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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主機板貳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 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 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 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 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㈡、細觀被告張淳安所擺放之編號第4號、第51號之機台照片(偵 卷第52-59、63-66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彈跳繩,因彈跳繩 具有彈性,足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 戲流程,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承租過2個月才加裝 等語(偵卷第85頁),是上述機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 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機定義。 ㈢、又被告供稱:本案機台都未上鎖,是讓客人補鐵盒進去檯面 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僅為代 夾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絕非鐵製方盒,實係機台 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 ㈣、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如吸中或彈入 洞口,即可為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從而本案 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而實為抽抽樂 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 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 、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 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㈤、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 之鐵製方盒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抽樂之抽取結 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消費 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 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 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準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 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經營之性質,而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 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5 頁)、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機臺2臺及主機板2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張淳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將其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機臺,加裝擋板、彈跳繩等物,而將上開選 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 鈕,夾取置放在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如鐵盒掉入洞口 ,顧客即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張,如兌換卷上數 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模型商品,如未相 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所投入硬幣即歸張淳安所有,張 淳安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嗣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0月4日至上址蒐證,並通知張淳 安於112年12月19日至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淳安固坦承於上址擺放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 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改裝後營業,惟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等犯行,辯稱:顧客夾取機臺內鐵盒,可將鐵盒內容物 帶走,也可以將鐵盒放回機檯內,另拿取置放機檯上方全新 紙盒,紙盒內商品與鐵盒內商品相同,抽獎卷是額外贈送云 云。  ㈠被告所設置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裝設擋板及彈跳繩等物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核與經濟部評鑑會 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 0月26日商環字第11200007270號函供參,被告未重新申請評 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 業擺放上開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顧客夾取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後 ,如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始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 張,如兌換卷上數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 模型商品,如未相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警 太分行字第1120033886號函供參;被告亦自陳消費者依鐵盒 外觀,無法得知夾取商品內容等語,是被告辯稱委無可採, 應認被告於4號、51號機臺所放置之鐵盒子均為代夾物。又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 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後,夾取放置於機檯 內之鐵盒後,須視其兌換卷數字是否與機檯頂部相同,始得 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足認不特定人就本案選物販 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吸取本 案鐵盒後取得兌換卷號碼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 博之行為無訛。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 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 ,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 種商品,甚至在累計投入硬幣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達保證取物 金額之情形下,亦未必可實際取得其所欲透過本案選物販賣 機獲取、其認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相當之特定某項商品,而 可能投入遠逾保證取物金額以求終能實際取得其所欲獲取之 特定某項商品等情,實無從認消費者得以自行選擇透過本案 選物販賣機(含保證取物功能)所獲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顯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取得商品具有射 倖性之認定,自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 陳列販售商品此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 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 2月29日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 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 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本案扣案機檯2臺(含IC面板2片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利,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1-23

TCDM-113-中簡-145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 租「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2 檯(編號20、38 號)後,以在機檯內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鐵片、鐵尺、 麻將牌尺、馬桶坐墊等)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重新向經濟 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檯把玩方式 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有保證取物 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商品、西瓜球) ,若成功讓代夾物(商品、西瓜球)夾出後,獲得刮刮樂抽 獎機會及兌獎之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刮刮樂 後,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即自民國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 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 ,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西 區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 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乃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 2150號函、員警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加裝 障礙物不會阻擋出貨,裡面的西瓜球還是可以穿過洞口,我 的牌尺也沒縮小洞口。刮刮樂部分是額外贈送的,裡面的西 瓜球每個號碼均有獎品,西瓜球價值一個80元,刮刮樂獎品 約100元至500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2臺,並以公訴意 旨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 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 為概括及廣泛,已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 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而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 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 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 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及明文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亦據以從事 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 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 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 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 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 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 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 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規範「自動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之情形:「…三、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 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 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 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 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 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 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 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 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台 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 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 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 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 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⒊觀察上開函釋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後,可知:  ⑴自動選物販賣機擅自加裝障礙物,需有影響取物可能性,方 視為未經評鑑。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提及「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然「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未提到上開限制,可 知主管機關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基準。  ⑶參核上開函文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足認 若自動選物販賣機符合具有「不影響取物可能性」、「標示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 之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  ⑷「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雖提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 、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 金錢或其他物品」,然於逐點說明中提及:「第二款明定不 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 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 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 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 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 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 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 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 次)商業行為。」。可見主管機關仍未排除於自動選物販賣 機遊戲流程結束後,經營者以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所為之 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亦即若機臺本身已然符合「自動選物販 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 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又如何判斷機臺夾取 物品實際係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 或單純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仍應回歸自動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性質判斷,即仍須實質判斷經營者於機臺內擺放之商 品與戳戳樂或抽抽樂所提供之獎品金額在客觀上是否顯不相 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同「掛羊頭、賣狗肉 」,即打著「自動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從事「電子遊戲 機」,甚至「賭博性」娛樂,始非適法。  ⒋經查,本案被告擺設之第20號機臺雖裝設鐵片、鐵尺、牌尺 ,第38號機臺雖裝設馬桶坐墊,然依卷附現場機臺照片(偵 卷第39、45頁)觀之,第20號機臺之商品掉落口尺寸並未改 變;第38號機臺則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口, 以商品體積(即西瓜球等)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 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且上開鐵 片、馬桶坐墊等物均未改變本案機檯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 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功能,難認該等機台可視為 未經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又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2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控制 機械爪子夾取商品,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1枚,其中 第20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320元,保夾商品為洗衣球、濕 紙巾及香香球等物品,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至120元不等 ;第38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220元,保夾商品為西瓜球, 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上開機臺均未更改IC程式,且機臺 內之商品均有貼刮刮樂號碼,機臺上之物品亦有張貼對應號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23至3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有現場機臺照片可佐( 偵卷第41、47頁),足認本案機臺2臺確實有累計投幣金額 達到保證取物金額時,即無須繼續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本案機 臺至夾取商品為止,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尚無消費者無 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之情事。且被告雖有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供消費 者另行兌換本案機臺2臺上方商品,惟觀諸被告自陳機臺內 洗衣球等物價值80至120元、保證取物金額320元;西瓜球價 值80元、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上方獎品價值100元至500元 不等等情,足見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 供之獎品價值並未有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機臺內及上方物品 均有張貼對應之刮刮樂號碼,物品內容一目了然,尚未逸脫 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堪認被告所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 僅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  ⒎綜上,被告所擺放之本案機臺2臺仍合於上開函文及「自動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符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 價取物之要素,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 定所規範,不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罪。  ⒏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 文,認為本案機臺加裝障礙物,且遊戲玩法係抓取物品,以 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此改裝機具結構及不 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 則等情(偵卷第33至34頁),則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臺 2臺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可能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 已投入相當金額而可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本案機臺所附刮刮樂僅係為 增加消費者之消費意願,又機臺上與機臺內之物品均有張貼 相對應之刮刮樂編號,足見被告並非將本案機臺取物之商品 ,變更為不確定之內容物,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56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次數」,補充為「次數而啟動機檯內 抓物爪子(每機台每遊玩1次原均須投入1枚10元硬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數張卷可稽」,更正為「2張 在卷可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5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贅 載應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獲取不法利 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期 徒刑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113年間屢犯與本件手法、情節相當之犯行,業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不正方法免費投玩夾娃娃機臺而獲得相當於所投入硬 幣新臺幣(下同)2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2次*一次10元 =2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7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明知其無意支付夾娃娃機台費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5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夾手),以不 詳方式撬開謝宗翰承租之娃娃機台主機板(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徒手操作該機台控制器,使機台認定有投幣次 數,以此方式無償免費遊玩累計2次操作【共新臺幣(下同 )20元】,經謝宗翰透過監視器鏡頭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傑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數張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 「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部分,觀諸上開 案件所查獲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圖片,僅見被告有開啟娃 娃機台零錢箱之行為,並未明顯可辨識被告有將財物置入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此部 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乃 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李冠輝

