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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謝忠秦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謝忠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謝忠秦之姓名經誤載為「謝忠 泰」部分均予更正,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翔、謝忠 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翔、謝忠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謝忠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而違規停車之被告王冠翔,為警依車籍資料查獲 ,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冠翔違規停車影響車輛行車視距、被告謝忠 秦未禮讓右方車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告陳慶隆所受傷 勢輕微、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冠翔、謝忠秦未 能與告訴人即被告陳慶隆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陳慶隆經 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陳 慶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被告王冠翔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製造業;被 告謝忠秦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水電工程;被告陳慶隆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王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忠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翔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開啟、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車違規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史 舘路與史舘路文昌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影響 車輛行車視距。陳慶隆於同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北投路某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道路,沿南投縣草屯 鎮史舘路文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不得駕(騎)車,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喝酒後,騎車上路。適謝忠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史舘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雖路邊有違規停放 A車,但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B車與C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陳慶隆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慶隆送醫後,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陳慶隆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陳慶隆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謝忠泰於發生本件事故 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冠翔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將A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證明: ㈠被告陳慶隆確有酒後騎車之事實。 ㈡被告王冠翔、謝忠泰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 3 被告謝忠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忠泰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因右手邊被違停車輛擋住,沒看到告訴人之B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警察職務報告書。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王冠翔違規停車、被告謝忠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酒後騎車,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6 A車、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謝忠泰及告訴人之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A車、B車、C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謝忠泰、告訴人之駕籍資料之事實。 7 被告陳慶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陳慶隆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8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慶隆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謝忠泰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翔、謝忠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謝忠泰於發 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3-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丁○○之子,為乙○○之胞弟,為戊○○之堂弟,彼此之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2分許,在丙○○、丁○○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之住處,丁○○坐於住處外與友人聊天,因故與 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之犯 意,自屋內拿取丁○○務農使用之斧頭及割草刀,以斧頭及割 草刀架在丁○○脖子上,再以腳踹、徒手掐住脖子之方式傷害 丁○○,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丁○○推倒在地,致丁○○受有前 額撕裂傷3公分、鼻部表淺撕裂傷、右下頦撕裂傷2公分及擦 傷、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 乙○○經親友轉告此事,於同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趕赴上址後,其開車衝撞丙○○,丙○○見狀 ,一時氣憤,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斧頭朝上開車 輛擋風玻璃及正、副駕駛車門玻璃揮砍,致上開車輛之玻璃 破裂毀損,乙○○遂駕車離開現場。丙○○因斧頭於揮砍過程掉 落於上開車輛內,乃再次進入住處拿取丁○○務農使用之鐮刀 及電鋸,斯時員警據報到場,丙○○再持電鋸與警方對峙,於 同日17時19分許,戊○○趁隙上前查看丁○○傷勢,丙○○見狀,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持電鋸及鐮刀朝戊○○揮砍,致戊○○受 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掌3處皮膚缺損之傷害。 嗣經員警以電擊槍制伏被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其父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 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因其哥哥到現場即開車撞其,為防 止他再撞,其才拿斧頭揮砍他車子的玻璃,係基於正當防衛 ;戊○○係因要搶其電鋸,其要把他的手撥開,不小心傷到他 的;案發時因憂鬱症接受治療,受到言語刺激才失控,其係 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才犯案等語。惟查,被告有前 揭二次傷害及毀損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原 審卷第5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丁○○、 戊○○傷勢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南投縣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勘驗筆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115頁、第141頁),足認被告於 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被告所辯係不小心誤傷到戊○○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非可信。