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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 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中文名:愛蓮 星)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蒂)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康喬瑞、簡芮琳、愛 蓮星及莎辛蒂(均稱中文名,下稱被告4人)被訴竊盜罪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 攜走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放置於涉(設之誤)有 密碼鎖之展示櫃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衍富於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卷所附密碼鎖頭照片可稽,是被告等 人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 ,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 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該處顯然是消費娛樂場所,而被 告4人均坦承:夾娃娃機台在菲律賓均設於百貨公司內等語 ,被告4人豈會不知「長頸鹿娃娃機店」所設置之機台均須 消費才可以使用?被告4人固然以聖誕節慶活動為自己的舉 動辯駁,然而斯時店內並無足以與聖誕節連結之廣告、裝飾 ,亦無以任何文字(無論中文或英文)標識店內正舉行「自由 測試展示櫃密碼取物活動」,被告4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況被告4人自承是來台留學,可徵其等應有相當之學識,惟 細譯被告4人的舉動,係在當下無店主的娃娃機店內,未付 出任何代價,即可「無限次數」測試密碼取物,顯然與一般 以營利取向之商家經營模式有違,縱使當日是聖誕節平安夜 ,被告4人應不至於誤認店家會舉行上開活動。況被告康喬 瑞於測試密碼開啟展示櫃期間,已有口稱:密碼還是一樣, 這個是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語,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4人對於自身舉動已有懷疑, 甚至後續被告夏蓮星詢問阿姨、與證人夏偉翰交談,倘被告 4人果真深信店內因應聖誕節舉行輸入密碼取物之活動,何 須一再確認?是由被告4人上揭反應,益徵被告4人對其等所 做所為,係法所不許乙事,早已心裡有數,原審以被告4人 將猜測密碼與聖誕節慶作連結,且曾向親友、證人夏偉翰確 認行為是否合法,作為認定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恐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另原審又認被告4人猜中密碼 開啟展示櫃取物後,無遮掩、隱匿,甚至仍停留在店內,與 一般行竊之竊賊大相逕庭,故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惟竊 盜犯罪之人,於竊得財物後,是否立即逃匿失無蹤,或仍與 被害人虛以委蛇,故做鎮定以免被害人起疑,強化自身無辜 形象、延緩事跡敗露,甚且食髓知味、欲俟乘機再行竊,均 有可能,是尚無法僅依被告4人行竊時,未遮掩或仍留滯於 店內,即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未有竊盜犯意,原審就此尚嫌 速斷。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如上揭未恰之處,爰提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另 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 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 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本件被告4人 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然從被告4人 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品兌換方式等特殊 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不僅無掩飾之意 ,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動,最後亦獲承租 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肯等情節,足見本 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竊之主觀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 12至18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等人國籍所在之菲律賓國亦有設在 百貨公司之夾娃娃機台,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 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其等均未 投幣,即以測試密碼取物,顯然係明知而故意竊盜云云。惟 原判決已分別就⑴被告等人在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 毫不遮掩,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 光開懷大笑,且與聖誕節慶連結而歡呼幸運,尚可疑其等於 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⑵被告4人於案 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內之中文外,亦確曾另向親友 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確認其等是否可 拿取上開商品,然因語言之隔閡,夏偉翰亦誤解其等係玩夾 娃娃機之顧客,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可離開現場時 ,並提醒夾到之物品要記得帶走,被告4人方離去等情。而 認被告4人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亦有可疑。⑶被告4人均為 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案發時均係初至台灣求學)亦不知臺 灣店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 其等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為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而歡慶幸運 ,加以前述⑴之興奮大笑等真實舉動、反應,再衡以,其等 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前,對於否逕自拿取本案 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之程度,而非確信其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情節,而總結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乃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被告4人被訴竊盜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竊盜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或為不同角 度之思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 為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菲律賓籍,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菲律賓籍,中 文名:簡芮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菲律賓籍,中文 名:愛蓮星)       SALES CINDY CIELO(菲律賓籍,中文名:莎辛蒂)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 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 ENSON(中文名: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 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下 稱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 簡芮琳,下稱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 (中文名:愛蓮星,下稱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 中文名:莎辛蒂,下稱莎辛蒂)同為菲律賓籍,亦是義守大 學之學生。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22時25分許,一同徒步前往告訴人黃衍富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頸鹿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 家),見店內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按娃娃機臺密碼鎖及扭 壞密碼鎖(所涉毀損犯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 開啟店內娃娃機臺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因認被告 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店家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遭查獲時 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雖均承認曾於 案發時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等當時猜中密碼方能打開本案店家之置物櫃拿取物品 ,當時以為係聖誕節特別活動,且由於伊等在菲律賓並未遇 過類似之情形,因此尚經愛蓮星撥打電話,向其在臺灣生活 較久之阿姨確認是否可拿取該些物品,復因嗣後有1名紅衣 男子(即後述之夏偉翰)進入店內,伊等認為該男子係店家老 闆,經詢問該男子後伊等認為該男子已允許伊等拿走物品, 眾人方離開現場,是伊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打開本案店家置 物櫃之密碼鎖,並藉此開啟置物櫃,在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 意下,即拿取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離開現場等情,業 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39-41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33-35頁)、查獲照片( 詳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詳警卷第4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詳易卷第142-150、197-301頁),堪信為真。  ㈡從上開說明,固足認被告4人於案發時客觀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商品離開現場。然本件仍 須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本院 審酌如下:  1.首先,觀諸被告4人案發時在本案店家開啟置物櫃拿取櫃內 商品之始末,其等開啟置物櫃密碼鎖之處所,係位於店家門 口鄰近馬路旁,其等成功開啟置物櫃時,均興奮大笑、手舞 足蹈,過程中被告康喬瑞並不斷稱:「好厲害、好厲害! 我 摸一下妳的手,我說不定也很幸運」、「聖誕節快樂」、「 這個是02(應指密碼鎖之密碼)」、「密碼還是一樣,這個是 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一下、等一下,我先 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且被告4人在當時談話音量甚大 ,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 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42-1 47頁),可見被告4人在案發時確係偶然猜中店家內置物櫃之 密碼鎖,並對此大感幸運。衡酌被告4人在行為時身處本案 店家門口鄰近馬路旁,其等主觀上若係以竊盜之故意拿取上 開物品,其等當時理應有所遮掩、隱匿,以避免遭過往行人 發現;反觀其等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毫不遮掩, 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光開懷大笑 ,則其等於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已 有可疑。再者,其等若有意竊取上開物品,在成功開啟本案 店家置物櫃拿取商品後,亦理應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他人 發覺;然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之談話 ,僅是單純難以置信自己竟能成功輸入密碼開啟置物櫃,並 以「聖誕節快樂」等語將此事與聖誕節慶(本件案發時間為1 2月24日晚間亦即聖誕節平安夜)加以連結,甚至在狂歡之餘 仍不忘自我檢視如此幸運是否實涉違法,並以「等一下、等 一下,我先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欲翻譯店家內之中文 加以確認合法性,而無任何逃逸之行徑。足見被告4人之上 開舉動亦與一般行竊之竊賊完全大相逕庭,其等是否有竊盜 犯意,益值懷疑。  2.更何況,被告4人當中之被告夏蓮星於案發當下,曾以其手 機撥打視訊電話與他人,並在視訊過程中不斷出示其等所取 得之商品以及其等所開啟之置物櫃與該人觀看,嗣有一名紅 衣男子亦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其身 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51-152 頁)進入店內時,其等即不斷對夏偉翰指向先前成功開啟之 置物櫃方向,與夏偉翰交談,最後待夏偉翰比出朝店外方向 擺動之手勢後,被告4人方離開現場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 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易卷第142-150、197-301 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輔以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 稱:當時其中一名被告有請伊與上開手機內之人通話,該人 之中文伊聽不太懂,是問伊與密碼有關之事等語(詳易卷第1 66-172頁),可見被告4人於案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 內之中文外,亦確如其等上開所辯,曾另向親友及夏偉翰確 認其等是否可拿取上開商品,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 可離開現場時,被告4人方離去。據此益徵被告4人於案發時 確無行竊之意,方會一再確認自己之行為是否合法,並積極 徵詢承租本案店家機臺之夏偉翰意見後再離開。  3.檢察官雖表示:被告4人自承菲律賓亦有須投幣才能夾取之 夾娃娃機臺,而本案之置物櫃復係與夾娃娃機臺擺在一起, 店內亦無任何聖誕節裝飾,是其等當下應知悉須付費方能拿 取商品,絕不致誤認係聖誕節活動;何況被告4人案發當下 既曾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合法性,足見其等對自己之行為亦 有疑問,加上被告4人均自承不解中文,則其等又如何能認 定操中文之夏偉翰已同意其等拿取本案物品,是被告4人於 案發時應有竊盜之故意等語(詳易卷第191頁)。惟查:  ⑴被告4人雖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在菲律賓百貨公司有擺放夾娃 娃機臺,須投幣方能夾取,或是會給票券兌換獎品,伊等不 懂中文,案發當下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亦係因擔心自己違 法等語(詳易卷第185-186頁),固顯示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對 於自己不需付出成本即可拿取商品乙事,確曾感到懷疑。惟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店家機臺之把玩方 式,係把玩彈珠檯或是夾娃娃機,中獎的話會有彩票,再撥 打機臺上所記載伊之聯絡方式,通知伊到場開啟擺放獎品之 置物櫃,或是由伊告知密碼後自行開啟置物櫃拿取獎品,相 關規則係以中文記載於機臺上等語(詳易卷第155-157、161- 162頁)。可見被告4人在本案並非直接開啟任何人一望即知 須先投幣之機臺本身,而係開啟機臺以外另外擺放之置物櫃 ,且亦無店家人員在現場立刻供兌獎,則此種把玩、兌獎方 式,與被告4人上開所陳於菲律賓之機臺把玩情形即有所不 同。再佐以被告4人均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亦不知臺灣店 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其等 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將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與聖誕節慶作連 結之真實反應(如前述),是其等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 翰確認前,對於能否逕自拿取本案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 之程度,而非確信已涉不法,否則其等亦不須多此一舉如前 述向他人反覆確認。  ⑵嗣後,被告4人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向承租本案店家部 分機台之夏偉翰確認能否拿取本案商品時,夏偉翰與被告4 人因語言隔閡,互相無法聽懂對方之言語,此固經被告4人 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易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夏偉翰於 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171-172頁)。然從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告4人與夏偉翰在交談時曾相互輔以手 勢,夏偉翰亦曾作出手掌朝店外方向擺動亦即示意被告4人 離去之手勢(如前述);甚至夏偉翰當下因誤以為被告4人已 正常把玩、兌換到商品,更曾主動提醒被告4人將遺留於現 場之商品帶離,此亦經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 易卷第169頁)。顯見夏偉翰在案發當下確有同意被告4人可 攜帶商品離開之手勢及積極舉動。準此,固然夏偉翰係出於 誤認,方示意被告4人可攜商品離去,然對被告4人而言,其 等亦極可能從夏偉翰之上開手勢及舉動,誤以為夏偉翰已知 悉其等所欲表達、詢問之事項,方認為自己已獲得夏偉翰之 首肯,而未必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時,發現店內有部分 置物櫃之密碼鎖遭過度轉動而有所損壞,此固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詳警卷第38頁)。惟衡酌本案店家係開放與不特定人 進入把玩機台兌換獎品,則上開密碼鎖之損壞即無法排除係 其他有心人士所為,未必係被告4人所毀損。何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無法確定該密碼鎖損壞之置物櫃 係因猜中密碼而開啟,抑或係遭過度扭轉而開啟,本案店家 部分置物櫃因未特別設定密碼,因此密碼即為「0000」等語 (詳易卷第163頁),足見本案店家部分置物櫃密碼可能極易 猜中,縱使上開密碼鎖之損壞係被告4人轉動所致,亦有可 能係在猜中密碼之下,過度興奮而不慎過於用力旋轉所致, 未必係刻意加以毀損。是本件亦無從以部分密碼鎖損壞之情 形,認定被告4人有刻意毀損鎖頭行竊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被告4人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 物。然從被告4人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 品兌換方式等特殊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 下不僅無掩飾之意,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 動,最後亦獲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 肯等情節,足見本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 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 作用,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4人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行竊人員 1 藍芽喇叭 4 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 2 公仔 2 康喬瑞、愛蓮星 3 手機傳輸線 1 愛蓮星 4 I-phone4手機 1 康喬瑞 5 手錶 1 康喬瑞 6 玩具電動車 1 簡芮琳