2025-01-22

PCDM-113-簡-555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上 訴 人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志 鄭俊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俊廷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建物,由被上訴人陳俊志管理,並出租予訴外 人張百榮。本件火災係因張百榮於該建物內放置系爭冰箱溫 控裝置主機板疑過熱或接觸不良,引燃附近木質天花板等可 燃物而發生,非該建物電線管路設備欠缺安全性導致電線短 路走火。則上訴人就其所有同街00號建物因本件火災毀損,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835-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傑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民國(下同 )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羅傑,有臺中市東區公所113年9月25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 72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羅傑於113年12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43萬元,其中15萬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20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4萬元自11 2年7月1日起、4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 給付4萬元。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給付3萬2,000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 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大智金邸電梯更新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之「15F 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17F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之更 換零件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工程總價為358萬元( 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電梯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驗 收完成,上訴人應支付尾款143萬2,000元,惟至111年8月僅 支付48萬元(即110年8月至111年7月之分期付款),尚有95 萬2,000元未支付(計算式:1,432,000-480,000=952,000) ,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升降軌道結構補強費5萬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90萬2,000元(計算式:952,000-50,000=902,000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000元 ,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電梯工程110年7月15日完工後,上訴人僅委託中華民國 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下稱昇降協會)檢查電梯是 否正常運行,尚未核對系爭電梯工程之設備零件是否符合招 標規格。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陸續發生「電梯關人」、「不 動」、「下滑」、「亂樓」、「顯示停用」等諸多故障,上 訴人因此多次叫修(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系爭電梯工程 未具有招標規格之應有效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電梯工 程之設備零件與附表三所示之招標規格(下稱系爭規格表) 相符,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支付尾款。  ㈡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因 系爭電梯完工後故障頻傳,被上訴人自願延長至115年1月31 日。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自112年9月起拒絕 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與訴外人〇〇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 板,電梯始未再發生故障,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 元,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 訴人之系爭電梯工程,品名、規格、數量如金邸管委會提出 之「更新規格表」(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契 約總價爲358萬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保固期間爲4年 。   ㈢兩造就驗收方式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㈣上訴人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 事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 電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 決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 收,驗收費用7,560元」(見司促卷第29頁)。  ㈤上訴人110年8月23日會簽單記載:「110年8月23日由中華民 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代爲驗收及安全檢查,經檢 驗四部電梯檢驗合格符合規定。依電梯更新合約驗收完成付 款10%,因未清運及安裝地板、燈具,故先行支付30萬8,000 元,剩餘5萬元待清運及地板、燈具、回饋完成入帳後支付 」(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   ㈥昇降協會以110年9月10日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說明 :「本次檢查本會之〈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辦理檢 查,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敬請設備管理人或受委託之專 業廠商應於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60日內重新申請年度 安全檢查以維設備使用安全。隨函檢附〈B-23〉建築物昇降機 安全檢查表及檢查相片檔(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 期支付尾款4萬元(合計48萬元),惟自111年8月起拒絕支 付。  ㈧上訴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4月之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 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以公司函文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 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第41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465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 第43至45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見司促卷第4 7頁)。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 絕給付分期費用(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通知上訴人「本公司願依原保固期 間(110.8.1~114.7.31)延長保固6個月(保固期間:108年 8月1日~115年1月31日止),以建立雙方互信原則」(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  上訴人111年10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台日電梯公司到會備詢 案」之決議事項記載:「說明:台日電梯於110年在本社區 所完成的四部電梯的更新工程,本會要求驗收」、「決議: 要求台日電梯代表蔡經理與〇〇〇業務在四部電梯驗收前,先 來貼更換零件的廠牌、出場日期、型號標誌,再來約定時間 驗收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  上訴人112年5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發文至銓允電梯公司將 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案」之決議事項記載:「發文至 銓允電梯公司將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並要求銓允電 梯公司調整後測半小時無安全上疑慮,才能算是符合電梯車 廂內所標示的搭載重量」(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抗辯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主張減少報酬,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制定投標規格之設備零件,委由 被上訴人安裝施作,並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系爭 契約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上訴人對於產品之材質、 規格均有特定要求。另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明訂自110 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見司促卷第17頁),應認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在工 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工作 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電梯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及上 訴人是否有給付尾款義務,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以電梯工程未經驗收,拒絕給付尾款,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 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 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 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 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 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 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 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 酬,自難謂公允。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完成 驗收,並提出上訴人之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僅由昇降協會進行安全檢 查,並未核對設備零件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故尚未完成驗 收云云,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110年8月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事 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電 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決 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收 ,驗收費用7,560元」等語,此有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由上可知,系爭電梯工程係 於110年7月15日完工,經上訴人決議以委託昇降協會進行驗 收,並支出驗收費用7,560元。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匯 款7,560元予昇降協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匯款回條),昇 降協會於110年8月23日前往社區進行安全檢查,並於110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等情,此有建 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及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在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8月所 決議之驗收方式已確實進行。且上訴人自驗收後即依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期支付尾款4萬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推上訴人 於110年8月已認定系爭電梯工程驗收完成,始會依系爭契約 約定陸續分期給付尾款。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設備零件均符合系爭規格表, 故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云云。經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證述:她是第26屆主委,110年間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因 為管理委員都不是專業人士,所以委託昇降協會幫忙驗收; 她把這個工作交給總幹事處理,驗收時她沒有到場,事後總 幹事有拿資料向她報告,驗收完成就按月付款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稱:他 是第26屆修繕委員,他那屆委員會有決議要委託昇降協會驗 收,也有付費給昇降協會,驗收時他沒有在場,他不知道昇 降協會之驗收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證人 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在昇降協會擔任檢查員,於110年8月23 日到社區查驗電梯,是依據建築法的B23表檢查項目做檢查 ,他只依B23表檢查,他不知道投標規格是什麼,現場所見 電梯更換部分符合一般應具備之品質、價值、效用,是在安 全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由上可知,第 26屆委員確實有委託昇降協會辦理系爭電梯工程驗收,昇降 協會驗收方式僅就系爭電梯工程是否符合B23表檢查項目, 並未就設備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為認定。按系爭契約並 未就系爭電梯工程之驗收方式為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第26屆委員亦未要求昇降協會須核對設備 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上訴人既於110年8月決議委託昇 降協會進行驗收,並於之後陸續按期繳付尾款長達一年,上 訴人自不能於一年之後推翻110年8月決議內容,否認系爭電 梯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⑶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電梯更新零件之後於何時 開始供社區住戶使用?)施工期間是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 7月31日止,社區有A、B兩棟,每棟有兩部電梯,每棟都是 先施作一部電梯,再施作另一部電梯,四部電梯施作完成是 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開始供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移交工作物予上 訴人使用迄今,縱使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尚有瑕疵修補 問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之權利,尚不得逕行拒絕付全部報酬,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就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無 依據。俢  ㈢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 規定。然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拒絕修補瑕疵,其於113年 1月1日與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委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板而支 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以此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云 云,並提出〇〇公司合約、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至15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更新主 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工程有因果關係等語。  ⒊經查,姑不論上訴人更新主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 工程是否有因果關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叫修紀錄(如附表二 所示),最後期日為112年4月30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 (金邸管委會於112年4月30日之後有再叫修電梯服務的紀錄 嗎?)因為還在銓允公司保固期間內,還是有叫修服務,但 是管委會沒有紀錄,因為管委會拒絕支付尾款,銓允公司也 不來維修了,到112年9月時就請其他廠商維修,庭呈〇〇機電 公司的報價單,管委會花了41萬1,800元大修後就正常了, 後續保養就交給〇〇機電公司,我造以管委會支出之維修費用 作為減少價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訴 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1年11月24日即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 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絕給付分期費用云云 ,並提出第228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惟觀諸第2284號存證信函內容,並非通知被上訴人應就主機 板之瑕疵為修補,自難以第2284號存證信函作為定期催告之 依據。