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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 風化、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載「已執畢」應補充更正為「已於11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分別為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過失致死犯行,犯罪時間間 隔約6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與應召站 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侵害社 會法益,附表編號2為駕駛汽車過失撞及違規行走於快車道 之被害人致死,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 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及對於具 體定刑部分表示過失致死案件已與被害人家人和解、尚有2 名不到5歲的小孩需撫養,懇求法官輕判給予受刑人悔過自 新的機會乙節,有民國113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 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 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受人刑於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另表示其尚有一案已經法 院判決,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希望可以等該案確定後再 一起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 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 法,經查,受刑人所指之尚有一案已經法院判決之案件應係 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於113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稽 ,該案因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範圍內,故本院依上開說明無 法與本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又待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確定後,如 與附表編號1、2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受刑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 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同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727-2024123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169號),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13 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環湖一街與環湖二 街路口執行拘提,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3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偵辦。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 件嫌疑人代號【L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 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偵查中,不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 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 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 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 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 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 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 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否給予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L0 -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 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過失致死、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現由臺中地檢署分別以112年度 偵續字第218號案件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提起公 訴乙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及佐以被告所涉前開販賣毒品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足見檢察官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已將被告後續不能 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始依施用毒 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載,對被告不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 況為裁量,尚難認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四、至於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已深感悔悟並成功戒除毒癮,現有 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照顧年長及傷 病之父母親,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恐導致人倫悲 劇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 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家庭或 個人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因 素,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當無因被告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 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其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聲請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毒聲-77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家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247號卷),是本 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 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 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致死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2/19 112/10/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判決日 期 113/02/22 113/06/28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4/09 113/09/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04號

2024-12-27

PCDM-113-聲-439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震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震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震羿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7 月27日,應更正為「111年7月27日至111年7月28日」),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 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 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 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強盜罪、交通過失致死罪,罪質不 同,2犯行間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 苦程度,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 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 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2-27

