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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蕭明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47分許,駕駛訴外 人王安敏所有牌照號碼6023-R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台78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仁義路上交流道往台 西方向,下稱系爭交流道)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王安敏以其 並非駕駛人而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 3年3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 KK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因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該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正常匯入系爭交流道,第一時間並沒有 看到檢舉人車輛,是檢舉人行車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欲 超越原告,原告發現後怕被檢舉人車輛撞擊,才會加速前進 ,檢舉人因此心生不滿,多次尾隨原告逼車、開遠燈、按喇 叭。原告並無惡意逼車,而是避開危險。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匯入主線道時 ,應注意有無車輛,並優先禮讓主線車道之車輛先行。當時 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旁側,原告能輕易察覺,減速讓行, 但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其車道匯入主線車道,迫近檢舉人 車輛,且加速超越,致檢舉人車輛只能向左閃避,偏離車道 行駛至槽化線,罔顧可能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之結果,足 認原告有以迫近方式逼車之故意,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4 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05642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規則駕駛人通知書、檢舉光 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該「任意」 一詞,寓有任性妄為、恣意為之之意,主觀上自須以故意為 限,不處罰過失。而「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應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車無足夠之安全間 距,猶無視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故意以緊逼靠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提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之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 道而言。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畫面如下:勘驗檔 名「113YE01102_1_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11秒(螢 幕時間2024/1/06 20:47:46至20:47:57) ,為檢舉人裝 載於車內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 : ⒈檢舉人行駛於台78線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上,為兩線車道 ,檢舉人原行駛在原告車輛(下稱A車) 後方,原告則行駛 於檢舉人右側前方,相距大約為二個白色虛線及二個間隔 。螢幕時間20:47:46,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 ⒉螢幕時間20:47:48起,可明顯看見原告所行駛車道上之 穿越虛線逐漸縮減,並與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合併為單一 車道。螢幕時間20:47:50,檢舉人車輛逐漸加速並向左 偏移行駛,並加速前進,A車也逐漸向左偏移(圖1、2)。 ⒊螢幕時間20:47:51,A車行駛於檢舉人之右側,並緊鄰檢 舉人車輛,兩車幾乎並行(圖3);螢幕時間20:47:53起 ,A車加速行駛,致檢舉人緊急向左偏移,行駛至槽化線 上。當時A車之車尾處僅有亮起煞車燈而未閃爍方向燈(圖 4至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交流道外側車道, 檢舉人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行駛,於逐漸接近系爭交 流道兩車道穿越虛線逐漸縮減處所時,檢舉人車輛先加速前 進至幾乎與系爭車輛並行,然仍在系爭車輛略左後側,此時 系爭車輛已駛至穿越虛線欲匯入主線車道,與檢舉人車輛甚 為靠近,系爭車輛乃略加速前進匯入,而檢舉人車輛則往左 側槽化線偏移以避免發生碰撞。依該雙方行車過程觀察,雖 檢舉人車輛係在主線道行駛,但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接 近系爭交流道穿越虛線匯入處所時,本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但檢舉人車輛在接近右側車道逐漸縮減處所時才加速前進, 欲超越系爭車輛搶先匯入合併之單一車道,此種情況,原告 未能及時察覺檢舉人車輛突然在其左側出現,乃疏於注意使 用方向燈而加速前進匯入,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核其情節 ,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疏於注意檢舉人車輛動向之過失,而不 能認為原告主觀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依前引 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行為應屬不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行為或有疏於注意讓車之過失,但依其 情節,應認主觀上並無故意,不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起 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5

TCTA-113-交-242-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堂毅(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 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所謂原處分或 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 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者,並非起訴前,亦非行政訴訟繫屬 中,不能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聲請人就相對 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11353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於113年4月1 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獲敗訴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搬家未收到法院文件,錯過抗告時間;肇 事人為訴外人張晨淏,張晨淏使抗告人無辜受到波及,抗告 人已向張晨淏提告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法院尚未審理結束 ,應等法院審理結束後再作審查。 四、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 係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屬中」,為聲請爭訟 標的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本案之行政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效 力之法律關係即已明確,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揆諸停 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 ,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 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原行 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 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 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 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 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經民眾檢舉該車駕駛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32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411 35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相對 人。