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廖哲鴻
被 告 翁琇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74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直行車道不得右轉彎,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
,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1246元、(二)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三)機車維修費5萬905元、(四)不能工
作損失15萬元、(五)醫療輔具費用7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萬2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8時54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亦
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直行車道不得右轉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
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
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髖
臼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肇事車輛車頭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機車維修費、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輔具費用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9萬124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
稱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9萬1246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中國
附醫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1-85頁)為證,經核均與本
件車禍具有關聯性,屬必要治療行為。而上開收據經核算後
金額共計29萬1846元,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上開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
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
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
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
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機車維修費:1萬3509元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5萬905元(含零件費用4萬1995元、工資891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7-89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2月,有車輛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6
日,使用時間為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5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8910元,
總額為1萬3509元(計算式:4599元+8910元=1萬3509元)。逾
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5萬191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5萬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35、93頁)。本院參酌中國附醫112年11月18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
國112年11月06日至本院急診手術,於民國112年11月06日住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
照護1個月…。」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2
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建議休
養3個月」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
認原告尚有3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
共計42日。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12年7月份至10月份,平均
日薪約為1236元【計算式:(3萬5778元+3萬7715元+3萬7194
元+3萬7598元)÷4月÷30日=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5萬1912元(計算式:12
36元×42日=5萬19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醫療輔具費用:7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租借輪
椅費用750元,業據其提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91頁),堪認屬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求,
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5萬7417元(計算
式:29萬1246元+10萬元+1萬3509元+5萬1912元+750元=45萬
741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4
17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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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95×0.536=22,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95-22,509=19,486
第2年折舊值 19,486×0.536=10,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86-10,444=9,042
第3年折舊值 9,042×0.536×(11/12)=4,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42-4,443=4,599
TCEV-114-中簡-46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