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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郭建廷(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要跟告訴人曾虹文和解,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以「APPLE PAY」功能盜刷告訴人之信用 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 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考 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本案詐得商品之價值多寡、被告自承之學歷、經濟 條件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節,依罪責相當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 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於本 院審理時經排定調解期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 訴人來電本院稱:我有收到調解的通知,但我沒有意願要調 解等語,有本院司法事務官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送達證書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1頁、第105-109頁) 。是原判決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應予維 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前因誣告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之5年以內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要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KSDM-113-簡上-214-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合遠公司」 印文壹枚暨偽造之「王文中」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4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 軟體Telegram自稱「百祥」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詳下述),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百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丁○○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面交車手」,並可獲得2%之報酬。嗣 「百祥」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吳熙茹」與丙○○聯繫,佯稱抽中「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須再補新臺幣17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丙○○先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 並配合查緝,雙方相約於該日17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交付款項。 二、嗣丁○○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先依「百祥」指示,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四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向「百祥」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黑色包包(下 稱系爭包包);繼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系爭住處,依「百 祥」之指示,向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百祥」以 不詳方式張貼丁○○提供照片之「合遠公司 外派客服王文中 」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其為「合遠 公司」外派客服「王文中」而行使;復將「百祥」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及偽簽「王文中」署 名,用以表示已收取丙○○所交款項之意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交予丙○○收執而行使,藉 此取信丙○○,足生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丙○○ 。嗣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致丁○○之詐欺行為止於未遂。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  ㈠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181頁)。  ㈡復有:   1.告訴人丙○○(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指述;   2.丙○○與詐欺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指認與 詐欺份子見面地點暨被告與丙○○面交現場蒐證照片;   3.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系爭工作證、系爭收據之照片;   4.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偵卷第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 ;本院卷第67、187、189頁)。  ㈢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供稱略以:其與「百祥」以通訊軟體聯絡後,「百 祥」要其至系爭停車場向某駕駛拿系爭包包,其不確定「百 祥」是否為該駕駛(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1頁), 佐以卷查並無被告與「百祥」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與被 告見面駕駛之照片,是「百祥」非無可能即為該駕駛本人,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要難謂本件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或 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有認知,而得以上開條文相繩。是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 法條(本院卷第173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百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不予加重:   1.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 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 要件相符。   2.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 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 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指明。  ㈡詐欺未遂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已著手詐欺犯行,惟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 部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百祥」 共謀向丙○○詐取財物,並擔任「面交車手」,佯為「合遠公 司」職員「王文中」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工作證 、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幸未詐得款項;  ㈡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悔,然 事後迄未與丙○○和/調解或賠償分文(本院卷第183頁),犯 後態度要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82、18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文中」木頭章、編號3所示系爭 收據上「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均係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 收據,被告業已交付丙○○,已非其或「百祥」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4至6之物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76頁),被告雖稱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22頁),惟仍屬 共同正犯「百祥」所有,且現實上為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 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理由欄乙、壹、一、中 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違反組犯條例部分:   依卷內客觀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與「百祥」共犯本件,而無 其他共犯,業經本院詳析如上。