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克毅前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確定,抗告人於105年11月15日繳納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
抗告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開始
再審,復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抗告
人無罪確定。又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76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經偵查機關擷
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虧損結算資料,認本案非法執
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經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
薪資76萬元,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為896萬4,320元,抗告人
辯稱其不法利得僅有61萬2,162元等情,並不可採。茲聲請
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係屬被告因前揭判決所為之緩刑條件而向公庫支付,堪認
扣押「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金」之債
權對被告之侵害尚屬合適;併審酌本案犯罪所得達896萬4,3
20元,金額甚鉅,倘未及時扣押本案判決金之債權,日後發
還予被告,恐有難以追徵之虞。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犯罪
嫌疑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暨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規定,禁
止抗告人在896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債務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或第三人清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收
據交予抗告人,亦未將扣押結果、文件副知抗告人,使抗告
人無從確認可發還之金額,致抗告人得請求另案判決債權懸
而未決,直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抗告狀誤載為17日)收
受本件裁定始悉上情,形同遭聲請人就債權之全部為扣押,
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甚鉅,於法殊有未恰。
㈡現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8
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應沒收或追徵之不
法利得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即
先進行有無利得之審查,並扣除合法交易、與不法無關之中
性成本、交易確認直接利得之範圍後,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
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為沒收,以緩和絕對總額原則過度侵害
財產權之弊病。本案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固記載抗告人與吳
陵雲合夥經營「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10
9年8月至111年4月間營業收入所得共9,724萬4,320元,然扣
除如附表一所示「依法設立」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得表110萬9,3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事務所經營費用支
出之中性成本800萬2,824元,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實際
上僅有61萬2,162元(計算式:9,724萬4,320元-〈110萬9,33
4元+800萬2,824元〉=61萬2,162元),原裁定未區分中性成
本及合法收入,遽認抗告人之犯罪利得高達896萬4,320元,
實有違誤。
㈢保全扣押具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
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
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事務所收入扣除與本案無
涉之合法收入及中性成本後,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僅有
61萬2,162元,原裁定確未予扣除,遽認不法利得甚鉅而有
保全扣押之必要,亦未確認抗告人有無其他財物可保全,率
為認定而扣押抗告人近千萬債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酌量」扣押意旨,懇請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
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
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
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
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
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確定,抗告人並於105
年11月15日繳納該筆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抗告人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重新審理,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無
罪確定。另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被訴犯律師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0
號、第4498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
6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擷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結算資料
,本案抗告人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其
中支付同案被告吳陵雲薪資共計76萬元等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立案案號
:110/00000000/1)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9頁),原審
據此認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所得,為
896萬4,320元(972萬4,320元-76萬元),並綜合判斷本案
卷證資料,以「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認有扣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
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
判決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
告人或第三人清償,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1.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
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
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
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
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
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
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
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
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
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
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
及其他營造費用)。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
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
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
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
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
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
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聲請人112年度偵字第38670號、第44982號之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14737號補充理由書,其起訴犯罪事實:「被告
李克毅具有紐約律師資格,未具我國律師資格,被告吳陵雲
領有法務部77臺檢證字第0907號律師證書,為具有我國律師
資格之律師。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均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
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
且外國律師未經許可,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
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被告吳陵
雲亦明知具有我國律師證書者,其事務所、章證或標識不得
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被告李克毅、吳陵雲竟共同意
圖營利,由被告李克毅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新加坡籍律師
顏程寧之名義,向法務部申請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
務所』,並用每月10萬5,000元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處所做為該事務所辦公及營業處所,擔任實際
負責人,再於109年7月5日,與被告吳陵雲簽署『合署既合作
契約書』,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在同址成立『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
訴訟業務及辦理訴訟事件,被告吳陵雲在與被告李克毅共同
聘僱魏薇及許景翔後,則未再親自執行職務,而將『吳陵雲
律師事務所』交由李克毅負責招攬業務,支付2事務所營運所
需之行政成本及場地租金及聘雇陳鑾、黃貞綾、李怡萱及林
湘茹等行政人員,約定被告吳陵雲則除每月固定領取8萬元
顧問費用外,每6個月可另外分配2事務所10%之稅後利潤,
以此方式共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起訴法條認抗告人係
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
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第2
項(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
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
法律事務者,亦同)之罪嫌。是以,檢察官起訴抗告人無我
國律師證書,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之行為,亦屬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則
抗告意旨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所得屬合法收入,應自扣押金額中予扣除乙節,並無可採。
3.又依起訴事實及罪名,抗告人未具我國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設立律師事務所而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等。則其非法執行業務行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
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執行業務因此取得之收入即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
資扣除,自無須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業務所為之相關必要
成本費用。抗告意旨指摘扣押金額應扣除執行業務之成本,
亦無足採。
4.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1
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等,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
之生效要件。是抗告意旨指摘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製作扣
押收據等文件交予抗告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無可採。
5.末以,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
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及其範圍,至
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等,均為
日後本案審理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萬4
,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
或第三人清償,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得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外國法人對信託持股辦理費用 69,000 2 為當事人與英國及前夫就中國不動產分配協商 200,000 3 新加坡法人對信託持股權利主張之顧問 602,460 4 薩摩亞及公司與當事人進行新加坡、香港等地融資、資本市場顧問 100,000 5 審閱當事人與香港公司間準據法為外國法之契約,並提供法律意見 137,874 共計 1,109,334
附表二:本案事務所成本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房租及管理費 1,428,809 2 本案事務所律師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2,630,350 3 行政人員薪資 559,796 4 吳陵雲及陳鑾之所得 840,000 5 魏薇律師自己承接之標案 201,600 6 勞健保及勞退 267,588 7 影印、水電、電話、網路、郵資 299,648 8 交通費用 199,331 9 雜支 387,702 10 代收付款、公證費用、合作 費用 1,188,000 共計 8,002,824
TPHM-113-抗-239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