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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 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 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修德福公司 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廠房(下稱新衙路廠房)存放機 械器具(下稱系爭租約),嗣因修德福公司出售新衙路廠房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拆除新衙路廠房,被上訴 人乃於民國105年7月通知伊遷離新衙路廠房。然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竟仍指示訴外人彭木仁於105年8月1 日至同年月5日(下稱系爭期間)駕駛電盤怪手,強行搬移 伊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並將部分物品載運至訴外人綠 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巷0000號廠房(下稱永宏巷廠房)存放。被上訴人強行搬 遷之舉,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木仁係以電磁吸盤吸取物 品後斷開電磁閥使物品掉落至貨車上之方式進行搬運,附表 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因此受損,附表編號2至16所示物 品亦因遭隨意放置在永宏巷廠房空地而受損,損害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8,157,4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7 4條第1項請求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項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告知上訴人應於 105年8月1日前搬遷完畢,且上訴人自同年7月20日起即著手 搬遷,尚留在新衙路廠房為受損或無價值之廢鐵,伊唯恐不 及搬遷完畢,乃指示彭木仁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並要求大 件物品使用吊車、天車,小件物品始可用電盤怪手搬運,附 表編號1至4、8所示物品並無受損情事。於彭木仁協助遷出 物品後,上訴人已將部分物品載回自己廠房,另同意伊將其 餘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存放,上訴人倘認有不適宜存放之 情形,可自由調派車輛取回,伊不負保管責任。再者,上訴 人係於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之 損害,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修德福公司及綠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修德福公司在新衙路廠房作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租該廠 房。  ㈢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公告承租新衙路廠房之各公司應 儘速遷離,廠區建物預計自同年7月31日開始拆除。  ㈣彭木仁為訴外人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登 記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俊銘)之廠長,於 系爭期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 貨車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上訴人曾以貨車將遭移 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並支 付吊掛引擎費用93,000元。  ㈤綠化公司前訴請上訴人搬遷占用永宏巷廠房之物品(含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物品),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致上訴人無 權占用綠化公司之土地,判命上訴人應移除占用物並返還土 地確定(下稱另案)。  ㈥於另案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離 永宏巷廠房。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伊於系爭期間仍 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未同意被上訴人搬遷伊放在新衙路廠 房之物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於同年4月間 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上訴人同意於同年7月30日前搬 遷完畢,迄至同年8月1日起則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且 上訴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被上訴人未催討之後月 份之租金,可見上訴人有同意遷出新衙路廠房等語置辯,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同意搬遷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上訴人同意遷 出新衙路廠房等情,係以其於105年6月2日寄予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蘇順財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自行搬遷之相 片及地磅單、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蘇喜雀簽收之磅 單、支付運費支票等為憑據(原審卷一第51、27、28、15 4至159頁、卷二第84至86頁)。   ⒉審以105年6月2日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陳述, 於上訴人爭執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尚無從逕依該存證信函認定兩造間有終止系爭 租約之合意。另上訴人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惟 此或僅為給付遲延,或出於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原因 非僅有合意終止之一端,不能遽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租約 。   ⒊又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在新衙路廠房懸掛「本建 物預計105年7月31日開始拆除,若有堆置物品於本建築物 需於此日期前搬離,避免拆除過程造成毀損,概不負責」 之大型帆布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 有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如兩造間確有終止 租約之合意,上訴人亦同意於約定期限內遷出新衙路廠房 ,被上訴人何須捨私下之通知,故意以修德福公司名義在 新衙路廠房外懸掛醒目之大幅公告,預先警示上訴人若遭 毀損則概不負責,且上訴人亦當不會於被上訴人令人搬遷 時報警處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紀錄單,原審卷二第53頁),由此益足見上訴人未同意被 上訴人搬遷之要求,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   ⒋再者,上訴人自始均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行為強制遷 離新衙路廠房,則其於被上訴人派人強制遷移前,先行遷 移部分物品,於遭強制遷移時,到場查看、簽收磅單及自 行搬遷部分物品,核屬防護己有財產免於受損害之行為, 自合於情理,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意終止、上訴人是否同意 搬遷無關,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相片、地磅單、支票等 ,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終 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及上訴人已同意於105年7月30日遷出新 衙路廠房、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等事實,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 憑採。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復未同意 遷離新衙路廠房,則上訴人依約即得繼續使用新衙路廠房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被 上訴人不得強令其搬遷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彭木仁有於系爭期 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貨車 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而彭木仁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至新衙路廠房搬運上 訴人的船引擎、零件、廢鐵等物品,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運至永宏巷廠房,被上訴人並指示 陳淑芬在現場進行地磅秤重及照相等情,業據證人彭木仁及 田祝公司前員工陳淑芬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 、卷一第173、177頁),再參以證人彭木仁證稱:被上訴人 沒有向伊提到兩造間有何糾紛,被上訴人是田祝公司負責人 ,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已經賣掉,要求伊去現場(指新衙路廠 房)處理,伊當時受僱於田祝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叫伊去做 伊就去做,被上訴人有到現場,搬完後也有去看等語(原審 卷二第16至18頁),足見彭木仁乃因身為田祝公司之員工, 單純依循被上訴人指示,搬遷上訴人放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 ,惟不知兩造間尚有租約糾紛存在,被上訴人實係以彭木仁 之行為,以遂行其強制上訴人遷離新衙路廠房之目的,自應 將彭木仁視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將彭木仁之搬遷行為認 屬被上訴人自為之行為。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 衙路廠房,被上訴人不得強令上訴人搬遷,且上訴人未同意 被上訴人協助搬遷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 擅自將上訴人之物品遷離新衙路廠房,自已侵害上訴人對其 物品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搬遷新衙 路廠房物品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對附表所示物品所有 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4日即知悉附表所示 物品受有損害,竟遲至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物品之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觀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被 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損害450萬元本息,及歸 還所有占用之物品、不當得利,如有損害並應照價賠償,並 提出遭被上訴人損害、占用之物品相片(原審卷一第3至6頁 ),足見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起訴時所請求賠償者已包括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斯時距被上訴人搬運附表所示物 品時間未逾2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物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 ,委無足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於搬遷過程中受 損,附表編號5至7、9至16所示物品被搬運至永宏巷廠區 堆放,因物品相互碰撞、擠壓及長時間放置在露天場所而 受損等情,並提出新衙路廠房及永宏巷廠房相片、附表所 示物品原本及毀損後之對照相片為證(原審卷一第62、63 、69、70、124至141、191至194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留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均為無價值之受損物品或廢鐵, 彭木仁係以吊車、天車、電盤怪手進行搬運,未造成附表 所示物品受損,況上訴人可自由取回放置在永宏巷廠房之 物品,其不負保管責任等語置辯。   ⒉關於新衙路廠房物品搬運過程,業據證人彭木仁於原審證 稱:伊是用類似挖土機改裝的吸盤進行搬運,用吸盤將要 搬運的物品吸到車上,物品應該多少有碰損,伊在作業過 程中有不小心讓吸盤頭碰到類似鼓風機物品的邊緣,可能 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增壓器,蘇冠竹有當場向伊表示東西 被撞到、弄壞了,該增壓器原本在廠房內樑柱旁,蘇冠竹 有要求伊不要移動,伊怕被車子壓到,遂移動該物品,忘 了蘇冠竹的交代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又觀 之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及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華聯公司)110年5月間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華聯鑑定 報告)所附相片,顯示附表編號1之增壓器有葉片彎曲變 形、破裂、螺桿彎曲之狀況,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增壓器 軸心、倉儲架(藍色、橘紅色)、浪板、冷氣機、空壓機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鐵捲門、中古引擎、船用發電機 、船用引擎經搬運至永宏巷廠房後,係以雜亂堆疊方式放 置在該廠房空地,物品外觀存有葉片邊角彎曲、脫落、扭 曲變形、凹損、破裂、零件脫落、遺失、鏽蝕等痕跡(詳 如附表「C.