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盡合法催告義務之證 明,縱認上訴人因該瑕疵受有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之損害 ,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修補 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執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與 被上訴人工程餘款為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 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 上訴人之更正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如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期別 金額 1 簽約後支付總價30% 1,074,000元 2 貨抵工地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3 施工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4 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5 更新完成後支付尾款40%(分3年36期支付,1至35期每期40,000元,第36期3萬2,000元)  1,432,000元 合計 3,580,000元 【附表二】大智金邸社區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理情形: 編號 日期   故障狀況 銓允公司處理情形或處理回條 1 111.03.05 A1梯停B2門不關 調速機動作,復歸後正常 屬不正常斷電(現場斷電源) 2 111.03.24 4部電梯搭起來都會晃動(當天地震後就有這個狀況) 檢查正常配重側未脫軌,車廂給油器棉條調整 3 111.04.24 A1梯門自動開關 到達正常,門機溝上油,軌道處理,門溝清除異物,開門輪檢查 4 111.04.26 B1梯關人 檢查著床光電開關,重新做樓高 5 111.04.29 B2棟左梯關人 故障E22-E38著床開關,著床板清潔調整,下終點單輪開關向下調整1CM,測試OK 6 111.05.28 B1梯關人 故障22.30.50,著床開關LD不良,回公司拿新品更換後測正常 7 111.05.28 B梯下滑 到現場電梯顯示停用,故障碼42子碼101,檢查外門及接點,測試15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8 111.06.04 B1梯住戶在B2按電梯電梯到的時候門開電梯就顯示停用,現在電梯不動 故障52為運行中迴路斷開,B2F-15F外門檢查調整,下終點開關過高,有誤動作顧慮,已向下調整,測試OK 9 111.06.15 B棟1梯在1F門開不關, 顯示停用 故障42、47,系統調整設定,待觀察 10 111.06.15 梯停工不動-今日處理後已暫時不會故障,明日會有資深人員來加裝零件 故障42,機房訊號檢查,CS.DS繼電器檢查,線路螺絲鬆脫檢查,待明日老師傅加裝電容,先暫時這樣使用 11 111.06.18 B梯亂樓 測試20分鐘無遇到社區所敘述之故障,也沒有故障碼,再觀察 12 111.06.18 B梯顯示停用 巡檢門點及調整參數,測試40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13 111.09.04 A2、B2梯會自己跑 2F 取消回歸樓設定內外叫車,試行正常 14 111.09.22 財委反應A1梯在1F及B2F開關門時有異聲 1F外門軌上油潤滑,B2F因外門護蓋變形已處理,異聲排除,會同財委查看 15 112.02.14 ①恢復2、3F內叫車 ②當在1F按上、下時,只有地下室那台會動 ①恢復內叫車2、3F,建議實施分層控管 ②到現場試電梯叫車正常 16 112.02.21 9F10住戶反應由15F要往9F電梯到樓門不開 當樓叫車電梯不會動,系統正常,對講機開關門按鈕皆正常,有跟管理室測試過 17 112.03.05 電梯不動 故障碼36,重新復歸後,測試OK 18 112.03.15 委員反應A棟B棟當兩台電梯同時在1F時,按上按鈕開門的電梯不同梯 修改機號以B棟為主 完成後當兩台同時在1F時,按上叫車是左邊應答 19 112.04.17 主委反應電梯行經3、4、5F時會晃動 檢查導軌上油情形OK正常 20 112.04.24 委員反應電梯在15F都不動,過一下子又自己動了,並且停在2F 沒有故障碼,當B1梯在最高樓時,低樓層叫車服務由B2梯執行,當B2梯服務中斷或有按開延時,B1梯會改動備勤,當B2梯又開始服務時,B1梯則會就近樓層停靠(正常,無異樣) 21 112.04.30 電梯關人 人員救出,委員說先停機 【附表三】 項次 更新名稱 投標規格 4 控制系統 交流變壓雙頻雙電腦無段變速控制(VVVF系統) 5 活動電纜 Switzerland瑞士0.75×24C或同等日製品 6 緊急電源供應器 HONG-JING或同等品 7 樓層水平光電感應器 合控制系統型號更新 8 箱上控制箱 9 升降道極限開關 10 底坑安全開關 11 超載開關 12 極限開關 15 電子門控器 SUNEVER-110V或同等品 16 門馬達 DC MOTER-110V或同等品 19 電源供應 主機AC380V 60Hz,照明110V,60Hz 20 主機規格 6.3KW PM永磁主機含煞車主被制動系統更新 21 鋼索數與規格 日本神鋼12㎜×4條(1:1帶動) 23 調速機 調速機含張力輪、鋼索 標配 1.誤登錄取消功能 2.惡作據信號登錄取消功能 3.檢修運轉 4.過載自動檢查功能 5.車廂呼叫反轉取消 7.對講機裝置 8.運轉時間表示功能 9.緊急通話電源品質監測功能 10.所有按紐登錄確認功能 11.次樓層停 12.故障時低速救出功能 13.車廂緊急照明燈 14.超速保護功能

2025-01-15

TCHV-113-上易-402-20250115-1

勞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倚成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妍(即陳儒瑩)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原為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觀音廠維修部門之同事,因上訴人有開設手機維修門市,並 僱用被上訴人為門市員工之計畫,兩造遂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簽立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 第3條費用約定:「離職或中途離開者:⒈無故離職或中途離 開者須賠償本店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作為本店補償之費用。…… 」(下稱系爭離職約款)。上訴人於同年3月即支付被上訴 人學習維修手機課程之學費,並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項 目供被上訴人學習使用,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課程中, 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造成 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08,070 元之金錢損失,上訴人爰依系爭離職約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計算式:違約金391,9 30元+金錢損失108,0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福利薪資之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月薪為35,000元,且須遵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是兩造間應屬 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學習手機維修課程係屬職 前訓練。系爭離職約款禁止被上訴人離職或中途離開,顯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有關勞工最低服 務年限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非主動解除系爭契 約,係因上訴人並未給付學費,又被上訴人於學習期間對上 訴人指揮監督不能接受,且片面調動被上訴人前往宜蘭進行 實習,上訴人顯然不尊重員工,故被上訴人始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5,000元, 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170-171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支付專 業課程學費及購買維修所需設備,並無償協助接送被上訴人 前往臺北上課。  ㈢上訴人已繳交維修手機課程之費用15,000元,供被上訴人學 習維修手機之技術。另上訴人亦有繳交臺北課程費用36,000 元培訓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申請退費而取回32,400元,損 失3,6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跟你解 約~」等語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尚未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 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 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 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 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 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 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 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 要素;生效要件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 行為人考量交易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 行為雖已成立,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 不生任何效力。  ⒉查,系爭契約前言約明:「鑒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技術的瞭解,願意實施甲方 的專業知識跟技術跟條件……」,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 的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 的技術服務」,其中同條有關「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第1點 約定:「甲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 術」;第7條福利薪資約定中之「工作項目」載明:「乙方 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 (原審壢簡卷第7、10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依上訴人 要求進行手機維修課程,此為「職前訓練」而學習維修手機 技術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原審勞簡卷第53頁),可見 系爭契約係著重被上訴人須具備手機維修專業技術,審酌手 機維修包括加熱的溫度控制,維修工具的適切選擇,以及工 具使用的角度等,無論是更換手機電池、修復主機板,通常 都需要加熱工具以鬆開粘著件,然而加熱的溫度若控制不當 ,可能會對手機內部零件造成不可修復的損傷。又每一款手 機之結構與組件都會有所不同,尤其是不同品牌或者型號間 ,不同的手機維修可能需要不同的工具和方法,維修時不注 意這些差異可能會導致手機零件損壞。再者,修復的方法和 角度也是重要考量,操作不當可能使問題擴大,拆壞手機亦 造成高額的損失,可見手機維修是一項需要高技巧與專業知 識的工作。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課程之研習 ,並單方主動解約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 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職前訓練,上訴人未給 付學習維修手機技術之學費,所以被上訴人才無法繼續學習 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堪認斯時被上訴人仍屬培訓期 間之職前訓練階段,其完成相關手機維修專業課程前,並無 從為上訴人提供任何維修手機之勞務,則系爭契約固已成立 ,然在被上訴人完成專業訓練課程前,尚未生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離職約款係以被上訴人無故離職或中途離開須賠償一定 金額作為上訴人所營門市之補償(原審壢簡卷第9頁),其 性質既為確保被上訴人履行勞務,而約定於被上訴人不履行 勞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作為賠償,其既係使用「賠償」乙詞 ,且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 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約 款所約定之500,000元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本院勞簡 上卷第73頁),難認可採。  ⒉因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尚無依約提供勞 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依約給付勞務對價,難認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係屬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依系爭離職約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殊嫌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但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 之,在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自應就 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倘該當事人未能 證明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即屬欠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其訴自屬無由准許。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29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的載明:「……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 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的技術服務」,其中乙方的權利與 義務第8點約定:「乙方有義務完成當天自己接單的工作量 」;第7條福利薪資中工作項目第㈢點約定:「乙方接受甲方 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原審 壢簡卷第7、8、10頁),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在桃園地區全權處理手機維修事務,並由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薪資項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5, 000元,堪認系爭契約具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 付之性質。另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約定:「⒈甲 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術。……⒋甲 方需要負責維持店運轉不得無故原因結束營業導致乙方失業 造成損失。⒌甲方需不定時提供技術執(按應係「指」字之 誤)導,以鞏固店提升營業順利。」等語(原審壢簡卷第7 頁),可見上訴人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之義務。是系爭契約 之性質雖因被上訴人尚未服勞務而就僱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部分尚未生效,然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有學習維修 手機專業技術之義務,雖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 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再者,上 訴人亦認為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原 審勞簡卷第45頁;本院勞簡上卷第171頁),應類推適用委 任之法律關係。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舉重以明輕,則委任契約定有委任期間 時,更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 有無定期限、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 跟你解約~」等語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則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有不得無故解約或中途離 職之限制,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仍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而向 後失效甚明。  ⒋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 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08,070元等情,固據 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費暫收單、補習服務契約書、繳款 證明、訂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如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約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課程,及應自111年3月9 日起至同年6月9日,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課程一情,為被 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勞簡上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勞簡上卷第175-176、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相關 專業訓練課程,上訴人本可繼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點 提供被上訴人學習手機專業技術,並負擔被上訴人交通費及 餐費等,待被上訴人結訓後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專業維修之 技術服務以營利,但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 無從再依前述方式經營事業,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履行提供勞 務義務前之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得不於該時期終止之情,堪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完成手機專業維修課 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合計18,600元。  ⑵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利益,而其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及項目,與其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相同,並 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勞簡上卷第67-69、157頁),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附表編 號1、2所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金額為若干?   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 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 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必須由上訴人先行證明兩造間 債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約定陷於不完全給付或給 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否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查,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3至5「項目」欄所示物品,目 前均係由上訴人持有,係為被上訴人訓練需用方會購買等語 (本院勞簡上卷第205頁),可見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持有中 ,且屬上訴人經營手機維修事業之必要支出,係為了履行系 爭契約及從事其本身之業務,即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 原因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仍應支付,自不得謂為損害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⒊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如附表編號6「項目」欄所示解約金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與「蘋果綠了」所締結之加盟契約第5條有關 加盟金約定略以:「同意加盟一週內應交付訂金五萬元,交 付訂金後,任何不可抗力之原因都不返還,作為行政上作業 的費用。簽約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到甲方(即 『蘋果綠了』,下同)進行教育訓練前,應繳交金額十萬元最 (按應係『作』字之誤)為執行甲方義務之前金……」;第6條 有關違約責任規定中之第3點約定:「乙方惡意違反本合約 的約定,經甲方提出書面改善,乙方仍執意未盡改善之責, 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且甲方不返還加盟金」(本院勞簡上 卷第91頁)內容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前,上訴 人依前揭約定即須支付加盟金150,000元,其未能取回如附 表編號6所示加盟金,是否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致, 已非無疑,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離職須知之約定略以: 「技術專業人員如有人生另外規劃,須提供一名接班人員進 行交接儀式,須有能力維持店營運跟技術方可,離職不需要 負擔任何費用跟賠償之責任」(原審壢簡卷第9頁),可知 被上訴人之勞務具可替代性,上訴人尚可另覓人力訓練履行 加盟合約,況上訴人與加盟總部亦無必須於何時成立加盟門 市之約定,有加盟總部即謝偉麟即炫寶企業社113年9月10日 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勞簡上卷第131頁),尚無從推論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必然導致上訴人受有加盟解約金70,000 元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而受有其他具體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6「項目」所 示70,000元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未定期限之債權, 其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於112年 3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壢簡卷 第2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加付5%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3,600元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合計 1 青埔課程學費 15,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5頁 108,070元 2 臺北課程解約費 3,6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7頁 本院勞簡上卷第77-87頁 3 設備費用 15,485元 原審壢簡卷第16頁 4 螺絲工具 2,925元 原審壢簡卷第14頁 5 二手iPhone手機 1,060元 原審壢簡卷第15頁 6 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加盟解約金 70,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9-37頁

