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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李清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 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義民路61號麗嬰房服飾店前之義民路與褒新街之T字 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行近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李清風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竟貿然沿義民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義民路,致張 育誠發現李清風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清風因而倒地並 受有後枕約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挫擦傷約5*2公分、右手肘 挫擦約1*2公分、左膝挫擦傷約3*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本案時、地騎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李清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 2 告訴人李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清風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9張、警方提供之「北港義民路與褒新街-全景監視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張育誠與告訴人李清風之行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⑴張育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⑵行人李清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ULDM-113-交易-659-2025021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5時28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 駛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又因不勝酒力撞擊路燈、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所 生危害嚴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商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   被   告 林重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仁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5時28分許, 行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張虹 儒管理之路燈,再擦撞蔡佳貝、黃脛雄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林重仁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虹儒、蔡佳貝、黃脛雄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2-14

ULDM-114-港交簡-25-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28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雲 林縣○○鄉,並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婚姻期間被 告時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與借錢,但鮮少歸還,且常無端辱罵 原告「斷掌」、「顧後頭(指娘家)」等語並不時動手毆打 原告,原告更曾因此流產。復於107年1月間,因缺錢無力繳 交房貸與稅金,認原告取得車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卻未幫忙支付,心生不悅而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心 生畏懼而偕同子女搬離被告住處,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嗣由本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 告對該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抗字 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然被告竟無視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於107年10月25日跟蹤、騷擾原告,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另於110年4月3 日突至原告租屋處找尋原告,但因遭住處大樓警衛阻攔,被 告竟毆打警衛成傷。因被告上述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造成 原告痛苦不堪,顯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使原告 不願意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更何況,原告自107年1 月搬離被告住處後即未再同住,已無夫妻之實,亦足認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 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 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 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 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 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 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而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 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 ,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 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 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3年9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而 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並多次向其借款未歸還以 及分居已久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吳○○到庭證述:我 跟爸爸沒有聯絡,雖然他會不定期傳簡訊給我,我只有收, 但不敢回覆。107年間發生的家暴事件(下稱家暴事件)是 媽媽被爸爸打,那次媽媽有到醫院就醫,後續有聲請保護令 ,從那次之後我們就搬離水林鄉○○村之住處,家暴事件之前 我跟爸爸媽媽都住在○○村那邊,但這幾年下來他們分分合合 ,已經數不清,有時同住,有時分開,而在家暴事件發生後 ,媽媽就真的搬離,到現在都沒有同住。自從我有記憶約幼 稚園以來,爸爸對媽媽都很不好,爸爸會動手打媽媽還有罵 媽媽,我念幼稚園時媽媽是住高雄,爸爸住在蕃薯村,但有 時媽媽又會回去住○○村,是很混亂的家庭狀況。他們會一直 吵架,爸爸會講一些很攻擊性的話,會罵媽媽髒話、三字經 或是對我說媽媽都只顧娘家、有斷掌、去買股票輸錢等。家 暴事件發生當天一早6、7點是聽到爸媽兩人有點爭執,原本 以為只是一般對話,之後就聽到爸爸說「敲給你死」、「敲 給你死」,我妹妹就去阻止爸爸,媽媽有打電話報警,我也 有開車載媽媽去醫院,那天之後我們就收行李搬出去住。因 為我們從小在目睹家暴的環境中長大,所以過年過節我們也 都不敢回去爸爸的住處。爸爸講話是常會對媽媽做人身攻擊 ,幾乎是天天言語上的暴力,且不只是一、兩句,是會重複 一直講,小時候他是會從一早5點開始講到我們去上學,我 們長大已經工作後他還是這樣,等到我們要睡覺,他也可以 講到凌晨1點。從小至今,我都沒有看過爸爸有一份穩定的 工作,他曾經去開客運一陣子之後沒工作,也有去開砂石車 之後又沒工作,但他沒有固定的收入,主要都是媽媽在負擔 家庭開銷。爸爸媽媽不管是不是經濟的問題都會吵架,107 年家暴事件發生時,我已經在工作,我有給爸爸錢,也會幫 忙分擔家裡的生活費,家裡的水電、瓦斯費都是我在負擔, 但爸爸還是會對媽媽家暴,爸爸看媽媽不順眼就會打媽媽、 罵媽媽。我覺得他們的婚姻沒有必要維持,因為我聽到爸爸 對媽媽說「敲給你死」,我覺得他沒有在乎別人的生命安全 ,驗傷單也都是頭部、臉部的傷勢,並不是一般吵架,打巴 掌、打手、身體或腳,他都是攻擊頭跟臉。媽媽提出的就醫 證明確實都是爸爸打的,因為媽媽不曾跟別人起過衝突等語 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均屬至親、關係 密切,且於107年1月搬離被告住處前,均與兩造同住,對於 兩造平時相處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以原告提出之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臺灣 省立朴子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及病名分別為「82年 4月14日、顏面外傷」、「82年5月18日、妊娠八週併...流 產」、「93年7月26日、急性根尖齒周圍炎」、「95年6月19 日、頭部外傷、臉部挫傷」、「99年5月25日、右臉頰挫傷 (觸壓痛、紅腫5x6公分)」、「107年1月28日、頭部及臉 部多處挫傷」等情,及原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紀錄,被告確 有辱罵原告「斷掌的查某」、「生番查某」等語,並參酌原 告提出被告於94年至106年書立之借據、借還款紀錄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 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證人前開證 述堪予採信。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 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影響兩造感情,並讓夫妻間彼此扶持 之特質蕩然無存,而原告更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離家,兩造 分居至今已逾7年,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又分居期間,被告雖曾傳簡訊要原告與子女返家同住 ,惟其在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且迄今並無何實 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行動,因此縱使被告稱其無意離 婚(見本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 之真實意欲。參以原告到庭表示兩造分居已久,已無夫妻之 實而堅持離婚,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性, 客觀上已難期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法 控制情緒、理性溝通,而屢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 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揭規定 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14

