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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王靖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葉哲魁 吳振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複代理人 陳慈筠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黃偉綸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 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哲魁、黃偉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4,744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哲魁、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 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黃偉綸、葉哲魁以新臺幣190萬4 ,7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萬6,4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6日(即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443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哲魁於109年10月25日1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里區 ○道0號南向156.3公里處中線車道無照明路段時,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被 告吳振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被告葉哲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離現場(以上為第一 階段交通事故)。被告葉哲魁、吳振偉於A車追撞B車後竟疏 未注意於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於夜 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B車(以上 為第二階段交通事故)。被告黃偉綸於C車追撞B車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夜間行經 上開無照明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故 車輛C車,原告因第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 、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 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 、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 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以上為第三階段交通事故)。因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37萬8,711元、看護費48 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薪資損害12 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車輛毀損40萬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42萬7,232元,經扣除已 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11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532萬7,232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11 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哲魁主張:我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吳振偉主張:伊於下車查看時,發現後車廂因受嚴重撞 擊,已嚴重變形,根本無法開啓拿出三角椎,只能開啓車輛 的雙黃警示燈,並各持手電筒以上下揮動方式向後警示車輛 ;依當時車禍之主客觀情狀,伊確實已經能做的都做了, 並無可得在相當距離、時間下擺設三角椎之期待可能性,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所受之重傷結果,與伊未設置車輛故 障警示標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 書在超過400元部分為無理由,病歷複製費用2610元,並非 做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用,應予剔除,行政管理費820元 ,並未說明用途為何,應予剔除;看護費用部分,住院90日 部分因在住院期間已有專業護理人員照料,應予剔除,專人 照護部分係指全日或半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義肢費 用及未來更換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5年即需更換全新 義肢一事,伊否認,薪資損害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每月報酬 6萬元之證據,伊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原告指稱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該判決 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偉綸主張:原告撞擊被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 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 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然原告所受傷害其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且 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以及義肢是否需每五年 更換。又依鑑定機關將原告歸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 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 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 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對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之計算則無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告所駕駛C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 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 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 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 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 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 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 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與各行為人間之過失責任、因果關係 及損害賠償範圍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院爰就前開爭執內容 逐一判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哲魁不慎撞擊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車及肇事後逃逸 之行為、被告黃偉綸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C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振偉已盡其注意義 務,難認有過失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壞結果之 造成,應自負主要肇事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被告葉哲魁因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 車,致生第一階段之交通事故,B車因受損而需停等於車道 上,已增加車輛往來碰撞之風險,本院認為被告葉哲魁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善盡提醒後方車輛之注 意義務,致原告駕駛C車經過該路段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同屬肇事之原因,此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 93555號函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覆 議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葉哲魁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 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 車,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相符(見附民卷第32頁),且被告 葉哲魁對於其亦為肇事之原因並不爭執,僅主張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其無力負擔云云。綜上,被告葉哲魁所製造之事故 及肇事逃逸行為,徒增車輛碰撞風險,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3.至於被告吳振偉所涉肇事原因部分,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固 認為吳振偉駕駛B車,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 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 事次因等語。惟查,證人吳威瑯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 害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號)審理過程中具結證稱:被撞當時我是乘客,沒有受傷, 但有不舒服,是頭部、胃部不舒服還有胸悶。被撞了以後有 開雙黃燈,但沒有拿出三角錐,是後車門因為被撞凹掉所以 無法拿出來,有用手電筒採取警戒警示這樣,往後照,讓車 輛看到。我們一開始站在車那裡,後來跑到分隔島裡面,然 後有持續往後方照。是我打電話報警,他們有請我們拿出三 角標示、打開警示燈,加上我們自己做手電筒警示這樣子, 我們都有照做,但三角架因為被撞車門凹陷拿不出來。(問 :你們的手電筒有很亮嗎?)有。(問:為何還會再追撞? )因為該路段沒有路燈,是超暗的地方。很多車都有看到我 們有閃示避開。後來又有再追撞,離第一次被撞之後多久我 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在做交通疏散所以沒有去記。之後也有 再馬上打電話去報警。