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互助會

共找到 176 筆結果(第 31-40 筆)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文清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青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31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原告於民國80年12月20日, 出資新臺幣(下同)5,220,000元購買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 上同段第1023號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屋)1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 原告名下。嗣兩造於103年1月27日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家調字第2064號調解離婚(下稱系爭調 解),而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甲○○與乙○○同意離婚。 二、兩造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承擔,並放棄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三、乙○○同意名下所有系爭房屋無償予甲○○ 居住10年(至113年1月31日止)」等語。詎113年1月31日後 ,被告卻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經原告屢次請其遷出,被告 仍拒不遷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 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長期無業,靠被告支撐家計,系爭房屋為被 告至少出資2,600,000元,與原告一同購買,僅係被告將2分 之1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系爭房屋2分之1應 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於80年12月20日,出資5,22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兩造於103年1月27 日經系爭調解離婚,並約定有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11 3年1月31日後,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事實,有系爭調 解筆錄1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房屋稅113年課稅明 細表2份、系爭房地異動清冊、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 、系爭土地104年仁狀字第8440號所有權狀1份、系爭房屋10 4年仁狀字第2921號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 1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115至122頁、第261至253頁 ),堪以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 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前 開證據為證,堪認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依 前開規定,推定為適法權利人。  3.被告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抗辯,惟此部分業為 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 稱其接受娘家之資助,並參與互助會,至少出資2,6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長期無業,不可能有資力單獨購買 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及轉帳收入傳票 各1份、由其保管之系爭土地81年仁狀字第954號所有權狀1 份及系爭房屋81年仁狀字第301號所有權狀1份、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第277至281頁) 。然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必須由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人,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共識」)。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燕巢區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即其母 張牡丹(以下逕稱張牡丹)間於89年6月20日有700,000元之 金錢往來,匯款回條亦僅能說明被告於103年3月26日收受74 0,000元款項,但因金錢之用途多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 被告有將這些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且縱用於購買系爭 房地,亦無法證明被告支出款項之意思,並非基於減輕原告 財務壓力之好意施惠或單純財物贈與,而係基於借名登記之 借名人地位。本院就上開疑問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訊 問被告,被告亦僅答稱:夫妻間的借名登記本來就不可能算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亦未能提出更加確實之舉 證。況且,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以原告為借款人之3,4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據1 份、原告舊有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 61至179頁),亦可認定原告並非長年無業,而有一定之經 濟能力,且其所稱向銀行貸款並變賣舊有房屋以購買系爭房 地之說法,並無顯然破綻。此外,衡情如兩造間確實有借名 登記合意,被告於103年成立系爭調解時,理當提及原告名 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返還於被告,但被告當時不僅同意 「兩造財產各自擁有……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更 同意僅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10年,顯見被告於103年間,即 已認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又被告雖保管有81年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使用執照,然並無其他有利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而非僅因家務分工保管上開文件,是被告抗 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洵屬無據,自 難採認。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113年1月31日之「翌日」即同 年2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  2.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自113年1月31日之「翌日」即同年2月1日起至 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⑵爰審酌卷附與系爭房屋同位在高雄市大社區之類似房屋租金 行情資料,其中1戶之每月租金為30,000元,但其頁面上有 租屋網站所自動計算之資料,記載:「比平均行情高1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系爭房地所在之區域, 類似房屋之租金行情約12,000元(計算式:30,000-18,000= 12,000),是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應以每月12,0 00元之金額計算較為公平。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於每月12,000元範圍內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貳、反訴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反訴後, 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及12月5日行2次言詞辯論,反訴原告 始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反訴,並經反訴被告於114 年1月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撤回其反訴,是本件反訴 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7至1 31頁、第241至245頁、第265頁、第307頁)。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至少出資2,600,000元 ,與反訴被告一同購買,僅係反訴原告將2分之1之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 原告以此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反訴原告,即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本訴原告,並自 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本訴 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訴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至本訴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張牡丹到庭作證,證 明系爭房地係由娘家資助之資金購買(見本院卷第244頁) ,惟本院審酌本訴被告已自陳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不可能算清 楚,而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合意」,夫妻間已難以釐清之 法律關係,其等以外之第三人如何較本人更為清楚,不無疑 問。又縱使張牡丹確實給予本訴被告金錢,供其購買系爭房 地,本訴被告仍無其他證據可排除該等金錢乃本訴被告好意 施惠或贈與予本訴原告之可能性,是自無傳喚張牡丹到庭作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訴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 ,本院酌量情形,命由本訴被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824-20250227-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慰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振典 訴訟代理人 黃仲毅 被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邱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0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0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黃中心於民國96年8月3日加入被告前身臺灣省老人 福利會,每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約定於 黃中心死亡時,以原告為請領慰助金之受款人,原告及胞弟 均按期繳納慰助金給被告,迄至黃中心於110年8月18日死亡 ,14年間共計繳納40萬元。  ㈡依被告請領慰助金標準表,黃中心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原 告以受款人身份,依慰助金發放標準表,以滿120個月得請 領慰問金46萬元之標準,扣除5%行政費用,原告向被告請領 往生慰問金43萬7,000元(計算式:46萬元×95%=43萬7,000 元),詎被告僅願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寄 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拒不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 7,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原告對被告之互助金計算方式及被告所稱之原告繳納總金額 無意見,但被告既已入不敷出,則不應該再把原告加入另個 互助會,致原告依被告之定型化契約,讓原告繼續繳費。  ㈣爰依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7,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加入之臺灣省老人福利會與被告之中華民國弱勢家庭 互助會為同一組織,被告最早期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曾更名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再更名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 協會,現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㈡被告之電腦統計資料,黃中心之實際繳款金額,於96年8月3 日入會當期之互助金每月為1,000元,98年第9期至107年第6 期每月互助金2,000元,107年第7期後同意每期互助金2,200 元,迄至110年第7期,繳款總金額34萬2,400元。   ㈢依系爭福利會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當組內有會 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問金200元,每10人為1期,故10 人乘以互助金200元,再加計同意徵收之200元,故原告需繳 納2,200元;另依系爭規章第9條規定,會員領取慰問金時, 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金額之90%給付 ,故原告年資雖已滿14年,慰問金給付標準為46萬元,但此 金額已超過互助會總人數,故以5,400元之90%計算,被告於 後面有補助會員到3萬元之但書,故僅能給付原告3萬元。  ㈣被告自109年起因會員相繼退會停繳,會員人數驟降難以再增 新會員,故有些會員退會放棄會員資格,有些選擇轉換其他 契約不再互助設停損點,有些選擇繼續依規章互助至往生, 皆由繳款人依自由意願選擇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3萬元部分駁回。 三、原告依往生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 ,是否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雖迭經重新登記、更名,然實為被告之 前身,被告承受台灣老人福利會之人員、財產及法律關係乙 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告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7年3月9 日台內團字第10714004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 第93頁),堪可認定。是被告應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先予敘明。  ㈡按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當組內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 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 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 衡)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可知,台灣省老人 福利會係以生存者為死亡者繳納慰問金之方式所經營者,會 員每月繳款最高限額2,000元【10人200元】,餘者順延, 且年度結清。系爭規章規定請領慰問金標準,加入會員期滿 120個月者,慰問金標準最高為46萬元,是加入會員超過10 年者,扣除百分之5行政補助費後(系爭規章第8條後段參照 ),最高實領43萬7,000元【46萬元0.95】。  ㈢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既採互助之方式經營,即死亡者所領之慰 問金實繫於生存者所繳納之慰助金,則生存者之人數、繳款 情形等本即決定死亡者所能領得之慰問金金額(例如生存者 人數不足時,該期慰問金即可能短缺),是為避免財務失衡 ,危及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之存續,系爭規約第9條復規定: 「會員領取慰問金時,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 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   ㈣查原告之父黃中心於96年8月3日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為會 員,編號為「甲2745」,慰問金受款人則為原告,而黃中心 於110年8月1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規章、收據、會員證及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 19頁),據此,黃中心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已逾10年,依 系爭規章之請領慰問金標準,應可領得最高之慰問金即43萬 7,00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被告就3萬 元部分認諾(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之訴就慰問金3萬 元部分,應屬有據。   ㈤至原告之訴就慰問金逾3萬元部分,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 應視原告所領取慰問金額是否大於總人數之金額而定,若慰 問金額較大,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依被告110年 9月互助金繳款紀錄,甲組會員共27人(見本院卷第39頁) ,總金額為5,400元【27人200元】,又依被告公告之110年 度第9期訃訊,含黃中心在內,共計4人死亡(見本院卷第41 頁),平均每人領得1,350元【5,400元÷4】,顯然不足以支 應原告應領之最高慰問金額,依上揭規約規定,應以總人數 收款金額之90%給付,故應為1,215元【5,400元0.9÷4】, 惟被告已自行補助至3萬元,有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已逾原告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 得領取之慰問金1,215元,是原告之訴就慰問金逾3萬元部分 ,自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並未規定 慰問金之給付期限,而黃中心死亡後,原告於110年10月7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被告則於110年10月 18日同意支付3萬元,然原告拒不受領給付,並於113年6月2 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存證信函、回證、代付扶 助金給付明細表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見司促卷 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司促卷第7頁),準此,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之翌日起(110年10月8日),迄提出給付 為止(110年10月18日),給付遲延利息,應為45元【3萬元 ×0.05×1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往生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0,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7

