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38號),被告
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曉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馮曉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郵寄包裹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26、28頁),復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故均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
規定。是依新洗錢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處斷刑框架上限為4
年11月;依舊洗錢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處斷刑框架上限為5
年。
⒋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3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38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
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
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4年前中風
而行動不便,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榮民之家、經濟
來源為政府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85頁;金訴卷第29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
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千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聯繫劉千嘒佯稱:得以網路平台買賣股票投資,需先匯款至相關銀行帳號方得入金至投資股票APP等語,致劉千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1日 9時20分許 ②112年6月21日 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劉千嘒於警詢之證述【偵66177卷第16至17頁】 ⒉劉千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偵66177卷第27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77卷第20至24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2 李玉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聯繫李玉成佯稱:得以「領達利」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玉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0日 9時57分許 ②112年6月20日 10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⒈李玉成於警詢之證述【偵77438卷第26至27頁】 ⒉李玉成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77438卷第30至31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3 郭乃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聯繫郭乃智佯稱:得以「領達利」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郭乃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⒈郭乃智於警詢之證述【偵77438卷第32至33頁】 ⒉郭乃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偵77438卷第36至43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PCDM-113-金訴-230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