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乙○○開車過 來要撞其,應該是要來救其父親,其一氣之下才會破壞他車 窗等語(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8頁),是被告應係基 於一時氣憤,才毀損乙○○之車窗已明,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 意,自非正當防衛;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雖有適應障礙伴隨憂鬱 情緒等症狀,惟本件係在圍觀群眾離開後,始為發洩一時情 緒而發生,足見其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達到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療養院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41頁),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行為能力並無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丁○ ○之子,為告訴人乙○○之胞弟,為告訴人戊○○之堂弟,彼此 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恐嚇告訴人丁○○後,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其後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行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  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 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 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 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 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  ⒉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丁○○證述,本案衝突之開端係因被告向 丁○○索取生活費未果,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方一時氣憤為 本案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戊○○亦無夙怨,且被告除本案以外 ,並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丁○○雖因金 錢問題發生爭執,但被告長期以來亦僅止於與告訴人丁○○口 角相向,並無其他猖狂行止,被告案發當日縱使心有不滿, 但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丁○○為被告之金錢來源, 告訴人戊○○亦僅係衝突中察看告訴人丁○○之傷勢,則被告是 否因而產生殺人犯意,已有可疑。  ⒊本案被告係先後手持鐮刀、斧頭及電鋸等利器,倘若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其自得密集砍擊告訴人等之頭部、胸部或 腹部等要害部位,惟告訴人丁○○、戊○○雖因本案肢體衝突所 致如前所示之傷害,但均係表層受傷且集中在四肢,且原審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雖手持利器,惟 大都係以腳、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則被告應係一時氣 憤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行為。又被告將告訴人丁○○推倒在 地,而告訴人戊○○亦離去現場時,被告亦無追擊或再次攻擊 告訴人等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主觀 上認犯罪目的已達,而無殺害告訴人等之主觀意思甚明,足 認被告供稱:我是一時氣憤,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堪予 採信,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傷害告訴人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應變更起訴法條。  ㈤告訴人丁○○係被告之父,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丁○○而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0條、第354條等條文,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 本為親屬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 ,而傷害告訴人丁○○、戊○○,並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有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務農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事項,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1年5 月。  ㈡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之意旨,以其基於正當防衛,才毀損乙○○之車窗,係不小 心傷害到戊○○,僅為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基於前揭之論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CHM-113-上易-521-20250109-3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類型犯罪,罪質相近,其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及 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11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沾附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 之注射針筒11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性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廖俊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吉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訴字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9年7月13 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20日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 年1月20日15時23分許,在廖俊吉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 號住處扣得針筒12支,且其中針筒1支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昌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12號鑑 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投警鑑字第113001880 6號函檢附DNA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 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 告(實驗編號:0000000)、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 年7月18日佑院務字第1130700228號函、113年8月9日佑院務 字第113070045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 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針筒11支,未檢 出含有毒品成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NTDM-113-投簡-485-20250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國棚於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3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 0號之新興宮廟前廣場,因細故與黃瑞龍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黃瑞龍推倒在地,致黃瑞龍受有右側股 骨頸高位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國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26日8時33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新興宮廟前廣場,與告訴人黃瑞龍吵架,及徒 手推倒告訴人黃瑞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只記得我們現場有吵架,但是忘記吵什麼,是告訴人先 推我一把,我才反推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偵卷第10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被告在113年5月26日8時30分許,在新興宮前,我 沒對被告還手,是我被被告推倒後,根本來不及反應,當下 很痛坐在地上無法起身,是廟公把我扶到旁邊坐,我是大腿 骨折並開刀,我於同日10時許前往佑民醫院就醫,並開立診 斷證明書等語(偵卷第14-15、55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且依其上記載: 黃瑞龍因右側股骨頸高位性骨折,於113年5月26日由急診住 院及施行右半髖人工關節置換固定手術治療,113年5月29日 出院。另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照片(偵卷第23 -26頁),一開始被告(白衣服)與告訴人(紅衣服)坐在 地上聊天(8時1分43秒),雙方起爭執(8時31分56秒), 被告推倒告訴人(8時33分4秒),告訴人倒地(8時33分5秒 ),被告離開(8時36分55秒),廟公將告訴人扶起(8時39 分29秒),另被告於警詢時,就該監視器畫面影像,亦承認 畫面中推倒告訴人之白衣男子是自己等語(偵卷第11頁), 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且告訴人當時遭被告推倒後,隨即急診、手術,且 據告訴人稱:我醫藥費花了13多萬(偵卷第55頁),並提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偵卷第57-63頁)為憑,殊難想像告訴 人係刻意自傷,誣指被告,導致自己必須急診就醫、手術, 並花費不少醫療費用,且告訴人傷勢位置亦與遭被告推倒在 地可能受傷部位相符,是被告質疑告訴人有受傷等語,難認 有據。