OLEV-113-員簡-35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蔡蓮雪 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頁),嗣後上訴人減縮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535,608元本息(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 生路分局之活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原為復興郵局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及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提供予上訴 人及上訴人配偶林振和(已歿)使用,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系爭帳戶雖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但實際係由 上訴人及林振和使用,上訴人有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存放在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存摺及印鑑章在上訴人處 ,仍於民國109年3月2日申請補發新存摺並更換印鑑,以致 上訴人無法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上訴人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借用系爭帳戶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在美國工作之故而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鑑交由林振和保管,並非交由上訴人代管,然被上 訴人與林振和或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帳戶借用關係,10 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險 金,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等語 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其於109年3月2日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時之帳戶 餘額2,535,608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返還予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3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經原審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上訴人 長子林廷隆為上訴人之監護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次子 ,有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1至27頁)。  ㈡系爭帳戶於77年2月4日開立,分別於94年12月27日,109年3 月2日曾申請變更印鑑章,109年3月2日由被上訴人臨櫃辦理 變更印鑑、掛失舊存摺並請領新存摺及申辦新提款卡,有立 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5頁至第47頁)。  ㈢102年10月7日因被上訴人名義之93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而匯入 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上訴人名義之121萬元 定期存款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 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月 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 帳戶;106年7月7日因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壽 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21 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帳 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銀 行中屏分行匯款申請書、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 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人壽保險要保 書、定期存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87頁、第10 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照民法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35,60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 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 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 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於借用人與出借人間亦得成立借名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帳戶內存款有管理處 分權限,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查102年10月7日因被上訴人名義之93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而匯 入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上訴人名義之121萬 元定期存款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 (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 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 局帳戶;106年7月7日因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 壽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 21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在被上訴 人本人更換印鑑前是由上訴人與林振和在使用,從上訴人日 記及匯款紀錄,可知其曾以系爭帳戶參與互助會,並在105 年12月5日分別由訴外人林秋蘭匯入533,856元及56,925元, 更於100年及103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且被上訴人於78 年間赴美求學工作,鮮少回台,系爭帳戶中自無可能有任何 存款或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林廷隆復曾在91年2月至9月分 別存入60萬元、125萬元、90萬元,上訴人及林振和亦未在9 1年2月4日、8月26日、9月23、24日兌換美金匯給被上訴人 ,足認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或林振和使用,惟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系爭帳戶從開戶之後到被上訴人更換印鑑之前,其本人沒 有實際使用過(見本院卷第88頁),然此與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究否有借名契約存在,仍有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就系爭 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已難認有憑。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2日寫信給上訴人及林 振和,感謝林振和幫被上訴人提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盜領上 訴人放在其名下的260萬元,足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 約存在(見原審卷第31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 述款項係何人存入,與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 在,本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亦抗辯其於變更印鑑前最後二筆 大額存入,其中10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上訴 人為受益人之保險金,有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 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 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被上訴人。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在書信 中,除感謝林振和幫被上訴人提防遭人「盜領」,亦表示林 振和同意把260萬元電匯至被上訴人在美國銀行之戶頭下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於書信中係以260萬元所有權人自居,而 非承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方有「盜領」之描 述。另保險期滿由中華郵政給付給付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即 被上訴人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能認為係屬上訴人所有 ,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則為林振和則自 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入,該筆款項亦非源自上訴人帳戶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將前述最後二筆大額存入合計260萬元,於被上訴人109年 3月2日變更印鑑日之餘額2,535,608元,返還予上訴人,自 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林振和曾於106年3月2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 上訴人所有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系爭帳戶提領2,628, 000元,又於108年8月21日匯回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可見系 爭帳戶餘款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林振和與被上訴 人係親子關係,系爭帳戶長期由父母親使用,與借名契約若 存在於無至親關係之借名與出名者,通常即由借名者保有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名義帳戶之情形不同 。台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財產 分配,子孫輩提供其帳戶於父母健在時,由父母日常使用、 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乃實務上所慣見 ,自難僅因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變更印鑑前,非被上訴人管 理使用,或資金來源係源自林振和或上訴人,即能遽認被上 訴人與尚健在之母親即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 在。至上訴人雖另提出104年12月21日日記,其上記載「我 最近很煩,他(指被上訴人)常常要我寄錢...他說要買第 二棟房子,兩個月前才寄三萬美金,又要借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47頁),惟此上訴人單方之日記至多僅能說明被上 訴人曾向上訴人及林振和要求金錢資助,並無從用之佐證兩 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執之主張兩造就 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亦屬無據。  ㈤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確實存有借名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109年3月2日變更印鑑日之餘額2,535 ,608元,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 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KSHV-113-上-8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宥同即陳發順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玥霖即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本院二審程序 中,始就其請求代墊保費款項部分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云 云(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其不 認識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4之保單之業務員陳 夢清,且否認保單為其投保,及被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代墊 保費之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上訴人係事後知悉上開 保單,又陳夢清亦到庭證述其不認識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 在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決後,乃抗辯若被上訴人 得為請求,則就民國97年4月之前墊付上訴人之保費為時效 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如 不許上訴人提出此時效抗辯,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上訴人 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於法相違,不應准許提出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莊金蓮(下稱陳玥霖等2人)及 上訴人為姊弟關係。㈠因上訴人自88、89年許承包工程,經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後 該公司改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 業務員陳夢清之介紹,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親陳不纏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保單,由伊代墊二人之保單保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837,602元【各代墊658,796元、178,806元,並於原審 開庭時更正書狀整理之代墊費658,631元、178,447元(合計 837,078元),見原審卷第117、25頁】,又伊與陳不纏約定 於保單滿期金匯入帳戶後,陳不纏應返還代墊保費,然因上 訴人擅將陳不纏滿期金領取,是陳不纏已讓與其對上訴人之 債權,伊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含陳不纏之代墊保費。