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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名加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名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名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直 行,行經該路與屏東縣車城鄉田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行近本案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騎車前行, 適有行人鍾林金霞沿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 越中山路段,迨發現潘名加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而 遭潘名加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 、顏面骨骨折、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案 經鍾林金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潘名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張秋 梅、鍾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林金霞之刑事 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112年1月1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11月17日南 門診字第0674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 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恆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鵝 鑾鼻社區長照機構個案照顧日誌暨每月收費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536號函 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 000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9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暨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 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至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行 經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 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 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 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   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 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 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 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 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未依規定禮讓行人)、1種減輕(自首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竟未 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 告訴人穿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本案路口,於黃燈作穿越道路 ,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 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53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他卷第39至45頁) 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同意「若被告如期履約,同 意緩刑4年」,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50萬元分5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118年3月20日止,期中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頁)

2025-02-19

PTDM-114-原交簡-13-202502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 關 係 人 陳○源 莊○輝 陳○吉 (已歿) 陳○辰(即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麟 陳○然 陳○慧 陳○雄 陳○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47,000元。 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雄、 陳○明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新臺幣4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 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 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查被繼承人車集資料; 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案 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 登記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到院應訴,並提出民 事答辯狀,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7日判決,被繼承人並無任 何遺產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 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 人墊付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司家催字 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高雄○○○○○○○○戶政規 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郵資收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核閱無誤,洵堪 認定。惟本院通知關係人於文到14日內對於聲請人請求代墊 遺產管理人報酬具狀表示意見,渠等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 ,有113年12月6日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為憑。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洪○得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其中參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於112年9月7日到本院應訴,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 等相關事務,聲請人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 、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之行為,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考量聲 請人撰狀份數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 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 ,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 000元至5,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 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4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7,000 元【千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計算式:45,000元+1,198 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00號聲請費)+60元(申領土地謄本)+30元(戶政規費)+108元 (郵資)】,裁定如主文。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 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被繼承人並無遺產足以支付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 命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 ○雄、陳○明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81-202502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雅琦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雅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雅琦、陳韋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韋呈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 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陳韋呈 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被告馬雅琦肇事後,被告馬雅琦親 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被告姓名、地點,有卷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2人犯 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說明:  ⒈被告馬雅琦部分:   爰審酌被告馬雅琦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左 轉,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陳 韋呈受有雙膝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告 陳韋呈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 政府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 048號卷第9頁),堪信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馬雅琦為本案 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被告陳韋呈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馬雅琦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韋呈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韋呈駕車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馬雅琦 受有雙側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告馬雅琦調解,惟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政府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卷第9頁),堪信非全 無悔意,兼衡被告陳韋呈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程 度(卷附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馬雅琦所受傷 勢之輕重,暨被告陳韋呈於警詢自述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馬雅琦          陳韋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雅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至仁愛路;適有陳韋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韋呈受有雙膝 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馬雅琦受有 雙側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雅琦、陳韋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馬雅琦、陳韋呈(下稱被 告馬雅琦、陳韋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資料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馬雅琦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坦承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調查;被告陳韋呈肇事後,於員警到達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 可憑,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14