嗣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轉請舉發機關 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抗告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相對人 乃開立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牌照6個月。抗告人收受後仍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於113年4月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辦案進行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行庭)聲請停止執行原處 分,經本院地行庭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所提起 之「本案行政訴訟」,其訴訟繫屬已消滅,並經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如前所述,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須於本 案訴訟起訴前、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雖主張 已提出民、刑事訴訟,普通法院尚未審理完結云云,然上開 主張顯屬誤解條文規定所致,其主張不足為採。本件原裁定 已敘明抗告人係於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此不 合乎法律規定之理由,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堅持其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 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30

TPBA-113-抗-11-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黃賢銘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FJ810410號及第68-GFJ810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15時46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AKQ-29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大安區臺61線快速公路往北144.9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 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 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影像資料後, 認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於同年 11月27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 FJ810410號及第68-GFJ810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 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 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 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係因前方車輛低於最低速限60公里,有閃大燈提 醒,但因為之後要下匝道,所以先切換車道再回到原車道 ,可能是因超車車距太近遭檢舉逼車。然原告當時並無以 任何蓄意或脅迫之方式逼迫他車讓道,更沒有連續不當駕 駛,請求重新檢視影像資料再為判決;另系爭車輛為原告 家中唯一生財機具,若吊扣牌照會影響全家經濟收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影像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並未鳴按喇叭或顯示燈光 向他車示意超車之意圖,旋即跨越兩車道與他車併排行駛 ,並加速自他車左側迫近後超越,致他車受迫向右側避讓 。又系爭車輛超車時,周遭並無其他車輛,且天氣良好、 視距清晰,能清楚判斷與他車之距離,並無不能保持安全 間距之情事,是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20日 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39218號函、被告113年1月3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2013605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 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0533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 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原處 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第117頁),應堪 認定。 (二)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1、原告雖否認其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主張其 僅係不當超車,對檢舉人亦無怨懟、惡意、挑釁或急煞車 之行為等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後可知 ,訴外人車輛(即檢舉人)行駛於臺61線快速公路北向之外 側車道,且車身較靠路面邊線,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訴外人 車輛後方,其車身較靠近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嗣系 爭車輛沿同一車道逐漸接近訴外人車輛左後方,訴外人車 輛因此向右偏移跨越道路邊線,而系爭車輛仍繼續沿同一 車道並跨越車道線行駛欲超越訴外人車輛,且超越時未與 訴外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並於車身甫 超過訴外人車輛車頭後,兩車相距不到1條車道線之距離 ,即向右切至訴外人車輛左前方之外側車道;而於系爭車 輛超車期間,內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亦未見系爭車 輛有鳴按喇叭或以燈光示意欲超越等情(見本院卷第104至 106、106至116頁)。是以,原告為圖自身下匝道之方便, 不顧訴外人車輛之行車安全,於內側車道無任何車輛行駛 之情形下,執意循同一車道超越訴外人車輛,復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向訴外人車輛示意欲超越,即逕自迫 近訴外人車輛,迫使訴外人車輛為避免碰撞而向路肩避讓 ,並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已明顯妨害交通秩序及安全, 堪認系爭車輛已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行 為。   2、原告復主張其主觀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惟衡情一 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之方式靠近,自然會 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 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 或減速方式避免危險,自得預見對於違規超車,恐將致前 車來不及應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撞擊車輛或人 員之遺憾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 結果;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自承每週週一 至週五均會行駛臺61線快速公路(見本院卷第108頁),則 對於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 1項第3款本文、第11條第3款所規定之快速公路內側車道 為超車道,且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原告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 之高度危險,執意駕車加速迫近訴外人車輛,更循相同車 道與訴外人車輛併行及超車,自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全家唯一生財機具,吊扣牌照會影 響全家經濟收入乙節。惟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 牌照6個月,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乃屬羈束 處分,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至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 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並非本院所能置喙 ;況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之使用權益,但並無禁 止原告以其他車輛駕車之工作權利,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 原則有相牴觸,故原告上開主張依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斟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汽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二、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二,單位為公尺。」第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第11條第3款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4-10-30

