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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垂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72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垂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垂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0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 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 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 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 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經警鳴 笛示意攔檢,竟拒不配合,為躲避警方攔查,而駕駛自用小 客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無疑。  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 條條文規 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 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 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 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 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 壞物品之罪。再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 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 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用偵防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 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駕駛警用偵 防車執行巡邏勤務,竟為避免攔檢,而駕車衝撞該警用偵防 車企圖逃離現場,造成上開偵防車右前保險桿毀損,而外型 發生變化並減損價值,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3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無誤。又上開偵防車遭被告駕車衝撞後,既有形體改 變及減損價值,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定「損壞」之要件該當 ,而被告駕車衝撞上開警用偵防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 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意旨就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 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對執行公務之 警員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以強暴, 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㈦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為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 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㈧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追緝,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以駕車衝撞巡邏車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公物 ,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 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影響,顯然欠 缺法治意識,殊值非難;又其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 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 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5 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 吳垂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 吳垂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 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   告 吳垂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垂聰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 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所攔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趁員警黃祈蓁下車示意靠邊停車之際,假意停車受檢,突駕 車衝撞欲逃離,員警即時閃避,仍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 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受損;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沿路以逆 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危險行駛於道路, 致使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員警為避免發生危害事故,乃 放棄追捕。嗣於113年1月23日,吳垂聰另涉毒品案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垂聰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2月17日 勤務分配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      張(掌電字第DOIC30009號、第DOIC30008號、第DO IC3000    7號、第DOIC30006號、第DOIC30005號、第 DOIC30004號、   第DOIC30003號)。 二、核被告吳垂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妨害公務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46-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繼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48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WQ-60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山西路前行至接近瀋陽路口時,遭檢舉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放開雙手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填製第 GGH881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13日,認原 告前揭「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 ,以中市裁字第68-GGH881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自己並無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文,然所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 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 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 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條例雖未就「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 「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 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 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 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三)細繹勘驗筆錄與編號15-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 第90-92、102-103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過程,於畫面時 間7:48:45將雙手離開系爭機車握把而垂放於身體兩側,迄 至畫面時間7:48:48始放回握把。原告將雙手離開握把時間 雖僅有3秒,然查,機車僅有2輪與路面接觸,需仰賴騎士以 手部握住握把,方得使機車保持平衡而不致於行進間傾倒, 原告將雙手均離開握把,容易造成車輛傾倒,對自己及往來 之車輛造成危險,此為吾人知悉之常識,原告係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自難諉為不知。何況原告將雙手離開握把 之時,系爭機車亦經過交岔路口,倘當時銜接之橫向車道有 車輛前來,更容易產生不及應變而碰撞、傾倒之風險。