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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展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展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展育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向林 靖浩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25日23時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浩於警詢之證 述;③林靖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資料;④本案帳 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委由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113年6月間 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Mia」,聊天過程中,「Mia 」表示要幫被告投資,獲利可作為結婚基金,邀被告先投資 1萬元試試看,被告遂向好友沈柏霖借款,沈柏霖於同年7月 10日22時19分轉帳1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隨即於當日22時2 2分轉帳1萬元至「Mia」指定之帳戶,之後「Mia」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讓她將投資獲利匯給被告,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Mia」於同月11日匯4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查 看確有入帳,遂先將帳戶內之1萬元匯還沈柏霖,「Mia」於 同月12日通知又獲利5000元並已匯入帳戶,被告查看確實無 誤,「Mia」並表示投資50萬元可獲利更多,被告遂找沈柏 霖商借,沈柏霖聽聞後認為是詐騙,不願借款,同時勸誡被 告,要求被告將「Mia」之聯絡方式刪除,被告始未繼續受 騙;又被告僅有告知帳號,並未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交予對方,可見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 ;況由被害人林靖浩所述遭詐騙經過,亦是於交友軟體Swee tRing認識歹徒,與被告所遇情形相同,更可證被告實係受 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嗣不法份子以投資博弈獲利為由,於同年8月25日向 林靖浩詐取1萬元匯入該帳戶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林靖浩於警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復提出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利用於詐欺取財。 (二)被告辯稱於交友軟體認識「Mia」,因「Mia」邀約投資而 向沈柏霖借款1萬元,沈柏霖於113年7月10日22時19分轉 帳1萬6000元予被告(1萬元為借款,6000元為薪水,被告 在沈柏霖經營之燒烤攤工作),被告隨即於當日22時22分 轉帳1萬元至「Mia」指定之帳戶,嗣「Mia」表示有投資 獲利要匯予被告,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Mia 」於同月11日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先將帳戶內之 1萬元匯還沈柏霖,「Mia」復於同月12日匯款5000元至本 案帳戶,表明亦是投資獲利,並聲稱投資50萬元將可獲利 更多,被告遂找沈柏霖商借,沈柏霖聽聞後認為是詐騙, 拒絕借款並勸阻被告勿再被騙,同時要求被告將交友軟體 刪除等情,業經證人沈柏霖到院證述明確(院卷第64-66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院卷第33-41頁) 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30頁)各1份可稽,足 徵被告所辯,應係屬實。準此,堪認「Mia」乃詐騙份子 ,先假借交友接觸被告,再遊說投資,並匯款4000元、50 00元至被告帳戶,佯稱是投資獲利以取信被告,原欲騙取 被告擴大投資數十萬元,幸經沈柏霖勸阻,被告始未繼續 受騙。 (三)再者,依現有事證而言,被告所提供者,僅有本案帳戶之 帳號,其並未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則對方取 得該帳號,僅能轉帳、匯款予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 項,亦即被告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此由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知(偵卷30-32頁),被告於收取「Mia」匯入之 5000元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諸如:轉帳、存提款、刷 卡消費、繳交信用卡費等等,而自被害人林靖浩於113年8 月25日匯入1萬元,直至其發覺受騙前往報案,該筆1萬元 未曾遭到提領,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四)被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Mia」,雙方未曾謀面,對其真 實身分、聯絡方式或所稱投資內容,均一無所知,於此情 形下,猶貿然提供銀行帳號,所為固有可議。然如上述, 其因網路交友而誤信「Mia」所謂投資之說詞,先匯款1萬 元至指定帳戶,嗣因「Mia」表示投資已有獲利,方應要 求提供本案帳戶,但僅止於提供帳號,並未將帳戶交予對 方使用,除主觀上難認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外,因客 觀上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亦難認有何幫助行為可 言。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金訴-2987-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康瀞尤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張雨涵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70萬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表妹、表嫂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同年3月 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並約定借款 利息為年息9%,換算每月利息為5萬7,750元(計算式:0000 000×9%÷12=57750)(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依約將上開 款項匯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並於99年3月8日、同 年3月12日之匯款申請書載明「借貸」,被告亦依約自101年 2月13日至104年3月16日,及於104年7月17日,按月匯款利 息5萬7,75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可見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嗣後拒不給付,經原告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迄不償還(縱認該催告有疑義 ,原告逕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到起訴狀後1個月內償 還前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前5年之利息346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9%×5=0000000),合計1116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77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與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清隆公司)並無借貸往來,亦不認識訴外人楊清雅、 林月真或楊鼎騰(原名楊政叡)等人,不可能憑空與其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予清隆公司,未曾收 受清隆公司或楊清雅、林月真、楊鼎騰等人給付之利息,事 後更未向清隆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原告與清隆公司間並無借 貸關係。況原告如係借貸予清隆公司,應將借款直接匯入清 隆公司等人之帳戶,以避免交易風險,該公司亦可將借貸及 利息支出列入會計科目,以免增加額外營業稅。又依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為被告一般生活收支使用 ,非專供清隆公司使用,原告將借款匯入該帳戶後,被告亦 未即將該款項轉匯予清隆公司或楊清雅、林月真、楊鼎騰等 人。證人楊鼎騰於兩造借貸時不在場,其所證原告知悉係清 隆公司要向原告借款云云,為其主觀臆測,且被告於開庭前 事先與證人楊鼎騰接觸,證人證述與提出之資料均受被告污 染,不足採信。另證人楊鼎騰稱清隆公司向原告借貸770萬 之利息是「5現(臺語)」,然民間約定「5現(臺語)」係 指日息萬分之5,則借款770萬元之月息應為11萬5,500元, 與被告給付原告之月息5萬7,750元不同,可知被告係向原告 借款770萬元後,再以自己名義借款予清隆公司,從中取得 利息差價獲利。