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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湘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宋宛庭 王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宛庭負擔,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公司原以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及保證債 務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9頁),請求「被告 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4,7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王膺翔給付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本院民國1 13年8月20日辯論期日,追加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215頁),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原告公司 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 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宛庭與其配偶即被告王膺翔皆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 被告王膺翔於110年間創立鐵堡理貨包裝企業社(下稱鐵堡 理貨企業社),並以被告宋宛庭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為協 助前員工創業,遂將部分承攬之物流運送客戶,轉包予鐵堡 理貨企業社,另因鐵堡理貨企業社創業初期,資金不足,故 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營運費用 ,並借貸款項予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嗣於每月結算原告公 司應給付予鐵堡理貨企業社之承攬運送款項中,再扣除原告 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之費用與借貸之款項。  ㈡於111年9月6日,被告宋宛庭確認鐵堡理貨企業社累計至111 年6月止,總計積欠原告公司7,504,705元,被告宋宛庭於總 明細單據上,親自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作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並簽立同額本票與設 定抵押權,被告王膺翔就上開債務則擔任保證人,並親自於 前開總明細單據上之擔保人欄位處簽名。  ㈢然被告宋宛庭自111年7月起,即分文未繳予原告公司,又失 去聯絡,為此,原告公司遂依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切結書、和解契約及保證債務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7,50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 翔給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宇軒,曾繁湘僅係登記為原告公 司、天海供應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海物流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黃淑姿則為原告公司、天海物流公司之會計 與天海物流公司之監察人。  ㈡原告公司本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運送賣場物品之運送 業務,訂有運送合約,被告王膺翔擔任原告公司之員工時,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向被告王膺翔稱將合作部分運 送業務,惟被告應另行設立公司行號作為合作之對象,故被 告於110年11月18日設立鐵堡理貨企業社,並由被告宋宛庭 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公司與鐵堡理貨企業社訂有承攬合約, 合作方式及利潤分配為由原告公司提供車輛,然車輛之貸款 、維修費、油料、保險費、稅金、貨車停車場租金及司機薪 資、勞健保等費用,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無資金周 轉,原告公司願借貸款項予被告,並由原告公司向全聯福利 中心收取運費,扣除原告公司所借或代墊之費用後,由原告 公司分配10%,其餘部分則歸被告所有。  ㈢兩造合作一段期間後,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以代墊 借款、費用為由,同意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宋宛庭始以 鐵堡理貨企業社名義辦理貸款,並由被告宋宛庭提供個人名 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公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藉此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000,000元,而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7日,將所借貸之款項6,000,000元 匯入鐵堡理貨企業社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然原告公司之會 計黃淑姿卻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盜領鐵堡理貨企 業社帳戶內之5,990,070元至天海物流公司帳戶,而被告發 現原告公司盜領上開款項後,多次要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宇軒核帳,兩造因此多有爭執,張宇軒、曾繁湘及黃淑姿 竟於111年9月6日,脅迫、恐嚇被告二人,並恫稱若被告二 人未簽立相關文件,有認識黑道人物等情,致被告二人心生 畏懼,始簽立上開總明細表與本票,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㈣末以,上開總明細應由兩造核算金額,原告公司卻單方面提 出文書,並未提出各項細目之單據,原告公司應提出全聯福 利中心匯入原告公司之全部運費收入明細,以利兩造結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於111年9月6日,確有於「穩達2 02206月份鐵堡款項總明細」文件(下稱系爭總明細文件) 下,由被告宋宛庭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做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被告王膺翔則擔任 擔保人,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並同時簽立票面金額為7,504, 705元、本票號碼TH22777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並有系爭總明 細文件、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251頁,本院為判決之流暢, 調整爭點之順序):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 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另抗辯若㈠所示之債務存在,以5,990,07 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卷第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辯稱其等係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總明細 文件及系爭本票等節,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 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證人張國祥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認識被告宋宛庭、王膺 翔,當初被告王膺翔是人力,後來做堆高機、轉成原告公司 之正職員工,被告宋宛庭是王膺翔之配偶,沒有在原告公司 任職,之後王膺翔與宋宛庭一起做靠行車,宋宛庭才至原告 公司幫忙,被告二人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時,伊 在自己之辦公室,他們在外面之辦公室,伊只知道他們在場 ,但這與伊之業務無關,伊沒有參與,伊沒有聽到大聲咆嘯 聲或爭執聲,被告二人簽完文件,有說他們要離開,但伊沒 有看到簽立之過程。被告二人在做靠行車時,原先之業績很 好,然後續被告二人開始不關心司機,未處理許多細瑣之事 情,僅向原告公司稱需要錢,他們私人之金額1個月將近20 萬元,被告宋宛庭有詢問伊可否幫忙,伊有協助其中1筆十 幾萬元之信用卡債務,被告二人未就職於原告公司前,對外 即有積欠債務,伊只知道信用卡部分可從運送費扣除,車子 貸款、油錢部分,均是公司先行墊付,再從運送費扣除。伊 沒有脅迫被告二人,伊從來沒有以言語教唆或恐嚇被告二人 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4-227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張國祥之證述內容,迭強調其並未參與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之過程,縱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迭稱張國祥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節 ,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張國祥前後 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情,張國祥上開證述 內容,應可憑採;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系爭本票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均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 相佐,縱被告二人一再陳稱其等係遭曾繁湘、張宇軒、黃淑 姿等人之脅迫、恐嚇,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 然被告二人皆僅係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餘與其陳述相符之 客觀事證可佐,遑論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究竟係如何遭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繁湘或張宇軒、黃淑姿之脅迫、恐嚇乙節, 實未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僅泛稱「當日其等稱有認識黑道 人物」等語,從而,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其餘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客觀事證相佐,自始又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恐嚇、脅迫情狀究竟為何,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單一之陳述,遽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係遭脅迫、 恐嚇下,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此部分之抗辯,洵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 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 ,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 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  ⒉誠如前述,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皆不爭執其等確有簽署系爭 總明細文件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50頁),另觀諸系爭總 明細文件,條列記載「應付款項」、「應扣款項」之各項目 與金額,被告宋宛庭始在該文件下方書寫積欠原告公司7,50 4,705元,被告王膺翔則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被告二人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未提出其餘事證 證明其等簽署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並非出於真意,或 有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業如前述),自無從單以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詞,任由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翻異 上開明細之內容,被告宋宛庭既自行書寫積欠原告公司總計 7,504,705元,且被告王膺翔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則原告 公司與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系爭總 明細文件為判斷依據,當無從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 詞否認上開總明細文件內容之效力。  ⒊再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迭辯稱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單據 對帳,當無從僅以系爭總明細文件之內容,遽認被告宋宛庭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等語,然原告公司究竟有無 提出「單據」,僅係當事人間對帳方式之一,倘若當事人對 於彼此間債權、債務之款項金額,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 則無論其等對帳時究竟有無提出「單據」,皆未影響其等意 思表示業已達成合意之結果,始符合私法自治之精神,否則 無異要求舉凡當事人間核對債務,無論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 ,皆必定須提出「單據」此必要程式,徒增當事人間之成本 ,故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既係自行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與系爭本票,無論原告公司是否提出「單據」,僅係其等間 對帳方式之一,並非必要之要件,即便原告公司確實未提出 兩造間款項往來之單據供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審酌,亦未影 響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乃出於真意簽立上開文件之效力,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徒以前開未影響系爭總明細文件效力之詞 ,迭抗辯其等毋庸給付上開款項,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宋宛庭既出於真意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確認其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原告公司以該明細請求被 告宋宛庭給付該款項,洵屬有據,而因被告王膺翔於系爭總 明細文件僅書寫「擔保人」,並未記載其擔負「連帶保證」 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僅得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宋 宛庭之財產無效果時,方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上 開欠款。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以5,990,07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 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主張黃淑姿於111年7月27日,自鐵堡 理貨企業社之帳戶,無理由將5,990,070元匯入天海物流公 司之帳戶,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 95頁),被告宋宛庭固為鐵堡理貨企業社自負責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且鐵堡理貨企 業社之帳戶,確有款項5,990,000元(手續費70元)匯至「 天海物流公司」,然上開款項既係匯入天海物流公司而非原 告公司,即便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均為曾繁湘,惟天海物流公司乃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 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 本院卷第62頁),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原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屬相同之當事人主體,則即便原 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仍無礙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為各別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被告宋宛庭、王 膺翔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無理由取得5,990,07 0元之款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迭僅以上開匯入天海物流 公司之款項,遽論其等對原告公司具有債權,忽略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更未舉證證明取得上開5, 990,070元之人是原告公司而非天海物流公司,況黃淑姿是 否無權提領鐵堡理貨企業社帳戶內款項乙節,亦係鐵堡理貨 企業社與黃淑姿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故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 為依據,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主張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宋宛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3日寄存送 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竹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 ,自112年7月1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7月23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故 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總明細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宋 宛庭給付7,504,705元,暨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王膺翔於原告公司對 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向被告宋宛 庭、王膺翔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有理由,自毋庸再予審酌兩造 間有無存有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和解關係,併予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3

TYDV-112-重訴-26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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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 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世德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巧如,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除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鑫芳有限公 司外)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 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翔源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市場(下稱系爭契約) ,翔源公司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各占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占用範圍」欄區域,推定被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翔源公司拒絕繳納權利金終止系 爭契約,再於110年2月23日召開會議告知其與翔源公司間之訴 訟,業經法院判命翔源公司遷出返還系爭市場(翔源公司就該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台灣聯通公司、國世德公司 、郭李美紀於該會議確知系爭契約已於107年5月18日提前終止 ,上開3人自110年2月23日起成為惡意占有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占用系爭市場之利益。被上訴人王品公司於110年2 月23日會議前即遷出,自無不當得利,且不符合侵權行為之主 觀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 求王品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無理由。㈡郭李美紀 、台灣聯通公司於110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各自系爭市場遷 出,上訴人得請求郭李美紀、台灣聯通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萬8157元、13萬4194元;第一審已 判命郭李美紀給付15萬8710元,上訴人並自承向郭李美紀超額 執行9萬元,其主張郭李美紀應再給付9萬4182元及台灣聯通公 司應再給付286萬5806元、追加給付112萬811元各本息,均為 無理由。㈢上訴人代位翔源公司請求國世德公司給付224萬8740 元租金部分,業經翔源公司另案訴請國世德公司給付而敗訴確 定,翔源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 2條規定求為判命國世德公司如數給付,自乏所據。國世德公 司於110年10月5日自系爭市場遷出,其應返還上訴人租金利益 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依上訴人主張之各年度 租金單價及占有面積,計算國世德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6 萬9323元,扣除國世德公司已給付及上訴人超額執行之金額後 ,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其主張國世德公司應給付224萬8 74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民法第959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指之 「國家機關」,乃指所有人以外之國家機關,本件上訴人係代 系爭市場所有人桃園市政府主張私法上權利,並非執行公權力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已無餘額對國 世德公司為請求及其心證所由得,無重複扣款或認作主張之違 誤;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66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士樺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麒 廖洺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27號、112年度偵 字第11949、31399、33180、33181、33182、33183、37807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以 下分別稱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合稱被告3人)均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335、382頁),是認被告3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3人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 陳智麒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部分、被告廖洺浩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㊆部分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洺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㊅部分 、被告曾士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㊇部分所犯,則均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3 