從而 ,依勘驗過程及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符合該款所規定「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原告稱其無危險駕駛行為云 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交-831-20250218-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73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乙○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新陶芳餐廳飲用紅酒,並於同日16時 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同日16時57分許,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9日桃交安字第 1130091175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2、廖○萌受有傷害,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㈡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 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73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大路路口時,欲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 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 離,即貿然向右偏行,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廖○萌(110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 中正路同向由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A02及廖○萌倒地,致A02受有左髖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廖○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廖○萌之母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A02、廖○萌發生碰撞,且自陳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原騎乘行駛於內線車道,後改變行向向右驟然行駛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2、廖○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2.本署勘驗報告 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63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1.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驟然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A02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被告乙○○往右偏行前,應先禮讓右後方其他同向直行車輛, 並與之保持必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未注意禮讓即貿然騎 車向右偏行之行為,具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4-交簡-8-202502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方志堯 被 告 陳義鳴 訴訟代理人 林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8時2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20 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因行進中輾壓路面鐵管導致彈射 砸中原告所駕駛之寶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絢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車身左側後葉子鈑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並經寶絢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依警方的資料被告也是受害 人,是因不明車輛掉落鐵管,共三輛車壓到,被告所駕駛 車輛是第三部車,原告是第四部車,所以我們也算是受害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91條之2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 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再按「汽 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 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輾壓路面 鐵條彈起而擊中受損之事實,固為兩造不爭執,惟相關交通 管理規則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掉落物或石頭之注意 義務,且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 實難期駕駛人於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掉落物 ,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再者,被告對 於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會彈向何 方,於車輛高速行進中均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可能性,亦難 期待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行進間,對於路面上之掉落物能事 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甚至有閃避預防之義務 ,佐以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記載,亦未發現被告有肇事因素,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認本 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2765-20250214-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歐秉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8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自 行撤銷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3點之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 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⒍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2月22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02722號函暨採證影像、受理民眾交通違規 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 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裁決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彰化縣○○鄉○○巷00號,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 收受,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交字卷第80 、82、84、86、88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 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 政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起訴 ,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 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 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 要件,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 明。 ㈢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立法院交 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 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 過。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 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 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 理由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第280至2 81頁所示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一載明: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 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由此可知,如有本條第1項各款 所列「在道路上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按現行法已修正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行為, 均屬以危險方式駕車態樣之例示規定,如有其他非常態駕 駛行為,而與該等例示行為之危險程度相當者,亦該當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應受罰。   ⒉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警用汽車內裝載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⑴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螢幕時間15:03:11處,A車跨越 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圖1),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 駛闖越路口(圖2);螢幕時間15:03:15處起,A車未閃爍 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圖3、4),並於 超越前方車輛後再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圖5)。⑵螢幕時間15:03:21處,A車未閃爍方向燈即右 轉駛入巷弄內(圖6、7)、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行 駛過程中A車之車身均同時跨越雙黃線(圖8、9)。⑶螢幕時 間15:0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0);螢幕 時間15:03:50處起,A車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 向前行駛(圖11、12) 。⑷螢幕時間15:04:01處,A車未 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3),且至螢幕時間15:04:14處止 ,A車均係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圖14) ;螢幕時間15:04:2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圖15 )。⑸螢幕時間15:04:43處起,員警行駛至原告前方並在 停駛於路旁後下車,當時行車紀錄器有錄製到員警說『暫 停』。15:04:54處,員警下車時,由左下方員警車輛後 視鏡可以看到A車趁員警下車時又加速駛離現場。」(見本 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起 ,為躲避員警追緝,除驅車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駛闖 越路口外,沿途亦有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變換 車道、轉彎,以及多次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 逃逸,雖員警曾一度攔停原告,惟原告在員警下車之際竟 又加速駛離現場。原告在車道中恣意穿梭、跨越雙黃線、 貿然闖越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而發生 嚴重交通事故,或因操控失當,而產生追撞、自撞之高度 風險,其藉此方式規避員警稽查,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合,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俱屬適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 濟,就起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3E506566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2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64-I3E506567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一段與忠孝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3 64-I3E506568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仁愛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4-I3E506569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大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64-I3E506572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西河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6 64-I3E506570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64-I3E506573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8 64-I3E506571 112年12月20日 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11年12月20日 第60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025-02-13

TCTA-113-巡交-23-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9號 原 告 劉宛瑜 訴訟代理人 莊明和 被 告 李敬亭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2,332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由被告 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6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 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 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本院進行調查及闡 明後,其計算請求項目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11、115、13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 基於被告於本件同一事實之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傷及損害 該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 快速道路最內側車道(該處為3車道)往南行駛,行至該快速 道路第20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道路速限行 駛,以避免危險發生,尤其在雨天路面濕滑之處,更應遵循速 限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免打滑導致車輛失控,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路面因下雨而濕滑,前方又係師大路交流道而 車輛增多,竟仍以每小時100公里左右之高速超速前行,更率 然從最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最外 側車道過程發生打滑失控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之中間 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約55公里之速度前行,被告車輛失控後 ,從原告系爭車輛右後方高速追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遭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原告因此受有頸、背及腰部扭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附表1編號1至3之 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 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部分,被 告既然已不爭執,即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高速駕車肇事之過失,而致生 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事實,已不爭執。被告另對於 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 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 元,共計4,580元部分之事實,均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㈡對於原告請求部分: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必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及傷科調理收據,因與系爭事故並 無直接關聯,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經診斷為頸部挫傷、胸壁挫傷 ,醫囑建議係原告於外科門診追蹤複查。然原告於111年12月5 日至112年5月29日間前往必安中醫診所進行看診,其中原告看 診之科別為「內科」,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且原告於111年1 2月5日之門診收據係記載「複診」,顯然原告過往即曾因內科 而致該中醫診所診療,原告系爭事故前即有至該處看診,自難 認原告中醫診療項目,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 ⑵原告請求身心方面之醫療費用,雖提出其於111年12月9日至誠 心診所看診之單據,然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說明其看診之 原因係因本件交通車禍所致。又原告所提賽斯身心靈診所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病人目前呈現心悸、恐懼、換氣過度等臨床 症狀,病人目前接受心理治療中」,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 為112年9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距已逾9個月,實難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逕認原告所患「憂鬱症狀」、 「創傷後症候群」等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無法痊癒之重傷,甚至無住院必要,相關 醫囑僅表示宜休養3天,依一般社會經驗,此受傷程度尚不至 於因此產生憂鬱症,是否另有其他偶發事實而有諮商必要,尚 有疑義;而本件原告所提之所有診斷證明,均未記載需參與心 理諮商;加以,若至私人診所亦使用健保看診,尚得認為其有 醫療上之必要,但至私人診所自費參與心理諮商,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無相關之必要。雖原告提出心理治療病歷摘要,然而該 摘要未見醫療院所之正式用印,自無法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確 實為真。 ⒉附表2交通費用部分: ⑴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1日發生,系爭車輛亦於同年月9日即已拖 吊,然該車輛係至112年6月始完成修繕,依社會一般修車期間 大約15至20天,即得完成事故汽車之修繕,本件原告尚未提出 修理廠所開具之估價單及記載維修日數之維修單,即遽擅自將 半年來所有計程車車資、租車之費用轉嫁予被告承擔,尚有疑 義,原告應先證明。 ⑵另原告主張1,680元之計程車回診費用部分,原告尚未提出111 年12月9、14、27、29日及112年1月2、18日實際回診之醫療單 據,尚無法證明其係因回診而支出之交通費;況且,其中6紙 計程車車資分別係180元、430元、365元、245元、185元、275 元,差距過大,顯非因原告例行因回診而生之交通費,上述單 據是否均為原告自身實際支出,或為必要支出,仍有疑義,原 告應先證明。 ⑶原告主張1,875元之計程車訪親費用部分,原告尚未實際說明11 2年1月20、21、22、25、26、27日係分別拜訪何親戚,而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且其中112年1月21日之計程車搭乘時 點為凌晨1時20分、112年1月22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 25分、112年1月26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36分,依一 般社會經驗,此均非一般人會拜訪親戚之時點,顯非用於拜訪 親戚,是否原告之支出有疑慮;是以,上述單據是否均為原告 自身實際支出,或為必要支出,仍有疑義,原告應先證明。 ⑷另就原告提出775元之計程車單據部分,原告尚未實際說明112 年2月13、14及同年5月9日,係有何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及必要 ,原告應先證明。 ⑸原告提出租車之明細表,未實際說明112年2月11、3月25、6月1 日,分別係拜訪苗栗之何親戚,以及前往何處掃墓,而確實有 租車之必要,況且該明細無從得知確實為原告所支出,而非第 三人;縱認為有所必要,其中112年2月11及同年6月1日租車費 用中包含etag費用264元、212元,以及加購非必要之安心服務 費用550元、650元亦應扣除。 ⒊附表3財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之汽車「後擋S35隔熱紙」7,000元及「鍍膜、車內除 黴、清潔」11,700元費用部分,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隔熱紙部分非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縱使原告 主張交通事故前其汽車本就有貼「後擋S35隔熱紙」,然過往 有貼該款隔熱紙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並且應予以折舊;另原 告所主張「鍍膜、車內除黴、清潔」之部分,其中鍍膜亦應由 原告舉證過往其汽車有鍍膜之事實,且鍍膜程度應予以折舊, 而車內除黴及清潔之部分實與原告過往使用車輛之習慣有關連 ,更與系爭事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查原告主張之「強制險、任意險」、「牌照稅」、「燃料稅 」並未提供相關單據。又規費、行照費、強制險、牌照稅、燃 料稅乃汽車所有人依相關法規應繳納之稅捐、規費,與汽車是 否使用、實際使用天數無涉,並非原告因未能使用汽車而受有 之損害,而另外代辦檢驗費亦非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必要 維修費用。 ⒋附表4其他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鑑定費用損害,然該鑑定費用之收據係訴外人甲○○ 所支付,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支出,其亦未舉證證明另有何損害 或受債權轉讓,不得由原告向被告主張該筆鑑定費用。而車價 減損部分,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所示 ,其鑑定係以訴外人甲○○於事故發生後逾9個月始提出之行照 、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係以書面鑑價所作成之 鑑價結果,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之維修狀況 ,除鑑定人為何人不明確外,更未提出具專業鑑定資格證明, 況且該函僅泛稱正常車況價值約70萬元,事故修復後為50萬元 ,其中係因何處受損而導致20萬元之價值減損亦未見其說明, 且未判斷其鑑定之車況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是否有其他損害,即 遽以訴外人甲○○提出之照片即為20萬元減損之認定,殊嫌率斷 。況且,本件申請鑑定之時間點為112年9月7日,距本件事故 發生已逾9個月,中間原告之車輛之否有其他非本件之受損原 因,尚有疑義。 ⑵本件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宜休養3天 ,顯見原告所受之傷於客觀社會環境下並非重傷,亦未對其生 活造成過多之影響。雖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尋求心理諮商 ,然而該諮商內容是否有所必要,以及是否全然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仍有疑義。衡量原告於本件僅受有輕微挫傷,當日 即得行動,縱可能因身體生理上之不適導致心情受有影響,然 本件被告僅為22歲之社會新鮮人,工作係汽車維修工,其資力 薄弱、工作經驗尚淺,著實無能力負擔高昂之精神慰撫金;再 者,因被告於刑事判決中無力償還原告所要求之數額,遭刑事 判決後被告現今仍在分期償還12萬元之易科罰金,經濟能力上 實在有所困難,原告就精神慰撫金所為240,000元之請求,著 實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車輛,有前述高速駕車 肇事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因此有 相關損失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支出如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 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 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之事實 ,均已不爭執,同意如數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 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 、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等之事實,既 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 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 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 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 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之損失等情負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認定理由如下: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編號4至23,必安中醫診所共21,65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看診之科別為內科,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且 係為複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由該原告提出之收據,其 上記載為:傷科調理,且就診期間確在系爭事故之後,形式上 即堪認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之治療事實,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編號24至43,身心科及心理諮詢共66,900元部分:  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心中感到緊張、焦慮、創傷後壓力而有 此部分身心看診需求之支出等語,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審酌系爭事故中,原告係遭被告以行車速率100至110 左右超速高速駕車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其應有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部分人甚 至會產生創傷症候群,是原告主張其有接受心理諮詢之需求, 尚非無由,斟酌原告系爭傷勢,僅為頸、背及腰部扭傷,傷勢 尚非嚴重,該衝撞過程雖屬突然事故,但實際受到系爭傷勢程 度非重,一般人尚可在專業身心醫療協助下逐日恢復,此與長 期心理諮商處理深層或複雜之成長或身心困境,仍屬有別,被 告既已抗辯其多達19次、長達約1年心理諮詢並不合理,亦無 必要等語,故審認其於本件客觀情事如上,認為其因系爭事故 前往進行心理諮詢次數,以3次為當,故就編號24原告前往身 心科診所看診之200元、編號25至27(3次)心理諮詢之10,100 元,共計10,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原告未再舉證合理及必要性,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950元(計算式:21,650+10,300 =31,95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2交通費用部分: ⑴編號3至6,回診共975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回診之支出車費,然經本院核對後,僅有編 號3之180元(111年12月9日,對比回診日期:附表1編號3)、 編號6之185元(112年1月2日,對比回診日期:附表1編號7) 有對應之醫院回診單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65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屬於 就診之必要支出,故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編號7至13,年節訪親共2,230元部分:   原告雖然主張此係其年節訪親,所支出計程車費云云。