這期間很多車輛經過。後來又發生第 三次的追撞,這次追撞隔了多久沒有印象。第二次追撞之後 ,到第三次又有車輛追撞,中間有很多車經過等語。復經承 審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當庭勘驗證人吳威瑯之報案紀錄,堪 認被告吳振偉因當時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有打開閃光 黃燈警示,且有要去後車箱拿三角架,但因後車門被撞凹以 致無法取出三角架等情節。另被告吳振偉與證人吳威瑯2人 一致陳稱確有開啟手持燈光向後照明以示警,且有立即打電 話向警察報案並請求趕緊到場協助,則應屬實情。足見被告 吳振偉於第一階段交通事故駕駛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 B車後車箱確已被撞凹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 惟其仍有開啟雙閃光黃燈並與友人吳威瑯一同持手機燈光向 後揮舞照明示警。基此,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 生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雖負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惟因其B車後門被撞凹 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而存在客觀上不能盡其 此項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其仍有開啟閃光黃燈並持手機燈光 向後照明示警,實難認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中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故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關於被告吳 振偉所涉肇事原因之認定(見附民卷第32頁),即不為本院 所採。從而,被告吳振偉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肇事因素存 在,自毋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4.另關於被告黃偉綸所涉肇事原因部分,其固主張原告撞擊被 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 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偉綸駕駛D車,於夜間行駛高 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C 車,其有過失自明。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發生 第二階段之碰撞時,其腳部已經被夾住,被告黃偉綸所駕駛 的D車又撞到C車,C車才翻轉(見偵17053號卷第199頁), 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 件之承審法院經勘驗被告黃偉綸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亦查知 其D車在撞擊C車之前,並未有煞車聲音,顯見其應未看見C 車停於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且撞擊力道相當大。由上情 可知,原告確實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已經造成腳部 遭夾受創,但審酌第三階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該事故地 點係發生在國道上,行車速度遠高於一般平面道路,且被告 黃偉綸係在未經煞車的情況下直接撞擊C車,並造成C車翻覆 ,在原告腳部已經遭夾之情況下,C車嗣後又遭高速撞擊, 其腳部傷害之擴大應可想見,該結果並不違反一般生活經驗 所能得知。另審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調查過程中,即具結證稱:(問:你 在偵訊筆錄回答說撞到第一下腳已經斷掉,被車子夾住,請 問你在第一下撞到吳振偉車子之後,是否腳就已經斷掉?) 我是被救出來,我有詢問救我的醫護人員說我的腳是不是斷 掉,他回答說你先不要擔心這個,我先送你去醫院。我只知 道我當時被夾在車內不能動。我當時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主 要受損是在駕駛座,但我車頭損毀是否主要是因我撞到吳振 偉車輛所導致,我無法回答,因撞到後我無法下車查看車子 的狀況,只知道黃偉綸撞我時我才翻車。我無法區分吳振偉 跟黃倫綸前後2次衝撞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該爭執點詢問原告,原告並表示 因為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問我說你的腳是否在救護出來時就 斷了,我回覆是,但我是事後送醫院時才知道我的腳斷了, 因為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以為我的腳於第一次撞擊時就斷 了,所以才會跟檢察官這樣陳述。我被撞到之後,被夾住不 能動,所以我以為我的腳斷掉了(見本院卷二第434頁)。 實則,原告係因2次撞擊才導致本案之結果,並無法區分第1 、2次各別撞擊所造成之各別傷害結果。而被告辯稱原告之 傷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關 連,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仍無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僅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 故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即不為本院所採。是以,原告因第 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 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 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 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 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 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 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 與被告黃偉綸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最後,爰就原告所涉肇事因素併為判斷。經查,關於第二階 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被告吳振偉及證人吳威瑯於刑 事審理程序中供述,其二人在第一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後,有 開啟雙閃光黃燈,並一同持手機燈光向後揮舞照明示警,迄 至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有多輛車輛經過,益證原告 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據原告於警詢筆錄時陳稱 當時車速時速約100公里,其未繫安全帶(見本院卷二第19 頁),顯然有重大違規之情事,而該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於 車禍之實際案例中,往往造成更為重大之傷亡。是以,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之主因,此 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同(見附民卷第32頁) ,故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部 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及人身傷害 ,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同為肇事之原因,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7萬8,7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7萬8,711元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然據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中,其費用包含童綜合醫院38萬3,541元(見 附民卷第33至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200元(見附民卷第5 7頁),合計為38萬3,741元,經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診斷 書費1,600元、病歷複製費2,610元、行政管理費820元,即 為原告所請求之37萬8,711元,核與醫療單據相符,應屬有 據。   2.看護費48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當日至同 年11月27日手術住院3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110年3 月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手術住院17日;110年8月30日起 至同年9月13日手術住院15日,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110年1 1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手術住院14日;111年3月7日起 至同年月16日手術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上開 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合計240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認為原告於諸次住院期間皆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二第402頁),故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 ,堪予認定。而本件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看護費。惟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 之醫護人員所為之,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 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 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48萬元(計算式:2000×240=480000),應為可採。  3.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安裝義肢,已提出永純義肢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1紙,計支出39萬元為證(見 附民卷第6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毀敗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而有使用義肢之必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黃偉 綸曾質疑原告所使用之義肢其價格是否過高、是否逾越必要 之規格及是否需5年即做更換等情,業經本院請求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一371、372頁),惟就 上開補充鑑定事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7日 院醫行字第1130006996號函已表示其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399頁),被告黃偉綸亦表示不再請求鑑定,請法院依法 斟酌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是以,本院經 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列之補助金額則屬社會福利補助,均因其 社會福利義務而有法定金額限制,然需求者身體狀況各異, 需用產品亦不盡相同,健保提供之最低金額補助,未必能確 實滿足實際需求,換言之,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無法逕行由 此填補。