受損情形」欄所載)。另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 鑑定附表所示物品之受損原因,鑑定意見認為編號1至13 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等( 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綜觀彭木仁係以怪手吸 盤搬運新衙路廠房物品,於過程中確有碰撞附表編號1所 示增壓器,經蘇冠竹當場反應有受損情事,及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物品遭雜亂堆疊在永宏巷廠房空地,顯示該等物 品於搬運、放置過程中確有互相碰撞、擠壓之情形,再參 酌該等物品之受損狀況、華聯鑑定報告所載損害原因,應 堪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 損,被上訴人抗辯其搬遷行為未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 品受損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因長時間放置在露 天場所受損,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於搬遷時遭碰撞受損,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4所示堆高機之受損情形為傳動鍊條卡死、電 瓶及儀表板線路鏽蝕氧化,受損原因為長期置於露天場 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附表編號15所示船用引擎曲軸 受損情形為軸頸部鏽蝕,附表編號16所示船用變速箱受 損情形為動力輸出端之橈性聯軸器破損,附表編號17之 中古標準曲軸受損情形為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 痕,此三項物品之受損原因為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 未及時重作保護、未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 器,與儲存場所無直接關係,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原審卷二第166至168、174至190、211、212、219至2 22頁),可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之受損乃未就物 品本體為適當之保養維護所造成,與放置場所無必然之 關連性。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義務僅在於提供新衙路廠房予 上訴人使用,對於上訴人放置其內之物品並無保養維護 之責,則被上訴人雖擅自將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搬 遷至永宏巷廠房,仍不因此即對該等物品負有保養維護 之義務。而永宏巷廠房為環保回收場,未設門禁、警衛 ,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105年11月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取回物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相片、鄧 藤墩律師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8、361至365頁),加以上訴人 曾以貨車將遭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 之新都路廠房(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由取回遭搬遷至永宏巷廠房之物品等語屬實。 上訴人既隨時可至永宏巷廠房取回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 物品,自無將保養維護該等物品之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 負擔之理。    ⑶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 有於搬遷過程中遭碰撞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附表 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確有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損情 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 品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茲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鑑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原有 價值、現存價值暨受損金額,鑑定結果如附表E.欄所示 ,有華聯公司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卷三第253至307頁)。然 據鑑定人卓邦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物品原來的狀態,伊去現場察看時物品都已經壞掉,故 須推估物品還沒有壞掉時的樣子,以在堪用的狀態下推 估各該年份應有的價值,但伊無法確認各該年份下該物 品實際狀態是否為堪用,也無法判斷上訴人買入時物品 之狀態、買入時物品堪用與否及物品受損時間,只能判 斷損害發生原因;於110年間鑑定時,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增壓器只提供相片進行鑑定,伊無從驗證是否 屬同一部機器的相片,也無法依據不同日期的相片判斷 是否有不同的受損程度;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物品生鏽 、多處碰撞,鐵捲門也有變形,是多種不同外型的損壞 ,應該是多種原因及長時間綜合造成,伊無法確認是否 為單純現場環境造成等語(原審卷三第30至37頁),可 見卓邦煌因上訴人可提供鑑定之資料有限,致無從判斷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於系爭期間前之實際狀況,亦 無法確認該物品當時是否屬堪用品及有無受損情形,僅 能基於仍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各物品之原有價值,至 各物品之現存價值則係基於現場勘驗所得為估算。華聯 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所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物品之原有價值,既係以原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所得, 非基於各物品之實際狀況所為評估,即無從逕以上開鑑 定報告認定各物品之原有價值,惟考量卓邦煌係依其專 業及過往鑑定經驗,依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購買證明文 件及實際勘查物品現況等,推估各物品原有價值、現存 價值,並以二者之差額作為損失金額,其鑑定過程及意 見並無違背事理、經驗法則之處,自仍得作為認定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損害數額之參考。    ⑵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 由卓邦煌僅能以假設方式估算物品原有價值,且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軸承磨耗、未以木箱保護 、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及長時間 塗裝局部自然老化等(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 ),非基於單一原因受損,卓邦煌亦無從判別損害原因 之發生時間等情,可見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物品損害數 額之證明上,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物品混雜堆疊方式,將物品放置在 新衙路廠房,有系爭期間前之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65至183、301至319頁),此種堆置方式極易使物品 因碰撞、擠壓受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損害狀 況,顯非全然屬搬遷、放置永宏巷廠房過程中產生,則 該等物品於搬遷前是否均屬堪用品及其堪用程度為何, 即有疑義;又參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價 值依序為450萬元、150萬元,屬高單價物品,應會以木 箱保護,較符合常情,然依新衙路廠房相片,顯示上訴 人未對該等物品為任何保護措施,可見附表編號1、2所 示物品不具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再審以上訴人曾將遭 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 ,惟遲至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取回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 品(不爭執事項㈣、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品具 相當價值,上訴人豈會任由該等物品堆置在永宏巷廠房 長達5年,可見該等物品之原有價值應明顯低於上訴人 主張之價值或華聯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估算之 原有價值;另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軸承磨耗、附 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之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損害 ,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事由,此部分之損害不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 經鑑定認定之受損情形、損害原因、原有價值及現有價 值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之50%計算為適 當,附表編號2至10物品部分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其中 編號10部分為上訴人主張受損金額)之30%計算為適當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部分以鑑定報告認定受損金 額之2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計為1,247,541元【計算式:774,940×50%+(1,489, 800+14,080+39,600+99,216+31,040+4,200+39,500+135 ,600+471,200)×30%+(104,000+522,000+188,000)×20% =1,247,54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247,5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1 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其上開請求權均係針對單一之損害賠償,基於 「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本院既經審酌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損害如前,上訴人之其他 請求權之主張亦不能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逾 1,247,541元以外部分,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所 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 行宣告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A.物品名稱 B.上訴人主 張受損金額 C.受損情形 D.受損原因 E.①原有價值  ②現存價值  ③損失金額 1 Napier297 渦輪增壓 器1台 450萬元 ①部分廢氣透平葉片彎曲變形。 ②進氣渦輪葉片破裂一角。另一片輕微變形。 ③廢氣透平側螺桿彎曲2隻。 ④局部壓氣葉片與蝸殼接觸。 ①至③因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造成葉輪的彎曲變形及破損;④因軸承磨耗。 ①778,000元 ②3,060元 ③774,940元 2 ABBVTR564 渦輪增壓器軸心含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1組 1,489,800元 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邊角彎曲、脫落。 屬於貴重物品, 應做木箱保護, 實際似未做;與 外物碰撞。 ①不高於150萬元 ②10,200元 ③1,489,800元 3 倉儲架(藍紅)22組 14,08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22,000元 ②7,920元 ③14,080元 4 倉儲架(橘紅)50支 39,60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與外物碰撞。 ①5萬元 ②10,400元 ③39,600元 5 浪板90片 99,216元 浪板凹損及部分破裂。 遭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10,800元 ②8,784元 ③99,216元 6 冷氣機(室外機)4台 31,040元 造成散熱鰭片及冷氣機外殼凹損及部分破裂。 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32,000元 ②960元 ③31,040元 7 日製SANWAS8A水冷型空壓機1台 4,200元 局部變形、散熱器脫開、管子變形及脫落、整體鏽蝕及髒汙。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5,000元 ②800元 ③4,200元 8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5 組 39,500元 第1-4冷卻器散熱鰭片擠扁,第5冷卻器端蓋破大洞。 存放不良遭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5萬元 ②10,500元 ③39,500元 9 鐵捲門3組 135,600元 ①整卷中段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②外圈約4圈解捲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③外圈小部分解捲變形,捲門機散落毀損。