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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分別加入以Telegram暱 稱「(某韓文字)」、「KC」、「四姊」及以王婷、暱稱「 佑佑」、「王經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李 德禛、車宜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判決),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 金款項。李德禛、車宜庭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及其 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放送投資廣告,丙○○遂點擊連 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立鴻客服No.188」為好友,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至立鴻投資保證賺錢,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備妥現金,再由李德禛、車宜庭分別為下列收款行為 :  ㈠李德禛依「(某韓文字)」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 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浩洋」,向丙○○收取新 臺幣(下同)606,000元,於收款時將偽造之「陳浩洋」印 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位,並簽「陳浩洋」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收據(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立 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交付予丙○ ○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儲值金606,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陳浩洋及丙 ○○,嗣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車宜庭依上手「王經理」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品萱」,向丙○○收取105 萬元,於收款時將偽造之「吳品萱」印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位 ,並簽「吳品萱」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企業 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交付予丙○○簽名而行使之,以 表彰收受丙○○繳納之儲值金10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吳品萱及丙○○,嗣再依指示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德禛、車宜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德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3至47、215 至218頁、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㈡被告車宜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9至53、第2 01至204頁、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60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卷第77至97頁)。  ㈤證人丙○○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2紙(偵卷第103至105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8至1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查被告 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李 德禛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車宜庭因本案有取得報酬 ,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罪名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依法諭知涉犯該罪名 (本院卷第252頁),對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 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 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 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李德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本案被告取得港幣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未 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車宜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車宜庭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其 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車宜庭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非無謀生 能力,竟貪圖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車宜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復有輕罪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被告李德禛為香港籍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 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 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自 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取得薪水港幣2,000元(本院卷第253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車宜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 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車宜庭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丙○○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本 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被告2人偽造之「陳浩祥」、「吳品萱」印章各1個,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沒收諭知,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73至187、227至231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㈣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丙○○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 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2 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同筆洗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 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 2人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 ②「陳浩祥」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103頁 2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 ②「吳品萱」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105頁

2024-12-30

CHDM-113-訴-55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與少年詹○○(民國00年00月生,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一同參與由通訊軟體暱稱「財神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郭軒丞、少年詹○○、「財神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某時許起,持少年詹○○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游錦華,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在彰化縣彰化市區內待命,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郭軒 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隨即 交付少年詹○○,並向少年詹○○領取當日酬勞新臺幣(下同) 1,000元,少年詹○○則將上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軒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1至16、175至178頁、本院卷第213、220頁),核與證 人詹○○、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 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不符,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時不 知道少年詹○○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卷內尚乏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詹○○於本案行為 時未滿18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詹○○、「財神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 併予宣告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 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214頁),堪認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 手詹○○收受,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 上開洗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 財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匯入帳戶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4時許以Messenger聯繫甲○○,接續偽以臉書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其與7-11賣貨便簽訂金流協議書,復佯稱須經驗證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4分許」,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0時33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振陽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20,005元、10,005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9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7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6至118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丁○○,接續偽以亞尼克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身分,佯稱亞尼克公司誤認其為代購廠商,將於隔日0時許刷6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1時58分許 ②27,168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許 ②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20,005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6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69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9至121頁)。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1分許 ②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7,005元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下稱彰化曉陽郵局) 60,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丙○○,接續偽以MOBO服飾店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竊取信用卡號,致有7筆金額遭到誤刷,如要取消,須將其提供之銀行帳號設定成約定帳戶、使用網路銀行APP匯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14分許 ②49,985元 ③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4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21頁)。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24分許 ②29,986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31分許 ②彰化曉陽郵局 20,000元

