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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葦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09年4月8日將該普通重型機 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交付而移轉所有 權」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12月底,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他人,於109年4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業據蒞庭公訴檢 察官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俊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 ,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 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查被告於107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被告繳交17期分期款項後,於108年1 2月賣給他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本案機車於107年5月1 8日新領車牌,於109年4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亦有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頁33頁),是被告並非 於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旋即出賣給他人,依現存事證, 尚難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 詐得本案機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 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之出賣他人,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 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 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 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 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 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告 訴代理人吳寅銓到庭表示仲信公司共向被告求償10萬7,000 元(應償還的本金5萬6,411元及加計利息),公司同意緩刑 附條件方式償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衡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 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 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 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履行賠償,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㈣本案機車經被告以5萬元售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82頁),是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5萬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考量本院明定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若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俊葦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2月10日給付2萬元,尾款8萬7,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分18期,第1至17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8期給付2,000元,每月10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俊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葦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吉安運動器材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吉安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06,884元,分36期償還,每期應繳納2,969元,在分 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吉安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吳俊葦僅能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普通重型機車,吉安公司嗣後將 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吳俊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機車後,僅繳納17期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將該普通性重型機 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交付而移轉所有 權,以此方式侵占該機車。嗣經仲信公司催繳車款無著而查 詢車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俊葦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吳寅銓指訴之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0 吉安公司107年5月26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 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吉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吉安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被告吳俊葦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普通重型機車。 0 (1)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113年2月7日113年度(刑)字第0705A08729號函附車籍資料影本。 (2)繳款明細表。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僅繳納17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該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已經變更。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2025-02-10

KLDM-114-基簡-122-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主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主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彭主民(下稱被告)依分期申請 表雖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 本案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 本案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 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為其墊付121,824元之 價款後而取得本案機車,該121,824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繳付1期分期款項共計3,384元,有被告分期繳款 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應為118,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8440),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彭主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主民明知無意償還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前往台東縣○○市○○ 路0段000號翔泰車業行,向翔泰車業行員工佯稱欲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1,824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以表示 其同意自次月開始,按月支付3,384 元,共計36期。而後翔 泰車業行員工將該申請案轉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承作,仲信公司承辦人員收得該申請案進行對保 後,誤信彭主民有償還意願而陷於錯誤,將車款12萬1,824 元撥付至翔泰車業行銀行帳戶內,翔泰車業行便將前揭機車 過戶登記予彭主民,並交由彭主民使用。詎彭主民於取得前 揭機車後,僅繳付1 期分期價款,此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 。嗣因仲信公司人員聯繫彭主民,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主民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於告訴狀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 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機車行照、繳款明細表、仲 信公司催告函及公路監理資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2-10

KSDM-113-簡-4557-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名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名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甘名倫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名,觀諸其所簽 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書第3點載明「處分標的物限制: 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 ,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 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 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 、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等語, 是被告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時,就應按期繳納貸款,且係以分期價款全部清償為 其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條件,而其於上開價款全額清償前 ,並未取得之所有權,而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而不得任 意處分乙節,尚難諉為不知,詎其非僅未依約給付本案車款 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視告訴人催討本案機車 ,甚而任意將本案機車典當,使告訴人無法取回本案機車, 顯見被告已排除告訴人對本案機車之權利行使,復基於所有 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本案機車,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 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可議;其偵查中雖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念其犯後已於 113年11月29日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以附 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 之諭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告訴人所 受損害可獲填補;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 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之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 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 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 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 返還該車輛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被告甘名倫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匯款壹仟元予仲信公司,餘款柒萬參仟元,則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匯款參仟元,117年1月25日匯款貳仟元,共計26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3號   被   告 甘名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名倫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下稱軒泰車業)購買車號000-0000號(PAGIO) 普通重機車1輛,總價為新臺幣175,824元,由軒泰車業將前 揭應收帳款之債權讓售予仲信公司,甘名倫再以向仲信公司 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48期清償車貸,雙方並約定於甘名倫清 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甘名倫僅有機車之使用權, 不得擅自處分、典當機車。詎甘名倫需款週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將前揭機 車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慶豐當舖典當之,嗣因 甘名倫於給付車貸27期後即未再繳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 、催還前揭機車均無回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名倫固於偵查中坦認有於未付清分期價款前即將 前揭機車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我有看過約定書條款,但我不知道連典當都不行,我不太知 道這樣算不算侵占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仲信公司以書狀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並 有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 催繳簡訊譯文、前揭機車行照翻拍照片、慶豐當舖刑事陳報 狀暨當票影本及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本 件被告於典當前揭機車前、後,均有持續繳款超過10期之事 實;且前揭機車典當後至今均未流當,足認被告應係出於一 時資金週轉之需求所為,核與一般取得機車占有後隨即處分 、實際無繳款意願者之惡性有所不同,若其能將前揭機車返 還或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2-10

CTDM-113-簡-261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戴重嘉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㈠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 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第3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原告各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不存在。其中附表編號㈠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訴部分,查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仲信公 司所在地非屬本院所轄範圍,且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 但書情形,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訴並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附表編號㈠之訴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至附表編號㈡、㈢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 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及聲明 ㈠ 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1,9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 確認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08,4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㈢ 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50,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2025-02-07