2025-01-15

TYDV-113-勞簡上-4-202501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君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 與甲○○(業經本院審結)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一朵雲」)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成員),負責與甲○○共同管理移動式中繼機房【即駕 車載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 稱DMT設備)」於道路上隨機移動,避免遭警鎖定】,而與 甲○○、「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112年11月27日向不知情之蔡慶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丁○○即與甲○○合力將「阿德 」交付之DMT設備裝設於甲車上,並陪同甲○○駕駛甲車上路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利用人頭電話發話,並透過甲車上之DMT設備隱藏國 際電話之國碼後,以顯示為「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 予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暨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2 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審易卷第128、134、139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證人蔡慶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警卷第 1至8、63至68、86至88、101至103頁、他卷第169至171、17 3頁),且有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 請書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 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所持用 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證 物處理報告及照片、證人蔡慶霖提出之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 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5、25至37、69至70、73至81、91 至99、105頁、他卷第8、19至26頁、偵卷第27、33至4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28、133、139頁),且觀本案集 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依照「阿德」之指示 ,共同駕車載運DMT設備,再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 ,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 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 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 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無訛。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德」等成員有所往 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外,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5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被訴事實所參與之組織,與本案參與之組織 不同等語明確(審易卷第128頁),復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審易卷第153至155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編號1,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向被告諭知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審易卷第128、133、139頁),復經被告予 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甲○○、「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編號1、2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又其並無 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情形。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未給予自白 機會),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騙集團與同案被告甲○○ 共同駕車載運DMT設備充作移動式機房,相較於同案被告甲○ ○、「阿德」或其他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成員而言,屬下層 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復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做工(審 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所涉罪名 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他卷第172頁),核與同案被告甲○○證 述相符(他卷第1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本案 犯行所用之甲車,係以「阿德」所交付之款項購入,用來裝 設DMT設備,案發後均已歸還「阿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甲○○陳述在卷(警卷第2、5頁),本院審酌甲車及DMT設備 固為本案運作移動式中繼機房不可或缺之工具,然已返還「 阿德」,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甲車及DMT設備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及未獲得犯罪所得等節,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警方於同案被告甲○○住處扣得之DMT設備外殼,其內並無主 機板等零件,本身價值低微,難認有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資金軋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匯10萬元至王嘉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LINE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匯20萬元至林莞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18萬元至徐幸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2701號判決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85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稱審易卷。

2025-01-14

CTDM-113-審易-1315-20250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貿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技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宜泰 代 理 人 邱智鵬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朱美虹律師 王雅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貿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第15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翠雅(另由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間,擔任技 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IGAIPC CO.,LTD,下稱技宸公 司)之業務經理,為技宸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國外客 戶開發與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以下之 額度範圍內有決行及安排出貨之權限。而技宸公司由技嘉集 團於107年投資創立,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 司)之子公司,技嘉集團主要業務為主機板及電腦系統之設 計製造及銷售,技宸公司依其業務性質,本負有建置出口管 制與法令遵循(下稱法遵)程序、對員工進行法遵在職訓練 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內控機制,以促使並監督員工遵循我 國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輸出相關法令,以防止員工違法 之義務。依技宸公司就交易之內部作業流程,係當劉翠雅與 客戶議妥客戶擬購買之數量、金額、收貨地、運送方式等交 易條件,並決定出貨後,乃將訂單交予業務助理鄒華芹,鄒 華芹即依訂單所示,輸入公司系統製作訂貨單,並確認存貨 後備貨;鄒華芹並於訂貨單完成後,同步提供收件人資訊及 出貨地址予負責處理子公司技宸公司船務工作之母公司技嘉 公司船務人員諸心萍,由諸心萍製作出貨單並開立發票後, 與貨物承攬人聯繫並辦理後續託運等出貨事宜。 二、劉翠雅於107年12月間,承接其業務前手伊高曼與Shahrah  Dadeh Parsian公司(位於伊朗伊斯法罕,下稱伊朗S公司) 已議妥、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下稱本案貨物)至伊朗伊 斯法罕,僅待決定出貨日期之訂單。劉翠雅與伊朗S公司執 行長Milad Amirian(下稱Milid)確定出貨日期後,依Milad 之引介,代表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人,欲將本案貨物出貨予伊朗S公 司,而經下列先後三次報關始順利出口:  ㈠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出具「輸出貨品非屬戰略性高科技 貨品切結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報運出口本案貨物予伊朗S公司(詳細報關日 期、出口報單號碼、收貨人、目的地國家等資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嗣因本案貨物內含鋰電池,原訂之航空公司無 法承運,而須改以他航空公司承運,技宸公司乃委託長榮物 流公司辦理退關。  ㈡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再次委託長榮物流公司報關出口本 案貨物,並同時出具「輸出貨品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切結 書」(相關資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貨物(下稱本案管制貨品),原申報「輸出入貨品 分類號列」(即CCC CODE,為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檢查號 碼之組合,下稱稅則編號)均為「0000.00.00.00-0」(指示 面板),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並審核貨內所附型錄、產品說明 及操作手冊等資料,認上開貨品實為內建主機之面板,其稅 則編號應為「0000.00.00.00-0」,依經濟部107年1月26日 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告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規定,屬該清單所列項次第287號「專供配合機器使 用之電子控制設備(包括數值、程式、電腦及其他類似控制 設備)」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 管理辦法之規定,技宸公司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 貿局)申請並取得輸出許可證後,始得報運出口本案管制貨 品。經臺北關人員通知長榮物流公司現場人員後,再由長榮 物流公司人員轉知諸心萍,諸心萍再轉知鄒華芹,並由鄒華 芹轉知劉翠雅,劉翠雅因而知悉本案管制貨品屬「輸往伊朗 敏感貨品清單」所列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然因技宸公司並 未取得國貿局之輸出許可,故再度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 關。  ㈢劉翠雅此時明知本案管制貨品非經國貿局許可,不得輸往伊 朗,但因其在任職技宸公司前與伊朗S公司已有交易經驗, 並與Milad相識,故為便利本案貨物順利出貨予伊朗S公司, 竟基於非法輸往管制地區之直接故意,與Milad及其位於香 港之貨物承攬人Gracie商議,配合將本案貨物之收貨人改為 ZhaoYiHang物流公司(下稱Z公司),收貨地改為香港,並 待本案貨物出口至香港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貨物轉往伊 朗,以規避我國對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禁止輸往伊朗之管制禁 令。謀議既定,劉翠雅乃提供載明新的出貨資訊之「新訂單 」予鄒華芹,並由鄒華芹、諸心萍依此「新訂單」所示資訊 之指示,辦理本案貨物之出貨事宜。在此出貨過程中,因   技宸公司並未建立對員工教育訓練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有 效之法遵管理系統,對於劉翠雅上開藉由香港中轉而違法將 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之行為,疏於監督管理,並無任何機 制予以從中攔阻,以致該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再度委託 長榮物流公司報關出口本案貨物至香港(相關資訊詳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且因香港非屬管制地區,本案貨物即順利 出關並由Gracie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技宸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及辯護人主 張:起訴書未記載法人犯罪事實,原審判決自行創設犯罪事 實及認定有罪之理由,已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審 判決理由論斷被告未有法遵管理系統,且就本案管制物品報 關出口過程未發現並阻止本案違法事實之發生,於事前、事 中及事後就出貨過程未建立有效之監督管理等情,就此被告 並未能為有效之訴訟防禦,原判決係在無犯罪事實之前提下 為訴外裁判等語。惟按檢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 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 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起訴事實非指 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 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 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 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而 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 違法可言。觀諸本案起訴書已記載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 經理;劉翠雅之犯罪事實;被告委託長榮物流公司關於本案 報關出口物品之性質、退關後再轉往未受管制區域地香港併 貨轉至最終目的地伊朗之經過等情,並於論罪欄記載劉翠雅 涉犯之法條為修正公布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而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並請求科以修正前貿易法第2 7條第2項、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是自起訴書之形式為客觀 觀察,可認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所涉罪名為記載,本案訴 訟客體尚非不能具體、特定,而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且無礙被告行使其防禦權;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並無「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 二、證據能力:  ㈠葉斯仲於調詢之證述及「技宸公司於2018/12出貨事紀」、曾 戊斌於調詢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所 爭執,是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聽聞 自他人之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通觀曾戊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任職長榮物流公司文件 課專責人員,職務係負責受託繕打報單等文件(包括稅則分 類)向海關申報,具備專業之報關資格,其係負責對海外的 簽證,實際上跟被告公司聯絡的有二人,其部門之人員是Ka ren Wu(即吳淑芬)。長榮物流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後,理論 上應該是聯繫吳淑芬,因為吳淑芬是主要跟技宸公司在文件 上之聯繫人,聯繫方式一般用平時聯絡的電話或skype等方 式。因為職務之關係,其會聽取吳淑芬之職務內容,其有參 與本件事情(按:報、退關),但是細節太多是不會知道, 其一定要知道結論,不會記細節等情。可見,被告係因職務 關係而聽取部門職員吳淑芬就本案報、退關過程之陳述,核 與單純未親自見聞實驗而聽聞他人轉述之情形,仍有不同; 且觀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就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實為陳述,此部分係其業務上所親自見聞之事實,且所陳 述相關文件內容代表之意義,為其業務上經驗之事項,以及 被告公司職員劉翠雅與長榮物流公司職員吳淑芬之聯繫情況 、方式等情況,亦非單純轉述之傳聞,而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聽聞自他人 之轉述,為傳聞證據,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除爭執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即得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被告固坦承劉翠雅、鄒華芹分別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業 務助理,諸心萍則為技嘉公司船務人員並負責處理被告船務 工作;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負責公司國外客戶之開發與 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以下之額度範圍 內有決行並安排出貨之權限;劉翠雅承接其業務前手伊高曼 與伊朗S公司就本案貨物之訂單,並與鄒華芹、諸心萍有依 上開內部作業流程,委託長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人,於上 揭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三次將本案貨物報關 出口,前二次均退關,並於第三次報關時始順利出口等情, 惟否認有何違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因其受 雇人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罪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  ㈠關於劉翠雅不成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部分: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授權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 性,而宣告違憲並定期失效之意旨,貿易法第13條第3項及 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之 情事,法院應不予適用上開規定。  ⒉HS CODE的分類判斷不是科學的客觀判斷,常常會有不同判斷 的結果,這是眾所周知之事實,所以HS CODE才會特別仰賴 政府單位或是通過國家考試的專責報關人員的專業判斷。經 兆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即趙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 下均稱為兆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將與本案管制貨品同 規格之產品送請經濟部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及稽查小組鑑 定,鑑定結果認該送鑑產品不是我國出口管制清單所管制之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結果表可參( 下稱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是以,本案管制貨品雖列入「 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但並不等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 所指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本案管制貨品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  ⒊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輸往」,應解釋為輸「至 」,亦即必須相關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運送後,已到達管制 地區,始為該條項規定所欲禁止並科予刑罰者。