至原告之所以持有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之 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其借款所提供之第三人支票,殊難遽認 原告與第三人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不認識訴外人黃慕萱、 黃慕堯、黃慕周,渠等與清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 。另被告自104年8月起未再給付利息後,原告係因家庭因素 為生存掙扎,力有未逮,方迄今始提出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經由被 告借款給清隆公司,被告並非借款人,亦未簽署任何借據或 票據予原告。被告前於清隆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自己沒 有龐大之資金周轉需求,係清隆公司承攬工程需大筆資金使 用,被告遂出面協助清隆公司調度資金,對外替清隆公司商 借款項,再由清隆公司開立負責人支票交予出借人作為借款 憑證,原告因而取得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所開立之200萬 元支票,且該支票並無被告背書,原告於104年9月15日、16 日持該支票兌現,當時因清隆公司周轉不靈而跳票。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於原告匯款前後均與楊鼎騰有密集且大筆款項之 往來,益徵被告帳戶僅係清隆公司收受借款及償還利息之窗 口。又系爭借款之每月5萬7,750元利息係清隆公司調度每月 所需匯出款項,再自被告帳戶匯出,被告並未因此獲利,被 告係單純協助清隆公司。清隆公司之資金提供者如訴外人黃 慕萱、黃慕堯、黃慕周等人,亦係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供清隆公司周轉使用,其等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清隆公司與 其商借款項」並受讓清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等語,顯見其等 均知借用人為清隆公司而非被告。反觀原告自104年7月未收 到利息、104年9月清隆公司跳票後,長達9年未對被告有任 何主張,有事後投機希冀能自被告取得金錢之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原告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下稱系 爭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匯款憑據、第51至100 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㈡被告有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6日,及於104年7月17日 ,按月匯款5萬7,75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為系爭匯款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3至40頁原告帳戶存摺影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 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6 日,及於104年7月17日,按月匯款5萬7,750元利息至原告中 信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匯款憑據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頁)、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至100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原 告借貸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匯款均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 借款後,由原告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158、206至207、216、259頁),可見 原告確實係在與被告討論借款事宜後,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參諸原告交付借款之方 式,均係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且於99年3月8日及同年月 12日之匯款單附言欄中註明為「借貸」,有匯款單2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9頁);嗣原告出借系爭匯款後,亦均係 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按月電匯給付系爭匯款之利息5萬7,750 元,有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0 頁),由上開借款及付息之過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 出借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 堪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並 辯稱:伊為清隆公司副總經理,伊係協助清隆公司向原告借 款,並以自己之帳戶協助清隆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伊並無資 金需求,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清隆公司與原告 之間等語。惟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借用人向貸與 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 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次按消費借貸 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再受任人本於 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 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 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提供其帳戶協助清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惟綜 觀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借款與給付利息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出 面與原告聯絡借款事宜,原告再將出借之770萬元匯入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按月給付利息5萬7,750 元,清隆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借款及付息之過程,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業已表明其係代理清隆公司,而以清 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用途係 為供清隆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亦難認原告就系爭匯款係與清 隆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若係單純提供其 帳戶供清隆公司收受借款使用,被告應於原告匯款後,即時 將該筆借款轉交予清隆公司,然觀諸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5、76至77頁),原告於99年3月12 日將270萬元、3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該帳 戶僅於同日匯款轉出274萬4,990元,其餘款項係於99年3月1 8日至3月23日間,陸續供跨行轉帳、繳納放款本息及自ATM 提領現金之用;又原告於101年2月8日將借款370萬元匯入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該筆借款亦未經整筆轉出,而係於101 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3日間,以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匯款轉帳及多筆ATM提領現金轉出,復供繳納信用卡費之 用,可見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係將該 借款與其他資金混同使用,部分款項並係供繳納放款本息或 信用卡費等個人支出使用,顯然並非單純代理清隆公司收受 原告之借款。  ⒊證人楊鼎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9年至104年間在清隆 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公司對外資金調度,清隆公司的資金 調度都是被告幫忙,清隆公司拜託被告幫我們借錢,被告會 回報給我調到多少錢,我再回報給公司,由公司開公司負責 人的支票給借錢的人,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楊清雅;被告借到 的錢會先入被告帳戶,被告與我討論後,被告再把錢轉給公 司,或由被告帳戶直接支付公司應付利息,被告的帳戶仍然 是被告自己使用,當時我每個月會與被告對帳,被告手寫資 料與我對帳,對帳資料上有記載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原 告是借款給清隆公司,我因為要換票有見過原告1次,有跟 原告講解清隆公司的營運狀況,原告知悉其係借款給清隆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並提出被告手寫對帳單 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惟觀諸上開對帳單僅 記載「康瀞尤57750」、「770×5靜尤57750」等文字,顯然 僅係被告就其每月應支出利息之手寫紀錄,無從證明被告向 原告借款時,確係以清隆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參諸證人楊鼎 騰另證稱:被告在向外借錢時,我與清隆公司負責人等不會 在場,我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錢的過程,我與原告見面換票 時,原告向我詢問公司狀況,我說公司有幾個工地在運作及 運作情形,開票也是開公司負責人的票,我認為原告知道是 公司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清隆公司固有 委託被告向他人借款供清隆公司使用,惟證人楊鼎騰並不知 悉被告實際上係如何向原告借款,是否係以清隆公司名義向 原告借款,且證人雖曾與原告碰面更換支票,惟亦未直接向 原告表示清隆公司為系爭匯款之借款人,只是因被告係提供 清隆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予原告供借款擔保,及原告有詢 問公司狀況等情,即主觀推認原告知悉系爭匯款係借款予清 隆公司,是證人楊鼎騰證稱原告是借款給清隆公司云云,無 非其主觀臆測,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 在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至證人楊鼎騰雖證稱系爭匯款均 係開立清隆公司負責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且其與原告見 面換票時,原告曾詢問清隆公司營運情形等語,又原告曾於 104年9月15日、16日提示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所開立、面 額200萬元之支票而遭退票之情,固有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退票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0、199、225頁),原告亦 不爭執上開支票係作為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8 9頁)。惟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一般民間借貸使用借款 人以外之第三人客票或公司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情形,所在多 有,又因被告係交付清隆公司負責人開立之支票予原告作為 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原告因而關心清隆公司之營運狀況暨 信用情形,以免將來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無法自該支票取償 ,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被告交付清隆公司負責人開立之 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或原告曾詢問清隆公 司之營運狀況,即遽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 告與清隆公司之間。  ⒋此外,清隆公司之其他資金提供者與清隆公司間之關係,與 本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並無關聯,被告以訴外人黃慕 萱、黃慕堯、黃慕周等人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等與清隆公司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即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在 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難認有據。至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支 付利息,且於104年9月15日、16日提示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 雅所開立之支票而遭退票後,雖多年未向被告索討借款,惟 原告亦未曾向清隆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可見原告是否即時積 極行使其債權,有其個人因素考量,與該債權是否存在無關 ,自無從以原告多年未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認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  ⒌綜上,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 抗辯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 ,並無足採。  ㈣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1個月 內返還借款,該起訴狀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被告自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又關於系爭匯款770萬元之每月應付利息為5 萬7,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以換算年利率應為9%(計 算式:57750×12÷0000000=0.09),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9%,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770萬元,及 起訴前5年之利息34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9%×5=00 00000),合計111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其中本金770萬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 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自113年6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4

TCDV-113-重訴-224-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健宏 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健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健宏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 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每月約為20,000元至25,0 00元,每月支出為19,172元,名下僅一張健康險保單,無其 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7至45、49至51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於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 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5,533,100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9、43頁、本院卷第51至59、 75至79頁),顯示聲請人僅有一張凱基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 保險之健康險保單外,無其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亦無其餘財產,郵局之結餘為2,004元,土地銀行、中信 銀行、彰化銀行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另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職務 證明書及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於111年 度、112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56萬元,與員工職務證明書所 載111年度薪資26萬元、112年度薪資30萬元大致相符,則11 1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約為13萬元、112年全年為30萬元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可知(本院卷第65至71頁),其 113年1月至6月之工作收入分別為20,000元、16,000元、24, 000元、28,000元、30,000元、24,000元,共計為142,000元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572,000元【計算式 :13萬元+30萬元+142,000元=572,000元】,聲請更生後迄 今,均任職於祥鼎企業社擔任約聘電梯安裝員,113年7月至 11月之工作收入分別為24,000元、24,000元、28,000元、30 ,000元、20,000元,共計為126,000元,且聲請人自述於111 年7月迄今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後之平均收入暫以25,200元計算【計算式:126, 000元5月=25,200元】。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另聲請人陳 報並無扶養人口。