TPDV-114-訴-87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倫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詎張學 倫於取得本案機車後…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補充更正為 「張學倫於取得本案機車並繳納8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5月5日起即再未繳 納分期款項,復先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某當舖,嗣將上開機車 拆解出售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應收帳款 讓與承諾書」更正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學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卻於取得該 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 有人地位,不僅未再繳納後續分期款項,復先將上開機車典 當予某當舖,嗣將上開機車拆解出售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 ,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機車業經拆解並已合法 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 得相當於該機車之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0萬5690元之 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款項繳納紀錄在卷可稽。又 本件被告既已支付8期款項共2萬8184元(計算式:3523×8=2 8184),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故 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萬75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77 506)。該筆7萬7506元雖未扣案,然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被   告 張學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倫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 創能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茁壯創能鼓山分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5,690元,按月分   30期清償,每期應繳納3,523元。雙方約定於張學倫全部價 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本案機車所有權,張學倫僅得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茁 壯創能鼓山分公司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茁壯創能 鼓山分公司對張學倫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張學倫於取得本 案機車後,竟僅繳納8期之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拆解出售予他人 ,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翁翊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讓 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催收函、被告分期款項繳納紀 錄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2-06

KSDM-113-簡-4335-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2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睿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睿杰明知依其收入及資產,並無支付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21日,經由第三人大忠車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佯為申請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新臺幣( 下同)7萬6千元,應按月分12期給付。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張睿杰有付款意願及能力,遂將其所申貸之款項7 萬6千元核撥給大忠車業行。嗣張睿杰取得上開機車後,未 繳交任何分期款,經催繳亦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因而發覺受 騙。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睿杰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告訴人仲信 公司之刑事告訴狀之指訴、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款項 繳交紀錄表、零卡分期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第一銀行函覆被告之簽帳金融卡持卡人 資料、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財產及所得 資料。 三、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詐得7萬6千元之借款,用以支付購買 機車價金,該7萬6千元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告訴人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4-簡-17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 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 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 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 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 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 ,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 ,供己使用,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如期繳納車 款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或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偵查 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素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3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特約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並向仲信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000 元,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陳彥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 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款2,694元,分36期給付款項 予仲信公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 仲信公司,陳彥宏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 等)本案機車。詎陳彥宏取得該機車占有後,僅繳納前2期 分期付款價款,自111年8月15日起即拒不繳交分期價款,經 仲信公司終止陳彥宏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並通知返還該機 車,陳彥宏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對仲信公司前開催告置之不 理,拒不返還該機車並將之藏匿在不詳處所,以此方式將上 開機車侵占入已。嗣仲信公司派員前往陳彥宏住處查訪,發 現陳彥宏行方不明且上開機車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告訴人112年3月6日函、被告之 繳款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本 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137-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雅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3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雅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單雅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61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 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 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欠債遭債權人追債(見偵卷第63 頁),分別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檳榔攤 工作、家中有爺爺及兩名小孩需其扶養、家中經濟由其一人 負擔(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 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機車現已屬案 外人趙東一所有,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案外人趙東一取得上開機車有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原物即上開機車。然被告仍因本案犯行取得相當於上開 機車價格即9萬1,044元之利益,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4期之 款項共1萬116元(計算式:2,529×4=10,116),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8萬928元(計算式:91,044-10, 116=80,928),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應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機車現已屬案 外人朱存玲所有,有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案外人朱存玲取得上開機車 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原物即上開機車。然被告仍因本案犯行取得相當 於上開機車價格即9萬8,640元之利益,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 3期之款項共8,220元(計算式:2,740×3=8,220),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9萬420元(計算式:98,640 -8,220=90,420),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宣 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1號   被   告 單雅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雅筠於民國107年5月9日、同年6月2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分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商冠慶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慶公司)、寶山城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山城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雙方約定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1044元、9萬8640 元,均分36期清償,在分期款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 有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 開機車,由仲信公司分別支付全部車款予冠慶公司、寶山城 公司後,於107年5月11日、同年7月2日,分別將甲車、乙車 交付予單雅筠持有使用。詎單雅筠取得上開機車後,僅分別 繳納4期、3期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18日、同年8月2日,將上開機車交與 其債權人抵償債務而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機車。 嗣經仲信公司催繳車款無著,經查詢車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單雅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7年間,將上開機車交予債權人,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債務之事實。 2 仲信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冠慶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寶山城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 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甲車、乙車,並約定在價款全部清償前,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僅得占有使用前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1362號函暨所附甲車過戶登記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6月14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5007830號函暨所附乙車過戶登記資料影本 甲車、乙車分別於107年7月18日、同年8月2日過戶登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前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MLDM-114-苗簡-9-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5行「110年1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更正為「108年1 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同欄倒數第1行「裕富公司」 更正為「仲信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 項之能力,仍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鉅豐車業行以 分期付款方式,詐取本案機車,並於詐得該機車後,隨即將 本案機車牽至當舖變現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 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 新臺幣(下同)85,100元之利益,又「慶豐當鋪」有代被告 繳納已支付部分價款即4期款項共9,452元(見調偵卷第28頁 ),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見他卷第9、15 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 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5,648元(計算式:85,100元-9 ,452元=75,648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奕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如無實際用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佯裝欲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鉅豐車業行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具零卡分期申請 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第一期 還款2360元、之後於每月1日還款2364元、分為36期清償等 不實事項項,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奕如購 買本案機車是為自行使用,而對於是否能充分受償之風險評 估錯誤,同意代陳奕如向鉅豐車業行清償本案機車價金,並 取得對陳奕如之本案機車價金債權。詎陳奕如於110年11月2 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當日即將該車持向高雄市○○區○○○路00 0號「慶豐當鋪」典當而獲得約3至5萬元之對價。嗣因「慶 豐當鋪」有代陳奕如繳納四期分期款項,至第五期後裕富公 司未收到款項,向陳奕如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如之陳述 對於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車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然先辯稱:該車要騎車上班用,是我前男友未經同意將車拿去賣的;復又辯稱:是我前男友說都推給他就好了,我當時沒有機車,被當鋪洗腦說這樣有錢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機車現任車主劉祖閔及慶豐當鋪負責人李瑞龍、員工黃奎詠之證述 被告親自將本案機車持往慶豐當鋪典當,之後劉祖閔向當鋪購得該車之事實。 4 本案機車當票、車籍資料、零卡分期申請表、行照、繳款明細、催繳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5-01-23

