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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良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良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良福與張文勇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 許,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因不滿 張文勇參加之遊行車隊喇叭音量過大及非於選舉期間進行選 舉活動,見張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直行之際,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 意,明知張文勇直行方向已顯示綠燈,仍徒步穿越馬路走向 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先以腳踹該車輛前方車牌,徒手 敲打該車輛引擎蓋,再走向該車輛左側以不詳方式敲擊左側 車身,隨後走回該車輛前方,強行拔下位於左側車頭所安裝 之美國國旗,造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 岔路口,且徘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該車 輛丟擲,以阻擋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張文勇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該車輛旗座斷裂及 該面國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文勇。案經張文 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良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張文勇之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總統立委競選車隊提前競選活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宣傳期間,才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我認為車輛旗座沒有受損,可能是自然損壞,因為我前兩次選桃圍區市議員都失敗,這屆我也要參選立委,壓力很大,且家裡不支持,我再次發作燥鬱症,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勇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臺灣自治政府團體有申請遊行,當時參加遊行宣導活動,被告直接走路到車陣中攔下我的車不讓我往前,被告的腳先端我的車,再徒手捶我的車蓋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等紅燈,被告在路邊,突然踢我的車牌,車牌凹陷,並打我車的引擎蓋,將旗子拔下來丟在路上,被告擋我的車時是紅燈,後來綠燈時,他仍持續站在車子前方,不讓我們通行,直到警察制伏他,我們才可以通行。旗桿被他折斷,無法再使用。旗子底座壞了,無法重新插旗,我的車子只有擦傷沒有凹陷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交岔路口,當天有6台汽車我們出來遊行,有向警察申請,也有警察跟隨,我是第一台,被告拔完我的旗子後,他站在路中間,我們不敢過去,打電話報警後,也要等警察來,偵卷第34頁照片是被告毀損後旗座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阻擋告訴人車輛及該旗座有斷裂等情(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及該車輛旗座毀損照片(偵卷第34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檔名「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結果:⒈畫面時間顯 示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11秒至同分25秒時,告訴人駕車 直行綠燈,被告一手拿帽子、一手拿物品徒步走至交岔路 口,並將手上所持物品丟在地上後,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揮手,並戴上帽子走向告訴人車輛。車內女子以台語對告 訴人說:「別開,後面有警察」、「等一下,有狀況,我 報我報。」;⒉同日9時48分26秒至9時49分12秒時,被告 走到告訴人車輛前方,先伸出左腳踹車輛下方,並以雙手 敲打車輛引擎蓋,再往車輛左側前行,並揮右手招手後, 再走至車輛駕駛座左側(於43秒聽到「碰!」聲音),又 走回車輛前方的左側,以右手將車輛前方之美國國旗拔出 ,再走向前方交岔路口,將該面國旗丟棄地面,並向車輛 方向做出招手的舉動,再轉身以雙手揮舞,接著撿起地面 上之物品,朝車輛左側後視鏡部位丟擲,並發出「碰!」 的聲響(車輛內之女子向警方報案),被告又做出脫帽後 載上並招手再背身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09至116頁)。   ㈢由上析知,被告先以腳踹告訴人車輛前方車牌,並徒手敲 打車輛之引擎蓋,再走向車輛左側以敲擊左側車身,又走 回車輛前方,強行拔下左側車頭安裝之美國國旗,同時造 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岔路口,且徘 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告訴人車輛丟擲 ,以阻擋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文勇 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甚明。再者,倘被告認告訴人車輛 所屬之車隊喇叭音量過大,或告訴人於非競選期間進行選 舉活動等情,應依法向環保局或選舉委員會檢舉告訴人之 違法行為,自不得逕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車輛通行 於道路之權利。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屆61歲,且於本院陳稱 伊為資訊工程博士,現從事代理老師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07頁),並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 ),被告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 總統立委競選車隊提前競選活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宣傳 期間,才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我認為旗座沒有 受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 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 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 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 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 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 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 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因為伊前兩次選桃園區市議員都失敗,這 屆伊也要參選立委,壓力很大,且家裡不支持,伊再次 發作燥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當晚伊被家人強制就醫 ,住院治療2個月,伊應屬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 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云(本院卷第53至55、107頁), 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於103、1 07年度參選桃園市議員得票數列印資料可考(本院卷第 75頁)。惟查,被告雖經桃園總醫院診斷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且於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1月23日於該 醫院情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有桃園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本院觀諸被告先於 案發同(2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攔車,也有踢車及打 車,但我沒有毀損他人財物,車隊是紅燈停下來不是我 去攔下他的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同(25)日 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踢車子,且有拔旗子,但我不 承認毀損,因為對方的車子及旗子都沒有壞,但我的腳 受傷等語(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於同日警詢及偵查 中均明確知悉其有攔車、踢車及打車等情,復否認其有 毀損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上開辯解大致相符,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 楚陳述,應答流暢,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而對當 時發生過程亦能清楚記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71、97至108頁),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上開主張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應屬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云,難認 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毀損該車輛旗座及美國面 國旗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阻擋告訴人 車輛向前行駛之時間尚屬短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可參(本院卷第99、109至11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資訊工程博士畢業,現從事代理 老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68、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良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 車輛之車牌,再走向車輛左側敲擊車身,致車牌磨損凹陷而 影響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勇。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 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張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行車紀 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告訴人車輛車牌照片數張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車輛車牌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車牌沒有凹陷 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文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踢我的車牌,車牌凹 陷,我的車子只有擦傷沒有凹陷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 );於審理中則證稱:車牌污損的地方還沒處理,都還在 ,被告踢下去很大聲,車牌是平的、有彈性,但要踢到壞 是不可能,變成稍微有一點弧度。