2024-12-30

CHDM-113-訴-108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2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文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0年3月5日」 更正為「110年1月14日」、第4行「18時許」更正為「12時2 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 畢(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5日,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中當庭更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起訴書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本案因 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據,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 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雖請求本院裁量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 本案係侵害財產權,前案係危害交通安全),難認被告確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 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 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 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八爺神像1尊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 害人劉錦輝,及被害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與被害人間113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 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 ,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打零工(主要係園藝方面),月收入3萬多元,獨居 ,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八爺神像1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22號   被   告 連文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淵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 號「豐原慈濟城隍廟」2樓,以徒手方式,竊取劉錦輝所有 並供奉在該處神桌上之八爺神明一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帶回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置放在 其房間物架上。嗣後劉錦輝發現上開神明失竊,報警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神明1尊(業已發還劉錦輝,未明 確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文淵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錦輝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連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162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1、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間,見長期居住在國外之丙○○○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54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 犯意,趁本案房屋大門未鎖之機會,擅自進入整理(所涉侵 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並更換大門門鎖,且於同年4月間 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以此方式將本案 房屋進行排他性之使用而竊佔據為己用。復於111年1、2月 間、111年4月間,分將本案房屋2樓出租與丁○○、1樓出租與 戊○○,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不含押金6000 元)、23萬5000元(不含押金1萬5000元)租金之不法利益 。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及丙○○○委由黃經傑、許哲嘉律師、林湘清律師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 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房屋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並出租 予予告訴人戊○○、丁○○使用及收取租金乙情,惟否認有何竊 佔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丙○○○從美國打電話給伊,要伊 幫她抓漏還有鋸樹,她問伊要多少錢,伊說不用,既然她要 賣房子,還沒有賣出去,房子借伊用的好了,等房子賣出去 以後再還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進入告訴人丙○○○所有未鎖大門之本案房屋 整理並更換大門門鎖,且於同年4月間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 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復分於111年1、2月間、111年4月間 ,將本案房屋2樓出租予丁○○、1樓出租予戊○○,而各獲得14 萬4000元(押金6000元)、25萬元(押金1萬5000元)之租 金及押金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11434號卷第35至39頁、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34至13 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告訴人戊○○、丁○○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1434號卷第41至47頁、第53至5 5頁、第141至145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西區後壠子段391-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戊○○提出己○○(代理 房東)與張昆連簽立房屋出租合約書及租金簽收收據(臺中市 ○區○○路000號)等在卷可參(見偵11434號卷第77至88頁), 此等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我的房子被不明人士竊佔,所 以至所報案。2019年1月我有從美國回來,找住商不動產南 屯文山加盟店經理高挺堅簽委任買賣合約,要賣本案房屋, 期限是1年。2019年12月時,委託合約快到期,高挺堅要我 寄土地權狀跟印鑑證明給他,他要幫我過戶買賣,我當時想 說要回國才能辦理,不可能寄權狀給他,後來就不了了之, 也沒有聯絡,目前高挺堅還沒還我鑰匙。本案房屋的水表及 電表本來是我的姓名,我去查詢後發現已經被改一個姓賴的 人。之前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房子被竊佔,但是因為肺炎 期間我無法返國,所以這次回國到場才發現房子確實被竊佔 。我跟丈夫2019年1月回國前有先委託1個工人阿財幫我整理 房屋,阿財幫我把房屋整理完畢後並把鑰匙交還給我,阿財 就介紹高挺堅幫我賣房子,我才跟高挺堅簽委任買賣書並把 鑰匙交給他。沒有同意高挺堅將鑰匙交給其他人辦理房屋租 賃或買賣事宜。當時疫情不能返國,有人跟我說有人住我家 幫我管理房子,後來有1個人加我LINE,顯示姓名為己○○, 他有傳我本案房屋照片給我,還說要跟我租房子但又不拍他 身分證,只拍名片給我。我有問他鑰匙哪來的,他說門開開 就進去等語(見偵11434號卷第53至59頁)。  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簽約約時,我強力要求需要房屋 稅籍單據,但是己○○說他無法提供,所以要找一個人頭簽立 租賃契約等語(見偵11434號卷第42頁)等語。  (三)告訴人丙○○○已指稱其所有之本案房屋係遭竊佔,及私自變 更水電用戶等情明確;又告訴人丙○○○與被告互不相識,彼 此間無情誼或其他信賴關係,實無可能無故將本案房屋交給 被告管理,且任由被告向其他房客收取租金自用,告訴人丙 ○○○上開指述,衡情無不可信之處。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被告有獲得告訴人丙 ○○○同意或授權使用或出租本案房屋,另向告訴人丙○○○取得 本案房屋相關權狀或稅籍單據等文件應無困難,卻向告訴人 戊○○表示無法提出,益見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 訟編纂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 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 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 擅自進入整理並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且於110年4月間更 換水電用戶為自己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復將本案房屋出租 與告訴人丁○○、戊○○,已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之支配權 利,並建立自己支配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 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佔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 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 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遽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恐嚇取財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建築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商業登記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本案房屋係他人所有 ,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佔用出租獲利,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竊佔期間2年餘之犯罪危害 程度,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 量;兼衡被告自陳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6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佔本案房屋並將之出租,因此各獲得13萬8000元、23 萬5000元之房租收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丙○○○,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丁○○、戊○○收 取之押金各6000元、1萬5000元,於租賃期滿後原則應返還 與告訴人丁○○、戊○○,是此部分款項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 人丁○○、戊○○時,分謊稱:自己經屋主授權出租本案房屋云 云,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大門鑰匙,致告訴人丁○○、戊 ○○誤以為被告係有權管理、出租本案房屋之人而陷於錯誤, 各交付上開租金及押金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戊○○提出己○○(代理房東)與張昆連簽立房屋出租合約書 及租金簽收收據(臺中市○區○○路00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戊○○ 、丁○○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戊○○、丁○○在承租期間確實都有使用本案房 屋承租之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 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 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詐欺取財罪既屬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被 害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本罪。 (二)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人戊○○、丁○○並收取租金及押金 之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 我111年2月1日開始向己○○承租本案房屋,並且開始搬進去 住。我使用範圍是2樓的公共空間跟2個房間等語(見偵1143 4號卷第46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從111年4 月至112年11月間,我確實有使用到己○○說要租給我的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縱被告未取得所有權人即 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對告訴人戊○○、丁○○誆以前 詞,並擅自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渠2人,然被告既確實有依約 將本案房屋提供予告訴人戊○○、丁○○使用,是告訴人戊○○、 丁○○給付之租金,已獲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實難認渠2人有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三)從而,被告縱係無權出租本案房屋,惟告訴人戊○○、丁○○之 整體財產利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依上說明,當無從對被告 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1861-20241230-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謝沛璇 訴訟代理人 陳秉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葶 被 告 陳俞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0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17直播」之直播主,被告為原告之粉 絲。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 7時32許,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若原告先為其刷卡儲 職其「17直播」帳號內之寶寶幣,之後其可至「8591網站」 販售寶寶幣賺取價差,可以還貸款並可購買更多寶寶幣換取 虛擬禮物打賞原告,以提高原告直播之人氣云云,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提供原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及刷卡驗證碼(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資料)予被告,由被告 接續以原告之系爭信用卡資料購買6筆寶寶幣【總價值等同 新臺幣(下同)17萬9,400元】並儲值於被告之「17直播」 帳號。嗣被告未依約將寶寶幣賣出獲利、亦未以寶寶幣或虛 擬禮物打賞原告,致原告受有17萬9,400元損害。又被告之 詐欺行為,使原告之表意自由受到瑕疵,且被告從未向原告 道歉,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0,6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原告,當初有與原告講好,由被告用 原告的信用卡刷卡購買寶寶幣送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受被告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信用卡 資料提供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信用卡資料購買價值17萬9, 400元之寶寶幣後,儲值於被告之「17」直播帳號內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4132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而兩造對於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固辯稱有與原告講好要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 購買寶寶幣送原告云云,惟既經原告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其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茲證明,惟被告所提對 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僅為被告擷取之片段對話, 無完整上下文,亦無顯示對話日期與時間,是否與被告該案 犯行有關,已然有疑;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曾與原告有此相關約定,是其所辯, 難以遽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萬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 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 件,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 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 神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2萬0,600元云云,於法無據,俱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萬9,4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85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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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年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又寧(下稱黃君)為被上訴人退休職員,前經教育 部審定自民國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黃君自29年2月至35年1 0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 ),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 給與。嗣教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 人㈣字第1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 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 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 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 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619,123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 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 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 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 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123元(主文第2項);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 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其勝訴即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部分,本 院另為裁定)。嗣經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敘明「系爭規定五(按: 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 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 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則 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同條 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時,已逾越同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 間之違法,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之專職人員黃君於退職時退休年資 及退休金給與關於變更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退休薪點、退 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 給與、有無公保養老給付等情,有黃君填寫之退休事實表、 黃君之退休金計算單、前處分、原處分/含溢領清冊附卷可 證,此部分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將社團年 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 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 ,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 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黃君任職於上訴人處係在29 年2月至35年10月間,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 尚未制訂施行,縱黃君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上 訴人本即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君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自無因 而受有不當利益或使黃君之退休金轉由國家給與之不當簡省 ,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就此追繳或命返還之權利,原處分 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為採。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 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 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 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 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 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原審自應據此審查判斷 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又因原處分所據之前揭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憲情形,上訴人將立 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 則等之認知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自有所誤等 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我國自32年間起即已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 ,明定各該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之人 員。而政黨在行憲後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僅為協助國民 行使參政權之人民團體,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任專職之黨職 人員並非為公務(職)人員,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 及第20號解釋闡釋甚明。