2025-03-19

KSHM-113-上易-508-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1號、113年度偵字第2 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莊慶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鄭丞斌2次、蔡宗正1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因檢警據報循線追查,並經警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4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 搜索,當場查扣莊慶徽與鄭丞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使 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 慶徽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販毒時與證人鄭丞斌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001 47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查(警卷第59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3頁、第75頁 、第85至9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 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係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差等語(參警 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實際量差或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 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鄭丞斌、蔡 宗正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鄭丞斌、蔡宗正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 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 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者實係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僅係未能精確使 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鄭丞斌、蔡宗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 地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㈣被告雖曾向員警陳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餛飩 」之人購得,然因員警調閱監視器未發現被告所述情節,被 告亦未再配合員警進行查緝,故檢警均未曾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餛飩」涉嫌販賣毒品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 4年1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3265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6日南檢和宇113偵21200字第11490005320號函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僅3次,交易 對象僅有證人鄭丞斌、蔡宗正2人,均為1,000元量小數微之 毒品交易,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或販毒集團 ,被告之犯行實屬零星,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 、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且被告係因本有施用毒品 惡習,為調節成本而買進毒品存放,適逢證人鄭丞斌、蔡宗 正主動詢問,乃供給些許毒品以緩解毒癮,從中賺取小額價 差貼補家用,並無藉此長期營利致富之打算,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均非至重,是就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若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 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 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屬不該,參以被告被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3次,前後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間隔近3月,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 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 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且被告於本案僅有3次犯行,獲利不多,造成之 危害應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家有哥哥及兒子,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 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違犯上開販毒犯行時 與證人鄭丞斌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55頁),自屬供被告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且 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已實際收取 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時亦敘 明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7頁),自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376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3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鄭丞斌 鄭丞斌於113年4月30日10時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慶徽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丞斌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鄭丞斌,並收受鄭丞斌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鄭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⑶證人鄭丞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丞斌 鄭丞斌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慶徽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丞斌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鄭丞斌,並收受鄭丞斌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鄭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9頁)。 ⑶證人鄭丞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正 蔡宗正於113年7月14日16時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聊天,莊慶徽當面詢問蔡宗正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蔡宗正同意後,即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蔡宗正,並收受蔡宗正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蔡宗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㈠第35至3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頁)。 ⑶證人蔡宗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9

TNDM-113-訴-76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棟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40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DN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百棟於民國99年間,因當時其所實際經營之誠美建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業務需要,而向時任誠美公 司特別助理之劉陳新,借用劉陳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D N0000000至DN0000000號空白支票9張(下合稱本案空白支票 9張)及印鑑1顆,明知劉陳新於101年間自公司離職後,借 予其使用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顆,本應歸還劉陳新卻 未歸還,致劉陳新誤認本案空白支票9張遺失,而於101年11 月2日,以本案空白支票9張於99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以辦公室搬遷遺失為由向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辦理掛失止付。嗣陳百棟因亟需向林洋洋借用資金周轉, 為能冒用劉陳新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擔保其向林洋洋之借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 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陳新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113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誠美地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內,在本案空白支票9張中之其中1 張上(付款人: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DN0000 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 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人處,以此方式偽造「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5,交付林洋洋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 使之,致林洋洋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百棟以上開方式擔保並 交付借款150萬元予陳百棟。嗣林洋洋於113年4月29日,持 本案支票至國泰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託收後,經銀行行員於11 3年5月20日告知林洋洋該支票業遭辦理掛失止付後,經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偵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陳百棟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至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百棟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 下稱偵28181號卷,第7至11頁、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第79 頁),核與證人劉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洋洋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偵28181號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 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8號卷第11至12 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本案空白支票9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7日 台票總字第1130001627號函、證人林洋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林洋洋與陳百棟之LI 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本案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39至67 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  ㈡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 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 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票據法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 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 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 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 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 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 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 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 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 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 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 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及 發票人,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劉陳新之授 權,即擅自於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13年 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 人處,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 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客觀上顯係以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偽造票據行為,主觀上並有偽造劉陳新之印文,以 使劉陳新在形式上成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之主觀犯意,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使劉陳新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辯護 人辯以被告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然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本 院卷第73頁),並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 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被害人林 洋洋借予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行使有價證券外 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辯護人就被告所成立罪名,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因本案支票客觀上失去流通性,金融 業者不負付款責任,應屬一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於法律 上應評價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 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 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 構成該二罪所稱之行使,且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 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業持以對被害人林洋洋提示並 交付而對外行使,是縱本案支票因被害人劉陳新辦理掛失止 付,而失卻其對外流通之有效性,然揆諸前述說明,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不強調對外流通性,故被告將本案支票充作真 正有價證券加以對外行使,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 圖,而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核無足取。  ⒉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有將應兌現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且也 立即將本案支票還給支票所有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查,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被 告嗣後縱有欲使支票兌現之意,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當 時,確有偽填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偽造劉陳新為發票人, 而破壞票據信用之安全性,使劉陳新承擔無端之發票人責任 ,及向被害人林洋洋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使其陷於誤認 第三人票據擔保存在之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欲使本案支票兌現, 或嗣後將本案支票返還被害人劉陳新,即認被告不構成前開 罪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盜用劉陳新印章而蓋印「劉陳新」之印文於本案支票,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 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取信被害 人林洋洋以詐得借款,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被害 人林洋洋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 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係供作擔 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未由本案被害人林洋洋以外之 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因業經掛失止付而未遭兌現 ,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 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並衡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 人林洋洋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而經 上開被害人等均為宥恕之表示,有本案調解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偵28181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41頁、第81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 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 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劉陳新同意之情況下 ,利用被害人劉陳新前所商借其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 顆,擅自冒用劉陳新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而交付被害人林洋 洋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劉陳新之權 益,並使林洋洋受有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 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和解,且業返 還所詐得款項,而獲得被害人劉陳新、林洋洋之宥恕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建築業,因財務有狀況,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積極 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人林洋洋其所詐得款 項,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 ,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經被害人劉陳新及檢察官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已返還予 被害人劉陳新,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1 05頁),惟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蓋「劉陳新」印文為偽造本案支票之一部,已 因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所持有「劉陳新」之印鑑,本為被害人劉陳新 所有,且業於本案和解筆錄約定返還劉陳新(偵28181號卷 第10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PDM-113-訴-1478-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施本件 竊盜犯行時恐因其中度身心障礙狀況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其次,被告並非居於指導支配地位,僅在車上把風 且未以破壞剪實施竊盜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有7,040元, 被告僅分得200元至300元之不法利益,如量處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之憾,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侯志 良來找我,後來到新北市○○區○○○路00號,侯志良下車不知 道在幹嘛,他說換我開,我就爬到駕駛座。侯志良有分錢給 我,我以為是給我的車資,我不知道是侯志良偷來的。侯志 良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後來我騎車去載侯志良等語(見偵字第40958號卷,第2 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第142至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 志良於偵訊證稱:陳信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無聊,我上 車就有跟他說要去偷兌幣機的事,我開車載他去娃娃機店竊 取財物,陳信同如果沒有一起偷,為何我要分他錢,陳信同 可能因為沒有被監視器拍到,把全部責任推給我。後來車子 丟在五股工業區,陳信同騎機車載我去林勝良家等語(見偵 字第40958號卷,第154至155頁);互核以觀,被告與侯志 良作案後,侯志良先將作案用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00 號路旁丟棄,被告再騎車前去棄車地點搭載侯志良,渠等行 為與犯罪嫌疑人犯案後急於丟棄犯案工具以免遭查獲之手法 相符;被告在侯志良破壞兌幣機竊取機內零錢時,換至自小 貨車之駕駛座乘坐,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 第40958號卷,第82頁正面),侯志良竊取完畢後,即開啟 副駕駛座之車門上車,堪認被告換至駕駛座目的應係為迅速 將下手行竊之侯志良載離現場,避免人贓俱獲。由此可見, 不論是犯罪分工或事後之湮滅罪證,被告與侯志良均有周延 計畫,且被告遭查獲後,未否認收取侯志良交付之現金,對 於侯志良交付現金之原因則避重就輕,益見被告深知竊盜乃 不法行為,始對於侯志良交付其現金之原因在分配贓款乙情 避而不談。從而,本件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其行為時未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為數甚多之竊 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66頁),其猶不知警惕,斷絕犯罪意念,再為本件犯行, 不但漠視法令,更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 稱: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供 稱:現在經正常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 告確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捨此不為,復出於不法意圖 參與行竊,查無有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致犯罪之事由存 在,被告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被告 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 竟與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雖非處於主 導地位,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初始雖未能坦承犯 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有諸多竊 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子女 同住之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之減刑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已屬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良                                         陳志銓                                         侯志良                                                    陳信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良、陳志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勝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 銓,於民國112年4月26日5時12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由林勝良持自製鑰匙開啟陳慶輝所有之車牌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陳慶輝)後,由林勝 良駕駛本案車輛、陳志銓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 二、侯志良、陳信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8時41分許,由侯志良駕駛向林勝 良借用之本案車輛(無證據顯示林勝良知悉侯志良借車用途 )搭載陳信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 由侯志良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陳威誠所有 之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40 元,陳信同則在車上把風,侯志良、陳信同2人得手後,由 陳信同搭載侯志良駕車離去。 三、案經陳威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勝 良、陳志銓、侯志良、陳信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勝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149、150、196、2 30、231頁,審易卷第336頁,易字卷第77、113、118頁), 被告陳志銓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易字卷第116、1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4至79頁)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60至1 71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林勝良、陳志銓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侯志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40、153至155頁, 審易卷第315頁,易字卷第113、118頁),被告陳信同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審易卷第314頁,易字卷 第14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45、46頁),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80、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偵卷第175至18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侯志良、陳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事項審酌:   ⒈被告林勝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勝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陳志銓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且處於主 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林勝 良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有諸多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林勝良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水電工,與 曾患心肌梗塞之弟弟同住,需照顧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陳志銓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林勝良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雖非處於 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陳 志銓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他暴力犯罪等前科,素行欠 佳。兼衡被告陳志銓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 業,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⒊被告侯志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侯志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陳信同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且處於主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侯志良雖前有諸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素行欠佳,然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威誠 以給付1萬元之高於犯罪所得之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31、132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侯志良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 電腦車床工作,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⒋被告陳信同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雖非處於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又被告陳信同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 陳信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與父母、子女 同住,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林勝良、陳志銓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陳慶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6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侯志良、陳信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7040元,業 經侯志良與告訴人陳威誠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26日給付 1萬元予陳威誠,此有轉帳明細存卷可查,是犯罪所得已返 還告訴人陳威誠,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致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上易-154-202503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為警察查獲 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違規,遭監理站 扣牌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 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AHC-0025」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犯罪 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 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 ,以阻止被告或第三人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鄧凱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僞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超速違規,該車牌遭監理站扣牌中,爲求能上路行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蝦皮 網站上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該車牌號 碼車主為羅淑花,購得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1 月至4月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上路,期間本案 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造成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速公路 設置之門架誤判通過之自小客車,為羅淑花所有之上開車牌 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羅淑花發現其車牌號碼遭冒用 無端衍生高速公路通行費,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HC-0025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ETAG通行明細比對相片、被害人損失明細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本案車 牌已遭被告丟棄,警方並未扣得,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經訊之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得利之犯 意,願賠償被害人所衍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語,且事後亦 與告訴人羅淑花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爲告訴人 同意不予追究此部分刑責乙情,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簡-479-2025031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昌源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劉靜芬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惠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健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蕭明輝 蕭琬靜 李家訓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楊富棟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昌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明輝、 蕭琬靜、李家訓、楊富棟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處分書駁回其等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賴昌源,嗣聲請人即 於同年10月1日委任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解除委任,復於同年11月25日委任劉 靜芬律師為代理人,再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而於 同年3月11日委任高馨航律師為代理人,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昌源於109年4月間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委任被告蕭明輝擔任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卡司特公司,原名以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 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前 開2公司之股份,及委任被告蕭琬靜擔任大佳公司負責人及 卡司特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前開2公司之股份。嗣聲請人於109 年5月13日對被告2人終止委任關係。