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25,2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每月餘額為6,028元【計算 式:25,200元-19,172元=6,0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9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 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處流動狀態,聲請人亦具狀表明有償債意願(本院卷第47頁 ),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21 161,668 4,476 215,865 無 調解卷第87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信用卡費 2 305,374 564,535 112,534 982,443 無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信用貸款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27 149,022 14,832 394 212,808 無 調解卷第91至93頁 自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率為年息17.8%,利息為83,759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15%,利息為65,263元,此筆係現金卡費,總額為213475元,但已受償667元,故餘212,80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976 79,832 2,133,360 2,829,168 無 調解卷第101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信用卡費 5 64,845 186,996 584 14,036 266,461 無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現金卡費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9,065 942,989 500 1,262,554 無 調解卷第105至127頁 前期利息為296,555元;自100年1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15%,利息為646,434元,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此筆係信用卡費 7 1,739 1,008 6,000 8,747 無 自101年12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5%,受讓自威寶電信,此筆係電信費 8 13,274 7,579 36,000 56,853 無 自102年2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5%,受讓自遠傳電信,此筆係電信費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60 236,842 2,250 317,852 無 調解卷第129頁 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率為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00 132,319 16,200 188,519 無 本院卷第29頁 利息暫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此筆係信用卡費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210 634,888 2,540 836,638 無 本院卷第33至37頁 前期利息31,406元;自96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率為年息19.71%,利息為325,625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15日,利率為年息15%,利息為277,857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338 500,893 698,231 無 本院卷第41至45頁 自95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息為28,101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18日,利率為年息14.99%,利息為472,792元,此筆係現用卡費 小計 1,934,529 3,598,571 2,284,236 59,470 7,876,139 編號3受償667元,故總額為餘7,876,139元。

2025-02-21

TYDV-113-消債更-576-2025022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娟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按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林鳴娟擔任康庭家事管理公司之居家清潔人員,於民國(下 同)113年3月29日13時50分許,受派前往趙夢萍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仁愛路(住址詳卷)住家從事居家清潔服務,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趙夢萍未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取 趙夢萍所有之香奈兒白色COCO夫人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33萬4000元)、香奈兒黑色COCO夫人手錶1支(價值3 3萬4000元)、香奈兒黑色限量字體手錶1支(價值25萬9000 元)、香奈兒彩色J12手錶1支(價值25萬4000元,原起訴書 誤載為價值25萬9000元)、香奈兒鑲鑽黑色手錶1支(價值2 3萬元)、香奈兒鑲鑽白色手錶1支(價值23萬元)、勞力士 手錶盒(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之攜離典當。嗣趙夢萍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夢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夢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葉國偉、楊永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久大當舖警員查訪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久大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久大當舖點當明細、遭竊財物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皆屬精品價值 甚鉅,惟業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長期罹患重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慢性處方箋、偵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 身心健康不佳情形,及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原任職清潔公司 (為被告贖回典當手錶)調解成立或和解,告訴人願宥恕被 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被告並已依約 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證書、還款協議書、轉帳 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手錶皆屬精品,價 值甚高,遭被告竊取後雖經返還予告訴人,然雙方仍於本院 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人則表達同意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 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認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 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附表內容節錄自前引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調解條款),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 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 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 所載之手錶6支、勞力士手錶盒1個等物,上開贓物之流向, 由被告將竊得之其中5支手錶,於113年3月29日攜至中和久 大當舖典當,得款55萬元,依其所自述,再將款項分別用於 :①於113年3月29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手機配件行 ,以8萬5098元之價格向楊永購得IPHONE 15PRO手機2支,及 相關配件;②於113年3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慶利號 銀樓,以不詳價格購買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紙1個;③於113 年4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福成當鋪,以11萬1250元 贖回2台機車;④還新光銀行信用卡費4萬8900元;⑤還和潤汽 車公司機車融資1萬8000元;⑥還高利貸15萬5000元;⑦給付 孝親費用1萬元;⑧為警查扣現金3萬1900元,此據被告於警 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3、24頁),嗣上開遭典當之手錶 5支,於案發後已由被告之原受僱公司以典當款項55萬元贖 