TCTA-113-交-13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 原 告 阮源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410017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四街與南濱路一段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189頁)。經被 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嗣於112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第63條第1項(嗣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112年11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4100173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都是直走,沒有逼車,該路段時速都是30到50公里,怎麼 逼車。我將左轉專用車道誤認為內側車道,原打算左切後超 越前車再切回原車道,左切後發現是左轉專用車道,情急之 下加速超過前車再向右切回原車道,造成前車感受被逼車非 我所願,我無惡意逼車、非危險駕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並無原告所述前車龜速情形,原告行駛左 轉專用車道超車後,過系爭路口再行切入內側車道,致使他 車讓道,造成檢舉人甚至是遭擠壓之外側車道車輛之危險,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嗣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修正後罰鍰提高,較不利於原告,依 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410017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紀 錄(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19日,舉發日期同年月21日,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8 月9日吉警交字第112001996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77、89-92、194- 195、197-21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都是直走,沒有逼車,該路段時速都是30到5 0公里,怎麼逼車;我將左轉專用車道誤認為內側車道,左 切後發現是左轉專用車道,情急之下加速超過前車再向右切 回原車道,我無惡意逼車等語。然查:  1.其於陳述意見及起訴時另主張:系爭汽車行駛於快車道(內 側車道),遇前車龜速,我本欲行駛回慢車道(外側車道) ,惟慢車道上有吊車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9、85頁)。就 其是因前車龜速且右側車道有吊車阻擋致有本件情形,抑或 係誤認左轉專用車道為內側車道,發現為左轉專用車道後, 情急之下往右切回原車道,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 。  2.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 影像(1)』自A車之車前鏡頭拍攝,內容摘要如下:錄影時間 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 內外車道路況並無壅塞情形(見圖1),A車均順著前方車流 向前行進。畫面時間16:01:06,原內側車道左側出現穿越虛 線,左側增分一條車道(見圖2);畫面時間16:01:09,A車 接近系爭路口,可看見接近路口處變為3線車道,原內側車 道變為中線車道,而此時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中線車 道與內側車道間為雙白實線。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直行及右轉 之箭頭綠燈(見圖3)。畫面時間16:01:12,A車通過停止線 ,進入系爭路口後,可看見畫面左側出現一輛黑色汽車之車 頭(下稱系爭汽車),與A車距離相當近,且畫面有上下晃 動(見圖4、5)。畫面時間16:01:13-16:01:14,通過系爭 路口後,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A車向右偏移 至外側車道行駛(見圖6、7)。二、採證影片『影像(2)』自A 車之車後鏡頭拍攝,內容摘要如下:錄影時間為日間,天氣 晴朗,畫面略為模糊。畫面時間16:00:49-16:00:51,A車行 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鏡頭前有一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A車後方同一車道 中(見圖8、9)。進入下一個路段後,畫面時間16:01:07, 可看見原內側車道之內側出現穿越虛線,增分出一條車道( 見圖10);畫面時間16:01:07-16:01:09,系爭汽車與A車距 離拉近,系爭汽車略偏向增分出之車道行進,畫面中可看見 其左側前輪壓在雙白實線上(見圖11)。畫面時間16:01:10 -16:01:14,系爭汽車自A車左側超越A車,且與A車距離相當 近(見圖12、13);於16:01:12時,鏡頭有晃動(見圖14) ,隨後A車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行駛(見圖15)。」,有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195、197-213 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於 系爭路口前,向左變換車道至左轉專用車道(圖11-13,見 本院卷第211-213頁),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期間自檢舉人車 輛左前側向右切入,致使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 圖4-6,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此對照原行駛在檢舉人車 輛前方之廂型車經過系爭路口後,仍行駛於內側車道(圖3 、7,見本院卷第203、207頁),並參以系爭汽車於系爭路 口自左前側超越檢舉人車輛期間,檢舉人車輛錄影畫面有上 下晃動之情形,可見檢舉人車輛應係迫於系爭汽車向右切入 ,而向右偏移至外車車道,系爭汽車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 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我是左切後發現是左轉專用車道,情急之下才 向右切回原車道等語。然「縱」原告所述屬實,其亦不應在 距離檢舉人車輛極近之時向右切入,致使檢舉人車輛被迫讓 出內側車道(圖4、5,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 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因法律修正,應予撤銷;其 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8

TPTA-112-交-1039-20241028-2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文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1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28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7月18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11年9月8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變更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5日,惟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在案。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本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外側車道,為避開右方機車,見中間車道後方無車,遂擬切換中間車道,突遭後方檢舉民眾車輛長按喇叭,驚嚇之餘採了煞車;嗣檢舉民眾車輛與原告車輛併行,並舉中指對原告進行侮辱,兩車繼續前行,俟檢舉民眾車輛先行切入內側車道,快到安坑交流道引道處,原告要上高速公路,因氣不過無端被檢舉民眾侮辱,所以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超越檢舉民眾車輛,致生本件爭道行為。而常見逼車行為為單車道寬敞或多車道前方無礙,卻故意變換車道驟然、刻意迫近,或急切於車前後,急煞或刻意阻擋車輛行進,抑或利用車輛體型蓄意壓迫其他車輛行駛空間,或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迫使前車讓道;則本件雙方係因切換車道而生齟齬,之後才在後續約550公尺道路,交互超車搶道,此一搶道既非罕見,亦非嚴重,尚難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危險駕車行為。