CHDM-113-聲-1271-20241227-1

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美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麗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分別向邱英綿、 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支付如附件二主文第 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麗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   被告以前述過失行為,導致楊清木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未查明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到場 員警告知其為肇事犯罪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3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亦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 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路段 時,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除造成楊清木之生命逝去外,亦對其家人造成 精神上之創傷,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於審理中表示願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害,惟因被告經 濟能力不佳,且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被害家屬 之請求仍有相當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及楊清木之違規行為 亦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趕赴醫院道歉探望,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被告嗣於審理中曾多次嘗試與被害家屬調解,雖因 經濟能力不佳,且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被害家 屬之主張存在相當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審理中曾表 示欲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5萬元予到庭家屬,以表達歉意, 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損害之真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避 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 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用啟自新。 ㈡、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 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稍獲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 向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支付 如附件二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賠償金額;末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 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努力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張麗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美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鐵道一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行人楊清木未行走於行人道,且未靠邊行走,而沿 鐵道一街車道由西往東步行於張麗美前方,張麗美閃避不及 ,不慎自後追撞楊清木,致楊清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 後,仍於翌(30)日10時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張清木之妻邱英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麗美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英綿之指述、證人邱來延之證詞、證人張志遠之 證詞。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10張。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英綿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楊淨芸 住○○市○○區○○路000號       楊孟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楊舒婷 住○○市○區○○路000號       楊沛函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楊竣傑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英綿新臺幣1,762,036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淨芸新臺幣33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孟樺新臺幣28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舒婷新臺幣28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沛函新臺幣33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竣傑新臺幣366,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邱英綿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2,036元為原告邱英 綿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至第6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 下合稱原告6人)主張:被告如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過失致死犯行(下稱系爭 車禍)致訴外人楊清木(即原告邱英綿之配偶;原告楊淨芸 、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下合稱原告5人】之 父)受傷、死亡,並致原告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聲明 欄位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人如附表一、二原告6人聲明欄位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6人均願供擔保請求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邱英綿支 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必要費用,惟楊清木於系爭 車禍亦與有過失,且就原告邱英綿得否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 、原告6人分別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仍有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6人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清木係因系爭車禍而受傷、死亡。 ㈡、原告邱英綿因楊清木遭系爭車禍受傷、死亡而支出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必要費用。 ㈢、原告邱英綿若得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金額,其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減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9,767 元。 ㈣、原告6人均因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犯行,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6人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合計2,002,008 元,由原告6人均分,每人受領333,668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6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6人於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 後,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6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邱英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原告邱英綿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必要 費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說明, 原告邱英綿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 即得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之規定即 明。經查,原告邱英綿已年滿65歲,依其稅務資料所示財產 狀況,扣除自住房屋後,財產不足50萬元,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原告邱英綿若得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金額,其得請求 之扶養費用減損金額為789,7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邱英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為789,767元。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邱英綿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邱英綿與楊清木之婚姻存續時間、育 有5名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在場陪伴楊清木而目睹,所受 之精神打擊難謂非鉅,認原告邱英綿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1,500,000元。  2.原告5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5人均為楊清木之子女,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5人與楊清木生前互動、共 處之頻率;分別如稅務資料所示之身分、資力(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被告於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加害程度,認原告5 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如附表二「法院認定有理由 之金額」欄所示。 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責,恐有 過苛,故賦與法院得減、免其賠償金額之權。所謂與有過失 ,只需其行為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2.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楊清木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未靠邊行走,亦為 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刑案 警卷第19至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6月1日鑑定意見書(刑案偵一卷第41至42頁)、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11日覆議意見書( 刑案偵二卷第25至26頁),此一違規行為,對系爭車禍之損 害發生亦有助成,自有前述與有過失之適用。  3.審諸被告若能善加注意車前狀況,應不難發現訴外人楊清木 於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行走,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較高之 原因力,為系爭車禍之主因;楊清木若能依規定行走人行道 、靠邊行走,亦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系爭車禍之次因 。從而,本院認被告與楊清木就系爭車禍依序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70%、30%。 ㈢、原告6人於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 後,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原告6人因系爭車禍,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33,6 6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6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自應此部分保險給付。  2.原告6人前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70%,並扣除原告6人分別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 333,668元後,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6 項所示【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金額×70%-333,668元=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6人如於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邱英綿勝訴如主文第1項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7項)。 ㈡、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8項)。 ㈢、原告6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得上訴)