我還沒用抹布擦掉車牌 汙損的地方,那是塑膠擦在上面黑黑的,我有洗過還沒掉 ,要用蠟去打,但我沒有特別去用,用單純洗車方法沒有 洗掉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證人張文勇自承伊尚未 用抹布擦掉車牌污漬,也未特別用蠟去打除乙情,倘證人 張文勇以上開方式清潔,或許有可能將污漬除去,且觀諸 告訴人提供該車牌照片(偵卷第33、37頁),雖見車牌上 方留有局部黑色污漬,然未見該車牌有如起訴書所指明顯 「磨損凹陷」情形,足認該車牌尚未達到喪失辨別車號效 用之「損壞」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告訴人張文勇雖提供車輛左側車門上標章照片2張(偵卷第 36、38頁),且於本院證稱:被告用腳去踹左邊駕駛座的 側門,在側門上有第七艦隊噴繪的標章貼紙,照片上黑黑 的是被告踹下去鞋子的印,這個污損我也還沒處理,如果 要處理要重做,洗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 告訴人倘設法加以清潔,或許有可能將污漬除去,且此部 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再走向車輛左側敲擊車身」一節 ,應屬強制犯行之手段,益見告訴人所指述左側門上第七 艦隊噴繪之標章貼紙留有污漬乙節,並非起訴之範圍,本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 涉有毀損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PCDM-113-易-952-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雍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 示之7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117、123、12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 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 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 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 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查受刑 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固表示:因 有另案,想要全部一起合併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非 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 範圍,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予以審 酌。至於受刑人所述另案,如與前揭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9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16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72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9號)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61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7日至同 年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7號

2025-03-06

TCHM-114-聲-21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 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2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編號2為乘機性交罪,該2罪之犯罪時間為 同一天且被害人相同,犯罪手段為趁被害人熟睡時對其乘機 性交,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復拍攝被害人之身體隱 私部位,並於乘機性交過程錄影,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及隱私權,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對於 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爰就附表2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 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 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敘明「尚有其他案件」(本院卷第 51頁),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 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其 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聲字第144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在卷可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24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明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受理法院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 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於 附表各刑中最多額者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即附表 編號1),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以下(即附表編號1之2萬元 +編號2之1萬元),據此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2萬7,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定附表各罪(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侵占遺失物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 不同,且二罪間並無關聯,責任非難重複性低,兼衡刑罰經 濟原則及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與定刑之內部界限無違,難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結論,有何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主張其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 科罰金8萬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就罰金刑部分,檢察官未將該案向原審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為此請求重新裁定將3罪之罰金合併定應執 行刑云云,然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罰金 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提及抗告人所主張之案件 ,此觀檢察官聲請書(見原審卷第7頁)自明,依前說明,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受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之 限制,無從就抗告人所指之另案刑度併予定刑。抗告理由指 本件應併同另案予以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抗-2582-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昆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昆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昆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 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 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 ,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 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 法即無不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 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 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與另案即本院9 7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 49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另因犯 如附件編號9至2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  ㈡嗣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基 準日,則A裁定除附表編號1以外之罪,皆可與B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最長刑期不超過30年10月 ,然依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須執行有期徒刑38年6月, 屬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認 為確為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因此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3日中檢介矩113執聲 他801字第1139021189號(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之執行指揮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案聲 請人將A裁定之8罪(即附件編號1至8)自A裁定抽離,重新 聲請與B裁定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先予敘明。