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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李娟娟 被 告 歐懿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 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 ,見狀煞車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 、關節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9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未舉證 請求之交通費、額外生活費支出、日後復健費、疤痕美容手 術費之必要性,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 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原告騎乘乙車 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及金額不爭執:醫療費245 ,315元、救護車費用1,800元、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 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  ㈢原告已領取73,642元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 未注意保持足夠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 判決所認(見本院卷第11-15頁),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29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 態樣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編號2救護車費、編號3看護費及編號5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245,315元、編號2救護車費1 ,800元、編號3看護費60,000元及編號5不能工作損失75,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 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4接送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自己獨居在高雄市小港區住家,所受系爭傷害照 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 ,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共47,690元等情,固據提出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惟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下肢傷 勢,非屬輕微且影響行走能力,應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原告 並有提出其出生地在臺南市之身分證影本證明(見本院卷第 275頁),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照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 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因而支出交通費等情,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歷次就醫所乘車之交通費詳如附表二 所示,其中除編號24至30、32、39及41至43因原告未提出相 應之醫療費收據,難認所主張日期確有至其等院所就醫之事 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編號23之請求,依原告所提 醫療單據,該次係原告自112年6月26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住院,於112年6月28日出院後,原告於編號35請求自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之單趟費用,是編號23僅得 請求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費用。 又編號35至38及40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車資試算表,原告自 臺南市南區娘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交通費應為1,36 5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以單趟1,370元為請求,要 無可採,應以單趟1,365元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33,7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6額外生活費支出、編號7日後復健費、編號8傷疤 修復美容手術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額外生活費20,000元、日後復健費 41,600元、傷疤修復美容手術費200,000元等情,經被告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就日後復健及傷疤修復美容手術之治療方 式、次數、費用之必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 均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額外生活費支出部分,其中膝支架 費用11,000元,有發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腿部傷勢,在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膝支架使用等情,亦有 小港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頁),堪認膝支架之使用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膝支架 費用11,00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營養補充品之請求,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本件所服用之營養補充 品為醫師指示購置之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 營養補充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服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 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營養補充品確有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9乙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於93年10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 毀損而支出修復費3,800元(均為零件費)等情,有維修費 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1 、8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乙車自出廠日9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 日,已使用1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5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是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 50元,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950元 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10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自陳為工專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下 所得37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8筆;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12年名下無所得,無 財產(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8,565元(計算式:24 5,315+1,800+60,000+33,750+75,750+11,000+950+140,000= 568,565)。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4,283元(計算式:568,565×50%=284 ,2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3,6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641元(計算式:2 84,283-73,642=210,64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4 1元,及自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45,315元 245,315元 2 救護車費 1,800元 1,800元 3 111.7.20~111.8.20看護費 60,000元 60,000元 4 接送交通費 47,690元 33,75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75,750元 6 額外生活費支出(含膝支架11,000元及營養補充品) 20,000元 11,000元 7 日後復健費 41,600元 0元 8 傷疤修復美容手術 200,000元 0元 9 機車維修費 3,800元 95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40,000元      合計 1,195,955元 568,565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7.20 自小港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690元 1,690元 2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計算式:1,690×2=3,380) 3,380元 3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4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高雄市小港醫院合計 11,830元 11,830元 5 郭綜合醫院 111.9.1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80元(計算式:140×2=280) 280元 郭綜合醫院合計 280元 280元 6 大安婦幼醫院 111.9.9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7 大安婦幼醫院 111.9.16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8 大安婦幼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9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0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1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25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大安婦幼醫院合計 1,320元 1,320元 12 誼康聯合診所 111.10.31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170元(計算式:85×2=170) 170元 誼康聯合診所合計 170元 170元 1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1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26住院至113.6.28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355元 2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2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0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355元 3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0元 3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5.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6.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6.28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3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7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1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9.15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4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6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4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8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合計 34,090元 20,150元 總計 47,690元 33,750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950) ×1/3×(17+10/12)≒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2,850=950

