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被 上訴人 洪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24,64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
苑西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致撞
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97,500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0萬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之請求)、工作
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7萬7,5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受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下爭系爭傷害),
非本件車禍造成,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受薪資損失不得
請求伊賠償。
㈡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在斗苑西路市區道路超速狂飆,行
經過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274元(即醫療費用99,
731元+工作損失63,1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強制險理賠
金52,582元=13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汽車沿斗苑西
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駛入斗苑西路慢車
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36元。
㈢上訴人因第一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需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在前揭時、地,過失駕車與被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
挫擦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除右側膝部挫擦傷外,並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固為上訴人
所否認。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
)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1個月即111年1月18日即至員基醫院就診,經診斷具有
系爭傷害,並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16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而經本院函詢員基醫院之結果,系爭傷害應為外力
創傷所導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首次因右膝不適就診
時,即指出為110年12月間車禍導致,並曾於卓醫院就診,
故此傷勢可能成因為車禍受傷等語,有該院函文及所附病歷
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認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應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導致。
⒉衡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車禍傷勢至卓醫院急診時,
主訴右膝疼痛,然因後十字韌帶受損需以磁核造影檢查,該
院無此設備,故無法檢查等情,有卓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1年,均無因右側膝
蓋之相關傷勢至員基醫院就診醫療之紀錄,有該院函文可參
,可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其本身固有傷勢,應係本
件車禍撞擊所導致,僅因卓醫院無相關設備可為檢查,故其
於111年1月18日至員基醫院就診,始查悉受有系爭傷害。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
係有所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旨)。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照超速駕駛,經過閃黃燈之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驗訴外人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顯示之被上訴人行駛時間,並派員至現場測量行駛距
離,估算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平均車速約每小時43公里
,有該會覆議意見書足參(見刑事卷第100頁);又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偵查卷
宗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超速駕駛之
行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經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一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⒊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為其不爭執。然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駛入斗苑西路
慢車道,致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依
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
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
間);再依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上訴人明顯較大幅
度左偏至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顯不足1秒(畫面時間約14:5
3:02),顯然對於同向已行近在其左後車側之被上訴人機
車而言,事出突然,實難以預期防範,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卷第100頁)。而被上訴人既遵守交通號誌及速
限行駛,亦無其他違反行車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行經肇
事路口突遇上訴人駕車向左側偏駛,自無從預見並防免與上
訴人汽車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僅屬交通違規行為
,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係
屬無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
駛汽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是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
費共計1,3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項);又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及施行
重建手術,並陸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
95,895元(已扣除少林堂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診斷書、健保患者自
費同意書、門診及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1
頁),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7
,231元(計算式:1,336+95,895=97,231)。
⒉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在禾宇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4,000元,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12頁)。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至員基醫院住院及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術後應拐杖助行2個月,積極復健禁止勞動4個月,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於術後4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受有薪資損害96,000元(計算式:24,000×4=96,000),則被上訴人僅請求60,000元,自應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無業、有數筆不動產及1部車輛;被上
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為基本薪資、於車禍發生當時薪
資為24,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等情
,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卷宗【下稱
刑事卷】第138頁、本院卷第79頁),且有原審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
至4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肇事原因及
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77,23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7,231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77,231元)。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2,582元,此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證明
單在卷可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
訴人已領取之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4,64
9元(計算式:177,231元-52,582元=124,649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固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住處轄區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7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
即已入監執行,有其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見刑事卷
第143頁),自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併給
付自111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所誤。又本
院刑事庭復囑託法務部○○○○○○○首長代為送達,經上訴人本
人於112年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4,64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逾此範圍所為
准許被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有理由
,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CHDV-113-簡上-3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