則被告既未參與3人以上之 犯罪組織,自無從繩以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違反洗防法部分: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防法之一般洗錢罪,旨 在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等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洗錢行為之著手, 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資為判斷標 準。  ㈡查被告於系爭住處,欲向丙○○收取款項時,埋伏員警即將之 逮捕,業經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7、58頁),復 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是被告既未及取 得詐欺丙○○之贓款,而尚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謂已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自與洗錢犯行之著手有間。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前 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若構成犯罪,與前引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伍振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2 工作證(姓名:「王文中」,即系爭工作證) 1張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3 商業操作收據(即系爭收據) 1張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於系爭住處桌面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惟已交付丙○○,而非其或「百祥」所有。 ⑶其上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系爭收據毋庸沒收,惟左列印文、簽名,應予沒收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於系爭住處桌面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審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金訴-446-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寬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112年度偵字第2 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寬裕刑及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蘇寬裕所犯貳罪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寬裕(下稱被告)均表示 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頁13 6-137頁),依據前開說明,兩造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蔡秀玲、劉書汎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 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認罪」(見偵卷第95頁)、原審自 承:「我願意承認全部犯罪」(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及本 院自承:「我都認罪」(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 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 告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 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 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 地位,又其犯行集中於同一日,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次數僅二 至三次,且金額非鉅,終究與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高達數十 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 。綜上,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二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各被害人行騙,並以人頭帳戶 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 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而被告為民國81年出生之人,身強體壯,不思以正途換取財 物,仍心存僥倖,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對 於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同小可,被告於二次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初時均未坦承犯行,事後雖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然賠償金額約僅遭騙受損金額之半數,並未全然填補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 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偵查將盡時、原審、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 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容有誤會。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 述之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另原判決認被告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有未合,兩造提起上訴,請求從重 或從輕量刑,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量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竟為取得報酬,率然依不具信賴關係之盧奕錡之指 示領款後,轉交給陳建忠或盧奕錡,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所為應值非難;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警方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盧奕錡(本案無證據 證明盧奕錡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又其已就從事洗錢之事實自白,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又其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 解,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劉書汎5千元、蔡秀玲2萬元等情,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主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 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未就沒收部分提出上訴,但其既已交回犯罪所得,是否 執行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 六、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忠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42-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菘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文菘於民國112年7月1日1時許,見趙俊瑋將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簡稱:A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即徒手捶A車之後擋風玻璃及拉扯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 ,將雨刷掰斷後丟置於地面(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   )。適趙俊瑋看見許文菘毀損雨刷因而上前制止,許文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不斷逼近趙俊瑋身體,雙手握拳 作勢毆打趙俊瑋,及對趙俊瑋恫稱:我認識某大哥,我不好 惹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趙俊瑋,致趙俊瑋心生畏 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趙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菘就   告訴人趙俊瑋、證人賴俊宇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易卷33、3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 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趙俊瑋、賴俊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 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可稽(偵卷89、93頁),又無不可信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33、34頁   ),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毀損雨 刷等前揭事由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然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 略以:我沒有說我認識什麼人,我不好惹等語(詳審易卷32 頁、易卷77、79頁)。