㈡又上 訴人於89年4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為供創業之用,惟迄今 未清償,自得請求返還。㈢再者,兩造之父陳莊扶國於生前 曾委請伊將140萬元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 應陳不纏之要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474,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伊帳戶,供作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惟 上訴人前以伊等訛稱陳莊扶國支付購買上訴人房屋貸款,係 向莊金蓮借貸20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支付,因而受騙 清償如附表一之款項,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系爭 款項應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等語,惟此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橋院289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又以陳不纏名義訴請伊返還寄託款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高院1481判決) 命伊應返還陳不纏寄託款236萬元,此金額已含系爭款項, 伊並受強制執行給付之,上訴人自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得請求返還之。是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11,602元(837 ,602元+200,000元+474,000元=1,511,602元)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陳夢清,未向陳夢清購買保險,亦未 委託被上訴人代繳附表二之保險保費,且否認有領取陳不纏 之滿期金,陳不纏亦證述未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其給付附表二代墊之保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 二代墊之保費,惟於97年3月前之代墊保費,已罹於15年請 求權時效,自得拒絕給付。其次,被上訴人於89年間面臨財 務危機,並無力提供其創業基金,又其當時已創業5年多, 亦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陳莊扶國並未將被上訴人所謂之 互助會款20萬元交付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借款20萬 元。另莊金蓮對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雄院264判決)認陳玥霖等2人 確有收受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8之款項,莊金蓮亦受 有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裝潢款之利益,而駁回莊金蓮之 訴,又系爭款項係陳不纏之投資款,與高院1481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陳不纏之寄託款無涉,足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 部分,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2,796元(含代墊上訴 人保費658,796元及系爭款項474,0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借款20萬 元與陳不纏保費178,806元)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部分敗訴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7,204元,及自112 年5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以莊金蓮、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 橋院289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㈡莊金蓮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雄院264判決駁回 莊金蓮之訴確定。  ㈢兩造之母陳不纏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款事件,經高院1 481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息(原審審訴 卷第127-138頁)確定。  ㈣全球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等3 件   保單(即附表二編號1、2、4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上訴人 ;又保單號碼OOOOOOOO號保單(即附表二編號3之保單)要 保人名義陳不纏,並無變更。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陳不纏向全球人壽購買如附表 二之保險,其保費是否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代墊上訴人保費658,79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9 7年4 月30日之前代墊之部分保費已罹於時效,是否合法有 據?㈡陳不纏是否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含對上訴人之債權 178,806元)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債權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178,06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有無向被 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有 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47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陳不纏向全球人壽購買如附表二之保險,其保費是 否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上訴人保 費658,79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97年4月30日之前代墊 之部分保費已罹於時效,是否合法有據?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陳不纏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4張保 單,並由其代墊保費,且因上訴人否認有委任其購買保單, 故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所墊付上訴人之保費658, 796元等情,已提出全球人壽之保費繳費明細為證(見桃卷 第17-21頁),並請求傳訊前國華人壽保險業務主任陳夢清 說明,及以原審調查之全球人壽公司函覆上開保單自92年起 至107年止之繳費資料(見原審卷第101-105頁)為據。本院 審酌陳夢清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前與伊在桃園縣團管區同 事過,伊後來轉到國華人壽,被上訴人向伊買過很多保險, 伊跟被上訴人說可去考保險業務員領取傭金,附表二之保單 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做的,伊負責收款,款項被上訴人都有給 伊,伊從沒有向陳不纏或上訴人收款;附表二保單號碼OOOO OOOO、OOOOOOOO之首期及第二期保費是用支票繳納,保單號 碼OOOOOOOO、OOOOOOOO首期保費是用信用卡繳納,代墊支票 是伊的,信用卡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前夫的,伊代墊支票 後,因被上訴人是業務員,之後保費續繳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162-165頁);此與證人莊金蓮於原審證述:附表二 之保費都是被上訴人墊付,營業員陳夢清都是找被上訴人要 錢,保險費是被上訴人用刷卡或郵局或帳戶扣款,有留證據 等情(見原審卷第140頁),互核相符;並有全球人壽113年 2月2日、5月10日全球壽(保費)字第1130202021號、第113 051001號函覆原審所提供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首二期繳費 紀錄、信用卡、郵局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63至67、101至1 05頁)在卷可稽。是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陳不纏之4 張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無訛。則上訴人辯稱 未經由被上訴人投保購買附表二之保險,或辯稱被上訴人未 墊付其保費,或稱被上訴人僅墊付部分保費云云,均委無可 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自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代墊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4之保費共6 5萬8796元等語,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縱使被上訴人有繳納附表二之1、2、4之上 訴人保單保費,但其原不知悉編號4之保單情形,且被上訴 人均以保管陳不纏之財產來繳納保費,不得請求代墊之保費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保費為被上訴人 所繳納,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稱其僅購買編號1、2保單( 見本院卷第85頁),編號4保單係被上訴人擅自購買之保單 ,故不得請求代墊保費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應係透過被上訴 人購買上開保單而投保等情,業據陳夢清證述在卷,又由全 球人壽函覆編號四之保單可領取紅利或還本,而參以上訴人 為紅利金受益人,且卷附保單亦發放紅利、還金之情,及原 保單以上訴人原名陳發順投保,嗣均改為陳宥同之姓名投保 (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65頁),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本以原名向保險公司投保,嗣上訴人自行辦理 更名,故其知悉投保等情相合,惟其卻始終否認有委託被上 訴人投保及代墊保費,卻享有投保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代墊保費款項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1、2、4所示之保費合計658,796元,自屬有據。另被上 訴人代墊款項時,既係以其名下之帳戶或支票支付(見原審 卷第103頁),惟不論其名下之資金來源為何,均無礙該保 費係由被上訴人所墊付,故上訴人抗辯其繳納之保費來源為 陳不纏之財產,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代墊上訴人之保費,惟 就97年4月30日前,其墊付之保費已逾15年,故得拒絕給付 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自107年間,始知上訴人無意返 還,應自該時起,起算請求權時效,故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代墊上訴人保費 時起,即得依序向上訴人請求各期所代墊之保費,惟其係遲 至111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桃卷第11頁及本院卷 第187頁之收狀章日期)為請求,則於96年10月25日之前之 保費,顯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年10月25日以後所代 墊之各期保費,即附表二編號4之97年4月30日起各期支付之 保費合計396,44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陳不纏是否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含對上訴人之債權178,80 6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債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7 8,06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有代墊附表二編號3保單之陳不纏6年保費共17 萬8806元等情,依上開全球人壽函覆資料及莊金蓮之證述, 固堪認可採。又該保單於98年7月30日期滿後,滿期金20萬 元還本當係匯入受益人陳不纏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5頁), 已難認係由上訴人領取;況陳不纏亦到庭證稱:未讓與被上 訴人20萬元滿期金債權,未表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回何 種款項,也未要求上訴人要還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205頁)明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不纏已約定 陳不纏之保單滿期金匯入帳戶後,陳不纏應返還代墊保費, 因上訴人擅將陳不纏滿期金領走,陳不纏即讓與其對上訴人 之債權,得由其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既與陳不纏之證述相左 ,且就上訴人何時領取陳不纏之滿期金,及陳不纏有讓與何 種債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因陳 不纏讓與其債權,而得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滿期金20萬 元中之代墊款178,806元,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178,806元(即其代墊陳不纏保費款項)云云 ,尚乏所據,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 訴人於89年5月間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自應對兩造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觀諸被上訴人雖提出由 陳莊扶國手稿帳目(見桃卷第63頁)記載:「89年5月5日10 0,000元,花入會錢」、「89年5/初2,20萬,夜入現金」等 字詞(見桃卷第63頁、原審審訴卷第41頁)為據,惟此無從 認定上訴人係欲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之情。又據被上訴人傳訊之證人莊金蓮於原審證述:被 上訴人說有標會借給上訴人創業,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顯見莊金蓮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情 形而為證述,並未見聞確切之借貸時間、金額、交款之地點 、方式等情,即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據證人即兩造 之三嫂陳美英於本院證稱:陳玥霖有借款20萬元給陳宥同, 時間大概是104 年間(後改稱100 多年,詳細時間不確定) (後又改稱88年)(後又稱時間太久不記得),借款地點在 上訴人家,伊係聽公公陳莊扶國說被上訴人合會的錢20萬, 借給陳宥同,什麼時候借的不記得,都是聽陳莊扶國所述, 之後看到陳莊扶國把20萬元交給陳宥同,我那時候住在陳莊 扶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頁)。惟其所證借款時間 語焉不詳,且互有矛盾,並陳稱均是聽聞陳莊扶國所述借款 一事,而未見兩造確有達成2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自亦難以陳美英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 外,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並被上訴人確 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其依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20萬元,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474 ,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應陳不纏之要求,匯 款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款項474,000元至伊帳戶,供作陳不纏 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惟其後上訴人以陳不纏名義訴請伊 返還寄託款事件,經高院1481判決命伊應返還陳不纏寄託款 236萬元已含系爭款項,伊因受強制執行而給付之,並因上 訴人在他案(指橋院289號、雄院264號事件)中主張此款項 係其清償莊金蓮之款項等語,足見上訴人因其受強制執行而 返還陳不纏款項後,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 云云。