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 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 處分之利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4、11、13 至15、17、18、20至2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 號1、2、5至10、12、16、19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經 其簽名並捺印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表示:請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 ,及受刑人年齡、復歸社會之可能,希望給予從輕之機會, 受刑人定當好好做人,孝順母親、姊姊等語,有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13年9月5日陳情狀及所附身心障礙證明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本院陳述意 見表所附113年9月27日陳情暨陳述意見狀、113年10月8日補 提陳情理由狀、114年2月14日陳情暨詢問狀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附件編號1至4、10為施用毒品罪,編號5為販賣毒品罪 、轉讓毒品罪,屬與毒品相關之罪;編號6、9、11、12至15 (①②)、17、18、20至22為竊盜罪,編號7、8為強盜罪,編號 15(③④)、16、19為搶奪罪,則屬財產相關犯罪,犯罪時間則 介於96年11月至98年6月間,再考量受刑人前開表示之意見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受刑人房昆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CDM-113-聲-304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玟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玟勝犯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施 用毒品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又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 人法益,行為時間亦非相差甚遠,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 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刑 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 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實務見解明示定執行刑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並受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此有相關司法實務做 為定刑比較基準可參;又學者黃榮堅教授亦主張在累進遞減 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 ㈡、且抗告人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4年、7年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中,請求與本件各 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 ㈢、抗告人現已痛改前非,且為家中獨子,望早日返家陪伴年邁 雙親以盡孝道。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較輕之 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 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 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 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 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 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 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3之犯罪時間, 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 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且經徵詢 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 及合併編號1至2、3各自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以 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 科罰金之標準,且於理由中詳敘裁量審酌之因素。經核原審 顯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 及其犯罪整體歷程所反映出之相似之人格特質與傾向,所定 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洵屬妥適。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並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恤刑利益,已如前述,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及過苛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另援引其餘司法實務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 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 ,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 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學者有關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亦僅 係供作法官審酌定執行刑之參考,學者所提出之量刑模式, 無從拘束法院對個案執行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 法院所定執行刑為違法。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一節, 難認可採。  ⒊又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係就個案判決確定前審酌 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 ,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⒋至抗告意旨請求與另案所處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 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自應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定 抗告人應執行刑。是抗告人此部分爭執,自非可採。惟抗告 人所指其餘案件,如與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16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書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張書孟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編號7至8、編號9至11所示罪刑 ,分別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判決定執行刑確定,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各罪,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時間內 ,為收受、轉交詐欺贓款(即收水)等詐欺分工行為,犯罪 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犯罪手法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此行為態樣雖與附表編號1至13不同,但 同屬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綜衡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的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 部界限等事項,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對本案聲請表示意 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受 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我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寄回陳述意見給原審法院,原審法 院卻無視我的意見合併定應執行刑,我還有同年度同屬詐欺 案件未結,請延後合併定應執行刑,避免影響我之後需再次 合併定應執行的內部界線提高至3年6月起。 參、法院應以檢察官的聲請,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的範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但法院依據上述規定裁定應執行刑 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內容,作為審查及定 執行刑的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案件,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若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 應執行刑的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 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肆、原審所為裁定於法核無違誤: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0月、2年4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 3-5所示之罪)、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 表編號7-8所示之罪)、2年2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 編號9-11所示之罪)、1年3月(2罪)、1年1月、7月確定, 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 ,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 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 徒刑30年,合計刑期31年7月,已超過30年,故以30年計算 )以下的範圍,並審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數罪曾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 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7-8所示數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15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9-11所 示數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訴 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與原裁 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13年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 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 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雖主張原審無視他的意見,依舊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且他還有其他同年度同屬詐欺案件未結,請求延後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寄送本件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文與當時在法務部矯證署宜蘭監獄的受 刑人,並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2 月20日由受刑人親自簽收,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113年 度聲字第2992號卷第43頁),原審於114年1月3日才收到受 刑人的意見回函,但原審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作成。