另被告據予裁處原告乃檢舉民眾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此係交通爭議事件一方提供,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車輛本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待通過槽化線及雙白實線路段,逕自由中間車道加速往前,並以貼近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右側方式,與之併駛一段距離後,復跨越雙白實線強行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又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則原告此舉顯已對檢舉民眾車輛造成為危害,提高因此肇生事故之風險,對此強行切入前方之駕駛方式,檢舉民眾車輛有明顯點煞、減速之讓道行為,其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危險駕車行為。是原告以貼近他車之駕駛方式,逼迫他車讓道以利其切進車道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方式,間接使後車不能於其車道正常向前直行行駛,而具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舉民眾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同年月18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於111年7月26日予以舉發,復經被告於翌(27)日入案乙節,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65頁、第67頁、第73頁),足以信實;準此,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2日違規行為後,檢舉民眾於同年月18日提出檢舉,未逾7日,且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民眾檢舉項目及期限規定,要屬適法。雖原告與檢舉民眾因本件行車糾紛另涉刑事案件,惟檢舉民眾所提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僅係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由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其影像時間、畫面連貫,並無停頓或漏秒之情形,抑或有遭偽變造、剪接情事,兩車行車動態更與原告己身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執此,檢舉民眾固與原告另涉刑事案件,但無關本件交通違規得提出檢舉之資格,又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查無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自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使用,原告謂此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委屬無據。 ㈡再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復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其修法理由謂: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立法意旨指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故關於本件仍在訴訟中之違規行為應否適用法律規定較為有利之現行法,應就適用前後之結果加以比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則原告111年7月12日違規行為後,迄至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先後於112年5月3日、113年5月29日修正,且已施行,依上揭說明,自應就原告違規行為時,迨至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適用法律規定前後之結果,加以比較有無利於原告據予判斷。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俟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變更法定處罰額度,上限由罰鍰2萬4,000元提高為3萬6,000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原告。另關於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變更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復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再次修正,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亦即,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違規記點部分,依第94條第4項規定,改採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處理細則規定,並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相較修正前規定違反第43條情形必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顯未有利於原告,就此部分,當應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方屬適法。 ㈣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違規影像擷圖、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附卷為憑(見前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97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及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堪以認定。且觀原告及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原告與檢舉民眾車輛在駛近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則在中間車道,因該處僅內側車道銜接安坑交流道引道,原告車輛遂加速自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向左欲切入內側車道,惟檢舉民眾車輛持續前行,且兩車相距甚近,已無相當之安全距離,然原告車輛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其車身與檢舉民眾車頭十分接近,持續7秒鐘以上,復跨越雙白實線,迫使檢舉民眾車輛讓道,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至為灼然。 ㈤而所謂爭道行駛,係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⒍駕車行駛人行道;⒎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⒐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⒑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⒒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⒓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⒔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⒕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⒖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⒘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⒙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㈥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主張其遭檢舉民眾長鳴喇叭,並舉中指對原告進行侮辱,因氣不過而加速切入內側車道,以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僅屬交互超車搶道,尚非危險駕車行為;今原告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因與檢舉民眾車輛間已無相當之安全距離,其猶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迫使讓道,所為無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列各款爭道行駛,而係該當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縱檢舉民眾前有對原告長鳴喇叭、進行侮辱,抑或有逼車、擋車等危險駕車行為,然原告面對檢舉民眾違法(規)行為時,本應循適法途徑處理,非可以此「以暴制暴」方式為之;現兩車既由檢舉民眾車輛駛在內側車道,苟原告車輛欲變換車道以銜接安坑交流道引道時,當循適法途徑變換車道,亦即其與檢舉民眾車輛間因無相當之安全距離,當待檢舉民眾車輛向前直駛,而從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方屬適法;詎原告反加速切入內側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迫使讓道,此舉不僅造成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時閃避之風險,更極可能釀成後方車輛連環追撞之嚴重交通事故,所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其罔顧用路人權益與行車安全,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㈦另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自承其為汽車駕駛人;故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客觀事證明確,且經民眾適法提出檢舉在案,主觀上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受罰。