從現存卷附 證據所示,本案管制貨品既僅送抵香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已送至伊朗,即難謂劉翠雅之行為已與非法輸往管制地 區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⒋本案管制貨品係兆雲公司之產品,劉翠雅無從知悉該產品是 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且長榮物流公司僅於107年12月12 日告知被告係因電池理由退關,而於同年月18日亦未告知被 告臺北關不放行之理由,故劉翠雅行為時並無本案管制貨品 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此外,於第二次退關後,係Mi lad與長榮物流公司業務黃彥博自行商議決定將本案貨物改 運香港,劉翠雅並未參與討論,就本案管制貨品並無運至香 港後,後續將再轉出口至伊朗之認識,故劉翠雅並無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之犯意。  ㈡關於被告不成立犯罪部分:  ⒈貿易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責任,係屬兩罰模式下法人之 自己責任,在此立法模式下,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憲法原 則,法人並不必然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而對該法人亦論以 罪責。本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有何監督監理上之過失,被 告之負責人對此亦不知情,也不知有Gracie之存在,自不得 對被告論以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罪。  ⒉經被告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長榮物流公司 對被告之唯一窗口吳淑芬曾經告知退關之理由是因為兆雲公 司的平板電腦被海關認定為輸往伊朗敏感清單,需要事先取 得輸出許可證書,就連長榮物流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當天 下午2點59分特別為本案退關製作給被告之退關理由書上也 完全未提及海關的戰略性高科技之判斷,以及需要輪出許可 證事宜,甚至打錯被告公司之名稱。不論是長榮物流公司人 員有意或是輕忽,確實沒有告知被告第二次退關的真正原因 ,故被告於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亦不該當刑罰之構 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有為被告從事本案管制貨品 之出口事宜:  ⒈劉翠雅與鄒華芹、諸心萍分別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助 理及船務人員,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國 外客戶開發、與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 以下之額度範圍內有決行並安排出貨之權限;劉翠雅承接其 業務前手與伊朗S公司就本案貨物之訂單,並與鄒華芹、諸 心萍有依上開內部作業流程,委託長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 人,於上揭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本案貨物報關出貨 ,前二次報關均退關,嗣於第三次報關時順利出口等情,業 據劉翠雅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 0529號卷㈡第432頁、第434頁至第443頁、第464頁至第467頁 、偵字第7023號卷第20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8頁、原審卷㈠ 第60頁、第150頁、第186頁、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 ),核與證人鄒華芹、諸心萍、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莊再 華之證述相符(鄒華芹部分: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80頁至 第387頁、第402頁至第408頁、偵字第7023號卷第161頁至第 163頁、偵字第15145號卷第487頁;諸心萍部分:見他字第1 0529號卷㈡第234頁至第242頁、第294頁至第297頁、第303頁 至第306頁;莊再華部分: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13頁至第 316頁、第345頁、第346頁、第353頁);又關於本案貨物先 後三次報關,前二次均退關,第三次報關始順利出口等情, 另有證人即臺北關課員楊博閔、證人即長榮物流公司空運部 副理曾戊斌之證述可參(楊博閔部分:見他字卷第10529號卷 ㈠第27頁至第29頁;曾戊斌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28頁至第443 頁),並有出口報單(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 、退關申請書(同上卷第55頁、第69頁、第71頁)、商業發票 、形式發票、裝箱清單(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76頁、第77 頁、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451頁)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由前述事實認定及被告之爭執事項可知,本案先應審究者為 劉翠雅在本案貨物「第三次報關」之過程中,是否明知本案 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而仍與Milad等人商議,藉 由香港中轉而違法輸往伊朗之行為,與國貿局108年1月30日 貿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考量本案貴公司係初次違規,情 節尚屬輕微」而不予處分者,係被告上開107年12月17日「 第二次報關」之行為,有所不同,先予說明。另劉翠雅已坦 認本案犯行,但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劉翠雅是否該當非法輸往 管制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仍執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㈡貿易法第13條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授權明確 性及刑罰明確性: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定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違憲,其主要理由為:「立法機關以委任立 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 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 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 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 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 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 確性原則。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 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 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科處之 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 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則全部委 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 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 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 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 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 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技宸公司辯 護人援引上述意旨,雖辯稱貿易法第13條第3項、第27條第1 項亦有相同授權不明確及刑罰不明確等情。然而,貿易法第 1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固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同採委任立法之方式,但關於其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等節,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內容,實有極 大之不同(詳如下述),自無從比附援引。  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所稱管制物 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單從條文文義,無從知悉 管制之目的,且「物品」之文義亦無窮無盡,無從藉此得知 國家所欲管制之內容及範圍。反觀貿易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 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 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 轉往第三國家、地區;應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 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口或進儲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前二項貨品之種類、 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 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由此可見,本條文內容之中:  ⑴已載明其管制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 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 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  ⑵載明管制之項目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其範圍已非無邊無際 ,而有限制。  ⑶明定於管制地區,始受輸出之管制。   從上揭管制目的、管制項目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地區 等文義交互參照,已足使人民預見國家制定本條項禁止輸出 入,並對違反者科予刑責,所欲管制物品係可直接作為武器 ,或為製造武器之零件或設備,或與武器之製造或操控有關 ,且其管制地區亦會與國際及地緣政治情勢有關,國家並會 配合國際合作及協定調整管制項目,故貿易法第13條第3項 、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無不明確之 處,而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甚明。是辯護人 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⒊從而,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3條第3項之授權,以107年1月26日 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 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之「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制清單」中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 」(該清單節本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355頁至第360頁),即係 本案管制貨品是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法律依據。  ㈢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⒈證人楊博閔於調詢時證述:我於105年間調至竹圍分關業務一 課擔任分類估價人員,並派駐在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我的工 作內容為當報關行將報單送入竹圍分關後,負責審查稅則分 類及價格估價,並檢查有無附上應檢附之簽審文件;我審查 應適用之稅則時,首先依報單上之貨品名稱,查詢過去相同 貨品是以何種稅則報關,若貨品是輸往北韓或伊朗等受管制 國家,只要是電腦或手機都會被認定是出口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但若是電腦相關配件,例如滑鼠或鍵盤,則不屬戰略性 高科技貨品;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定,原則上是由海 關初步判斷,再由國貿局最終判斷,但除了電腦配件可能有 爭議外,其他電腦主機均會被認定是禁止輸往伊朗之戰略性 高科技貨品;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之報關出口,是由 我進行分析,因見出口報單載明出口目的地是伊朗,全數貨 品即應附上型錄審查,經審查後,我認本案管制貨品內容為 內建主機之面板,即平板電腦,應適用之稅則編號為「0000 .00.00.000」,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而非出口報單上原所 填載對應貨品內容為指示面板之稅則編號「0000.00.00.00- 0」,未取得國貿局輸出取可,不得輸往伊朗等語明確(見他 字第10529號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  ⒉國貿局108年1月30日貿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中載明 :「查貴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以第00/00/000/00000號出口 報單向臺北關申報輸出至伊朗,其中第3項及第4項貨品,經 海關查驗結果實際到貨分別為『15" 4:3 00000 PC(000-0000 -00000)』、『17" 4:3 00000 PC(000-0000-00000)』,改歸列 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管制清單中『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管制之貨品(輸出規定 代號『S03』),依貿易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經許可, 不得輸出」等內容(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155頁、第156頁), 其認定核與前述楊博閔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本案管制貨 品是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所列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以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上「是否為我國出口管制清 單所管制之戰略高科技貨品 Result:否No」等文字之記載 ,反推本案管制物品固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所列貨 品,但尚不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等語。然而,此次送鑑定之 產品與本案管制貨品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且科技貨品是否 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可能隨科學技術之進展而有不同之 認定,兆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才將與本案管制貨品同規 格之產品送請鑑定,距離本案管制貨品出口之時已將近4年 ,前述推論自難遽信。況依上揭經濟部107年1月26日經貿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附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 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規定說明中,已 先指出我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制清單」,可分為: ⑴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⑵一般軍用貨品清單、 ⑶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⑷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等四類管 制清單(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357頁至第360頁),足見此四類 管制清單所列貨品,均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而上開 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固有如上之記載,但細觀其說明欄記載 :「經檢視廠商所檢附產品規格資訊,並未落入『軍商兩用 清單』、『不屬軍商兩用清單所管制之貨品』等語,且備註第1 點亦載明:「本鑑定結果表不含『輸往北韓貨品敏感清單』、 『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之管制項目,出口人應自行至國際 貿易局網站查詢各項貨品之輸出規定,如對於貨品分類號列 之適用有疑義時,可將產品之型錄或說明書函送國際貿易局 申請號列預核。」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9頁)。通觀上開記 載,可見該次鑑定僅就該送鑑產品鑑定是否屬軍商兩用清單 所管制之貨品,而未鑑定該產品是否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 清單」所管制之貨品,是上開「是否為我國出口管制清單所 管制之戰略高科技貨品 Result:否No」即可正確理解為: 該送鑑產品不屬於我國出口管制清單中之軍商兩用貨品及技 術出口管制清單所管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是辯護人 單從上開鑑定結論,即謂本案管制貨品雖屬「輸往伊朗敏感 貨品清單」所列管,但不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等語,即有誤 解,而無從憑採。  ⒋再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關於「貿易法第27條之2規定 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是否包括「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或「輸往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在內,倘包括在內,其公告之依據與目的為何?嗣經 該局覆以:「查貿易法第27條及第27條之1係適用於輸往管 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同法第27條之2則適用於管制 地區以外地區之貨品。本部依據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 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 出管制地區,明定輸出管制地區包括伊朗、伊拉克、北韓、 大陸地區(部分貨品)、蘇丹、敘利亞。為確保國家安全 及配合聯合國決議,本部於95年5月22日公告訂定『輸往北韓 及伊朗敏敏感貨品清單』並自95年6月1日生效。嗣為管理需 要,於107年11月26日公告修正該清單為『輸往北韓敏感貨品 清單』及『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綜上,由於伊朗及北韓 均屬管制地區,爰貿易法第27條之2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不包括『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 之貨品」等語,此有該局112年9月12日貿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核其意旨 ,本案貨品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第13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又同法第27條、第27條 之1規範適用對象為「輸往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含敏感貨品清單),同法第27條之2規範適用之對象則為 「非管制地區」;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伊朗係屬「管 制地區」,是本案貨品因係輸往公告之「管制地區」,而屬 同法第27條、第27條之1規定適用之範疇,尚不在同法第27 條之2規範適用之列。從而,函覆意旨所謂「貿易法第27條 之2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包括「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 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之貨品等語,係在釋示上 揭法條之適用對象與範圍,並非執為本案貨品不屬「管制地 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 未合,無法採納。  ㈣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輸往」之要件,不以貨品已到達 管制地區為必要:  ⒈辯護人雖指稱本款「輸往」之要件,解釋上應解釋為「輸至 」,亦即貨品必須已到達管制地區,始為本條所欲禁止並處 罰者等語。惟從文義解釋,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 網路查詢系統,「往」字當介詞使用時,是向或朝的意思, 而表示動作的方向(見原審卷㈡第157頁),並無到達之意思。 故所謂「輸往」管制地區,其意即係指以管制地區為方向或 目的地輸出貨品,即為已足,並不以貨品確實到達管制地區 為必要。  ⒉從貿易法之體系及規範目的而論,亦應如此解釋。因貿易法 係對貨品輸出入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而所謂貨品之輸出,即 是從我國將貨品輸往國外;而貨品之輸入,即是自外國將貨 品輸入我國,而不論貨品之輸「出」或「入」,其界線並非 以我國領域邊線為界,原則上係以海關作為管制貨品得以出 、入我國之界線。是以,在輸出貨品時,國家就貨品輸出管 制之最後時點即在於海關之放行出關,當貨品出關後,即非 我國政府就國家輸出管制權力所及之範圍。