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
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
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修德福公司
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廠房(下稱新衙路廠房)存放機
械器具(下稱系爭租約),嗣因修德福公司出售新衙路廠房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拆除新衙路廠房,被上訴
人乃於民國105年7月通知伊遷離新衙路廠房。然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竟仍指示訴外人彭木仁於105年8月1
日至同年月5日(下稱系爭期間)駕駛電盤怪手,強行搬移
伊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並將部分物品載運至訴外人綠
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巷0000號廠房(下稱永宏巷廠房)存放。被上訴人強行搬
遷之舉,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木仁係以電磁吸盤吸取物
品後斷開電磁閥使物品掉落至貨車上之方式進行搬運,附表
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因此受損,附表編號2至16所示物
品亦因遭隨意放置在永宏巷廠房空地而受損,損害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8,157,4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7
4條第1項請求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項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告知上訴人應於
105年8月1日前搬遷完畢,且上訴人自同年7月20日起即著手
搬遷,尚留在新衙路廠房為受損或無價值之廢鐵,伊唯恐不
及搬遷完畢,乃指示彭木仁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並要求大
件物品使用吊車、天車,小件物品始可用電盤怪手搬運,附
表編號1至4、8所示物品並無受損情事。於彭木仁協助遷出
物品後,上訴人已將部分物品載回自己廠房,另同意伊將其
餘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存放,上訴人倘認有不適宜存放之
情形,可自由調派車輛取回,伊不負保管責任。再者,上訴
人係於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之
損害,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修德福公司及綠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修德福公司在新衙路廠房作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租該廠
房。
㈢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公告承租新衙路廠房之各公司應
儘速遷離,廠區建物預計自同年7月31日開始拆除。
㈣彭木仁為訴外人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登
記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俊銘)之廠長,於
系爭期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
貨車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上訴人曾以貨車將遭移
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並支
付吊掛引擎費用93,000元。
㈤綠化公司前訴請上訴人搬遷占用永宏巷廠房之物品(含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物品),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致上訴人無
權占用綠化公司之土地,判命上訴人應移除占用物並返還土
地確定(下稱另案)。
㈥於另案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離
永宏巷廠房。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伊於系爭期間仍
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未同意被上訴人搬遷伊放在新衙路廠
房之物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於同年4月間
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上訴人同意於同年7月30日前搬
遷完畢,迄至同年8月1日起則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且
上訴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被上訴人未催討之後月
份之租金,可見上訴人有同意遷出新衙路廠房等語置辯,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同意搬遷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上訴人同意遷
出新衙路廠房等情,係以其於105年6月2日寄予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蘇順財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自行搬遷之相
片及地磅單、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蘇喜雀簽收之磅
單、支付運費支票等為憑據(原審卷一第51、27、28、15
4至159頁、卷二第84至86頁)。
⒉審以105年6月2日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陳述,
於上訴人爭執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尚無從逕依該存證信函認定兩造間有終止系爭
租約之合意。另上訴人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惟
此或僅為給付遲延,或出於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原因
非僅有合意終止之一端,不能遽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租約
。
⒊又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在新衙路廠房懸掛「本建
物預計105年7月31日開始拆除,若有堆置物品於本建築物
需於此日期前搬離,避免拆除過程造成毀損,概不負責」
之大型帆布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
有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如兩造間確有終止
租約之合意,上訴人亦同意於約定期限內遷出新衙路廠房
,被上訴人何須捨私下之通知,故意以修德福公司名義在
新衙路廠房外懸掛醒目之大幅公告,預先警示上訴人若遭
毀損則概不負責,且上訴人亦當不會於被上訴人令人搬遷
時報警處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紀錄單,原審卷二第53頁),由此益足見上訴人未同意被
上訴人搬遷之要求,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
⒋再者,上訴人自始均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行為強制遷
離新衙路廠房,則其於被上訴人派人強制遷移前,先行遷
移部分物品,於遭強制遷移時,到場查看、簽收磅單及自
行搬遷部分物品,核屬防護己有財產免於受損害之行為,
