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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郭春木 郭敏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郭于瑄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537070分之40320,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于瑄(原名郭碧惠,下稱郭于瑄)積 欠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37,447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 )未清償,業經伊公司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 1079號債權憑證。又郭于瑄之母邱貴美於民國89年9月16日 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37070分之 4032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郭于瑄及被告共同繼承而 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3分之1),於113年4月26日辦畢登記 。系爭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被告與郭于瑄公同共有,每人應繼 分各3分之1。伊公司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26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郭于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郭于瑄 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致伊公司無法就其所繼承 邱貴美之遺產換價取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 定,伊公司得代位郭于瑄,請求將被告與郭于瑄公同共有之 系爭應有部分,按被告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6107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郭于瑄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卷第15至29頁), 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4年1月2日南區國稅嘉 縣營所字第1142240232號函附之邱貴美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郭于瑄之最新財產、所得及勞保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1至35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 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取得對於郭于瑄 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且郭于瑄於112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 ,且名下除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外,僅有2018年出廠及19 89年出廠之汽車2台(見本院卷第21、27頁),堪認郭于瑄 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則原告因郭于瑄怠於 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 條規定,代位郭于瑄,請求分割系爭應有部分,於法即屬有 據。又原告請求將被告與郭于瑄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按 如附表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影 響被告與郭于瑄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 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礙 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系爭應有部分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被告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一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郭于瑄請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應有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比例 0 郭春木 1/3 0 郭敏秀 1/3 0 郭于瑄 1/3

2025-03-14

TNEV-113-南簡-1954-202503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己○○分割就其與被告許 芳瑞律師即高蔭虎之遺產管理人、乙○○、丙○○、甲○○所共同繼承 之被繼承人崔萍淑如附表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 位人即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己○○所佔應繼分5分之1比例定之。則己○○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3 7,976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976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4) 947,176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4) 15,904元 3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面積:104.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26,800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3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⒉合計遺產價額為1,189,880元(計算式:947,176+15,904+226,800=1,189,880)。 ⒊被代位人己○○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237,976元(1,189,880×1/5=237,976,四捨五入至個位)。

2025-03-14

KSYV-114-家補-42-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 告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辛○○、庚○○應就被繼承人黃○○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代位訴外人己○○就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上開不 動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己○○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其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辭世後,由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被告丁○○、戊○○、丙○○與訴外人己○○、黃○○共同繼承系爭遺 產。嗣黃○○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未久,亦於112年5月16日往生 ,其之繼承人為被告甲○○、辛○○、庚○○。準此,系爭遺產現 由訴外人己○○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等之應繼分 比例係如附表二所載。又訴外人己○○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 致原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各 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準此,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告均表示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1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系 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其於110年12月24日辭世後 ,由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戊○○、丙○○與訴 外人己○○、黃○○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訴外人黃○○亦於112 年5月16日往生,其之繼承人為被告甲○○、辛○○、庚○○,故 系爭遺產現由訴外人己○○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執行 命令、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113年9月23日高市 鳳戶字第11370678700號函附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5023號民事裁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鳳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 月20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70499號執行命令各1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鳳補字第607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第 13至36頁及本院卷第51至64、73、83至88、120至182、185 至186、191至198、243、323至334、359至404、419至424頁 )附卷可稽,且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23號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 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擬分割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查被告甲○○、辛○○、庚○○迄未就被繼承人黃○○所 遺與訴外人己○○及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經濟 ,請求本院命被告甲○○、辛○○、庚○○應就訴外人黃○○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 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 「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 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訴外人己○○就系爭遺產既怠於分割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訴外人己○○就被繼承人乙○○所遺 系爭遺產行使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倘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茲訴外人 己○○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 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訴外人己○○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之訴具非訟 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經權 宜調整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數額為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地號 762 40分之1 2 建物 同段476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55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5分之1 2 丁○○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甲○○ 15分之1 6 辛○○ 15分之1 7 庚○○ 1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 訴訟費用分擔(新臺幣) 1 原告 1,190元 2 被告 丁○○ 1,190元 3 被告 戊○○ 1,190元 4 被告 丙○○ 1,190元 5 被告 甲○○ 397元 6 被告 辛○○ 397元 7 被告 庚○○ 396元 合計 5,950元

2025-03-14

KSYV-114-家繼訴-20-202503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6號 原 告 台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 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 明債務人甲○○之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 亦未列明被繼承人之完整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㈣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更 正聲明,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 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14

KSYV-113-家補-716-202503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名駿、李婕吟間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旗簡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8,95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182-20250314-2