PTDM-113-交簡-1378-2025021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宏於民國112年6月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國路與大同路路口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陳建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 4至7肋骨骨折、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黃昱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 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且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榮委由陳富勇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3頁、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讓了很多車過去才左轉,且左轉後車身已經迴正,就不算轉彎車,這時候告訴人陳建榮才從我右方過來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7頁)、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轉彎車?若是,被告是否有 違反起訴書所載之故意義務而有過失?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要直行, 被告在對向車道,忽然他就從我左邊切過來撞到我等語(見 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4頁),指稱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前為左轉彎車。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時,被告尚未左轉過垂直方向路段之斑馬線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頁、第7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前,被告車輛之位置既然尚未逾越垂直方向 路段之斑馬線,可見被告尚未完成左轉,而屬正在轉彎中之 車輛;況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左前方車頭及保 險桿全毀,而右前方車頭則無明顯擦撞痕跡,告訴人之機車 亦卡在被告左前輪底下(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均可徵本 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位於被告左前方車頭,若非因被告當時 正在左轉而尚未迴正,殆無可能係左前方車頭毀損。是被告 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為左轉彎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習慣騎得很邊邊,但我當時是要直行所 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要直行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雙方之行向、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一致(見警卷第29頁 、第6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之行向 係欲直行,而屬直行車,卻未保留適當之空間或等停足夠之 時間即逕行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可徵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步的時候,被告就從對向直接左轉 然後撞到我,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路中間停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第96頁),指稱被告未禮讓或停等直行車即逕行左 轉乙節非虛。是被告為左轉彎車,於左轉前未禮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61頁 ),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 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 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 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已經左轉過去要迴正,告訴人才從我右 邊撞到我,他撞到我的右前車頭後彈到左邊跳起來,所以左 前車頭才會翹起來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在左轉彎, 而非屬轉彎後已迴正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之右前方車頭及保險桿均完整無損,僅左前方車頭及保險 桿嚴重毀損等情,有現場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4頁),可 見本案之撞擊點係被告車頭之左前方,而非右前方甚明,是 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合;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 車左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前車輪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4頁) ,亦與其上開辯解前後矛盾,益徵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有在路口停等,看到十幾輛車經過後我才左轉,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他車速很快就撞到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於路口有等停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若如被告所辯其係於路口等停至沒有對向直行車時始左轉,自始就不可能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若被告係早於告訴人就先左轉,並於迴正車身時始遭告訴人撞擊,則撞擊點亦應會落在車輛右前方,而非左前方,然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點既均位於車輛左前方,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車輛根本未有等停、禮讓直行車之行為,才會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自左側擦撞告訴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所辯自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合;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發地點有無監視器影像,函覆為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已故障無法調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屏警交字第1139020843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其他事證足佐,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於本案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餘地,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應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於自首後之歷次審判中,縱曾否認犯行,亦屬其防禦 權行使之一環,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報警,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 (見警卷第45頁),嗣後亦到庭接受裁判,縱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 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有 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TDM-113-交易-251-2025021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漢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漢於民 國109年7月1日入伍,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所112年9月6日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5頁)、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123頁) 可稽,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側車 道,」更正為「快車道,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靠右」,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0頁 )」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警卷第3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楊梅香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 、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等傷 勢,於112年9月6日急診入院,經傷口縫合及下肢石膏副木 固定後轉院,接受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其 於同年9月12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性輔具及助行 器,宜專人照護,不宜負重及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南門醫 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23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可查,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傷勢尚未完全復原,仍需復健等 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㈡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顯示畫面時間「20:48: 57至20:49:02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開始行駛於被告車輛後 方,且與被告車輛保持一定車距,此時被告以時速24至26 公里直行」,「20:49:02至20:49:06」被告車輛直行 ,從時速26減速至21公里,「20:49:05至20:49:06」 背景聲音出現2聲「喀」,「20:49:07至20:49:09」 被告車輛減速至時速16公里,並跨越右側白線靠右,「20 :49:09」被告車輛減速,時速自17公里至16公里並靠右 行駛,告訴人仍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兩車車距明顯變小 ,「20:49:10」被告車輛以時速16公里開始向左迴轉, 告訴人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20:49:11」被告 車輛持續以時速14公里向左迴轉,告訴人之車輛沿雙黃實 線(被告車輛左側)行駛,並接近至被告車輛左後車廂處 ,背景聲音有聽見一聲「啊」,「20:49:13至20:49: 15」被告停車,被告車輛左車頭之燈光閃爍反射在鐵門上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95至98、101至1 07頁),可見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前方,其開始向左迴轉 前4至5秒應有打左方向燈,且有持續減速。