2025-03-28

KSEV-113-雄簡-1041-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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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 告 許慧文 訴訟代理人 許春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 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與瀨南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即被 害人章秋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亦沿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甲車前方,欲左轉 瀨南街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彎,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與乙車車尾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章秋芬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 迫性骨折、薦椎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左手、右拇指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 付章秋芬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和章秋芬已在刑事程序和解,互相撤回傷害告 訴,伊已給付章秋芬包含醫藥費、車損之賠償金70,000元, 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 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0分 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大公路與瀨南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章秋芬 騎乘乙車,亦沿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甲車前方,欲 左轉瀨南街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31-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 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而違規騎乘甲車上路一情,有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 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章秋芬附 表編號1醫療費及輔具費33,620元、編號2看護費36,000元、 編號3交通費16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 彙整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9、85-9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故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中膳 食費2,340元,審酌膳食費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 系爭事故之發生,章秋芬亦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因 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已以70,000元和章秋芬達成和解等語,惟: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 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 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 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⒉查被告與章秋芬就系爭事故各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90、11754號案件(下合 稱系爭刑案)受理在案,然被告與章秋芬於系爭刑案中自行 以70,000元達成和解,其內容包含醫療費,章秋芬並於112 年5月15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業經章秋芬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頁),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系爭刑案卷第 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又原告 係於111年10月21日賠付72,125元予章秋芬,亦有理賠計算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賠 付章秋芬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72,125元在前,是章秋芬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於111年10月21日法定移轉予 原告,縱被告與章秋芬達成和解之金額包含醫療費70,000元 ,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章秋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依上 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束,仍得代位行使章秋芬對於被告關 於前述之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文。查被告騎乘甲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章秋芬 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 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 章秋芬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頁),因認章秋芬及被告各應各負50%之過失 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則章秋芬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34,893元(〔33,620+36,000+165〕×50%= 34,8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 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89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含輔具20,000元、膳食費2,340元) 35,960元 33,620 2 看護費 36,000元 36,000元 3 交通費 165元 165元       合計 72,125元 69,785元

2025-03-28

KSEV-113-雄小-2485-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奕珉(原名涂佳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 之訴。另原告應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 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請假扣薪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若原告非車主,需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等】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受損項目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2,700元,核與原告自行加總並聲明請求之金額不 符,原告應具狀重新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 及計算式、計算依據,另為利於本件之審理,倘原告有相關 證據【如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請假扣薪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若原告非車主,需另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等】,請一併提出到院;又查,上 開受損項目所列被告應賠償汽車修理費部分,與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 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 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 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汽車修理費 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 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23,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之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4-壢小-18-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珮慈與陳OO為朋友關係,陳OO曾因手機辦理分期而向高珮 慈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詎高珮慈明知陳OO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資料僅供高珮慈辦理手機分期使用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4日,未經陳OO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線上申 請信用卡網頁,並以線上申請方式,冒用陳OO之身分而使用 、上傳陳OO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登打陳OO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至申請頁面 ,以此方式虛以陳OO為申請人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行使之,致滙豐銀行行員不查,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發給 卡號450307XXXXXX2188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 由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OO及滙豐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陳OO之名義持本案信 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認高珮慈是本案 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陷於錯誤並交付所 購買商品、提供服務,高珮慈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 財物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珮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催繳通知電子郵件截圖、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8號函暨本 件信用卡112年8月4日至112年11月7日消費明細。  ㈣線上申辦滙豐銀行信用卡流程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故被告冒用告訴人 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衡諸其最終目的,不外在取 得前述銀行核准發給之信用卡,憑以使用各種銀行服務,是 應認前述卡片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而係有實用經濟價 值之有體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詐欺取財論。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 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 (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 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 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 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就 冒用告訴人申辦本案信用卡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併同 告訴人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冒用 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漏引,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另 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冒名告訴人申請本案信用卡,而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仍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共35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6次盜刷之行為, 係於一段之期間內、在不同或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 告訴人及滙豐銀行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相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情。惟本案除附表 編號17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家以及所消費購買 之物品性質相似,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以 外,其餘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刷卡消費之時間或有不同、特約 商家或相異,所購買之物品或消費之服務或相互不同,侵害 之對象及法益均難認同一,是難以認定此屬被告基於同一詐 欺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分別論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36次盜刷筆數,除附表編 號17所示2次盜刷筆數應合併論以一罪外,其餘34筆盜刷筆 數被害人或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34罪 ,並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7之部分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 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 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1張,進而盜刷任意消費 ,不僅侵害告訴人、滙豐銀行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並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受到損失,被告上 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也無視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銀行和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以及所得款項、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 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 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 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㈠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信用卡業經 滙豐銀行停卡,已不具經濟意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物品以外之服務或餐飲等,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服務等利益並非有形物品,餐飲部分 亦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主文 1 112年8月1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6760元 皮包1個(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1日 康是美藥妝博華門市 190元 衛生棉1包(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11日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4 112年8月11日 享溫馨KTV博愛店 2172元 唱歌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5 112年8月12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59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 6 112年8月13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69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 7 112年8月14日 城市車旅國泰中正店 1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8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230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9 112年8月14日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 116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10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1744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11 112年8月14日 義享時尚廣場 1938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 12 112年8月14日 不老松足湯左營店 2000元 按摩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13 112年8月15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69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 14 112年8月16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拾元。 15 112年8月16日 城市車旅左營德威二站 6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拾元。 16 112年8月16日 鞋全家福華夏店 490元 廚鞋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8月16日 MUCH主幼商場左營分公司 1043元 衣服3件(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76元 衣服4件(物品) 18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2841元 鞋子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4116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20 112年8月17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4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21 112年8月18日 小北百貨左營富國店 238元 筆4枝、筆記本1本(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肆枝、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8月18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6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元。 23 112年8月18日 黑浮咖啡高雄巨蛋店 102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 24 112年8月19日 城市車旅七賢南台店 2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25 112年8月19日 中油運河南路站 1187元 95無鉛汽油約34公升(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參拾肆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8月19日 LOVE美容美甲越式養生洗髮 3090元 洗髮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27 112年8月20日 瘋漂票 1450元 票券服務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28 112年8月21日 全國電子左營自由門市 2890元 刮鬍刀1支(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8月25日 高鐵嘉義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0 112年8月26日 大統五福店 1527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31 112年8月26日 御景旅館有限公司 18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32 112年8月28日 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195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33 112年8月28日 高鐵左營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4 112年8月28日 Mister Donut左營 443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35 112年8月28日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9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2025-03-28