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震煌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應 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復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 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0 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 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判決要旨參 照)。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 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壯圍鄉功勞段第357-10、357-11、918、9 58、1074、1118、1119、1121、1122、1564、1565、1566、 15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藍啓東與相對 人藍震煌等50人所共有,因藍啓東積欠聲請人款項,而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藍啓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藍○○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而死亡之 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惟聲請人所列本件相對人吳藍阿鶴、曾 國圻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聲請人仍將其列為相對人,起訴已 非合法,又聲請人未將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茲命聲請人於20日內查報被代位人藍啓東之被繼承人人別及 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名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㈢另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既已死亡,請確認是否撤回對其 等之訴?並應提出死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報其等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相 對人,以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㈣又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是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未先行或同時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 時,法院尚無從為裁判分割,請確認是否追加請求吳藍阿鶴 、曾國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㈤再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雖記載「被代位人藍啓東繼承 自被繼承人藍○○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多少,原告起訴聲明並不明確,原告應補 正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㈥另請查報被代位人藍啓東之被繼承人藍○○之遺產名冊、遺產 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各項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 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確 認是否已以全部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 二、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 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正確之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正確且適當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暨事實理由) ,且應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三、補繳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 四、訴訟代理人黃淳韋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4-調-1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林桂敏 林錦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明輝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林明輝(即受告知人)前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款,詎其並未依約繳款,就信用 貸款部分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37號債權憑證 ,再加計信用卡債權,林明輝共積欠原告694,972元及所生 利息、違約金。林明輝之被繼承人林李芳雪於民國112年10 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 林明輝及被告共5人為全部繼承人,並應平均繼承。因林明 輝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之遺產。並聲明:林李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林明輝有向林李芳雪借款,並另以林李芳雪名 下附表一土地及編號1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向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及 黃貴嫃借款。且中和農會之借款部分由林明輝取得,惟由林 李芳雪擔任保證人及提供抵押物擔保,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 。嗣中和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3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則林明輝對中和農會所積欠之 本金4,746,447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以及對黃貴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20萬元之債務,即係由林李芳雪之財 產為其清償,林李芳雪即承受對林明輝之債權。林明輝既對 林李芳雪負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即應先就林明輝 對林李芳雪所負債務數額全數扣還後,方得計算其可分得之 遺產。惟林明輝於扣還債務額後,除不應再受分配外,更應 返還不足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其已無權利就林李芳雪之遺 產參與分割,是縱使將遺產裁判分割,亦應僅由除林明輝外 之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而不包含林明輝,原告主張由林明 輝及被告4人平均繼承遺產,顯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向原告 借款,且林李芳雪亦非林明輝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向林明輝請求,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林明輝存有上開債權,林明輝與被告為林李芳 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有本院113司執 子字第36937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月結單、 繼承系統表、林李芳雪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及林明輝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01、125至137、157至167、227頁),被告亦 未爭執上情,堪信為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林明輝之債權人,林明輝積欠債務遲 未清償,業如前述,林明輝繼承系爭遺產本得用以清償原告 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 復酌以林李芳雪之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林明輝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林李芳雪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被告雖辯稱:林李芳雪因擔保林明輝之 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和農會及黃貴 嫃,嗣經中和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273號裁定准予拍賣,則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林李芳雪即 承受中和農會及黃貴嫃對林明輝之債權。又向中和農會借款 且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均為林明輝,林李芳雪擔任保證人及提 供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足可認定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又依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第5頁之㈤所 記載,可證明林明輝一直向林李芳雪借款。是本件自應依民 法第1172條規定,將林明輝所積欠林李芳雪之數額予以扣還 ,而不得逕以應繼分平均計算林明輝可得遺產等語,並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8月11日函及上開刑事判決為佐(本院卷第319至351頁)。 然查:  ⒈擔任保證人或提供名下財產擔保他人借款之可能原因諸多, 本無從僅因為他人擔任保證人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即逕認 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以林李芳雪擔任林明輝借款 之保證人或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物上保證一事,主張林李芳雪 及林明輝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難採憑。  ⒉再者,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 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 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查系爭不動產為林李芳雪之遺產,現為林明輝 及被告公同共有,另系爭不動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尚未拍定,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4頁)。是並無「林 李芳雪」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之情事發生,縱使將來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係當時 之抵押物所有權人失去抵押物之所有權,而承受抵押權人對 林明輝之債權之問題。被告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認林 李芳雪已承受抵押權人對林明輝之債權,故林李芳雪對林明 輝已有債權存在,實有誤會。  ⒊另被告所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第5頁之㈤記 載:被告林桂敏以證人身份證述:林明輝前有入監紀錄,又 一直向母親林李芳雪借錢,還會請母親林李芳雪拿權狀給林 明輝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37頁),此僅被告林桂敏個人之陳 述內容,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明輝與林李芳雪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自無從採認。  ⒋據上,被告抗辯林明輝對林李芳雪有債務存在,於遺產分割 時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債務數額等語,難認有據,自 無從採認。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 明輝請求就林李芳雪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林明輝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共有之繼承人均蒙其利,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明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 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一: 遺產 土地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建物 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登記部分) 全部 動產 1 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元 附表二: 編號 林李芳雪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明輝(被代位人) 1/5 1/5(由原告負擔) 2 林桂敏 1/5 1/5 3 林錦翌 1/5 1/5 4 林淑惠 1/5 1/5 5 林明賢 1/5 1/5