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 月間將大佳公司之股份侵占入己,再將大佳公司賣給不詳之 第三人,及於109年11月間將卡司特公司之股份侵占入己, 再將卡司特公司賣給不詳第三人,並擅自將前開公司之電腦 等辦公室用品及零用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 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 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7月12日為原不起訴 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均堅決否認有侵占、背信犯行,被 告蕭明輝辯稱:伊是人頭負責人,是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實 際上沒有出資,股份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轉讓協議書是伊 把股份轉給賴昌源,伊簽兩張,一個是協議書,一個是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在109年11月26日伊都有簽名,伊跟蕭琬 靜去律師事務所簽,對方有沒有簽名伊不知道。又卡司特公 司跟大佳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林家佑不是伊去辦理 的,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不是伊簽名的,伊 沒去簽名,伊也沒有同意他人簽名,伊沒有同意或委任、授 權他人簽名蓋章,伊等沒有要侵占,賴昌源沒有入金到卡司 特公司過,大佳公司的錢是卡司特公司跟客戶收的貨款,不 是賴昌源的自有資金,卡司特公司的唯一1筆入款就是跟「 萁金匯投顧有限公司」收買機器的360萬元。賴昌源沒有入 金,也沒有匯款給原來公司的股東,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台灣 大道與英才路口的一棟大樓,詳細住址忘了,營業處所是跟 伊、賴昌源、蕭琬靜一起去看的,租金賴昌源有自己付,也 有匯到伊的帳戶後,伊提出來後交給蕭琬靜去付的。伊自己 付了幾次伊忘了,租金多少伊也忘了(後改稱:房租是賴昌 源直接匯到房東的帳戶,押金也是等語),又賴昌源用客戶 的款項匯到伊帳戶的是別的開銷,就是買一些辦公室電腦設 備、桌椅、盆栽、白板等,還有付給戴會計師的費用,還有 申請香港境外公司的費用,還有支付律師函。他匯到伊的中 國信託帳戶,匯了30萬,這30萬支付這些東西後剩下1、2萬 元被查扣了,因為卡司特公司是以誠公司更名來的,以誠公 司之前有欠國稅局與健保局的費用,所以由國稅局查扣了。 又租金有兩筆,一筆是辦公處所的租金與(另一筆)員工宿 舍的租金,都是賴昌源付的等語。又被告蕭琬靜辯稱:賴昌 源說要做貿易買賣機器,伊沒有車,所以伊介紹蕭明輝一起 來做買賣。伊跟賴昌源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伊先認識賴昌源 ,才介紹蕭明輝跟賴昌源認識。伊不是人頭負責人,伊是實 際要做生意(後改稱:伊是借名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沒有出 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當時賴昌源說機器 好多訂單要買賣機器,叫伊去弄一個公司,看誰有一個公司 過過來,伊就叫伊的朋友,他有一個「以誠」公司沒有用, 伊就叫他過給伊,改名「卡司特」,又是廠商要買機器,廠 商出錢,廠商給賴昌源錢,錢被賴昌源拿走,如果賴昌源沒 拿錢走,廠商匯款到卡司特帳戶,伊等再拿這筆錢去買機器 賺差價,但伊沒轉帳,是要組裝機器,結果錢被賴昌源拿走 。機器伊沒出資,廠商來找伊,伊有叫廠商去告賴昌源。因 為伊找不到賴昌源,伊跟蕭明輝去民權派出所報案,說賴昌 源把公司的錢拿走,沒交貨出來,告他侵占,該案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被法院判刑10個月。伊等沒侵占股份,賴昌源的 律師蔡奉典叫伊等去(事務所),伊等有簽股東出資轉讓同 意書,簽好後交給律師,但他的律師沒有交回來,「他的律 師沒有交回來」是指賴昌源沒有簽,伊等願意轉讓(股份) 出去還他,他叫律師叫伊等去簽(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 但他沒簽,所以伊等的股份也沒轉出去給他。又有份協議書 蕭明輝跟賴昌源都有簽,又(公司)是賴昌源自己要去辦回 來(指辦理公司過戶登記)。但股東出資轉讓書賴昌源沒有 簽,律師叫伊等去簽,說賴昌源自己會簽,說他會辦(公司 登記),結果什麼都沒有辦。又卡司特公司跟大佳公司的負 責人變更為楊富棟、林家佑不是伊去辦理的,伊沒去簽名( 股東同意書),伊沒有同意或委任、授權他人簽名蓋章。又 大佳公司(設)在商務中心,伊等沒錢去繳房租費,在法定 時間商務中心遷出去,(大佳公司)在經濟部那邊就停業了 ,停止前沒有變更負責人,都是伊蕭琬靜,但伊已經不是負 責人,伊等股份要轉讓給賴昌源,他還沒來辦(轉讓登記) ,賴昌源要去繳稅金,卡司特公司很多稅金(未繳),那時 候伊等告賴昌源,他侵占廠商的款項都還沒解決,伊怎麼要 簽,他拿伊的支票做擔保,害伊的銀行聯徵有污點,股東出 資轉讓同意書伊有簽給律師,協議書伊沒有簽,伊沒有要侵 占,給林家佑的錢,那是賴昌源跟林家佑買這個公司(的錢 ),林家佑說賴昌源還欠他17萬,有天賴昌源跟伊講要合作 做機器買賣,但是賴昌源沒有入現金到大佳公司帳戶,又公 司的資產有3台電腦跟2台筆電在伊的租屋處,伊的租屋處在 育才街那邊,伊都沒有使用,當時的卡司特公司跟大佳公司 有租一個辦公室,兩間公司的營業處所都在那裡,是蕭明輝 租的,賴昌源用客戶的貨款匯到蕭明輝的帳戶去支付辦公室 租金,辦公室的桌椅是商務中心提供的,裡面有一些杯子、 盆栽、櫃子,用客戶給賴昌源的貨款匯到蕭明輝的帳戶買的 。所以有杯子、盆栽、櫃子、文件用品。這些東西沒了,因 為賴昌源沒有交貨就跑了,伊也沒有錢搬,伊就放在原處交 給商務中心的屋主,屋主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沒有侵占任 何東西。伊跟蕭明輝擔任負責人時,有給戴會計師身分證, 但是他把公司過戶後,就寄回來給伊了,寄回來時是約2020 年4月間,伊有跟戴先生講兩間公司都沒有在營業,可不可 以辦歇業,戴先生說他最近很忙,有空再處理,但後來就沒 有處理了等語。又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犯行, 係以聲請人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及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 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名下,而其等現今已非卡司特公司、大 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聲請人如今無法取回公司為據。  ⒈侵占部分:  ⑴卡司特公司部分:  ①依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上開所辯,可知被告蕭明輝簽立 「協 議書」要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名下,被告 蕭明輝、蕭琬靜2人並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同意 無償將卡司特公司股份轉讓給聲請人,應由聲請人委由律師 前往變更登記。而觀之被告蕭明輝提出之109年11月26日簽 立「協議書」,聲請人亦已簽名,而該協議書內容載稱「卡 司特公司事實上由賴昌源經營,故蕭明輝同意將卡司特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賴昌源」等語,足見被告蕭明輝主觀上並未有 要將卡司特公司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②又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並於110年6月7日前往聲請人委任之律 師蔡奉典之事務所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而觀之該 同意書內容載稱「茲同意本公司(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股東蕭明輝出資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股東蕭琬靜出資98萬元,均無償讓由賴昌源先生承受,並 授權賴昌源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出資轉讓所生 之稅捐或規費由賴昌源負擔」等語,是依上開「股東出資轉 讓同意書」所載,被告蕭明輝、蕭琬靜顯然同意卡司特股份 無償轉讓給聲請人,自難認2人主觀上有要將卡司特股份據 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③而詢之證人蔡奉典律師到庭證稱:「(問:〈提示〉這張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是蕭明輝、蕭琬靜在你事務所簽立的?)是 。他們說要移轉,來我事務所簽立,但後續我沒辦理。」「 (問:經過情形?)蕭明輝、蕭琬靜以卡司特公司名義對賴 昌源提告侵占,認為賴昌源侵占該公司現金,金額我現在不 記得,賴昌源說該公司是他個人所有,蕭明輝、蕭琬靜都沒 有出錢投資公司,他們三人就該公司出資額部分有達成協議 ,蕭明輝、蕭琬靜同意把他們在該公司的出資額無償讓賴昌 源承受,所以才簽這份同意書。」「(問:(提示)但上面 僅有蕭明輝、蕭琬靜簽名,並沒有受讓出資人賴昌源簽名? )是。」「(問:為何賴昌源沒簽名?)我不記得了。」等 語。  ④又查卡司特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月以上之情事,經 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472號函 命令解散,並於111年8月3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549 號函文以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為由,依法予以廢止 公司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函文影本2紙附卷可按。 而查,卡司特公司於遭廢止前,最後於109年11月30日變更 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此有卡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紙附卷可按,而經傳喚證人楊富棟多次未到。另經傳喚證 人即戴銘亨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賴昌源?)不認 識。」「(問:你是否認識蕭明輝、蕭琬靜?)不認識,但 有一次我有見過蕭明輝,是李佳訓有請我辦戶政變更登記, 要變更登記給蕭明輝,變更完成後,李佳訓約好蕭明輝,再 找我,所以我跟蕭明輝有去國稅局領發票。」「(問:賴昌 源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過戶到他名下嗎?)我都是受李佳 訓委託,我根本不認識賴昌源。」「(問:李佳訓有委託你 把卡司特公司〈原本的以誠公司〉從蕭明輝身上過戶到賴昌源 嗎?)沒有。」「(問:李佳訓有委託你從蕭明輝身上把卡 司特公司過戶給楊富棟嗎?)有。這也是李佳訓委託的。」 「(問:李佳訓是公司的誰?)李佳訓原本是以誠的負責人 。」「(問:李佳訓如何聯絡?)我只有他的LINE,我要問 一下。0000000000,但我知道他目前有家公司叫做曜昇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問:為何李佳訓要把公司 過戶給楊富棟?)我不知道,我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只是幫 他代辦,是他交代的。」「(問:你有見過楊富棟?)沒有 ,股東同意書是李佳訓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就都簽好了,我 也沒有見過蕭琬靜。」「(問:李佳訓是以誠公司的負責人 ?)以前是以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變更為卡司特公司後,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依上開證人戴銘亨所述,顯見並非 係被告蕭明輝要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給楊富棟,而 係李佳訓。又經傳喚證人李佳訓未到。  ⑤又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卡司特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蕭明輝 ,由被告蕭明輝擔任名義負責人,然查,被告蕭明輝、蕭琬 靜均自承其等並均未實際出資,參以被告蕭明輝自承其僅為 人頭負責人,足見聲請人始為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實 際經營者,而聲請人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倘停止公司營業 ,自有可能因停止營業逾6個月以上而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 散而廢止。綜上所述,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等並未擅自將卡 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予楊富棟,而亦未將卡司特股份移 轉登記予他人,是其等並無將卡司特公司及股份據為所有之 不法所有意圖,而卡司特公司係因停止營業超過6個月而遭 新北市政府解散及廢止,並非被告2人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⑵大佳公司部分:  ①依上開被告蕭琬靜辯稱可知,其否認有侵占大佳公司,而聲 請人雖有支付款項給大佳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家佑,然聲請人 並未入金至大佳公司之帳戶內,而卡司特公司之客戶款項遭 聲請人私自侵占乙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 案件判決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按。  ②又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營業處所為同一租賃之辦公室,所 購買之辦公室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在伊的租屋處,由其保 管中,另因被告蕭琬靜無資力搬家,其餘物品由商務中心之 屋主處理。而查,經傳喚證人林家佑到庭證稱:「(問:〈 提示登記表〉有擔任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109年 1月15日起?)是。」「(問:你是實際負責人?)是。」 「(問:你有實際經營公司?)是。」「(問:現在仍經營 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賣給賴昌源。」「(問:是否 認識蕭明輝、蕭琬靜?)賴昌源要買時,帶我到台灣大道的 商務中心,就是公司登記的地方,蕭明輝、蕭琬靜也在場。 簽約是蕭明輝,用蕭琬靜當負責人。」「(問:不是賴昌源 要買,為何蕭明輝簽約?)賴昌源出錢買的,他指定要第三 人就是他的股東登記當負責人。蕭明輝登記監察人,蕭琬靜 登記當負責人。」「(問: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蕭琬 靜為負責人,蕭明輝為監察人後,有無實際經營?)登記在 商務中心,我登記好後,資料跟公司變更事項卡都交給賴昌 源。我看是沒有經營,就放在商務中心,費用也沒有給人家 ,被國稅局講說沒在經營、他遷不明,命令解散,現在廢止 登記了。」「(問:費用沒給人家,是指場地是租的?)登 記公司的地址是商務中心,沒給人家租金。」「(問:哪個 地址?)事項卡登記的地址,在臺中市台灣大道,詳細地址 我忘記了。」「(問:賴昌源用多少跟你買?)60萬元,他 用手機轉帳給我,第一次轉20萬,銀行變更好轉23萬,還欠 我17萬。」「(問:你經營時,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 員工?)沒有。」「(問:就是一個公司名字60萬元?)因 為資歷很久,從62年到現在。」「(問:跟新公司有什麼不 一樣?)公司有附帶的甲存支票。」「(問:蕭琬靜、蕭明 輝有在經營?)應該沒有,也沒有買發票,如果有經營就不 會欠商務中心的錢。」「(問: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經 營就被廢止?)是。」「(問:為何不經營?)我聽賴昌源 講要買口罩機,當時口罩生意很好,他有去訂兩台,開兩張 票1200多萬給人家,後來退票,持票人蕭琬靜聯絡台北廠商 叫我拿去銀行補退票,我有去補票,補票就是退兩張1200多 萬的票,蕭琬靜有退票紀錄,沒有存款的話去補票,6個月 之後就沒有退票紀錄。」「(問:賴昌源沒錢買機器,被退 票,所以沒錢經營公司?)應該是這樣。」等語。足見聲請 人向證人林家佑購買大佳公司後,聲請人雖有以被告蕭琬靜 簽立之2張支票購買2台機器,但支票並未兌現而遭跳票,參 以被告蕭琬自承並未出資等情,益徵聲請人以借名登記予被 告蕭琬靜之方式購入大佳公司後,除購買2台機器外,並未 有其他實際之營業行為。    ③又查,大佳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遭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2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58350 號函文命令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22日府授經 登字第11107969220號函文以未於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 記而依法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而查,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大佳 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蕭琬靜,由被告蕭琬靜擔任負責人 ,又查被告蕭琬靜、蕭明輝均自承並未出資,堪認聲請人始 為大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而同前所述,聲請 人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倘停止公司營業,自有可能停止營 業逾6個月以上而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及廢止。  ④又被告蕭琬靜、蕭明輝持有之大佳公司股份,於大佳公司遭 廢止前,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蕭琬靜、蕭明輝名下,並未有 何移轉他人之行為,而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大佳公司股份借名 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自難僅以客觀登記之事實,而逕認被 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有何侵占股份之犯行。   ⑤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蕭琬靜、蕭明輝有將大佳公司及股 份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大佳公司係因停止營業超過 6個月而遭新北市政府解散及廢止,並非被告蕭明輝、蕭琬 靜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 ,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   ⑥另被告蕭琬靜坦承上開公司營業處之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 在其租屋處,然其無將之據為所有之意思,僅暫時保管,而 公司承租之營業處所因未繳納租金遭屋主終止租約,租約終 止後承租人未將屋內之物品搬離而遭屋主處理,亦與常情相 符,而此部分亦難認逕認被告蕭琬靜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將物品侵占入己之犯行,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⒉背信部分:查聲請人係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分別「借名 登記」給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然同前所述,被告蕭明輝、 蕭琬靜並非投資人且均無實際出資,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委任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實際經營上開公司, 則堪認聲請人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自非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之人,亦即被告蕭明 輝、蕭琬靜並非實際經營者,再者,依上所述,卡司特公司 、大佳公司係因有停止營業超過6月以上之情事分別於111年 6月10日、111年5月24日分別遭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命 令解散,係公司客觀上未營業,並非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 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而查,聲請 人係於112年2月16日始入監服刑,此有聲請人之完整矯正表 1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既係實際負責人,自得為公司實際 經營,同前所述,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並非受聲請人委任之 實際經營者,自難僅以其等為名義負責人之客觀事實,而逕 認「停止營業之情形」係其等所為之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 律事務而變動權利、義務致生聲請人對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 損失。