CYDM-114-朴簡-7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廖子瑩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田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侵權 行為(詳後述),應有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陳情案件資料、新北○○○○○○○○11 1年11月30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據此,本 院就本件事件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依法按照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及新 北○○○○○○○○所清查「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 狀況之作業實施計畫執行專案工作,適逢清查至即被告之父 ,致電被告之父所留存於戶政系統之手機號碼並無人接聽, 原告遂依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去電被告,然被告除拒絕配 合外更厲聲質問指責原告後將電話掛斷。原告對此深感惶恐 、委屈,遂於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接近中午休息時間,透 過大眾皆可得知之搜尋引擎,以被告之「姓名」上網搜尋, 希望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討求道歉以求平安。經搜尋過後得 知被告曾任職公務單位,遂致電該公務單位詢問被告是否有 於該單位任職,聯繫上接手被告工作之孫慶祥專員,原告向 其表示「因執行專案工作遭被告不友善調查身分,深感惶恐 ,希望能得到正式的道歉,原本想一併向被告表達既然大家 同是公務員,當更能體諒工作上的難處,大家應該互相扶持 協助,以正面良性的溝通方式,讓大家的工作都能進行得順 利圓滿」等語,惟經通話後,方得知被告已離職,並經孫專 員告知被告現任其他公務單位,原告無奈遂將委屈往肚裡吞 ,就此作罷。  ㈡被告嗣因前任職單位人員轉知原告去電前任職單位消息,被 告竟將此事曲解為原告係透過戶政系統獲取其電話號碼而從 事非公務行為,又臆測原告致電其前任職單位係欲向其現任 職單位長官施壓,其後又誤以為原告對其誹謗,被告遂惱羞 成怒,自111年10月20日至今,瘋狂不斷以違反個資法、誹 謗、干涉被告家務事、意圖向被告上級長官散布不實訊息以 施壓、不管家屬感受只為完成工作為目的等不實情事為 由 ,向原告任職之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 政府等各種管道陳情投訴,雖在被告強烈瘋狂施壓下,經原 告任職機關考績會、上級機關政風等單位調查後,均回復被 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個資法」之結果,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偵查後,確認原告並無違個資法,新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0866號駁回再議處分。惟被告目的未得逞仍心有 不甘,依然故我地自111年10月下旬起持續向各政府機關包 括總統府、監察院陳情,不斷地致電原告任職之新北○○○○○○ ○○及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向原告之長官強 烈命令式地施壓重懲、移送法辦及懲戒原告,令原告深感被 告之惡意凌虐。又被告為確保不斷地於公務上班時間向原告 長官致電申訴、向各機關陳情而從事非公務行為,並藉機貶 抑原告人格、挑撥原告與主管們之關係,導致原告本與長官 維持之良好關係、升遷可能,因被告不斷地蓄意作良投訴、 問責,而遭扼殺殆盡,被告隔三差五致騷擾原告任職機關鬧 得全辦公室雞犬不等致嚴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事後更以不 實情節惡意投書新聞媒體(含鏡週刊等新聞媒體),重創原 告名譽,引起戶政界同仁對原告議論紛紛,致其他機關不敢 進用原告而無法商調。然被告仍心有不甘,復對原告再向本 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重司 小調字第4350號)後,竟揚言再另提刑事訴訟而撤回該民事 訴訟。另本件起訴之後又提起標的、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毫無 具體損害單據、甚至與原告毫不相干之喜美汽車熄火等情事 提起本件反訴外,被告竟又於113年再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誹謗、違反個資 法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移轉至新北地檢署管轄,並經新北 地檢署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7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結案。惟被告從未死心,仍於本件開庭時庭呈書狀中,竟 又再度惡人先告狀,表示將來欲再對原告提起毫無理由之其 他訴訟。  ㈢被告自111年僅因原告甲○○依法處理公務致電被告乙事,因被 告自曝家醜而惱羞成怒,進而情緒性、瘋狂地作陳情,並自 111年11月12日起即不斷地以毫無理由之情事對原告提起多 起刑、民事濫訴,顯見被告濫訴等惡劣行為,致使原告須因 此請假出庭應訊、勞累奔波、諮詢委任律師等,已持續2年 有餘,原告業已遭被告凌虐至身心健康、名譽、職涯發展等 方方面面俱受重創,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工作狀況, 更造成身心靈嚴重抑鬱,造成原告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30,255元、支出醫療費用127,469元、為應訴 所花費之律師費186,844元、交通費9,381元、為應訴而請假 之工資4,876元,應予賠償,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共658,825元。被告前揭所為核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任職於新北○○○○○○○○之七職等公務員,於110年10月19 日16時42分致電被告,詢問被告父親行蹤,在原告執行該戶 政事務所之業務過程中,被告均明確告知被逕遷戶(即被告 父親)已經跑路,但是原告仍數度執意不停追問,並質疑難 道你們過年都沒有聯絡嗎,聲請人無奈只好將陳年的家庭醜 聞跟被告說明,但是原告竟說「那更應該將他的戶籍遷出去 」,並強調如果被告父親的戶籍放在戶政事務所以後法律文 件收不到對被告父親很不利,原告甚至不管家屬的感受只為 了這個完成其工作為目的。被告再次明確告知「他跟我的利 害關係,就是當他死亡的時候你們通知我,我去辦理拋棄繼 承」。被告認為原告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已明顯踰矩,在確 認原告之身分、職稱及所屬機關後,告知其要向原告之主管 反映。後被告因工作繁忙忘了這件事。  ㈡詎料,原告竟利用公務設備上網肉搜被告,在找到總統府公 報資料,得知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後,於111年10月20日致電 被告前任職單位,經被告前同事接聽來電後,原告竟向被告 前同事表示諸多情緒用詞。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反映後,得 到的竟只是「廖員其後逾越辦理專案所需而撥打電話至您前 服務單位,實屬不當」等語。被告認為新北市政府對於諸多 常理可判之可疑行徑均未能調查,實令被告難以接受。後向 監察院反應之後,監察院也是函轉新北市政府回應,但是新 北市政府仍然是避重就輕的方式回覆予被告,對於原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犯誹謗罪之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向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調取當時之通電錄音,仍僅以「召開考績 會審議予以懲議」含糊帶過。又新北○○○○○○○○111年11月30 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47984號函說明四所示:原告於隔日即 111年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訊系 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辦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之單 位,原告聲稱因心生不悅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逾越 辦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公務 員違纪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解且原告也坦承不諱,事 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告之 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誠其勿再犯等語。據此,皆已清楚 載明原告所為係逾越辦理專案之違紀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也確實侵害被告之人格權。  ㈢原告於犯後毫無悔意,竟指摘被告多次向新北市政府及監察 院陳情為由指稱被告所為導致「他的長官找她的麻煩」及「 有長官轉知聲請人要讓她失去工作」、被告向鏡週刊不實投 書、被告濫行指控原告恐嚇、誹謗及妨害秘密等罪,被告所 為致使原告母親多次收到地檢署信件而產生焦慮云云。原告 復於l12年11月間多次致信單位首長信箱而層層轉至被告現 任職之公務單位,指控被告利用上班時間陳情、致被告遭單 位長官及有關人員調查,原告故意而為,係為發洩不滿情緒 。此外,被告已提醒新北○○○○○○○○,但該公務機關仍僅憑原 告避重就輕之自白報告草率結案,對於諸多常理可判之可疑 行徑均未能調査,致使被告需花費心力逐一查證,原告明知 內部調查程序避重就輕,但仍顛倒黑白,於民事起訴狀內虛 構「聲請人表示陳情案皆持續2年以上可知,其明顯是有目 的藉陳情案作梗,自以不實情事陳情、投書媒體、作端興訟 、索要和解金等職業級一條龍的操作手法」等不實指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 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 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 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因戶籍清查曾於111年10月19日致電被告(下稱111年1 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並於翌日111年10月20日經網路搜 尋查知被告任職公務單位,並進而去電該公務單位談論與被 告有關情事(下稱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嗣被告以原告該等作為向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新北市政府、總統府、監察院等處陳情(下稱系爭陳情 ),該等陳情事並經鏡週刊等新聞媒體刊載(下稱系爭新聞 報導),被告並曾以原告涉嫌犯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誣告等罪嫌對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下合稱 系爭民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第149至154頁、第181至192頁、第245至258頁、第30 9至311頁、第327至3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查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281至2 84頁譯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對話錄音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第311頁、本院卷證物袋),據 此,堪認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中兩造確有意見不 同而有所爭執,被告言談雖未盡禮貌且有提及要寫信給新北 市政府等語,然綜合以觀尚難認屬恐嚇威脅或為侵害人格權 行為。此外,被告對原告為何有被告之電話號碼亦表訝異而 稱「你怎麼會有我的電話?」,原告則表示:「內政部每年 都會要我們做這樣的專案,那他電話沒有接聽,我們就會找 最近的親屬」等語,亦可顯示被告認知到對原告身為戶政機 關一員可接觸大量人民個人資料。  ㈤查原告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供稱 :伊執行111年清查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狀況作 業實施計畫專案時,遂依戶政系統內留存聯繫方式致電被告 ,因被告電話中態度很不友善,且反問出極為專業之內容, 故認為被告應該也是公務員,不該為難同行,遂以名字上谷 歌網站搜尋到總統府公報與被告工作單位有其相關新聞,因 想要求被告道歉,就撥打電話去被告工作單位,係被告同事 孫專員接聽,孫專員詢問來電事宜並告知被告已調單位,伊 就講說被告在伊執行專案時並不友善,此種言行令伊惶恐不 安,感到暈眩且差點急症發作,但伊只是想要獲得道歉等語 ,有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7頁)。又查孫慶祥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2417號)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前為告訴人之同事,其 輪值電話總機業務時,曾於同日2度接獲原告來電,原告詢 問被告是否任職於該單位,說經由谷歌網站查到總統府公報 與被告此一任職單位,且細訴自己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抱 怨此衝突引發憂鬱症,心中恐懼而產生自殺念頭,也認為被 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長官知悉等語,有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該等 供述證據相互參照,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後情緒難平,並於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中原告當有向孫慶祥表達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中不友善且欲獲得被告道歉(衡以常情,道歉者應有可非 難言行,益徵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電話中言語具可非難性) 。