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及毀壞雨刷等前揭事由而 起爭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趙俊瑋、賴俊宇證述在卷。並 有A車照片、永旭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恐嚇告訴人,然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曾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趙俊瑋證述在卷。佐以本院審 理時,證人賴俊宇證稱略以:我是SPA會館員工,那時我在S PA會館裡,現場有員工說下面有發生爭執,我就立即下去   ,我在下面就開著門,因為我不想介入,我不是當事人,所 以我就開著小小門縫聽兩人爭執。那天被告有喝點酒,被告 的朋友是清醒的,所以被告的朋友一直勸導被告說這件事情 就算了,雨刷賠一賠就好了,不要再有後續了。可是後來被 告與告訴人爭執愈來愈大,可能酒精關係才導致這樣。我有 看到被告有作勢要打對方的行為,因為被告那時喝醉酒,旁 邊有朋友在拉他,他有類似要揮拳的動作,可是沒有打到對 方,只是有動作出來。他那時候說「你知道我是混哪裡的嗎   」、「你知道我跟哪一個老大嗎」,這很直接的就是一個威 脅了。被告也有罵三字經。(作勢要打人的部分,依照被告 所述,他是因為告訴人對他近逼,他才會有這樣的舉動,是 否如此?)不是,是被告自己近逼的。(並不是因為告訴人 要攻擊被告,所以被告才作勢嚇退告訴人?)不是,告訴人 一直都站在原地,他沒有要往前的意思。(告訴人並沒有作 勢要攻擊被告?)是等語(詳易卷35至40頁),即明確證稱 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 所辯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審酌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將全部和解 金新臺幣1萬5千元實際給付予告訴人(詳易字卷69頁,本院 113年附民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暨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予 被告自新機會,希望從輕量刑(詳易卷67頁陳述狀)。兼衡 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事 發經過及犯罪手段、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又告 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除本案 外,另因傷害等罪經判刑確定(詳前科表),而且本案雖與 告訴人和解及實際賠償,但被告仍否認犯罪,難認真誠悔悟   ,因此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毀損)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公然侮辱)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文菘於112年7月1日1時,見趙俊 瑋將A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 ,徒手捶打該車後擋風玻璃,拉扯後擋風玻璃上雨刷   ,復掰斷前揭雨刷後將雨刷丟至地面,毀壞該車之雨刷及雨 刷座,而認被告許文菘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㈡、被告許 文菘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恐嚇趙俊瑋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趙俊瑋。而認被告辱罵 趙俊瑋,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趙俊瑋之A車雨刷及雨刷座,暨辱 罵趙俊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57條、第3 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爰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0月2 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含車 損、辱罵部分),暨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毀損罪、公然 侮辱罪之告訴(詳易字67、6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 被訴毀損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於被訴公然侮辱 罪部分,因為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罪部分   ,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3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易-491-20241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證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證閎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 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7時5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 通電話及傳送「(食物符號)、吃飯嗎」等訊息、以臉書Me ssenger傳送「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你真不想回喔、我 是真心想認識妳ㄟ、(比讚符號)、(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 號)」等訊息、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找你吃晚餐你 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很冒失你可 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 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月都會辦一次」等訊息,而反覆、持續 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代號AV000-K112080之女子 (下稱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證 閎(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52-53頁、第12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 A女的意願跟蹤騷擾A女,也沒有騷擾A女的意圖;A女沒有拒 絕我通信聯繫,電話有可能是誤撥,臉書訊息是誤傳,A女 未加我好友,所以我LINE訊息不會傳給A女,我的LINE是要 傳給我朋友看的等語。經查: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 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 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該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 「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 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 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接續以LINE、臉書Messen ger、手機簡訊傳送訊息予A女,並以LINE、行動電話撥打數 通電話予A女之騷擾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5月5日開始一直 遭被告騷擾,很頻繁,次數無法確定,大約持續了2天;被 告有用電話、LINE或臉書的Messenger騷擾我。我有以口頭 (在)電話中表達「這樣不好、你是客人、不應該這樣子做 」,因為被告是公司客戶,我沒有用斥責的語氣告知被告。 被告自稱是本揚里里長,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0000000000。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被告)以0000000000 號碼撥打我的私人電話,並於電話中開口邀約(我)約會, 以及(有)其他騷擾的言語,被告會在我的工作場所盯哨; 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等語(警卷第6-11頁、 偵卷第19-20頁)。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車 廠的客戶,他剛買完車,過幾天車子輪胎有消風,被告來打 胎壓,那天是我同事接待的,然後被告來修車,我也會跟被 告講到話,被告就拉著我講了很久的話,之後被告就到保養 廠拿我的名片,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當下以為是 客戶打給我,所以當然會接,我有跟被告表明可能不方便講 電話,也不方便認識。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4月29日,被告 到保養廠打氣,5月5日被告開始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已經明 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要跟他認識。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 給我,我提供給警察的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發訊息在騷擾我。警卷第22頁(的資料)被告打給我一通、 警卷第23頁被告打給我5通。112年4月至5月間我臉書及LINE 使用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的照片等語(簡上卷第131-144頁) 。 ㈡、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人,於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曾與A女 間有長達5分鐘之通話紀錄(簡上卷第163頁);且A女行動 電話另曾有多次來自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之未接來電(警卷第20頁、第22-24頁)。