回,歸還予告訴人,並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一致供述無誤(見本院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另 未經典當之手錶1支、勞力士手錶空盒1個等物,則經警於11 3年4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住處查扣,亦據 交還予告訴人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 卷第73頁),是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遭竊物品皆已原 物返還,再加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達成和解金額30 萬元,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足以填補,是以被告於竊取告訴 人手錶後,雖將其中之5支手錶予以典當取得55萬元,再將 款項依上開①至⑧予以分派花用,其中①②⑧並經警扣押在案, 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在被害人損害未經填 補之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所有之手錶等原物既已由被告原受僱公司贖回歸 還告訴人,則其典當後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移由被告與 原受僱公司之間,核與告訴人無渉,因此對於告訴人及其代 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為警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包含手機、 金飾、機車等物,皆屬典當後之55萬元所換得,自應發還予 告訴人,由告訴人領回云云,顯然無據,因此綜上所述,本 件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或發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PCDM-113-審簡-1485-2025022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於同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12,222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2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41至43、47至48頁),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4 月16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案 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 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及聲請人陳報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 示,合計暫列約為1,796,608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 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子女給付扶養費切結書(調解卷 第17、39、45頁、本院卷第57至69、79、105至111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無人壽保險或儲蓄型、投資型保單 ,又依據調查聲請人曾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其中郵局 至113年6月2日之餘額為427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12月25日之餘額為2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至113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5,48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為167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至113年12月30日之餘額為2,024元。至於其餘帳戶,據聲 請人具狀陳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因久未使用帳戶而無 法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於112年8 月14日併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無法查 詢帳戶資料等語,有聲請人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頁),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均查無交 易明細,對照卷附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均無利息收入,此部分之帳戶內縱有零星餘額,也無構成 清算財團執行之價值。又聲請人雖於110年度有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147元,惟聲請人所有之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拍 賣,堪信聲請人現已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113年12月27日板信作服字000000000 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⒉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16日起至1 13年4月15日止,取月份整數111年4月至113年3月估算), 乃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並無工作收入,僅在家照顧同住之 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混合型高血脂症 、本態型(原發性)高血壓之母親劉瑞西及領有第1類身心 障礙證明之弟弟楊俊成,而無法外出工作,並提出劉瑞西之 診斷證明書及楊俊成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1、73頁) ,同時在家幫忙帶大女兒之小孩,從子女處拿到的扶養費每 月總共約11,000至12,000元等語,並提出子女出具之切結書 (本院卷第116、79頁)。查聲請人為56年出生,現年57歲 ,雖尚未屆退休之齡,然對照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清單(調解卷第43、 47至48頁),聲請人111年度僅收入2,023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度所得稅資料,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收 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第27 頁)。又聲請人於89年9月16日自台北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 會退保後,即再無投保資料,以上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且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陳稱其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無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津貼(調解卷第45頁),是以聲請人所 述收入以每月11,500元估算(即聲請人所述11,000元至12,0 00元之中位數),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276,0 00元【計算式:11,500元24月=276,000元】。至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後,依其所述收入情形相同,故每月收入仍以11,5 00元為估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 172元,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等語,其中112年以後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但111年4月至12月部分,當 年度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超過之 數額聲請人並無舉證,故僅以18,337元列計,故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支出為452,613元【計算式:18,337元9月+19,172 元15月=452,613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 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其陳報聲請清算後之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為每月19,1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1,500元,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9, 17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1,500元-19,172元=-7,672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56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有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產、 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65 276,833 158,855 513,453 無 本院卷第33頁 本件係信用卡費,債權人陳報狀未載利息起日及利率,利息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918 51,141 2,100 4,200 196,359 無 本院卷第37至41頁、調解卷第73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自95年12月13日起,年息15%。