因 此,並無受刑人指摘原審無視受刑人意見,仍依舊就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的情形。又受刑人所指其他同年度同屬詐欺的 案件,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 原則,非原審及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如另有符合刑法第51 條得合併定執行刑的案件,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之,而非原審及本院自行擴張審理範圍。是以,本院綜合 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 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 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依檢察官的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3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二郎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二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惟均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 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 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係採「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意旨)。申言之,併合處罰,須該罪在受刑人其他裁判確定罪刑之前所犯,若符合確定前所犯之其他裁判確定罪刑有複數,則以首先確定者為是,惟若首先確定者已與他罪併合處罰,該罪之犯罪日期亦須在全部相關併合處罰罪刑中最早確定日之前,始符合併罰之定刑要件。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固為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判決確定日較早者,惟該案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3日,應與首先判決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12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而如附表編號2之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因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9日,已在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後,未在全部相關併合處罰罪刑中最早確定日之前,似未符併罰之定刑要件,揆諸前揭法規及裁定意旨,是難認原裁定無違誤,原審裁定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 ,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 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 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 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 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 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 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 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 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卷;本院卷第17至43頁),原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9日,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26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因而認本 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應予准許,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原審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爰就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 限之情事。再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惟均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 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 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 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2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乃依抗 告人之聲請範圍為裁定,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並依法裁定,於法有據。至於抗告人所指受刑人所犯另案 (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案件,於112年2月21日確 定在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其另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 判斷無涉,是該案既未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 法院即無從審酌。況若依抗告意旨所指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云云,無非係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時 ,置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於不顧 ,而任擇並非聲請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 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一來,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 ,勢將形同虛設。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12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25頁)。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共1罪)、加重詐欺罪(共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14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期間則集中在民國109年10月8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另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期間 亦在109年10月間,而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期間則在110年 10月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 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前定之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5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 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 ,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因此,受刑人 雖表示等全部判完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檢察 官既未聲請,本院即無審酌之餘地,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受刑人如認其他案件與 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 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4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劉忠益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 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 刑者,則應由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 裁定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忠益因強盜等罪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等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屬 正當,除更正部分附表之記載外,乃斟酌附表編號1至6、9 至14之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相似、犯罪時間 集中在民國111年8、9月間;編號15為共同綑綁、電擊被害 人,巧立名目逼簽本票之強盜罪;編號7、8則為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於內、 外部界限範圍,暨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求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至抗告 人請求調卷就附表以外之罪合併本案定刑部分,非屬檢察官 聲請及本案審理範圍,無從准許。經核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 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執其他法院就多數犯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輕 於本件,且抗告人前已請求原審調取其他所犯毒品等罪,與 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期得以有從輕及有利裁定之結果, 而請求給予抗告人向善改過之機會等語。惟查,個案情節不 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請求再與其他所犯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所述,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依法裁定。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然 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 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詳 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自屬 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7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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