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橋院289判決及雄 院264判決均審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應陳不纏 之要求,匯款予被上訴人供作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 ,而非清償積欠莊金蓮之系爭代償款之用,有上開確定判決 附卷可稽(見桃卷第23-4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 且上訴人亦稱當時係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其滙此款供作陳不纏 要投資之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被上訴人 當時收受上訴人匯付之系爭款項,雙方認知目的係供作陳不 纏投資款使用,上訴人自無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其後陳不 纏雖另訴對被上訴人取得高院1481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息,惟由上開判決無法看出與系爭款項 之關聯性;又參以被上訴人與陳不纏曾於107年8月12日簽立 協議書,亦僅記載被上訴人尚欠陳不纏236萬,未記載與系 爭款項有關之語;此外,被上訴人嗣後遭陳不纏聲請強制執 行時,亦無法看出執行金額與系爭款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 第129、169、171頁),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0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 息係含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自難認有 據。況且,倘若被上訴人認該款項屬於陳不纏之投資款,且 屬於高院1481判決所命給付之款項一部,而陳不纏若如莊金 蓮於原審證述係因投資失利,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被上訴 人取回系爭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則此亦屬 陳不纏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結清投資款之問題,而與上訴人無 涉。又參以上訴人於另案雖欲以系爭款項抵償莊金蓮之系爭 代償款,惟亦未為法院所採信,此有前開橋院289判決、雄 院264判決在卷可稽,均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則被上訴 人以上開事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47萬4000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代墊保費39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 7日起(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 權及附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當,被上訴人 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7萬8,806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給付之對象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給付時間 1 陳玥霖 300,000元 匯款 93年1月20日 2 陳玥霖 41,000元 現金 93年1月28日 3 陳玥霖 459,000元 匯款 93年8月16日 4 陳玥霖 180,000元 匯款 93年12月13日 5 陳玥霖 474,000元 匯款 94年5月11日 6 莊金蓮 190,500元 裝潢施工 94年10月間 7 莊金蓮 131,650元 裝潢施工 105年5月間 8 莊金蓮 330,000元 匯款 105年6月7日 9 莊金蓮 15,000元 裝潢施工 105年7月間 共計:2,121,150元(含陳玥霖1,292,000元、莊金蓮829,150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 繳費方式 各保單金額元 1 OOOOOOOO 上訴人 90年6月22日 12,470元 由國華人壽保險業務主任陳夢清收款、支票繳費 24,940元 91年6月20日 12,470元 2 OOOOOOOO 上訴人 90年6月22日 28,426元 同上、支票繳費 56,852元 91年6月20日 28,426元 3 OOOOOOOO 陳不纏 92年7月30日 29,801元 同上信用卡繳費 178,806元 93年7月30日 29,801元 自陳玥霖在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 94年7月29日 29,801元 95年7月31日 29,801元 96年8月31日 29,801元 97年8月18日 29,801元 (原審誤載為29,469元 ) 4 OOOOOOOO 上訴人 92年3月21日 36,404元 由國華人壽業務主任陳夢清收款、信用卡繳費 577,004元 93年3月31日 36,040元 自陳玥霖在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 94年3月31日 36,040元 95年4月28日 36,040元 96年4月30日 36,040元 97年4月30日 36,040元 98年4月30日 36,040元 99年4月30日 36,040元 100年3月31日 36,040元 101年3月30日 36,040元 102年4月16日 36,040元 103年4月16日 36,040元 104年3月31日 36,040元 105年3月31日 36,040元 106年3月31日 36,040元 107年3月30日 36,040元 小計 837,602元

2025-02-26

KSHV-113-上易-310-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添 王愛治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勝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方王美華 住○○市○○區○○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方俊興 被上訴人 王金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係基於王吉六、林奏(下合稱王吉六等2人,如其中1人逕稱 其名)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主張, 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王 吉六等2人之繼承人即兩造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王金生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 王金添、王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王金 勝、方王美華,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王金添、王 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方王美華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方王美華主張:  ㈠訴外人王吉六生前有2任配偶,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王林 鳳(民國60年間死亡),所生子女為訴外人王太平(107年1 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 、王瑞瑗)、上訴人王金添、王愛治、方王美華;之後王吉 六與第二任配偶即訴外人林奏(100年5月7日死亡)所生子 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訴外人王愛李(84 年1月15日死亡)。王吉六等2人於50年3月28日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嗣王吉 六等2人於50年8月間借用其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於○○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於50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吉六等2人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系爭土地分別於52年4月20日及72年3月7日為○○○○○公司設 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供該公司於52年 間在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52年8月8日由○○○○○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畢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系爭建物1樓作為該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作為○○ 大旅社(於52年12月14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奏)及王吉六一 家人住家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王吉六等2人管理 、收益,並長期居住在此。另系爭土地於51年3月19日為王 吉六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於58年2月27日為○○○○○公司設定 抵押權予彰銀,擔保王吉六及○○○○○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足徵系爭土地實際為王吉六等2人所有。  ㈢嗣王吉六等2人先後於74年10月24日、100年5月7日死亡,而 兩造為渠等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借名登 記之原因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王 吉六等2人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繼承。上訴人已於110年12 月22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父親王吉六、母親林奏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伊自行出資購買,王吉六 雖有資助部分金錢,然父母資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原因甚多, 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係王吉六、林奏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又系爭土地自50年12月間即登記於伊名下,直至王吉六於74 年10月24日死亡時止,20餘年間,王吉六均未就系爭土地另 做重新分配之指示,且王吉六亡故後,其繼承人於76年間就 王吉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亦未見上訴 人提及系爭土地為王吉六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 事,足認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係王吉六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王吉六已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借名 登記契約亦因此消滅,而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所繼承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金生、 王金勝、方王美華於本院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 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 8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公司於52年4月2 0日及72年3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㈡○○○○○公司於50年3月28日辦畢公司設立登記,設立當時王吉 六登記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登記為常務董事,王林鳳及林奏 則為董事,嗣於81年5月28日經撤銷設立登記,此後○○○○○公 司即未再營業。  ㈢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公司出資興 建之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 建物一部分作為經營○○大旅社使用。  ㈣附表二所示兩造均為王吉六之繼承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被上訴人則為林奏之繼承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王吉六、林奏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王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 人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吉六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而由王吉 六等2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 系爭土地係伊購買,伊籌備60萬元,其餘款項由父親王吉六 資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然觀諸系爭土地登 記原因買賣日期為50年8月15日,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審酌被上訴人 服兵役期間為48年10月7日至50年10月6日,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 正值被上訴人服兵役期間,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收入,難 認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再佐以證人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於 原審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說過,系爭土地係他們當 初二人很辛苦存積蓄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 ;證人即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亦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 說過,系爭土地是他們出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背 面),應認系爭土地應為王吉六等2人所出資購得。被上訴 人雖抗辯:伊籌備60萬元,其餘由父親王吉六資助云云,然 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土地總價值一百萬元初。伊從小非常 節儉,從17、18歲就開始跟互助會,但時間很久了,伊不清 楚。有跟外面的會,也有自己擔任會首,每會2,000元至10,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且其就購地買賣契 約或60萬元金流憑據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無法說明系爭土 地實際總價數額及如何支付價金等細節,自難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為可採。  ⒊次查:王吉六於50年8月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於50年12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前述土地登記簿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 06頁)。然王吉六等2人將其等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 配,未必即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固舉王吉六於72年2月5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林奏於81年3月20日所為之認證書、證人 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之證述、被上訴人 陳述及讓與契約書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固舉72年2月5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三第100頁)為據。惟觀諸寄件人署名為王吉六,收件人為被上訴人,內容雖謂:「…○○段000號建地,僅係信託登(記)為汝名義而已,實際上仍係為父所有。71年2月17日分割出售於邱渠傑之房地,因土地信託登記汝之名義,是以與汝聯名為出賣人,價金因係分期給付,故各期所收價金,悉數交汝暫行保管,總價額新台幣七百萬元,已收到六百萬元,尚餘一百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地分割之費用及支付介紹人傭金,綽有餘裕,實得了六百萬元,為父除自留一百萬元作為不時之需外,其餘五百萬元見擬使汝等五兄弟每人各平均分配一百萬元,資助汝兄弟作為補充創業資金之需,期汝等兄弟均能有所發展,亦以表示為父對汝等兄弟,一視同仁,無所偏頗,希於信到一星期內扣除汝應得一百萬元外,將其餘五百萬元如數交還為父轉發,以免發生糾紛,而貽外人笑柄,汝其遵之。」,固稱王吉六稱000地號土地實際上為王吉六所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而上訴人自承該存證信函上之字跡非王吉六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存證信函之真正,自無從以此存證信函推論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王吉六,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另舉林奏於81年3月20日認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 62頁)謂:「金生、金勝吾兒:余與汝父共同創業...民國 五十年間,我們購買坐落○○段○○○號...同段○○○-○,...