ULDV-113-婚-113-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侯詠文 監 護 人 黃金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金山(下稱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該巷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相對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貿然前行,適聲請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聲請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成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涉犯刑事過失致 重傷害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 處相對人有期徒刑6月,且聲請人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多次調解相對人皆稱無力支付賠償金額,完全無賠償意 願。現查相對人名下有土地,而相對人屢屢推託稱無力支付 賠償金額,其恐有不願履行賠償之意圖或顯有隱匿及脫產之 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不能逕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 之原因,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因系爭 事故可請求賠償之債權存在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簡 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本件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名下有土地 ,而相對人多次調解均推託稱無力支付賠償,其恐有不願履 行賠償之意圖或顯有隱匿及脫產之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調解程序之目的,乃希望雙方 各為讓步協調出解決方案,避免訟累,若調解不成立,可能 雙方尚未達成共識等諸多原因,無從即認債務人係逃避賠償 責任。又系爭事故於本院事務官調解時,係因兩造金額差距 太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可見相對人並無逃避賠償責任之意思 。況且,若僅以債務人有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即謂有假 扣押之原因,係混淆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意旨。且觀諸聲請人 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 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 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14

ULDV-114-全-5-2025021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6、6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路○ ○號100394)無號誌交岔路口(東西方向亦為產業道路),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左側適有王金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王許淑英 ,王金印亦應注意該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即甲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 方車之甲車輛之先行,而直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於甲 車輛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致乙機車人、車倒地受傷,王金印 、王許淑英均經救護車送醫救治,王金印到院前無自發性呼 吸及心跳,受有右大腿變形、腹部擦傷、右胸肋骨凹陷合伴 血胸等傷,經醫生以創傷高級救命術及置放右側胸管後,仍 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113年5月13日10時36分死亡; 王許淑英則受有外傷性心跳休止、疑似右側氣胸、頭部鈍傷 、臉部撕傷等傷,經醫生急救後於同日10時48分宣告急救無 效死亡。 二、案經王金印及王許淑英之子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相245卷第45至49頁《同相245卷 第13至21頁,偵5226卷第9至13頁》、相245卷第125至127頁《 同相246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3、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相245卷第51至54頁《同相 245卷第23至29頁、偵5226卷第15至18頁》、相245卷第123至 127頁《同相246卷第15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245卷第55頁《同偵5226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相245卷第57至59頁《同偵5226卷第21至23頁 》)、現場照片32張(相245卷第61至91頁《同偵5226卷第29 至5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王金印】(相245卷第101頁《同偵5226卷第61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王許淑英】( 相245卷第103頁《同偵5226卷第63頁》)、被告丙○○、被害人 王金印駕籍資料(相245卷第107至109頁《同偵5226卷第67至 69頁》)、MNQ-8321號普通重型機車、BNB-3529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相245卷第111至113頁《同偵5226卷第71至7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2份(相245卷第119頁、 相246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 (相245卷第121頁、相246卷第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2份(相245卷第133至141頁、相246卷第21至2 9頁)、相驗照片(相245卷第145至167頁《同相246卷第31至 5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嘉監鑑 字第113300131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含鑑定人結文)(偵5226卷第89至94頁)、雲林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245卷第43頁《同 偵5226卷第6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偵5226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駕駛過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王金印、王許淑英2人 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偵 5226號卷第27頁),被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本案於行車時 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王 金印、王許淑英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 生活受重大影響。衡以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王金印 為本案肇事主因乙節。再參以被告事後自首本案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調解書記載:兩造不 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等語,有雲林縣○○鄉○○○○○000○○○○00 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觀(本院卷第69頁)。亦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再考量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 ,緩刑條件無意見等語;檢察官表示:檢察官求處至少有期 徒刑7月以上,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並履行完畢,請 給予緩刑宣告。緩刑條件為至少2次法治教育,緩刑期間2年 ,緩刑期間不付保護管束,其餘條件由法院決定等語;被告 表示:請從輕量刑,緩刑條件由法院決定等語   (本院卷第58至5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 有2個成年小孩、1個未成年子女、現在跟老婆、小孩同住、 目前在水林鄉農會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 (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如 前所述,參以前開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堪認 被告對本案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導致寶貴生命之逝世,讓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 心理痛苦,為讓其深刻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ULDM-113-交訴-146-20250213-1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葉昭良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4年12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文書 人員,至112年9月20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37年9月又19日 。