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 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 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推我一把等語(偵卷第10頁),而據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6頁),告訴人於同日8時31分55 秒、8時33分2秒,確實有推被告動作,時序在被告推倒告訴 人(8時33分4秒)前,固與被告辯稱相符,但告訴人推被告 後,被告並無倒地情形,是告訴人攻擊(推)被告的不法侵 害行為已然結束,之後,被告即出手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 人倒地,且告訴人因此隨即至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可見 被告推告訴人力道不輕,顯然已經認識到告訴人遭其一推, 有極高度蓋然使告訴人倒地受傷,更可見被告當下有反擊告 訴人意思,而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否則告訴人攻擊既 已結束,被告離去報警即可,是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正當防 衛免責。  ㈡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 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 告訴人亦有先出手推被告之情形,本件事發並非純然肇因於 被告一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NTDM-113-易-686-2024123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綸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宇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是代行告訴人並無 撤回告訴之權利。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被害人 簡炎輝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而無法提出告訴,而被告 之配偶亦因生病昏迷,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無法替被害人提 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指定被害人之子簡名彥為代行告訴人,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鑑定報告等件(調偵卷第437-438頁)及該署檢察官 同日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參。而簡名彥雖於本 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然依前開說明,簡名彥無法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 訴,是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自不發生撤回本件告 訴之效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在卷可 考,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警卷第23-26頁)在卷可查,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73-76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代行告訴人並已 表達被告若如期給付賠償則不予追究,然卻因前開說明無法 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使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之判決,應 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此似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考量被告 為肇事次因,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損害,堪認 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邱宇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綸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草溪路96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紅燈時段不得超越路口停止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簡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欲左轉草溪路969巷時,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炎輝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及復健 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水腦症而終生生活無法自理 (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嗣邱宇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炎輝之子簡名彥代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宇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簡名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簡炎輝與被告邱宇綸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因終生生活無法自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4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時段不當超越路口停止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事故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病歷資料、主治醫師回覆單、112年10月26日、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水腦症而終生生活無法自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⑵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1日鑑定後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宇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 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NTDM-113-投交簡-580-2024123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張諭韓 被 告 陳瑞成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0元,及自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7,510元為原告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成於112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居所內,因細故與原告張諭韓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掐住原告脖子、 並以鐵筷及安全帽攻擊原告面部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及頸部擦挫傷及腦震盪、臉部及鼻部挫傷、左手食指咬傷 、右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510元,並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92,4 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認定有毆打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也 有毆打被告,醫療費7,510元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乙節,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10元乙事,有卷存醫療 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3-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信為實在。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7,150元。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職肄業,現從事房地產業務工作,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農 務,兩造均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 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又兩造110、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 勢,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9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10元 (7,510元+90,000元=9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30