自合於情理,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意終止、上訴人是否同意
搬遷無關,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相片、地磅單、支票等
,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終
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及上訴人已同意於105年7月30日遷出新
衙路廠房、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等事實,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
憑採。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復未同意
遷離新衙路廠房,則上訴人依約即得繼續使用新衙路廠房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被
上訴人不得強令其搬遷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彭木仁有於系爭期
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貨車
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而彭木仁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至新衙路廠房搬運上
訴人的船引擎、零件、廢鐵等物品,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運至永宏巷廠房,被上訴人並指示
陳淑芬在現場進行地磅秤重及照相等情,業據證人彭木仁及
田祝公司前員工陳淑芬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
、卷一第173、177頁),再參以證人彭木仁證稱:被上訴人
沒有向伊提到兩造間有何糾紛,被上訴人是田祝公司負責人
,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已經賣掉,要求伊去現場(指新衙路廠
房)處理,伊當時受僱於田祝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叫伊去做
伊就去做,被上訴人有到現場,搬完後也有去看等語(原審
卷二第16至18頁),足見彭木仁乃因身為田祝公司之員工,
單純依循被上訴人指示,搬遷上訴人放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
,惟不知兩造間尚有租約糾紛存在,被上訴人實係以彭木仁
之行為,以遂行其強制上訴人遷離新衙路廠房之目的,自應
將彭木仁視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將彭木仁之搬遷行為認
屬被上訴人自為之行為。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
衙路廠房,被上訴人不得強令上訴人搬遷,且上訴人未同意
被上訴人協助搬遷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
擅自將上訴人之物品遷離新衙路廠房,自已侵害上訴人對其
物品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搬遷新衙
路廠房物品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對附表所示物品所有
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4日即知悉附表所示
物品受有損害,竟遲至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物品之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觀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被
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損害450萬元本息,及歸
還所有占用之物品、不當得利,如有損害並應照價賠償,並
提出遭被上訴人損害、占用之物品相片(原審卷一第3至6頁
),足見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起訴時所請求賠償者已包括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斯時距被上訴人搬運附表所示物
品時間未逾2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物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
,委無足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於搬遷過程中受
損,附表編號5至7、9至16所示物品被搬運至永宏巷廠區
堆放,因物品相互碰撞、擠壓及長時間放置在露天場所而
受損等情,並提出新衙路廠房及永宏巷廠房相片、附表所
示物品原本及毀損後之對照相片為證(原審卷一第62、63
、69、70、124至141、191至194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留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均為無價值之受損物品或廢鐵,
彭木仁係以吊車、天車、電盤怪手進行搬運,未造成附表
所示物品受損,況上訴人可自由取回放置在永宏巷廠房之
物品,其不負保管責任等語置辯。
⒉關於新衙路廠房物品搬運過程,業據證人彭木仁於原審證
稱:伊是用類似挖土機改裝的吸盤進行搬運,用吸盤將要
搬運的物品吸到車上,物品應該多少有碰損,伊在作業過
程中有不小心讓吸盤頭碰到類似鼓風機物品的邊緣,可能
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增壓器,蘇冠竹有當場向伊表示東西
被撞到、弄壞了,該增壓器原本在廠房內樑柱旁,蘇冠竹
有要求伊不要移動,伊怕被車子壓到,遂移動該物品,忘
了蘇冠竹的交代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又觀
之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及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華聯公司)110年5月間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華聯鑑定
報告)所附相片,顯示附表編號1之增壓器有葉片彎曲變
形、破裂、螺桿彎曲之狀況,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增壓器
軸心、倉儲架(藍色、橘紅色)、浪板、冷氣機、空壓機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鐵捲門、中古引擎、船用發電機
、船用引擎經搬運至永宏巷廠房後,係以雜亂堆疊方式放
置在該廠房空地,物品外觀存有葉片邊角彎曲、脫落、扭
曲變形、凹損、破裂、零件脫落、遺失、鏽蝕等痕跡(詳
如附表「C.受損情形」欄所載)。另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
鑑定附表所示物品之受損原因,鑑定意見認為編號1至13
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等(
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綜觀彭木仁係以怪手吸
盤搬運新衙路廠房物品,於過程中確有碰撞附表編號1所
示增壓器,經蘇冠竹當場反應有受損情事,及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物品遭雜亂堆疊在永宏巷廠房空地,顯示該等物
品於搬運、放置過程中確有互相碰撞、擠壓之情形,再參
酌該等物品之受損狀況、華聯鑑定報告所載損害原因,應
堪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
損,被上訴人抗辯其搬遷行為未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
品受損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因長時間放置在露