惟被告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業已修正,現違規記點部分僅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被告漏未比較最有利於受處罰者,或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容有未恰。 ㈧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處罰規定及裁量基準,且有關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合於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第24條第1項、第94條第4項訂定之處理細則規定,要屬有據;然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非屬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得予記違規點數之當場舉發案件,原處分就此部分未及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部分,核無違誤;但被告併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裁處時)之規定,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併訴請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上訴裁判費7 50元,合計1,050元;並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 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16

TPTA-113-交更一-28-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許棋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竹科園 區一路近力行六路(下稱系爭路段),因迫近使他車讓道而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 9日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修 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開 立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到系爭路時,已提前打方向燈,慢慢切換往右側車道 前進,惟行駛於後方計程車瞬間加速變換車道,併排在我的 右側,差點發生交通事故,以致我方向盤掌握不住,而有左 右閃躲之反常行為,係該計程車以逼車、按喇叭的方式逼迫 我讓道。又檢舉人將道路上民眾行蹤影片傳遞給他人,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其所提供影片不能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使 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自檢舉影片可見,當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線車道後,原告即 加速行駛,並持續向檢舉人車輛貼近(輪胎已行駛於車道線 上),欲行駛至其前方,致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已侵犯與 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該車道之路權,而其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得已向右行駛至最外側車道,而後原告又以持續倒車方式 ,向後往檢舉人方向移動。綜上,原告跨越車道線,併排行 駛迫近檢舉人車輛,致2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侵犯並壓縮 檢舉人車輛行駛原車道之路權,實已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 右側偏離之情形,此舉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險,亦影響後 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一般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 期待,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㈡復原告主張檢舉過程不合法,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 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資料之效力, 且僅單純影像之攝錄,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自得採 為證據使用。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30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而 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一次修正後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二次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依第二次修正 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 第二次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以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有聲音):  ⑴(檢舉人前鏡頭)當時為雨天,道路分為三線車道,檢舉人 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駕駛正與他人通話中,該車車速正 常與前車亦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而後檢舉人車輛停等紅燈, 並見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11 :11:30,附件圖片1)。嗣號誌燈轉為綠燈(11:11:31) ,其他車道之車輛陸續起步,僅系爭車輛尚未移動,檢舉人 車輛在鳴按一聲喇叭提醒後(11:11:34) ,系爭車輛始開 始向前,檢舉人車輛則跟隨在其後方行駛。在通過路口後, 檢舉人車輛遂開啟方向燈(有聲音) ,向前加速向右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而同一時間系爭車輛亦開啟右側方向燈,仍 行駛在中線車道(11:11:46至11:11:48,附件圖片2至3) 。  ⑵而後檢舉人車輛從中線車道再次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11: 11:52,附件圖片4),見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 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持續往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身貼近,然其 右前車輪已壓於白色車道線上(11:11:58至11:12:00, 附件圖片5至7)。嗣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銀色小客車向右偏行 駛,系爭車輛遂開始加速並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行駛至檢舉 人車輛前方(11:12:02至11:12:05,附件圖片8 至9), 檢舉車輛則往右改行駛於最外側車道(11:12:06,附件圖 片10) 。當雙方皆暫停於車道上停等紅燈時,見系爭車輛之 右側車輪壓於雙白實線上(11:12:09,附件圖片11) ,隨 後調降副駕駛座側之車窗,開始向後倒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 移動(11:12:12至11:12:14,附件圖片12至13),畫面結 束。  ⑶(檢舉人左車身鏡頭)檢舉車輛以一般車速行駛於道路上, 並且停等紅燈後再度起步,而後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0 0:01:28,見附件圖片14) ,並在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 輛後,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加速向前(00:01:30至00 :01:33) ,隨後見其車身與車輪跨越車道線向右偏行,朝 檢舉人車輛貼近,近至幾近撞上檢舉人車輛,並未保持安全 距離(00:01:36至00:01:37,見附件圖片15至17) 。隨 後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自畫面中消失(00:01:40,見附件圖 片18) ,惟當檢舉人車輛暫停於道路時,見系爭車輛向後倒 車,最終停於檢舉人車輛車旁,其車輪則跨越至檢舉人車輛 行駛車道(00:01:50至00:01:57,見附件圖片19至21) ,畫面結束。  ⑷自上開影片,未見檢舉人車輛有對原告逼車。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截圖21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 附卷可積。