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
原 告 豐邑首席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文琳
訴訟代理人 徐慶銘
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維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書狀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01,061元及應繳
之金額及另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豐邑首席匯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社區)之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2樓、55之6號12樓及15樓、55號15樓、37之5號10樓
、37之6號10至12樓及15樓、29之2號12樓及15樓、29之5號1
2樓至13樓及1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
十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清潔費等相關社區管理費用。
然被告積欠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共計201,061元之管理
費及相關費用未付。另原告係於111年9月成立,被告於原告
成立之前,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均要求
買受人繳納管理基金及社區修繕費用,被告併另向買受人收
取管理費,以供被告於原告成立前之代管費用,於各住戶繳
納之基金不夠的情形下,被告當時之未售戶均未繳納基金迄
今。另被告於111年5月至8月期間委託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管理系爭社區部分之
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而非由事後始成立之原告負擔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01,061元及應繳之金額及
另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13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成立原告。然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8月份之共用部
分管理、維護費用,其中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喜來登公司物業
管理服務費計888,300元,前業經原告111年8月27日發函被
告請被告依已收取費用(即房地買受人欲繳費用)支付系爭
社區應付費用(含111年5月起至8月份之物業費與同年7、8
月之保全費),可見原告不爭執原告成立前之社區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費用(物業保全費用)亦應由社區管理費負擔
。
㈡另買賣契約僅有約定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並無原告所指之社
區修繕基金。而所謂「管理基金」,乃區分所有權人於交屋
前,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繳交各項預收金,並由起造人代
收轉付,而管理費則係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繳,兩
者依據並非相同。再者,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
、第6項規定,所謂「20,000元之管理基金」,係約定起造
人如有代收者應轉付予管理委員會,倘住戶於交屋時未繳交
管理基金,管委會得逕向該住戶收取,即最終給付義務人為
房屋買受人即交屋後之住戶,被告並無給付管理基金之義務
。
㈢況系爭社區起造人即管理負責人於112年1月13日將代收管理
費及管理基金(每戶預繳20,000元)餘款434,225元以開立
支票方式全數移交原告,此有兩造簽認之「代收管理費及管
理基金收支統計表」為憑,原告怠至訴外人喜來登公司112
年2月6日函催原告支付上開物業費及保全費時,原告始將前
皆支票背書轉讓訴外人喜來登公司以支付部分物業費及保全
費。經訴外人喜來登公司對現沖銷應付帳款後,尚不足596,
308元,訴外人喜來登公司再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
原告再支付596,756元(差額448元為存款利息回補,實際應
餘596,308元)。被告為維護社區和諧,同時斟酌原告曾函
請被告依「已收繳費用」支付物業費,雖起造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所代收代付管理費(管理基金)與起造人自己財產乃各
自獨立,被告本於最大善意,期盼解決原告與訴外人喜來登
公司另案之112年度訴字第240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爰以自
己財產墊付上開物業管理費596,308元與訴外人喜來登公司
。
㈣再原告成立前有關系爭社區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成立後
之原告當然繼受,否則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共用部分所生
之權利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
公共基金或管理費負擔費用,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
同條例第36條執行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管理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之職務時,卻因無人繼受反而得藉此規避給付義
務之矛盾現象,並非洽當。為此,原告既因被告以自己財產
墊付清償系爭社區應支付之物業費596,308元債務,使原告
無法上原因而受有免除以公共基金或管理費負擔清償此等債
務之利益,被告因之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被告前揭利益。
㈤兩造互負債務同為金錢給付並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於596,3
08元之範圍內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弄00○0號2樓、55之6號12樓及15樓、55號15樓、37之5
號10樓、37之6號10至12樓及15樓、29之2號12樓及15樓、29
之5號12樓至13樓及15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十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清潔費等相關社區管理費用
;然被告欠繳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共計201,061元未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
規約、管理費繳費通知、催繳管理費信函在卷可稽。故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其管理費等費用共201,061元迄未繳清乙事,
首堪認定。
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28條第3項僅規
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無起造人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後,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亦無
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準
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不因管委會成立與否或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予管委會與否,
而有差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其於原告111年8月13日
成立前依法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二
條第一項約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
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房屋買
賣合約書約定繳交各項預收金,以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之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等語,同條第二項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交屋前,
每戶繳交貳萬元之管理基金(以戶為單位),本款項為起造
人代收轉付(住戶於交屋時未繳交此款項,管委會得逕向其
收取),以管委會之名義設立管理基金專戶保管之,若區分
所有權人於產權移轉時,於新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同額管理基
金後,始得退還管理基金(不計利息)予原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又系爭社區未成立管委會時,由被告代收管理基金
、代收管理費、併代付管理費用及委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管理該社區,嗣原告於111年8月13日成立後,被告將代收
款項餘款434,225元全數移交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社區規約
、系爭社區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豐邑首席
匯--代收管理費及管理基金收支統計表、支票等影件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
被告之預售戶未繳納管理基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併此指明。
2.又原告於111年8月27日以首席匯字第1110827001號函請被告
以被告已收繳費用支付系爭社區111年7月、8月及其他應付
費用案。…(含111年5、6、7、8月物業費和111年7、8月保
全費)等語,嗣經訴外人喜來登公司沖銷應付帳款後,由被
告以自己財產給付訴外人喜來登公司596,308元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原告111年8月27日以首席匯字第1110827001號函
、訴外人喜來登公司112年2月6日喜來登(物)字第1120203
01號函、系爭社區積欠物業保全費入帳明細表、訴外人喜來
登公司轉帳傳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訴外人喜來登
公司收款收據等影件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為系爭社區支付原
告成立前之系爭社區物管費等固無爭執,惟主張被告於111
年5月至8月期間委託訴外人喜來登公司管理系爭社區之費用
,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而非由事後始成立之原告負擔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取
。
3.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雖有管理費債權201,061元存
在,惟被告墊付原告成立前之系爭社區物管費等費用性質既
屬該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此費用應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不因管委
會成立與否或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予管委會與否而有差異,
則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償還前述墊付費用,進而以其對原
告之物管費等債權與原告對其之管理費債權相抵銷,洵屬有
據。又原告對被告之201,061元債權既經抵銷殆盡,被告就
此已無欠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本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1,06
1元及應繳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原告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
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355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