人雖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自白犯罪,且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廖洺浩、曾士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第8條條 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 量本條原立法目的,係在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本 條,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 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廖洺浩、曾士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廖洺浩 、曾士樺雖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白犯罪,惟被告廖洺浩、曾士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 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 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 被告陳智麒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部分、被告廖洺浩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㊆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廖洺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㊅部分、被告曾士樺就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㊇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 訴人9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 害非輕,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又被告陳智麒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周孟楷、葉琇鳳、曾虹樺、楊必聖以 新臺幣(下同)77萬4,000元、2萬元、5,000元、1萬5,000 元成立調解或和解,惟迄今僅按期給付告訴人楊必聖7,500 元;被告廖洺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曾虹樺、 楊必聖以5,000元、8,000元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 ;被告曾士樺先於原審審理中以3萬元與告訴人張慧玲成立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給付4萬元予 告訴人張慧玲等情,業據被告3人、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 、楊必聖、張慧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93、95至96頁;本院卷第338、340至341、382頁),並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6號和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1頁;本院 卷第341、405至406、411頁),然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均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是被告3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云云,均難認有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部分):   ㈠被告陳智麒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 智麒於校園畢業後即選擇步入社會,因自身職業能力、學經 歷背景的相對欠缺,所能獲取之勞動條件始終非佳,然被告 陳智麒持續將勞動所得反哺家中,且持續有穩定之工作與收 入,長期而言,被告陳智麒知悉如何以適正方法與常民社會 互動,恰逢一時間高張的經濟壓力,被告陳智麒受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說詞蠱惑,遂乃抱持僥倖心態,而於未經深思之下 逕依指示提領案涉帳戶之案款,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作案之 犯罪工具,所為確有不該,然請考量被告陳智麒所從事者, 僅單純提領案款之工作,尚屬邊緣、高度可替代性之底層工 作,終究非與詐欺集團自始有所勾連,整體涉案情節,應屬 相對低度,請審酌被告陳智麒年紀尚輕,未曾受高度教育, 法治觀念較不健全,才於失慮之餘,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領 取案款,終究目的係因肩負家庭經濟重擔,有4名未成年子 女需被告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以期於正當工作 外獲取較高收入以貼補家用,確非屢教不改、不欲遷善之憊 懶之輩,豈料後續卻因不相當報酬之誘因而淪為犯罪工作者 ,惟被告陳智麒確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自本案偵 審以來,除自始坦承所犯外,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而已將 所知詳情全盤托出,祈能於妥速面對法律制裁後復歸社會、 扶助家庭經濟需求,且在原審協助安排下業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楊必聖、周孟楷達成調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智 麒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且被告陳智麒尚有4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被告陳智麒 未能持續養育渠等,現盡己力從事勞務以適正方式換取報酬 ,日後定會謹言慎行,不再觸犯刑律,作為子女之良善榜樣 ,能期被告陳智麒由衷改過遷善,堪認依被告陳智麒相對低 度之法敵對意識與主觀惡性,需刑罰性實尚低落,故原審量 刑實屬過重,未能充分斟酌被告陳智麒已盡力促成修復式司 法之良善美意,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廖洺浩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廖 洺浩於校園畢業後即選擇步入社會,因自身職業能力、學經 歷背景的相對欠缺,所能獲取之勞動條件始終非佳,然被告 廖洺浩持續將勞動所得反哺家中,且持續有穩定之工作與收 入,長期而言,被告廖洺浩知悉如何以適正方法與常民社會 互動,恰逢一時間高張的經濟壓力,被告廖洺浩受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說詞蠱惑,遂乃抱持僥倖心態,而於未經深思之下 逕依指示提領案涉帳戶之案款,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作案之 犯罪工具,所為確有不該,然請考量被告廖洺浩所從事者, 僅單純提領案款之工作,尚屬邊緣、高度可替代性之底層工 作,終究非與詐欺集團自始有所勾連,整體涉案情節,應屬 相對低度,請審酌被告廖洺浩年紀尚輕,未曾受高度教育, 法治觀念較不健全,才於失慮之餘,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領 取案款,終究目的係因肩負家庭經濟重擔,以期於正當工作 外獲取較高收入以貼補家用,確非屢教不改、不欲遷善之憊 懶之輩,豈料後續卻因不相當報酬之誘因而淪為犯罪工作者 ,惟被告廖洺浩確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自本案偵 審以來,除自始坦承所犯外,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而已將 所知詳情全盤托出,祈能於妥速面對法律制裁後復歸社會、 扶助家庭經濟需求,且在原審協助安排下業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楊必聖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完畢,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廖洺浩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且被告廖洺浩尚 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日後定會謹言慎行,不再觸 犯刑律,作為子女之良善榜樣,能期被告廖洺浩由衷改過遷 善,堪認依被告廖洺浩相對低度之法敵對意識與主觀惡性, 需刑罰性實尚低落,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未能充分斟酌被 告廖洺浩已盡力促成修復式司法之良善美意,請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麒、廖洺浩均正值青 壯,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被害 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等各該所為,均值非 難;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 坦承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與犯後即全然坦認犯行者,顯 有不同;又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偵查中除否認犯行外,更 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投資網站擷取畫面, 試圖混淆檢警之調查,參以卷附另案被告楊幃城(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00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另案被告楊幃城該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選任辯護人 ,均為李瑀律師)於該案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為警查獲其所屬集團提供之教戰手冊(見偵49227卷 第181至193頁),亦係以所謂「寧德時代」等投資辯詞置辯 ,更徵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提出所屬集團成員所提供、與事 實不符之資料,顯係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試圖妨 害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依上揭說明,自應納為量刑之所據 。另念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原審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坦承不諱;又被告廖洺浩與如附 表二編號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楊必聖)調解成立,並 依約分期如數給付8,000元,被告陳智麒雖與如附表二編號㊁ 、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周孟楷、楊必聖)調解成立, 然僅給付7,500元與如附表二編號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 楊必聖),其餘均未依約給付(見審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 ;原審卷第93、95至96頁);復參以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 所位居之角色,均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轉交款項者, 參與程度不若所屬集團之核心成員為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範(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陳智麒、廖洺浩均正值青壯,其 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均屬提供帳戶及提領、 轉匯、轉交款項者,參與程度不若所屬集團之核心成員為深 ,且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被告陳 智麒已與告訴人周孟楷、楊必聖成立調解,惟僅給付告訴人 楊必聖7,500元,被告廖洺浩亦與告訴人楊必聖成立調解並 依約分期如數給付8,000元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陳智麒所述其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 ,且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 被告廖洺浩所述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本次偵審教 訓,確已痛徹悔悟,且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列 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陳智麒、廖洺浩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陳智麒、廖洺 