○○○ 號等三筆土地,當時汝等二人尚屬年幼,乃暫藉汝兄金樽之 名義為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1頁),依其內容固記載林 奏與王吉六購買系爭土地,暫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等 語,然此至多僅證明係林奏一人、單方向子女王金生、王金 勝二人聲稱購買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無從 以此推論其及王吉六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又舉林奏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8 頁)內容:「(買土地用王金樽名字登記是要給他,還是以 後兄弟平分)當然是兄弟平分,不是登記他的名字就是他的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為林奏單方宣稱購買土地後以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已,衡諸被上訴人為王吉六與林奏之長子,於 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4歲(於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8 頁),財力有限,王吉六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 必即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揭認證書及林奏對話 內容逕予推論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非王吉六等2人所贈與 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33頁)。審酌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土地為王吉六 等2人所贈與,然被上訴人實則陳述:是被上訴人自己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故無從以此推 論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又審酌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依張 寶元之證詞,其就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知 悉,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財產預為分配之原因均有可能; 至證人何秀菊雖證述:伊係聽王吉六、林奏說系爭土地不是 贈與,而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 頁背面),然依證人何秀菊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王吉六等2人 單方向何秀菊聲稱購買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 情,故上開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另以三份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卷二 第120至121頁、卷三第139至142頁)為據;然觀諸該三份讓 與契約書前言均載明:「..因甲方願就王氏家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財產及...土地權利讓與、特訂定讓與條件 如左:...」,而王金生與王太平簽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 「甲方王太平就坐落○○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 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 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 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王美華、周碧津、張寶元簽 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甲方王美華就坐落○○市○○段00000 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 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 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張寶元)…」,王金 生、王金勝與王太平、王美華(即方王美華)、周碧津簽立 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王太平、王美華就坐落○○ 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 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 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 、王金勝)…」;然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係王振興肥皂公 司股東,就公司股份、財產及坐落於○○市○○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予王金生、王金勝或張寶元 等情,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未 經被上訴人參與、簽署上開讓與契約書之過程,則上開讓與 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審酌系爭土地自50年間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迄至王吉 六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奏、王金生、王金勝、 王金添、方王美華、王愛治,於76年間就王吉六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均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王 吉六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有將系爭土地取回列為王 吉六遺產而取回之意或舉動乙情,有原審76年度訴字第114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再者, 兩造均不爭執王吉六曾於57年分配家產,將○○○○○公司交由 大房(指王林鳳)子女經營,將○○大旅社交由二房配偶林奏 經營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寶元、何秀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192頁背面、卷四第37頁背面)。則倘系爭土地係王吉 六等2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吉六於57年間主導家 產分配時,為何未有王吉六或林奏就系爭土地曾主張借名登 記,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舉?甚至王吉六等2人於其有 生之年,均未積極處理,進而請求返還或移轉登記。益證王 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事,確係為使 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而已。   ⒌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其中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地 上權,並無償供○○○○○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係 供○○○○○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供○○大旅社及王吉六一家 人住家使用,以及系爭土地先後曾供王吉六、王振興肥皂公 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主張王 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  ⑴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無償提供○○○○○公司 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作為○○○○○公司營運 使用,2樓則由○○○○○公司出租予○○大旅社,兼作王吉六全家 人居住使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自建造完 成後前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充其量僅能認係○○○○○ 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擁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而○○○○○公 司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係基於系爭地上權而來,尚難 因系爭建物之上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即遽認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參以系爭800-1、802、816 、816-1地號土地前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系爭地 上權,供○○○○○公司於5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由○○○○○公司 就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㈢)。若系爭土地確係王吉六等 2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王吉六當時為○○○○○公司之董 事長,○○○○○公司在前述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直接將系 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公司即可,何需透過以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公司設定地上權,嗣再將系爭建物 登記為○○○○○公司所有之方式,致使房地所有權分離,另需 作設定地上權之安排?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非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為登記。  ⑵次查,系爭土地雖先後於51年3月19日為王吉六設定抵押權予 彰銀、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土銀、於58 年2月27日供為王吉六、○○○○○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 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惟抵押 權設定與否,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尚難有該抵押權 之設定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以系爭 土地設定之前開抵押權早已因清償而塗銷,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及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 、123、137、144頁),而王吉六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時 ,亦未一併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舉動。則本院綜上 等情,認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 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72年3月3日簽署同意書,願就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邱渠傑所得之 價金,與其兄弟王太平、王金生、王金添及王金勝等人平分 價金,即各分得80萬元,足見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為王 吉六等2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觀 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內容,前言記載:「右共立同意 書人關係兄弟關係,茲共同同意將座落○○市○○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玖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王金樽名義)土地乙筆連 同地上建物(所有人為○○○○○公司名義)乙棟,全部同意授權 父王吉六及兄王金樽聯名共同出售與邱渠傑先生,關於出售 所得價款分配及使用方法列明如左..」(見原審卷一第52至 53頁),僅表明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且綜觀該同意書全文均未見該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隻字片語,自難推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據證人 即同意書見證人顏南中於原審時證稱:當初是伊幫王吉六修 理○○大旅社位於二樓的房子,王吉六向伊表示他的土地打算 要出售,就是坐落在○○大旅社前面的土地含房子,詢問伊有 沒有認識的人要買。碰巧我的小女兒當時在陸橋下的愛心小 兒科住院,醫生(應指邱渠傑)曾詢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要 賣土地,剛好王吉六要賣土地及房子,伊就跟雙方說,雙方 最後應該是有談成買賣,因為有人打電話請伊至○○大旅社領 紅包,伊有領到紅包2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給伊的,領的 時候有簽名。同意書上簽名字跡雖係伊所寫,但伊沒有看過 該同意書內容,伊僅係單純介紹王吉六出賣房地予醫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0頁),固可見王吉六係具有決定處分 含出售土地之權限。再參以王金添於原審陳稱:簽立上開同 意書係因為父母要賣給邱醫生,只是一小部分,大約20坪左 右,且要討論分錢的事,但內容都是父親決定,是父親要分 給我們五兄弟,就是分給誰、分多少都是由父親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以及佐以土地於60幾年間與建 商合建一節,王金添證稱: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曾與建商合 建房屋,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均有分到房屋 ,王金生雖然沒有分到房屋,但林奏有拿錢給王金生作為補 償(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以及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亦證稱 :(關於民國60幾年間,○○大旅社旁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其 分配情形如何?)本來右邊是大房住的三合院,二房住在○○ 大旅社,合建以後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等4 人各分到1棟,王金生則是拿到林奏所給的金錢補貼,上開 分配方式是王吉六的主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 。則由上開證人顏南中、張寶元之證詞,及王金添之陳述以 觀,可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由王吉六統籌管 理,而為其家族成員間所遵循,此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 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 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之情形,乃實務上所常見,其原因多端 ,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王吉六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從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市○ ○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分割自母號0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當時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足見上開分割出之土地部分與建商合建,平均分配給王 吉六之子,可推知系爭土地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 固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2至110頁 )。惟○○市○○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前(按: 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縱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王吉六將分割出之上開土地建商合建,平均分配 予王吉六兒子,惟以台灣社會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 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不動產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不 能僅因王吉六上開合建建物分配予其子之事實,逕予推論系 爭土地係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雖主張:81年以前 地價稅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而均由林奏從○○大旅社之營收所 繳納,且雙方交惡前,○○大旅社之營收係被上訴人、王金生 、王金勝、林奏四人平分,足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為被上訴人持有,然係於58 年、69年、72年補發,非可推論被上訴人為實質管理者云云 ,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大旅社80年度盈餘具領表及81 年度營業收支明細表為參(見原審卷三第23頁、卷二第132 至138頁);惟按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 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由父母繳納稅負,實 務上亦時有所見,其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尚不能僅因林奏 繳納地價稅、○○大旅社營收分配予林奏與其三子即被上訴人 、王金生、王金勝,進而認定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王吉六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於其有生之年未處分之,係有預先分配該財產予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訴人上揭所舉證 據,無從證明王吉六等2人僅約定被上訴人單純出名登記, 而未有由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王 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 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王吉六等2人死亡後,兩造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然上訴 人主張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 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地號 (均在屏東縣屏東市)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 1 ○○段000-0地號土地 45 全部 2 ○○段000-0地號土地 51 全部 3 ○○段000地號土地 32 全部 4 ○○段000-0地號土地 10 全部 5 ○○段000地號土地 373 全部 6 ○○段000-0地號土地 391 全部 7 ○○段000-0地號土地 37 全部 附表二:王吉六與林奏之繼承人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王吉六 (74年10月24死亡) 王太平 (107年10月19死亡)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添 王愛治 方王美華(養子女)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王愛李 (84年1月15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2025-02-26