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15萬元 ②14,400元 ③135,600元 10 AkasakaDM28中古引擎2台 471,2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因碰撞擊、重壓及存放不當造成。 ①現況發現1部無名牌,另1部為DM26(昭和55年即民國69年製造) ②28,800元 ③尚待釐清損失實體 11 YanmarM220船用發電機2台 104,000元 管路破損、機體外殼凹損鏽蝕及部分破裂。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96,000元 ③104,000元 12 Daihatsu6DL-24船用發電機3組 522,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75萬元 ②228,000元 ③522,000元 13 Yanmar6HAL-DT船用引 擎1台 188,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12,000元 ③188,000元 14 TOYOTA堆高機1台 7萬元 傳動鍊條生鏽卡死,電瓶及儀表線路有明顯鏽蝕氧化。 長期置於露天場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7萬元 15 船用引擎曲軸20支 98,800元 軸頸部鏽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20萬元 ②191,200元 ③98,800元 16 船用變速箱1台 90,400元 變速箱動力輸出端的橈性(優質橡皮材質)聯軸器破裂。 未作保護、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器(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10萬元 ②9,600元 ③90,400元 17 YanmarM200中古標準曲軸1組 26萬元 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上訴人提供相片所示物品型號與現場物品不同,待澄清實際受損型號再估算 總計受損金額8,157,436元

2025-01-15

KSHV-112-重上-6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簡錫江 被 上訴人 鍾定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法院人員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同意伊可將附表編號1至44物品帶走(下稱系爭協議),伊於翌日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錫卿。然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5日點交(下稱點交期日)後,伊擇期前往搬遷時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蹤跡,伊僅搬走發電機,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且伊所有如附表編號45、47、48貴重物品(下稱系爭貴重物品)遺失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2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未同意上訴人 搬離附表編號1至44物品,附表編號1至20景觀樹(下稱系爭 樹木)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自為執行法院拍賣效力所及,已 點交予伊自屬伊所有。上訴人於點交期日後之111年6月24日 、8月11日及26日均有至系爭不動產搬遷物品,伊不知悉是 否有附表編號21-1以下之物品存在,亦未將之丟棄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 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2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系爭不動 產,及於111年6月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然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 4物品均已不見蹤跡,被上訴人並遺失系爭貴重物品(與附表 編號1至44物品合稱系爭物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履勘系爭 不動產等情,有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可參 。稽之上開執行筆錄,可知當日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地政人 員確認系爭不動產範圍後,即就其內物品上訴人得否拆除、 搬離乙節逐一請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詢問:對於債務人主張前院及房屋四周造景、樹木、 涼亭要拆除、搬走;涼亭內之石桌1張、大理石沙發5張、圓 凳6張;後院園藝造景、樹木、石頭要搬走,有何意見等語 ,雖回答:同意債務人將植物、石頭造景移除,但要將土地 移平;同意債務人將涼亭內大理石桌椅、沙發搬走,但不可 破壞地板;嗣又稱同意搬走可移動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3頁、第25頁、第27頁)而植物係種植在土地,尚難認可隨時 移動(詳後述),則被上訴人就同一物品項目,有前後回答不 完全相同之情形,且司法事務官在111年5月2日執行筆錄上 批示「候5/10債務人有無自動搬遷」,則被上訴人同意搬遷 之期限是否指在該日期之前,亦有不明,尚難認兩造有訂定 系爭協議之法效意思。再參酌上訴人以景觀樹、涼亭、門、 窗、燈座、冷氣機、監視器、樓梯、地板、柚木裝潢、免治 馬桶、地磚、圍牆、柚木櫥櫃之門蓋板及內分隔板、遮陽布 、發電機等物均非執行效力所及,伊得將之拆除、搬離為由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等情,有原法院111年5 月25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9頁)可參,且依執行期日被上訴人所造具之 遺留物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至第339頁)所示,其上並未 記載樹木等,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並不認為系爭樹木係上訴 人可搬離之物,應認被上訴人代理人於111年5月2日履勘期 日所為之陳述,係回覆司法事務官所為詢問,尚難以被上訴 人代理人就司法事務官詢問事項回答同意與否,即認兩造就 該事項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5月2日履勘期 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樹木部分:   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有如民法第799條之特別規定外,不得 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又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 部分,即為土地之一部分,亦非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司法 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要旨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樹木均種植於系爭土地等 語,有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5頁)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5 頁至第67頁)為證,核與證人簡錫江證稱:當時未帶走系爭 樹木是因為樹木有季節性,要等斷根才能帶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7頁)相符,足見系爭樹木均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而 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非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系爭土地既 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樹木自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 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砍伐系爭樹木之債務,其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云云,當 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21-1至21-6盆栽(下稱系爭盆栽)及系爭貴重物 品部分:   ⑴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15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 警員到場強制點交系爭不動產,司法事務官諭示就遺留物 造冊。觀之該造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9頁), 均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盆栽及系爭貴重物品,是已難認於點 交期日時各該物品仍遺留在系爭不動產內。參以證人吳季 芳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點 交期日係由伊代理被上訴人到場執行,當日就按照點交流 程,有整個現場巡視過,抽屜也打開檢視,現場伊有拍照 ,是和法院執行人員一起做的,已呈給執行法院,當天點 交程序有好幾個小時,執行法院有給上訴人及其配偶很久 的整理時間,後來警察就將上訴人架出來,警察問上訴人 有無貴重物品,上訴人回答沒有貴重物品,只有1個小皮 包,警察有陪同上訴人進屋拿小皮包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證人吳卉銘證稱:點交 期日伊有在場,執行法院人員有就屋內物品全部巡視過一 遍,將可能收藏有價值動產之抽屜打開檢視,遺留物清冊 是書記官、執達員寫的,當天沒有人說屋內有鑽石、高級 珠寶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64頁),亦難認點 交期日系爭不動產內有系爭貴重物品及盆栽存在。   ⑵再查,證人簡錫江雖於原審證稱:點交期日司法事務官都 沒有給伊等時間拿東西,上訴人是被警察拖出來,伊被3 、4個警察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證人吳季芳 、吳卉銘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執行事件,與上訴 人並無嫌隙宿怨,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必要,而 證人簡錫江則係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於 當日手拿2瓶農藥爬至屋頂要自殺,持續抗爭3、4小時之 久等情,有點交期日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1頁)為憑, 足認簡錫江當日情緒激憤,不能排除其有認知或記憶錯誤 之可能;又於點交期日,司法事務官已給予簡錫江取走物 品之時間,且現場所遺留保險箱僅簡錫江始能打開,於11 1年8月11日執行法院會同警員,由簡錫江親自開啟,其內 並無系爭貴重物品,亦有111年8月11日執行筆錄(見原審 卷一第135頁、第137頁)可稽。況且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 1日即通知兩造於同年6月15日執行點交,上訴人5月16日 收受等情,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執行卷四第1 01頁、第104頁)。倘上訴人確有系爭貴重物品,衡情自應 就屋內有價值、易攜帶之物品先行搬離。上訴人稱其未收 拾系爭貴重物品,並於點交後遺失,不合常情,尚難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所有 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丟棄各該物品(見本院卷第179 頁)。況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在遺留物清冊上簽收之搬離 物品(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7頁),固未包括附表編號22 至44物品,惟執行法院已於111年7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 文到10日內取回遺留於系爭不動產之物品,逾期未領取即拍 賣該物品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兩造等情 ,有執行法院111年7月11日宜院深109司執辛字第9880號通 知及送達證書(見執行卷四第290頁、第296頁、第297頁)可 稽。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後之8月11日、8月26日至系爭 不動產內搬遷物品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簡錫江亦證稱:伊於111年8月間約搬了30幾車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自不能排除上訴人已將各該 物品搬離;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發訊息與上訴 人之配偶簡錫江:「簡先生你要留的甕子,一直沒來拿我也 沒有保管責任...下星期再不來拿,我們就清除掉了」、「 還有發電機,你們下星期三前不處理,都由我們處理了」; 簡錫江則於同年月14日回訊息表示:「鍾先生明天(星期二 )下午1:30~2:00我們會去搬東西」,亦有簡訊對話(見原審 卷一第71頁)可參,故被上訴人僅通知有甕子、發電機未搬 移,倘上訴人尚有物品遺留於系爭不動產,衡情簡錫江自應 在對話中詢問其他物品之流向或質疑為何僅剩發電機及甕子 ,然均未見上訴人有此反應,尚難認上訴人未取回附表編號 22至44物品。  ⒌基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系爭樹木、盆 栽、附表編號22至44號物品及系爭貴重物品所有權,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關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5