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11 :11:52至11:12:02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至檢舉人車 輛左前方,並在兩車向前行駛之過程中跨越車道線故意向右 逼車,因兩車過於貼近,使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向右變 換車道而讓道行駛,堪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危 險駕駛無訛。  3.至原告主張係檢舉人瞬間加速堵住其變換車道,其先遭檢舉 人逼車,又其並無逼車,係要右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 ,檢舉人始終正常駕駛,並無逼車行為,又檢舉人雖於行車 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11:11:46左右,向前加速變換至右 側車道,然其變換車道前已打右側方向燈,而當時原告雖亦 打右側方向燈,惟尚未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是檢舉人上開變 換車道之行為並無違規之處。復自檢舉人變換車道後,原告 立即持續向右貼近檢舉人行駛,益徵原告係因不滿檢舉人自 後方先行變換車道,進而故意逼車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洵 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 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汽車 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此標準裁罰,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副駕駛座之同 事到庭作證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 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9

TPTA-113-交-91-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6號 原 告 葉俊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7550號、第51-E32U975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之地下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迫近使他 車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5日填製 竹市警交字第E32U97550號、第E32U97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 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0月18 日分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7550號(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51-E32U97551號(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開啟右轉方向燈,調整車子速度,與前後左右車輛保持距 離,緩慢靠右行駛,當時我的後輪胎與車尾在檢舉人車輛的 右前方,並感覺到檢舉人車輛加速跟進,以致我受到很大的 空間壓迫感,我按喇叭通知周遭車輛後就加速駛離。詎料, 對方從後方罵我,我才停車跟他理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駛於地下道,應注意與周遭車輛保持安全且隨時得緊急 反應之間距,惟按檢舉影像與對話內容,原告顯係因不滿檢 舉人車輛於光復路行駛時鳴按喇叭,且認為檢舉人車輛行駛 過快,而不惜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並追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 逼近其左側,並在鳴按檢舉人喇叭後,見檢舉人反應又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暫停,顯未尊重檢舉人行駛之路權,原告以 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最終因與檢舉人發生口角 於車道中暫停,此舉顯已提升原告及檢舉人車輛碰撞之風險 ,若後方出地下道車輛未注意前方路況,即有不慎可能發生 追撞。 ㈡又原告行駛道路時無視標線及檢舉人之路權,以迫近方式迫使 檢舉人車輛讓道及隨之而來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而原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 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路權之優先性,以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 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機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 頁、第67頁)2份,以及舉發相片4張(本院卷第65至66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影像畫面清晰有聲音,車道分為兩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則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即系爭機車。斯時,見前方有一藍色小客車正自右側路口 處右轉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0:00:00,見附件圖片1), 檢舉人見狀遂鳴按喇叭示警(00:00:01) ,並見系爭機車 駕駛即原告回頭查看(00:00:02) ,嗣檢舉人車輛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在加速超越後,見系 爭機車於畫面中消失(00:00:03至00:00:04,見附件圖 片2 至3)。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在通過路口後,見系 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隨後跨越雙白實線,向右切入至檢 舉人車輛之同向車道內(00:00:16至00:00:17,見附件 圖片4 至5),並兩次回頭望向檢舉人車輛(00:00:17至00 :00:18)。而後,檢舉人車輛因向右轉彎再次超越系爭機 車(00:00:21,見附件圖片6 至7),並續行駛入地下道內 。斯時,系爭機車又再度從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與檢舉人 車輛一同行駛於地下道之右側車道(00:00:29至00:00:3 1,見附件圖片8至9) 。  ⑵當檢舉人車輛駛出地下道後,系爭機車向右逼近檢舉人車輛 ,見其右側車身與檢舉人車輛甚近,顯是在逼車(00:00:3 8,見附件圖片10) ,斯時,可聽見畫面中出現一聲喇叭聲( 00:00:39) ,系爭機車則再次往檢舉人車輛逼近,隨後加 速向前行駛(00:00:39至00:00:40,見附件圖片11至12) ,而後再度行駛至檢舉人左前方煞停逼車(00:00:43) , 檢舉人受到逼車,遂朝向系爭機車大罵髒話,並質問原告在 逼什麼車(00:00:41至00:00:46) ,原告聽聞後,雙方 開始互相叫罵,並見兩車於道路中緩速行駛,隨後檢舉人向 原告解釋並無對其按喇叭與詢問為何逼車(00:00:50至00 :00:52) ,而後兩車暫停於道路上,斯時,聽見原告回應 「你騎那麼快幹嘛」,並自機車上下車(00:00:54至00:0 0:56) ,檢舉人車輛則向前行駛至右側路邊停靠,此有勘 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40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誤以為檢舉人對其按喇叭並高速 駛過其車旁,因而對檢舉人心生不滿,故加速一路跟追針對 檢舉人,並在檢舉人駛入地下道後至出地下道時對之逼車, 使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停讓道,原告上開故意逼 車行為造成高度交通危害,顯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並無逼車行為,與事實相 悖,無足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二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汽車 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一、二分 別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以及罰鍰16,000元、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 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並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9