2024-12-20

KSDM-113-原交訴-2-2024122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宜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巧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所生損害可謂 非輕。而被告於事故後留於現場自首,且在偵審中均坦承過 失,並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張巧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宜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3段360巷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路 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行經設有「前有幹道」標誌附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其屬支線道車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 交岔口,適有蘇呂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通重 型機車,沿嘉興東路90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呂淑華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緊急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惟仍因受創嚴重 ,於翌(18)日16時1分許,因前揭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後 不治死亡。張巧宜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惠、蘇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巧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 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 車輛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再者 ,被害人蘇呂淑華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死亡,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人之傷害致死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故核被告張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ULDM-113-交簡-128-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玉蟾 法定代理人 黃莉珈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卓宜政 江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並選 定其女丙○○為其監護人,是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 規定,丙○○於監護權限內,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由丙○○為原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 9、140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乙○○為原告之子黃琮淯(下逕稱黃琮淯)之雇主。黃 琮淯於113年2月1日卸貨作業期間,因被告乙○○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致黃琮淯掉落原生紙漿捲重壓,造成顱骨粉粹性 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雖緊急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 人員榮醫院,惟黃琮淯於同日10時17分到院前死亡,原告已 對被告乙○○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181號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乙○○ 為雇主,其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 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發生堆 積等必要設施,卻疏未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乙○○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53條、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外,依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原 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程 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被告乙○○尚有諸多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又黃琮淯於工作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屬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乙○○未為黃琮淯投保勞工保險, 致黃琮淯之家屬即原告未能領取喪葬津貼、死亡補償等勞工 保險局所核發之死亡給付,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乙○○給付職業遭害補償。原告已年屆70歲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日與黃琮淯同住並由黃琮淯照顧其生 活起居,黃琮淯死亡後,原告頓失至親與家中生活依靠,原 告除黃琮淯外,尚有3名女兒,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黃琮 淯對其四分之一扶養費,以及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應給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17萬3,837元、扶養費70萬1,503元、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118萬8,000元,合計5,063,340元( 下稱系爭債權)。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未有任何道歉及 聯繫後續賠償事宜之舉,僅由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出 面轉達希望與黃琮淯家屬盡快和解,並表示與黃琮淯僅是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 規定,原告因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發 現相對人於前揭事故後不久,隨即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名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致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等債權506萬3,340元陷 於求償困難之狀態。被告乙○○於脫產後,始向彰化縣勞工處 聲請調解,試圖營造有誠意賠償之假象,被告乙○○在調解過 程中,態度強硬、傲慢,並表示其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僅 願賠償原告曾為黃琮淯投保商業責任險之保險金100萬元, 然而該筆100萬元保險金,與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相差甚 多,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等債權仍求償困難。  ㈡黃琮淯於113年2月1日因職災事故死亡,被告乙○○於同年4月2 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甲○ ○,隨後於同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由時間順序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可知,被告乙○○在事故發生後,未 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且不到3個月的時間內即將其名下唯 一有價值之財產無償贈與配偶甲○○,顯然為積極的減少財產 之行為。又被告二人於113年4月30日協議離婚,顯然係以假 離婚之舉以掩蓋被告乙○○脫產之事實,因此才會出現贈與系 爭不動產在先,離婚登記在後之情形。又就贍養費部分,依 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贍養費屬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義務 之延長,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簽屬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 約時,被告二人尚未離婚,贍養費之債務尚未存在;就給付 子女扶養費部分,扶養費乃隨子女成長時間經過所漸次發生 之債務,依目前實務之給付型態為自離婚之日起,按月分期 給付至子女年滿18歲為止,然被告二人於113年3月20日簽屬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時,尚未離婚,子努扶養費之債務24 0萬元尚未發生;就被告甲○○代償被告乙○○房屋貸款餘額345 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貸款餘額證明或相關代償證明,況被 告乙○○於113年3月10日發生車禍後,可能需要當時作為配偶 之被告甲○○負擔其扶養義務,被告乙○○以上開車禍事故影相 其工作能力為由,於調解時向黃琮淯之家屬表示無力負擔任 何賠償,卻可以在發生上開車禍之10日後,以給付被告甲○○ 之離婚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代償房屋貸款、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顯見均係事後作 為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藉口。原告於113年4月間及5月 間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執行時,被告乙○○因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原告已無法扣得其任何財產以為保全,其竟 仍謊稱與被告甲○○離婚時名下仍有其他財產。被告乙○○與被 告甲○○間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乙○○涉犯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目前仍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僅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出具之檢 查報告書,無法作為被告乙○○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之依據。被 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債權行 為,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 因被告乙○○與被告甲○○雙方欲辦理離婚,而先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贍養費用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被 告乙○○與被告甲○○並於113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卓 宜正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止之贍養費240萬元(20, 000元×12月×12年=2,400,000元)、離婚贍養費144萬元(15 ,000元×12月×8年=1,440,000元),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房屋貸款345萬元,合計729萬元,明顯高於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被告甲○○念及舊情及考量未成年稚子應有安身 立命之住所,而接受被告乙○○之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作為前開扶養費、贍養費及協助清償房屋貸款之對價,故屬 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贈與,且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購得,被告甲○○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一半 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 告甲○○,雖使被告乙○○減少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但亦同 時減少更多債務之消極財產,對被告乙○○之資力實無影響, 而難謂有詐害行為。又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感到萬 分悲慟,而主動慰問黃琮淯之家屬,並於其經濟能力允許之 情況下負起應負之責任,被告乙○○於113年2月1日在員林員 榮醫院交付現金6萬元予黃琮淯之胞妹,且於同年2月2日、2 月4日、2月7日、2月8日前往黃琮淯靈堂弔唁及致歉,然被 情緒激動之黃琮淯家屬驅趕離開。被告乙○○實有誠意與黃琮 淯之家屬和解,於調解過程中,態度良好,然黃琮淯之家屬 皆不願意冷靜進行調解且態度強硬,一求償就是506萬3,440 元,被告乙○○雖表示得先用為黃琮淯投保之商業責任險之保 險金100萬元作為賠償,並同意就應給付黃琮淯之家屬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予黃琮淯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54萬元進行協商處理,惟因雙方提出之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另被告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積 極配合勞動部等相關調查及籌措賠償金,疲於奔波,且於11 3年3月10日搭乘友人駕駛之汽車時發生車禍,致其左側遠端 股骨粉粹性骨折,需休養一個月,行動不便,須由專人協助 照顧,加劇被告乙○○身體上或經濟上之生活壓力,面臨刑事 責任、民事賠償及身體傷害、經濟壓力之多重打擊,婚姻問 題往往會變得更加複雜,被告甲○○於此壓力下感到無法應對 及面對,而選擇向被告乙○○提出離婚亦屬人之常情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於同年4、5月間始知悉上情,於113年8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先予敘明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 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 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子黃琮淯受雇於被告乙○○,黃琮淯因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後,被告乙○○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 甲○○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黃琮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53頁 、第61至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亦據其提 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 原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 程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6日發文字 號保職核字第113052007595號函、醫療暨喪葬費用明細表、 員榮醫院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喪葬費用收據、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黃琮淯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障礙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 3年7月5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37至55頁、第61至65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乙○○因上開職業災害 事故,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乙○○有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被告乙○○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 後不到3個月,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甲○○,且 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勞全字 第5號裁定准予原告假扣押之聲請,並對被告乙○○為假扣押 執行,惟因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執行未果,業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執全字第80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3年7月5 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至65頁、第83至93頁),足見被 告乙○○對原告負有前揭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且名下無任 何其他財產,卻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後,接連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逕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甲○○,顯已減少被告乙○○之積 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雖被告辯稱 渠等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預先處理離 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作為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非屬無償贈與云云 ,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乙○○即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所提之上開離婚 協議書,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等有任何約定,而僅能證明被告間確有離婚之事實,被告 2人復未就渠等間於離婚前究有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 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等約定之情事,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係為無償行為,當屬無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 備註 1 土地 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4.76平方公尺)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2 建物 建號及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基地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8