TPHV-113-上-962-2025011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曾俊瑋 曾明亮 相 對 人 曾嚴財妹 關 係 人 曾美英 張麗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嚴財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俊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麗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俊瑋、曾明亮之母即相對人曾嚴財 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因受診斷為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曾俊瑋為監 護人,關係人張麗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 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 年12月20日接受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 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 神經學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醒,鑑定時坐於客廳椅 子上,可部分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與鑑定人尚能保 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其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 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僅 能部分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 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身高較矮,頭髮蒼白,於 鑑定時身著桃紅色外套、綠色毛帽、棕色長褲,披方格圍巾 ,穿灰色襪子與藍色膠鞋。被鑑定人沒有主動的社交行為, 被動的社交互動也很少,情緒尚稱平穩,面部表情侷限,偶 有不適切的笑容,無主動之語言表達,被動回應時常常無法 切題回應,或是僅笑而不語,語言的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 礙,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個人基本資料及目前季節,不 知鑑定日期與時間,即使提示客廳中的電子式數字型月曆與 時鐘,被鑑定人仍無法據以回應,被鑑定人無法說出鑑定地 點為住家,無法說出2位兒子的姓名與稱謂,無法辨識身分 證、健保卡,也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 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 礙。日常生活狀況之生活自理能力方面,被鑑定人雖可自行 起臥、翻身、挪移身體,但動作緩慢,需旁人輕度扶持,可 自行進食但會吃下已吐出的食物,雖能感知便溺,但需旁人 協助清潔,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 作皆必須藉由旁人部分或完全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 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包 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 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 、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 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 、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疾病,即使提示其現正使用的藥 物,也否認那是自己的藥物,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 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 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 會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 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 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 ,過去曾從事農務與泥水工,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與 鄰居或社區其他長者有互動。被鑑定人已婚,婚後育有2子 及1女,子女皆已婚,與配偶關係良好,被鑑定人在配偶過 世前是與配偶同住,目前則由兩位兒子輪流至家中照料,其 病前具備獨立生活自理能力,有穩定的家庭功能、職業功能 、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多年前 開始出現多項身體不適,多次就醫仍無法找出原因,在建議 下至神經內科就醫,107年開始陸續出現反覆開關水龍頭、 不會開家裡的門、在廚房拿垃圾要煮飯等異常行為,情緒也 有波動,即使開始治療,仍自3、4年前逐漸明顯出現生活功 能下降的情形,同時有遊走、視幻覺以及睡眠節律異常之現 象,診斷為「晚發型阿茲海默症」,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 鑑定人名下財產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 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可部分維持警覺度與注意力,但無 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無法說出個人基本資 料以及當下時間,無法正確辨識身旁的子女,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主動的社交互動,被動 的社交行為亦顯侷限,缺乏主動的語言表達,被動語言表達 多為單字,有答非所問的情形,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存 在部分障礙以外,其定向能力、記憶、瞭解、溝通、辨識、 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 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 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 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症影 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77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 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次子 曾明亮、長女曾美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媳張麗菁亦表示 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 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曾俊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俊 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麗菁為相對人之次媳,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曾俊瑋、曾明亮、關係人曾美英均表示同意,亦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併 指定關係人張麗菁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4

PTDV-113-監宣-41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宋田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宋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糧參佰貳拾貳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宋田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工廠登記負責人係其 配偶李陳秀香),負責碾米廠營運管理,從事稻米產銷及契 作生產業務,為一般民間米廠業者。吳政鴻(另案判決確定 )係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 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務,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 上旬,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 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按「公 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規定,委託倉庫收儲之公糧稻米 ,非經分署同意不得擅自移倉,對檢驗合格尚未撥交或接受 保管之公糧稻米,應善盡保管責任,其品質、包裝及重量等 ,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換;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契約附加條款亦有明定,廠商(即各農會公糧倉庫)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公糧。 吳政鴻自100年間起,從菁埔倉庫內之公糧米袋中,以每袋 挖取少量米至預先準備好之空米袋內之手法竊積公糧,嗣累 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私下販售給碾米廠業 者即李宋田等人,且吳政鴻因私下販售菁埔倉庫內公糧予碾 米廠業者,導致菁埔倉庫內公糧大量減少,唯恐被農糧署南 區分署巡查人員發現,自110年2月間起,遂向碾米廠業者購 買品質不佳的米(俗稱:下腳料)囤放在菁埔倉庫內,藉此 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仍係充足而未短缺。 李宋田知悉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 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情況下就能前往菁 埔倉庫載運公糧,且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2元以上,其明知吳政鴻私下交易之米糧係自菁埔 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每粒米為 1公噸,即每粒14,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向 吳政鴻故買如附表所示之公糧,並由其本人或指派不知情之 司機邱勇智駕駛大貨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德昌碾米工 廠,李宋田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吳政鴻 ,故買公糧合計367粒。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宋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鴻於廉詢 (即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吳政鴻於廉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 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 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 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 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 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 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 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 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 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 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 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吳政鴻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 ,查吳政鴻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3 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 問時,以同案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其所為陳述對被告而 言,本質上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 、供後具結,亦無查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吳政鴻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72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糧 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 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且進口 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每公斤14元至18元(每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4,000元至1 8,000元)不等之價格,向吳政鴻購買公糧共35次,並由其 本人或指派司機邱勇智駕駛大貨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 