天場所受損,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於搬遷時遭碰撞受損,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4所示堆高機之受損情形為傳動鍊條卡死、電
瓶及儀表板線路鏽蝕氧化,受損原因為長期置於露天場
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附表編號15所示船用引擎曲軸
受損情形為軸頸部鏽蝕,附表編號16所示船用變速箱受
損情形為動力輸出端之橈性聯軸器破損,附表編號17之
中古標準曲軸受損情形為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
痕,此三項物品之受損原因為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
未及時重作保護、未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
器,與儲存場所無直接關係,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原審卷二第166至168、174至190、211、212、219至2
22頁),可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之受損乃未就物
品本體為適當之保養維護所造成,與放置場所無必然之
關連性。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義務僅在於提供新衙路廠房予
上訴人使用,對於上訴人放置其內之物品並無保養維護
之責,則被上訴人雖擅自將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搬
遷至永宏巷廠房,仍不因此即對該等物品負有保養維護
之義務。而永宏巷廠房為環保回收場,未設門禁、警衛
,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105年11月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取回物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相片、鄧
藤墩律師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8、361至365頁),加以上訴人
曾以貨車將遭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
之新都路廠房(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由取回遭搬遷至永宏巷廠房之物品等語屬實。
上訴人既隨時可至永宏巷廠房取回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
物品,自無將保養維護該等物品之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
負擔之理。
⑶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
有於搬遷過程中遭碰撞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附表
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確有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損情
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
品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茲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鑑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原有
價值、現存價值暨受損金額,鑑定結果如附表E.欄所示
,有華聯公司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卷三第253至307頁)。然
據鑑定人卓邦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物品原來的狀態,伊去現場察看時物品都已經壞掉,故
須推估物品還沒有壞掉時的樣子,以在堪用的狀態下推
估各該年份應有的價值,但伊無法確認各該年份下該物
品實際狀態是否為堪用,也無法判斷上訴人買入時物品
之狀態、買入時物品堪用與否及物品受損時間,只能判
斷損害發生原因;於110年間鑑定時,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增壓器只提供相片進行鑑定,伊無從驗證是否
屬同一部機器的相片,也無法依據不同日期的相片判斷
是否有不同的受損程度;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物品生鏽
、多處碰撞,鐵捲門也有變形,是多種不同外型的損壞
,應該是多種原因及長時間綜合造成,伊無法確認是否
為單純現場環境造成等語(原審卷三第30至37頁),可
見卓邦煌因上訴人可提供鑑定之資料有限,致無從判斷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於系爭期間前之實際狀況,亦
無法確認該物品當時是否屬堪用品及有無受損情形,僅
能基於仍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各物品之原有價值,至
各物品之現存價值則係基於現場勘驗所得為估算。華聯
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所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物品之原有價值,既係以原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所得,
非基於各物品之實際狀況所為評估,即無從逕以上開鑑
定報告認定各物品之原有價值,惟考量卓邦煌係依其專
業及過往鑑定經驗,依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購買證明文
件及實際勘查物品現況等,推估各物品原有價值、現存
價值,並以二者之差額作為損失金額,其鑑定過程及意
見並無違背事理、經驗法則之處,自仍得作為認定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損害數額之參考。
⑵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
由卓邦煌僅能以假設方式估算物品原有價值,且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軸承磨耗、未以木箱保護
、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及長時間
塗裝局部自然老化等(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
),非基於單一原因受損,卓邦煌亦無從判別損害原因
之發生時間等情,可見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物品損害數
額之證明上,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物品混雜堆疊方式,將物品放置在
新衙路廠房,有系爭期間前之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65至183、301至319頁),此種堆置方式極易使物品
因碰撞、擠壓受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損害狀
況,顯非全然屬搬遷、放置永宏巷廠房過程中產生,則
該等物品於搬遷前是否均屬堪用品及其堪用程度為何,
即有疑義;又參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價
值依序為450萬元、150萬元,屬高單價物品,應會以木
箱保護,較符合常情,然依新衙路廠房相片,顯示上訴
人未對該等物品為任何保護措施,可見附表編號1、2所
示物品不具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再審以上訴人曾將遭
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