另據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就本件義肢 選購所作之回函表示:本公司評估流程是我們依據客戶的體 能、經濟、年齡、職場需求狀況來選擇適合的產品,然後讓 客戶去試穿,至於客戶要哪一個功能選項,是由客戶自己去 決定的,由於這位客戶理賠尚未下來,所以他沒有太多的能 力去選擇功能性較強的選項,並提供三款供試穿,其價格分 別為78.5+8萬、58.5+8萬、38.5+8萬,德製飛毛腿儲能義肢 使用年限為5至10年,該客戶選擇第三組。義肢之使用年限5 年,是根據社會局法規來實施,是否等同義肢之使用年限, 需看客戶自己使用狀況和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由上開回覆可知,義肢不僅品質、售價不一,更因具有強 烈個人化特性,造成自費情形各異,無法僅以全民健康保險 義肢給付價格或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作為填補 損害之認定標準,而應視原告實際受損情形,予以合理填補 ,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精神。原告所選擇為三款價格 中最低者,且被告亦無以證明其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安裝義肢之費用39萬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有據。又原告購買之義肢保固期為5年,就義肢之 使用,衛生福利部係以5年為最低使用年限,其所定之年限 當有一定專業評估為背景,應可作為本件更換義肢年限之參 考。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5月20日安裝義肢 時年約41歲(見附民卷第62頁),依109年度臺中市男性簡 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8.46年,依每5年更換1次之標準 計算,共須更換8次(含第一次更換),依霍夫曼預扣屆期 前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每次39萬元、共8次更換義 肢費用185萬1,00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90000+390000/(1+5×0 .05)+390000/(1+10×0.05)+390000/(1+15×0.05)+390000/(1 +20×0.05)+390000/(1+25×0.05)+390000/(1+30×0.05)+3900 00/(1+35×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據以 請求185萬1,008元,亦屬有據。  4.薪資損害120萬元:   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做成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自車 禍至截肢術後3個月內(即109年10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 不能工作,故堪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至 於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其 發生事故時擔任貨運司機,受信誼集貨場委託運送蔬菜水果 ,每月報酬約6萬元,並聲請傳喚經營該集貨場之人即吳子 權到庭證明其薪資內容,證人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因為6月至隔年2月為大月,貨運量比較大, 而原告是駕駛3噸半的貨車,當年有請原告協助運送,直到 他出車禍為止,應該不到半年就出車禍了。他的薪資是按趟 數計算,以現金給付,一天只會跑一趟,當時載貨應該只會 跑臺北、高雄,一個星期約5天,一個月約20天左右,星期 六不一定會有,原告載貨是使用自己的車,並無幫他投保, 卷附的服務證明書是其所填寫,內容也是確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62至565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及服務證明書(見本 院卷二第567頁)內容可知,原告當時薪資係屬日領,並非 月薪制,且係按趟計酬並以現金給付,本院審酌該服務證明 書記載每趟工資為4,500元至5,000元,倘若每趟均按4,500 元計算,每月約有20趟,原告應可獲得9萬元之薪資(計算 式:4500×20=90000),故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薪資約6萬元,應屬可採。又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10 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計約有19個月又17日,原告所受薪 資損害即為117萬4,000元(計算式:60000×(19+17/30)=000 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 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受鑑定人左下肢膝下截肢,目前裝置 義肢。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 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 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 職業調整、年齡調整。綜合評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 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 比為39%,亦即其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 9%」,此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該份 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 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堪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害 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事故受傷 ,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至65歲強 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 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15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 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5年 3月4日,則自111年6月12日(即前開薪資損害期間末日之翌 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3年8月20日之工作期間。另 原告於事發時可得請求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經衡量上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9萬8,762元【計算 方式為:23,400×187.00000000+(23,400×0.00000000)×(188 .00000000-000.00000000)=4,398,761.000000000。其中187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將原告歸 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 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 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云云。惟按前開說明,因勞動能 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 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亦包含之,而原告經此 事故後,已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縱得以從事較不需頻繁使用 下肢之工作,亦無以否認該失能之事實,且被告並未具體指 述應按多少比例計算其失能指數,即不為本院所採,併予說 明。  6.車輛毀損40萬元:   經查,系爭C車因事故後毀損嚴重,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且現在亦已報廢處理,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於事故發生時約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按事故發生時 之市價40萬元計算車體損害,應屬可採。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 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 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 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 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 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 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則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 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 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經營彩券行;被 告葉哲魁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 現因案入監服刑中;被告黃偉綸大學畢業,現擔任不動產開 發業務,月薪約4至5萬元,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所 受傷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所得收入狀況(為保障兩造之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37萬8,711元 、看護費48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薪資損害117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9萬8,762元、車 輛毀損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968萬2,481元( 計算式:378711+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 +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經審酌兩造之 過失比例,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 百分之30部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業如前述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元以 下4捨5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 月15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給付190萬4,744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黃偉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 依法酌定之。被告葉哲魁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命被告葉哲魁 與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28