再經本院調閱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與通聯記錄,該門號為被告 所持用,且於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許,與A女所持用之電話 有長達6分6秒之通話紀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1310920358號函暨所 附5、6月綜合帳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第89-105頁) 。兼以被告自承:「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支 電話都是我的等語(簡上卷第53頁),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 稱被告於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有多次撥打電話試 圖聯繫A女等節確屬實在。而倘被告是誤撥電話,待電話接 通後,聽聞回應者聲音即可立刻知悉是誤撥,實應盡速掛斷 電話,並無繼續通話長達5、6分鐘的時間之理;且倘由被告 撥打予A女之未接來電均係誤撥,被告亦無每間隔一段時間 又繼續以其持用不同門號重複撥打A女相同號碼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電話是誤撥予A女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 以(警卷第18-19頁、簡上卷第139-140頁、第161-165頁) : 2023年5月5日 五 被告:(傳送照片)(11:05)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08) 被告:(傳送照片) 被告:(傳送照片)(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6)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7:54)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02) 2023年5月6日 六 被告:(食物貼圖)(12:02) 被告:吃飯嗎?(12:0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40) 2023年5月7日 日 被告:(傳送照片)(18:01)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何年換我站台上(22:37)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則為(警卷第18 頁): 5月05日 19:45 被告: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 00:04 被告:你真不想回喔 被告: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號)   被告於112年5月6日另以「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找 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 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 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會辦一次」之簡訊予A女( 警卷第21頁、簡上卷第144頁)。依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 告亦曾多次試圖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A女聯繫,且縱使A女 未同意將被告加為其LINE好友,因LINE的系統原始設定,A 女仍可接收到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再由被告所傳送簡訊 提及「你Line沒有加」等語,及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截圖 中有多筆「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 可互相通話。」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明知其試圖以LINE聯繫 之對象並非其所稱另名友人,而是未加其LINE好友的A女。 且被告簡訊內既又提及「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可以 給我個機會認識你」等語,此與被告臉書「我是真心想認識 妳ㄟ」之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欲以臉書訊息聯繫之對象 即是A女,非如被告辯稱將原本要給他人之訊息誤傳予A女, 且被告有反覆對A女為騷擾、追求之行為。 ㈣、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 ,我會一直注意四周有沒有類似被告的身影等語(警卷第9 頁),復考量被告係於短時間內以數種通信方式密切聯繫A 女之舉動與頻率,被告行為顯足使A女心生畏懼,進而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界限,而被告邀約A女認識互動等訊息內容與性或 性別有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已該當該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三、被告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執意為上開 行為,主觀上有騷擾A女之犯意:   承前所述,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我和被 告有實際通到電話,當時我已經明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 要跟他認識等語(簡上卷第139頁),此復有A女手機內該日 10時52分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在卷 可考(簡上卷第163頁)。兼衡被告嗣以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多次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A女均未接聽 ,此有前述A女通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20頁、第22-24頁 );由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A女並未同意 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且被告對此知悉甚詳;再依被告甚 傳送「你真不想回喔」的臉書訊息,堪認A女證稱其前於112 年5月5日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沒有意願認識乙節可以採信,被 告亦知悉A女確無意願與其有性別相關之互動。則被告在主 觀上知悉A女已不願意與其互動認識之情形下,卻漠視A女意 願及感受,反覆、持續以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A 女,且聯繫之內容與性或性別有關,自有跟蹤騷擾A女之犯 意無訛。 四、被告下列辯解亦無從採信: ㈠、被告另辯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已敘 明:「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 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 送電子訊息等。」被告非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之傳 真或電子訊息,僅僅是向A女告白,不會使A女心生畏怖,更 非A女已經拒絕來往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 息,被告之行為並未違法等語(簡上卷第9-11頁)。然查, 被告在A女已經拒絕與其來往後,仍有繼續撥打電話並傳送 訊息予A女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使A女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況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指「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 内容空白」僅是法條例示之行為樣態,並非被告必定需有該 行為才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㈡、被告辯稱:警卷第20頁A女曾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 沒幾歲啊…」LINE訊息內容,雙方很自然聊天,A女沒有拒絕 聊天或不悅的表示,被告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簡上卷 第13頁)。然查,A女並未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有前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18-19頁),且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0頁的資料是我同事提供給我的截圖 ,這是被告跟賣他車的那位同事李翊誠的聊天紀錄,是在講 我等語(簡上卷第135-136頁)。參以A女提出該份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略以(警卷第20頁、簡上卷第165頁): 被告:我想虧○○(按此為A女名字) 被告:有啥方法 李翊誠:靠北你認真… 被告:買車送老婆 李翊誠:他沒幾歲啊… 被告:認真的 被告:25歲屏大 被告:差15還好 被告:車開新的   上情顯見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沒幾歲啊…」等訊 息之人並非A女,被告辯稱其與A女有自然聊天實乃張冠李戴 之辯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論斷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本案自A女拒絕其互動後之112年5月5日11時5 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止,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騷擾A女之行為,也沒有違反A 女意願,請為無罪之諭知或緩刑審判等語(簡上卷第127-12 8頁、第153-157頁、第169-173頁)。