PTEV-113-屏簡-548-2024123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癸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交通事故 案)」(見本院卷31頁)、「被告黃癸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 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彰 化地檢112相318卷第36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致行駛途中拋錨於外側車道, 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 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 書在卷為證(見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家庭生活情狀,以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次因, 而其他用路人林峟頲、廖柏翰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主 因、次因等肇事情節及過失責任、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已75歲高齡, 其因一時疏失,而涉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 教訓而強化其交通安全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   被   告 黃癸林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癸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B車)搭 載友人黃炳嘉,沿南投縣○○鎮○○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至國 道三號219.9公里處,該自小貨車因拋錨故障暫停在外側車 道;廖柏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拖吊業 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C車)行經上開地 點,見黃癸林之自小貨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乃倒車欲拖吊黃 癸林之自小貨車時,詎黃癸林應注意妥為檢查車輛,且應注 意駕車在高速公路遇有上開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 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 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 助處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將B車暫停於上開路段外線車道,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廖柏翰應注意執行拖吊業務前,應於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均疏於注意;適林峟頲(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 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同日12時25分許,林峟頲因剎車不及,駕駛A車自 後撞擊黃癸林之B車,黃癸林之B車再往前撞擊廖柏翰之C車 ,致黃炳嘉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之傷 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4月3日因中樞神經衰竭併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炳嘉之子黃聖淇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準備三角故障標誌在車上,其駕駛B車拋錨,無法滑行至路肩而暫停在外側車道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妥善檢查車 輛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車上沒有三角故障標誌。 2 告訴人黃聖淇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峟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4 證人廖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C車駕駛即證人廖柏翰下車詢問拖吊事宜之事實。 4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 ㈡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車禍照片各2份。 證明被告之行車方向、事故發生之天候及路面狀況、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等情。 5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1份。 ⒈證明被告之B車、證人林峟頲之A車、證人廖柏翰之C車通過ETC收費系統時間,並推斷B車故障後約2分42秒遭A車撞擊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有約2分42秒之時間可以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輔以被告又自白車上沒有三角故障標誌,可知被告並非來不及擺放三角故障號誌,而是無法擺放三角故障號誌,被告也是有未擺放故障號誌之過失。 ⒉證明被告未妥善檢查車輛、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且應有充裕時間可親自或指揮被害人黃炳嘉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⒊證明事故發生時證人廖柏翰向國道警察大隊通報車禍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製作之驗斷書及相片(附於相驗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相字318號相驗筆錄、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黃炳嘉因前開車禍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8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2095-UF號小貨車於112年3月22日之ETC紀錄1份。 鑑定結果認: ⒈證人林峟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因缺燃料拋錨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黃癸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致行駛途中拋錨於外側車道,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 ⒊證人廖柏翰駕駛救濟車,於高速公路執行拖吊業務前,未於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8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 駛途中不得有缺水、缺電或缺燃料。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第1款、同法第15 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無法在極 短時間內放置警告標誌,其仍無礙於被告未妥善檢查車輛之 事實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車上未準備三角警告標誌, 則被告於車輛拋錨後,也必然無警告標誌可以放置,是被告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之情甚明;再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導致死亡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其 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若被告於審判中有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再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NTDM-113-投交簡-570-20241230-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瑞章 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瑞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金玉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處分書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後,於113年7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 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為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陳金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投17線公路(下稱案發路 段)由南坪路往坪頂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公里處時, 適對向有被害人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被害人騎乘乙車失控自摔後滑 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出血性 休克、腹腔積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6 幀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可知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騎乘甲車係於自己之車道直行,而被害人所 騎乘之乙車係因失控自摔滑行後越過分向線,而進入被告所 行駛之車道,且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 騎乘之乙車除跨越分向線外,甚已滑行至被告騎乘行向道路 之路面邊線,且甲車刮地距離長達44.7公尺,橫向滑行距離 亦超逾4公尺,而依卷內所附事證被告並無超速或其他違反 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駕駛行為,是依乙車失控自摔滑行之距 離、範圍,近已橫跨被告騎乘路線之大部分範圍,則自難課 以被告應隨時注意前開路段,可能存有其他用路人失控自摔 而侵入其騎車正常行駛道線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有此注意 義務,則被告究否有能力閃避滑行距離、範圍甚廣之乙車, 亦非無疑。