TCEV-112-中簡-31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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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許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4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 王春萍駕駛之AYK-3122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王春萍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 復費用12萬583元(工資3萬485元及零件9萬98元),嗣計算 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B車損壞係訴外人張嘉瑜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所 致,且伊也有受傷,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A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偏行而與持續於內側車 道直行之B車及訴外人張嘉瑜騎乘之NYQ-3018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9007號函暨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騎乘A車欲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內側車道直行之B車及C 車,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直行之 B車及C車發生碰撞。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貿然變換車道,足見 具過失甚明。至被告抗辯B車損壞係訴外人張嘉瑜未保持安 全距離碰撞所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無論被告是否 直接擦撞B車,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A車貿然變換車道,已 如前述,是縱被告未直接碰撞B車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 循此,被告之過失與B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7日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 ,01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計工資3萬485元,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3萬9,495元【計算式:9,010+3萬485=3萬9,49 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保險簡-245-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丞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 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方車輛,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室內 設計(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 未賠償損害或與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調解事件報告 書),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量刑沒有意見, 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9號   被   告 王丞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丞榮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往文化二路1段 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與文化二路1段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卓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致卓瑄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大門牙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卓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口前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卓萱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參卷第10至16頁、第34至39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時,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恩主宮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6日卓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參卷第8、9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上大門牙脫落等傷害。 二、核被告王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28

PCDM-113-審交簡-660-20250328-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信忠 黃榮光 前列李信忠、黃榮光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 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7分,駕駛牌照號碼LD-23號輪 式起重機,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北向327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 載運之枕木捆紮牢固,突然爆胎致車載之枕木掉落路面而滾 動至內側車道,此時適有林錦樹(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路段 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林錦樹見狀減速、煞車,此時適 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內 側車道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林錦樹之車輛,另有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 追撞甲○○之車輛,致甲○○受有頸椎扭(挫)傷及疑頸椎損傷 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丙○○、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與證人林錦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詢、偵訊之陳述對於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4紙、警 方職務報告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03月20日函詢甲○○病歷及病歷摘要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32 5100號函覆及附件就醫相關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其病 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函覆其健保 就醫記錄明細表、本院113年08月05日函詢及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872900號函覆結 果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犯罪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制裁,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 因此車禍事件受有頸椎扭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 脊椎狹窄、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五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告訴人甲○○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 23日止之健保就醫明細表,發現告訴人自108年12月起即曾 多次在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紀錄,再經本院向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函詢告訴人之就醫相關資料,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 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325100號函覆:頸椎椎間盤突 出症為隨年紀退化所致,但病患因車禍受傷導致雙上肢前臂 及手指麻木刺痛,為外傷導致病患產生症狀。嗣經本院再次 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經該院113年8月26日高市聯醫醫 務字第11370872900號函覆:病患111年6月24日雙上肢麻木 刺痛為新傷所致,105年1月11日之舊傷關聯較少。此病人10 5年之損傷後並未在神經外科回診,111年6月24日以後因新 傷才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頸椎5、6、7節為退化性椎間盤 突出症,但後來頸椎挫傷(111年6月24日至本院外科門診治 療,自述6月23日車禍),111年6月30日才至神經外科門診 治療。111年9月15日又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續因上症導致雙 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持續治療,符合C5、6、7節神經症 狀。