而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道路筆直,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任何人車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33 頁)、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可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在與前方被告車輛之車距明 顯變小,且前方被告車輛已打左方向燈之情形下,本應注 意被告欲向左迴轉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向左偏駛,而有欲超越被告車輛之舉 (告訴人於被告車輛開始向左迴轉時尚未沿雙黃實線行駛 ,後來卻沿雙黃實線行駛,詳本院卷第106頁附圖1、2) ,足認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欲向左迴轉之車前狀 況,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迴車前未    看清無往來車輛之過失外,告訴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31至33頁),足見本案 交通事故非全由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過 失程度與被告相當。   2.至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有告訴人身分證字號之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 67頁),然刑法過失責任應視具體個案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斷,駕 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屬行政管理事項,告訴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科處 行政罰,究不能與肇事原因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自無從遽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有過失。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告訴人無照駕駛,其責任應重於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0 頁),尚難憑採。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 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於 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3號   被   告 金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漢於民國112年9月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省北路12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適楊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 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楊梅香因而受有左側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 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嗣金漢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梅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自上處迴車時,與告訴人楊梅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自上處迴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3300068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金漢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省北路12號前,偏右後作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PTDM-114-原交簡-12-202502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立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4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黎勝珠受有本案傷害,並非可取。 又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83-84、123頁),應 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 告過失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等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4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   被   告 文立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公勇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為左 轉彎,並於轉彎過程中,碰撞黎勝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黎勝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併頭暈、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黎勝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立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勝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資料查詢結果2份、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並逆向行駛左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 場照片50張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逆向駕車之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5-02-08

PTDM-114-交簡-10-202502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文芯即蔡佩娜即蔡旻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代 理 人 劉益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周昱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文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 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責,核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7月31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仍任職於南台灣虱目魚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約29,065元,另 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清算期間扶養次女及母親,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6,0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以清算期間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 之17,076元計算,則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26,076元。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固定收入,縱不計入租屋補 助,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支情形(即自109年10月至111年 9月止):   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總收 入為648,2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第108- 130頁、見清算卷第144頁);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示(見清算卷第77-80頁),其個人支出部分比照 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倍即109年14,866元、 110年15,945元、111年17,076元為標準,其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為389,622元(即14,866×3+15,945×12+17 ,076×9)。另因聲請人前配偶罹患肝細胞癌,無法扶養子女 ,且於111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10月至110年5月 間每月支付長女之扶養費5,321元,110年6月至111年2月期 間每月支付長女扶養費10,642元,聲請人長女此段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合計138,346元(即5,321×8+10,642×9)。聲請人另 於109年10月至110年5月期間,每月支付次女扶養費5,321元 ,110年6至111年9月期間每月支付10,642元,合計清算前2 年聲請人次女之必要生活費為212,840元(即5,321×8+10,642 ×16)。依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總 額為740,808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所得總額648, 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740,808元,並無餘額。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16,088元(見司執 消債清卷二第41頁),未低於前揭餘額,足見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雖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7

SCDV-113-消債職聲免-31-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崑龍考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丹榮路路口欲右轉至丹榮路時,本應注意依標 線之指示,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 轉車道,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中線之直行車道停等號誌,並自號誌轉為綠燈時貿 然前駛以右轉丹榮路,適高正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A車行駛前,亦疏未注意,突自右 轉專用道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至A車前方機慢車停等 區,A車遂撞擊前方高正德騎乘B車,致高正德受有右側上頦 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 、右側氣血胸、兩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 燙傷5%等傷害。嗣林崑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正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原審卷40頁,交簡上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正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19 頁;偵卷第17-2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3-37、47、 55-77、79-81頁;偵卷第25-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可參(警卷第43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可參(警卷第35、 55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 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綜以上述證據,亦堪認告訴人斯時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過失,方令A車碰撞致傷,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9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被告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高正德受有右側上頦骨骨折、右 臂神經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右側氣血 胸、兩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燙傷5%等傷 害。