浩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 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廖洺浩、曾士樺於偵查中均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廖洺浩、曾士樺 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有違誤;⒉被告陳智麒、廖洺 浩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所示之 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以2萬元、5,000元成立和解,被告廖 洺浩並已依約如數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曾虹樺;被告曾士 樺除於原審審理中依其與告訴人張慧玲間調解內容給付3萬 元予告訴人張慧玲外,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給付4萬元予 告訴人張慧玲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一 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3人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量刑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 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 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葉琇鳳、 曾虹樺、張慧玲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3人在本案均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轉交款項 ,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3人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以2萬元、5,000元成立 和解,被告廖洺浩並已依約如數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曾虹 樺,而被告曾士樺除於原審審理中依其與告訴人張慧玲間調 解內容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張慧玲外,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再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張慧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3人此部 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告陳智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配 偶現已離家,家中尚有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 入監所原在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並幫忙父母在菜市場工 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廖洺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親、配偶及2名子女,目前從 事業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曾士樺於警詢時自 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斯時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緝2063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廖洺浩雖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 洺浩前於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7至20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洺浩於 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 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葉琇鳳 陳智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虹樺 廖洺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慧玲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93-20241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建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佩瑜 訴訟代理人 詹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3, 85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其請求 權基礎,嗣於113年10月7日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前、後請求權基礎, 均係主張依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 稅辦法(下稱減徵稅辦法),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退稅款 233,855元給付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 於第二審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依減徵稅辦法之規定,新舊 車籍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即應將減徵稅額給予新車之實際購 買人,本件上訴人為實際買受人,自應享有減徵稅額之利益 。且被上訴人並非KLE-3271號大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 新車)之所有權人,亦無受領退稅款之資格。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4 1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33,855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 6及減徵稅辦法第7條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二)兩造就報 廢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舊車)以領取退稅 款,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 退稅款233,855元? (一)減徵稅辦法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 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規定:「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 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 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 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 減徵新臺幣40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40萬元者,減 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以 前出廠。二、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 廠,且於95年9月30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88年7 月1日或93年1月1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減徵稅辦法第7條 第2項規定:「原進口地海關核准整車減徵退還貨物稅, 應核發核定通知函與進口人,並將新大型車減徵貨物稅撥 付新車實際購買人。」   ⒊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貨物稅條例及減徵稅辦法之規定,係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上開規定所涉內容,均僅係就退 稅之資格、方式,與退稅款之核發對象為規範,未見有何 禁止特定侵害行為之文字。且查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之 立法目的,係「為加速汰換老舊大型柴油車,改善空氣品 質」,減徵稅辦法則係依上開貨物稅條例所定,其立法目 的應與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相同。可知上開規定之目的 ,並無禁止特定行為,以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權益,是上 開規定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上開規定既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上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責任,自不可採。 (二)兩造就報廢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舊車) 以領取退稅款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介紹兩造進行新、舊車買賣交易之證人謝侑霖證稱:兩 造當時有說好舊車做報廢,舊車繼續開等新車來再銜接, 舊車要過戶給被上訴人,才有辦法申請舊車的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9至31行、第3、4行)。可知兩造約 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新車時,同時約定將系爭舊 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舊車報廢後申 請補助。故兩造就系爭舊車報廢,並領取報廢後之系爭新 車退稅款一事,應成立委任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舊車原並未約定報廢,係因上訴人於 簽訂買賣契約後,仍駕駛系爭舊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舊車 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始報廢系爭舊車,系爭舊車僅價值57 ,000元等語。然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案件(下稱 系爭前案)中,被上訴人自陳因系爭舊車發生車禍後,出 售價格降低為30萬元,此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7至27行)。上開認定於本件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另提 出57,000元之支票,主張系爭舊車報廢價格僅為57,000元 ,然其主張與系爭前案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查上開支 票固記載票面金額為57,000元,然並未記載是否係出售系 爭舊車全部,是尚難推翻上開另案判決之認定。   ⒋系爭舊車出售被上訴人之價格既為30萬元,並非57,000元 ,則被告上訴人所述因系爭舊車殘餘價值僅有57,000元而 不堪使用,故始將系爭舊車報廢之主張,即難採信。應認 系爭舊車縱使於車禍後,仍有接近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 價值,僅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始將系爭舊車予 以報廢。 (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退稅款233,855元?   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按減徵稅 辦法第3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產製廠商或進 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大型車貨物稅:一、自中華民國10 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報廢老舊大型車。二、 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購買新大 型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三、老舊大型車及新大型車登 記為同一人所有。」   ⒉查上訴人因報廢系爭舊車後,依前述貨物稅條例、減徵稅 辦法之規定領取退稅款共233,8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將系爭舊車報廢以領取系爭 新車之退稅款,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系爭新、舊車 須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始得領取退稅款。故被上訴人乃因 委任契約存在,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舊車之登記所有權人 ,並因此而得以領取系爭新車之退稅款,是此部分退稅款 ,應屬被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收取之金錢。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稅款233,855元,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新車之第一手買受人,故於系 爭舊車報廢後,本得領取系爭新車之退稅款等語。然如上 訴人未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舊車報廢,被上訴人縱使為系 爭新車之第一手買受人,亦無從領取退稅款。況且被上訴 人於107年10月22日已將系爭新車交付上訴人,系爭舊車 則係於107年11月28日始報廢,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 認定(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1至19行)。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新車後,已為系爭新車之實際購買人及所有 權人,僅係因兩造間靠行契約之約定,而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而已,難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新車所有權人之地位領 取退稅款,是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舊車所有權人,無領取退 稅款之資格等語。然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錢,係因兩造間委 任契約存在始得收取,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將所 領取之款項交付於上訴人,與上訴人形式上是否具備領取 退稅款之資格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減徵稅辦法原僅規定得退還5萬元,於系 爭舊車報廢後,才修法溯及退還233,855元等語。然被上 訴人得領取退稅款,均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如前述 。是無論系爭舊車報廢時所規定之退稅款數額為何,被上 訴人均應將退稅收取之金錢交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受任人領取利益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33,855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1-簡上-5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2號 原 告 鐘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奇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商三星物產營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工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前業經請求調解亦調解不成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287,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3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05

TPDV-113-補-279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昆典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坐落○○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上訴人於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4.09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市○○ 區○○街000巷(下稱系爭巷道)之一部使用,妨害伊之所有 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刨除A土地柏油路面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A 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巷道之養護機關,該巷道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已近30年,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於屬系爭巷道一 部之A土地鋪設柏油進行道路養護,被上訴人應予容忍,其 請求刨除閒置未用之A土地之柏油路面,所得利益小於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該土地中之A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作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使用,係基於系爭巷道養 護主管機關職責,實際利用者為通行之公眾,難認上訴人有 占用A土地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尚屬無據。  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始 可。依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對照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之 空照圖、地籍圖,可知位於○○街000巷0弄之8棟房屋住戶, 可駕駛汽車通行系爭巷道連接至○○○路000巷,並分別通往○○ 街或○○○路,A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僅為通往○○街之捷徑,非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 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訴人於 A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 柏油路面。 ㈢又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為 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中A土地 之柏油路面,難謂所得利益甚微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系爭巷道並不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 則」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淨寬至少須3.5公尺以上之 規定,刨除系爭巷道往○○街方向A土地之柏油路面,消防車 仍得自○○○路000巷巷口進入系爭巷道為救災行為,不影響消 防安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 之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上訴人係基 於該巷道養護機關之職責,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 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卷附87年5月8日空照圖、Go ogle Map及街景照片、系爭巷道現況照片(見一審卷第17至 23頁、53、55、57、107頁),似見A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早 於87年5月間即存在,該巷道邊線附近並施設電力、電信等 設備,迄今已長達30餘年。且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光 碟結果,左側通往○○街之系爭巷道原可供車輛通行,經扣除 A土地後,路寬約剩1公尺餘,臨近系爭巷道之○○街000巷0弄 8棟房屋住戶之車輛僅能經由路寬約3公尺左右之○○○路000巷 單向進出,無法會車,亦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果爾,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所 以成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之原因究為何 ?倘准刨除屬系爭巷道一部之A土地之柏油路面,是否足敷 系爭巷道附近住戶(含○○街000巷0弄住戶)之往來通行需求 ?對公益之損害程度又為何?再者,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 見一審卷第113頁)所示,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呈細長條不規 則形狀,如准刨除該部分土地柏油路面,被上訴人收回該部 分土地能供何用途使用?所得獲取之利益又為若干?此均攸 關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 有無權利濫用之判斷。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比較評析被上訴人 行使權利可取得之利益,及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權 利之行使,所受損失之情形,為利益之衡量,徒以被上訴人 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難認所得利益甚微及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為由,遽謂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017-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弘(原名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翊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 實 一、李翊弘(原名李克明)與張錦千均係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禾公司)之員工。李翊弘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黎德堡,所收受由黃 耀賢所交付之紅包新臺幣(下同)1,100元,係黃耀賢委由 李翊弘代收後轉交予張錦千,詎李翊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張錦 千。嗣因張錦千向黃耀賢詢問後,李翊弘於112年1月28日至 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方將前開紅包返還予張錦千。 二、案經張錦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翊弘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黃耀賢所交付之3份 紅包(每份各含現金共1,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黃耀賢交給我3份紅包時,並沒有說這3份紅 包是分別給我、徐宗道及告訴人張錦千,所以當天我拿到紅 包後就帶回家,直到112年1月27日黃耀賢打電話給我說交給 我的3份紅包,其中一個是告訴人的、一個是徐宗道的,告 訴人休假回來的隔天我就把紅包交給他,並沒有侵占的故意 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黃耀賢交付3份紅包給被告時 ,並沒有要求被告代收、轉付,而被告與晶禾公司間的勞動 契約亦未明定被告有轉交紅包的責任,且縱使被告有違反義 務沒有將紅包交給告訴人,被害人也是晶禾公司,亦非告訴 人,告訴人也無請求被告交付紅包的法律依據;再者,被告 在告訴人休假後上班的第一天,即將紅包交給告訴人,告訴 人也沒有發生實際損失,不構成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係晶禾公司之員工,其確有於112年1月17日 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收受由晶禾公司課長 黃耀賢所交付之紅包共3份(每份各含現金1,100元,均各含 現金500元、500元、100元3個紅包釘成1份),並在晶禾公司 紅包簽收單3紙上之簽署其本人姓名,嗣於同年月28至31日 間之某時,經黃耀賢電聯告知後,始將其中1份紅包交予告 訴人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112易943卷第36頁,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黃耀賢、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3738, 原審112易943卷第82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晶禾公司紅 包簽收單3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要將其中1份紅包交給告訴人,是事後 才知道要交給告訴人,就立即交給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及 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年公司會發紅包,紅包 是課長至各單位將紅包全數交予早班代收,再由早班轉交晚 班及機動輪值人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早班人員,我輪晚 班,我初三上班時,我問被告「我們公司過年前每個人都有 發紅包,你有沒有收到紅包」、「大家都有收到,為什麼只 有我們沒有,你要不要問問看」,他說他沒有,後來我詢問 課長黃耀賢,經黃耀賢查資料說我的紅包係由被告轉交,被 告才跟我講說他有收到紅包,並說紅包在家裡,明天上班再 拿給我等語(見原審112易943卷第85至88頁)。  ⒉證人即課長黃耀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經理於過年前一 週,持公司老闆及會計交付之整合名單,前往各哨所,將該 哨所員工之紅包交予當日當班之人全數代簽、代收,再由當 班之人轉交予其他同事,若早班之人請假,則由機動之人代 收、代簽,而我於上開時、地將該哨所員工紅包共3份交予 當時當班之被告,並告知被告紅包係你們哨所3位的,請被 告代轉予其他2位同事即告訴人、徐東道,同時我在名單中 徐東道至張錦千部分劃線,請被告於該處簽名;告訴人有電 聯我,詢問有關紅包事宜,我跟告訴人說他的紅包由早班之 被告代收,當天晚上有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說他隔天上班會 將紅包交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112易943卷第91至94頁)。  ⒊證人胡恆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110年1月到晶禾公司 任職,112年間擔任晶禾公司經理職務,下面還有勤務課長 黃耀賢,每年過年期間公司都會發放慰勉金給保全人員,由 會計交給課長紅包袋、現金、名冊,由課長去發放,112年1 月的春節過年紅包也是由課長發給保全人員,當時是由我開 車載黃耀賢到黎德堡,由他去發放,一般我就是開車載到門 口,我在車上等他,所有的哨所當天只有一個人負責,但整 個哨所會有三個人,歷年來都是由當天值班的保全人員收受 整個哨所保全人員的紅包,再轉交給未在勤的保全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⒋勾稽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就晶禾公司所發放之紅包全數 交由該哨所當日輪班之員工代為簽收、代領,再由該名員工 轉交,被告於上開時、地代為收受3份紅包後,應由被告將 其中2份紅包轉交予其他2名同事,及被告於告訴人詢問黃耀 賢後,方將告訴人之紅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節,2人證詞高 度一致,對於案發具體歷程所為陳述亦屬相合。復觀之晶禾 公司紅包簽收單3紙(見偵卷第47至53頁),各該簽收單已分 別載有「112年點心費500元」、「112年尾牙代金500元」、 「112年總經理紅包100元」;又各該簽收單之編號17至19「 哨所」欄均記載為「黎德堡」,「姓名」欄則依序記載徐宗 道、被告及告訴人姓名,而被告本人親簽姓名大小橫跨各該 簽收單編號17至19之「簽名」欄位,則被告於上開簽收單時 ,既已見告訴人姓名顯示於其上,而被告所收受之紅包數量 ,恰與所簽收之名單共3人如數相符,且簽收單上亦明確載 明金額、目的,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該3份紅包係晶禾公司 發放與各駐點員工之年節紅包甚明。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同 為服務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早班、晚班保全人員,2人 需為工作之交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原審112易943卷第96頁),殊難想像被告不知另2份紅包應交 予何人之情形,益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時、地收受3份紅包時 ,當已知悉其中1份紅包係為告訴人所有甚明,被告前開置 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⒌又依卷附之112年1月晶禾公司黎德堡保全人員輪值表(見本 院卷第125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均有上班, 分別輪值A(早班)、B(晚班)班,同月18、21、24、25日 2人亦均有上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輪班情事相符 ,則被告於112年1月17日當天收上開紅包,客觀上並無不能 轉交與告訴人之情事,惟其竟未於當日交班時將該紅包交與 告訴人,亦未之後2人均有上班之日交班時交付與告訴人, 直至證人黃耀賢詢問後,始將紅包交與告訴人,且其自承: 收受紅包當日,即將紅包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169頁),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變易為所有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入 己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置辯,核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轉交紅包之法律、契約上義務云云 。查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對因在其合法 持有中者為限,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紅包,依上開證人證述 之情節可知,係晶禾公司所發放之年節紅包,並由各該駐點 當日當班之人全數代簽、代收,再由當班之人轉交予其他同 事,且被告於收受黃耀賢交付之3份紅包時,主觀上已知悉 其中1份紅包係為告訴人所有,並在上開簽收單編號17至19 所示「簽名」欄位簽署本人姓名,復經黃耀賢告知轉交與同 駐點之徐宗道及告訴人,堪認被告收受並持有該紅包,自有 為告訴人代領並持有之意思,並非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 原因而持有告訴人之紅包甚明,此與被告與晶禾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有無約定代收、轉交一節無涉。辯護人前開所辯,自 無足採。 ㈣、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雖已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 1日間之某時,將該紅包返還與告訴人。然刑法上之侵占行 為,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亦即侵占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 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被告於收受該紅包 當日,既已將該紅包侵占入己,則縱令其於犯罪既遂後將紅 包1份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影響本件侵占犯行業已既遂之認 定。辯護人辯謂:事後已歸還,無生損害一節,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 其所代為收受之紅包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之侵占入己,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 與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 及其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告訴人對本案之刑度意見(見原審112易943卷第30頁),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中詳敘被告所侵 占之紅包業已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法定刑整體觀之,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量刑堪認適 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 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 侵占應交付與告訴人之紅包,固有不當,然事後業已返還與 告訴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 行、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易-820-202411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抗 告 人 馬海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2

CLEV-113-壢簡-1442-2024111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姜君揚 被 告 邱仁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羅右欣 訴訟代理人 賴宏毅 王敦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原交簡字附民第1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6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94,398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 87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壢簡卷第33頁、第72頁、第74頁)。原告前開 變更請求總額及利息算日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10年11月29日7時5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至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山頂段417號前,原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A 車停放於中豐路山頂段415巷與中豐路山頂段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達10公尺處而影響行車視線之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前。嗣被告甲○○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沿中豐 路山頂段415巷由中豐路山頂段415巷47弄往中豐路山頂段方 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山頂段415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中豐路山頂段之分隔島上亦設有凸面鏡,兼具輔助通 行中豐路山頂段415巷與中豐路山頂段交岔路口之車輛確認 有無來車功能,且因受被告丙○○停放之A車影響其視線範圍 ,更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因受 被告丙○○停放之A車影響視線範圍之際,致原告於看見被告 甲○○所駕駛之B車右轉駛入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時緊急煞 車,旋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雙手肘、雙膝、左 踝、背部挫擦傷、左腕三角纖維骨破裂等傷害,並受有下列 損害:  ⒈醫療費用62,364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119元。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30,1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93,780元。  ⒌看護費用6,600元:原左腕挫傷之傷勢,經核磁共振攝影檢查 後,醫師認定尚有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勢,遂在111年2月 24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此3日期間由親 友看護,看護費用為6,600元。  ⒍薪資損失176,750元: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底7個月期間, 為休養無法工作,每月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共損失176,75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378,159元: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百 分之7,則被告應賠償自事故日110年11月29日至原告65歲即 140年6月4日,共29年又6月期間之勞動力減損損害金378,15 9元  ⒏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⒐以上金額總計為1,151,872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87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也被被告丙○○違規停放在巷 口之A車遮蔽行車視線,有視野死角無法注意原告車輛,又 設置在中豐路山頂段分隔島上之凸面鏡應該是給該行駛該路 段之駕駛人查看有無車輛自中豐路山頂段415巷內駛出,故 被告甲○○應為無過失,且原告應有超速駕駛之違規情節,其 所受傷勢實為其超速駕駛、失控摔車而自行招致,非因被告 甲○○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與其駕駛行為無因果關 係。