,惟遲至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取回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
品(不爭執事項㈣、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品具
相當價值,上訴人豈會任由該等物品堆置在永宏巷廠房
長達5年,可見該等物品之原有價值應明顯低於上訴人
主張之價值或華聯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估算之
原有價值;另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軸承磨耗、附
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之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損害
,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事由,此部分之損害不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
經鑑定認定之受損情形、損害原因、原有價值及現有價
值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之50%計算為適
當,附表編號2至10物品部分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其中
編號10部分為上訴人主張受損金額)之30%計算為適當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部分以鑑定報告認定受損金
額之2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計為1,247,541元【計算式:774,940×50%+(1,489,
800+14,080+39,600+99,216+31,040+4,200+39,500+135
,600+471,200)×30%+(104,000+522,000+188,000)×20%
=1,247,54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247,5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1
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其上開請求權均係針對單一之損害賠償,基於
「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本院既經審酌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損害如前,上訴人之其他
請求權之主張亦不能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逾
1,247,541元以外部分,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所
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
行宣告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A.物品名稱 B.上訴人主 張受損金額 C.受損情形 D.受損原因 E.①原有價值 ②現存價值 ③損失金額 1 Napier297 渦輪增壓 器1台 450萬元 ①部分廢氣透平葉片彎曲變形。 ②進氣渦輪葉片破裂一角。另一片輕微變形。 ③廢氣透平側螺桿彎曲2隻。 ④局部壓氣葉片與蝸殼接觸。 ①至③因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造成葉輪的彎曲變形及破損;④因軸承磨耗。 ①778,000元 ②3,060元 ③774,940元 2 ABBVTR564 渦輪增壓器軸心含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1組 1,489,800元 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邊角彎曲、脫落。 屬於貴重物品, 應做木箱保護, 實際似未做;與 外物碰撞。 ①不高於150萬元 ②10,200元 ③1,489,800元 3 倉儲架(藍紅)22組 14,08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22,000元 ②7,920元 ③14,080元 4 倉儲架(橘紅)50支 39,60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與外物碰撞。 ①5萬元 ②10,400元 ③39,600元 5 浪板90片 99,216元 浪板凹損及部分破裂。 遭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10,800元 ②8,784元 ③99,216元 6 冷氣機(室外機)4台 31,040元 造成散熱鰭片及冷氣機外殼凹損及部分破裂。 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32,000元 ②960元 ③31,040元 7 日製SANWAS8A水冷型空壓機1台 4,200元 局部變形、散熱器脫開、管子變形及脫落、整體鏽蝕及髒汙。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5,000元 ②800元 ③4,200元 8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5 組 39,500元 第1-4冷卻器散熱鰭片擠扁,第5冷卻器端蓋破大洞。 存放不良遭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5萬元 ②10,500元 ③39,500元 9 鐵捲門3組 135,600元 ①整卷中段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②外圈約4圈解捲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③外圈小部分解捲變形,捲門機散落毀損。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15萬元 ②14,400元 ③135,600元 10 AkasakaDM28中古引擎2台 471,2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因碰撞擊、重壓及存放不當造成。 ①現況發現1部無名牌,另1部為DM26(昭和55年即民國69年製造) ②28,800元 ③尚待釐清損失實體 11 YanmarM220船用發電機2台 104,000元 管路破損、機體外殼凹損鏽蝕及部分破裂。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96,000元 ③104,000元 12 Daihatsu6DL-24船用發電機3組 522,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75萬元 ②228,000元 ③522,000元 13 Yanmar6HAL-DT船用引 擎1台 188,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12,000元 ③188,000元 14 TOYOTA堆高機1台 7萬元 傳動鍊條生鏽卡死,電瓶及儀表線路有明顯鏽蝕氧化。 長期置於露天場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7萬元 15 船用引擎曲軸20支 98,800元 軸頸部鏽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20萬元 ②191,200元 ③98,800元 16 船用變速箱1台 90,400元 變速箱動力輸出端的橈性(優質橡皮材質)聯軸器破裂。 未作保護、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器(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10萬元 ②9,600元 ③90,400元 17 YanmarM200中古標準曲軸1組 26萬元 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上訴人提供相片所示物品型號與現場物品不同,待澄清實際受損型號再估算 總計受損金額8,157,436元
KSHV-112-重上-6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