基於上開理解, 我國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輸往伊朗之目的,既係爲配 合國際出口管制組織規範,防止伊朗可能透過台灣獲取發展 核武或生、化、飛彈等大規模毀滅性武器計畫所需之設備、 材料或關鍵零組件,而採取輸出管制制度,其最後一道防線 即在海關之審查及放行,倘海關於審查之際,發現有未取得 輸出許可證,卻欲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往管制地區之情 形,當拒絕放行出關。所以在以海關作為判斷該貨品之輸出 是否符合規定之基準時點,此時貨品既然尚未出關,自無已 到達目的地之可能性,而海關所見亦僅係該貨品依出口報單 所示之目的地國家,循此,本條規定之「輸往」要件,自無 解釋為貨品已實際送達管制地區之空間。是辯護人所辯,容 有誤會,要不足採。  ㈤劉翠雅有為被告公司將本案管制貨品非法輸往管制地區之直 接故意:  ⒈劉翠雅自107年12月18日後對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已有認識:  ⑴劉翠雅、黃彥博、鄒華芹、諸心萍及長榮物流公司本案承辦 人吳淑芬等人於107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就本案貨物第 一次及第二次報關往來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5 1頁至第87頁),其內容如下(下表僅列寄件人及收件人,其 餘人員為信件之副本收件人): 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信件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107.12.3 劉翠雅 黃彥博 要出伊朗的貨這週會完成,業助會再聯繫出貨時間,請告知需提供哪些資料,以預做準備。 第87頁 107.12.10 黃彥博 劉翠雅 1、客人已準備要出貨。 2、請提供invoice和packing及型錄、產品具結書、產品切結書等文件。 3、請提供HS CODE及CNEE。 4、長榮物流公司會再協助確認此稅則海關是否有所限制。 第85頁 107.12.11 16:47 諸心萍 黃彥博 此票出貨產品並沒有去工業局鑑定是否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產品切結書是否可不提供? 第83頁 107.12.11 17:04 吳淑芬 諸心萍 1、產品切結書皆須於報關出口時提供。 2、可否提供產品稅則以利長榮物流公司協助判斷是否需經工業局鑑定始可出口者。 107.12.11 17:37 諸心萍 吳淑芬 此票貨品名稱為平板電腦,請長榮物流公司報端人員協助確認HS CODE。 第82、83頁 107.12.12 吳淑芬 諸心萍 經報關部門確認,平板電腦HS CODE:0000.00.00.00-0,出口伊朗時可不需經工業局鑑定。 第79頁 107.12.13 12:06 吳淑芬 鄒華芹 機場回覆貨物外箱有電池LABEL,請確認是否有內含電池,如有,請提供產品MSDS。 第67頁 107.12.13 14:56 吳淑芬 鄒華芹 1、因技宸公司產品含電池,經航空公司確認無法承運此貨物,故航班需改由他航協助承運。 2、請辦理退關事宜。 3、退關後才可以重新報關。 第61頁 107.12.17 吳淑芬 諸心萍 請確認更改後之航班: 107.12.18-TPE-DXB(按即杜拜) 107.12.20-DXB-IFN(按即伊斯法罕) 第53頁   由前述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見第一次報關時,劉翠雅等被 告公司人員僅知本案管制貨品為平板電腦,而不知其稅則編 號,確實係由長榮物流公司報關人員協助確認稅則編號後提 供被告公司;且本案貨物第一次退關之理由,確係因電池因 素而退關,與本案管制貨品是否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無關, 難以認劉翠雅對此貨品已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再者 ,於本案貨物第一次退關後,被告公司即補提電池四大聲明 書,再委託長榮物流公司進行第二次報關,從其等往來之電 子郵件,亦未見其等於過程中有討論本案管制貨品之稅則編 號,衡諸常情,劉翠雅主觀上仍是延續本案管制物品並非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從而,劉翠雅從本案管制貨品委託 長榮物流公司出貨之時起至第二次報關時,亦即就第一次報 關及第二次報關,均不知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可以認定。  ⑵然而,自107年12月18日楊博閔審查認定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並告知長榮物流公司現場人員,再轉知被告 公司後,劉翠雅即已知悉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  ①楊博閔於調詢時證述:當我審查發現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報關之本案管制貨品為未經輸出許可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時,就在出口報單上更改稅則編號,除於107年12月18日下 午1時14分29秒使用關務署之系統進行電子通知,要求長榮 物流公司補交「000」即報單及必備有關文件、「000」即輸 出許可證、「000」即委任書等文件,並口頭告知長榮物流 公司之駐點人員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28頁、第2 9頁),並有手寫更正稅則編號為「0000.00.00.00-0」之出 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報單狀態查詢清表(同上卷第31頁至第35 頁)附卷可稽,堪認長榮物流公司已知本案管制物品為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屬實。  ②參以證人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長榮物流申報出口 貨物,若有輸出貨品屬於戰略性高科技的貨品,但當初送出 報關時沒有申報,對長榮物流有無影響?)沒有,因為我們 報關就是依據你給我什麼東西我們就申報什麼,本案是因為 海關認為看起來應該是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所以才會要求 技宸公司申請輸出許可證,其實對我們來講沒什麼關係,因 為我們申報的是技宸公司給我們什麼我們就報什麼,有高科 技的東西是因為報進去以後,海關在審單跟查驗時發現有問 題會反映給我們,我們再反映給技宸公司。(長榮物流若根 據經驗發覺出口報關物品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結果託運 人沒有說是不是,而直接出具並不是,你們認為有矛盾時長 榮物流會如何處理?內部有無規範該作業流程為何?)我們 只有反映而已。一個是事前,一個是事後,我們申報是根據 你給我什麼,我們就報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2頁至 第443頁)。  ③證人諸心萍於調詢時證述:我知道本案管制貨品經海關認定 屬戰略性高科技管制貨品,是長榮物流公司透過電子郵件告 知我、鄒華芹及劉翠雅等人,當時長榮物流公司告知海關判 定的稅則與報關單不符,須辦理退關,我不確定有無提及該 貨品經海關認定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我有主動告知鄒華芹 或劉翠雅此事,他們則請我協助處理退關事宜等語明確(見 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237頁、第238頁);嗣於偵查中亦證述 :關於107年12月17日那次退關,我有跟鄒華芹說因為是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不能出口,又被退回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 29號卷㈡第306頁),足見其確有收悉長榮物流公司轉知本案 管制物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資訊無誤。  ④證人鄒華芹於調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我有印象諸心萍有通 知我,本案管制貨品被海關認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所以 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兆雲公司生產的工業用平板電腦型錄及規 格,我就將這個訊息告知劉翠雅,劉翠雅取得兆雲公司提供 的工業用平板電腦型錄及規格後,透過我轉交給諸心萍,由 諸心萍提供給海關。在我們提供型錄後,諸心萍又告知我, 海關認為這些商品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能出口到伊朗, 我就反應給劉翠雅,由其再跟客戶聯繫,看貨物怎麼安排, 本案貨物就被退回被告公司,過一段時間後,劉翠雅就向我 表示,要把本案貨物出貨到香港予Z公司;我都有讓劉翠雅 知道退關這些事情,有跟他講說這是管制物品等語明確(見 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84頁、第404頁、偵字第7023號卷第16 2頁),足見劉翠雅經由鄒華芹轉知後,已知悉本案管制物品 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  ⑤參諸心萍曾於107年12月12日第一次報關時有將本案貨物送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之規劃,其申請並已獲排序流水號,並 待檢附書面申請表及文件郵寄送鑑,此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鑑定小組之電子郵件回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145號卷第31 9頁),但其後續並未郵寄相關資料,直至107年12月18日下 午3時2分許,其將上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小組之電子郵 件回函轉寄鄒華芹,鄒華芹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提供欲申 請鑑定之本案貨物名稱及規格予諸心萍,並將該郵件副本寄 給劉翠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18頁、第 319頁),可見劉翠雅、諸心萍、鄒華芹係因獲知本案管制貨 品經海關判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始欲再透過鑑定確認此 節,更徵劉翠雅已確知此情。  ⑥承上,劉翠雅於107年12月18日楊博閔通知本案管制貨品為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並要求補提輸出許可書後,即知悉本案管制 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往伊朗。劉翠 雅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予坦認,自堪認定為真實。辯 護人以前詞為辯,即有未合,並不足採。  ⒉劉翠雅基於上開認識,卻仍規避禁令,決意透過香港中轉, 將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  ⑴證人黃彥博於調詢時證述:本案貨物第二次報關經海關拒絕 放行時,我曾經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Milad表示案關貨品無 法出口至伊朗,Milad就向我表示他在香港有一個貨運代理G racie,他成立了一個skype對話群組,成員有我、Milad、 劉翠雅、吳淑芬、Gracie,Milad要求長榮物流公司及被告 公司向Gracie確認收貨及轉口的事情(received and re ex port);Milad亦是跟我說這批貨後續要再出口伊朗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5145號卷第17頁、第19頁);核與黃彥博與Milad 下列skype對話紀錄相符: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證據出處 說明 107.12. 18 15:18 黃彥博 Milad. There is some trouble with ur shipment. 偵字第15145號卷第391頁 因海關不放行本案貨物,故Milad指示送至香港。 15;19 Milad for Gigabyte we can ship to HKG. they will. 15:20 黃彥博 We only can ship the shipment of Auton first. Becuz the customs in Taiwan they don't allow IPC export to Iran. 15:23 Milad so please send to HKG. is possible? 17:29 Milad i make group with gracie for shipping HKG part. she is our fw in HKG. 同上卷第392頁 Milad成立一個skype群組,以處理臺灣、香港段運送事宜,足見另有香港、伊朗段之運送。 17:30 黃彥博 I'll arrande the shipment with her. and I'll ship Auton's cargo first. 本案貨物將與Milad另一批在香港的貨物合併運送,故始會有「gracie can wait for that?」一語(詳後述)。 107.12. 19 13:14 黃彥博 These is some troube with Auton's shipment too. 同上卷第395頁 13:15 Milad So please ship all to HKG. 13:15 黃彥博 Got it. Who is the CNEE in HKG. 13:48 Milad we need check with gracie for that. 15:07 黃彥博 Gigaipc's cargo is stuck at customs in Taiwan due to their false declaration of goods. So should we just ship Auton's cargo first? Or wait for gigaipc. 同上卷第396頁 15:13 Milad gracie can wait for that? 15:36 黃彥博 it's up to u. 15:37 Milad I can wait. 同上卷第397頁 107.12. 20 16:36 黃彥博 What's CNEE's name。 16:44 Milad We need check with Gracie. As she want received and re export. 同上卷第398頁 從此段可知,本案貨物到達香港後,會再轉出口。 107.12. 21 10:00 黃彥博 Gigaipc told us that after shut out the shipment it just trucks back to gigaipc and not gonna ship to HKG. Is that right? Milad質疑為何第二次退運回技宸公司,而不直接轉運香港。理由參照後述劉翠雅在群組中之發言。 10:37 Milad What. No we must ship to HKG. Why need send back to gigaipc. 同上卷第399頁 10:39 黃彥博 leona.tzou She is the PIC of his shipping case. 10:39 Milad No please check with Cherry. in group.   是以,黃彥博上開「這批貨後續要再出口伊朗」之證述,可 以憑信,足認Milad當時因海關不放行本案管制貨品,而規 劃透過先運送至香港,再轉出口至伊朗之方式,以取得本案 管制貨品;而此方式並需劉翠雅及香港貨運承攬人Gracie之 協助,故成立skype群組以商討、促成此事甚明。  ⑵參以劉翠雅、Gracie等人於skype群組內,確有如下之討論內 容: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證據出處 說明 107.12. 19 14:23 劉翠雅 i will update newPI again and please update your address for us to make further arrangement. 偵字第15145號卷第342頁 14:26 Gracie 我只需要知道送貨時間就好了。 同上卷第343頁 14:26-14:27 劉翠雅 我知道,但我們現在文件需要全部重做。 因為我們是不出伊朗的,需要有你的一些送貨資料,我才能進一步確認出貨狀況。 14:38 Gracie 我什麼時候能知道你們發到我們香港倉庫的時間。 14:39 Gracie 因為有併貨,比較麻煩。 14:39 劉翠雅 我們現在在等貨物退回來。 因為現在在臺灣海關那邊。 107.12. 20 14:32 Gracie 盡快額(按:應為兒之誤),艙位已經出來了。 同上卷第344頁 足見本案貨物到香港後還要併貨轉運甚明。 14:36 劉翠雅 我們也還在等退貨,一收到就可以安排。 107.12. 21 10:41 劉翠雅 first of all,we can't(按:應為can't之誤) ship goods from custom to HK to iran. 左列對話可以對應上開黃彥博與Milad間之skype對話中,Milad對於何以本案貨物要先退回技宸公司,而不直接改出口香港。 從劉翠雅左列發言,可見其為避免在紀錄上留下技宸公司無法出貨伊朗而改出貨香港之直接連結,故退運回技宸公司後,再出貨香港,形成與前二次交易無關,而係另一次交易之外觀,益徵劉翠雅知悉貨物將再轉運伊朗甚明。 10:41 劉翠雅 cuz we r not allow to ship goods to iran due to sanction. 同上卷第345頁 10:42 劉翠雅 so if we transfer goods from custom to HK then to iran, i suppose it will have record in custom. 10:43 劉翠雅 hope it can let you have clearn idea why we would like to ship goods back first then ship out afterward. 14:58 黃彥博 再麻煩確認是否要運這票貨。 同上卷第346頁 14:58 Gracie 你們現在具體什麼情況。 14:58 劉翠雅 需要運回來,再出去。 14:59 劉翠雅 運回我們這邊,才能再去香港。 14:59 Gracie 不能等我就直接安排其他的供應商的貨物了,你們負責跟他運到伊朗去。 14:59 劉翠雅 我們現在也還沒有收到退貨。 14:59 Gracie 天天各種人催我,就差你們這一件貨物。 15:01 劉翠雅 不好意思,因為我們現在制裁關係,所以集團要求比較嚴苛。 同上卷第347頁 15:01 Gracie 我只需要知道交到我們香港那邊的時間。 然後我才好安排其他的貨物。 15:02 Gracie 如果確定下週二能到的話,我就全部推到下週二一起交進去。 17:18 吳淑芬 請問貨物12/28送到倉庫可以嗎? 同上卷第350頁 107.12. 22 8:34 Gracie 我怎麼樣都OK的。 你們確認給客人就行。 107.12. 27 17:06 Gracie 我們已經收到貨物了。 同上卷第358頁   從Gracie上開「因為有併貨,比較麻煩」、「盡快兒,艙位 已經出來了」、「不能等我就直接安排其他的供應商的貨物 了,你們負責跟他運到伊朗去」、「天天各種人催我,就差 你們這一件貨物」、「我只需要知道交到我們香港那邊的時 間。然後我才好安排其他的貨物」、「如果確定下週二能到 的話,我就全部推到下週二一起交進去」等語,就是為等本 案貨物到香港後,一併與其他貨物合併再轉運去伊朗。劉翠 雅參與此對話群組,且後續亦持續聯繫收貨及出貨之時程等 細節,盡力促使本案貨物出口能符合Gracie轉運伊朗的時程 ,足徵劉翠雅明知本案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就是要輸往伊朗甚 明。更甚者,劉翠雅不僅主觀上知悉本案管制貨品仍係伊朗 S公司所欲購買,僅係因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故無法直接 由臺灣輸往伊朗,而須改以藉由香港中轉,再出口往伊朗之 方式處理,以更改訂單之方式處理。  ⑶參以劉翠雅在其與同學之LINE「陳雅琪」群組中,針對暱稱 「EugenieF.」之友人詢問:「當初是不是退關就好啊」, 回以:「有退應該說當初不要再出香港」、「就拒絕這個交 易」、「律師說我們都知道要出伊朗了」等語;暱稱「中」 之友人另詢問:「現在這票貨在哪?」劉翠雅則回以:「進 香港去伊朗了」一語(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72頁、第73頁), 益徵劉翠雅明知本案貨品係欲透過香港中轉再輸往伊朗甚明 。至於劉翠雅雖對於「中」後續詢問:「已經去了?」、「 不是才到香港?」等語,回應:「我也不知道到伊朗沒」、 「但是就是到香港」、「我們無法導向fwd錯」、「律師說 的」等語(同上卷第73頁、第75頁),亦僅是代表劉翠雅不清 楚本案貨品當時運送之進度,但對於劉翠雅原本即有本案貨 品最終目的地是運往伊朗一節之認識,並無影響。此從劉翠 雅於上開LINE群組中對「中」所為「所以我才說香港伊朗那 段不能出現你們公司名字阿」之訊息,回以:「那段不會」 一語(同上卷第75頁),可見劉翠雅早就規劃以此方式,配合 新增Z公司為買受人、香港目的地之訂單,透過香港中轉, 以規避我國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伊朗之管制,其具非法 輸往管制地區之直接故意,實甚明確。  ⒊承上,由前述相關事證及說明,可知劉翠雅自107年12月18日 後對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已有認識,卻為規避 禁令,決意透過香港中轉,將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則參 照前述貿易法規定的要件及說明所示,劉翠雅該當於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㈥被告並未建置出口管制與法遵程序、對員工進行法遵在職訓 練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公司內控機制,於本案發生時對於 劉翠雅上開犯行亦有疏於監督管理之處:  ⒈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 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 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 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 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 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 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 以法人罰金之刑。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 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 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 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辯護人以貿易 法第27條第2項就法人所設之處罰規定,係採兩罰之規範模 式,在此模式下,劉翠雅縱使有罪,被告亦不必然成立犯罪 ,仍應審查被告有無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 責行為,始負其責等語,所為主張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憲 法原則,而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按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為犯罪行 為,因此等人員並無代表法人之權限,不能直接或理所當然 地認定係法人之犯罪行為;法人之所以應就前述所屬人員在 執行業務時之犯罪行為負責,其理論基礎在於法人對於其代 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有監督管理之義務 ,以避免其等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有犯罪之行為。倘法人對為 其執行業務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際所 為之犯罪行為,未盡防止,而疏於監督管理時,因其具有可 受歸責與非難之事由,此時追究法人之刑事責任,方符合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罪責原則。又法人不僅其本身應遵守法令, 更應促使其代理人、受雇人及其從業人員遵守法令,故其監 督管理義務之內容,可從法令遵循之角度出發,要求其建立 一套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設計使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 人員遵守法令,或較不會違反法令或可能阻止其等違法措施 。