KSHV-111-重上-138-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李華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提領200萬元現金至恆春鎮農 會匯款予被告,嗣於106年11月20日被告還款100萬元,剩餘 100萬元則迄未返還。另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原告於109年8月15日標得會款268萬元,應 由擔任會首之被告收取會款後交付原告,然被告再向原告借 款50萬元,被告僅交付原告218萬元(計算式:268萬元-50 萬元=218萬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150萬元。原告於109年 8月22日再向被告催討,被告稱目前無法償還,乃簽發1張面 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其債務,原告以113年 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後翌日清償全部 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然在105年6月13日有匯款200萬元給被告 ,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須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始克 成立消費借貸,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兩 造固然有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50萬 元,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有自其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 並於同日存入200萬元現金至被告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之 帳戶,有原告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恆春鎮農會 活期存款收入、往來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 。  ㈡原告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107年7月15日至112年11月22日之系 爭合會,有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㈢被告於109 年8 月22日有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系爭本票給原 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四、本件爭點所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借款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又金錢消費借貸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 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 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 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 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 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㈡原告主張105年6月13日自其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 並於同日存入200萬元現金至被告設於恆春鎮農會之帳戶, 有原告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恆春鎮農會活期存 款收入、往來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原告尚須舉證其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等語,惟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貸200萬元借款後,已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10 0萬元償還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其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原告交付200 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嗣後再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之外觀事 實,堪認與消費借貸契約有關貸與人移轉金錢予借用人,約 定借用人應以種類、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相符,可見原 告主張曾借貸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已清償100萬元之事實 ,尚非全然無據。倘真如被告所辯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既於105年6月13日收受原告轉存之200萬元現金, 復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100萬元給原告,則被告所收受之金 額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均達百萬元之譜,斷無可能無從交代 該等款項之原因關係,惟被告於本件卻辯稱其忘記係何法律 關係而收受、交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18頁),實悖於 常情,依證據優勢法則,本院認兩造應成立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並已償還100萬元借款。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除積欠原告上開100萬元外,另因原告於 109年8月15日標得268萬元合會金之故,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 0萬元,僅交付原告218萬元合會金,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15 0萬元,被告於109年8月22日乃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3、25頁);參以原告女兒之友人吳秋如到庭證稱:我忘 記被告何時向原告借款,原告有向被告催討,被告有接電話 叫原告去收,我幫原告去收,但沒有收到錢,我是去恆春的 日月光那邊收,被告那時住在那裡,每次去都等很久都沒有 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吳秋如之證述,其曾 受原告委託前往被告住處收取消費借貸之還款,惟未收到款 項,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方委託吳秋如 前往被告住處收取被告之還款。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 人常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既不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上開150萬元借款 之擔保,自屬可信。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 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惟卻無法提出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本於 何原因關係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稱其忘記係基於 何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準此 ,原告既已提出其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兩造 間互有借款、還款之事實,復又提出合會會單及系爭本票證 明兩造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吳秋如亦證稱其 曾受原告委託去被告住處收取還款,惟收取無著等語,益證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全然無 據,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因合會事務而金錢往來複雜,原告提出系 爭本票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其女 兒何蘋共同簽發並交予被告之本票3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1 至113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提出之32張本票為其標得系爭 合會所開立之本票等語。按民間互助會之得標者應按活會會 員人數簽發金額與每期會款相同之本票交付予會首,再由會 首於向活會會員收取該會會款時交付予各活會會員,其目的 為如發生倒會情事,活會會員除得向會首請求給付會款外, 亦得持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向死會會員請求給付票款,此 乃民間互助會運作之模式。本件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之系爭 合會,並於得標後按活會會員人數,按系爭合會之會款金額 5萬元簽發本票交予擔任會首之被告,以擔保死會會款之給 付,此符合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是被告提出上開32張本 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合會確曾得標而簽發本票,尚 不足以推翻兩造間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被告 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㈤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就150萬元借款款項並未約定返 還期限,而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作 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有該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至遲於113年11月27日即已收受 該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仍未清償,自113年12月26日翌日起已屬遲延,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借款款項,並自113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借款,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6

PTDV-113-訴-623-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嫌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黃信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498號、111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信勇犯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4所示之罪,共伍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三、李嫌被訴虛列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人名義得標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嫌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 ,邀集黃信勇、何○○、盧○○、李○○及其他多名會員,召集會 期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新臺 幣(下同)1萬元,每4個月於該月30日加開1會,含會首共 計56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15日(加 會則為30日)晚上8時許,在李嫌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開標(下稱本案互助會)。李嫌、黃信勇因自身資金 周轉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利用 本案互助會各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大多會員不克到場投標、 開標,標會流於形式之機會,未經尚未實際得標活會會員之 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3、15所示得 標日期/會期,在前揭開標地點,分別冒用或虛列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各會員之姓名或代號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 參與競標用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即持以投標而行使之, 並因而得標共10次,李嫌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活會會款交與 李嫌,李嫌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共34 8萬2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冒標之會 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李嫌與黃信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黃信勇 冒用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之得標會員名義參加 本案互助會,並利用李嫌擔任會首,可於開標前得知其他會 員投標金額之機會,未經尚未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之同意或 授權,將其他活會會員投標金額告知黃信勇,便利黃信勇以 更高之金額投標,進而由黃信勇授權李嫌,於附表一編號5 、6、11、12、14所示之得標日期/會期,在前揭開標地點, 在空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黃信勇 所虛列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用 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即持以投標而行使之,黃信勇並因 而以各該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李嫌再將此不實得 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將該期活會會款交與李嫌,李嫌再將所收取之各期會款轉交 黃信勇,黃信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156萬7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附 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得標之人。  ㈢嗣因李嫌、黃信勇週轉不靈無力給付會款,本案互助會於106 年9月30日之第30期止會,會員何○○等人始發覺實際活會數 大於應有活會數,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李○○、李○○、李○○、謝○○、郭鄧○○訴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嫌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信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3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嫌固坦承其假冒附表三編號3、4、7、15、18、3 0、42、49、54所示會員名義得標之9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犯行,及坦認其有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 義得標1次,並取得該期會款,暨黃信勇有以附表三編號27 、28、43、44、52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其亦 有將各期所收會款轉交黃信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以附表 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得標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犯行,亦矢口否認其有與被告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29是我虛列的人 頭而非真實會員,我否認黃信勇得標的5次是我與黃信勇共 同犯罪等語。李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李嫌虛列人頭即以 附表三編號29吳○○名義跟會部分,均有繳交會款並交付得標 者,並無詐欺之犯意,另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等語。訊 據被告黃信勇固坦承有以附表三編號27、28、43、44、52所 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並取得各期標金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用假名跟會,會錢我都有繳給李嫌,我沒有詐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嫌就事實㈠所載關於其冒用附表三編號3、4、7、15、1 8、30、42、49、54所示會員名義得標共9次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何○○、盧○○、莊吳○○、李○○、李○○、李○○、 林○○、盧○○、方翁○○、蘇劉○○、許○、吳○○、謝○○、劉○○、 郭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供之互 助會單、標會紀錄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 員名單統計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李嫌事實㈠其中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得 標1次,及被告2人事實㈡所載共同以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會 員得標5次犯行部分:   ⒈被告李嫌自任會首,邀集被告黃信勇、何○○、盧○○、李○○ 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共組本案互助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三 所示,嗣於106年9月30日第30會止會,仍實存26個活會, 實際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則為附表三編號5盧○○、編號25方○ ○、編號46郭鄧○○、編號10李○○等4人(各參加1會),及 被告李嫌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虛構之人頭會員得標1次並 取得該其會款,暨被告黃信勇以附表三編號27、28、43、 44、52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均由被告李 嫌向會員收取各期標得之會款並轉交被告黃信勇收受,及 上開6次以虛列人頭得標之投標方式,均為被告李嫌在空 白紙上書寫人頭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與標息金額,以為標單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 ○、盧○○、莊吳○○、李○○、李○○、李○○、林○○、盧○○、方 翁○○、蘇劉○○、許○、吳○○、謝○○、劉○○、郭鄧○○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供之互助會單、標 會紀錄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單統 計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諸被告李嫌於偵查中自承:我自103年被倒會後,我就是 以會養會,我也不想讓人家笑我,不過最後還是挺不過去 ,本案互助會還是倒會等語(他卷第42頁),佐以被告李 嫌另有於103年10月間擔任會首,邀集邱○○、何○○、李○○ 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召集會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 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1萬元,每4個月加開1會,含 會首共計55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 1日(加會則為15日)晚上8時許開標之互助會(下稱前案 互助會),被告2人並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間 ,擅自冒用前案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得標共計15次,而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訴卷第23至33頁、訴卷第341至347頁),而前案互助會 成立時間早於本案互助會,前案判決前揭所載被告2人冒 標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互助會運作期間(104年10月15 日第1期起至106年9月30日第30期止會為止)大致重疊, 堪認被告李嫌於本案互助會及前案互助會,多次以冒標或 虛列人頭方式得標之目的,即係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 ,再衡酌被告李嫌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冒標前案互助會 是因為會錢轉不過來,我沒在工作,一個月要付7、8萬利 息,被壓的轉不過來等語(另案他卷第56頁),是其早可 預知以其資力,勢必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壓力,而遲 早會在其他真實之會員得標時,週轉不靈致生倒會之結果 ,且正因被告李嫌同時須繳納多個互助會會款之壓力甚大 ,始需虛構人頭參加本案互助會,以便搶標收取會款,顯 見被告李嫌確係利用虛構人頭吳○○參加本案互助會,進而 假造吳○○名義之標單行使而得標,以詐得該次會款無訛。   ⒊至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得標部分,觀諸被告黃信勇於前案 偵查中供稱:我自己也有擔任會首,有時候我轉不過來, 我就請李嫌讓我冒標來周轉等語(另案他卷第57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假名參加本案互助會,是因為我 認為如果全部以本人名義去跟會,其他會腳可能會懷疑我 一個月的收入有沒有辦法支付7個會腳的金額,我都是拿 標到的錢去繳會錢,我自己的收入無法支付7個會腳的錢 等語(訴卷第203頁),復佐以被告李嫌於偵查中供稱: 黃信勇都有跟我的會,黃信勇也知道我以會養會,我知道 黃信勇用假名標會5次,我有幫黃信勇寫標單丟下去等語 (他卷第42至43頁),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沒有跟其他人講黃信勇有用假名標會,我偵查中有說黃信 勇同意我幫他寫標單參與投標就是有,如果有人寫1500, 他寫1600,就是讓黃信勇標到,我知道黃信勇用假名跟會 還讓他拿錢,是因為黃信勇跟我講他不夠錢,前案判決是 黃信勇和我都被別人倒會,所以我們看誰比較缺錢,輪流 偷標其他會腳的會,黃信勇本案互助會每個月都有繳會錢 ,繳到30會,黃信勇的會錢來源,就是用假名標起來繳, 之後黃信勇因前案判決入監,也沒有再繳死會會款了等語 (訴卷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0頁、213至215頁),就 關於前案互助會部分之證述,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情 節相符;綜上可知,被告黃信勇明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 本案互助會7個會份之會款,且同時須繳納多個互助會會 款之壓力甚大,始須於前案互助會冒標詐取會款,並虛構 人頭參加本案互助會,以便搶標收取會款,進而以會養會 、挖東牆補西牆,況被告黃信勇明知李嫌也是以會養會, 亦早可預知以渠等資力,勢必會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 壓力,而遲早會在其他真實之會員得標時,週轉不靈致生 倒會之結果,猶經被告李嫌同意,未告知其他會員上情, 而逕以虛構之假名參與本案互助會,並由被告李嫌告知被 告黃信勇其他會員投標金額,以利被告黃信勇授權被告李 嫌在標單上偽造各該虛構人頭會員之姓名,及書寫最高之 標息,進而確保由被告黃信勇得標之詐欺方式,共同詐取 前開5期活會會款並交付被告黃信勇等情,亦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李嫌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偽造下列各該次不實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冒用 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所示之人名義得標9 次,及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得標1次,以詐取 各期活會會款,暨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信勇授權李嫌偽造下列各 該次不實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以附表一編號5、6、11 、12、14所示由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 ,以詐取各期活會會款,渠等上開犯行,洵可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以虛列人頭會員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 款並交付得標者,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惟查,縱認被告2 人所辯其等於本案互助會終止前,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乙節 屬實,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已足認被告2人可預知以其資 力,遲早會無法負擔龐大會款壓力而致倒會,仍執意以虛 列之人頭搶標,顯有詐欺活會會款之意,被告2人此一所 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⒉至被告李嫌雖辯稱其與被告黃信勇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等 語。惟承上所論,依被告李嫌前揭證述,其明知被告黃信 勇用假名標會之用意即在於以會養會,仍未經其他會員同 意,擅自告知被告黃信勇其他會員之投標金額,以確保被 告黃信勇順利得標,更顯被告李嫌明知黃信勇資力不佳, 以上開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遲早會繳不出高額之會款, 仍以上開方式確保被告黃信勇可利用虛構人頭標得本案互 助會會款,其所為係與黃信勇共同詐騙各該期活會會員之 會款無訛,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李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案 與本案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犯 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告訴人何○○於107 年10月5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申告時,已陳 稱前案互助會是每月1日開標的互助會,本案互助會則是 每月15日開標的互助會,前案申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本 案等語明確(他卷第21至23頁),而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確實不包含本案互助會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16號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他卷第9至14頁、訴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李嫌 於前案與本案之犯行,係就不同之互助會分別冒標及虛列 人頭參與投標,各次犯行被害之活會會員亦非相同,顯屬 分別起意之數罪,而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難認李嫌本 案犯行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㈣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詐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各次犯行之日期/會期、標息與得標人別之認定:    ⑴本案互助會止會前,已開標共30期之各次開標日期與得 標之標息金額,有告訴人何○○提出之標會紀錄單可資佐 證(他卷第81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訴卷第103 至104頁);又本案互助會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即附表 三編號5盧○○、編號25方○○、編號46郭鄧○○、編號10李○ ○等4人,均是於第27至30期得標乙節,業據被告李嫌供 承在卷(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何○○、盧○○、郭鄧○○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7頁;訴卷第132、144頁 ),上情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2人所犯各次冒標及以虛列人頭得標之會期、會員 人別為何,因被告2人、告訴人、被害人均未留存完整 紀錄,亦不復記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 2人究係於何時所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由活會人數較少之 期數往前採計,即自106年6月15日第26會期,往前依序 推算15次至第12會期,得標會員人別則係按附表三即告 訴人何○○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會員編號(他卷第7頁) ,如遇有會員編號與會期別相符者優先列計,餘按會員 編號順序依序採列,被告2人就此一列計方式亦不爭執 (訴卷第274至275頁),因認被告2人分別係於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會期,以各該編號所示冒標或虛列人頭方 式,並以各該編號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息金額得標。   ⒉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 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 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 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 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時,就各期遭詐欺會數之計算,自應剔除死會會 員(包含會首)會數,而僅限於活會會員;至被冒標之 會員,因其等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標後,仍以活會 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故應算入活會人數之內(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A)欄所示,此會數尚包含各會 期被告2人尚屬活會之虛列人頭會數)。    ⑵又被告2人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分別係於附表一編號5、6 、8、11、12、14所示會期得標共6次,在各次虛列之人 頭會員得標成為死會之前,被告李嫌單獨為各次冒標犯 行,及被告2人共同以黃信勇虛列之假名得標時,被告2 人均明知渠等之上開犯行,即知悉自己虛列人頭名下尚 屬活會之會份,並無繳納該期會款之必要,又被告2人 辯稱渠等均有繳納會款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其等所辯是否實在,已屬有疑,況且,事實上亦不可能 發生被告2人自己對自己,或對共犯施用詐術,使之陷 於錯誤,而使自己或共犯誤認有繳納義務,而繳納當期 尚屬活會之虛列人頭會份會款之情形;故此,被告2人 各次犯行,均應扣除當時其等尚未得標之虛列人頭會員 會數(詳如附表一(B)、(C)欄所示)。    ⑶又本案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 ,即應以基本會金1萬元扣除該次冒標標息。是以,被 告2人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或以虛列人頭投標,所詐得之 金額及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一(E)欄所示,堪以認定 。    ⑷另依被告李嫌於本院證稱其幫被告黃信勇得標,被告黃 信勇並未給其好處等語(訴卷第206至207頁),為被告 黃信勇所不否認,應認被告黃信勇所為附表一編號5、6 、11、12、14所示共5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實際 上均由被告黃信勇取得,被告李嫌並未獲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合會開標時,會員可以去李嫌 住處寫標單,也可打電話請李嫌幫忙寫標單,李嫌會在開標 時打電話告訴會員某某人寫多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何○○證 陳在卷(訴卷第145頁),被告李嫌亦於本院供稱其僅於標 單上書寫名字及所出利息之金額等語(訴卷第308頁),是 該標單上僅有會員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 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 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李嫌在各期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各期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以詐取財物,侵害 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既係一行為所致,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各次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15罪,及被告黃信勇所 犯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共5罪,得標會期不同 ,犯罪時間亦均有相當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理財或在有急需時得 藉此籌措財源,被告2人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為圖己利, 竟利用會員對渠等之信賴,擅自以冒標、虛列人頭得標之方 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如附表一(E )欄所示,致多數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至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李嫌擔任會首、被告黃信勇則為會員,2人之角 色分工、參與程度輕重不同,及渠等各自詐得款項之數額; 並考量被告李嫌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黃信勇則否認全 部犯行,2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除前述李○○獲被告李嫌賠償1萬元外,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前科、被告黃信勇有賭博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卷第341至34 7頁);暨被告李嫌於本院自述小學肄業、喪偶、有4名成年 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小孩撫養、獨居,被告黃信勇自述未 受教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弟弟接濟 、與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就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 被害人均為同一互助會之會員,且罪質相同等情,分別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由被告李嫌偽造之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 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 開標單、署押尚屬存在,於開標完畢後亦無再行沒收之實益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各自獲有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證人李○○於本院 證稱:被告李嫌有因本案互助會賠償我1萬元等語(訴卷 第317頁),是被告李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冒用李○○名 義得標之該次犯行,應扣除其已賠償之1萬元後予以沒收 ,始非過苛。是以,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各自保有如 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所宣告之多次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嫌於本案互助會之某不詳會期偽造附 表三編號41所示會員之標單,虛列該人頭會員,以不詳標息 金額得標而行使之,並詐得該期活會會款,因認被告李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嫌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嫌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何○○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何○○ 提供之互助會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 單統計表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嫌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41實 為李○○之女性友人以李○○名義跟會,後來該女性友人不願繼 續跟會,將其會份盤讓給我,我把會錢還給該女性友人,之 後由我繳這份的會錢,我沒有詐欺等語。被告李嫌辯護人則 以:附表三編號41部分,被告李嫌有經李○○之女性友人同意 承接該會份,亦有繳交此一會份之會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李○○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41會份是我讓我的一個女 性朋友「錦阿」用我的名字參加的,我自己參加的是附表三 編號42會份,我們都一起去李嫌那邊繳各自的會錢,後來「 錦阿」繳了幾期之後,有跟我說她不跟會了,她自己找李嫌 處理該會份,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只有聽「錦阿」說跟李嫌 處理完了等語(訴卷第310至316頁),其子即證人李○○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41會份,我有聽李○○說是他之 前女友跟的,繳了幾會之後就反悔說不要了,後續有無盤讓 會份我不清楚等語(訴卷第320頁),佐以告訴人何○○申告 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亦有於附表三編號41欄位手寫記載 「盤讓」之字樣(他卷第7頁),審諸證人李○○、李○○均為 本案互助會詐欺之被害人,與被告李嫌之利害相反,卻仍均 證稱「錦阿」確有以李○○之名義跟1會、繳了幾會後就不跟 了等語,足認渠等前揭有利於被告李嫌之證言,應屬實在; 又衡諸民間互助會之會員跟會一段時間後,不願再繳納會款 而退出合會,會首為維持合會運作,自行承接該會份之情形 ,並非罕見,可認被告李嫌所辯「錦阿」已同意將附表三編 號41會份轉由其承接乙節,並非無稽,堪可採信。公訴意旨 認此會份係被告李嫌虛列之人頭會員乙節,容有誤會。  ㈡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會員非經會首及會 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及第709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嫌承接附表三編號41所示「錦阿」以李○○名義跟會 之會份,實質上以會首身分同時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固有 違民法上開規定,然刑事犯罪之成立,除須構成要件該當性 外,尚須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質言之,被告李嫌違反民法 之上開規定,僅屬民事違約問題,並不當然成立刑事犯罪。 承上所論,附表三編號41該會份,原經證人李○○同意「錦阿 」以其名義參加,但仍由「錦阿」自行繳納會款,事後「錦 阿」退出合會,並同意將該會份轉讓予被告李嫌,「錦阿」 並告知證人李○○其已處理完畢,證人李○○亦未反對該會份由 「錦阿」與被告李嫌自行處理,堪認「錦阿」已經同意在不 更改跟會名義之情形下,由被告李嫌承接其會份,證人李○○ 亦未反對,足認被告李嫌承接該會份後,「錦阿」、證人李 ○○均不反對被告李嫌得以附表三編號41會份之名義填寫標單 參與投標,嗣被告李嫌固以此會份之名義得標,但與冒標或 虛列人頭得標之情形不符,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  ㈢另被告李嫌雖未向其他會員告知其已承接附表三編號41之會 份,然從本案互助會前30期皆正常運作,至106年9月30日始 止會乙節觀之,被告李嫌所辯稱其均正常繳納「錦阿」會份 之活會會款等情,應屬實在;且依前揭證人李○○、李○○之證 言,可知「錦阿」係自行繳納數期會款後才退出合會,本案 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李嫌以附表三編號41會份得標之會期 為何,尚無從認被告李嫌有在承接該會份後不久,即迅速將 該會份標下,取走標得之會款後隨即倒會,拒不繳納死會會 款之情形。故此,被告李嫌既已承接「錦阿」之會份,並按 期繳納該部分之活會會款,進而於某會期以該會份名義得標 ,並非以冒用或虛列人頭方式得標,實難認被告李嫌此一行 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詐領活會會款之 犯意或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舉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李嫌被訴此一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李嫌有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前述說明,應為被告李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得標日期/會期 得標之附表三會員編號及人別 本院認定之犯罪態樣 (A) (B) (C) (D) (E) 實際活會會數(計算式:56會-已開標會期數-歷次遭冒標活會總會數) 應扣除李嫌未陷於錯誤之虛列人頭活會數 應扣除黃信勇未陷於錯誤之虛列人頭活會數 得標之標息(新臺幣) 詐得活會會款即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計算式:(A-B-C)*(10000-D)) 1 李嫌 105年1月15日第12期 3李○○ 冒標 45會(56-12+1) 1 0 1300 382800 2 李嫌 105年3月15日第13期 4李○○ 冒標 45會(56-13+2) 1 0 1300 382800 3 李嫌 105年9月15日第14期 7阿○ 冒標 45會(56-14+3) 1 0 1500 374000 4 李嫌 105年9月30日第15期 15惠○ 冒標 45會(56-15+4) 1 0 1400 378400 5 黃信勇 105年10月15日第16期 27洪○○ 以虛列人頭得標 44會(56-16+4) 1 4 1500 331500 6 黃信勇 105年11月15日第17期 28洪○○ 以虛列人頭得標 43會(56-17+4) 1 3 1700 323700 7 李嫌 105年12月15日第18期 18李○○ 冒標 43會(56-18+5) 1 0 1800 344400 8 李嫌 106年1月15日第19期 29吳○○ 以虛列人頭得標 42會(56-19+5) 0 0 1900 340200 9 李嫌 106年1月30日第20期 30麗○ 冒標 42會(56-20+6) 0 0 2100 331800 10 李嫌 106年2月15日第21期 42李○○ 冒標 42會(56-21+7) 0 0 2100 331800 11 黃信勇 106年3月15日第22期 43黃○○ 以虛列人頭得標 41會(56-22+7) 0 2 2300 300300 12 黃信勇 106年4月15日第23期 44黃○○ 以虛列人頭得標 40會(56-23+7) 0 1 2000 312000 13 李嫌 106年5月15日第24期 49張○○ 冒標 40會(56-24+8) 0 0 2300 308000 14 黃信勇 106年5月30日第25期 52林○ 以虛列人頭得標 39會(56-25+8) 0 0 2300 300300 15 李嫌 106年6月15日第26期 54秋○ 冒標 39會(56-26+9) 0 0 2100 308100 犯罪所得總計 0000000 被告李嫌總犯罪所得: 0000000 〔計算式:編號1+2+3+4+7+8+9+10+13+15,共10次〕   被告黃信勇總犯罪所得: 0000000 〔計算式:編號5+6+11+12+14,共5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會單所載會員姓名或代號 備註   1 李嫌  會首 2 李○○ 3 李○○ 4 李○○ 5 盧○○ 6 秀○ 7 阿○ 8 姿○ 9 竹○ 10 俊○ 11 鍾○○ 12 同上 13 同上 14 阿○ 15 惠○ 16 珠○ 17 雪○ 18 李○○ 19 李○○ 20 李○ 21 機○○ 22 同上 23 林○○ 24 翁○○ 25 方○○ 26 方○○   27 洪○○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28 同上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29 吳○○ 李嫌虛列之人頭   30 麗○   31 黃信勇   32 同上   33 許○   34 成○   35 盧○○   36 秀○   37 同上   38 應文   39 李○○ 會員真實姓名為李○○,會單記載「坤」為「珅」之誤   40 李○○   41 李○○ 為李○○女性友人「錦阿」以李○○名義加入,後由「錦阿」將此一會份盤讓予李嫌承接   42 李○○ 會單簽名欄所載李坤豐(「坤」應為「珅」之誤,同編號39)為李○○之子即此會份之聯絡人   43 黃○○○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44 同上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45 鄧○○   46 鄧○○ 真實姓名為郭鄧○○   47 薛○○   48 阿○   49 張○○   50 何○○   51 男   52 林○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53 玉○   54 秋○   55 林○○   56 阿○

2025-02-24

CTDM-111-訴-360-20250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家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陳稱兩萬元互助會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 得標,惟依聲請狀所附會單相對人之標金欄位,金額為8,00 0元,故請確認金額有無誤繕。 二、又查聲請人請求金額為476,000元,惟計息本金共469,000元 ,故請確認附表是否有誤繕。 三、依聲請狀所附三萬元及兩萬元互助會會單第三點約定:會錢 於開標當日起3日繳齊,又開標日分別為每月5日及20日,故 請提出各利息起算日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為各月之8日 或23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988-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宥亦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林宥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查聲請人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2,500元,惟計息本金 共469,000元,請確認附表是否有誤繕。 三、查依聲請狀所附兩萬元互助會會單第三點約定:會錢於開標 當日起3日繳齊,又開標日為每月20日,故請提出各利息起 算日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為各月之23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986-202502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 債 權 人 盧淑琴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秦庠鈺即秦家玉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位於宜蘭縣暨本院轄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依上開清單內容所示,其 中位於宜蘭縣暨本院轄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屬債務人 受託之信託財產,依上揭規定,須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始得強制執行,是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5 日內補正本件債權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而得對於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 4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 補正,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61號 財產所有人:秦庠鈺即秦家玉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壢埔頂 1337 建 2012.00 100000分之1058 備考 信託財產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38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1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13樓層:71.65 合 計:71.65 陽台8.82、花台3.47 全部 備考 信託財產

2025-02-20

TYDV-114-司執-12646-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