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 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若他人之駕駛或違規行為屬不可預見,且無 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 預防之義務;則被告騎乘甲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沿案發路段 直行,則被告既係順向行駛在車道內,當可信賴包括被害人 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 遵行方向行駛或騎乘,更不會突有機車自對向車道失控滑行 侵入其行進路線之情;而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對向彎道路段 失控倒地滑行越過分向線,進而橫越本案路段進入被告所行 駛之車道,衡以一般驟然發生前揭失控滑行侵入自己車道之 事故,當屬事發突然,非屬被告可得預見之情,且事故發生 時間短、瞬,更難期待被告於騎車時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  ㈢另按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所謂 結果不法係指:行為必為結果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 性,且結果與因果歷程必須為客觀可預見。而所謂結果必須 具有可避免性,係指行為人倘若妥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始具結果不法。反面言之, 如行為人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但縱使行為人保持 必要之注意,結果仍舊會發生者,則無過失犯之結果不法可 言,行為人因此即不成立過失犯。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 人彎道失控滑行所致,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害人、車既係在 彎道處突然失控倒地滑行,衡情被告並無從事先預見,可有 之反應時間應屬甚短,則要求被告必須完全閃避或緊急煞停 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本屬強人所難。而被告縱屬無駕駛 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然 依前揭所述交通事故情節,本案被告縱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 ,亦不當然即可避免本件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所為具有 結果不法,亦仍無成立過失致死犯行之餘地。  ㈣又本案交通事故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均認為:「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下 坡路段未減速慢行,致失控摔車滑入對向車道,再波及對向 來車,為肇事原因。陳金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則 上開鑑定意見均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認定, 更可以佐證被告於本案車禍中,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末依 本案卷內事證觀之,本案係被害人車突然倒地滑行至被告行 駛之車道上,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 已如前述,而被告無照駕駛行為,亦難認與本案車禍之發生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聲自-21-20241230-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高宇呈 被 告 尤澤亞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因乙○○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辛○○向乙○○索討金錢,辛○○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孫協沂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共同至南投縣草屯鎮 仁愛街之乙○○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乙○○後,雙方再至南投 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商討債務,後 因商談不順利,辛○○乃通知丁○○,丁○○則搭乘詹許煒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丁○○、詹許煒、辛 ○○、庚○○、孫協沂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詹許 煒、辛○○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孫協沂則亦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 由丁○○持電擊棒攻擊乙○○,辛○○即持球棒與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乙○○,詹 許煒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併頭 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 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害,庚○○、孫協沂則在場助勢提 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戊○○有口角衝突,洪○ 豪則撥打電話予甲○○告知此事,丁○○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指示甲○○、庚○○、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己○○、丙○○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丁○○、甲○○、 庚○○、丙○○、己○○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庚○○ 、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 ○○、庚○○、丙○○前往。嗣甲○○、庚○○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 戊○○,庚○○、甲○○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馬 路上毆打戊○○,癸○○、壬○○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外 面查看,此引發庚○○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毆打戊○○時, 為癸○○推開,庚○○遂又將癸○○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並毆 打癸○○,此時戊○○、壬○○均上前欲保護癸○○,庚○○、丙○○、 甲○○遂共同毆打戊○○、壬○○,當戊○○被打倒在地時,甲○○則 持西瓜刀砍向癸○○,戊○○馬上起身以手阻擋,戊○○因而受有 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頭皮撕裂 傷等傷害;壬○○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上臂開放性傷 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癸○○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己○○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而辛○○在聽聞 丁○○與戊○○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己○○基於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壬○○叫囂,甲○○則同時又持三角錐 丟往壬○○方向,嗣己○○駕車搭載丁○○、甲○○、庚○○、丙○○離 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犯罪事實一㈠、㈡】、甲○○【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壬○○、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1-393、516-518、521-541頁、他卷第19-23、33-35、45-47、61-66、71-74、79-81、89-92、97-100頁、偵一卷第11-13、15-41、241-245、247-277、359-395、425-448、479-483、485-508、845-891、937-972頁、偵二卷第13-16、151-152、341-343、415-417、419-420、523-525、777-779、787-790、795-797、799-801、839-843、873-877、939-947頁、本院卷一第63-70、165-168、169-173、175-1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9-293、542-546、725-748、750-753頁、他卷第3-11、25-31、37-43、49-57、59、67-70、75-78、83-87、93-96、101-105、107、109、111、113-115、117-121、123-141、143-170、209-216頁、偵一卷第43-47、59、61-65、69、71-75、121、123-125、205、207-211、215、217-221、225、227-231、279-283、285、341-342、347-348、397-401、413、415-419、449-453、509-513、525-527、631-639、641-647、767-771、783、785-787、833-834、893、895-899、931-932、937-977頁、偵二卷第819、845-850、891-893、895-899頁),足認被告庚○○、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係首謀外, 對於其他所有客觀事實,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不爭執,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乙○○欠我錢, 辛○○問我為何這張票不討,辛○○說要討,我就把票給他,他 跟乙○○碰面後,談不攏打電話給我,說被乙○○嗆,我才過去 用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乙○○,首謀部分我不承認,真的不是我 指示的,人不是我聯絡的,他們當時都在我家裡。