TPTA-112-交-2226-20241009-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 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4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18時23分許,駕駛牌號TDY-5028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近大 慶車站路段,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填製 第GW0022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案移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證後 ,認被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並經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後,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12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 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 交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6月4日112年度交字第67 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案發前,與檢舉人已有因爭道行駛有口角衝突, 又有左切後急右切之不當駕駛行為,且後續被上訴人於行駛 於○○市○區○○○路○段與大慶街口時,在停等紅燈時,於前方 未有任何車輛之情況下,故意停於路中即檢舉人車輛之旁邊 ,之後始發生本件所舉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任意迫近 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之違規行為,業經承辦員警於職務報 告陳述內容及檢附雙方行車紀錄器作為本件卷證資料。上開 行車紀錄器已提出作為本件事證之證據資料,為應予調查並 認定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理由中,僅單純以「被上訴人車 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檢舉人之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 此部分影片,作為原判決理由得心證之依據,卻漏未就本件 所提出之雙方行車紀錄器之「全部」影像內容,均進行調查 勘驗且作為得心證之依據,顯然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 誤,且若原判決認為該段「被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後,檢舉人之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部分之影片尚無法明 確被上訴人有無逼車之意圖時,自應適度闡明其心證,並就 同樣以提出於本件作為證據之前段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勘驗 調查,而非逕以「部分段落」之影片予以論斷,原判決之認 定顯屬率斷。  ㈡另被上訴人陳稱其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本於迫使檢舉人讓道 之意圖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述與行車紀錄器內容不符。且觀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 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 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 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被上訴人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 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公路上遭 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 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 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 否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有可議之處。 本件依相關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於違規前已與檢舉人車輛有 爭道之口角衝突,又蓄意於紅燈時暫停於道路中即檢舉人車 輛旁,嗣後又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况下逕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 車輛前方,顯然已有迫近使他人讓道之意圖,至於檢舉人是 否能以加速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方式迴避被上訴人逼車 之行為,非屬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即該條係以違規人有 無任意迫近而逼車讓道之意圖,及有無造成他車讓道等情事 ,作為法規之構成要件,並非以受逼車者有無以減速方式讓 道,或能以反加速方式迴避,來做為能否裁罰之基準。簡言 之,不能因檢舉人開車技術高明,能用加速且變換車道之方 式迴避被上訴人之逼車行為,即以因檢舉人避讓技術太高超 而不能對逼車者予以裁罰。原判決未予查明被上訴人所稱各 節是否屬實,僅以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被逼車輛能加速以 變換車道方式避讓被上訴人車輛,即逕認被上訴人無迫使他 車讓道之意圖,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迫使他車讓道」之 故意,客觀上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之認定,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發回原審或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經過係因先有行車糾紛,前訴已多 次說明。上訴人再上訴,令被上訴人感到錯愕。被上訴人只 是一個執業司機,靠這輛剛貸款的車,無親一人。原審依影 片所做的分析正確且合理,但上訴人全盤否認等語。並聲明 :維持原判決。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準此,行為人駕 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本即負有先 注意車道狀況、讓直行車先行並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始得變換車道之義務。  ㈢原判決固依勘驗筆錄,以「系爭車輛從外車車道駛入檢舉人 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時,雖有未開啟方向燈之事實,惟其係 從慢車道先進入外側車道,再逐漸進入內側車道,尚非遽然 、急速為之,且在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過程,檢舉人車輛 之時速仍得由44公里提升至最高約68公里,並於系爭車輛進 入其前方後,隨即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往右方駛入外側車道 ,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客觀上尚難認為其 行為已達前揭『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狀態,原處分以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尚有要件不符之處。」等語 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依勘驗筆錄所載: 「……(B)畫面時間2023/06/09 18:22:52-18:23:06 a.畫面時 間18:22:52-18:22:53,位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 一緩慢沿道路方向前進之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檢舉人 車輛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其與C車間保持約2至3公尺距離 。而系爭車輛則持續向左偏移,使之前輪壓上雙白實線,使 其與檢舉人車輛及C車間之距離不足1公尺【照片2-1、2-2】 。b.畫面時間18:22:54,當系爭車輛行經停止線後,加速穿 越建國北路1段與大慶街2段之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8:22:57 時系爭車輛位於C車右前方(即系爭車輛位於慢車道,其略 超約C車),C車於畫面時間18:22:58時微微向左偏移而使之 左側車輪壓上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照片2-3、2-4、2- 5】。c.畫面時間18:22:59,檢舉人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後快速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照片2-5】,當檢舉人 車輛與C車平行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正在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照片2-6】。畫面時間18:23:00,檢舉人車輛超越C車, C車消失於畫面之中。斯時系爭車輛未啟用方向燈並持續向 左偏移,使之全車進入外側車道【照片2-7、2-8、2-9】, 隨後快速持續朝左偏移,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 車道間之車道線,然仍舊未啟用方向燈,斯時檢舉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由44公里提升至55公里【照片2-10、2- 11、2-12】。在系爭車輛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過程中,外 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前方)有許多營業小客車。d.畫面時間 18:23:02,位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方之系爭 車輛煞車燈長亮,並持續向左偏移。並於畫面時間18:23:03 時全車進入內側車道,二車先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檢舉 人車輛之時速已提升至68公里【照片2-13、2-14、2-15】。 