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胸部非他人所得
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
持個人私密,且一般人之臀部亦非他人得以無故任意碰觸之
身體部位,是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見告訴人A女行走在
路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其主觀
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
臀部之行為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
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不僅危害告
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女驚嚇、嫌惡及受辱之感受
,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女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觸摸身體部位及性騷擾時間長短等情節,並考量
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有服藥及就醫、目前從
事物流作業員、需扶養父母,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詳本院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283號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9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
乘機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豐德路89巷61弄與僑愛巷40弄口時,從AE000-H113241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騎車接近,並徒手觸摸A女
臀部,性騷擾得逞後隨即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他
人身體隱私處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112年10月23日)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TYDM-114-審易-7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