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等2人所為 ,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 何侵占、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 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 (問:分別投資多少錢?投資款交給誰?)我投資卡司特、 以誠公司辦公室設備50萬,錢交給蕭明輝。」「(問:你投 資股份多少錢?)100多萬,大佳公司我交給前負責人,名 字我忘記。」等語,然查,被告蕭明輝並未否認有告訴人有 匯款30萬至被告蕭明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然剩餘款項 僅剩1、2萬業經遭行政機關扣押,顯與聲請人所指稱50萬元 金額不符,然究竟交付多少金額款項及應否返還款項,核屬 聲請人與被告蕭明輝之民事糾葛,聲請人自得應循民事程序 請求返還,再依被告蕭琬靜上開所辯,其仍持有大佳公司、 卡司特公司上開辦公室之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此部分被 告蕭琬靜業已供承前開物品由其保管中,聲請人自亦得依民 事程序請求返還。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指稱:  ⒈聲請人賴昌源於109年4月間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委任被告蕭 明輝擔任卡司特公司之負責人及大佳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前 開2公司之股份,及委任被告蕭琬靜擔任大佳公司負責人及 卡司特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前開2公司之股份。嗣聲請人發現 被告2人欲私下與客戶進行交易,乃於109年5月1日起,對被 告2人終止委任關係,而被告2人未於聲請人通知其等終止委 任關係時,將卡司特公司及大佳公司歸還給聲請人而據為己 有時,侵占罪即已成立。  ⒉被告蕭明輝於109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要將卡司 特公司歸還與聲請人,然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竟於4天後之1 09年11月30日,將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卡司特公司出資額 轉讓與第三人楊富棟,並將卡司特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楊富棟,顯見被告2人於110年6月7日前往聲請人委任之蔡奉 典律師事務所,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僅係矇騙聲 請人之舉,蓋被告2人早已將股權、出資額轉讓與楊富棟, 而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尚須有股東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委託書 等,才能委託會計師辦理,被告2人如未交付,即無法辦理 。足見本案係被告2人將身分證及簽好之股東同意書交給戴 銘亨會計師,代辦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及出資 額轉讓等事宜,及擅自將卡司特公司之電腦等辦公室設備及 零用金侵占入己甚明。綜上,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 再議。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賴昌源透過被告蕭琬靜之介紹,受讓並自109年4月22 日起擔任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取得卡司特公司 之經營權後向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負責 人林進驊佯稱有口罩機可出貨,致使林進驊誤信短期內可自 聲請人處購得口罩機以生產口罩,乃於109年4月28日,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政德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箕金 匯公司向卡司特公司購買「高速平面耳帶式口罩自動機生產 線」2條、價金720萬元、訂金360萬元之口罩機設備買賣契 約書(下稱本件口罩機買賣契約),並由卡司特公司登記負 責人蕭明輝(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 表卡司特公司與林進驊簽約,林進驊並於同日交付360萬元 訂金予蕭明輝。嗣於契約約定交貨日109年5月13日屆至時, 林進驊均未取得上開口罩自動機生產線等設備。賴昌源即指 示蕭明輝與大佳公司登記負責人蕭琬靜(涉犯詐欺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向林進驊稱:大佳公司具有供 貨能力云云,並於109年5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 樓「陳昭全律師事務所」另行簽定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箕金 匯公司改向大佳公司購買2臺「SMKS全自動一拖二平面口罩 機」共560萬元,由林進驊先前支付予蕭明輝之360萬元價款 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並由蕭琬靜以大佳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 72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如違約,林進驊可將該支票兌現 ,且由卡司特公司另支付林進驊損害賠償金100萬元。惟於 協議書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林進驊仍未取得上開口罩機等設 備,於109年7月8日將上開支票持至銀行提示亦遭退票,始 知受騙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 案件(下稱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因甲案涉嫌詐欺 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647號案件判決本件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 9日確定。  ⒉又聲請人於取得箕金匯公司應付卡司特公司之360萬元訂金支 票後,要求被告蕭明輝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與其一起 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為卡司特公司開立臺灣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將前開訂金 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內,蕭明輝再自臺銀帳戶提領現金250萬 元交予賴昌源,用以購買口罩機周邊材料,賴昌源復對蕭明 輝表示日後需再自臺銀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採購口罩機之相 關費用,蕭明輝遂將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賴昌源使用 。詎賴昌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 犯意,未將該筆現金250萬元用以購買口罩機周邊材料,連 同賴昌源分別於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先後3次自行 從臺銀帳戶所提領款項共計70萬元,亦未用來支付採購口罩 機之相關費用,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共計320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32169號案件(下稱乙案)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於1 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本件聲請人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上易字第23號 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乙案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所辯,當時同意擔任卡司特公司、大 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因相信聲請人說他要作進口機器買 賣業務,但聲請人以卡司特公司名義與箕金匯公司簽約並收 取360萬元後,並未如期交貨,錢也被聲請人拿走,後來聲 請人又開大佳公司的支票做擔保,還是無法履約,致使大佳 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蕭琬靜因而有信用 瑕疵等語係屬可採。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查詢戶名 大佳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參酌乙案判決 書所認定事實,可知聲請人先於109年4月28日以卡司特公司 名義與箕金匯公司簽訂口罩機設備買賣合約書,然未能依約 於109年5月13日前交貨,聲請人再以大佳公司之名義向案外 人「信易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易電熱公司)」購 買2套口罩機,應付價金為480萬元,然而在信易電熱公司備 妥2套口罩機後,因為聲請人支付予信易電熱公司之480萬元 支票跳票,最終未向信易電熱公司購得2套口罩機,該紙應 付信易電熱公司之480萬元支票,應係大佳公司所開立華南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48 0萬元、退票日期109年5月26日之支票。而聲請人要求被告 蕭琬靜以大佳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720萬元之支票交付箕金 匯公司作為擔保,亦因違約而由箕金匯公司提示支票、退票 ,該紙支票應係大佳公司所開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720萬元、退票日期109年 7月8日之支票。則因聲請人所涉犯甲案之詐欺取財行為、乙 案之業務侵占行為,致使擔任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不斷遭箕金匯公司負責人林進驊 催促交貨,並提告其等涉嫌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後續以大佳 公司名義開立與信易電熱公司之貨款支票,及以大佳公司名 義開立與箕金匯公司以擔保履約之支票均退票(事後此2紙 支票均贖回而註銷),造成被告蕭琬靜之信用瑕疵,堪認被 告2人因同意擔任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致 遭與聲請人往來之廠商提告,聲請人迄至110年2月20日始與 箕金匯公司簽訂和解書,並交付面額360萬元之支票與箕金 匯公司以返還前收受之訂金,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2月17日 、面額140萬元之支票與箕金匯公司以支付違約金,在此之 前,聲請人並未解決前案所衍生法律糾紛,則自不能以聲請 人所提出不明日期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暱稱「賴所羅大佳 卡司特董事長」(即聲請人)片面向被告2人表示「公司先 還回來再說」、「不要侵占原本就是我的公司」等語,逕認 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2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未依 聲請人請求協同辦理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及出資轉讓登記,即構成侵占罪。  ⒊卡司特公司部分:  ⑴承上所述,乙案係由被告蕭明輝代表卡司特公司提告,以促 使聲請人出面解決與箕金匯公司間因簽訂本件口罩機買賣契 約後衍生之訟爭,嗣於乙案偵查中之109年11月26日,被告 蕭明輝與聲請人賴昌源簽立「協議書」,約定要將卡司特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將被告蕭明輝名下於卡司特公司 之出資額102萬元轉讓給聲請人,配合用印及辦理過戶手續 ;於卡司特公司負責人更改後,聲請人將代表卡司特公司向 箕金匯公司解決口罩機購買合約事宜,口罩機買賣事宜皆與 蕭明輝無關等。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另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2人於110年6月7日,經受聲請人委任之蔡奉典律師通知 ,在其律師事務所內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同意無 償將卡司特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並授權聲請人向主管 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出資轉讓所生之稅捐或規費由聲 請人負擔等情,業據證人蔡奉典於原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 有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2人始終未否認僅係受聲請人委任登記為卡司特公司之 負責人、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①卡司特公司於109年4月22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蕭明輝, 原股東張佑式、楊富棟於109年4月22日出具以誠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張佑式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蕭明 輝承受,將楊富棟之出資額50萬元轉讓由蕭琬靜承受;原股 東楊富棟再於109年4月27日出具以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將剩餘出資額50萬元中之2萬元轉讓由蕭明輝承受 ,48萬元轉讓由蕭琬靜承受。嗣卡司特公司於109年11月30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原股東蕭明輝、蕭琬靜出具卡 司特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為109年11月24日), 將蕭琬靜全部出資額98萬元及蕭明輝全部出資額102萬元, 均轉讓與楊富棟承受,此有卡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卡司特 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按,然被告2人否認有簽署前 揭股東同意書或授權他人簽署。②為釐清被告2人是否有授權 辦理出資額轉讓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等事宜,經原檢 察官多次傳喚證人楊富棟未到。另傳喚證人即辦理109年11 月30日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會計師戴銘亨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認識賴昌源?)不認識。」「(問:你是 否認識蕭明輝、蕭琬靜?)不認識,但有一次我有見過蕭明 輝,是李佳訓有請我辦戶政變更登記(應為公司變更登記, 誤載為戶政變更登記),要變更登記給蕭明輝,變更完成後 ,李佳訓約好蕭明輝,再找我,所以我跟蕭明輝有去國稅局 領發票。」「(問:賴昌源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過戶到他 名下嗎?)我都是受李佳訓委託,我根本不認識賴昌源。」 「(問:李佳訓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原本的以誠公司〉從 蕭明輝身上過戶到賴昌源嗎?)沒有。」「(問:李佳訓有 委託你從蕭明輝身上把卡司特公司過戶給楊富棟嗎?)有。 這也是李佳訓委託的。」「(問:李佳訓是公司的誰?)李 佳訓原本是以誠的負責人。」「(問:李佳訓如何聯絡?) 我只有他的LINE,我要問一下。0000000000,但我知道他目 前有家公司叫做曜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 問:為何李佳訓要把公司過戶給楊富棟?)我不知道,我是 會計師事務所,我只是幫他代辦,是他交代的。」「(問: 你有見過楊富棟?)沒有,股東同意書是李佳訓交給我的, 交給我時就都簽好了,我也沒有見過蕭琬靜。」「(問:李 佳訓是以誠公司的負責人?)以前是以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變更為卡司特公司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依上開證 人戴銘亨所述,其並非受被告蕭明輝委託將卡司特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楊富棟,而係受前以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佳訓 之託辦理。至李佳訓於將以誠公司轉讓與聲請人後,何以再 度委託證人戴銘亨辦理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之 事,則因證人李佳訓於原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而無從查明 李佳訓係如何取得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以及前揭股東同意 書是否係由蕭明輝、蕭琬靜、楊富棟等人親自簽名等節。自 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而意圖損害 聲請人之利益,將應屬聲請人對於卡司特公司之出資額轉讓 與第三人楊富棟之行為。  ⒋聲請人受讓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後,係 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2樓之5,並分次匯款共計30萬元與被告蕭明輝 以支付兩家公司之租金、買設備及作為零用金等情,業據聲 請人賴昌源於113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聲請人 認被告2人涉嫌侵占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設備及零用金 ,並稱被告2人迄未歸還設備等語。然查:訊之被告蕭琬靜 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營業處所為同一 處,係位於臺灣大道的商務中心,後來因為聲請人沒有交貨 就跑了。付不出租金,伊也沒錢搬,所以裡面有一些杯子、 盆栽、櫃子、文件用品就留在原處由屋主處理,另公司的資 產有3台電腦跟2台筆電都放在伊的租屋處,由伊保管中等語 。參以依被告蕭明輝於113年4月26日當庭提出之雜項收支表 ,收入部分有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2日 暫入款各10萬元,均登載為「賴董匯入」,即聲請人匯入被 告蕭明輝帳戶以供公司支用,支出部分則有各項雜支及匯台 北戴會計師費用(2萬元、3萬4000元)、買兩台PC兩台NB( 7萬2390元)以及發律師函、補充協議(1萬元、3萬元)、 丹姐5萬元等大額項目,共計支出金額為28萬1524元,至結 餘款1萬8476元部分,被告蕭明輝稱因公司欠稅已遭國稅局 查扣,亦有被告蕭明輝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所稱公司公款購置之設備應係指暫由被告蕭 琬靜保管中之筆電及桌上型電腦,聲請人自可依法請求被告 蕭琬靜返還,尚不能據此認被告代保管之行為,有何易持有 為所有之故意,而應構成侵占罪。  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等所指摘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涉犯侵占、 背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 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 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提起 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 容予以判斷,至聲請人所稱被告蕭明輝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提出本件聲請時始將李家訓、楊富棟列為被告部分, 既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範圍,則上 開部分本均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指,均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㈡依據卷附之109年11月26日「協議書」及110年6月7日「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之內容,佐以證人蔡奉典律師於偵查中之 證詞內容以觀,堪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從未否認卡司特公 司實由聲請人所有及經營之事實,亦同意將卡司特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聲請人,且同意無償轉讓股東出資額予聲請人等情 ,從而,被告蕭明輝、蕭琬靜顯無侵占卡司特公司之主觀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背信之犯意甚明。  ㈢另因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之營業處相同,且聲請人未如期 給付租金,公司亦無多餘資金足資處理後續搬遷事宜,被告 蕭琬靜遂僅將3臺電腦及2臺筆電暫時代為保管而暫放其租屋 處餘力,其餘之文具、辦公用品則均留在原處交由屋主自行 處理等情,在在顯見被告蕭琬靜僅係暫時代為保管上開電腦 、筆電等物,則聲請人自得循合法正當之管道據以向其請求 返還上開物品,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當具有 侵占之不法意圖或侵占、背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 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何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 ,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 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另被 告李家訓、楊富棟既均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列 之被告,且被告蕭明輝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亦非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曾加以調查論斷之內容,上開部 分自均非屬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可資審酌之範疇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 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首揭 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聲自-153-202503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刑事簡易判決 書張貼於社區公佈欄,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 所為實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無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 於本院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被訴涉犯妨害秘密及誹謗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甲○○均係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功安四街64巷社區之住 戶,2人並為鄰居,且因鄰里關係不睦素有紛爭,乙○○依其 智識及經驗,應知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 ,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將載有甲○○之姓名及居住地址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3437號簡易判決書,張貼在臺南市安南區功安四街64 巷社區大門入口之公佈欄上,致使該社區住戶及出入之人得 以知悉甲○○之個人資料並知悉甲○○之司法爭訟案件,以此非 法方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之隱私利益 。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簡易判決書 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姓名是公開資訊;因為判決書是公開資料上網都看得到,而 且我是貼在社區公布欄,鄰居都互相認識;郵差投遞信件時 ,信封上面也都有名字及地址,所以我覺得判決書上只有姓 名跟地址是沒有問題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簡易判決書等情,除為被告 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鄰居都互相認識等情置辯,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 自承:(問:社區只有住戶本人可以出入嗎?)不是,親戚 朋友也是會去拜訪。(問:親戚朋友也都認識全部的住戶嗎 ?)不見得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張貼上開判決書, 亦可能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獲悉告訴人甲○○之姓名及地址等個 人資訊,是其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㈢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亦有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又無論由該第41條 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該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 情形,竟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簡易判決書 張貼在本案社區大門公佈欄,使該社區住戶及出入之人得以 閱覽並獲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司法爭訟案件,自有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亦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到他人之騷擾 ,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法第 41條之規定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4-簡-918-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培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培鈞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高文宇、江 泓震、李佩臻、黃千綺、林釔彤、林亭言、曾啟舜、葉信甫 、黃琬茹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隨即再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文宇、林釔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江泓 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佩臻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葉信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黃千綺訴由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黃琬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林亭言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曾 啟舜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培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本院卷卷一第95頁至第 10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培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只是要借錢,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所以將帳 戶交出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融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 之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337頁至第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高文宇等9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匯 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據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對方「總之不會變洗錢吧」、「因為我朋友遇到過」(見本院卷二第54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把帳戶交給對方,對方你並不認識,你不擔心你的帳戶被拿去人頭帳戶嗎?)說實話,擔心歸擔心,我媽這2、3年在做化療,我才被關出來,我還有小孩要扶養,我身上沒有什麼錢,至少當時我跟銀行、當舖借錢,但是借到最後變成變成地下錢莊,利息太高,所以最後變成在網路上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賴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告訴人黃千綺 、黃琬茹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江泓震、 李佩臻、黃千綺、林釔彤、林亭言、曾啟舜及被害人葉信 甫、黃琬茹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高文 宇等9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1萬元,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 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高文宇 112年8月25日9時56分許前之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高文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2 江泓震 112年8月中旬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泓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45分許 40萬元 3 李佩臻 112年8月23日9時31分許前之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佩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4 葉信甫 112年5月14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信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0時56分許 35萬元 5 黃千綺 112年8月2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千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6 黃琬茹 112年8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琬茹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7 林釔彤 112年8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釔彤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8 林亭言 112年8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亭言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拍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4時45分許 40萬元 9 曾啟舜 112年6月8日11時3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啟舜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高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 2、高文宇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江泓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 2、江泓震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江泓震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7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李佩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 2、李佩臻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蔡信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2、蔡信甫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9頁至第149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黃千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2、黃千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紀錄、黃千綺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96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黃琬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2、黃琬茹之匯款紀錄、黃琬茹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07頁至第215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 1、林釔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2、林釔彤之匯款紀錄、林釔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29頁至第243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 1、林亭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2、林亭言之匯款紀錄、林亭言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57頁至第265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分) 1、曾啟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2、曾啟舜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曾啟舜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77頁至第28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1957-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就公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易 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第2次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判決諭知免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蕭志強就①收受、持有及隱匿本案書函 之行為,涉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②在另案提出本案書狀 之行為,涉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贅載「 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 上開①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上開②部分不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要件,以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分別諭知公訴不受 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34號判決,就上開①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就上開②無 罪部分駁回上訴(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就上開 ①經本院撤銷發回部分,由獨任法官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 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免訴。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原審法院組織違法為由,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判決就上開①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合議庭審理後,就上開①部 分,再以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判決諭知免訴,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開①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為免 訴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第5頁 第4行至第5行所載告訴人之住處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弄○0號6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 0號」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信函係寄送予告訴人張 嘉玲,仍拆閱後不轉交,亦不立即退還,使告訴人因此不知 警方調查之結果,無法表達意見,自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實際亦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經警方通知,方將本案書函 交還予警方,無法以此事後行為,反推被告於收受本案書函 後,並無何不法意圖;且被告既於警方通知後,隨即退還本 案書函,益徵被告一開始就無退還之想法,而係違法蒐集、 據為己有,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0號址) ,告訴人住○○○○○巷弄0號(下稱0號址),雙方長年有多起 民刑事案件爭訟。告訴人及其母張王愛月因認被告在另案 法院開庭時,陳述內容不實,於104年6月10日前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 中路派出所),向警員李哲祥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 告訴(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以電 話向桃園分局督察組檢舉李哲祥受理系爭妨害名譽案報案 之態度不佳,疑似以可能涉及誣告罪為由,推託不願受理 報案;該檢舉案由督察組巡官岳尉嵐承辦(下稱系爭檢舉 )。李哲祥於同(12)日就系爭檢舉內容,提出職務報告 ,說明其受理告訴人及張王愛月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 之過程後,桃園分局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檢舉,製發載有 「檢視該所(即中路派出所)駐地錄影(音)紀錄,員警 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 持續加強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以符合民眾期待」內容之 本案書函,欲以郵務方式寄送予告訴人;然因岳尉嵐在本 案書函將告訴人之地址誤繕為0號址,致本案書函寄送至 被告住處,由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收受。