在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過程中二車並未 有明顯降速,檢舉人車輛時速原先為55公里,系爭車輛匯入 內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時速最高提至68公里。e.畫面時間18 :23:03-18:23:06,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二車沿 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原審卷第124-125頁)及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129-151頁)所示,本件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短時間內近距離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 道之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從慢車道持續向左偏移而進入 外側車道,嗣後仍未使用方向燈,復又快速持續朝左偏移, 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並加速 進入內側車道。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迫 近他車方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顯已置其個人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將使周遭車輛因閃避不及或因貼近而陷於無法 預測其車輛動態,增加道路上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追撞事故 之高度交通風險中,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 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非遽 然、急速變換車道而認客觀上尚未達到「迫使他車讓道」之 危險駕駛狀態,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要 件,而將原處分撤銷,明顯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自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上揭原審勘驗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部分。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 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 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本 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依卷附舉 發通知單所載(原審卷第47頁),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民 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 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 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述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 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 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7

TCBA-113-交上-81-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偉晉 住○○市○○區○○○路000號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B2639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至大寮區鳳林四路238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為警於同年9月30日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等規定,以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B2639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前方檢舉人車輛行駛禁行機車道, 善意閃大燈示意駛離,原告並非故意;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13年3月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08697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數 次突然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後方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 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故以「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 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2至43、87至88頁,勘驗結果詳如 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應 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33分14至39秒 原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畫面中數次緊貼檢舉人車身,相距不到一組車道線(截圖編號1至4)。 ⒉原告雖主張其無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等語。惟依勘驗影 像截圖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告數次自檢舉人 後方突然加速迫近一節,業據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132-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8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威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7195-Q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市竹科園區二路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員警認定屬實,而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 駕駛,被告續於112年11月1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 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 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無法順利駛入右方車道而欲返回原來車道 時,因遭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車,才繼續往右切入右方車道, 本件違規行為不可歸責於己,是否可採? (二)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 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 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三)經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於右側車道前 後方車輛距離僅約1部自小客車距離,其空間不足以使系爭 車輛駛入之情形下,仍與右後方之車輛(下稱A車)爭道, 在A車不願讓道而往前行駛並鳴按喇叭之情形下,原告仍執 意往右側車道偏移,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與A車左前方距離不 足30公分,稍有不慎雙方即可能發生碰撞,進而迫使A車讓 道於己,有勘驗筆錄及編號7至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100-106頁)。原告行為主觀上顯 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且在其過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 與A車碰撞之高度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原告 雖另稱遭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車才無法返回原車道云云,惟觀 以勘驗過程,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始終保持一定距離,且 過程中未見檢舉人車輛有鳴按喇叭之聲音,況系爭車輛係在 檢舉人車輛前方,其左側並無遭其他物品阻擋而無法返回原 車道,實難認有何遭檢舉人車輛逼迫而無法返回原車道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所見不同,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2-交-10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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