又觀諸孫慶祥另提及原告「認為被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 長官知悉」等,則原告去電被告任職單位有高度可能顯露出 欲對被告追究非難之意。則被告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位人 員之轉述,衡以各該人士主觀感受各有不同,被告進而產生 遭誹謗、施壓或侵害個人資料等疑慮,亦非不合理。  ㈥以一般社會情形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相關言行,當屬可 受公評事項。又衡諸以公務機關握有人民大量個人資料,人 民擔心疑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藉由職務機會取得之個人資料 濫行使用或藉由職務機會挾怨報復,均非不合常情,亦不因 被告兼有公務員身分而不同。又人民對民事、刑事、行政相 關法律或程序規定或有初步了解,但卻形成未必正確之法律 解釋或事證涵攝之確信,亦時有所見。再聽聞某人言語,再 轉述他人,於層層轉述下語意有所偏離,亦非罕見。是參酌 卷內事證,基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111年10月20 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及被告因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 位人員之轉述,進而產生疑慮,並擔心遭誹謗、個人資料遭 濫行利用等節,進而確信原告身為公務員之該等作為可能有 行政上之不適當(例如:公器私用、上班時間辦私事等)或 可能違反民刑事法律之處,而以原告可能有不適當或不適法 作為而有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 尚非毫無所據,況系爭陳情、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眾所周 知亦需經行政、司法嚴謹調查或審理後再為認定,且有救濟 程序,而系爭新聞報導亦有記者向詢問查證事情緣由後為報 導(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縱有前揭所為,其是否具故 意、過失或不法性,均容有疑問。末以,新北○○○○○○○○調查 後亦認:有關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因辦理「111年清查戶籍 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者戶籍狀況」,因遍尋不著逕遷 戶被告父下,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得知被告電話並去電告知 其父逕遷事宜,此舉屬適法行為,然因雙方對話不愉快,致 原告於隔日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 訊系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辯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 之單位,廖君聲稱因心生不滿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 逾越辨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 公務員違紀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鮮且原告也坦承不諱 ,事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 告之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誡其勿再扼等語,有新北○○○○ ○○○○111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益徵被告當時主觀所認亦非全不合理。  ㈦綜上所述,就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系爭民刑事案件, 被告所言所行,尚有憑據,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 更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又衡以其所指情事亦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實之可受公評事項 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至依其對法律及事 證之確信提起行政或司法程序,亦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依 卷內事證,亦尚難逕認核屬濫行陳情或濫訴,本件實難認被 告所為具有不法性。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被告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658,825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58,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3-訴-693-202503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6號 原 告 蔡慶祥 被 告 黃中傑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03元,及 自114年2月1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上開路段與安北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門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39,504元,有收據108紙可憑。  ⒉機車維修費用18,583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交由 和安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用為18,583元(含零件費用11 ,207元、工資費用7,376元),有和安機車行估價單、維修 收據明細匯總表可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18,5 83元。  ⒊交通費用69,84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從住處搭乘計程 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20次、陳柏昌中醫診所88次,分別支出 車資5,600元、64,240元,有收據2紙可憑,原告合計得請求 交通費用69,840元(5,600元+64,24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69,87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212日無法 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僱於錦興鞋業企業社,每月薪資 為38,200元,以日薪1,273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269,876元(1,273元×212日)。   ⒌精神慰撫金114,6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勢,上百次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無法 恢復健康、正常行走,常規生活受到莫大影響,致精神飽受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4,600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12,403元(39,504元+1 8,583元+69,840元+269,876元+114,6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583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收據之真正 。又原告係由其住所即臺南市佳里區忠仁里忠仁街前往佳里 奇美醫院,路程僅約3公里,每公里油資應以3元計算,故被 告僅同意賠償此部分交通費3,400元。另原告住所距離陳柏 昌中醫診所僅190公尺,以步行即可前往就診,應無搭乘計 程車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64,240元,應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須休養212日,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即112年12月4日始至佳里奇美醫 院就醫,且醫師之診斷亦僅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就常 理而言,原告之傷勢並不嚴重,倘原告之傷勢嚴重至需休養 1個月,原告豈能忍受痛楚長達5日始就醫,且原告傷勢不需 開刀,亦未住院,故應無需休養1個月。另亦否認系爭事故 前原告原有工作收入,原告雖提出錦興鞋業企業社留職停薪 證明書記載其月薪38,200元,惟錦興鞋業企業社已於109年5 月申請歇業撤銷登記,自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聘用原告之 可能,被告否認留職停薪證明書之真正。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 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安北路口作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亦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 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黃中傑(即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慶祥(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2 號起訴書及刑案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鑑定意見書附 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刑事判 決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 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送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18,583元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維修收 據明細匯總表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 真正不為爭執,自可採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 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明 細其中材料為11,207元、工資7,376元,材料即零件費用應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91年12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 值,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 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2,802元【計算式:11,207元÷(耐用年數3+1)≒2,802,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7,37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178元(即2,802元+7,3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69,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 乘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就醫20次、至陳柏昌中醫診所治 療88次,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9,840元,雖據提出 收款人王麗鈴之收據2紙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收據之真 正,原告亦未另行提出上開收據所載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自 難採為憑證,是難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 及陳柏昌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上開計程車費之事實,況依刑 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僅為左手肘 擦傷左膝挫傷,傷勢輕微,此亦經刑案偵查中陳明(參偵卷 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原告自陳僅受有皮肉傷),其行動 