而被告為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且原告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 擇繼續適用舊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其計算方法為 :㈠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止,年資為12年6月又29日, 依被告員工退休辦法,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此部分計 13個基數。㈡8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年資為15年, 依被告92年3月20日核備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92年工作規 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工作滿一年給予二 個基數,此部分計30個基數。㈢10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0日 止,年資為10年2月又20日,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此部分計10.5個基數。又依系爭92年工 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中段規定,87年7月1日後之 最高基數為45個基數,原告87年7月1日後之基數合計為40.5 個基數(計算式:30+10.5=40.5),並未逾系爭92年工作規 則所定上限,是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53.5個基數(計算式: 13+30+10.5=53.5),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31,112元,扣除已經領取之1,275,592元退休金,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88,9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31,112元×53.5-1 ,275,592元=388,90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0 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另於111年5月24日核備新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並已公告被告全體員工,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退休,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依系爭111年工作規 則第42條規定,而非依系爭92年工作規則計算。縱認本件有 系爭92年工作規則之適用,系爭92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前段所稱之工作年資應自受雇之日起算,而非自 被告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且總數以45個基數為上限。是 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為:㈠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 止,年資為12年6月又29日,此部分計13個基數。㈡87年7月1 日至89年12月1日止,年資為2年5月,與前開年資合計為15 年,工作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此部分計5個基數。㈢89年12 月2日至112年9月20日止,年資為22年9月又18日,工作滿一 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部分計23個基數。 是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41個基數(計算式:13+5+23=41), 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1,11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為1,275,592元(計算式:31,112元×41個基數=1,275,592元 ),且被告已經給付完畢,並無短發原告退休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69、124、141頁)  ㈠原告自74年12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自請退休 ,年資為37年9月19日。  ㈡原告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31,112元。  ㈢系爭92年工作規則中,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規定 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員工工作年資,87年7月1日以後,每 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超過15年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87年7月1日以前到職部分,以本院原訂 辦法核計給付。  ㈣被告於適用勞基法之前,訂有被告員工退休辦法,規定工作 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此一規定並未低於當時之法令標準。 故原告於74年12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年資12年6月又2 9日,給予13個基數。  ㈤原告已經領取被告給付之退休金1,275,592元。  ㈥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中,第42條第1、2款規定員工退休金給與 標準為: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計給。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依前一款規定計給 。  ㈦系爭92年工作規則及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其中就退休金之計 算方式均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㈧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於111年已向被告全體員工為公告,原告 當時並無向主管表示反對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內容。  ㈨被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   ⒈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 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 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得拘束勞 雇雙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 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 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 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 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並未經主管或被告人事單位告知系爭111年工作 規則可能會對原告造成不利益,且原告不認為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會拘束原告,故無從表示反對等語。惟查勞基法 第70條所定之工作規則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為 生效要件,並未課予雇主逐一向勞工通知工作規則內容或 為勞工分析利弊之義務。被告已向雲林縣政府核備系爭11 1年工作規則,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被告已於111年6月1日將 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公告於被告網頁,使系爭111年工作規 則之內容處於被告員工隨時得查看之狀態,有雲林縣政府 111年5月24日府勞動二字第1110051621號函、被告網頁截 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12 4、134、135、141頁),被告已確實公開揭示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堪認被告已合法變更工作規則,系爭92年工作 規則已經為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所取代,自公告之時起, 被告員工之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即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 規則。原告已處於得知悉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狀態,原 告對於規範攸關自身退休福利事項之系爭111年工作規則 ,迄112年9月20日退休時,逾1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即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 得拘束兩造,不因原告未上網查詢或未經主管告知而異。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變更不具備企業經 營上之合理性,而被告抗辯係因系爭92年工作規則中就退 休金之年資起算及退休基數計算方式無明確規定,且與實 務見解不符,為避免不同時間入職之員工有割裂適用的情 況,方制定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以更合理、公平之工作 規則計算員工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等語。查系爭92年工作規 則第77條退休金計算,第1項為「員工退休金=平均薪資× 給付基數」,第1款就平均薪資及給付基數之計算及核給 方式為規定,惟第1款第2目之給付基數中,僅明文87年7 月1日後之年資計算方式,另外將87年7月1日前到職部分 規定於第2款(見本院卷第30頁)。