CHDV-113-訴-1053-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 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為實體審理後,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誤 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2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111年12月1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2 交通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2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31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 113年9月5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2024-12-16

CTDM-113-聲-1366-20241216-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泓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助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泓麟前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 109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 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5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南地院於113年7月22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0 日更犯後案,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交通過失致死罪,後案則係犯公共 危險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且受刑人前案駕車行為並未有 酒駕情形,此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可見前案與後案之 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 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 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16

CTDM-113-撤緩-145-2024121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振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振桀(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 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周吳月猜、周文斌、周素卿、周文勝共支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判決 確定應於113年3月29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 行,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 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判處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周吳月猜、周文斌、周素卿、周文勝共支付新 臺幣5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12年3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判決所定 負擔遵期履行。 (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即113年3月29日前)向周吳月猜、周文斌、周素卿、周文勝 (下稱被害人家屬)共支付新臺幣50萬元。然被害人家屬於 113年8月13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支付上述金額,有被害人家 屬所具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 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 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 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見其依約履行,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參酌受刑人於調解 筆錄依其自身經濟狀況所答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 頭期款30萬元)而定,則該內容尚在受刑其個人資力能負擔 範圍內,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 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前從未支付上 述款項、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亦未表示其他履行或清償計 畫。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 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共 計141萬2,000元,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給付之證明。且被害 人家屬周文勝則受刑人表示願意還款後,伊要求受刑人先匯 款5萬元未獲付款,目前也聯繫不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是本件無充足事證顯示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 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復考 量受刑人因受負擔取得緩刑之利益,本即應依該負擔條件履 行,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且 有穩定工作,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顯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 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無正當理由不依緩刑 條件履行,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 悔改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欲促使 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利益 之緩刑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11

KSDM-113-撤緩-13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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