且告訴人因右臂神經叢損傷,該部位對於冷、熱、麻均 無知覺,是被告之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又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量刑因素以觀,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人罪,僅予量處拘役50日,容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妥 適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事故相關事證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⒈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右轉車道,行經中興路二段與丹榮路交岔路口,不當變車 道,為肇事主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同向三車道 、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中線(直行)車道,行經中興路二 段與丹榮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駛右轉車道,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13年5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60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1份(屏澎區1130359 案)在卷可按(偵卷第23-30頁 ),就被告確有疏失而違規一節,與本院認定相同。又本件 被告駕駛A車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中線(直行)車道而 右轉彎,於起駛後即撞及告訴人駕駛之B車,被告未依規定 之車道行駛,其雖為本件車禍之肇次因,惟其過失情節尚非 輕微。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上頦骨骨折、右臂神經 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右側氣血胸、兩 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燙傷5%等傷害之事 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48頁) ,所受之傷勢,已屬嚴重。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 害及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人罪,僅予量處拘役50日,容有量刑過輕,難謂其量刑已符 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佔用中線直行 車道,違規右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嚴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但與告訴人調解中未獲共識等情,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原審報到單可佐(原審卷第40-41、 53頁、交簡上卷第46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 損害等情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具與有過失、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 交簡上卷第27-29頁),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頁、交簡上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PTDM-113-交簡上-92-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務 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2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權新台幣735,686元 ,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發生原因「現金 卡」,更正為「信用卡」。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 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 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點亦設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迪和公司)之車貸債權,雖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 經本院記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 權表),然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 應由其提出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性,否 則其債權即應予剔除。又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迪公司)向本院申報債權,陳稱其抵押物即債務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已無殘值, 而經本院將其債權同時記載於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 編號2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編號4,有使相對人合迪公司重複 受償之虞,故應剔除其中一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合迪公司及債務人均陳明,上開債權人清冊係將合迪 公司誤繕為中租迪和公司,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對於債務人 並無債權。又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 債更字第147號函,通知相對人中租合迪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 ,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4年1月7日 送達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 中租迪和公司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 明上開車貸債權存在之證據,應認其對於債務人之車貸債權 並不存在。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貨車為相對人合迪公司設定有新台幣(下同)1,360,000 元之動產抵押權,算至113年10月17日為止,其抵押債權尚 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886,368元,有相對人合迪公司113 年11月1日陳報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113年10月22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60896號函可證。又 有擔保債權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即使該動產抵押債權 未經本院記載於債權表,對有擔保債權人亦不生失權效果, 故本院將相對人合迪公司之債權記載於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 有優先權欄位,並無違誤。其次,系爭小貨車於103年出廠 ,已超過5年使用年限甚多,而幾無價值,則相對人合迪公 司以預估拍賣受償後不足之金額886,368元,向本院申報債 權,並經本院記載於系爭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欄位,亦 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異議人陳報其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將債權發生原因「信用卡 」誤繕為現金卡,爰更正系爭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編號1之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4

PTDV-113-司執消債更-147-202502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英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阮英宏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阮英宏為犯罪人前 ,阮英宏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阮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7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是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 疏於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以時速約73.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因此致被害人鄭 進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 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52、73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 (被告為肇事次因,如前所述;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號誌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符轉區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 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未注意,致觸犯刑罰法律,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阮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英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76.2公里處與屏東縣 新園鄉南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時速約73.7公里之速度在事故路 段最內側之快車道上超速行駛,致無法有效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鄭進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事故路段同向行駛在機慢 車道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疏未 注意,逕從機慢車道斜向跨越至快車道內進行左轉,A車車 前頭處因而直接自後方撞擊B車車尾,致鄭進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多處嚴重挫傷、左胸大片挫傷、兩膝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因前揭傷勢而於到院前不治身亡。 二、案經鄭進旺之子鄭朝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1份、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駕 籍資料查詢報表1份、現場照片5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擷 取畫面4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 告表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 1120058209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剎車痕長30.6公尺計算 ,A車車速約為73.7公里/時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可見 被告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路段之50公里/時之限速,佐以A車原 行駛於B車之後,自應注意B車之行駛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超速行駛,致縮 短己身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而未能有效注意B車之行 向,終閃避不及而致本案事故,使被害人鄭進旺受有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而身亡,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 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PTDM-114-交簡-8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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