然因上訴人前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 ,規避憲法所定權力分立之相互制衡機制,為動用國家資源 施惠於該黨黨員及社會幹部專職人員,換取其忠誠,以利該 黨政策之推動,自58年間起,接續由國防部或上訴人設立或 發展之社團等,陸續向銓敘部申請,由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 間同意後,以發布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行政命令,同 意上訴人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 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社團專任人員(即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 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均 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 施行,即為澈底匡正黨國體制時期遺留上述不當法制,使公 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 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 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 民黨各級黨部……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退離給 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 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 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 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 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 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黨職併計 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 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 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合憲性疑義,業經憲法法庭於 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同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 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 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違背。依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將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 ,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勞雇關 係,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 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 或退職生活,乃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 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上訴人於62年12月修訂之 上訴人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中,亦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 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則其藉 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 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 擔,足認有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年 資併計制度亦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獲得 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社團(包括上訴人在內),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 受領人,然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該社團就溢領退離 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 不當聯結可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 闡述甚明。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 ,依同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 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 作業時間的訓示規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明確 。  ㈢經查,黃君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其於任 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經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據以 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公布生效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對之以前處分扣除前所採計之系爭年資而重行核 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 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 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 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嗣因上訴 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 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 15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 黃君於退休時審定其退離給與所採計之系爭年資,經教育部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予以扣除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後作 成前處分,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上 訴人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 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1年內」,實 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該1年期 間為訓示規定,逾越文義之通常認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一節。查本院第四庭前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所規定之「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1年」期間, 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之法律爭 議,因有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 則重要性,乃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諭知此「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本件個案與前揭 大法庭裁定所涉事實所及之法律爭點相同,就此同一法律爭 點之大法庭意見,即屬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原處分雖作 成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之後,因該期間規定僅為 訓示規定,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為此一主張,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文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駁斥上訴人主張之 依據一節雖有未當,惟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應以上訴人 此項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又主張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追討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而黃君退休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未 制定施行,上訴人對黃君之社團年資無給付其退休金之法律 義務,自未有應給付黃君退休金卻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 省,更無獲有任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黃君因併計 系爭年資致溢領新制退離給與部分,逕以原處分剝奪上訴人 財產,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論斷何以由上訴人負連帶返 還之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憲法訴訟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 意旨為裁判。經查,有關上訴人應與黃君就其溢領款項負連 帶返還之責,係基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此一規定經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 違背,並闡敘上訴人等社團所雇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納為公 職年資,上訴人等社團所生不當利益之理由,憲法法庭於前 揭判決理由之第86至89段已敘明:「系爭規定三(按,指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將系爭規定一(按, 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 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 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 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 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文第2 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 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 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 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 ,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 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就系 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而言,國民黨……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 ……,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 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可資參照。又 ,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 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 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 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 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 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 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亦有類似明文規定。由此可知,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 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 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 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 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 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 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甚明,原審所為認定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已為主張,指摘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悖於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財產權云云 ,均係重敘原審所不採且與前開憲法法庭已為論斷之各節相 異之主觀一己見解,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2-年上-11-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邦興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煜川(處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交訴字第1120002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 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為之。」