然此原 告之訪親行程並非例行或必然行程,本可自行調整、變更時間 ,甚或改由親友探訪已受傷之原告,系爭傷勢為頸、背及腰部 扭傷,尚非嚴重,原告究否有訪親事實、前往何處,均未見原 告說明或舉證,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及必要 性等語,非無理由,是原告既未再舉證說明以實其說,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編號14至16,共775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車資,僅泛稱:為原告已安排之行程云云 ,被告抗辯真實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說明其必要性, 尚難認係屬原告已為及有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編號17,至車廠取車125元部分:  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到廠維修,於修復後,原告自 有取回車輛之必要,被告抗辯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編號18至20,至苗栗掃墓、訪親共7,737元部分:    編號18、20,原告主張其訪親,支出租車之費用云云,然誠如 前述,此為原告可自行調整、變更時間,甚或改由親友探訪已 受傷原告,被告抗辯非原告實際支出或無必要等語,非屬無據 ,原告並無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就編號19掃墓,支出車費404元部分,此 部分為人情事理之常,核屬必要之行程,被告抗辯無理由,故 原告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94元(計算式:365+125+404=894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3財損、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編號2、3,隔熱紙7,000元及鍍膜費用11,700元,共18,700元部 分:   查就編號2、3,隔熱紙及鍍膜費用,被告固有爭執,但原告已 提出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堪 見該車後玻璃已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上原隔熱紙及鍍膜亦同 毀損之事實,則系爭車輛顯有此部分維修之必要,且原告業已 陳明:因車窗破損,下雨導致車輛座墊潮濕、發霉,故予系爭 事故之發生相關等語,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則其請求除黴、清潔之費用,本院認應認有必要性。然此 隔熱紙部分性質仍屬零件部分,故就新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 見本院卷第22、127、13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2月1日,已使用1年7月,則隔熱紙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3,466元(第1年折舊值7,000×0.369=2,583、第1年折舊 後價值7,000-2,583=4,417、第2年折舊值4,417×0.369×(7/12) =951、第2年折舊後價值4,417-951=3,466),再加計屬於工資 性質費用之鍍膜等支出費用11,700元,共應為15,166元。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15,1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4至7,代辦、規費、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1,577元部分:  此部分乃車輛所有權人依相關法律規定本應負擔之規費或保險 等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既經被告否認, 原告亦無舉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有何因果關係始導致額外 支出該等費用一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1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附表4其他費用部分 ⑴編號1,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鑑定費用,並提出收據為其論據,然該收據上 之買受人乃為訴外人甲○○,並非原告所支出,而此縱為原告等 為主張權利舉證而生之成本,仍非可認係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 諭知必要調查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可認訴訟費用中,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2,車輛價值減損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系爭事故而已有價值上減損 之損失,業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為據, 尚堪有憑。被告雖抗辯鑑定人為何人不明確、未提出具專業鑑 定資格證明,然查該鑑定報告已說明係依據行照、估價單、現 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審核,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面程度面積、施工 方式所為之鑑定(見本院附民卷第107頁),堪認其已就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為詳細之鑑定、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確 有此部分價值減損,故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⑶編號3,慰撫金24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超速駕車, 此為肇事之因素,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 責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頸、背及腰部扭傷之情形, 故有不適,但尚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3個月內,於年節期間 訪親或往來遠處訪親、掃墓,日常活動並無因此受限之具體情 事,加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為建議宜休養3日,顯見 其所受系爭傷勢,應尚非嚴重,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兩 造財產相當,被告收入及財產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 爭傷勢屬於身體多處扭傷,其因受驚嚇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 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 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損失 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240,00 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6,6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6,600元(計算式:200,000+6,60 0=206,6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1,575元(見本院卷第95頁), 被告無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 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21,575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7,615元(計算式:4,580 +31,950+894+15,166+206,600-21,575=237,615)。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37,61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促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請求之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 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亦有請求附表3、4給付 汽車拖吊及修理費用、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鑑定費及車輛 價值減損部分,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即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仍需繳納裁 判費2,650元,該部分原告請求經本院認定部分准許,已如 前述,審酌公平原則,應由兩造就此依照勝敗比例負擔,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 ,故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同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請求非附民部分財產權總額247,283元,應徵裁判費為2,65 0元。被告應負擔88%為2,332元。 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1 和平醫院 480元 附民卷第13頁 ①共1,260元,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1,260元 2 111/12/2 耕莘醫院 550元 附民卷第15頁 3 111/12/9 豐榮醫院 230元 附民卷第17頁 4 111/12/5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1頁 ①被告抗辯:看診項目為「內科」、且為「複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 ②單據上顯示為傷科,堪認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之治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准許:21,650元 5 111/12/1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3頁 6 111/12/2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5頁 7 112/1/2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7頁 8 112/1/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9頁 9 112/1/1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0 112/1/3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1 