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事證明確,雖就被告最初開始傳送訊息予A女之時間點 認定略有微瑕,然訊息內容均相同,且原審量刑理由中具體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 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 原審並無不同,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無 罪之諭知,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 否認犯行,犯後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實難表徵被告有何衷心悛悔之意,故認被告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簡上-279-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瑜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76、37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瑜娟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林O蓉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上訴書中明示只對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法律適用,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瑜娟(下稱被告)犯後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林O蓉、黃O僑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輕,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林O蓉、黃O僑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 案街口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不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一節,此業經原審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在案,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被害人黃O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 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非無賠償之意,並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損害之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賠 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其中之一被害人黃O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填補損害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 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尚未與另一 被害人林O蓉達成和解,為填補損害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 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為社會所關 注之洗錢犯行,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斟酌被害人 林O蓉受損害之情節,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3萬元之 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林O蓉。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775-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治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治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 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與不詳對象,或提款交與身分不詳之人   ,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 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身分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將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案:彰銀A帳戶)、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B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11日以「猜猜我是誰   」方式,撥打温子堅電話,謊稱係姪子毅宏向其借款。致温 子堅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8萬元至彰銀A帳戶。再由被告黃治強依不詳身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認被告黃治強係一 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係以被告及溫子堅之陳 述,暨彰化A帳戶交易明細,玉山B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畫面截圖(甲1卷43至52頁、乙1卷37至44頁)   ,及溫子堅之匯款條影本、溫子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甲1卷37至40頁)為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提供彰銀A帳 戶、玉山B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匯款,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 示領匯由他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暨被害人溫子堅受騙之 28萬元匯入彰銀A帳戶後,其確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將該 款提領及匯轉至其他帳戶。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㈠、偵訊時略稱:❶我平日有買賣股票但做不好小賠   ,致資金無法周轉,才申請本件貸款。當時我接到一通電話   ,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專員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叫我提供 銀行資金往來等紀錄,審核通過就可貸款。我就提供玉山銀 行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而且我平常有使用網路銀行,對 方看過後,就說我條件很好可以辦貸款,後來又說可以幫我 做金流往來以提高評分,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但我 要保證將錢匯回對方的帳戶。我說沒問題,因為不是我的錢   ,所以我會匯回對方指定的帳戶。❷我依Simon林指示,為提 高信用評分盡快促成貸款,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拿出來給 對方派來的人,對方會用Line跟我對帳,有的錢是直接提領 ,有的是轉匯至指定帳戶,有的則是先匯到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我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出來給對等語(詳甲2卷17至1 9頁)。㈡、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略稱: ❶我接到彰化銀行通知 ,說我有一筆錢來路不明,因為我在玉山證券有開戶買賣股 票需要交割,星期一要交割,我的帳戶被凍結,結果交割不 成,變成違約交割,金額才2千多元,扣不到錢,我就去警 局報案,將此情況向警陳述,警員說因為我已經是被告,所 以不受理報案,說等被害人對我提告後就會叫我去。❷對方 要我將錢還他,所以被害人的28萬元匯入我帳戶後,我就依 照對方指示,匯到對方提供之帳戶。我有用到彰銀及玉山這 兩個帳戶匯錢給對方,是因為112年9月11日對方匯28萬元到 彰銀A帳戶給我,我拿到錢後,要將錢退還到他提供給我的 帳戶。但因為彰銀A帳戶的網銀功能,一天只能匯兩次,一 次只能匯5萬。所以當(11)日我匯了兩筆5萬元後,彰銀A 帳戶內仍剩18萬元。又因為我有買賣股票,玉山B帳戶一次 可以匯20萬元,每天最多可匯50萬元。所以彰銀A帳戶剩下 之18萬元,我就先提領10萬元現金存到我的玉山B帳戶。隔 (12)日我就再從彰銀A帳戶及玉山B帳戶,將錢全部匯給對 方。我有工作,我沒有獲得什麼利益,反而受到很大的傷害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彰銀A帳戶、玉山B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匯 款,暨温子堅受騙而匯款28萬元至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將該 款提領及轉出彰銀A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溫子堅證述 在卷,並有彰化A帳戶交易明細、玉山B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畫面截圖、溫子堅匯款條影本、溫子堅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所稱於事發前因投資股票小賠致須周轉資金,而以L INE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用以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及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提領 匯轉方式返還予對方等情,有被告於警訊時已提出之112年8 月30日後的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本院核對結果,該對話紀 錄之時間與內容,與彰銀A帳戶、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所示 匯領情形相符(詳金訴卷77至93頁),難認前揭對話紀錄係 臨訟編造之紀錄。