是以,依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6日的回函可知 :①頸椎5、6、7節為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症,此為隨年紀退化 所致,非關車禍;②頸椎挫傷,告訴人自述為6月23日車禍所 致;③111年9月15日又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續因上症導致雙 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持續治療,符合C5、6、7節神經症 狀。原審所認定告訴人受有受有頸椎扭傷、頸椎第五/六節 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頸部挫 傷併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其中既然頸 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為年紀老化退化之病症,所 導致雙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是111年9月15日車禍所致, 均非被告2人112年6月23日車禍所造成,自不能強令被告2人 負過失傷害之責,僅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為 112年6月23日車禍所造成,則本件被告2人僅須對告訴人因1 12年6月23日車禍導致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 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責任。  ㈡原審徒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而未及 審酌告訴人在遭遇車禍之前就已有之舊傷以及隨年齡增加而 產生之退化症,實際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的傷害僅有頸椎挫 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從而原審判決所量處 之刑度,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丙○○駕駛輪式起重機,行駛高速公路裝載貨物, 未能捆紮牢固,致掉落滾動至內側車道;被告乙○○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其等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甲○○受有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 ,實有不當,被告2人請求本院送調解,本院排定進行調解 後,經民事調解庭告知,雙方在民事庭的調解未成立,已無 意願再繼續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暨 參酌雙方之肇事責任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開起重機吊車,月收入 約11萬,跟母親、老婆、小孩同住,被告乙○○自陳碩士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 個小六、1個小 三,之前在台南工廠上班,當中階主管,之前收入約10萬, 辭職後回家照顧爸爸、妹妹,妹妹需要去醫院上課、治療, 爸爸也需要長照,目前小孩都在上學,現在依賴積蓄生活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3-原交簡上-1-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和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 年7月22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在高雄工作且長住,對於北部道路實際狀況並 不熟悉,故依賴手機導航,當日駕車自國道3號欲轉往國道5 號前往宜蘭,在國道3號南下14.2公里處聽從導航指示,開 啟右側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準備前往國道5號,當時尚 未見到距離國道5號尚有2公里的指示標牌,見外側車道有明 顯空檔,且經後方車輛允讓,始變換車道駛入,絕非不願排 隊亦非駛近匝道出口才任意插隊,另當時外線車輛距實際出 口匝道,已超出2、3公里,駕駛人難有遇見可能性,且若錯 過該出口匝道,不知如何前往宜蘭,對於因應高速公路排隊 情形,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違規地點距離交流道出口匝道 尚且超過2公里,已超出標誌牌諭示範圍(2公里),可能超 出一般用路人認知等語;另當庭陳稱當時距離200多公尺才 看到下交流道的牌子,我是順著車速,後方車輛沒有跟著上 來,我的車是順著切進車道的,我沒有向其他車子一樣直接 停著等,我已經提早靠外側了,要維持行向但又不能低於高 速公路的最低速限又顧慮行車安全,我是有空檔才切進去的 ,沒有像影片中其他車輛直接停下,當時排隊車潮已中斷, 雖然有看到回堵情形,但在更前面之前CNS沒有提醒有回堵 情形,一般高速公路有可辨識之提醒看板,我沒有看到有提 醒,且我認為我沒有插隊,因為我進入隊伍中間時車潮已經 中斷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3:06:10至15 秒-可見於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車陣,原告車輛0000-00號車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 側方向燈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原告車輛與 前方、後方車輛皆極度靠近,有易生碰撞之虞…影片結束。 又此類行為經明文訂定罰則,係因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 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具備較高之危險性,行為一經作成 即已造成抽象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認無危險而違犯,即 可免罰者。且原告車輛在車道上減速伺機切換之行為已有影 響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之虞,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 安全,本案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原告提供之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路段國 道3號南向14.2公里上游處,已設置有往國道5號告示牌面及 資訊可變標誌(CMS)資訊供駕駛人提前注意,已善盡告知 義務。況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 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原 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 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開始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 車、減速,其理自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再從交通管制 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 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 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 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 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 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 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不排隊?」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 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影\前影片(影片全長:18秒)     時間:2024/07/20 13:05:58 — 13:06:1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 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慢,中線車道前方白色汽 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3: 06:03可見中線車道前方有一輛香檳金顏色汽車擬自中 線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於13:06:04可聽見駕駛人 按鳴喇叭,示意前方車輛,於13:06:07可見擬自中線 車道向右切之香檳金顏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同時亦可見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輛銀灰色汽車向右擬 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偏左行駛閃避香檳金顏 色汽車,復又行駛回中線車道上,於13:06:12可聽見 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13:06:13可見該銀灰色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開啟 右側方向燈,車身已跨越白色虛線,自中線車道向右切 入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影\後影片(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4/07/20 13:06:06 — 13:06:1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 慢,可聽見駕駛按鳴喇叭,於13:06:08檢舉人車輛向 左閃過該輛香檳金顏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於13:06:11可聽見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 13:06:15檢舉人車輛閃過銀灰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虛 線,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3:06:17系爭車 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94頁)。依前開事證 可見,當時外側車道之車輛走走停停,以緩慢車速連貫行駛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仍應與外側車道之 前方及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依前開勘驗影像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且外側車道後方亦有車輛接續排隊等著行進 ,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違反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不熟悉路況,聽從手機導航指示,車潮已中斷,沒 有插隊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 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 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 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 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自不得僅以駕 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即得免除插隊違規 之責任。