真的不是 我叫去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丁○○否認首謀,是辛○○為協助被告丁○○追討債務,而 主動向告訴人乙○○追討,此部分並非被告丁○○指示其等前往 ,追討過程中發生口角,辛○○等人打電話告知被告丁○○,被 告丁○○一氣之下才前往現場傷害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當天並沒有實際下手或攜帶凶器,告訴人戊○○、 壬○○、癸○○表明當日被告丁○○沒有參與傷害行為,因此同意 無償和解,告訴人戊○○甚至表明與被告丁○○是朋友,認為他 沒有犯罪動機,當天會出現在現場,只是因為其他人曾經為 他工作,即使成立犯罪,也願意原諒他等語。然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並有上開被告乙○○、甲○○部 分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9、10點,我原本 要出門,突然有一個人下車叫我名字說要找我,當時2台車 一堆人在門口,但我都不認識,其中一人就說我欠丁○○錢, 他是丁○○叫他來收錢,當時我有說我不認識你,要不要去我 家附近超商談,要去超商談是因為當時已晚,我怕影響附近 鄰居安寧。到超商後,那個人就打給丁○○,跟丁○○說等一下 就找人來,不久後有人來,就拿電擊棒跟棍棒。我到超商時 ,對方跟我說我有欠丁○○錢,但我只有欠4萬,但他們卻要1 0幾萬,過不久丁○○就來了,就拿電擊棒電我等語(見偵二 卷第873-87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因為在服兵役, 我剛好放假回來,我就去丁○○家中住,當時我在丁○○家中, 後來庚○○、孫協沂也來到丁○○家集合,丁○○就指示我們前往 7-11敦和門市幫他跟乙○○討債,我就自行駕駛BKB-1197號自 小客車前往;庚○○、孫協沂是搭承同輛ALG-8682號自小客車 前往,但因為後來要不到錢,有人回報丁○○說討不到錢,丁 ○○就由詹許煒載來到敦和門市,丁○○下車見到乙○○,就用電 擊棒攻擊乙○○。我不認識乙○○,只有聽過這個名字,當天都 是聽從丁○○指示才會去找乙○○。當天都是丁○○發起策畫的, 我手持的球棒也是從丁○○家中帶去等語(見偵一卷第365、3 7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12年10月22日有去統一敦和門 市找乙○○,丁○○說要去找乙○○討15萬,我先去跟乙○○講,後 來丁○○到,就拿電擊棒電乙○○,我看丁○○被打,我才拿球棒 打乙○○,我拿的球棒是從丁○○家拿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42 頁)。  ③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一開始我人在丁○○家, 我只知道丁○○有叫辛○○去找一個人處理事情,我跟孫協沂開 8682那台車一起出門,當時先到要找的那個人家,辛○○下車 跟他談話,然後他們約到7-11敦和門市講。到7-11的時候, 辛○○跟對方交談,我跟孫協沂在旁邊看,過差不多3分鐘丁○ ○就開車到7-11,然後動手打那個人。丁○○是跟詹許煒來, 其他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乙○○等語(見偵一卷第170-172 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0月22日我有到統一敦和門市 找乙○○,當時是一群人在丁○○家,當時丁○○叫辛○○去找乙○○ ,我不知道什麼事,我是搭孫協沂的車,比較晚到,我們跟 著辛○○的車。丁○○是後來才到,辛○○一開始好好的跟乙○○在 講,之後丁○○到場,就拿電擊棒電乙○○等語(見偵二卷第24 4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當天是要去討債,丁○○把 本票給辛○○後,他要我跟他去處理,到車上,孫協沂跟我說 要去討錢。辛○○跟乙○○原本是好好談判,但不知道是誰打給 丁○○,丁○○到場後,丁○○就拿電擊棒電乙○○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  ④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並佐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二卷第895-899 頁、他卷第129-141頁)可知,被告庚○○、同案被告辛○○、 另案被告孫協沂會前往找尋告訴人乙○○,起因無非是因為受 被告丁○○指示,前往索討告訴人乙○○積欠被告丁○○之債務, 因同案被告辛○○等人向告訴人乙○○索討未果後,同案被告辛 ○○聯絡被告丁○○,後被告丁○○由另案被告詹許煒駕車搭載前 往現場,並於下車後隨即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之後同 案被告辛○○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等情。再者,同案被告 辛○○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庚○○、孫協沂都是朋友,庚 ○○約在2周前在廟會上有見到打招呼、丁○○我在3月時有去他 家聊天、孫協沂在3月時有在街上遇到他有跟他打招呼。都 是面對面見到,見面時間都不長10分鐘內等語(見偵一卷第 373-374頁頁),可見同案被告辛○○與被告庚○○、另案被告 孫協沂並非十分熟識之朋友,且依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庚○○ 及同案被告辛○○,並不認識告訴人乙○○,是本件如非被告丁 ○○首謀倡議,依憑上開同案被告辛○○等人間彼此非十分熟識 關係,且亦不認識告訴人乙○○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其等會一 同前往現場,更遑論若同案被告辛○○等人倘可自行決定行動 ,又何必於商談未果時,通知被告丁○○到現場。又被告庚○○ 、另案被告孫協沂亦非於被告丁○○到場前先行離開,同案被 告辛○○更再被告丁○○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乙○○後,亦持球棒 上前毆打告訴人乙○○,且該球棒係自被告丁○○家中取出攜帶 前往,是苟非其等已有犯意聯絡,現場焉有如此配合被告丁 ○○之理,顯然被告庚○○、同案被告辛○○等人係以被告丁○○馬 首是瞻,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丁○○ 於本件犯行自係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 為,至為灼然。被告丁○○辯稱其並非首謀,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告丁○○等人共同持以攻擊之電擊棒、球棒, 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無疑。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洪○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在現場。我在娃娃 機找人,看戊○○他們家那邊,戊○○就走出來,戊○○說為什麼 看我們這邊,我跟戊○○有認識,我就去找戊○○,戊○○當時有 拿棒球棍在衣服裡面,後來戊○○作勢要打我,那時候我害怕 不知道怎麼辦,我先用IG帳號打給甲○○,結果是丁○○接聽, 我跟丁○○說有人要拿棒球棍打我要怎麼辦,丁○○說要挺我, 我就說好,丁○○就CALL人過來,丁○○帶庚○○、丙○○、甲○○過 來,開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丁○○來的時候,我跟李○儒還 在娃娃店裡面夾娃娃,我走出來時丁○○就跟我說庚○○、甲○○ 跟戊○○打起來。現場是由丁○○在指揮,大家都知道現場要聽 丁○○的。丁○○說要挺我就是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 一卷第853-855頁)。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屯鎮 育英街,當時洪○豪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講事情,差點被 打,當時我開擴音,丁○○有聽到對方叫戊○○,丁○○就叫我們 一起過去。庚○○、丙○○、己○○、李○儒、丁○○和我都一起過 去,因為丁○○做防水,我們在他那邊上班,都在丁○○家。我 從丁○○車上拿西瓜刀過去,西瓜刀本來就放在車上,我上車 有看到,我拿刀砍戊○○。庚○○、丙○○他們拿棍子動手,棍子 也是丁○○車上的,我們一起搭丁○○車來,是己○○開車等語( 見偵二卷第642-64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 屯育英街,那天我到丁○○家聊天,聊到一半,有人打給丁○○ 說要喊支援,丁○○就叫我開車,車上還有載丁○○、庚○○、丙 ○○、甲○○,前往育英街娃娃機店,到達後,丁○○叫我去停車 ,他們先下車,我停好車就到娃娃機店,夾完時,就看到他 們在打。後來丁○○說快點離開。我就開車載庚○○、丁○○、丙 ○○、甲○○回去丁○○家。他們帶的棍棒是丁○○家本來就有的, 刀是本來就在車上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24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 屯育英街,丁○○接到洪○豪電話,丁○○說洪○豪跟人家起口角 ,要丁○○去了解,丁○○就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洪○豪之前 有在丁○○那邊做工。打完後一樣坐己○○開的那台車,載我、 丁○○、庚○○、甲○○回丁○○家,刀跟球棒放丁○○家等語(見偵 二卷第416-417頁)。  ⑤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屯育 英街,洪○豪打電話給丁○○說他被打,當時我們都在丁○○家 ,丁○○就說一起去看什麼情況。我當時搭乘丁○○的車,是己 ○○開的,載我、丁○○、甲○○、丙○○。我們跟戊○○發生衝突時 ,丁○○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44-245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件起因是因為少年洪○豪先與 告訴人戊○○發生衝突,被告丁○○接到原本要打給被告甲○○的 電話後,召集當時在其住處內的被告庚○○、同案被告丙○○、 己○○等人,由同案被告己○○開車搭載前往現場,車上並放有 棍棒、西瓜刀,且到場後,被告甲○○、庚○○分持西瓜刀、棍 棒下車,是被告丁○○顯然已可以預見現場會有肢體衝突。再 者,根據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他卷第143-165頁)可知 ,現場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丁○○即在旁觀看,結束後又一 同離開,準此,從整個事發過程,本件若非由被告丁○○號召 被告庚○○、甲○○等人前往,且任由其等使用車上之棍棒、西 瓜刀,現場何以演變激烈肢體衝突,甚至被告丁○○看到肢體 衝突後,仍在場旁觀,並在結束後一同返回其住處各自解散 離去。是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是甲○○約其等前往現場, 西瓜刀、棍棒都是他們自己攜帶等語(見偵二卷第14-15頁 ),顯與實情不符。又苟如被告丁○○所辯,則此事根本與其 無關,又何必跟著前往現場?且在發生肢體衝突後,仍不避 嫌,與被告庚○○等人返回其住處,實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從而,本件顯然被告甲○○、庚○○等人係以被告丁○○馬首是 瞻,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丁○○自居於本件犯行之 「首謀」地位,至為灼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刻意淡化 自己參與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庚○○、 甲○○等人所持以攻擊告訴人戊○○等人之西瓜刀、棍棒,當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疑。   ⒊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 許煒共同攻擊告訴人乙○○,被告庚○○、另案被告孫協沂則在 旁助勢、支援,是其等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 ,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 件,自合於前述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 丁○○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統一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外 ,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是被告丁 ○○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而實行強暴犯行,其不僅對於告訴人乙○○造成危害與恐懼 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 ,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 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 ,依前開說明,被告丁○○等人此部分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 明。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被告丁○○首謀召集被告甲○○、庚○○、同 案被告丙○○等人前往現場,由被告甲○○、庚○○、同案被告丙 ○○攻擊告訴人戊○○、壬○○、癸○○,被告丁○○、同案被告己○○ 等人在旁觀看、支援,是其等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 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 主觀要件,自合於前開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 ,被告丁○○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育英 街街口之道路上,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 場所,是被告丁○○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犯行,其不僅對於告訴人戊○○ 、壬○○、癸○○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 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 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丁○○ 等人此部分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 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甲○○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丁○○、庚○○與另 案被告詹許煒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 ,並由被告丁○○等人傷害告訴人乙○○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庚○○、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庚○○、甲 ○○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 以上,並由被告庚○○、甲○○等人傷害告訴人戊○○、癸○○、壬 ○○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均係處於首謀地位乙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 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 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 已當庭告知被告丁○○有關首謀部分之事實,並使其實質辯論 (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亦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 行使。  ㈡共同正犯關係說明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許 煒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孫協沂,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庚○○ 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許煒、孫協沂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丙○○,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丁○○、庚○○、甲○○與同案被告丙○○、己○○,就傷害告訴人 戊○○、癸○○、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⒊至被告丁○○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之首謀犯行部 分,與所為屬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被告庚○○、甲 ○○、同案被告己○○等人,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依前開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關係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庚○○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 所為前開侵害告訴人乙○○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丁○○、庚○○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庚 ○○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庚○○、甲○○於同一連貫之衝突 過程中所為前開侵害告訴人戊○○、癸○○、壬○○及社會法益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丁○○ 、庚○○、甲○○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處斷;就被告庚○○、甲○○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㈣被告丁○○、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 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 ,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 、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 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 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 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債務糾紛,即於深 夜聚集多人,並持電擊棒下手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受有傷害,被告丁○○所為,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故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庚○○此部分犯行, 