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766 349,185 81,600 517,551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自91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491%;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9月26日,年息15%, 本件係信用卡費,債權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清償17,225元,扣除執行費等程序費用後抵充利息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6,000 816,000 無 調解卷第26、37頁 原債權人為合庫中原分行,96年3月轉讓債權 小計 1,119,449 677,159 242,555 4,200 2,043,363

2025-02-21

TYDV-113-消債清-131-2025022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時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郭俊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時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伊就積欠之信用卡債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800號支付命 令,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6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 嗣因伊提起異議始撤銷該執行命令。後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對 伊就上開信用卡債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1077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撤回。被告復於113年8 月13日委請訴外人黃照峯律師發函對伊催繳上開信用卡債權 ,然上開信用卡債權內容為伊自94年積欠至今之信用卡費, 自伊於96年入監服刑至今,期間伊未曾收受被告催繳通知, 上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 係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主營業 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4-雄簡-30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許智翔 被 告 楊尚炎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萬89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9萬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8506元,暨自民 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原附民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 9萬89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所請求返還之範圍,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明知訴外人羅隋潔馨並無擔任公司掛 名負責人,亦無因此獲得任何薪資、報酬,竟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羅隋潔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與羅隋潔馨共同使用Line暱稱 「IcE」之帳號,向原告以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佯 稱掛名當公司負責人可以賺3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交給被告,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嗣 被告明知其無負擔以下貸款或信用卡費之真意,卻以話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以其名義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2日辦理貸 款4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被告將 該車以12萬元出賣與他人。㈡於109年7月3日於「金時代珠寶 銀樓」以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8萬8600元金飾、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11萬元金飾,嗣被告取走 金飾後再售出,僅代繳9694元之信用卡費用即未再繳款。㈢ 於109年7月6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及辦理 貸款23萬元,嗣由被告將該貸款支付該車費用後,再將該車 以8萬5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方耀賢。㈣於109年7月8 日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同年月15日撥付至原告帳戶中,再 依被告指示領出49萬5000元交付予「呂先生」。㈤於109年7 月28日自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41萬元交予被告。㈥於109年8 月1日購買某自用小客車,原告並交付現金7萬元、匯款3萬 元與被告,被告另將該車轉售與他人得款21萬元。㈦於109年 8月6日被告偕同「呂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給原告,佯稱先前購買之車輛遭扣住,須結清車貸,原告 因而將48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其後,因原告收到上開貸款及 信用卡費催繳通知,始知被告等人並無代為繳納之真意,案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2088號案件認定被告與羅隋潔馨為 共同正犯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隋潔馨、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2年。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279萬8906元之損害賠償及2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89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11 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隋潔馨、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2年,羅隋潔馨部 分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至被告雖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 ,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僅就 上開刑事沒收部分撤銷,就被告罪刑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及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與羅隋潔馨共同使用Line暱稱「IcE」之帳號,以語 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參與詐欺過程,被告即應與羅隋潔 馨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 9萬8906元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與羅隋潔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使原告信其有為己清償 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用之真意,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為上揭 信用卡消費及辦理貸款,陷於負債累累而無力負擔之情況, 且現遭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則被告與羅隋潔 馨之加重詐欺犯行已足使他人對原告金融信用之價值產生疑 慮,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與被 告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緝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萬8906元(0000000元+200000=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9