就原告請求金額各細項,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均無意見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薪資所得不明,也無工作請假證明, 況診斷證明書也僅建議宜休養3天,則其請求7個月薪資損失 應無理由;請求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 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未建議需專人照護;就 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搭車單據,且其也非完全喪失 行動能力;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所患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破裂遲至111年2月始經診斷,顯然與本件事故無關;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被告丙○○將A車停放在家門口有十幾年了,一直都 是這樣停,認為對於本件事故沒有肇事責任,其餘答辯均同 被告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11月29日7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 將A車停放中豐路山頂段417號前,被告甲○○則於同日7時52 分許,駕駛B車行經中豐路山頂段415巷欲右轉彎時,適原告 騎乘本件機車,沿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原 告於看見被告甲○○駕駛之B車右轉駛入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 道時即緊急煞車,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雙手 肘、雙膝、左踝、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110年1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部分:   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光碟內監視 器及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由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一)可知 ,被告甲○○於前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前開地點,雖確實因停 放在本案交岔路口左側未達10公尺之A車,在駛出本案交岔 巷口後似有無法清楚查看左側來車狀況,然該巷口道路地面 既劃設有「慢」字標字與右轉箭頭標線,道路右側則有「讓 」字警示標誌,則被告甲○○行經本案巷口時,本應暫停禮讓 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於行車時視線縱遭違停車輛或其他障 礙物阻擋時,更應暫停確認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上並無來 車再行右轉至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上,然被告甲○○竟未暫 停確認而逕於本案交岔路口右轉,致原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 地,與B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 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 定,被告甲○○抗辯其無過失等語,尚無足採。是被告甲○○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⑵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將其所有A車停放於本案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 且因其違規停車,致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時既有部分視線遭 A車遮蔽,因而致原告緊急煞車,旋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 丙○○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亦具有過失。  ⒊基上,被告甲○○、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其等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國軍醫院及龍合骨科 診所治療,另購買外傷敷藥,支出醫療費用62,364元、醫療 用品費用4,119元等情,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暨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客戶簽章單據、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1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43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事故 日後3個月始出現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診斷,難認此傷 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參酌原告事故時身體隨機 車倒地在道路上滑行、翻滾之撞擊情狀,在過程中以手撐地 為人類本能之正常反應,此時因以手支撐全身摔倒之重量及 衝擊力,造成腕部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應合於常情,又觀諸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 書之症狀及診斷記載分別為:「症狀:車禍時左手撐地;診 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見附民卷第12頁),亦徵左 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乃與原受診斷之左腕挫傷之外傷部位相 對應內傷,堪認該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 前詞所辯,尚不足採。從而,經核原告前開請求均係其因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66,483元(計算式:62,364+4,119 =66,4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定有明文。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 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已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醫院及龍合骨 科診所追蹤治療共24次,單趟車資120元,將來仍有繼續追 蹤復健之需,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3,780元乙節,未提出 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 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經本院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已就診治療 次數與相符,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 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760元(計算式:24×2×120= 5,760)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逾此部分則屬將來交 通費用之請求,尚未實際支出,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將來之必要性及治療期間與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⑶又被告雖辯稱依照原告之傷情,就診時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加以現今大眾交通運輸發達、便利,原告應可使用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就醫,交通費用亦較低廉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並有因此接受內視 鏡修補手術住院3日,國軍醫院更在嗣後門診追蹤日即111年 5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需續休養1個月,且倘若原 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有座位,勢必須用手握緊扶 手、欄杆,將使患肢施力,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為 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所受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於111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在國軍醫院住院接受內視鏡修補手術, 需專人看護3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 6,600元,然觀原告提出有關施行上述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均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人 看護之醫囑,原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其有何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而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底休養7個月 ,事故前為餐飲業負責人,每月薪資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5, 25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6,750元等語。經查,原告 所提國軍醫院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26日、111年5月23 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建議宜休養3天及門診複查」、「 術後建議腕固使用,休養1個月,宜門診追蹤」、「續休養1 個月」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認原告至少 有於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11年2月26日至同年6 月22日休養3個月又27日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又 2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 資料,故就超過3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查,雖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0年度稅務資料,原 告事故發生當年度所得收入折合每月薪資金額與行政院勞動 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4,000元相同(原告前主 張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00元,容有誤會),故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93,600元(計算式:24,000×3+24, 000×27/30=93,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其中左手腕纖維軟骨撕裂、左手腕滑膜炎等傷勢而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7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3月8 日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7 頁至第48頁)。