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 項)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交通部民國112年3月24日交訴字 第11200026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交通部觀光局 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處)111年12 月8日北觀企字第111990434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2,159元」(本 院卷第153頁);嗣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北 觀處為被告,並於113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 對被告交通部之訴訟,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撤回起 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246、251頁),又於113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告北觀處應補償原告1,338,979元。」(本院 卷第377至378頁)經核原告撤回被告交通部無礙於公益之維 護,又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 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101、107、106、104、105、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6年10月1日所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由保護區、漁港用地變更為港埠用地。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以請求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主張略以: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土地所有權人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交通部部觀光局(改制後為交通部觀光署,下稱觀光署)應給付損失補償等語。觀光署以111年10月28日觀技字第1110009732號函請被告妥處逕復。經被告審認後以原處分復略以: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原告所提損失補償之請求,因涉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等相關法令,被告非擬定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且石門遊艇碼頭周邊非屬被告經管之公有土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移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妥處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於30年前,因規劃闢建遊艇碼頭,而劃 設為港埠用地。被告遲未承租或協議價購,且原告原本為營 業的餐廳遭拆遷徵收,生計受損失,受有侵害產生不利益。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置公車停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 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土地受有侵害而產 生不利益,均為原告之特別犧牲,被告須以金錢補償原告。 系爭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後,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若 要進行買賣,尚須經新北市政府許可,是原告對土地之使用 權益已受限,遭受不法行政行為侵害。被告未按計劃執行改 造落實觀光政策,其單方行政行為侵害原告謀生營業之經營 權益,行政行為偏頗且有差別待遇疏有未當。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長期受有不利益之特別犧牲,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47 號、第400號、第440號解釋,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享有補償 請求權。本件個案特殊且有立法疏漏,造成個案無法實際請 求損失補償,但可類推相似的法律規範,提供人民訴請法院 實現其權利的機會,促使機關單位有行政反省的檢討機制, 以實現土地公平正義。  ⒉原告依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房地產現值金額 欄位計算,請求補償金額892,159元。另依地政司土地及改 良物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第3款計算,請求營業面積損失 補償共677平方公尺,共446,820元。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1, 338,979元。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補償 原告1,338,979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經劃設為港埠用地,迄今逾25年未開 發致蒙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請求損失補償,然此涉及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公共設施用地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 用方式等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說明,屬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之權責範圍,與被告無關。本件原告以被告為 損失補償之請求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起訴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解釋之案件情形, 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失補償事件尚屬有別,不應相提並論。原 告援引上開解釋意旨進而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自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並無損失,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⑴「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第2章發展現況 及檢討分析,雖載有「肆、土地使用」之「七、保護區:…… 本次檢討配合實際發展需要變更部分如下:……(二)配合省 旅遊局『北海岸風景區細部規劃及設計』變更石門洞及其附近 部分保護區為公園。(三)配合『石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 更石門船澳附近部分保護區為港埠用地。…」及「伍、公共 設施」之「五、漁港用地:現行計畫之石門船澳劃設為漁港 用地,本次檢討配合『石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更部分保 護區及海域沿岸為港埠用地,餘漁港用地統一修正名稱為港 埠用地。」等情,惟該都市計畫變更書表七「變更內容明細 表」第四案之變更理由所載:「配合省旅遊局『北海岸風景 區細部規劃及設計』變更」,附帶條件所載:「開發時應保 留300平方公尺土地,配合漁港進出管制之需要,供有關機 關使用。」不論系爭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之原因係為配合省 旅遊局「北海岸風景區細部規劃及設計」案亦或為配合「石 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更,觀諸港埠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係以供漁船遊艇停泊、進出管制機構及其管理服務設施 之使用,意即原告仍得繼續為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 利用,尚非完全無法利用,自無特別犧牲之情形。  ⑵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使用,反而係原 告自己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私人收費停車場,益徵系爭土地並 無因國家公權力之介入致無法行使財產權能之情,原告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顯無理由。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1 日所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並未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原告仍得自 由處分系爭土地。再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僅係規範「獲准 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取得其所需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之方式,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經獲准投資 辦理都市計畫事業,原告亦非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 私人或團體,是本件自與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毫無干係, 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⑶系爭土地原為保護區漁港用地,依據89年12月29日訂定之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系爭土地為保護區時 ,其使用限制需符合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且應擬具相關計畫 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方得使用,其使用限制相較港埠 用地更為嚴格,足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1日所公告 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反 而係放寬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是原告主張因系爭 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而受有特別犧牲等語,自非可採。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 果,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 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因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 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 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 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 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原告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 ,觀光署應給付損失補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惟查,觀諸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內容為:「按都市計 畫法第4條規定,原告所提損失補償之請求,因涉及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等相關法令, 被告非擬定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且石門遊艇碼頭周邊非屬 被告經管之公有土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移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妥處」等語,可知被告無非就原告陳情 因系爭土地有損失補償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 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從而,原處分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逕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依法不得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提起給付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 付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 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 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 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 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改 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 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 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 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 原告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故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40和 747號解釋等請求損失補償,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惟查:  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亦稱:「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核其意旨,仍以國 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抑或直接據 以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權利,上開內容亦與原告直接援引主 張具有公法上特別犧牲請求權無涉。  ⑵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引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而謂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乃明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則相關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 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逕以上開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而向 國家請求徵收補償。又按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 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上特別犧牲,應由 全體共同負擔,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 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手段,即為徵收補償。準此,徵 收補償實為公用徵收合法要件之一,故規定公用徵收之法律 ,除須規定公用徵收之條件外,尚須規定徵收補償之金額, 始係合憲之法律。對此種徵收法律之要求,學理上謂之「結 合條款」。結合條款除具有「確保基本權功能」(指對憲法 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侵害,必須以法治國家中合法程序為之) 外,並具有「警告功能」(指立法機關於制定侵害財產權之 法律時,須仔細考慮該法律有無補償義務,是否該當於公用 徵收之法律,並決定何種補償及其金額),財產權人依該結 合條款之保障,可以得到合乎憲法之保障。財產權人只有在 立法機關已明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做為侵害之條件下,始有 忍受公用徵收之義務。而且,在公用徵收之法律中,應同時 規定公用徵收條件與徵收補償金額,此為立法機關之獨占權 限,有關公用徵收之法律欠缺補償規定時,行政機關不得假 藉法律位階以下之法規,加以補充;司法機關亦不能依法官 權限自行導出承認公用徵收並給予補償之推定,逕以裁判賦 予人民立法機關原所未賦予之請求權。基上說明,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自不能執為公用徵收之法律依據(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司法院 釋字第440號再次重申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均非人民得以直 接據以引用作為請求機關辦理徵收之依據,上開內容亦與本 件原告直接請求損失補償相異。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 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 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 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惟該號解釋文內亦明言 「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申言之,各級 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徵收取 得之土地固應給予補償,惟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 」前提下,斟酌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 ,並非意指其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 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 給予補償,此觀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敘明「……各級政府如因 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 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亦可明瞭,足 徵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 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請求 政府機關徵收之依據。其次,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則係 就臺北市政府於64年8月22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15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 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 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認有違反憲法第15條 規定情事,但亦補述:「……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 8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等語,足見司法院釋字第400 、440號解釋均不足作為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徵收或補償其土 地損失之請求權依據。  ⑶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 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 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 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 公布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 ,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 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主要意旨相同)第57 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 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 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 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 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 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認為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 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 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 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該解釋僅肯認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徵收地上權,並未直接 承認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17號、1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從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觀之,該解釋案之 其適用範圍始終是以「請求徵收地上權」為界。且在該解釋 案通過後,迄未發現法規有明定「有將該解釋意旨擴張至『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主管機關申請徵收 土地所有權』」之情形。顯見釋憲機關及立法者均無擴張前 開釋憲案釋憲結論之適用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所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009號判決新聞稿為據,然該判決之原告係請求該判決之被 告應就該案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而本件原告訴之 目的及聲明,乃直接請求被告依特別犧牲法理予以補償原告 ,顯見二者原因事實即訴之聲明並非相同,不可等同視之。 換言之,原告所引之新聞稿暨內容提及之上開釋字內容均與 本件無涉,原告據以主張「特別犧牲請求權」自屬無據。   ⑷原告所指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公車停 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侵權行為,致 原告土地受有侵害而產生不利益,均為原告之特別犧牲,被 告須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惟經被告明確否認有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公車停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 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 予以採認。況本件涉及都市計畫之辦理,依都市計畫法第5 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 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 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 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 用。」可知,都市計畫係主管機關在一定地區內,依都市生 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 ,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倘土地所 有權人囿於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而可能 形成特別犧牲,惟如何為補償並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 問題(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參照),尚難因此導出有賦 予土地所有權人對需用地機關長期未為徵收,應為補償之請 求權意思,尚難據以作為補償之請求權依據。    3.準此,原告聲明第2項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告以其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本於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而訴請本院為如其聲 明第2項所示之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備 要件,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應裁定駁回;聲明第2項給付之訴部分,因原告無公法上 請求權,訴請如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又因 原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 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9

TPBA-112-訴-575-2024121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查羽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先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查本件已經調解不成立,原告如欲進行 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另原告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害人,原告主張有遭被告不 法侵害財產權乙節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應提出有受詐騙 集團詐騙而由原告何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相關證據到院,茲依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03