112/2/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5頁 12 112/2/2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7頁 13 112/3/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9頁 14 112/3/13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1頁 15 112/3/27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3頁 16 112/4/3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5頁 17 112/4/1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7頁 18 112/4/24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9頁 19 112/5/1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1頁 20 112/5/8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3頁 21 112/5/22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5頁 22 112/5/2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7頁 23 112/5/30 營養品 3,600元 附民卷第59至61頁 24 111/12/9 身心科誠心整所 200元 附民卷第63頁 ①被告抗辯:無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可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所提之心理診所診斷證明書為112年9月5日所開,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間隔9個月,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3天,尚不至於因此導致產生憂鬱症。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需參加心理諮商,而至私人診所自費參加心理諮商,並無必要。 ②本院審酌後,認為編號24至27之支出,有必要性 ③准許:10,300元 25 111/12/14 心理諮詢 賽斯 2,500元 附民卷第65頁① 26 112/1/4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5頁② 27 112/1/1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① 28 112/2/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② 29 112/2/22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9頁① 30 112/3/15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9頁② 31 112/3/29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1頁① 32 112/4/26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1頁② 33 112/5/17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3頁① 34 112/7/5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3頁② 35 112/7/26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5頁① 36 112/8/9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5頁② 37 112/8/30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7頁① 38 112/9/5 心理諮詢 賽斯 1,700元 附民卷第77頁② 39 112/9/20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9頁 40 112/10/11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1頁① 41 112/11/7 心理諮詢 賽斯 1,700元 附民卷第83頁① 42 112/11/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3頁② 43 112/11/22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1頁② 原告請求金額:89,810元 准許:33,210元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2 急診 200元 附民卷第85頁①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320元 2 111/12/3 急診 120元 附民卷第85頁② 3 111/12/9 回診 180元 附民卷第85頁③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回診之醫療單據。且收據金額之差距過大,顯非回診之交通費。 ②經比對後, 編號3、6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堪認為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③准許:365元 4 111/12/27 回診 365元 附民卷第87頁① 5 111/12/29 回診 245元 附民卷第87頁② 6 112/1/2 回診 185元 附民卷第87頁③ 7 112/1/20 年節訪親 375元 附民卷第89頁①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係探望何親戚,且編號10(1:20)、12(1:25)、14(1:36)之時間,顯非拜訪之時間 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8 112/1/21 年節訪親 390元 附民卷第89頁② 9 112/1/21 年節訪親 175元 附民卷第89頁③ 10 112/1/22 年節訪親 365元 附民卷第89頁④ 11 112/1/25 年節訪親 355元 附民卷第91頁① 12 112/1/26 年節訪親 355元 附民卷第91頁② 13 112/1/27 年節訪親 215元 附民卷第91頁③ 14 112/2/13 預先安排行程 275元 附民卷第91頁④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搭車需求之原因 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舉證不足,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15 112/4/14 預先安排行程且行李多 260元 附民卷第93頁③ 16 112/5/9 聚會地點不便故有搭車需求 240元 附民卷第93頁① 17 112/6/21 至車廠取車 125元 附民卷第93頁②、本院卷第127、136-1至153頁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領車之單據 ②原告業已提出領車證明 ③准許:125元 18 112/2/11 租車苗栗訪親 3,471元 附民卷第95頁②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探訪親戚、前往何處掃墓而有租車之必要。縱有需求,亦應扣除eTag費用(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扣除)、安心服務費用550元、650元 ②經審認後,編號19屬必要之行程,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404元 19 112/3/25 租車苗栗掃墓 404元 附民卷第97頁 20 112/6/10 租車苗栗訪親 3,862元 附民卷第95頁① 原告請求金額:12,162元 准許:1,214元 附表3:財損、車輛維修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9 拖吊費用 3,000元 附民卷第99頁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3,000元 2 112/4/1 後擋隔熱紙 7,00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②、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①被告抗辯: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隔熱紙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又零件(隔熱紙)應折舊。除黴、清潔為原告過往使用車輛之習慣,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惟應計算折舊(計算式如前)。准許:15,166元  3 112/4/1 鍍膜、除黴、清潔 11,70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③、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4 112/6/21 監理處變更車台號碼、代辦費用 2,15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① ①被告抗辯:編號5、6、7無單據。又規費等屬車輛所有人依法應繳納之費用,與車輛是否使用、使用天數無涉,非原告未能使用車輛而所受之損害。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5 112/5/30 維修期間強制險+任意險 17,427元 附民卷第103頁 6 112/5/30 維修期間牌照稅 1,200元 7 112/5/30 維修期間燃料稅 806元 原告請求金額:43,283元 准許:18,166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2/9/8 鑑定費用 4,000元 附民卷第105頁 ①被告抗辯:非原告所支出 ②單據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原告,此部分請求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2 112/9/12 車輛價值減損 200,000元 附民卷第107至109頁 ①被告抗辯:鑑定機構未實際勘驗車輛受損程度、維修狀況,鑑定人為何人不明、其資格不明、未出具鑑定資格之證明。未說明何處受損而導致此20萬元之損害,亦未判斷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是否已受有損害。而鑑定時間距離事故時間,已間隔9月,期間是否有其他受損,亦屬有疑。