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後方檢 舉車輛車速為因應原告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減速,可 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全之要求, 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考量原告既意欲往國5宜蘭 方向行駛,於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本應事前查詢國道3號 接國道5號之資訊,且其於當庭自陳雖有看到回堵情形,但 更前面之CNS沒有提醒有回堵,則其已知悉外側車道形成一 連貫車陣,理應沿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行駛之,而非行駛於中 線車道並於經過往南港方向出口匝道後才減速慢行靠右插入 ,況當時客觀上可見往國5方向之外側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 陣,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無論前方CNS有無提醒回堵 情形,均無礙原告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 入連貫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其竟未注意前情, 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 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 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1506-20250328-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華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1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 月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月眉路與月眉路519巷巷 口時右轉月眉路51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 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蔡頤芃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經於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前臂挫傷及 右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蔡頤芃告訴被告黃孟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4-原交易-2-202503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熊家仁 訴訟代理人 吳宗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因原告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甲○○部分之 起訴,且經甲○○當庭同意(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將前開 聲明經計算折舊後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9,046元(本院卷第55 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因甲○○所駕駛車輛於本件 車禍事故遭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蕭本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認甲○○無肇事責任而撤回對甲○○起 訴,另縮減聲明部分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9,04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1段由介壽路往永昌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 右偏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時,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蕭本祥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 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右偏 撞擊同向右側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79,184元(工資72,300元、零件209,8 8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99,046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違規變換車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輛右偏行駛而肇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等件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18至29頁),又自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肇 事車輛在同向右側車道有直行車直行之情況下,仍持續自內 側車道右偏駛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確有 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復 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果 ,考量車輛撞擊部位、終止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當事人 陳述後,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與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外側路肩左偏跨越路面邊線,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14年1月7日桃交鑑 字第1140000218號函暨函覆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與本院前揭認被告應負 肇事責任部分認定相同,是被告須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至系爭鑑定意見雖認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自卷附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於系爭車輛直 行接近至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幾無移動,僅緩步向左偏移, 則系爭事故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是否有迴避可能性,已屬可 疑,則系爭鑑定意見逕認其同為肇事原因,尚無可採。又原 告業已於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甲○○部分 之起訴,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酌甲○○於系爭事故是否足 認有肇事原因,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 ,然並未能就前揭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次查,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206,884元、工資72, 300元,共計279,18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1月7日,已使用約4年6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7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 72,300元後,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99,046元(計算式: 26,746元+72,300元=99,0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3 日,本院卷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1,98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884×0.369=76,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884-76,340=130,544 第2年折舊值    130,544×0.369=48,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544-48,171=82,373 第3年折舊值    82,373×0.369=30,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373-30,396=51,977 第4年折舊值    51,977×0.369=19,1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77-19,180=32,797 第5年折舊值    32,797×0.369×(6/12)=6,0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797-6,051=26,74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預繳合    計        4,000元

2025-03-28

TYEV-113-桃保險簡-88-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詠勳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詠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4字 後增加「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第12行記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姚詠勳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自 述在卷(見112偵12677卷第58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 ,且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 沈宥佐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開車上 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 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第171頁),足 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其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沈宥佐所駕駛,因先前肇事而停置於內線車道 之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雙 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詹樹來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 ,告訴人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 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 害結果,證人詹芳宜(未提起告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 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後頸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沈宥佐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謝美玲、詹樹 來、證人詹芳宜無調解之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意見調查 表,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雖與告訴人 沈宥佐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沈宥佐(參 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第81頁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姚詠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宥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6月1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時應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因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王宗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王宗羲未受傷),致沈宥佐所駕駛之上開小 貨車橫向停置於上址中線車道,嗣上開小貨車因沈宥佐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號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復而遭後方由顏宏 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碰撞(顏宏安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導致上開小貨車停置於上址內線車道,嗣 姚詠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由沈宥佐駕 駛並停置於內線車道之上開小貨車,因而自後發生追撞,並 導致上開小貨車在遭撞擊之旋轉中,與由謝美玲所駕駛並搭 載詹樹來、詹芳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 、雙膝挫傷等傷害、詹樹來則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等傷害、 詹芳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 後頸挫傷等傷害;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 骨折、左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 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詠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已經 撞到噴飛,車子熄火,沒辦法閃燈,車子已經撞壞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 證人詹芳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宗羲 、顏宏安、李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 臺中慈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另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 姚詠勳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依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證 人詹芳宜受有傷害,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93-20250328-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陳麒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銘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查證屬實後,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 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 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4 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嗣經原審以112 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左右,駕車行經之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下山道路,行駛接近華城路66號前之路段,該路段有 工程正進行施工,施工單位擺放用品、圍籬、三角錐等障礙 物占用車道,施工工人於車道周邊穿梭,行車路線突然變狹 窄,甚至部分路段僅剩單車道可通行,需與對向來車共用車 道,然施工單位並無設告示牌、亦無人指揮。原告駛近上開 路段正要行經1段道路1側臨時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彎道時 ,突聽聞跟在原告後方之後車(車牌000-0000)(第2車) 突然連續急促鳴按喇叭聲音數次,該喇叭聲明顯欲引起原告 駕駛者注意,原告當時以為是否車輛行進中周圍環境發生( 或即將發生)例如擦撞或勾到工地的人或物(如三角錐)等 其他突發狀況或危害而原告未察覺,故後車駕駛始會在原告 行經彎道時忽然連續急按喇叭向原告示警注意,原告始將車 子減速、停車觀察照後鏡、車側、車門把手、輪側、後擋風 玻璃等車輛四周環境,並無異樣,準備繼續行駛時,駛於後 車(車牌000-0000)(第2車)後方之000-00(第3車疑似未 與第2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停止行進 之第2車車尾,此時第2車始遭第3車推擠往前碰撞到原告車 輛車尾。  ㈡原告行駛中減速停車因後車於行經彎道前突然急促連續鳴按 喇叭示警,而該路段恰為一進行施工之工地占用道路,以致 縮減車道而以三角錐等障礙物形成臨時彎道,原告以為後車 於行經該路段前突然連續鳴按喇叭,即可能是向原告示警有 突發狀況或道路危險環境,原告始減速停車查看,故非平白 無故突然任意減速或停止,被告未查明此重要事實即率認原 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其認事用 法甚為粗率。  ㈢原處分未審究後車於行駛至系爭路段臨時彎道前之突然連續 鳴按喇叭,狀似示意促前車(即原告駕駛之前車)注意、示警 之臨時突發狀況,原告陳麒再故而順勢減速暫停,觀察四周 環境是否有危險或狀況,並非僅對原告車輛「前方」狀況為 觀察,故原處分認原告「在前方非突發狀況下而任意驟然减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云云,其認事用法有所疏誤。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 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者 吊銷駕駛執照、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係因行 經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臨時彎道時,緊跟後方之後車驟然 急按喇叭示警,後車如此不可預期的驟然急按喇叭,致原告 以為行進中有突發狀況或異狀,有礙行車或道路交通安全, 以致認為須減速暫停觀察周遭或後方是否有突發狀況,而採 取減速暫停、觀察車輛四周環境之方式,乃符合遇「突發狀 況」,絕非「任意」、「恣意」驟然速停車(原告車速原來 就不快,亦非「驟然」煞車)。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另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原 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所針對之惡意逼車行徑,如故意多次擋車阻撓或下車與 他人爭執等且情況達到重大程度。而本件後車(第2車)在突 然連續對原告鳴按喇叭後,見原告車輛減速暫停,後車亦減 速暫停,2車並無發生碰撞,可見原告縱因後車突然急促連 續鳴按,致原告以為有突發狀況而減速在車道暫停,後車已 可預見亦採取減速暫停,故兩車未發生追撞碰撞結果,肇事 原因應為第3車。準此,原告並無構成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且因而肇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明顯皆有違誤 。  ㈤行駛中,對於後方來車不尋常的喇叭聲,致前方駕駛人誤以 為有交通事故或狀况,而將車輛减速暫停,司法實務上已有 甚多判決認為其情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原告駕駛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l12年3月28日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對造駕駛之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 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0000-00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任意驟然減速而肇事,再檢視影像中,原告前方無任何障 礙物,行車動向並無阻礙,因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肇事 ,舉發機關依法定程序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尚無違誤。  ㈢參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按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 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 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㈣有關原告起訴狀陳稱被鳴喇叭得撤銷罰單等語,經查並非事 實。