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再將購米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吳政 鴻,購買公糧合計367粒之事實,且對於吳政鴻擔任六甲區 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自100年間起竊積菁埔倉庫之公糧 私下販售,並自110年2月間起,向碾米廠業者購買下腳料而 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等情亦不爭執,然否 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我是生意 人,吳政鴻開價我就買,我買的時候不是公糧,是剩下的, 吳政鴻也沒有說是什麼米,我認為我買的是舊米,那些米是 國家的還是吳政鴻的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非公糧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來源並無查證義務,被告 認為政府公糧有一定品質及水準,然吳政鴻證述他賣給德昌 碾米廠的米,不像農糧署公開販售的米會篩選,被告主觀認 為這不是農糧署販賣的公糧,而是農會收購農民剩下稻米的 餘糧,且證人吳政鴻表示他賣給被告的時候說是餘糧,被告 認為買賣的是農會的自營糧,而非公糧,被告不知道所購買 商品為贓物,沒有故買贓物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吳政鴻於偵訊時之結證,證人 康思歐、梅登山、李偉立、邱勇智、黃榮麟、張明文於廉詢 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莊志豪、郭珅維、蔡志和於廉詢之證述 及證人黃怡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 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臺南市六甲 區農會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 德昌碾米工廠商登資料、李陳秀香之戶籍資料、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建立「108-110年度標售國產公糧供產製米製 品或外銷之合格廠商名單」投標須知及檢附農糧署南區分署 (臺南)糧食出倉清單、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糧食出 倉清單(撥售糧)、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清點紀錄、 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農糧南儲字第1101168918號 函暨檢附農糧署南區分署收入款項通知單及收據、南市六甲 區農會110年12月14日盤點數量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本案查獲經過乃吳政鴻於110年10月27日,自行前往法務部廉 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盜賣公糧,並於偵訊時結證:我有 賣菁埔倉庫的公糧給德昌等情(見偵3卷第285、287、289頁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於廉詢時自承:110年10月16日總 共從菁埔倉庫載了48公噸的糙米回來,吳政鴻有拿樣板米給 我看,是我決定要購買的,我有賣黑頭米給他,黑頭米不多 ,頂多賣幾公噸給他而已,他應該是拿去做調換,這樣才能 把裡面的糙米拿出來賣之後,拿黑米去調換混充...每次吳 政鴻要賣米給我時,就會親自開小貨車到我們店裡跟我說要 賣米給我、這次打算賣多少顆米,至於價錢都是1公斤15元 左右,並約好幾日後去菁埔倉庫載,到菁埔倉庫後我用手機 打他手機,叫他開門,通常是週六或週五,因為我週六比較 有空...行事曆寫的110年5月20日週四「下午菁埔運108年1 期22粒」是當天我跟阿智(邱勇智)有開貨車去菁埔倉庫向 吳政鴻購買22粒糙米回來,110年4月9日週五「吳政鴻碾米 去2780,下午菁埔運Q524粒」是當天我跟阿智有運碾碎米27 80公斤去菁埔倉庫,並從菁埔倉庫運24顆越南在來米回來, 110年1月9日週六「Q5在來40粒吳政鴻」是當天我有跟吳政 鴻買40顆越南在來米的意思,我跟阿智有去菁埔倉庫載米, 記事本寫「109年6月1日入美國米糙米8粒×16元=128000元, 109年6月3日入美國糙米15粒計23粒每公斤×16元=368000元 ,6/3付368000元」這是我寫的字,表示109年6月1日我請阿 智駕駛舊大貨車去菁埔倉庫載8顆美國糙米回來德昌碾米廠 ,阿智另於109年6月2日駕駛舊大貨車去兩趟菁埔倉庫載15 顆美國糙米回來德昌碾米廠,所以我跟吳政鴻購買上開共計 23顆美國糙米,每公斤16元,於109年6月3日付368000元給 吳政鴻...(廉政官問:有關上開你向吳政鴻購買的公糧, 因為你明知是公糧仍向吳政鴻私下購買,所以涉及故買贓物 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明確(見偵3卷第521至531頁 ),且於同日偵訊時自承:行事曆是我記的,只是有些帳目 是我女兒的字跡,我都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在詢問筆 錄中有承認贓物罪)有,我認罪,我承認我錯了,(檢察官 問:所以行事曆上記載都屬實?)是,都是事實,行事曆和 帳都記得很清楚...(檢察官問:本案交易次數多,尚待製 作附表與你確認,之後會再通知你來開庭,是否瞭解?)瞭 解等語(見偵3卷第534至353頁)。繼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廉政署派員於110年12月7日,至菁埔倉 庫勘察現況:「一、走進倉庫右側為B01號倉,已清空,原 本大約可存放500包噸袋。二、原本存放公糧有六倉,A01、 B01、B03、B04、B06、B08,目前已清空有B01、B06,今日 正處理B04。三、進入倉庫左邊第一間,為暫時作業區,裡 面存放很多噸袋,經抽驗,左側多擺放下腳料或品質不佳之 碎米,右側擺放為進口米、糙米原料(細長),也有國產米 (圓短)。四、B08倉目前將近滿倉,農糧署以黃色束帶固 定,以防被挪動。五、B05倉內噸袋沒有嘜頭,後方有下腳 料噸袋(檢驗標籤重新車縫過)。六、倉庫後方加工區左側 堆放下腳料噸袋。七、倉庫後方選驗室旁,亦有堆放下腳料 噸袋。八、A01倉庫約一般倉庫二倍大,倉內堆置國產米噸 袋,進口米噸袋,之前僅存放進口米噸袋,國產米來源為一 成碾米廠調運之原料糙米欲製成搗碎飼料米,據農糧署人員 稱調進200噸袋國產米現大約剩100噸袋。A01倉內發現棧板 約500-600個,疑似為吳政鴻用來佯裝噸袋堆疊的數量,用 來表示中間並無短少噸袋。另噸袋檢驗標籤有被重新車縫過 。」,製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堪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4 卷第3至5頁、第11至23頁)。  ⒉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依卷附之德昌碾米工廠各年度現金流水帳 (見偵3卷第511至513頁,偵5卷第13至77頁,偵6卷第252至 268頁)、被告2021行事曆及2019記事本(見偵3卷第497至5 09頁,偵5卷第79至84頁、第85至93頁,偵6卷第27至51頁、 第269至278頁),逐筆與被告及吳政鴻核對後製出本案之附 表,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於廉詢及偵訊時確認(見偵6卷第2 45至249頁,第283至291頁)、吳政鴻於偵查中確認(見偵5 卷第101頁,院卷第170至171頁)無訛;迨於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廉政署派員至德昌碾米工廠 現場勘察:「㈠德昌米廠於110年12月3日經本署執行搜索勤 務,查扣公糧46顆(其中1顆不是向吳政鴻購買),所以今 日德昌米廠同意返還45顆公糧給農糧署南區分署。㈡經檢察 官現場清點,10:34有扣案之20噸袋公糧,另有1袋非向吳 政鴻購買,請廉政官發還予李宋田,另25顆噸袋公糧已由農 糧署僱用之司機載往後壁農會存放。㈢11:30後壁農會供銷 部勘驗,有德昌米廠查扣之25顆噸袋公糧。㈣合計45顆噸袋 公糧已歸還農糧署南區分署收藏保官無訛。」,製有現場勘 驗筆錄、現堪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5卷第215至217頁, 偵6卷第307至311頁),並經被告於同日簽立切結書:「有 關110年12月3日由廉政署及農糧署南區分署封存本廠噸袋45 吊,共45,242公斤,同意歸還政府(農糧署),並由農糧署 南區分署調運至後壁區農會供作分類加工使用;倘該糙米性 狀不佳,不符加工需求時,應列為不良品予以清運,上述相 關衍生費用如機具費、調運費及清運費概由本廠支付」,有 該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6卷第303頁),足認被告 歷次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⒊德昌碾米工廠有多次標售公糧之紀錄及經驗,有農糧署南區 分署公糧標售清單及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 號函及所附撥售作業彙整表、糧食出倉清單在卷可按(見偵 6卷第325至327頁,偵4卷第215至216頁、第235、243頁), 被告從事碾米工廠50幾年,有相關米的檢驗證照,也有通過 考試(見偵3卷第523頁),對於標售流程(亦即填寫申購或 標售紙本文件,現在電子化以E-MAIL即可,得標後匯款至農 糧署指定帳戶,農糧署會寄出倉單,再持出倉單至倉庫領取 ,見偵6卷第284頁)及菁埔倉庫僅儲放公糧,並由吳政鴻管 理(見偵3卷第523頁,偵6卷第283至284頁)等情知之甚詳 ,且菁埔倉庫係儲存進口米,自110年間起開始做飼料米才 有國產米,亦無碾餘米之標售或賣出,亦據證人吳政鴻證述 綦詳(見院卷第162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68頁), 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李秀娟亦證稱:一般農會正常處理碾 餘米是賣掉,若是跟農會買東西,至少要有收據或發票,吳 政鴻沒有給收據、發票,吳政鴻是以個人名義、並非農會名 義等語(見偵6卷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明知存放在菁 埔倉庫之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斷無可能以現金 交付予吳政鴻且未持出倉單即可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  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陳秀香於偵訊時結證:我認識六甲農會 管倉人員吳政鴻,吳政鴻會有一些進口的美國米,可以跟我 們的米做交換,例如我們的屑米(死米)、碎米、黑頭米等 ,因為我們這些米比較便宜,所以我們還要貼錢給吳政鴻.. .就是用下腳料跟吳政鴻換進口米,如果六甲農會的倉庫有 貨,就可以馬上取回進口米,如果吳政鴻沒有貨,下腳料會 先放倉庫,等有貨時他會通知我們去載...要給吳政鴻的錢 是以現金支付,沒有出倉單,不會用匯款的,現金都是吳政 鴻收的...米載回來我都會自己撈起來檢查看看,生意作這 麼久,美國米比臺灣蓬萊米長一點,買回來的進口米都是糙 米,我們會碾成白米,裝成30公斤(也就是50台斤)的有「 金」(圓圈)字的袋子,再賣給炒飯業者,價格比我們賣的 白米便宜,炒飯業者說進口米是舊米,比較硬,炒了手酸, 舊米也比較便宜,我自己是不太想吃這種米等語綦詳(見偵 6卷第78至82頁),核與被告之自白、證人吳政鴻之證述情 節,及被告手寫之行事曆、記事本所載相符,足見被告未透 過公開標售程序,私下向吳政鴻以現金所購得之米糧確係菁 埔倉庫之公糧。  ⒌觀諸卷附之臺灣地區進口米批發價格區間(週報表)(見警2 卷第385頁)及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3月17日農糧南儲字第1 111164586號函暨所附六甲農會菁埔倉庫進口糙米標售價格 (106年標售及106至110年撥售情形如附件1)及躉售價格( 自104年7月至110年間月平均詳如附件2)(見偵5卷第269至 279頁),可知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 被告卻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即每粒14,000元至 18,000元)向吳政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米糧,顯較市價便宜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見偵6卷第284頁),亦與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李陳秀香於偵訊時證稱:向吳政鴻購買的進口米 價格當然有比市價便宜,舊米一定賣比較便宜等語(見偵6 卷第81頁)相符;再者,被告於廉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賣 黑頭米給吳政鴻,他應該是拿去做調換,這樣才能把裡面的 糙米拿出來賣之後,拿黑米去掉換混充,加上已經變碎變成 飼料米,所以也不容易被發現...下腳料1公斤我賣他10元左 右,有時候我跟他買米的錢會直接抵掉下腳料的錢,差額我 再給他等語(見偵3卷第524頁,偵6卷第286頁),益徵被告 自110年間起提供下腳料予吳政鴻,除了抵扣部分買米的價 錢,同時作為吳政鴻套換公糧之用,在在顯示被告知悉其所 購入之米糧係吳政鴻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  ㈢被告雖以:我買的是餘糧,我買的是舊米云云置辯。惟查:  ⒈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公糧是政府委託農會向農民收購的,公 糧也有進口的,餘糧是農會向農民收購把剩下賣出來,餘糧 沒有進口的,美國糙米不是餘糧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1頁) ,是依被告所認知公糧、餘糧之定義以觀,被告向吳政鴻所 購得者既多為進口美國糙米或越南在來米,被告自無購買其 所稱餘糧之可能性存在;而證人吳政鴻於本院固曾證稱:我 跟被告說餘糧賣給他等語(見院卷第167頁),惟參酌證人 吳政鴻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未曾為如此之陳述,迨於本院 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無跟被告說這是屬於農糧署的 公糧,我有沒有講米的來源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159頁 ),而後才改稱有跟被告說是餘糧等語,無非係刻意迴護被 告之詞,且吳政鴻所述餘糧之定義(見院卷第164至166頁) 亦與被告前開所述不同,難信為真。至被告縱另辯稱:我買 的是舊米云云,然本案之重點並非在於新、舊米,而係被告 向吳政鴻所購得者為菁埔倉庫之公糧,業已認定如前,被告 企圖以舊米之說詞混淆其所購得之公糧,顯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認被告並非公糧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來源並無查證 義務,被告認為所買賣的是農會的自營糧,而非公糧等語, 並提出新聞報導2份及農業部農糧署網路資料1份(見院卷第 63至74頁)。