因此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銀行帳號 藉以美化帳戶方便貸款,再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提 領匯轉方式返還予對方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六、次查: ㈠、依卷附之彰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乙1卷37至 40頁)所示,112年8月底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以後   直到溫子堅受騙匯款之前: 1、112年9月11日下午13時16分,確有來源仍不明之28萬元(匯 款名義人郭連生)匯入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4時8分 及12分,各提領現金25萬元及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 有該帳戶存提款明細可佐,堪信為真。 2、嗣於同(11)日下午15時24分,被害人溫子堅匯款28萬元至   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6時1分及5分各匯款5萬元、5 萬元至其他帳戶(合計10萬元),及由被告於同日20時14分 至17分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暨於翌(12)日上午3時35分扣繳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9 952元;再由被告於翌(12)日上午9時54分及57分,轉匯5 萬元及2萬元(合計7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之高 學真帳戶(簡稱:中信C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彰 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中信C帳戶存提款 明細(甲5卷57至60頁)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之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1至52頁)所示,   112年8月底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以後直到溫子堅受騙   匯款之前: 1、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確有來源不明之45萬6800元(匯 款名義人林萬發)匯入玉山B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2時13 分至18分先後提領現金40萬元、3萬元、2萬6千8百元(合計 45萬68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該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可佐,堪信為真。 2、嗣於同(11)日下午20時26至30分,由被告將前揭從彰銀A帳 戶提領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現金(合計10萬元   ,為溫子堅受騙款)存入玉山B帳戶。之後,旋於翌(12)日 上午9時49分,再由被告將上開10萬元,從玉山B帳戶匯至高 學真之中信C帳戶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及有玉山B帳戶存提款 明細、中信C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2、57至60頁)可佐, 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稱其從B帳領出之45萬6800元現金,及從彰銀A帳戶提 領之現金28萬元現金(匯款人郭連生)合計73萬6800元,均 已交給不詳名之人等情,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的line紀錄 可佐(甲5卷86頁編號46)。至於被告匯至高學真之中信C帳 戶的10萬元(由玉山B帳戶匯出)、7萬元(由彰銀A帳戶匯 出),雖均為溫子堅之受騙款,但旋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2 年9月12日下午15時23分許,以電匯方式將17萬元從中信C帳 戶轉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中信C帳戶明細可佐(   詳甲5卷59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稽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彰銀及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 人匯款,且有被害人溫子堅之28萬元及來源是否不法仍待查 之45萬6800元(林萬發)、28萬元(郭連生)匯入上開兩帳 戶。但除了信用卡扣繳之9952元(內含溫子堅受騙款)外, 被告並非截留或獲得利益。再酌以彰銀A帳戶明細所示歷來 之信用卡扣繳金額及日期,與本次扣繳金額及日期,並無明 顯歧異,而本次扣繳之時間又為凌晨3時35分等情,足認本 次9952元應係銀行主動例行從該帳戶扣款,亦即難遽認係被 告知悉及故意以被害人之款項繳款。兼衡近來因檢警積極查 緝詐欺案件,為此販售每本帳戶之價格多為萬元以上,從而 尚難僅因被告信用卡扣繳之9952元內含溫子堅受騙款,就遽 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        七、又查: ㈠、一般人於經濟拮据,致急切辦理貸款的情形下,較難期待均 能詳究細節及提高警覺以免遭騙。又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 方式申辦貸款,實務上不乏相關案例。故於判定行為人究竟 是受騙或是與他人共同詐欺,仍需依所處情境、有無獲利、 提供之帳戶及原因等綜合判斷。 ㈡、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於8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及因酒後 駕駛經台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6日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附條件緩刑,暨因提供前揭2帳戶而涉訟外,迄今並無財產 犯罪或其他犯罪前科或偵審中之另案,素行尚可,衡情應較 無接觸或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的機會。又被告教育程度 不高,事發前為聯結車駕駛(金訴卷110頁),其工作經驗 與民間私下金融借貸無關,較有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況 且,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帳號,以美化帳戶方便貸款 ,暨將匯入帳戶提領匯轉還予對方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 原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實務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仍販售或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案情,存款較常提供「很少使用或新 申辦的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遑論以自己薪轉慣用帳戶 參與詐欺集團並為領款車手,毋寧更為罕見。然依卷附之彰 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乙1卷37至40頁)、 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函及B帳戶 存提款明細(甲5卷43至至52頁)所示,於溫子堅受騙匯款 之前,被告持續使用上開兩帳戶;而且彰銀A帳戶為被告之 玉山信用卡的固定扣繳帳戶,玉山B帳戶則為被告證券交易 款帳戶,迄今玉山A帳戶未列入警示帳戶;暨從112年8月底 到溫子堅受騙款之前,上開兩帳戶並無「短期密集反覆存入 小額款項,旋即領出,藉以測試帳戶」等顯非美化帳戶所須 ,並足令被告懷疑之異常存提款情形。 八、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貸款而提供帳號予不詳姓名之人,確 屬輕率。但現有事證,被告並非熟知地下借貸及詐欺集團犯 罪手法之人,本案所提供之彰銀及玉山銀行帳號又為被告持 續使用及信用卡扣繳、證券交易之帳戶,又無反覆測試帳戶 等足令人懷疑之情形,被告又未故意截留受騙款或蓄意分取 受騙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 行,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18