能力亦無受有任何影響,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難 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必需搭乘計程車費就醫之支出計程 車費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840元之交通費部分,應 僅於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至佳里奇美醫院之油資3,4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原告所提證據既無從採信,即無 從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269,87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 212日無法工作,得以月薪38,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失,惟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已如前述,原告依其所提 出之多紙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書主張其傷勢須休養212日無 法工作云云,本院尚難採信,再者,原告固提出錦興鞋業企 業社於112年12月1日所立之停薪留職證明書一份主張其於車 禍前在該企業社任職並有月薪38,200元之收入,然上開證明 書之真正已經被告爭執,且被告主張錦興鞋業企業社實際已 於109年5月12日解散等情,亦已提出錦興鞋業企業社工商查 詢資料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 所查詢之原告111年、112申報所得資料,其內亦無何原告確 有自錦興鞋業受領任何薪資之所得資料,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前原每月有薪資38,200元之收入,顯難採信,原告固另 提出南縣區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乙份主張其每月至少有投保 金額28,590元之收入,然上開加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在漁 會參加勞工保險,並無從證明其薪資收入,是原告顯亦未能 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原確有工作及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有 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14,6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有陸續至佳里 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已經原告提出相關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 ,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 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56年次,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鞋業工作,月收 入約38,000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3,693、39,5 07元,名下房屋、土地、投資共7筆;被告45年次,大學畢 業,從事漁業工作,家境小康,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1,222元、1,193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共32筆,此業經兩 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 受傷勢非重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4,600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3,08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9,504元+交通費3,400元+機車修理費10,178元+精神慰撫 金10,000元=63,08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已認定如㈠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原 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 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 例為百分之7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 ,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157元(計算式 :63,082元×(1-0.3)=44,15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4,157元,及自114年2月1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自陳於114年2月20收受)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28

SYEV-114-營簡-46-2025032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前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 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0 9年12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號案受理,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經司法 事務官詢問其是否願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聲請人具狀表示因 疫情導致工作收入減少,無法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並聲請 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2年 3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 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 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 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 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饒國京、許媄詅、張玉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 見如下: 1、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 前二年內,無使用各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其於96 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 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若以此為由裁定債務人免責, 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又依准予債務人清算之裁定所載,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139,404元,因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聲 請人免責後之勞保債務消滅,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影響 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 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本件債務人所積 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等語。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 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 6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 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12月31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當庭陳稱:其沒有固定工作,每月領取 失業給付及扶養子女補助共約新臺幣(下同)28,430元,但 失業給付僅能領到109年10月,之後打算應徵公司作業員工 作,月薪約22,000元至28,000元,加上每週如有賣魚,每月 收入可達40,00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有租屋補助4,000元、 三節各有補助1,98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包含貨車貸款19,10 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5,440元、電話費1,500元、伙食 費(含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9,000至12,000元、交通費2 ,500元、燃料稅及牌照稅約1,000元,合計約38,000元等語 (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67、169、171、173、266頁),而 系爭更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依上開陳報之40 ,000元,加計租屋補助4,000元及三節補助平均每月495元, 合計約44,495元,其必要支出部分,因認貨車貸款支出部分 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應予 剔除,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部分因其生母已經 死亡,僅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次子部分則因其生母身體狀 況不佳,實際上亦為聲請人負擔較大扶養費比例,而裁定其 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33,000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270-27 1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則具狀稱其任職 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惟當時販售漁貨收 入衰退,每月約7,000元,另領有單親補助每月2,830元,合 計約34,830元,每月必要支出仍為33,000元等語(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373-377頁);其後於本件到庭陳稱,其於清算裁 定後,目前係擔任○○○臨時工,幫忙 上下貨,月收入約33,0 00元,每月並領有長子之單親補助3,000元、租屋補助5,500 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8,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則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其所陳報每月收入約34,830 元,雖未達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金額44,495元,惟扣除系爭 更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33,000元,每月仍有餘額約 1,830元,縱係以聲請人目前所陳其每月收入33,000元,加 上其所領長子之單親補助3,000元、租屋補助5,500元,扣除 其所陳每月必要支出28,000多元後,仍係屬有餘額之情形。 準此,堪認聲請人於經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亦仍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6 月29日止): ⑴、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到庭,雖稱其更生前2年收入依聲請更生時陳報總額計 ,為549,463元,此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以憑(見本院卷第 159頁、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其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及其於系爭更生事件審理時到庭 所述(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32、第29頁、168頁),其於107 年間均係先後任職於○○○○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一直任 職到109年3月間,始自○○○○有限公司離職,且其於107年整 年度自上開公司共領有薪資所得共390,400元。