惟據證人李秀娟於偵訊時結證:自營糧是農會 自己收的乾、濕穀,因為價格比較便宜,很搶手,我們想買 卻沒有管道買,我不知道自營糧是申購還是標售,網路查不 到購買方式等語(見偵6卷第100頁),李秀娟身為被告之女 兒,且與被告一同掌管德昌碾米廠(見偵6卷第98頁),渠 等既不知道購買自營糧之管道,且被告未曾辯解其認為所購 買的是自營糧,辯護人卻為被告辯護被告自認買的是農會的 自營糧,顯然無據,並非可採;再者,被告身為碾米工廠之 實際負責人,從事此業長達50餘年,經驗及資歷猶勝於吳政 鴻(見院卷第172頁),其對於米糧購買之來源怎能推諉不 知,甚至認為毫無查證義務?則刑法規定之贓物罪豈非形同 具文?至於辯護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網路資料,與本案案 情均屬無涉,自難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利用吳政鴻竊積菁埔倉庫之公糧為交易標的,購入之時 間密接,交易地點均在菁埔倉庫,顯見被告上開犯行於時、 地上有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被告 各次故買贓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吳政鴻所 販售乃菁埔倉庫之公糧,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吳政鴻故 買如附表所示之公糧,期間達5年餘,數量合計多達367粒,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被告卻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被告改口否認、飾詞卸責,未能 面對己過,徒費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現在從事碾米廠 ,年收入由女兒負責(見院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公糧合計367粒),為 其犯罪所得,扣除業已繳還之公糧45粒,尚有公糧322粒( 即367-45=322)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 交易次數 購買公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7月22日 2 16 28萬8,000元 2 105年7月23日 1 8 14萬4,000元 3 105年7月25日 2 11 19萬8,000元 4 105年8月4日 1 8 14萬4,000元 5 105年8月5日 2 16 28萬8,000元 6 106年1月17日 2 16 29萬3,580元 7 106年1月18日 1 7 12萬6,000元 8 106年5月29日 1 8 14萬4,360元 9 107年1月29日 1 10 18萬0,720元 10 108年5月6日 1 16 22萬4,000元 11 108年5月7日 1 10 14萬元 12 108年10月29日 2 14 21萬元 13 108年11月13日 1 10 14萬元 14 109年2月27日 1 8 12萬元 15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2日 3 23 36萬8,000元 16 109年8月14日 3 24 36萬元 17 109年10月20日 3 20 30萬元 18 110年1月9日 1 40 30萬元 19 110年4月9日 3 24 6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0 110年5月20日 1 22 5萬5,000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1 110年6月11日 1 8 2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2 110年10月16日 1 48 16萬元 其中36粒每粒3,000元,12粒每粒5,000元,應該拿168,000元,最後支付160,000元 合計 35次  367粒 426萬3,660元

2025-01-09

TNDM-112-易-183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汪天福 被 告 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35條規定,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規約第四、十五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規定文書資料交付原告閱覽,被告 均不予理會,惡性重大,漠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並聲明: 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台北威尼斯大 廈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文件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 印;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無阻撓或是拒絕原告前來調閱以及閱覽相關資料,原 告主張皆非事實。被告歷來皆配合交付遮隱個人資料之文書 予原告當場影印,然原告屢屢無端生事、提出與本案無涉之 其他事項,甚至影響被告正常會務運作,令被告與社區居民 不堪其擾。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 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 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 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 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 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 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 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前項管理委員會之文件保管 期限以二年為宜;二年保管期限並自本項新增時起溯及適 用於歷屆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財務運作之監督規 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次 年一月十二日止、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物會計 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 、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資料。如區分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 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為台北威尼 斯大廈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十五條所規定。查原告依上開 法律及規定主張被告拒絕交付上開法律及規定之文件供原 告閱覽影印,並提出調閱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至 第51頁),然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拒絕提供之相關證明, 則原告依上開法規及規定為本件請求,即難認有據。且被 告辯稱係交付遮蔽個人資料之文書,然遭原告認文書不合 法或不遵守法令,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間訴請交付帳簿之前 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79號卷宗後,該案於113 年8月14日執行情形略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 決附表2,編號1、2債務人提出供債權人閱覽影印,編號3 定期單提出影印,存摺內頁應有個資無法提供影印,編號 4部份未提出,編號5、6債務人提出供債權人閱覽影印, 另遮隱範圍為姓名、電話、帳號」,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文書,僅係就遮蔽個人資料一 節兩造有所歧異,尚無從認被告有拒絕交付上開文書。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台 北威尼斯大廈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十五條請求上開規定文 件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3-訴-239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謀邦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不以申報就任為必要。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謀村為清算人,並於92年2月14日經行 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有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 賢民事勇111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 、43、299至300頁),應認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 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無償借伊使用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 ),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墊付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萬2,290元、房屋稅16萬7 ,103元、地價稅6萬975元、污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5萬5,499元,共計75萬5,867元(472,290+167,103+60,975+ 55,499=755,867)(下合稱系爭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 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而使用借貸系 爭不動產,然伊已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借貸目的因此使 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 終止,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69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3款等規定,本應自行負擔系爭費 用,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迄於112年間 取回。系爭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16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繳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維護費繳款單、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9月6日北西字第1 12157845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2年9 月18日五股工服字第11250520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5至37、59至195、313至315、349至710頁、本院卷第140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至 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股東 資格而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8頁), 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為何公司停止營業,則借貸系爭不動產 居住之使用目的即已完畢,則上訴人以公司停止營業為由, 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92年2月14日已當然終止云云, 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 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 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明:按貸與人既以其物 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 出之義務,以昭公允。又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物 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 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管 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平 。  ⒊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配偶張月珍於另案證稱:其於83年4月與被上訴人結 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居住在該不動產內,李謀村、李謀才於 88年6、7月間搬走後,僅有其夫妻仍住在內,但三兄弟因對 股份分配有爭議,其又被李謀村、李謀才打過,故其不敢讓 李謀村、李謀才隨便進來等語,有前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228頁),堪認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系爭不動產悉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使用。而系爭不動 產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污 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即系爭費用),核屬維 持系爭不動產合於居住使用,維持應有價值所必要之通常保 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借用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於支出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 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 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8