而如何建立出口法遵之公司內控機制,可分從:⑴事先預 防方面之措施,例如透過定期或不定期員工教育訓練,使員 工能識法而遵法,以及員工任務分工與監督機制之建立,藉 此避免員工執行業務中無任何糾錯機制而觸法;⑵事中糾錯 之機制,例如主管定期之檢查或抽查,或員工於執行業務中 定期報告工作進度之義務;⑶事後獎勵與懲罰機制,藉由明 確之獎懲,向所有員工傳達管理階層遵守出口管制之明確承 諾,以促使員工日後能依法而行。倘公司能建制一套完整之 法令遵循制度,並確實依相關措施進行監督管理,即能認其 已透過決策者採取必要且可期待之注意義務,則縱使其員工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仍有違法之情事,即不能課予該公司刑責 。  ⒊被告公司並未建立一套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且就本案管制 物品報關出口的過程中,有諸多可以發現並阻止本案違法情 事發生之可能性,難謂對劉翠雅之違法行為已盡其監督管理 義務:  ⑴關於本案管制物品是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判斷上,被告 公司之代表人李宜泰於偵查中供述:工業局有跟我們上課, 我們有研管部門在管控。因為是否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是跟出口地點有關,若有關,我們就要找工業局申報;我後 來有看資料,因本案管制貨品為代買品,不是技嘉公司製造 ,可能研管部門就不會管控到。循此,可見被告公司事先監 督管理之機制已有漏洞。再者,被告公司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本公司於107年年初成立,初創比較草率,法務 是由技嘉集團協助,華為公司孟晚舟在加拿大遭逮捕後,當 時我有跟集團子公司的最高主管提醒伊朗這塊要非常謹慎等 情;卻對於法院所提:「技宸公司出口管制物品流程為何? 」、「如何法遵訓練計畫及出口產品查核?」等問題,均未 能明確答覆並提出證據佐證,僅表示「公司發生嚴重駭客事 件,有100多G的資料被駭客封鎖,所以無法提出」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10頁、第111頁),可見被告公司並未建立一套 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在此內控機制存有缺漏之情況下,因 輸出目的地國家特殊,倘劉翠雅、諸心萍或鄒華芹曾受教育 訓練而產生敏感度,知道應先徵詢公司研管部門之意見;或 倘如前所述,諸心萍於107年12月12日的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鑑定能夠確實送件進行,或許即均能事先掌握本案管制貨品 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資訊,而能更小心應對。而此部分被 告公司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在於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鑑定 ,鄒華芹於107年12月19日寄予諸心萍,副本給劉翠雅及被 告公司總經理莊再華電子郵件上稱:「此件貨品由海關退回 技宸,申請鑑定則請先hold住,等Arthur協調溝通完看後續 如何處理。」既然身為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之莊再華列於該信 件副本,且鄒華芹亦稱待莊再華協調溝通完再決定,莊再華 對該次鑑定案顯難謂為不知,但本案管制貨品最後並未送鑑 定,顯然莊再華認無此需求,致被告公司未能確切理解本案 管制貨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屬性,而妥為因應處理,所為 決定自有重大疏失。  ⑵關於劉翠雅製作新的訂單變更買家及目的地國家,而將本案 管制貨品藉由香港中轉並輸往伊朗之行為,欠缺監督管理機 制。從被告公司收到客戶訂單之工作流程觀察,業務經理在 訂單之執行上,實有決定性之地位。首先,關於交易條件之 議定,在100台以下數量之交易,無須獲得其直屬長官莊再 華之同意,有決行並決定出貨之權限,莊再華亦僅是事後簽 署相關文件,此時訂單大多已先出貨完畢等情,業據莊再華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45頁、第346頁) ;而在出貨之過程中,不論業務助理或船務人員均是依訂單 之指示,按其上交易條件之記載,進行後續出貨程序。從而 ,當業務經理接到的訂單數額不高時,關於該筆訂單之執行 ,實等同於無人監督管理之狀態,若是一般產品,如此處理 自無問題;反之,若如本案涉及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時,即可 見被告公司所建置之監督管理制度存有漏洞。而在本案貨物 第二次退關後,何以劉翠雅可以新增Z公司為該貨物之新買 家,並改以香港為輸出目的地,此時原訂單如何履行,又劉 翠雅原辯稱「因本案貨物無法通關,所以伊朗S公司不要這 批貨了,改介紹Z公司購買」等語,如此不合常理之交易情 況,若其直屬長官莊再華得以適時監督,尤其如前所述,於 107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中,莊再華本是副本收件者,自 得知悉目前本案管制貨品面臨應否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 之問題,倘其決定不予送鑑,對於該批貨品無法完成交易之 後續處理狀況,如能進一步要求劉翠雅說明並追蹤後續狀況 ,或能及時發現並阻止劉翠雅之不法犯行;且倘諸心萍、鄒 華芹在執行訂單出貨工作之過程中,對於劉翠雅顯然是將本 案貨物藉由新訂單,形式上改出貨予Z公司,能予以互相糾 錯或報告上級主管,而不是逕依訂單指示完成出貨工作,亦 能阻止劉翠雅之犯行,益徵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不論事前之制 度建置及事中主管之適時監督管理及同事間之互相糾錯功能 均有失靈,而均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  ⑶關於事後獎勵與懲罰機制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係為使員 工能正視自己所為係正確或錯誤,並能使其他員工亦能倣效 良善正確之行為,而遠離違法不當之行為,對於公司日後違 法行為再次發生,自足以產生預防之效果。但本案被告公司 實乏本項機制。從本案犯行經檢調查獲後,技嘉公司之Sand y傳送與劉翠雅:「若是檢調真的去機場帶你,請你跟我聯 絡」、「若檢調傳訊你,重點就是少話,態度不要畏縮好像 做錯事」、「然後說的確有出貨給香港」、「但香港後續流 向不明」等顯然與劉翠雅認知相悖之LINE訊息(見偵字第702 3號卷第33頁),只圖藉此脫免罪責;又劉翠雅就莊再華於10 8年1月16日「國貿局的回函,請親自處理」之LINE詢問,回 覆以:「我知道,我已經跟總部那邊串了,星期五會跟你先 報告後,再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亦見有欲串證而 圖取有利認定之舉措;且不論偵查或審理過程中,被告公司 均想將之導向是長榮物流公司之錯誤,而無視本案重點已非 在於第一次報關時,長榮物流公司建議錯誤之稅則編號之行 為上,而在於第二次退關後劉翠雅等技宸公司之人員既已明 知本案管制貨品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卻任由劉翠雅為規避 我國禁令,而藉由香港中轉輸往伊朗之行為,益徵被告公司 於事發後,並未及時促使劉翠雅正視所犯錯誤,為公司其他 員工豎立正確之行為準則,顯亦有監督管理之疏失甚明。  ⑷至於辯護人以吳淑芬與諸心萍之2份往來郵件之附件內容,認 為長榮物流公司給予被告公司退關之理由為錯誤之訊息,並 導致本案發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有未 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係綜合上揭各證人之證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資料為綜合判斷;況長榮物流公司與被告公司 承辦人員非僅以電子郵件往來,尚且有以電話聯繫,自難僅 憑上開二郵件之附件內容,而認劉翠雅對於第二次退關之理 由不知情,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公司對於劉翠雅所犯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之犯行 ,有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自應就其不作為,負法人之 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劉翠雅行為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 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就刑度則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僅提高罰金刑度, 而顯較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高,故修 正後之貿易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貿 易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劉翠雅所為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 管制地區罪。又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是被告對劉翠雅上 開犯行,因有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不作為,業經認定如前, 即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 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 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公司責任刑之範圍,除考量劉翠雅上開犯案情節外 ,並衡酌本案管制貨品非被告公司產品而係代購之產品,及 其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責任應非難之程度;而被告公 司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雖稱國際少數霸權 用其等優勢到處管制,臺灣企業真的很辛苦等語,但觀臺灣 小國寡民,本土企業為在國際社會上謀求一席生存空間,蓽 路藍縷,其中辛苦固能體會,惟在臺灣努力生活者比比皆是 ,須知道臺灣之國際形象是全體國民所共同營造,每一個國 民在每日生活中,不經意的小錯誤,均有可能造成重大之影 響,是公司除為謀求自身之利益外,更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 ;本案管制貨品數量及金額國際貿易上雖極微,但從劉翠雅 犯案過程可見其行為情節尚非輕微,被告公司監督管理義務 之違反程度亦非輕微,從代理人陳稱被告公司後續已遭到美 商銀行為1,800多次法遵說明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10頁)以 觀,益徵此情不容小覷,被告公司自不得輕忽,而應正視自 身錯誤之處,並據以調整改善;惟如前述,本案案發後劉翠 雅應訊前,被告公司已先指示其「然後說的確有出貨給香港 」、「但香港後續流向不明」之說法,並予國貿局之回函內 容也是「串」好的;且從其答辯之過程中,一再欲將本案發 生定位在稅則編號之誤認,而將此錯誤推稱係長榮物流公司 所導致等語,忽視被告公司是本案管制貨品之出賣人,有自 己決定應否出貨之權利,長榮物流公司在過程中所為或可非 議,但其終究僅係貨物承攬人,被告公司自應有自身合法與 否之判斷;且被告公司亦未正視本案犯行之關鍵在於劉翠雅 藉由香港中轉,而規避我國禁令之嚴肅問題,在在僅見被告 公司犯後意圖推卸責任,以圖取對公司最有利之結果,未能 正視本案牽涉之臺灣國際形象,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 公司形象受損之程度,兼衡該公司自陳之資本額及去年營收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 為法人,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處最高額度罰金150萬元,並 述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之主管、高層、法務長企圖掩蓋實情、疏於克盡法 遵之能事,卻積極指派律師指導各樣避責策略,足見犯後態 度不佳及再犯風險高,應予重罰150萬元;被告直屬主管莊 再華對本案公司出口給伊朗人Milad之事始終知情,但被告 公司與母公司即技嘉公司事後並未懲處劉翠雅,並任由劉翠 雅與「總部」技嘉公司主管法務人員勾串,填寫不實的答辯 意見予貿易局,及持續誤導司法機關等情,量刑上自得援引 為被告公司之主管明確涉案與知情之事實。  ㈡除被告公司之外,技嘉集團梁德宏、陳毓馨、劉建助、吳怡 萱等人(均使用gigabyte技嘉公司電郵)於107年11月15日 起至12月17日另已販售「00-00000」「00000000-000主機板 、主機板貨物含鋰電池」等科技產品與同一伊朗買方Milad 及Ali。檢察官於審判時詢問技嘉集團法務長即本案被告公 司代理人邱智鵬上情時,邱智鵬立刻強調「他們太低階了, 不知道是誰...他們都是技嘉的人,主機板不是輸往伊朗的 管制物品...主機板跟本案無關」等語,然本案劉翠雅售予 伊朗Milad者正是「內建主機的面板」,交易時點亦與本案 相同,豈能謂跟本案無關。即便法人之代理人聲稱技嘉集團 梁德宏等4人太低階,多名技嘉集團人員共同辦理出售主機 板予伊朗人,亦有長榮物流公司業務黃彥博調詢在卷可參, 且該事因牴觸老闆李宜泰所稱未承接伊朗生意、伊朗管制大 眾皆知,其後技嘉集團高層及公司法務長邱智鵬必有所掌握 、知情,對此主機板交易亦早已心知肚明,卻在合議庭面前 ,佯裝不認識、不知情與不透露,企圖撇清及掩蓋技嘉集團 同樣出售主機板經由香港轉往伊朗Milad、Ali等人之可能同 類犯行,昭然若揭。此等高層及法務亦係被告法遵品質及避 免犯罪之同一批人,又伊朗買方Milad及長榮物流人員在本 案與劉翠雅等人往來對話都是冠以「技嘉」「gigabyte」之 頭銜稱謂,可知本案交易主體實質上為技嘉集團,實際上決 定被告在訴訟上是否認罪、如何認罪並內部檢討、在營運上 是否改善治理、在犯後或訴訟後是否提升法遵水準、避免再 犯等攸關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之決策人員,被告 公司仰賴的人力與資源及權限,正是技嘉集團之同一批高層 主管。技嘉集團指派應訴之代表人、指導劉翠雅在行政程序 如何回復貿易局、在訴訟程序是否認罪、如何答齊之種種控 制法人的決策高層的回應態度,就是法人被告的犯後態度與 再犯風險,均應納入量刑考量。  ㈢而技嘉集圑控有龐大人力專業資源,其實只要花一點成本( 獎善罰惡、內部檢討、教育訓練與制定改善計畫)就能遵法 ,根除管制破口,維護國家利益,卻捨此不為。事後只有助 理鄒華芹離職,業務經理劉翠雅、被告公司總經理莊再華毫 不受影響,持續負責出口伊朗事務。事發後與劉翠雅勾串之 技嘉集團主管法務人員,亦填寫不實的交易實情,持續欺瞞 貿易局與司法機關,虛構事實,批評貿易法。故本條處法人 罰金上限150萬元,實微不足道。原審科以50萬元罰金,更 是不符合罪罰相當。且技嘉集團身為科技產業出口商,對於 國際商情資訊及進、出口法令動向與實務,應比一般未以進 出口為常業之商號更為熟稔。法院應針對本案能輕易遵法卻 刻意不為、事後又不斷欺瞞政府之大企業,加重處罰至法定 最高額罰金,始能建立有效裁判先例,正視我國出口管制規 範之科技公司法遵不彰、讓臺灣成為世界出口管制破口之問 題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司 責任刑之範圍,除考量劉翠雅上開犯案情節外,並衡酌本案 管制貨品非被告公司產品而係代購之產品,及其未盡監督管 理義務之疏失,責任應非難之程度;對於臺灣之國際形象為 全體國民所共同營造,被告公司亦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本 案管制貨品數量及金額國際貿易上雖極微,可能引發之負面 國際形象則不容小覷,應正視自身錯誤據以調整改善;以及 被告公司人員與劉翠雅犯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非佳,及所 採取之舉措無助被告公司之調整改善,兼衡被告自陳之資本 額及營收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萬元,因被告為法人 ,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科刑之基礎,於 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 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之事項,均為原 審所斟酌考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所執無罪之主張 與答辯,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上,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被告公司所有之出貨紀錄表1頁、領料單2頁、週會報告1 頁、訂單簽呈1份、郵件紀錄1份等物品(見他字第10529號卷 ㈡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6),均非違禁物,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㈡扣案劉翠雅所有之筆記本1本(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1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8 plus手 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均非違禁物,亦非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 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其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貨物名稱 廠牌 備註 1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GABYTE 2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GABYTE 3 15”4:3 00000 PC(000-0000) ARESTECH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4 17”4:3 00000 PC(000-0000) ARESTECH 附表二: 編號 報關日期 出口報單號碼 出口報單上之收貨人及目的地 本案貨物出口狀況 1 107年12月12日 00/00/000/00000 伊朗S公司 因無法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關。 伊朗 2 107年12月17日 00/00/000/00000 伊朗S公司 因貨品經臺北關認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關。 伊朗 3 107年12月25日 00/00/000/00000 Z公司 順利出口。 香港

2025-01-14

TPHM-112-上訴-702-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百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平律師 陳勇成律師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俊廷 陳俊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黃雅文、張百榮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文、張百榮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雅文、張百榮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雅文主張:被上訴人鄭俊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係由被上訴人陳俊 志出租予上訴人張百榮經營檳榔攤,2樓B室由鄭俊廷出租予 訴外人即伊父親黃國雄。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5時 39分,因張百榮購買並置於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內之冰箱( 下稱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發生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 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火勢延燒至 黃國雄承租之2樓B室,致黃國雄逃避不及,因一氧化碳中毒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下稱系爭火災、系爭事故)。張百榮 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冰箱;陳俊志、鄭俊廷分別為系爭建物1 樓之出租人、所有人,知悉系爭建物1樓門口樓梯上方有電 線外露、裝設零亂之情,可能導致系爭冰箱主機板過熱,卻 不予更換,另鄭俊廷於系爭建物1樓裝設木質天花板、2樓以 木板作為隔間,造成火勢擴大;其等有前揭過失行為,且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因系爭事故支出 黃國雄之殯葬費,身心遭受莫大傷害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鄭俊廷部分另依同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21萬6,300元(含殯葬費21萬6,300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張百榮給付黃雅文121萬6,300元本息,駁回黃雅文其餘請 求。黃雅文、張百榮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雅文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鄭俊廷、陳俊志就原審 判命給付部分應與張百榮負連帶給付責任。⒉鄭俊廷、陳俊 志應另連帶給付黃雅文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張百榮之上訴駁回。   二、張百榮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 或接觸不良,而係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内電線年久失修起火 引燃所致;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系爭冰箱曾有溫度上升不 冷之異常情形,伊即聯絡廠商進行檢查並更換溫控板,更換 後使用上未曾發生問題,伊已盡維護系爭冰箱之責,系爭火 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命伊 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且陳俊志、鄭俊廷亦 有過失,伊之經濟狀況因系爭火災受影響,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另黃雅文已受領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給付之20萬元災害救助金,應 抵充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張百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雅文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鄭俊廷、陳俊志則以:系爭火災係肇因於張百榮管領之系爭 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與系爭建物內之電線 配置無關。又系爭建物於61年12月11日建造完成後,伊等未 曾改變內部格局及材質,當時之法規並未禁止房屋天花板等 處使用木質材料,況系爭建物已放置住警器及滅火器,伊等 已盡注意義務,黃雅文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建物為鄭俊廷所有,1樓係由陳俊志出租予張百榮,2樓 B室由鄭俊廷出租予黃國雄;系爭建物於109年10月29日5時   39分許發生火災,致黃國雄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灼傷 死亡。