SYEV-113-營小-621-2024120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再審被告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 審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頁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成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祥公司)於10 9年3月間成立台積電水車作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再審原告積欠成祥公司系爭工程報酬新台幣(下同)58 萬9366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成祥公司雖於111年4月25 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惟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僅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2年5月15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於112年5月 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轉給成祥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再審原告對合迪公司為清償,使成祥公司對 合迪公司於58萬9366元債務範圍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縱然 再審原告上開清償時間在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 再審被告之後,惟系爭承攬報酬債權遭臺中地院扣押時,再 審被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而排斥合迪公司之執行,再審原告對合迪公司之清 償行為,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對成祥公司有清償之效 力,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而得對抗再審被告,否則導 致再審原告就同一債權為雙重給付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原 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民法第310條第3款 、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亦違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成祥公司既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且因再審原告對合迪 公司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原確定判決逕以成 祥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再審原告對成祥公司之 債權人合迪公司為清償,亦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被告並未 因此受有利益為由,而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承攬 報酬,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與成祥公司在111年4月25日簽立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同意書,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 權讓與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分別在111年5月26日、7月11 日收受成祥公司、再審被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存證信 函,則111年5月26日已發生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 與再審被告之效力;合迪公司雖爲成祥公司之債權人,並於 112年1月1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執行成祥公司對再審原告之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新竹地院於112年1月14日發函囑託臺中地 院執行,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扣 押命令),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乙支 付轉給命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 給合迪公司,嗣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 納至新竹地院,並由合迪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具領,惟再審 原告於收受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前,已得知系爭承 攬報酬債權已讓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並非向債權人為清償 ,再審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通知時,成祥公司有何不得行使債權之 情事,再審原告並無可對抗成祥公司之事由而得對抗再審被 告,故再審原告抗辯其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 等規定,對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已發生效力,且得對抗再審 被告,均無理由等情,乃依債權讓與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承攬報酬,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17-23頁)。 肆、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民法第310條第3款、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違反憲法 第15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5 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 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依前開原確定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原告於收受 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前,成祥公司已將系爭承攬報 酬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且已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已 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則成祥公司即非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 人,再審原告依乙支付轉給命令而對成祥公司之債權人合迪 公司所為之清償,再審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之事實認定,而認 再審原告向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對再審被告不發生清償之 效力,經核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民法第310條第3款 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云云,核屬無據。 四、又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原告受成祥公司、再審被告通知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時,再審原告並無得對抗成祥公司之事 由而得對抗再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認再審原告依乙支付轉 給命令而對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不得對抗再審被告,經核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故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云 云,亦屬無據。 五、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本於核發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 之執行法院係以成祥公司為再審原告之債權人而命再審原告 不得對成祥公司為清償,並應對合迪公司為清償,惟再審原 告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得知成祥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 酬之債權人,然再審原告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陳報執行法 院,而依乙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 係屬向非債權人為清償等事實認定,而依民法第309條規定 ,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債務, 尚未消滅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六、原確定判決本於前揭事實之認定而適用現行有效之民法第31 0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適用法令,自不構 成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侵 害其財產權而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七、此外,再審原告上開所陳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非法規規定, 亦非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再審原告雖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情,均不構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八、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為顯無理由。 伍、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系爭承攬報酬為有理由,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亦命再審 原告如數給付,乃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 之判決,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之再審理由部分,為顯無理由。 陸、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均 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CHV-113-再易-4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克毅前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確定,抗告人於105年11月15日繳納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 抗告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開始 再審,復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抗告 人無罪確定。又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76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經偵查機關擷 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虧損結算資料,認本案非法執 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經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 薪資76萬元,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為896萬4,320元,抗告人 辯稱其不法利得僅有61萬2,162元等情,並不可採。茲聲請 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係屬被告因前揭判決所為之緩刑條件而向公庫支付,堪認 扣押「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金」之債 權對被告之侵害尚屬合適;併審酌本案犯罪所得達896萬4,3 20元,金額甚鉅,倘未及時扣押本案判決金之債權,日後發 還予被告,恐有難以追徵之虞。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犯罪 嫌疑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暨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規定,禁 止抗告人在896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債務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或第三人清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收 據交予抗告人,亦未將扣押結果、文件副知抗告人,使抗告 人無從確認可發還之金額,致抗告人得請求另案判決債權懸 而未決,直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抗告狀誤載為17日)收 受本件裁定始悉上情,形同遭聲請人就債權之全部為扣押, 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甚鉅,於法殊有未恰。  ㈡現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8 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應沒收或追徵之不 法利得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即 先進行有無利得之審查,並扣除合法交易、與不法無關之中 性成本、交易確認直接利得之範圍後,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 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為沒收,以緩和絕對總額原則過度侵害 財產權之弊病。本案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固記載抗告人與吳 陵雲合夥經營「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10 9年8月至111年4月間營業收入所得共9,724萬4,320元,然扣 除如附表一所示「依法設立」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得表110萬9,3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事務所經營費用支 出之中性成本800萬2,824元,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實際 上僅有61萬2,162元(計算式:9,724萬4,320元-〈110萬9,33 4元+800萬2,824元〉=61萬2,162元),原裁定未區分中性成 本及合法收入,遽認抗告人之犯罪利得高達896萬4,320元, 實有違誤。  ㈢保全扣押具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 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 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事務所收入扣除與本案無 涉之合法收入及中性成本後,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僅有 61萬2,162元,原裁定確未予扣除,遽認不法利得甚鉅而有 保全扣押之必要,亦未確認抗告人有無其他財物可保全,率 為認定而扣押抗告人近千萬債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酌量」扣押意旨,懇請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 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 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 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 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 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確定,抗告人並於105 年11月15日繳納該筆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抗告人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重新審理,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無 罪確定。另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被訴犯律師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0 號、第4498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 6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擷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結算資料 ,本案抗告人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其 中支付同案被告吳陵雲薪資共計76萬元等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立案案號 :110/00000000/1)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9頁),原審 據此認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所得,為 896萬4,320元(972萬4,320元-76萬元),並綜合判斷本案 卷證資料,以「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認有扣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 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 判決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 告人或第三人清償,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1.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 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 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 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 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 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 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 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 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 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 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 及其他營造費用)。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 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 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 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 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 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 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聲請人112年度偵字第38670號、第44982號之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14737號補充理由書,其起訴犯罪事實:「被告 李克毅具有紐約律師資格,未具我國律師資格,被告吳陵雲 領有法務部77臺檢證字第0907號律師證書,為具有我國律師 資格之律師。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均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 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 且外國律師未經許可,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 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被告吳陵 雲亦明知具有我國律師證書者,其事務所、章證或標識不得 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被告李克毅、吳陵雲竟共同意 圖營利,由被告李克毅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新加坡籍律師 顏程寧之名義,向法務部申請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 務所』,並用每月10萬5,000元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處所做為該事務所辦公及營業處所,擔任實際 負責人,再於109年7月5日,與被告吳陵雲簽署『合署既合作 契約書』,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在同址成立『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 訴訟業務及辦理訴訟事件,被告吳陵雲在與被告李克毅共同 聘僱魏薇及許景翔後,則未再親自執行職務,而將『吳陵雲 律師事務所』交由李克毅負責招攬業務,支付2事務所營運所 需之行政成本及場地租金及聘雇陳鑾、黃貞綾、李怡萱及林 湘茹等行政人員,約定被告吳陵雲則除每月固定領取8萬元 顧問費用外,每6個月可另外分配2事務所10%之稅後利潤, 以此方式共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起訴法條認抗告人係 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 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第2 項(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 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 法律事務者,亦同)之罪嫌。是以,檢察官起訴抗告人無我 國律師證書,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之行為,亦屬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則 抗告意旨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所得屬合法收入,應自扣押金額中予扣除乙節,並無可採。  3.又依起訴事實及罪名,抗告人未具我國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設立律師事務所而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等。則其非法執行業務行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 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執行業務因此取得之收入即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 資扣除,自無須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業務所為之相關必要 成本費用。抗告意旨指摘扣押金額應扣除執行業務之成本, 亦無足採。  4.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1 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等,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 之生效要件。是抗告意旨指摘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製作扣 押收據等文件交予抗告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無可採。  5.末以,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 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及其範圍,至 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等,均為 日後本案審理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萬4 ,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 或第三人清償,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得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外國法人對信託持股辦理費用 69,000 2 為當事人與英國及前夫就中國不動產分配協商 200,000 3 新加坡法人對信託持股權利主張之顧問 602,460 4 薩摩亞及公司與當事人進行新加坡、香港等地融資、資本市場顧問 100,000 5 審閱當事人與香港公司間準據法為外國法之契約,並提供法律意見 137,874    共計 1,109,334 附表二:本案事務所成本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房租及管理費 1,428,809 2 本案事務所律師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2,630,350 3 行政人員薪資 559,796 4 吳陵雲及陳鑾之所得 840,000 5 魏薇律師自己承接之標案 201,600 6 勞健保及勞退 267,588 7 影印、水電、電話、網路、郵資 299,648 8 交通費用 199,331 9 雜支 387,702 10 代收付款、公證費用、合作 費用 1,188,000    共計 8,002,824

2024-11-28

TPHM-113-抗-23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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