KSDM-113-金訴-451-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有成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有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儲有成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住處,收受 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 ,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儲有成另案通緝,為警方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逮捕; 且警方經儲有成同意後,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 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儲有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儲有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 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 片8張、查扣槍枝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575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4292號判決意旨)。為此,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112年7月19日為 警查扣【附表】所示槍、彈之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槍、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理由: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等情(見警 卷第4頁、本院卷第15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槍可能是我一個之前寄住的朋友的 ,名字音譯為林傳智等語(見警卷第4頁),已供出槍枝之 來源。雖林傳智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然考量證人林傳 智於警詢時,閱覽查獲本案槍彈之照片後,證稱:我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不到1個月就被警察查獲,我於11 2年5月初,儲有成一承租這間房間,我就搬進去;該址門打 開後,房間內有張床,再進去一點,另有一個小隔間,裡面 放有一個小書桌,桌上放儲有成的手錶等物品,我就是住在 這個小隔間;該查獲槍彈處是儲有成所租的房子小隔間書桌 底下等語(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以警方確實係在 林傳智曾住居之小隔間內查獲本案槍彈,且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時間,與林傳智住居該處之時間相近,故尚難因檢察官 認為林傳智持有槍彈之罪嫌不足,而遽認被告供述不實,足 認被告應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 ⑶、本院向警方函詢本案查獲過程,經函覆:本大隊原就掌握被告儲有成左營大路之藏匿處所,被告儲有成初始不願配合警方,惟經帶同被告儲有成欲前往該藏匿處所前,被告儲有成告知警方該處藏有1支手槍,經現場其主動交付,查扣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1顆,而扣案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1489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本案警方本欲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嗣由被告同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41頁),足認警方原僅能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若非被告同意搜索並供出持有本案槍彈之放置處,警方恐無法查獲本案槍彈;再者,本案槍彈確均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倘未查扣,以被告之素行,不無生重大危害治安之疑慮。故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⑷、稽諸前揭說明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鼓勵行為人供出槍彈之立法意旨,參以前揭警方已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及查獲經過等情,自不宜對被告逕予免刑之諭知, 故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 法第66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㈡、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警方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獲准乙節、有搜索票1份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槍、彈,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1、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自首報繳槍彈等為由,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 頁至第97頁、第160頁)。 2、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乃加 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 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 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 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 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 顯被告前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⑶、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其中被 告非自首乙節,業經說明如上,其餘部分本院於量刑時,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五、至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取林傳智不起訴處分再議之結果,及 調取林傳智之卷宗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8頁)。經 查:①本案之警卷、偵卷係警方及檢察官偵辦被告與林傳智2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共同資料,故警方及檢 察官蒐證林傳智之資料,俱在本案卷內。②嗣後檢察官以林 傳智部分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8 號駁回再議乙節,有前揭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③何況,本院 亦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是以本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調取林傳智 上開案件卷宗之必要。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 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 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同意警方至【附表】所示地點 搜索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 間,暨被告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 認具有殺傷力等節,已如上述,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 ,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另扣得手機2支(見警卷第37頁),均顯與本案無關,自無 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10時15分,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被告儲有成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 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6

KSDM-112-訴-797-2024121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坦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坦佑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 法第59條減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 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加以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 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 造成告訴人謝壹政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兼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壹政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存入憑條等影本(院三卷第35至37頁)為證,且已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於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中自述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6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 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 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二)又被告本案所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被告本案 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 ,是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 ,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 有關者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 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 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 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 ,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 之刑度。