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天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天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
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
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
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再民國
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李天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
院114年3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161字第1140003384號函及
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65至67頁)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
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
計附表編號4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均即以1,000元折算1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一:受刑人李天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侵入住宅竊盜罪 (2)共同犯侵入住宅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3月。 (2)有期徒刑6月。 (3)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2年9月11日19時許 (2)112年9月12日12時許 (3)112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11日17時許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1382號(聲請書僅載133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8月9日 備註 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備註
CYDM-114-聲-16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