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減損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准許:200,000元 3 慰撫金 240,000元 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過高。 ②准許:6,600元  原告請求金額:444,000元 准許:206,60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9549-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吳昭儀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85146號及第68-GGH385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所有之號牌NUW-37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9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84公里 ,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 113年3月28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2 日中市裁字第68-GGH385146號及第68-GGH38514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次數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 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無從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復未辦理歸責於他人,依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應記系爭機車違規紀 錄1次,因而刪除原裁決主文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故本件即應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次數1次,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並使用警 車刻意遮擋告示牌,且未開啟警示燈,即拍照測速。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警用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係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然該注意事項業已於 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 函停止適用,因此本件並無前開注意事項之適用;而超速 取締執法係以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範圍即 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及安全,並不以 站立或執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日13時36分許設置「警52」標誌後,即 至測速照相地點架設測速照相儀,因此原告於15時23分許 駕車經過「警52」標誌時,自無遭警用巡邏車遮擋之可能 ;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上游184公尺處慢 車道右側人行道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資料、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 113年4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5590號函(含所附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採證相片、警52標誌至測速地點距 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4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8 904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違規 報表、原處分、原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87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持以對系爭車輛測速 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乙節 ,業據本院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器號與檢 定合格證號,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相 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 設置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向上路五段 往市區方向慢車道之右側人行道上,位置明顯可見,圖樣 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184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 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 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且使用警 車刻意遮擋告示牌云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 告已載明:「職於3月19日13時36分將警52標誌牌設立後, 拍照確認有設置立牌,即將車輛(即警車)駛離停放至測速 照相之地點架設測速照相,故開始拍攝測速時,警52標誌 牌前已無警車遮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舉發機 關提出之「警52」標誌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之 拍攝時間確為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而原告違規時間則 為同日15時23分,尚無從以員警設置「警52」標誌時所拍 攝之相片,遽認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警52」測速標誌有 遭警用巡邏車遮蔽之情事;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警車未開啟警示燈云云。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遵守各該路段所定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 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 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 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 ,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 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 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 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 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 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 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 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 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5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 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 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 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或開啟警示燈;況且, 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 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 警用巡邏車有無在原告可見之處或有無開啟警示燈,均不 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    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且原告於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原告於行為時無有效之駕照、亦未辦理歸 責於他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 ,記車輛違規次數1次,並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 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2025-02-11