而兩造所爭執之每年 給予2基數之15年起算時點及最高基數上限,均係規定於 第1款第2目給付基數之下,自第77條之整體條文結構而言 似就員工退休金之全部給付基數為規定,然單就第77條第 1款第2目之文義,15年之起算時點及最高基數上限均載於 「員工工作年資,87年7月1日以後」之後,且文字間係以 分號而非句號為區隔,文句上似將15年之起算時點及最高 基數上限均限於87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造成此規定之整 體結構與條文文義解釋有所歧異。是系爭92年工作規則第 77條退休金計算方式確實有不明確之處,而被告訂立系爭 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第1、2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為明確規定(見本院卷第 98頁),足使被告員工更明瞭自身權益,堪認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之變更具有合理性。況原告未曾表示反對系爭11 1年工作規則,依上開說明,無論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是否 屬於不利原告之變更或是否具備合理性,仍得拘束原告,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111年工作規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將使原告之工作年資較長但基數卻較其他人更少之現象, 有違平等原則及原告之信賴利益等語,並以訴外人即被告 已退休員工張素𬉾、曾瓊嫥、林淑惠之退休金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查訴外人張素𬉾、曾瓊嫥、 林淑惠分別於104、105年間退休,當時自應適用系爭92年 工作規則核給退休金,然被告已於111年間依法變更工作 規則,就退休金計算方式之變更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未表示 反對,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已拘束兩造,均如前述,是原 告於112年退休時自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規則計算原告之 退休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告之退休金為1,275,592元: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 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 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 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 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工 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 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 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 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 ,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是僅於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方於適用勞 基法後,重新起算15年之年資並每年給予2個基數;若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並未低於當時法令標準,則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接續計算,並非重新起算。   ⒉查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第 1、2項計算,且原告於94年選擇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則 在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原告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計給(見本院卷第9 8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適用勞基法之前,訂有被 告員工退休辦法,且該辦法並未低於當時之法令標準(見 本院卷第68、6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後,係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方給予每年2個 基數,並非自87年7月1日起重新起算15年。是本件原告退 休金計算方式應為:⑴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止,年 資為12年6月又29日,計13個基數。⑵87年7月1日至89年12 月1日止,年資為2年5月,與前開年資合計為15年,工作 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計5個基數。⑶89年12月2日至112年 9月20日止,年資為22年9月又18日,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 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部分計23個基數,故原告之 退休金為1,275,592元(計算式:31,112元×41個基數=1,2 75,592元),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且被告已經 全額給付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9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2025-02-13

ULDV-113-勞簡-4-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沂鴻於民國113年4月7日凌晨0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4樓之1,與黃薪祐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及頭槌之方式毆打黃薪祐,致黃薪祐受有雙眉撕 裂傷(3.5公分、3公分)及雙側眉頭處疤痕約3.5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黃薪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沂鴻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7、49、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薪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4、39至41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5頁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偵卷第17頁)、告訴人傷 勢照片6張(偵卷第18至20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眉撕裂傷(3.5公分、 3公分)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後續演變為雙側眉頭處疤 痕約3.5公分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偵卷第15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頁)為憑,堪信告訴人 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 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7頁),復經 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 實(本院卷第57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承認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57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毆打、頭槌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素行難認良好。參以告訴人本案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請求至少7萬元方有和解意願 (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ULDM-113-易-764-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秋淮 被 告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沈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光復路 左轉華南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腳踏車自雲林縣北港鎮民主路右轉華南路騎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右肩關節挫 傷、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30,289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158 ,700元、營養費用8,963元、無法工作損失78,00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52元(按原告於113 年10月24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調解之律師報酬1萬元不請求)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 ;對於原告請求之往返看診交通費4,500元部分不爭執;對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0,289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111年1 0月17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之醫療費用11,141元,其餘部分 非本件車禍所致;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後有傷害,但無專人看 護之必要,亦未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之程度;對於原告請求營 養費用8,963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購買收據非一般大眾認知 之營養品,且未經醫師認為有必要;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部分,認為過高,願意給付1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至111年 11月1日止,合計11,141元。 ㈣、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 右肩關節挫傷、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引起疝氣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原告疝氣開刀與本件車禍 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係?該院雖已於113年9月2日以院醫病 字第1130003574號函覆本院,惟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與本件車 禍有何相關,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復 未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其右腹股溝疝氣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 致,尚難遽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右腹股溝疝氣」症 狀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右腹溝股疝氣修補手術治療,即認 其右腹股溝疝氣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往返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等 語,被告就此費用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0,289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查,被告本件車 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右腹股溝疝氣」症狀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所審認,則原告請求111年11月1日後之醫療 費用,乃屬原告治療「右腹股溝疝氣」症狀所生之費用,與 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已支出北港媽祖醫院111年10 月17日至111年11月1日之醫療費用共11,141元,有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核上開費用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系爭傷害有 關,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 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58,7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經本院 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需要 看護?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需看 護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574號函附 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營養費用8,96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營養費用共8,963元等語,並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查,觀諸該電子發票證明聯上 均無品項記載,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與兩 造確認該發票證明聯之品項包含肉包、水果、奶粉、魚、雞 肉、豬肉、養生鍋、牛肉、素食麵乙節,兩造均不爭執,有 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則原 告此部分之支出顯係一般日常生活進食之支出,原告就其該 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及必要性,亦未舉證以明,並為被 告所否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無法工作130日,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為78,000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如不 能工作,期間多久?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 爭傷害並未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日 院醫病字第1130003574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 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兼職業務;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店員及外出送貨工作,年新 約40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 、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 屬公允。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5,641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11,141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 元=35,641元)。 ㈢、第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原告騎乘腳踏車行使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不明原因,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佐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左轉之過失,而原告有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貿然騎乘腳踏車穿越華南路欲前往對向「家樂福 賣場」,兩造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並有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於刑事卷可憑,復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與有過失。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 分之8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 ,513元(計算式:35,641元×80%=28,5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其28,513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06

ULDV-113-簡-60-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扣案之打火機1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時間,自其所 居住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步 行外出,途中於便利商店購買米酒飲用後,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 旁人行道時,因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較一般人降低,而遵從幻聽之指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王麗美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紅 豆餅攤車,致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輛遭火勢波及之公 共危險。  ㈡證據欄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吳字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被告 智力低下,智商63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本院卷第168 頁),因長期持續大量飲酒,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 應屬「酒精性幻聽」(alcoholic hallucinosis),行為會 受幻聽影響,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16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麗美確實無何糾紛,且 被告於99年間、102年間,均曾因無法說明原因之縱火行為 ,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6月確定,亦接 受2年之監護處分。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本次再犯放火行 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下降之情況,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欠缺家庭支持,長年居住於安養機構,但仍因酒精成癮 ,不願遵循機構之規範,而違規於凌晨離開機構,且又飲用 酒類,產生幻聽而犯下本案放火行為。雖其有前揭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仍應為其造成被害人損失及致生之 公共危險負起相當之責任。本院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監護處分之宣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 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99年 間、102年間,均曾因放火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而本案鑑 定報告意見亦陳明「因吳員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 輕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故矯正外建議另入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169頁)。