KSDM-113-簡-3081-202501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簡于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無支付購車款項之 能力及意願,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 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三 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之工作人員佯稱 :其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云云,致三順旺公司及仲信公司相關人 員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誤認簡于森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 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仲信公司因而將本案機車之價款 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司對簡于森購買本案機 車之價金債權,並同意簡于森以分36期,並自109年5月15日 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期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182元( 總金額為11萬4,552元)之方式清償本案機車之價款,三順旺 公司人員因而將本案機車交付予簡于森而詐欺得逞。惟簡于 森自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8期款項即不再清償分期款項,且 其明知在未完全清償本案機車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 或變賣本案機車,竟於110年9月2日前之某日,將本案機車典 當予高雄市孟子路之六順當鋪(起訴書誤載為六和當鋪), 而取得借款供己花用。嗣經仲信公司屢向簡于森催討款項均 未獲置理,且查知簡于森竟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舖後,仲信 公司致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被告簡于森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審 易卷第145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三順旺公司購買本案 機車,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立分期申請書,同意以分期付 款方式支付本案機車之價款,但其事後僅支付8期分期車款 後,即未清償任何車款,並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 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如果有詐欺 意圖,何須還要繳納8期款項,因為後來我已經沒有錢,才 會把車子拿去當鋪典當借錢,且我在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 前,都有跟告訴人協商清償,並非完全不理云云(見審易卷 第94、13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三順旺公司購買本案機車,並經告訴人將本案機車之 價款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司對被告取得本案 機車之價金債權,且同意被告以分36期,並自109年5月15日 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期需繳納3,182元(總金額為11萬4, 552元)之方式清償本案機車之價款;惟被告自取得本案機 車後,僅繳8期款項即不再清償分期款項,並於110年9月2日前 之某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六順當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44、45、79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 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見他字卷第7、9頁)、本案機車之零卡分 期申請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見他字卷第11、12頁)、本案機 車之行照影本(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給付分期款項之繳款 明細(見他字卷第15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他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 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 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 ,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 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 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 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 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 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 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 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 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 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 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 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前揭本案機 車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可見被告本應在未 繳清本案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 權,且依據被告繳付本案機車之分期款項情形,均有遲繳數 日之情形,亦有前揭繳款明細可資為佐,以及被告自承其事 後因已無力支付車款,始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去借錢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不具備支付本案機車 價款之能力及意願,卻佯稱其有能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 本案機車價款之能力及意願,而與告訴人之承辦人簽訂前揭 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而佯裝其願意以分期付款方 式支付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並於繳清價金時,才能取得本 案機車所有權;然被告卻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在明知其尚未 繳清本案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 權之情形下,且明知其已無力支付本案機車之分期價款之情 況下,仍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款供己花用 之行為,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本案所為,自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實 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明知其本身 並無支付購車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向告訴人謊稱其有以分 期付款購車之能力及意願,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同意將本案機車之車款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 司對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債權後,並同意由被告以分期 清償之方式取得本案機車,然被告明知其在未完全清償本案 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並無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權利 ,竟於僅繳納部分車款後即不再清償車款,進而將本案機車 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款供己花用,而以此等方式擅自處分 本案機車而詐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其所為之動機、手段均誠屬可議,當應予以非難;兼衡以 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審結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車款,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55頁),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有阿嬤需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全部車款,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 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 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 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 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 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 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 典當予當鋪,而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49頁);是以,堪認本 案機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本案審結後,已向告訴人清償全部車款一節,有前揭告訴人 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 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87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卷(稱審易卷)

2025-01-22

KSDM-113-審易-19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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