TPHV-113-上易-729-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宏裕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前二被告 代 表 人 劉仲倫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此部分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弘公司 )聲請意旨略以:連弘公司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劉錦秀等間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買受人,據此取得屏東縣○○鄉○○路0○ 0號(即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屏南廠)、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信公司〉二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為利使用前揭不動 產並整理修繕,爰請求自前揭不動產移除如附表編號7至15 所示之物,並自行入院方贓物庫保管等語。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現已無證據保全之必要, 且該等物品分屬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被告邱志明 則為保管人等節,業據身兼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 之被告劉仲倫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有記載扣案之地點,應可用以認定為扣案地點該公司之資 產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12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堪以認定,是該等物品均屬得追徵之扣押物, 爰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之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續行扣押。  2.連弘公司並非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難認為本案有權聲請之人,是其所為本件聲請,顯然 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連弘公司認有 所有物遭占用之情形,應循民事爭訟程序主張並救濟,附此 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註:應為『刑事』之誤)抗告狀(含 事實及理由)」所載。 三、經查:  ㈠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 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即應 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所有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則依該規定,法院得命保管之人,以扣押 物之所有人或其他適於負擔保管責任之人為限。準此,於扣 押物經命保管之情形,「保管人」或「扣押物所有人」於案 件審理中,固非不得聲請刑案承審法院改命其他適當之人( 接手)扣押物之保管(甚或變價),然尚查無「保管人」或 「扣押物所有人」以外之人,得逕向刑案承審法院為相關聲 請之法律依據,首應指明。  ㈡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固堪認附表編號7至15所示 之物,均經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人員,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依法執行扣押,惟 國家司法機關尚不因扣押之執行,而取得扣押標的之所有權 ,毋寧依法僅生「禁止」扣押標的權利人就之為法律上或事 實上之處分等效力,質言之,扣押標的之所有人並不因此而 變動;另本案承辦人員旋於執行扣押同日將該等扣押物責付 被告邱志明保管後,該等扣押物即係被告邱志明所占有中, 是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該等扣押物亦不具直接支配管領力;又 各該責付保管條,「從未」限定保管人即被告邱志明僅能「 現地(狀)保管」,苟無礙扣押效力,司法機關並無禁止保 管人將物品遷至他處妥為保管之理,亦併指明之。  ㈢連弘公司並未聲稱其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所有人,而原 審所認定之該等扣押物,乃係本案承辦人員交予被告邱志明 保管一節,則有責付保管條在卷足資認定。職是,連弘公司 既非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復非保管人,依諸首揭說明,其 即無逕向刑案承審法院為扣押物相關聲請之權,原審以此為 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可指。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事實不清、理由不足,且違背相關法令,要屬無稽 。  ㈣抗告意旨另所稱連弘公司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058號民事執行案件中,依法拍得群禾公司屏南廠及建 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被告已顯然無償還能力, 縱使連弘公司對之提出民事請求,亦無實益…原審法院之扣 押物占用現屬連弘公司所有之土地暨建物,已侵害連弘公司 權利云云。惟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經扣押並責付被告邱 志明保管,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縱被告邱志明乃自斯時 起即(持續)採行「現地(狀)保管」迄今,附表編號7至1 5所示之物所有人、保管人以該等物(繼續)占用「群禾公 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之狀態,既早在連 弘公司參與應買「群禾公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 建物所有權」之前,連弘公司本得自行審視、評估該等土地 、建物遭渠等占用狀況,暨後續必要訴請騰空、返還民事訴 訟、執行程序之時間、勞費後,再決定是否參與應買,及提 出自認合宜(划算)之應買價格,而無論連弘公司是否怠於 評估抑或是評估錯誤,均無從更易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 所有人、保管人,無論已陷於無資力與否,方係占用「群禾 公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之人等事實,故 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民國) 證據出處 1-6 略 略 略 略 略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下稱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審卷七第103頁)。

2025-01-08

KSHM-114-抗-10-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8號 異 議 人 余縈縈 相 對 人 李彥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8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月9日收受後,於同月12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固認應由伊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 用,但附表編號1之拖車費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停放之辛亥國小停車場拖吊至臺北市大 同區環河北路河堤外,以地圖查詢僅11公里,嗣又拖吊返還 放置於臺北市○○路000號,距離為2.5公里,總計13.5公里, 經訪價業者需費用僅新臺幣(下同)3,750元;又編號2之開 鎖費用經訪價為800元,且該收據記載發票地址為花蓮市中 山路,顯不合理;編號3之保管費用2,665元,然系爭車輛烤 漆遭毀損及刮傷,法院封條及輪圈多處毀損,顯未盡保管責 任。原處分竟認定伊應給付前開費用,顯有違誤,遂提起本 件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 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 ,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 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72號給 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 人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 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 行,經拍照開鎖確認其內物品後,查封並交由相對人保管, 異議人則於同月22日提供擔保,執行法院遂命相對人應將系 爭車輛返還予異議人,並通知異議人得自行除去查封標示, 其後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費用,經原處分命異議人 負擔如附表所示執行費用等節,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業已提出繳納停車費單據、開鎖收據、拖吊車 服務單、鎖頭估價單等資料,酌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 法院命相對人準備專業拖吊車輛並自行尋覓保管查封車輛地 點,以及聯絡管區員警及鎖匠到場協助執行等情(見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以,開鎖檢查系爭車輛內 部、拖吊至保管地點並上鎖避免遭竊,以及負擔停放車輛費 用,堪認係對系爭車輛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須支出之費用, 乃屬必要,自應准許;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然未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已難採憑,亦不能以其他業者收費較低廉為由, 否定前開費用之支出必要性;至於異議人質疑系爭車輛遭受 毀損,相對人既未善盡保管義務,不得命負擔保管費用云云 ,惟異議人並未舉證系爭車輛因相對人未盡保管義務而受損 一事,尚難採信,況且,為放置系爭車輛及避免遭竊,相對 人因此支出購買鎖頭及停車費用,確屬保管系爭車輛之必要 支出,異議人依法本應負擔,自不得逕以系爭車輛受有損傷 而卸免給付之責,其前開主張,亦難謂有據。  ㈢從而,原處分所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如附表所示,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強制執行拖車費用 1萬2,800元 2 開鎖費用 2,000元 3 保管汽車費用(含鎖頭、停車費) 2,665元 4 員警差旅費 800元 合計             1萬8,265元

2025-01-02

TPDV-113-執事聲-438-2025010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銘修 相 對 人 張義弘 關 係 人 張碧芬 張吳梅 張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義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銘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碧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修之父即相對人張義弘(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 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張義弘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張碧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最近親屬同意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 對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16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 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 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方面,相對 人即被鑑定人意識清醒,躺臥於電動床上,可自行睜眼但無 法對焦,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無法與鑑定人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可發現被鑑定人右側眼 眶骨有凹陷,右側嘴部歪斜,為右臉血管瘤手術後之後遺症 ,除置有鼻胃管以外,被鑑定人肢體略微僵硬,有垂足,肌 力顯著減少,雙手掌緊握,右側小腿有壓瘡而覆蓋紗布,個 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 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 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 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 人身形偏瘦,於鑑定時身著白底黑條紋長袖上衣,裝有尿袋 、尿布,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沒有主動或被動的社 交行為,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無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 達,無法產生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語言的產生、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完全障礙,無法正 確辨認陪同鑑定的配偶,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 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 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方面,(一)生活自理能力︰被 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經鼻胃管餵 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袋與尿布,在沐浴、更 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 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 保護自己。