故本院認被 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警詢時供呈在卷,此扣案之打火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吳秀蘭112年7月24日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7頁)  ㈡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4日府社救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暨所附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摘要、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會救助通報(類型)個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戶口名簿、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接案表、雲林縣政府個人或家庭社會救助通報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社會處簽呈及相關函文1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3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旁 人行道時,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持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由王麗美所有之紅豆餅 攤車(下稱本案攤車),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 輛遭火勢波及之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獲吳字峯,並查扣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字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放火燒毀本案攤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攤車為被害人所有,且於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接獲消防隊通知本案攤車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扣案打火機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攤車後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攤車以縱火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 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 ,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 ,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 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 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 ,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 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而導致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 ,本件被告放火燒燬本案攤車之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文化路 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人行道上,為行人及公眾得自由 往來之場所,且本案攤車後方圍牆內栽種有樹木及草坪、南 方亦栽種有行道樹等易燃物,有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書內所檢 附之現場白天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 草、樹木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虞,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 吳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罪嫌。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車輛罪嫌。惟該條係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車輛為要件,然 被告所燒燬之本案攤車係供被害人自行營業使用,並無提供 公眾運輸之功能,顯與上開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ULDM-112-訴-683-20250206-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為投資股票而要求抗告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竟將抗 告人趕出家門。嗣後,相對人及其父母多次對抗告人提起訴 訟,時間長達9個月之久,抗告人每月需要前往法院開庭4至 5次,每次開庭除請假扣薪1日外,尚需支付來回計程車車資 1,800元,抗告人因經濟困窘向抗告人之友人借款30,000元 ,另向抗告人父親借款22,000元,以供支應生活開銷。抗告 人每月僅收入約22,000元,固定開銷包含機車貸款2,700元 、手機月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每月餐費9,000 元,及其他雜支如購買工作所需之口罩、手套、生活必要日 用品、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餐費等,每月總共花費約20,0 00元,且需清償先前積欠友人、父親之借款,及日後辦理臺 灣及泰國離婚相關登記之費用,故抗告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因案成立和解,相對人之 母需給付抗告人50,000元,並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每月 分期給付抗告人5,000元,抗告人1個月之收入可達28,000元 ,抗告人稱其一日餐費為300元,相對人每日用餐僅花費100 元,至多為150元,其目的就是要節省自身花費,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平日在臺南工作,未成年子女交由住在雲林 的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但因未成年子女需復健治療,故相 對人會安排在週三、四返回雲林,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建,至於周末假日則由抗告人帶回照顧 。又因相對人罹患瓣膜性心臟病,每到冬天就會心悸,身體 狀況不佳,現階段雖有固定工作,但相對人公司為台積電公 司的外包商,因台積電公司的統包制度,相對人公司已有陸 續裁員之情形,相對人日後也有可能被裁員而沒有工作,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抗告人也能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 費。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月31 日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 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每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35號調解筆錄可佐,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翻拍照片、相對人父母、幼兒園 老師、公司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11 3年5月、11月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工作證及照片為憑。本件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另就 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乙情 ,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縱認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 之情形,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 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況 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 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 情狀判斷之。抗告人現階段固有小額債務待償,惟抗告人已 有穩定工作,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參,佐以兩造間關 於通常保護令、離婚及親權酌定等訟爭均已終結,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能平和進行,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月9日雲萱監字第000 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訟爭已 告一段落,抗告人可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再者,抗告人正 值壯年,仍具相當工作能力,自得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 活開銷,抑或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於週一至週四期間增加 兼職以增加收入,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以其目前收入狀 況而無餘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請求免除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 所需,並參酌雲林縣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 元,及111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4, 230元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 5,000元,並衡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差距,由相對 人與抗告人各依5分之4、5分之1的比例分擔,認抗告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 難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3

UL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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