嗣告 訴人因就另案擔任張王愛月之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於10 6年7月間閱卷發現被告就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 號偽證之刑事案件(被告於該案中為告發人;下稱系爭偽 證案),於106年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本 案書函影本作為書狀附件,始悉本案書函寄至被告住處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0頁、偵續卷第109頁 至第111頁,易字卷二第17頁、易更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 ,上訴34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3頁),復有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 第1060053317號函及檢附之岳尉嵐簽呈、本案書函函稿、 岳尉嵐就系爭檢舉訪談告訴人之紀錄表、李哲祥就系爭檢 舉提出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04年6月10日中路 派出所受理報案區錄音紀錄、桃園分局督察組受理民眾報 案(檢舉)紀錄、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8頁 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就 系爭偽證案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二審理由狀及檢附 之本案書函影本(見請上46卷第1頁至第5頁、第21頁)附 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 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 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 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個人資料保護 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41條(並刪除原第2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 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及 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益」 之情形者,為允許具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 條件。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或符合法律增 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 廢止其刑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增訂之主觀 要件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後者始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收受本案書函後,雖未轉交告訴人或立即主動退回桃 園分局。然被告辯稱其在本案之前,已多次遭告訴人提告 ;中路派出所警員曾以電話向其表示因告訴人及張王愛月 對其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通知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 錄,其在電話中向警員表示告訴人一案多告,不願去作筆 錄;嗣其接獲以平信方式投遞至其住處之本案信函後,拆 開閱讀書函內容為警方就告訴人檢舉中路派出所警員之處 理情形,認為可能是因其未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導致警 員被檢舉,故警方寄送該書函繕本,使其知悉系爭檢舉之 處理情形,遂將該信函收起,未作任何處理;之後其因系 爭偽證案,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將本案書函影本作為書狀 附件,僅欲說明其一直遭告訴人提告等情形,並非故意隱 匿本案書函,使告訴人無從得知警方就系爭檢舉之處理結 果,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情(見易字卷二第 9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易更一卷第90頁至第91 頁、第124頁,上訴34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因本案書 函所載受文者地址確為被告居住之0號址,已如前述;且 桃園分局寄發之書函以平信為主,通常只有涉及性侵害等 特殊案件之文書,才會採用掛號郵寄等情,業經證人即桃 園分局收發室人員黃意順證述明確(見偵續三卷第109頁 至第110頁),並有前開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函文在卷 供佐(見他字卷第58頁)。可見被告所稱本案書函係以平 信方式,郵寄投遞至其住處等情,即非無憑。又告訴人及 張王愛月於104年6月10日向中路派出所警員李哲祥表示要 對告訴人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之告訴時,告訴人即向李哲 祥稱「一模一樣的案子龍潭都已經受理過」等語;而李哲 祥於同年月13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亦回稱 因告訴人及張王愛月所提出之妨害名譽案已一案多告,其 不會到所製作筆錄;嗣被告請求檢察官就系爭偽證案提起 上訴,並提出本案書函影本時,復在該書函空白處書寫「 張嘉玲各案均一再一案多告,中路派出所來電告知:蕭志 強是否來所製作筆錄!開庭所言!答:開庭均依法答辯, 所告違法,請逕移送地檢署露股 結股偵辦,無必要製作 筆錄。為此:張嘉玲舉報中路派出所。繕本一份寄蕭志強 」等情,此有中路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報案區錄音紀 錄(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被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狀 所附本案書函影本(見請上46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徵 被告辯稱本案書函之收文地址為其住處,且書函內容係在 說明告訴人檢舉中路派出所警員之處理情形,因先前中路 派出所警員曾以電話通知其就系爭妨害名譽案製作筆錄, 其認為桃園分局應係因其與系爭妨害名譽案有關,始以本 案書函將系爭檢舉之後續處理情形副知其本人,遂將本案 書函收下,未想到本案書函係因警員誤繕地址而誤寄至其 住處,並非刻意隱匿本案書函等語,即非無憑。   2.檢察官指稱桃園分局寄發本案書函之對象為告訴人,書函 內容係對告訴人所提系爭檢舉之答復,被告收受該書函後 ,竟未轉交告訴人或立即退回,致告訴人無從得知警方就 系爭檢舉之調查結果,顯係刻意扣留隱匿該書函,使告訴 人無法就系爭檢舉之調查結果表達意見,當有損害告訴人 之意圖,亦實際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 。然依前所述,本案書函係因承辦警員誤繕地址,始誤寄 至被告住處,可見被告僅係被動收受書函,與刻意主動取 得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有別。又告訴人對中路派出 所警員提出系爭檢舉之起因,係因對被告提出系爭妨害名 譽案之告訴;且被告在接獲本案書函前,亦經中路派出所 警員告知告訴人對其提告一事。足見被告辯稱因本案書函 之收件地址為其住處,且書函內容非全然與其無關,致其 誤認該書函是要讓其了解告訴人因系爭妨害名譽案,對警 員所提檢舉之後續處理情形,未想到是因警員誤繕收件地 址而誤寄等情,即非無憑,自難僅以被告收受本案書函後 ,未逕行轉交告訴人或立刻將書函退回桃園分局,逕謂被 告於行為時,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況若被告收受 本案書函時,確為使告訴人無法獲悉警方就系爭檢舉之處 理結果,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不將該書函轉 交告訴人或立即退回,衡情,被告應刻意隱匿其接獲本案 書函一事;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在告訴人及桃園分局均不 知本案書函誤寄至被告住處之情形下,在張王愛月所涉系 爭偽證案(告訴人於該案擔任張王愛月之輔佐人)之訴訟 過程中,主動提出本案書函。益徵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書 函是警方寄給其而收受,非基於使告訴人無從獲悉書函內 容之目的而刻意隱匿,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 情,應屬可採。   3.被告於110年間,經桃園分局警員通知退還本案書函後, 已退還該書函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上訴34卷第16 0頁),並有被告提出警員簽收本案書函之紀錄在卷可參 (見上訴34卷第170頁)。核與前開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 、7月間,接獲郵寄送達其住處之本案書函時,以為是警 局寄給其收受之文書,不知係因警員誤繕收件地址而誤寄 ,遂將該書函收下等情並無相違。檢察官指稱被告於警方 通知後,隨即退還本案書函,可見一開始即無退還之想法 等詞,要難憑採。   4.依上所述,被告於104年6、7月間,收受本案書函之行為 ,固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惟其 行為後,該條業經修正,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對無該等意圖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修正後 該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雖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被告收受本案書函之行為時,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 法意圖,參酌前揭所述,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情形,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104年6、7月間,收受取 得本案書函之行為,固涉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惟檢 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定要件,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情形,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 證相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係對原 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蕭志強 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就上開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撤銷 發回部分,判決免訴,檢察官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 回,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部分,此部起訴事實如附表所示。   ㈡告訴人就本判決審理範圍部分之告訴為合法:    ⒈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 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 此限。」。就附表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 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 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之起訴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 。    ⒉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言詞提出告訴時,已就附表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並表 示欲提出告訴之意,又係上開罪名若成罪時之被害人( 下詳),是告訴人當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違反個資 法,仍無礙告訴人就上開罪名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 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 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 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 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 生效施行之個資法第41條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參酌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此次修法意 旨及修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 罰處罰之必要。」,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 圖要件),作為刑事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 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作為允許具 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以限縮刑責範 圍,且修正後該條規定,亦維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 要件。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 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05年度 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於本案尤值參採,因該案被 告係在104年9月間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非 法蒐集之個資法上開罪名起訴,該案第二審於審酌個資法 上開修正內容與規定後,認應循新舊法比較方法,適用有 利於該案被告之修正後個資法規定,而改判該案被告無罪 ,惟最高法院於該案先揭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 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 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 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見解,並在援引上開 修法內容後,認定「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即 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則原判決既 認毛瓊慧(即該案被告)有上述一之⑶至⑸所述各情,乃竟未 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免訴之諭知,卻誤為新舊 法比較,並從實體上為審判,改判諭知毛瓊慧此部分無罪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將該案第二 審判決就此部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確定。 該案在行為人經起訴之行為及行為時間、起訴法條、個資 法修法內容等節,既與本案均相同,其結論於本案自有適 用,以維法秩序之一致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 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 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 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 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警察誤寄 給我,我後來就歸還警察了,我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損 害到告訴人。   ㈢關於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0號 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弄0號6號(下稱0號址);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 ,員警本應將其處理情形寄到0號址給告訴人,卻因警方 人員誤載地址為0號址,致郵差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 旬間,將載明其處理情形之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送達至 0號址,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 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 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 ,寄出後警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 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 1060053317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0頁,載明本案書 函係員警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 寄給告訴人,卻因員警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0號址; 警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 留信封)、職務報告(他字5293號卷第64頁)、受理案件訪 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 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此外,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為警查處之始末( 主要為告訴人申訴,員警對告訴人申告之處理態度不佳) ,已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於此援用,不再贅言,由其過程可認,被告直至接獲本 案書函為止,均不知有上開申訴事件。   ㈣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 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 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 ,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 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 遭非法蒐集,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 機關。再者,因個資法第2條第3款明定:「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被告雖僅有收下本案書函之 舉止,仍屬對本案書函之「取得」,而屬對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蒐集,其行為時間係則係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 。   ㈤被告固有上開蒐集本案書函之行為,但本案書函既係因桃 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有如前述,此誤繕、 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上開申訴事件之被告,就 此可認被告並無何不法意圖。本案書函究係以平信或掛號 寄出,已不可考,但無論是平信或掛號,均與被告無涉。 關於被告將本案書函影印並附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 使用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而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確定,更可認定被告並未持本案書函為非法之 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 ,由巡官游登翔簽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34號卷第158至 160頁、第170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 蒐集本案書函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除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 件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迄至本案二次撤 銷發回後之審理程序終結為止,亦未就此再行舉證。另被 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 正前個資法之上開罪名,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所適用之修 正後個資法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認其原先刑 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該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該分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該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該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0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0號址(實際居住者為被告蕭志強)投遞。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該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2025-03-14