黃雅文為黃國雄之女兒,支出黃國雄之殯葬費用21萬 6,300元,另受領三重區公所核發之災害救助死亡救助金2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黃雅文與安晉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晉人本公司) 簽訂之殯葬服務契約書、禮儀服務項目表、收據、統一發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談話筆錄、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區公所111年7月12日函、安 晉人本公司113年2月1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至   35、77至79、224至228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卷二第 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384至385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為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 所致: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局曾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並於109年12月3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結果略為:「三、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處研判:⒈依燃燒後狀況㈣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廚房、臥室僅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燒燻黑(燒白)情形,下方廚具(傢俱)物品仍可發現原色,且臥室北側與貨物區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貨物區較顯嚴重,顯示火煙係由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⒉檢視該址貨物區西側牆面受燒變色、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燒失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⒊檢視該址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冰箱處較顯嚴重,檢視該冰箱正面受燒變色、變形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處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⒋依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住戶喜枚麗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發現火光後就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冰箱上方天花板以及冰箱後面紙箱都有火煙…』及59號2樓承租人連理笙之談話筆錄供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況…』,顯示火勢初期位於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附近。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另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或微小火源跡證及盛裝容器,應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以及遺留火種可能性;再依消防局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無漏電情形」,以及張百榮陳稱「冰箱等電器及總電源就沒有關閉」等語,顯示事發時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冰箱為通電使用情形;系爭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溫控裝置主機板經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B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惟起火處亦發現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向上擴展之初始火流,因此研判於事發時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方造成該電路板嚴重燬損情形;張百榮並陳稱系爭冰箱是5年前購買的二手冰箱,2年前因為冰箱溫度一直上升不冷而維修,是換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顯示系爭冰箱之溫控裝置有因故障而維修主機板紀錄;故研判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見原審卷第47至155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經消防局人員實地勘察,依現場跡證及張百榮、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住戶喜枚麗、連理笙等人之訪談筆錄、消防局重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綜合研判所得,應堪採信。  ⒉另經本院傳喚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之黃章委到庭,並當庭播放系爭建物事發時之室內監視器畫面,其證稱:當時此室內監視器畫面由三重分局攜回查證後,主機遭焚燬,無法讀取內部影像紀錄,所以我做鑑定報告時並沒有看到室內監視器畫面,我們是勘查1樓廚房以及內部燃燒,研判是從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檢視貨物區西側牆面以及東側木質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檢視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冰箱區較顯嚴重,檢視冰箱正面及頂部鋁板受燒毀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故研判火勢係由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附近處起燃,當時冰箱自己上面的控溫器主機板燒起來,才蔓延到其他地方,當庭播放的監視器畫面並不會影響我對於火災發生原因的判斷,起火地點是位於營業區冰箱本體上方靠西側附近處,如果火勢後續延燒至天花板,確實有可能發生喜枚麗在偵查中證稱看到天花板燃燒情形,碳化最嚴重地區不一定是火災起火點,要根據各個材質的火流燃燒現象,去判斷最原始的起火點,本件我判斷是冰箱本體的主機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證人黃章委係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人員,曾接受消防、火災訓練,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從事火災鑑定工作10年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54頁),具有火災鑑定專業知識與經驗,與兩造並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張百榮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下稱2422號)案件審理後,亦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張百榮購買、管領之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致,因而判決張百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刑案),有242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   265頁),並經本院調取2422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閱無誤。  ⒋張百榮雖援引系爭建物室內監視器畫面、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連理笙、喜枚麗及其女陳憶婷之刑案筆錄等,辯稱消防局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失火原因應為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電線走火云云。惟查:  ⑴黃章委於刑案一審證稱:我們有檢視冰箱上方的室内配線,它確實有受燒斷裂的情形,但我們沒有發現它有短路的異常狀況,我在現場跡證沒有發現室內配線有異常情形,室內配線有燃燒,可是沒有負載或短路的狀況,依現場跡證,是冰箱溫控板先燃燒,後續才延燒到上方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至457、459至460頁);參以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73至   74號之說明記載:「檢視營業區南側上方室內配線有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編號86至87號之說明記載:「將營業區下方附近掉落物、碳化物清除後,檢視下方掉落燈座受燒氧化、電線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見原審卷第143、149至150頁),核與黃章委前揭證述相符,堪認系爭冰箱上方天花板內之電線並無短路異常情形。  ⑵另由張百榮提出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2頁),可知監視器拍攝之位置並未涵蓋系爭冰箱整體及冰箱上方天花板位置;黃章委於刑案一審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能看到冰箱三分之一以下高度的空間,上面到天花板的空間完全看不見,冰箱溫控裝置應該是在更上面的地方,我們是根據現場跡證去判定起火處所是在冰箱右上角,也就是頂部靠西側的地方,這個監視器畫面可以讓我判定是冰箱附近起燃,如果整個空間都能觀察到的話,起火處會先看到火光產生之情形,如果是火已經燒一陣子才過來看,有可能看到先起火處沒有火光,後著火處有火光產生,因為起火處的可燃物燃燒完,如果沒有其他可燃物提供的話,在起火的地方火勢會熄滅掉,可是他燃燒的話會往上方、四周擴展,所以在上方、四周擴展處有可燃物的話,會讓火勢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462至463頁)。自難僅憑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看到火光出現於系爭冰箱後方右下角(見本院卷二第492頁),推論起火點非系爭冰箱上方溫控裝置主機板、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  ⑶喜枚麗雖於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天花板著火,系爭冰箱並無起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0、466頁,卷二第516頁);連理笙亦於刑案警詢、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看到天花板有電線走火,沒有看到冰箱或其溫控板起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9、512頁);陳憶婷則於刑案一審證稱:其被喜枚麗叫醒後,走出房門看到天花板上面有東西掉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05頁)。然查,喜枚麗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警詢時係證稱:當時大約是5點多時,我在房間睡覺,一直聽到客廳的貓在叫,所以我起床察看時,發現放置於門口的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一直燒,我趕緊開鐵門逃跑,並且拿水想把火澆滅,但是火勢還是越來越大,然後我就回房間把我的兩個女兒叫醒後,就跑了出來,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3頁);連理笙於109年11月4日消防局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我約在5:30起床,平常都會從2樓往下面看,就聽到有啪啪啪的聲音,然後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形,延燒方向不清楚,隨後就把自己停放在1樓騎樓的機車牽到馬路上,返回2樓住處大叫失火,我有看到同為2樓住戶的黃先生(即黃國雄)往回走,我就往後陽台逃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陳憶婷亦於火災當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還在住處睡覺,我媽媽叫我起床說失火了,我起床發現房間外面店面的大冰箱燒起來了,房間外面的冰箱都一直插著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至540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初,喜枚麗、連理笙均證稱看到系爭冰箱上方起火,陳憶婷更證稱看到系爭冰箱燒起來,當時距離事發時間甚近,其等之記憶較為清晰,所為陳述應堪採信。參以喜枚麗、連理笙分別為張百榮之同居女友(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鄰居,陳憶婷則為喜枚麗之女,其等均與張百榮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事後始改稱係天花板著火云云,與事發之初所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  ㈡黃雅文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百榮賠償121萬6,3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之主機板過 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火勢所造成,業如前述,張百榮自承 其承租系爭建物1樓係經營檳榔攤,系爭冰箱是事發前5年在 三重區環河南路購買的二手冰箱,2年前有維修過,當時是 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有問題(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可 知系爭冰箱係由張百榮購買作為營業用,其自有管理維護義 務,系爭冰箱既為中古電器,並非新品,更應謹慎注意,定 期檢修、維護電器用品之使用安全,其疏未為之,系爭冰箱 之溫控裝置主機板因過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 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系爭火災,致黃國雄死亡, 黃雅文為黃國雄之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張百榮負損害責任 ,即屬有據。  ⒉黃雅文主張其支出黃國雄之殯葬費用21萬6,300元,業據其提 出殯葬服務契約書、收據及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5 頁),並為張百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 其請求張百榮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慰藉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狀況定之;審酌 黃雅文為高中畢業,婚後專職家管;張百榮為高職畢業,擔 任送貨司機,月薪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324頁),暨黃雅文 、張百榮之108年、109年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系爭火災發生 原因及經過,黃雅文因而遭受喪父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萬元為適當。綜上,黃雅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張百榮給付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21萬   6,300元,為有理由。  ⒊張百榮雖辯稱鄭俊廷、陳俊志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其經濟狀況不佳,應依民法第217條、218條規定減輕其 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民法第217條係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要件,鄭俊廷、陳俊志並非本件被害人; 另查,張百榮除有前揭所得外,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之房屋及土地(見原審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尚難認其生計已因負本件賠償責任而有重大 影響,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又三重區公所核 發之20萬元救助金,係依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發 放,性質上非屬喪葬費之補助,有三重區公所112年1月11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堪認上開款項係政府為協 助受災民眾發放之急難救助金,其目的非在免除或減輕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張百榮辯稱黃雅文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20萬 元,亦屬無據。另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業經 本院依消防局鑑定書以及黃章委之證述,暨喜枚麗、連理笙 、陳憶婷事發之初所為證述認定如前,張百榮聲請囑託新北 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就系爭火災原因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 552至554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黃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黃雅文主張系爭建物1樓門口樓梯上方電線外露、裝設凌亂, 1樓裝設木質天花板、2樓以木板隔間,同為系爭火災發生或 火勢擴大之原因,既為鄭俊廷、陳俊志否認,黃雅文自應就 前揭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依前揭消防局鑑定書、黃章 委之證述,僅能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冰箱溫控主機 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致,黃章委復明確證稱並未發現系爭建 物室內配線有短路或負載之異常狀況,業如前述,是依卷附 事證,尚難認起火原因、火勢大小與上開電線、木構造相關 。另查,鄭俊廷、陳俊志辯稱系爭建物有設置住警器以維護 住戶安全,經核亦與鑑定書記載「三重區大仁街59號各臥室 內部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相符。黃雅文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 因系爭建物電線設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未證明系爭建物1 樓裝設木質天花板及2樓使用木板隔間造成火勢擴大,自難 僅憑空言推論之詞,逕認鄭俊廷、陳俊志有何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黃雅文所受損害係 因鄭俊廷所有之系爭建物肇致而令其負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責 任,從而,黃雅文依前揭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賠償,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雅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百榮給付   121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 見原審卷第2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 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 就上開121萬6,300元本息與張百榮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另連 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張百榮、黃雅文敗訴之判決, 經核均無不合。張百榮、黃雅文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雅文、張百榮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不得上訴 黃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1-上-76-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騰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選物販賣機壹台、主機板壹塊,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騰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間)起迄113年5月3日15時許為警 查獲止,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夾大獲」店内擺設名 稱「飛絡力選物販賣機2代」之改裝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1C 板1片)而營業。相對人需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來 操作搖桿並控制天車,以天車所吊掛之磁鐵,吸取機台内的 透明磁盒使其晃動,若晃動後呈現聖茭,即可獲得到刮樂之 機會並取得摸彩券,若摸彩券號碼符合,則可兒換對應價值 600至1100元之獎品;若未呈現聖茭或未刮中獎品,則可獲 得飲料1瓶;王騰宏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3日)為警查獲,並 查扣上開遊戲機台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騰宏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電子遊戲機機具代保管條、扣押現場照片。  ㈢經濟部111年8月31日經商字第11100074400號函、經濟部109 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900049860號函、高雄市自助選物販賣 業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7日高市 經發字第113332641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而構成同條例第22條所定之 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罪。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營業,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為之,未曾間斷, 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又前 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經營規模、所擺放遊戲機台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主機板1塊,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營業額一個月6、7千。賺2千或1千左右 之語,本院取其平均值1,500元為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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