又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然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業如前述,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 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 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 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 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 期徒刑6月以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 罪之依憑。而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 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坦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被   告 高亦潔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坦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高亦潔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坦佑與高亦潔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離婚)。陳坦佑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 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二路之統一超商,將高亦潔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黛皪」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 22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壹政,假冒東森購物、富 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問題造成重複扣款,需 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謝壹政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21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詎高亦潔明知陳坦佑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竟 意圖使陳坦佑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3 月1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接 受警方詢問時,向承辦之員警佯稱其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人,以此方式頂替陳坦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坦佑、高亦潔分別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壹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謝壹 政之轉帳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陳坦佑與「林黛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埔分局111年3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4月27日詢問筆錄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陳坦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陳坦佑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陳坦佑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坦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陳坦佑係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陳坦佑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坦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院二卷第7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核被告高亦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 被告高亦潔雖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多次為頂替被告陳坦 佑之行為,然因其於第一次警詢頂替被告陳坦佑時,其頂 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 述,屬狀態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四)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 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 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亦潔於被告陳坦佑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自白上開頂替 犯行,爰依刑法第166條減輕其刑。又被告高亦潔於案發 時為被告陳坦佑之配偶,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院一 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考量被告高亦潔行為已妨害司 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故被告高亦潔為圖利被告陳坦佑 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實不宜免除其刑,遂依刑法第167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科刑 (一)被告陳坦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坦佑提供本案帳戶 給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 成告訴人謝壹政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兼衡以被告陳坦佑已與告訴人謝壹政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院三卷第35至37頁)為證,且已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於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中自 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6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高亦潔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亦潔為免陳坦佑遭 受刑事訴追,而為本案頂替犯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高亦潔犯後已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亦潔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於113年3月18日刑事答辯狀中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院二卷第5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陳坦佑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坦佑部分宣告緩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坦佑明知自己方為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人,竟任由被告高亦潔為上開頂替犯行,且被告高亦潔 頂替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認定其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被告高亦潔提起上訴後,方由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撤銷上開判決而判處被告高亦潔 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可認被告陳坦佑原心存 脫免罪責之僥倖,且已實際造成妨害司法公正並耗費司法資 源之結果。準此,審酌被告陳坦佑上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 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 告陳坦佑再犯類似案件,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一)告訴人謝壹政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已認定如前,故已非屬被告陳坦 佑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坦佑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 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KSDM-113-金簡上-185-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伍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 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947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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