況優於丙○○,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丙○○所得 雖優於丁○○,資產則明顯不如丁○○,聲請人甲○○、乙○○主張 由丙○○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丁○○與丙○○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丁○○ 與丙○○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甲○○、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丙○○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丙○○應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甲○○、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甲○○、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丙○○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甲○○、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甲○○、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甲○○、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4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88、58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丁○○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乙○○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82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 經「陳志杰」之邀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平安是福新2020」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丁○○負責管理車 手,並開車搭載擔任提款及面交車手之乙○○,約定可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乙○○、丁○○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戊○○、己○○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由洪瑞瑜(洪瑞瑜涉嫌 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由自己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搭乘丁○○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乙○○,再由乙○○、丁○○共同將 該所得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 ,由該幣商逕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之機 房,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丁○○另依「 陳志杰」之指示,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派遣車手前往「 陳志杰」指定之地點,領取附表編號2、3所示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丁○○取得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 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乙○○,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 乙○○,由乙○○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編號2 、3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再由乙○○、丁○○共同將該 所得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 由該幣商逕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之機房 ,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丁○○並從中抽 取3,000元作為112年7月26日之報酬(112年7月25日未領有 報酬),乙○○則未受有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52頁、本院卷第93、10 7、26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己○○、丙○○(下 稱告訴人3人)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 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無分新舊法時期,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規定,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故以新法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經同案被告丁○○開車搭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 收取洪瑞瑜所提領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並均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將現金轉 換成虛擬貨幣,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 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陳志杰」之邀請,並與洪瑞瑜 、同案被告丁○○共同為本案面交及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犯 行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 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告訴人均不相同,是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與丁○○、洪瑞瑜、「陳志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 承犯行,前已認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偵查迄本 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前已認定,又依卷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提領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被告雖與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2份在卷可參,未能積極填補自己損失;兼衡以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惟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擔任車手,相較於 詐欺集團之主嫌及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共犯而言,罪責較輕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太陽能施工、月收入3萬5,000元 、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既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非重,應認量處上開自由刑已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 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此有法院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屬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本 院審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 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 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 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屬 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 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 (提告,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為其友人徐志偉,稱其已更換門號,並互加LINE好友,嗣後於同年月25日9時48分許,以LINE聯繫丙○○,訛以需現金週轉購置電腦硬體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洪瑞瑜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洪瑞瑜於112年7月25日13時54分至14時6分許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3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前來取款之乙○○。 112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43萬元 1.告訴人丙○○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7至108頁) 2.丙○○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1至105、109至127頁) 3.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29至132頁) 4.丙○○提供之與LINE暱稱「14宥穎徐志偉」之對話記錄(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33至137頁)  5.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69至72頁) 6.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2(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39至4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7時1分許,致電告訴人戊○○佯稱為遠傳電商業者,並稱其先前於遠傳FRIDAY網購之商品,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兆豐銀行專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乙○○於112年7月26日0時41分、42分、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5分許/10萬003元 1.告訴人戊○○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51至87頁) 2.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27至131頁) 3.戊○○所提出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3至135頁) 4.戊○○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7至141頁) 5.人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9頁) 6.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1至115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2年7月26日0時10分許/4萬9989元 3 己○○ (提告,有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致電告訴人己○○佯稱為LINE BANK及南北航運 業者,並稱因先前業務疏失至其個人資料外流,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乙○○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52分、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向上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9分許/14萬9989元 1.告訴人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89至93頁) 2.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3至147頁) 3.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9至173頁) 4.己○○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電信號碼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75至183頁) 5.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01頁) 6.中華郵政向上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9至123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0

TCDM-113-金訴-409-2025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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