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所示(見系爭更生事 件卷第313頁、本件之限閱資料卷),聲請人於108年整年度 ,自○○○○有限公司領有所得610,100元、109年度自1至3月份 任職於○○○○有限公司共領得薪資120,468元,則據上開資料 ,聲請人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9年3月間其任職於○○、○○○○ 有限公司期間,其薪資收入數額共約925,768元(計算式:3 90,400元×6/12月+610,100元+120,468元=925,768元)。又 聲請人於本件陳稱其於109年3月間自○○○○有限公司離職後, 有去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依聲請人於系爭更 生事件審理時,於109年9月15日到庭所陳稱:日後找到之工 作月薪22,000元至28,000元應無問題,加上每週六去賣魚, 一個月總共收入4萬元,應無問題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 第173頁),及聲請人於前述司執消債更事件審理時,於111 年9月21日具狀所陳:目前販售漁貨收入衰退,每月約7,000 元等情(見該事件卷第373頁),堪認聲請人於109年3月間 自○○○○有限公司離職後,其從事賣魚之工作,每月應至少有 約1萬元之收入,則計算至同年6月底為止,其此段期間應有 約3萬元之賣魚收入(計算式:1萬元×3個月=3萬元)。準此 ,聲請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6月29日止,其聲請更生前 2年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收入即共為955,768元(即925,768 元+30,000元=955,768元)之情,應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 係549,463元云云,應不可採。 ⑵、又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在庭陳稱:其聲請更生前,僅有1名與前妻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即前述之長子,惟前妻已於107年3月間死亡,是其聲 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即以107年至109年間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24月×2人計算,共計7 13,54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 得聲請人之前妻之個人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0年 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資料,各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本院卷 內可參,應堪以採認。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即為713,549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55,76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13,549元後,尚餘242,219元(計算式: 955,768元-713,549元=242,21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調取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 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 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242,219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亦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8

SC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宋郁茹 被 告 周則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15時39分許,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8巷往民權路82巷6弄行駛,途經 民權路68巷及72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72巷往復興路87巷行 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上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途經系爭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 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受傷及創傷性些微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 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5元,⑵工作損失1 50,000元,⑶交通費1,800元,⑷精神慰撫金128,150元,共計 281,81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 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 據  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0日 ,受有工作損失15,000元,另因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800 元云云,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交通費單據為證,且觀以原告 所提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有原告因傷需休養而不 能工作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於市場從事菜販工作,日入15,000元,被告為高 職肄業,112年財產所得情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並考量被 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61,865元(計 算式:醫療費1,86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60%及4 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746元(計算式:61 ,865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簡-149-202503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涵妮 王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 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訴外人即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 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步行於前 方之伊,伊因而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上訴人乙○○為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甲○○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529元、交通費2,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9,442元, 尚有46萬2,8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1元,及自111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部分,若該自費項目尚 有健保給付之病房、醫療方法可採用,則被上訴人自願選擇 費用較高之自費病房或醫療方法,即不應將自願花費較高之 費用轉嫁給伊負擔;就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醫師僅記載須 休息1個月,而非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28天,且被上訴人乃計 程車司機,固屬自由工作者,得自行決定上班天數,惟亦應 納入休息日及假日之計算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 天數應扣除假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家境貧困,而原審 認定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伊能負擔之程度,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明知當時夜間下大雨將導致視 線昏暗,仍穿著深色衣服,致使往來車輛難察覺路中央有人 行走,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 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至111、197頁): ㈠、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訴 外人即上訴人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 坡,由坡下往坡上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 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故上訴人甲○○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 9,442 元。 ㈣、除下列爭執事項㈡所列單據項目外,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其他醫 療單據所載項目、金額共計1萬5,695元均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 ㈤、被上訴人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㈥、本件被上訴人工作損失計算基礎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卷第32頁(原證5第2頁)所載自費病房7,200 元及自費 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是否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可 否酌減?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 訴外人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沙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上坡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上 訴人乙○○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 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00 年0月出生,肇致本件車禍時(即109年12月7日)尚未屆滿2 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甲○○ 則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且因離婚之故,與上訴人乙○○之 母親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以及上訴人乙○○當時為高職在學學生,可認其具有識別 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上訴人2人戶籍查詢資料、警方調查 筆錄可憑(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13頁及本院限閱卷)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自 費病房費7,200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並於109年12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支出自費住院費用7,200元及特殊材料費8 萬3,634元等語,並提出前載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57頁)。  ⑵上訴人固否認有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 人聲請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病人支出之 自費特殊材料為鈦合金互鎖式鋼板,病人骨鬆、粉碎性骨折 、空洞化,健保鋼鈦無法固定,復健恐有鬆脫危險,自費鈦 合金鋼板及螺絲,骨碎片縫合手術,可提早復健活動,避免 骨折不穩及鬆脫、肩關節硬化等症狀,有汐止國泰醫院綜合 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63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78頁)。是足見上訴人使用之自費材料, 對治療其所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固定穩定效果較佳,有 利於促進骨折癒合與縮短復原時程,且依上訴人之傷情,苟 僅使用健保材料,其骨折癒合所需時間恐將繼續延長,致可 能衍生相應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其他損害 ,上開自費材料費用應認確有益於傷勢之復原及避免併發症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該自費材料費之損 害,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亦拒絕支付自費病房費部分,惟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 事故住院,則住院費用即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衡酌使 用自費病房並非逸脫常情之舉,任何一般人均可使用自費病 房治療,以期獲得較佳的休養空間,且被上訴人住院時正值 新冠疫情肆虐,其選擇人數較少之自費病房亦降低自身或陪 病家人感染風險,衡情非不合宜,故可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 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舉動而使用自費病房,加以上訴人本 即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以最低等級方式治療之權利,故上訴 人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 間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系爭診斷證明上醫囑記載「…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回診,仍須休息並復健治療一個月」,自本 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共計 128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3,664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128日=193,664元】等情,並提出 其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審卷第53、55頁)為憑。經 核,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認被上 訴人確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以該傷勢而言,顯然 影響汽車方向盤之正常操作,以及身體運作之協調性,是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休養期間無法駕車 營業,受有不能工作(即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上 訴人雖執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需休息1個月,故以1 個月再扣除週休2日後,應認被上訴人僅須休養22天,而非1 28天云云。然觀諸上開110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囑乃載明「病患因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09年1 2月7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9年12月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109年12月14日、12月21 日、110年1月4日、1月25日、2月3日、3月18日,仍須休息 並復健治療一個月」,亦即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住院進 行手術後,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陸續回診治療,迄於110 年3月18日回診,仍須再休息並復健治療1個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需休息1個月,顯與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不符。再審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並因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 3至4個月休養復原期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上訴人陳 稱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28日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減損,尚 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並無強制週休二日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週休二日,是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週休二日部分,亦難謂可採。  ⒊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至4個月,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 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 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 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 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50 萬2,293元(醫療費用10萬6,529元、交通費用2,1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慰撫金20萬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告當時行走於路中間,未靠邊行走,且身穿 黑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前揭指稱之未靠邊、穿著黑衣等情事 。且系爭事故路段,並未繪有分向線,邊緣亦無設行人通行 步道,當屬人、車得共行之路段,被上訴人自有行走之路權 ;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往前行走於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 方,無由苛求被上訴人應注意後方動態,責其負有注意不碰 觸後方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義務。另考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 ,縱使扣除路旁已由汽車停放之空間,上訴人乙○○並非無法 正常繞(閃)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正要回家,在斜坡地時上坡,因下雨天及我安全帽 面罩是黑色的,視線及雨水關係很不清處,突然就撞到一位 行人,…」等語(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27頁),益徵 上訴人乙○○當時係因其個人因素未及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當無過失之情。末以,上訴 人乙○○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5至27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受損害金 額共計50萬2,293元(即醫療費用10萬6,529元+就醫交通費 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 0萬2,293元)。 ㈥、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萬9,442元。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46萬2,851元(計算式:502,293-39,442=462,85 1)。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6萬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8

SLDV-112-簡上-16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彭郁玲 被 告 易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07 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原告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萬元,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57萬元自114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3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伊莉雅油壓室」以新臺幣(下同)480元 之價格,將日本製感冒藥一盒出售予原告(外觀如本院卷第 35、37頁所示),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5日止, 共服用7至8包,導致原告受有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胃黏膜 破損之病症。原告因患有上開病症而自113年3月1日至114年 2月2日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收入10萬元計算,一部請求該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07萬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而 支出包括照胃鏡麻醉、購買胃乳服用之醫療費用1萬元、往 返桃園八德、宜蘭蘇澳看診之油資、過路費等交通費用9,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61,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於「伊莉雅油壓室」工作之客人,伊於 112年6月13日見原告有感冒症狀,因伊之前服用日本製感冒 藥覺得有效,就賣原告1盒,後來原告主張其胃痛,但我不 知道是否屬實,也不知道其胃痛是否與上開感冒藥有沒有關 連,但伊吃該感冒藥已經很多年,都沒有胃痛過,而原告主 張月收入10萬元、支出醫療費、交通費部分,伊不知是否為 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 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有販售感冒藥予原告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嗣於112年6月16日、同年月24日 、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同年月10日就診時,經診斷 患有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112年7月19日就診時經診斷患 有胃炎、食道炎,於113年2月1日就診時,經診斷患有糜 爛性胃炎、食道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蕭益富診所診斷證 明書、健仁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胃鏡檢查報告等件(本 院卷第10-1至17、87、129頁)在卷可參,惟縱認原告於 上開時間患有前揭病症,然該等病症之發生原因,是否係 因服用被告所販售之感冒藥品所導致,即二者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之要件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考量原告患有前揭病症之原因多端,然遍觀原告所提出之 書證資料,尚無從得悉原告所患上開病症是否確係因服用 被告所販售之感冒藥所致,亦無從確認原告於就診前,上 開病症已存在之期間為何?是否於服用被告所販售之感冒 藥之前即已存在?原告就此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負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及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57萬元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8

TYDV-113-訴-242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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