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查,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 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 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 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 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 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 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 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 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 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 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 料、原舉發單位l12年6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 片、被告l12年6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共同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光碟,內 容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上,前方有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該路段以雙黃線劃分為雙向單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 :19,道路右側擺放許多三角錐,系爭車輛接近道路右側之 施工標示牌時,剎車燈亮起,行至轉彎處因前方道路施工, 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道路,故系爭車輛僅得跨越行駛雙黃 線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車旁亦有對向 車道車輛經過。待系爭車輛經過右側施工圍籬後,可見左側 對向車道上,亦擺放數個三角錐。當系爭車輛欲從雙黃線上 駛回原來車道時,可聽見3短1 長之喇叭聲(08:10:29) ,而系爭車輛駛回右側車道後,在畫面時間顯示08:10:31 時,剎車燈亮起,隨即減速煞停,致行駛在後方之檢舉人車 輛亦煞停,二車間之車距非常近。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 33,二車均煞停後不到1 秒,聽到碰一聲,檢舉人車輛遭後 方車輛『追撞』致『推撞』系爭車輛,大約經過6 秒,系爭車輛 緩速向前行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前開路段 ,道路周遭有在施工之情形,且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該側 道路通行,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當較平時行駛一般情形之 通行道路會提高警覺,更留心注意周遭道路及提高注意其他 車輛狀況,前開採證影片中可得知系爭車輛行駛回原車道時 ,斯時確實有3短1長之喇叭聲之情事,確有可能使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認為即將發生某種突發狀況,其反應符合一般駕駛 者之常情,綜觀前揭各節,實難認原告有何「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剎車」之情形,核與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起訴 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乃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更一-2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江威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5時27分許,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接近竹林路91巷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提出3次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 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 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刪除原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已長 途行駛約40分鐘,因肩頸突然感到刺痛,才下意識做出伸展 動作,致雙手短暫離開機車握把,惟伊當時慢速騎行,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伊現擔任才藝教師,每日需至2、3間 處所教學,系爭機車為上班必要之交通工具,請鈞院念在伊 為初犯,能從輕量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 駕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 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所謂「以『危險方式』 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 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 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 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 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 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 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舉發單位函文略以,系爭機車行經案址以放開雙手 方式駕車,使機車以此狀態行進於道路,期間原告喪失操控 車輛之能力,在面臨道路瞬息萬變之狀況時,毫無採取有效 且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又原告放開雙手使機車行進之際, 車輛已無法筆直前行而向右偏行,且地面設有台灣電力公司 人孔蓋,稍有不慎,極易自摔或與他人撞擊,抑或他人未求 緊急閃避而自摔,使道路使用環境陷於危險,提升肇事風險 ,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0l至00:00 :02時,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上;於影片時間00:00:0 2至00:00:08時,原告在行駛途中突以放開雙手方式駕車 ,與檢舉人之安全距離並不長,且車輛已無法筆直前行而向 右偏行,又地面設有台灣電力公司人孔蓋,若此時駕駛失控, 將造成檢舉人未有足夠反應剎停距離而撞擊原告,因此原告 之行為,對檢舉人而言,確實是一個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 通狀況,故其行為除顯有妨害四周汽機車行車安全,倘四周 駕駛應變不及撞擊旨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車輛或人 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是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時、該路段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 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 狀態,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被告據此另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㈤原告固以「當日肩頸、手臂痠痛…肩頸驟然感到一陣刺痛,下 意識伸展肩頸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就其所稱肩頸、手臂 痠痛等節,僅為其空言主張及臆測,並無提出相關客觀事證 相佐,自難憑採,無從遽認其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 避難事由而須採取不得已之駕駛行為情況發生,亦無從認定 其有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 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 ㈥況縱令原告所陳此節非虛,然依前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所 示,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前,顯有相當充裕時間及 右邊路段可供其及時採取靠邊停車休息等適法方式為之,乃 原告捨此不為,卻仍繼續行駛至以雙手放開方式之危險駕駛 行為而為違規,自亦無從逕據原告此等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㈦原告另以裁罰過重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被告所為之處分 乃依法行之,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 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 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 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 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 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 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㈨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 項之舉發要件。  ⒈經查,本院檢視舉發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均 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又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關 於舉發影片之時間資訊等節,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於114年1月23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53477號函覆 確認本件原始檢舉影像並無時間顯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 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9月28日 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⒉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 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 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 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又檢舉人於檢舉時 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 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 法定期間。本院審酌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僅以檢舉人於檢 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 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 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原告雖未論及此,惟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 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 舉發。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1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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