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0 年11月29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0年6月5日止,惟原告既經 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11年2月 26日至同年6月22日等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日期區間 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件原 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給付薪資損失 之3個月又27日之期間,方為合理。  ⑶準此,原告原以110年11月29日至140年6月5日共10,780日為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區間,經扣除前巷已准許被告應給付全額 薪資損害之119日,原告於事故後至年滿65歲總計10,661日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9,0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0,1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 104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 金額為3,010元(計算式:30,100×0.1=3,010)。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01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 、雙手肘、雙膝、左踝、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並因左手腕纖 維軟骨撕裂、左手腕滑膜炎等症,造成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 7,另接受內視鏡修補手術住院3日,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個資卷),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77,905元(計算式 :66,483+5,760+93,600+369,052+3,010+40,000=577,905) 。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依勘驗結 果所示,原告係在B車右轉駛出本案交岔路口進入直行車道 之外側車道時就先自行倒地、滑行,持續滑行後始與被告甲 ○○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是原告雖為幹線道車,然其遇有支 線道匯入時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欲通過案發之交岔路口,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兩造固稱應以對該方有 利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為本院判定兩造過失 比例之基礎,惟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 意見結論縱令不同,因均係供作法院審理之參考,何者之鑑 定意見為可採,尚待法院之調查認定,並非必以該會之鑑定 、覆議意見為準據,是原告與被告此部分主張、答辯,均非 可採。  ⒊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 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基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404,534元(計 算式:577,905×0.7=404,533.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元。 又被告間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在對外關係上均應就原告之 全部損害連帶負責,至其等之過失比例僅涉及內部分擔、求 償問題,不影響原告之求償,附此敘明。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83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 被告均未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則於原告為本件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59,696元(計算式:404,534-44,838=359,696)。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 月1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編號 1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000000-000000F.MP4_00000000_143208 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車輛在單行巷弄內直行,行駛接近巷弄口時,道路地面劃設有「慢」字標字與右轉箭頭標線,道路右側則有「讓」字警示標誌。 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影片時間00: 00:13秒駛近巷道出口時,有另一車停放在巷口左側。而該巷口正前方之道路安全島上,設有一反光鏡,行車紀錄器車輛駛出巷弄右轉實,大致維持原有速度,並未確實停下後再起步。 影片時間00: 00:18秒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遭碰撞,畫面中一名騎士於路面翻滾。 2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JFGO2824 勘驗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民宅前,該車輛之車身停放在道路邊線內,車頭貼近前方巷弄之道路邊線。 影片時間00: 00:23秒實,另輛汽車自前方巷弄內駛出,閃爍右轉方向燈並右轉。行經路口時未有停下查看之行為。 於影片時間00: 00:25秒,汽車之前半部車身已進入直行道路之外側車道,一名騎士與所騎乘之重機自直行道路之外側車道出現,出現時已人、車倒地,且均在道路上滑行,隨後該重機持續滑行,與自巷弄內駛出右轉彎之車輛前輪處發生碰撞。騎士則於翻滾後滑行跌坐於直行道路之內側車道,隨後起身。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9,052元【計算方式為:20,160×18.00000000+(20,16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69,051.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06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12

CLEV-112-壢簡-1464-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傅祖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傅俊凱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原告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已將該應有部分移轉被告,但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 金,故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傅元岌於92年2月18日死亡時,其繼 承人有訴外人傅林美嬌、傅祖眷、傅春貞、傅祖常、傅祖悅 、傅俊達,及傅祖旌之代位繼承人傅瑜婷及被告。然當時被 告未能繼承傅元岌之遺產,經爭取後,原告始於97年10月7 日,將被告應繼承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兩造間並無買賣 契約存在,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7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之原因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一)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不動產買賣涉及金額較大,通常會簽定書面買賣契約 ,且供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公契,與買賣雙方真 實之買賣契約並不相同;又於辦理移轉登記前,買受人應 會先行給付訂金予出賣人,均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情。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然 原告僅提出土地登記用之公契(見壢簡卷第8頁),而未 提出任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於收取任何買賣價金 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均與常情有違。況且如 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原告本可於移轉登記後即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提起訴訟,然原告捨此不為,反於 移轉登記將近15年後之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頁)。足見原 告所為均有悖於不動產買賣之常情,難認原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   ⒋而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返還被告應繼承遺產之意思,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查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祖悅證 稱:被告父親早年就去世,其父親傅元岌死亡時,因為被 告年紀還小,就講好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被 告母親說要把建地拿回去,所以登記還給被告(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23至26行)。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祖常亦證稱:9 7年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係因當時原告希望 把土地過戶回歸原本的持分,即5兄弟各1/5,然因被告父 親在被告2歲左右就過世了,所以該部分移轉給被告。當 時交給傅俊達辦理,但不知為何變成買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7至29行)。二人證述基本一致。   ⒌再查被告與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傅俊達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12年2月23日稱:「應該當初一開始該我的份額沒登 記給我 後來大伯那邊轉登記過來 大伯現在要使用無理的 方式 說我當初沒給他錢 要取消這筆買賣」傅俊達稱:「 應該是,他要不到鐵皮屋的錢,轉做跟你要」被告復於11 2年8月27日稱:「這筆土地是從阿公的爸爸分下來的財產 ,我阿公繼承5分之一,然後阿公在分給他的五個兒子包 含我爸爸一人25分之一,當初有口頭協議我的份額先登記 在我大伯(告訴人)的名下,後面要求歸還給我的時候, 他為了節稅(所以不使用贈與)。是這樣沒錯吧?」傅俊 達稱:「嗯」(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知傅俊達認同被 告關於返還應繼承遺產之主張,亦與前述二位證人證述相 符,堪認原告確實係為返還被告應繼承之遺產,始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⒍原告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主張於傅元岌死亡時, 繼承人已約定被告僅繼承1萬元等語。查該遺產分割協議 固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由原告繼承2/25、傅祖常 、傅祖悅、傅俊達各繼承1/25,被告則繼承現金1萬元( 見本院卷第62、64頁)。然無論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實 ,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再次就已分配之遺產另為約定 ,並非法所不許,是無從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即認 定原告並非基於返還遺產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自屬無 據。又原告係基於返還被告應繼承遺產之意思,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如前述。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 ,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1

TYDV-112-訴-213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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