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深夜召集多人,與被 告庚○○、甲○○、同案被告丙○○同車前往案發現場,並任由被 告庚○○、甲○○持棍棒、西瓜刀下車,且看到現場發生肢體衝 突後仍不為制止或離開;被告庚○○、甲○○則分別持棍棒、西 瓜刀,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分工攻擊告訴人戊○○、壬○○、癸 ○○,終致告訴人戊○○、壬○○、癸○○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 3人氣焰十分囂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重大,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要件之適用:   證人即少年李○儒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3日21時左 右,我前往丁○○家中找己○○,丁○○就叫我一起去南投縣草屯 鎮育英街,到達現場我就在娃娃機店裡面玩夾娃娃,之後我 聽到外面有打架聲音,我就走到外面看,當時我看到庚○○拿 棒球棍、甲○○拿刀子攻擊告訴人戊○○等人,我就站在旁邊看 並勸雙方不要打架,後來剛好有朋友騎車過來,我就趕快跳 上他的機車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丁○○等人怎麼分工,我只有 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939-940頁);證人即少年洪○ 豪則於警詢時證稱:戊○○作勢要打我,那時候我害怕不知道 怎麼辦,我先用IG帳號打給甲○○,結果是丁○○接聽,我跟丁 ○○說有人要拿棒球棍打我要怎麼辦,丁○○說要挺我,我就說 好,丁○○就CALL人過來,丁○○帶庚○○、丙○○、甲○○過來,開 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丁○○來的時候,我跟李○儒還在娃娃 店裡面夾娃娃,我走出來時丁○○就跟我說庚○○、甲○○跟戊○○ 打起來,我把被告庚○○、甲○○拉開後,後面戊○○滿衝的,庚 ○○他們又不爽,又打起來,我沒有預想到會發生打架事件, 原本是想要帶人過來跟戊○○好好講話,沒有想到丁○○會叫人 帶棍棒、刀子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53-855頁)。又依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43-170頁)及前開被告 丁○○、庚○○等人之供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證人李○儒、洪○ 豪於事前或在現場有何與被告丁○○等人實施傷害、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2人於事前未與被告丁○○等人同 車前往,事發後亦未與被告丁○○等人同車離開,且起訴書亦 未記載任何證人李○儒、洪○豪部分的共犯行為,是尚難認證 人李○儒、洪○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傷害、妨害秩序等犯 行之共犯,則被告丁○○、庚○○、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本院審酌被告庚○○、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坦承傷害、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坦承在場助勢犯行,惟否認首謀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3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立於 首謀地位,並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乙○○、被告庚○○則係在場 助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立於首謀地位,召集 眾人前往案發現場並在場觀看,然未下手、被告庚○○持棍棒 、被告甲○○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壬○○、癸○○,其中被 告甲○○持刀攻擊行為最為嚴重)。併考量被告丁○○、庚○○未 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戊○○、壬○○、癸○○僅無條 件與被告丁○○達成調解,並未與被告庚○○、甲○○達成調解,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 太太、1個未成年小孩;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經濟勉持、沒有要扶養家屬;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經濟普通、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丁○○所犯各罪之性 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軟式警棍1支、手機2支,被告丁○○陳稱 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見偵一卷第17頁),且卷內無證據足 證該等扣案物確屬得以沒收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丁○○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電擊棒、被告庚○○、 甲○○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棍棒、西瓜刀,固屬被告3人 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7

NTDM-113-原訴-9-20241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忠義(本院另案審結)因甲○○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陳韋澄 (本院另案審結)向甲○○索討金錢,陳韋澄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本院另案審結),共同至南投縣草屯 鎮仁愛街之甲○○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甲○○後,雙方再至南 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商討債務, 後因商談不順利,陳韋澄乃通知呂忠義,呂忠義則搭乘詹許 煒(本院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場。嗣呂忠義、詹許煒、陳韋澄、高宇呈、乙○○乃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呂忠義、詹許煒、陳韋澄並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高宇呈、乙○○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 在屬公共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 甲○○,陳韋澄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甲○○,詹許煒見狀,亦下 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 下背、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 他電流等傷害,乙○○、高宇呈則在場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 秩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另案被告呂忠義 、高宇呈、陳韋澄等人妨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 59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 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復以被告乙○○前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前開所 為確與本訴案件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 係,故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許煒、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陳韋澄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附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受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 行動上網歷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在場助勢,惟本件另案被 告呂忠義、陳韋澄在場有分持電擊棒、球棒攻擊告訴人之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 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亦應就該 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與另案被告高宇呈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 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未下手傷害,但其在場助勢支援,以防突發狀況 ,其有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同案 被告詹許煒、另案被告呂忠義、陳韋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過程中 ,同時以前述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所犯上 開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情節(被告僅在場助勢、支援而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 犯行,參與情節較之其他實際下手施強暴犯行之共犯為輕)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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