TCTA-113-交-604-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 原 告 古孟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367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萬機鋼鉄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鳳山區台88快速道路西向0.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掣第BZA367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BZA367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 年12月2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路線為台88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經台 88鳳山出口繼續往西欲連接國道1號往北行駛,鳳山出口匝 道不分尖離峰時間,常有各種車輛排隊下匝道,造成回堵現 象占用外線車道,原告順車流提前變換車道為合理使用車道 行為,待有適當安全車距可切換回外側車道,台88鳳山匝道 距離國道1號引道僅2公里,且末端畫有雙白線,原告無法跨 越雙白線切出外車道,並無占用內側車道之故意,且台88快 速道路僅為雙向4線,單向雙線,內側車道並無禁行大型車 通行,靠近國道1號引道速限下降,原告依速限通行,並無 違規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畫面時間17:15:45至 17:16:23-原告駕駛000-00號大型車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以雙白實線區隔,而對比系爭內側 車道車況,該路段外側車道車流尚屬正常。足認原告車輛於 台88快速道路東向西路段車流順暢,且系爭路段劃設雙白實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仍行駛持續佔用內側車道,未符應 保持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⒉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 或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項第 3款。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 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 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 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 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 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447500 號函、113年2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328500號函、採 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57、61、69-70頁)。惟原告除以上開主張外,並於 當庭陳稱當天下班時間車輛很多,系爭車輛為大型車,需要 較長時間判斷前方及右側車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嗣判 斷後已經進入雙白實線,右側又持續都有來車,實在沒有辦 法切出去等語。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內容如下:檔案名稱:000-00 影片時間:2023/06/27 17:15:44 — 17:16:23 17:15:44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位於 檢舉人後方。 17:16:23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變換過 車道。車速下降後,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影片結束 。(圖1—圖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79-8 0頁)。依上開事證可見該影片全長40秒,系爭車輛均行駛 在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7:15:44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右邊 外側車道有一台綠色大型貨車行駛中,系爭車輛與該綠色大 型貨車相距非遠,並無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餘裕空間,而 系爭車輛此時已位於雙白實線即進入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畫 面時間17:15:46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跟隨行駛, 以系爭車輛車身長度恐難貿然駛入右邊外側車道,可見原告 主張其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乙情,非全屬無憑。畫 面時間17:15:52系爭車輛雖似可行駛進入右邊外側車道, 然此時路面劃設有雙白實線,系爭車輛亦無法任意變換車道 。準此,原告要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車間距、系爭車輛 車身長度以避免發生事故,及是否可為變換車道之路段,而 原告因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待有足夠 安全距離時,業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是由上開40秒 採證影片難認原告可變換至外側車道,卻仍持續占用行駛內 側車道乙節為真實,應認原告當時繼續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 ,因難以期待原告於進入雙白實線前立即駛至外側車道,故 原告不具可歸責性,被告遽認原告違規而為裁罰,容有未合 。 六、綜上所述,依採證影片畫面所示原告尚無足以駛回外側車道 之安全距離,待有足夠安全距離時,業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 之路段。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0

KSTA-112-交-165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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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海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海峰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6時5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 高速公路南向行駛,駛至205公里900公尺處(位於臺中市烏 日區)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自中線車道突然向左偏駛而操作不慎失控,撞擊內側護欄 後又碰撞彈至中線車道。適告訴人廖常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該路段行駛中線在被告後方,因被 告上開疏失而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及右上 肢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交易緝卷第47頁至第5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宜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3-交易緝-26-2025020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蒲澤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9公里600公尺處外側車道,因右偏 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 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張昱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64,791元(含工資16,916元、零件47,878元),伊業已 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 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1,2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靜止而遭撞擊,伊變換車 道時張昱暉應該要煞車禮讓伊,伊僅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31,289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固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 器影片檔案,可見「於影片時間第1秒至第3秒間,系爭車輛 在最外側車道向前直行,畫面中未見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 第4秒至第5秒間,肇事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行駛在 外側第二車道;於影片時間第6秒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出現 在畫面中,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並開始向右變換 車道,右側輪胎已壓在車道線上;於影片時間第7秒至第9秒 間,喇叭聲響起,兩車均繼續前行,肇事車輛持續向右變換 車道,進入最外側車道後並顯示煞車燈;於影片時間第10秒 時,肇事車輛進入最外側車道後煞車至完全靜止,系爭車輛 之車頭隨即碰撞肇事車輛之車尾。」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 見肇事車輛原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卻於甫駛越行駛在最外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之際,不顧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即 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又張昱暉於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 燈時起,至肇事車輛完整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並煞車 至完全靜止而遭系爭車輛碰撞時止,歷時僅約4秒,堪認張 昱暉對於肇事車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驟然變換車道 並煞停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 3年10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77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 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張昱暉並無肇事責任乙情,洵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復費用, 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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