(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 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 (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 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 在完全障礙。(三)健康照顧能力: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 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 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 合理的決定。(四)社會能力︰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 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 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 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性格較為衝動,服兵役前跟隨父親從 事捕魚工作,役畢後從事砂石車職業駕駛多年,後因身體健 康問題改經營養雞場。被鑑定人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 交友廣闊且會隨朋友外出旅遊,在21歲時結婚並育有2女1子 ,過去長期為家中主要決策者。被鑑定人腎臟功能不佳,心 臟裝有支架,約10多年前發現肝臟腫瘤並接受手術治療,後 續於追蹤過程中發現有異常行為,經檢查有腦部萎縮現象, 初期仍可自理生活,惟工作能力下降,故將養雞場租給他人 經營;約於3、4年前除認知功能持續下降以外,被鑑定人亦 陸續出現情緒波動、視幻覺、嫉妒妄想、被偷妄想等現象, 並會因此對配偶張吳梅出現謾罵的行為,家人因無力照顧而 將被鑑定人安置於養護中心,但1個月後發現被鑑定人並未 獲得妥善照顧,故將其接回家中,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協 助照料;接著約自1年前更出現語言功能下降以及無法辨識 家人的情況。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存款而申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 ,眼睛可自行睜閉,但警覺度與注意力存在完全障礙,無法 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 也缺乏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 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 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 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 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 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屏 安管理字第113070056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配偶張吳梅、相對人之女張碧雲、張碧芬均表示同意等 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張碧雲、張吳 梅亦表示同意由張碧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 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31

PTDV-113-監宣-41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9號 抗 告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 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三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機器(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 爭動產於查封時係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內(下 稱系爭廠房),經第三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 德堡公司)聲明系爭廠房為其所有,惟黎德堡公司與相對人 為關係企業而屬實質同一,乃濫用法人格獨立性而刻意製造 系爭廠房為他人使用之假象,進而規避系爭動產應由債務人 即相對人保管之義務,故執行法院命伊擔任系爭動產之保管 人,即有不當;且黎德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系爭動 產應由其自行拆卸,以免影響其鄰近自有機器之功能,並同 意拆卸後將系爭動產運送至伊所指定之保管處所,惟黎德堡 公司僅曾象徵性運送屬他案執行標的之2至3台布推車,從未 見其將拆卸後之系爭動產運送至伊所指定之保管處所。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經通知未予配合黎德堡公司搬遷作業而 受領保管系爭動產,致系爭動產查封保管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為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裁定 駁回伊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 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 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 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 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權人倘經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必要行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 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 行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動產,而執行法院於111年 10月4日第1次至系爭廠房執行查封時,現場保全人員即表示 其受黎德堡公司聘僱(見執行卷一第121頁),而抗告人當 場同意系爭動產交相對人保管,黎德堡公司則稱不同意相對 人現地保管,故執行法院諭知系爭動產由相對人移地保管於 桃園市○○區○○○路00號(見執行卷一第121頁背面)。嗣經黎 德堡公司陳報表示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見執行卷一第 211頁),系爭動產位於系爭廠房內,唯恐系爭動產下方之 自有機器設備有所損壞,不同意兩造自行拆除系爭動產及運 送等語(見執行卷一第250頁);復經相對人陳述其無法盡 保管責任(見執行卷二第5頁)及黎德堡公司表明不同意擔 任保管人(見執行卷二第159頁)後,執行法院遂於112年6 月21日至現場確認系爭動產尚存放於系爭廠房內,變更抗告 人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並經兩造及黎德堡公司當場協商同 意由黎德堡公司負責拆卸系爭動產,拆卸時由抗告人派員監 督(見執行卷二第225至226頁)。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11日 陳報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監督拆卸及受領人員 均為第三人吳天銘(見執行卷二第363頁),執行法院遂將 上情函知黎德堡公司(見執行卷二第367頁),並於112年7 月14日送達黎德堡公司(見執行卷二第369頁)。  ㈡抗告人復於112年8月8日陳報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 2樓,現場拆卸監工人員為第三人王勝立、江浩則,保管地 收貨人員為第三人陳明通、陳秀葉(見執行卷三第22頁); 黎德堡公司則表示因系爭動產體積龐大(見執行卷三第44至 50頁),難以吊掛至2樓,希請抗告人另覓其他1樓處所,且 抗告人應提出保管處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工廠租賃契約書及 同意書,暨提出抗告人委任現場拆卸監工人員及保管地收貨 人員之委任狀等情(見執行卷三第62頁);經抗告人於112 年9月5日陳報其保管地點已整理平整乾淨,並說明該址為吳 天銘擔任負責人之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並提出相 關委任狀供參(見執行卷三第100至138頁)。  ㈢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3日以桃院增玄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函商請黎德堡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拆卸系爭動 產並移置保管地點」之事項,倘逾期未執行完畢,即命抗告 人履行等語(下稱系爭第1次通知,見執行卷三第144頁); 黎德堡公司仍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3日回應「○○路0 0號1樓或2樓皆放置大量太空包,顯無空間可放置系爭動產 ,且吊掛重物耗費金錢甚多,考量相對人已無資產,伊無法 負擔鉅額拆運費用,不能同意移置系爭動產至○○路00號2樓 ,請法院命抗告人另尋適合保管地點,或加註本件保管地點 為○○路00號1樓」等語(見執行卷三第170、184頁);吳天 銘則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伊確有於同年月6日上午會同 黎德堡公司人員共同察看保管位置,並相約於同年月11日處 理移置保管事宜,惟黎德堡公司竟於同年月6日晚間告知無 法運至○○路00號2樓,僅能放在1樓,因而無法完成移置程序 等語(見執行卷三第252頁)。   ㈣由上可知,黎德堡公司與抗告人因系爭動產拆卸後所移置之 處所應為○○路00號「1樓」或「2樓」發生爭執,執行法院雖 於112年11月20日以桃院增玄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函請 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配合黎德堡公司受領系爭動產 ,逾期未為即裁定駁回,並於函文說明處記載:「…本件於1 12年9月23日函命黎德堡公司及抗告人限期完成移置程序, 惟查黎德堡公司陳報拆卸工程尚未完成,乃因抗告人拒絕受 領等情,以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然保管地點究為上開 地址1樓或2樓,實非得作為拒絕受領之正當事由,且不論係 何樓層均屬抗告人得支配管理之範圍,抗告人主張,自無所 據。是以,再次限期黎德堡公司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將系 爭動產拆卸並移置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應配合黎德堡公司 受領該動產。倘債權人再未為受領保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下稱系爭第2次通知,見執行卷三 第346頁),復經黎德堡公司於113年1月16日陳報吳天銘拒 絕受領系爭動產(見執行卷三第422頁)。惟查:  ⒈系爭第1次通知僅要求黎德堡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 拆卸系爭動產並移置保管地點」之事項,並表示「倘逾期未 執行完畢,即命抗告人履行」,更於說明中加註「倘抗告人 未為接收保管,請黎德堡公司儘速具狀告知本院,以利續行 執行程序」(見執行卷三第144頁),足見該次通知所課予 義務之主體為黎德堡公司,而非抗告人;且黎德堡公司與抗 告人係因系爭動產拆卸後所移置之處所應為○○路00號「1樓 」或「2樓」發生爭執,業如前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將系爭動產移置於○○路00 號「2樓」是否合適?會否大幅增加運送費用?若將系爭動 產載運至○○路00號2樓並非妥適,抑或得命抗告人陳報其他 保管處所,或改命黎德堡公司拆卸系爭動產運出系爭廠房門 口若干距離後,即由抗告人接手自行運送至其保管處所,以 使系爭動產得以完成移置由抗告人保管之程序,並非僅有「 黎德堡公司拆卸系爭動產後全程運送至抗告人指定地點」一 途而已,然執行法院均未為之,自難謂抗告人「經執行法院 通知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⒉又執行法院於系爭第2次通知固明文表示抗告人不得以保管地 點為○○路00號1樓或2樓為由拒絕受領系爭動產等語,惟觀諸 黎德堡公司收受系爭第2次通知後所陳報有關與吳天銘於112 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為討論 抗告人另案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布推車」等動產移置程序( 見執行卷三第436至456頁),未見黎德堡公司有何已作好委 請專業拆卸廠商拆卸系爭動產之準備,亦無通知抗告人應配 合受領系爭動產之具體日期及時間,僅空言吳天銘拒絕受領 云云,執行法院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 調查黎德堡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動產之拆卸程序,抑或抗告人 仍藉詞不予受領保管系爭動產,自難僅憑黎德堡公司上開片 面陳報內容,而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配合黎德堡公司 受領系爭動產。  ㈤準此,執行法院逕以系爭動產查封保管之執行程序已不能進 行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欠允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一、熱煤油管組19組。 二、蒸氣管主管線1組。 三、袋式集塵器1組。

2024-12-31

TPHV-113-抗-14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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