TPHM-114-上訴-996-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ATMAWATI(中文名:露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網際網路對李 燕雲佯以渠係外國軍官須花錢請假云云,致李燕雲陷於錯誤 ,自112年4月20日20時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止,在臺 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先後轉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及21,150元至露娜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李燕雲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燕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露娜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李燕雲上開款項匯入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都被我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走 了,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款項並隨即 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客觀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燕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偵62230卷第6至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113偵1690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5至49頁 )、告訴人李燕雲受騙相關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李燕雲之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之翻拍擷圖照片、私 訊李燕雲之對話畫面及傳送帳號等擷圖翻拍照片、李燕雲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新北 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11至12、17至19、24、34至45頁)可 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及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 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 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 ,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 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供稱:是我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 走我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他也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  ⒈惟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20日訊問時供稱:我有先把存摺簿跟 提款卡照相起來,隔2天MUHAMMAD FAUZI就逃逸了,我是在 臺灣將帳戶資料交給他的,他的中文名字叫鮑弟(音同)。 我有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MUHAMMAD FAUZI本人(見原審金簡 卷第45、47頁),於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時改稱:不是給 他(未婚夫),是他偷走我的帳戶資料,我的存摺、提款卡 都被我未婚夫帶走,我是在112年4月13日發現我未婚夫拿走 我的存摺、提款卡逃逸,我未婚夫是在凌晨逃逸的(見原審 金訴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本案帳戶資料被 其未婚夫帶走(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究 竟是其本人親手交付予其未婚夫,抑或其未婚夫未經其同意 擅自帶走,就此一簡單明瞭之事實,被告之前後供述卻有不 一。  ⒉被告口口聲聲說MUHAMMAD FAUZI是其未婚夫,MUHAMMAD FAUZ I有跟其求婚,其也答應要跟他結婚(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被告均未能說出其未婚夫之出生年月日,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MUHAMMAD FAUZI是1987年次,已經回去印尼(見原審金 簡卷第46、47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多次調取名為MUHAMMAD FAUZI之人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有與被告所描述之「MUHAMM AD FAUZI」、「1987」年次相符之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見原審金簡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可按,且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有該名未婚夫存在之事證,衡情被告 與未婚夫既已有結婚之共識,彼此當有深厚的感情基礎,則 為何連基本的日常生活照片、雙方往來對話紀錄等等均付之 闕如,甚至供稱:連未婚夫的生日也想不起來(見原審金簡 卷第47頁),除了姓名及出生年份外,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 供給法院(見原審金訴卷第38頁),都忘記了(見本院卷第 102頁),則客觀上是否真有被告所供述之「MUHAMMAD FAUZ I」、「1987」年次之未婚夫該人存在,即有可疑,則其再 供稱是未婚夫MUHAMMAD FAUZI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拿走後逃逸云云,是否可信,更值存疑。  ⒊依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當時持有手機內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照片(見原審金訴卷第41、43頁),並供稱:這些提款 卡跟存摺的照片,是我在112年4月12日拍攝,因為我朋友有 跟我借1萬元,他要還我錢,所以我拍下來,傳給我朋友。 (妳傳提款卡或存摺其中之一,就可以了,為何要兩個都傳 給妳朋友?)我朋友跟我要兩個,所以我兩個都照相給他( 見原審金訴卷第31、32頁)。再依被告拍攝其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時間為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有被告自 行提出照片上載日期及時間可明,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 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金訴卷第32頁),顯見被告 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自行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照片予他人,而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舉,甚 屬明確。  ⒋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日提領3 千元後,迄112年4月12日前,除111年12月21日之利息11元 、稅款2元外,均未再有任何存提款及轉匯款等紀錄,而被 告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提款卡照片予他人之前,本案帳戶之餘款僅400元,而被 告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傳送存摺封面、提款卡照 片予他人之後,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59分即有跨行轉 入585元、同月13日12時21分跨行轉入85元、同月13日12時2 3分跨行提領1,005元,甚至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之同月20日 15時30分仍有跨行轉帳入85元之紀錄,其後告訴人方於20日 20時36分、44分、48分、51分接續跨行轉入3萬元、3萬元、 3萬元、21,150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8、49頁)可參。此 與時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保人頭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所為小額款項轉出(入)之測試(俗稱「洗車」) 情形相符。尤其在被告已6個月餘均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且餘 額僅剩400元左右之情況下,卻突然在112年4月12日19時40 分、41分分別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予他人 ,隔不到20分鐘之19時59分許即有跨行轉入585元、翌日亦 有跨行轉入、提領、轉入之狀況,加以現今輸入帳戶密碼錯 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鎖帳戶之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 實無可能甘冒無法轉出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 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轉匯款項,由此足見 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詐欺集團 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 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本案帳戶在被 告傳送上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後,確實有交付上開存摺 及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舉,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要無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直承其於西元2015年即104年即來臺灣工作(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勞動力發展署提供被告最近(告訴人112 年5月3日報案後)聘僱資訊,其自105年10月14日至110年12 月22日均陸續在臺灣受僱,距離案發前之最近一次合法聘僱 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雇主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碩公司)(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60頁正反面) ,其除本案帳戶外,另有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直 承(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來臺工作已久,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其有開設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可見依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 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其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供 對方還款用途(見原審金訴卷第31頁),顯亦知悉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他人可用來轉帳出入使用,而被告雖稱是因為 朋友要還其1萬元所以提供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惟倘係 供朋友單純還款之用,被告只須提供顯示有帳戶資訊之存摺 封面即足,何須提供提款卡照片,實難想像,則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取得帳戶之 人,既有犯罪之意圖,而欲透過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供不法 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 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在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 ,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 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在原審審理時,我提出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那是指我從舊手機轉到新手機 的時間,不是我拍攝的時間,我是在轉到新手機的前1年多 拍攝的,是在還沒有被未婚夫偷走前拍的,是因為要給我朋 友還錢,我照相起來,請朋友還我錢(見本院卷第100頁) ,惟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於112年4月12日當天拍攝一 情有所未合,而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朋友要還其錢,其 要連同提款卡照片一併提供,甚至就連其朋友最後如何還其 錢一節,亦有:「他直接現金給我」(見原審金訴卷第37頁 ),及「他用印尼盾在印尼還我錢,入我印尼的帳戶」(見 本院卷第101頁)之不同供述,且就在被告將照片轉存新手 機後不到20分鐘之短短時間,即有上開詐欺集團常見之人頭 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洗車」測試,亦難有合理的解釋。此 外,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案發前,先到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鈞寶公司),再到東碩公司,之後才到Kingcore 公司工作,鈞寶公司的薪水是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東碩公 司的薪資是領現金,領約4個月,大約5萬6千元到5萬9千元 左右,Kingcore公司前6個月薪資匯到本案帳戶,最後1個月 是領現金,因為倒閉了,目前在擔任看護工,薪資領現金, 本案帳戶是在Kingcore公司工作時才開戶的(見本院卷第89 至91、97至99頁)。惟其供述歷次就職之時間順序及本案帳 戶之開戶時間,均與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資料顯示被告於10 9年12月15日任職鈞寶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任職東碩公司 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60頁),及本案帳戶係 於110年1月6日開戶,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 均有來自鈞寶公司的薪資轉帳款項,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 年2月11日止有來自東碩公司的薪資轉帳款項(合計5萬7,41 2元),之後均陸續提領或跨行轉出款項,並未有所謂Kingc ore公司薪資轉入款項,且除前揭測試用之585元、85元跨行 轉入、1,005元跨行提領、85元跨行轉入外,之後即本案告 訴人之4筆跨行轉入款項,並未見再有任何薪資轉入等情( 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5至49頁),均不相符。是以 ,被告就其於本案前之就職單位(鈞寶公司、東碩公司等) 及薪轉情形,均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涉,應為其正 常工作及領薪狀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如上與卷證明 顯不符、歧異甚大之內容,足見其所為供述內容之憑信性甚 低,自仍應以其於原審所供述之內容(即112年4月12日19時 40、41分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再傳送予 他人等語),並主動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 為佐證,較堪採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四、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受 詐欺集團成員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到庭接受詢問、訊問),難認被告符合自白減輕 其刑要件,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無修 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適用第3次修 正前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第3次修正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 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整體 適用後,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5年),但修 正後之最低度刑(3月)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1月 )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以第3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過檢警訊(詢)問,然其於原審或本院   審理期間均未自白犯行,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然自 104年來臺工作,案發時已工作7年餘,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我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 人;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查無其有因本案取得犯 罪所得之情形,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 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該帳戶業經警 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58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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