2025-03-14

TPDV-113-訴-4464-2025031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參 加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蔡宜蒨 蔡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代位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調字 卷第9至11頁),嗣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 為分割標的,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 75至7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清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68元,及 其中46,548元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蔡清池之 母黃淑惠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蔡清池及被告,蔡清 池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蔡清池與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宜蒨所有,但經參加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法律 行為並回復原狀,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撤銷蔡 清池與被告間於112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與於112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命蔡宜蒨將112年3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蔡 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1分之1。惟蔡清池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執行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受 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清池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蔡清池之債權人,蔡清池與被告於112年2月25 日因繼承黃淑惠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蔡清池與被告雖於11 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蔡宜蒨個人所有,但經參加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並回復原狀,本院 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撤銷蔡清池與被告間於112年3 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於112年3月20日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蔡宜蒨將11 2年3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 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 惟蔡清池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 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80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清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黃淑惠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17、23至25頁,本院卷第23 至5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 2078178號函暨檢附之黃淑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系爭房地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調字卷第29至 33頁,本院卷第57至63、129至1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蔡清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蔡清池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蔡清池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蔡清池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蔡清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蔡清池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黃淑惠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蔡 清池與被告共3人,業經認定如前,故蔡清池與被告之應繼 分為各3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蔡清池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蔡清池及被告並無不利, 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蔡清池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蔡清 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分之1 3 台南東城郵局活存(00000000000000)744,069元 4 台南大光郵局定存(00000000)1,000,000元 5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00000000000000)416,456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清池(被代位人) 3分之1 2 蔡宜蒨 3分之1 3 蔡佳妤 3分之1

2025-03-14

TNEV-113-南簡-1535-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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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季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 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 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李毓仁請求將其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李毓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4,3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10,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 土地 編號 分 割 標 的 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李毓仁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李毓仁應繼分所得之合計利益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3,900元 35平方公尺 全部 2分之1 768,25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3,900元 11平方公尺 全部 2分之1 241,450元 房屋 3 同上段116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 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房屋現值為69,200元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全部 被代位人李毓仁應繼分比例:2分之1 34,600元 合計為1,044,300元

2025-03-14

TNEV-114-南簡-20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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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楊予銣 高翊涵 陳瑞斌 被 告 梅建文即梅仁德之繼承人 梅珈瑋 梅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即梅景森應就被繼承人梅仁 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梅景森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梅珈瑋(原名梅隆興)及梅景森(原名梅建國)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梅景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4,465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77526號債 權憑證。被繼承人梅仁德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死亡,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被告梅建文、梅珈瑋及梅景森,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梅景森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 ,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梅景 森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應就被繼承人 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梅建文:   伊願以480,000元代為清償被告梅景森積欠原告之債務,但 原告要求以900,000元清償,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梅珈瑋、梅景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3、5第一類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為 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29號卷第13-45、69-75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6日函文檢送   附表一編號4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265號第23、27頁),且為被告梅建文所不爭執,而被告梅 珈瑋、梅景森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之債 權人,被繼承人梅仁德於110年2月1日死亡,由被告梅建文 、梅珈瑋、梅景森共同繼承梅仁德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梅建文、梅珈瑋、梅景森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梅景森本得主張分割附表 一所示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梅景森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梅景森請求就被繼承人梅仁德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 本院審酌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 平,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㈣本件原告雖以被代位人梅景森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 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 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 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梅景森請求分割附 表一所示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梅景森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梅景森部分之訴,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梅景 森對被告梅珈瑋、梅建文請求⑴就被繼承人梅仁德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⑵就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 附表1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梅景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梅景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附 表三所示由原告、被告梅珈瑋、梅建文各負擔3分之1,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1 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1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 (帳號000000000000)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活期存款4,885,556元 7 (帳號00000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活儲116,388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 1 梅建文 3分之1 2 梅珈瑋 3分之1 3 梅景森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梅建文 3分之1  2 梅珈瑋 3分之1 3 原告 3分之1

2025-03-13

TNDV-113-訴-186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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