TCDV-113-訴-1970-20250219-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相 對 人 蕭秀蓉 陳威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秀蓉、陳威呈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 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 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 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 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 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 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 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秀蓉積欠聲請人信用卡費新臺幣60 萬元,相對人陳威呈同意協助處理。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 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 意願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 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 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18

OLEV-114-員司調-3-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陳羿妡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 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1萬4,72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 系爭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繳付17期後,於110年7月起未清 償毀諾等情,業據星展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7頁)。是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出車禍無法帶看待售房屋而無法鑽取房仲薪 資,於111年7月時聲請人之金錢已因生活及醫療費消耗殆盡 ,無力繼續支付,因此毀諾系爭清償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聲請人與星展銀行達成之債務協商後,發生不可預期 之身體傷害而無法工作,倘聲請人無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可 資支應繳納協商還款方案,致毀諾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2日調查程序當庭表 示:聲請人於110年5月發生車禍後至今都沒有工作,小孩子 每月會提供2,000元、3,000元生活費;聲請人還有領取身障 補助5,000餘元,兩個小孩每月合計給5,000元扶養費,另有 直銷收入每月4,000元至1萬餘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惟查,聲請人於113年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金,經調查後認定聲請人實際工作收入為2萬7,195元 ,其他收入為7,408元,每月收入共計為3萬4,603元等情, 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113年度新北市 土城區申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1頁),且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陳報之每月收入情形,顯難認定為真實,故本院認定 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4,603元。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 萬9,680元(本院卷第409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1萬9,680元。再者,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2,747元(調卷第20頁,計算 式:189,825元+2,922元=192,747元);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萬7,321元(調卷第21頁);全球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14元(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計算式:457元+889元+968元=2,314元);土地銀行存款帳戶 餘額331元(本院卷第196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00 元(本院卷第197頁);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13元(本院卷 第199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52元(本院卷第20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51元(本院卷第203頁);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9元(本院卷第206頁);土城區農會存 款帳戶餘額63元(本院卷第207頁);元大銀行存款帳戶餘額7 7元(本院卷第209頁);新光銀行存款帳戶餘額81元(本院卷 第210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84元(本院卷第212頁)。 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共計為46萬5,003元(計 算式:192,747元+267,321元+2,314元+331元+1,000元+113 元+452元+151元+69元+63元+77元+81元+284元=465,003元) 。此外,聲請人於112年間遭喜富客註銷會籍,發現遭到詐 騙,遭詐騙金額200萬餘元,扣掉每月領得報酬大約為140萬 餘元(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投資MIB虛擬貨幣遭詐騙60 餘萬元;投資水之美電子股遭詐騙50萬餘元(本院卷第85頁) ,迄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上開投資款均非不得向侵權行為人 或不當得利人追索,核為其尚未實現之債權,均應列入聲請 人之財產。因此,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 為(計算式:140萬+50萬+60萬=250萬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為3萬4,603元,每月支出金額為1 萬9,680元。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 債務金額欄所示共333萬8,642元,扣除名下財產數額為46萬 5,003元及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為250萬元後,聲請人之債權 債務金額相當(倘聲請人保險契約業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則 聲請人財產及債權應同額減少),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而言,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㈤、次查,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 始向債務人借款產生債務,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 之情形,於該投機行為無法如所願獲取利益時,消極不請求 該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返還投資款,即就因投機行為所 遺之債務聲請更生,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 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 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 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 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投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聲請存在 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 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 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借貸原因或用途 證據頁碼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債務金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116元 信用貸款 本院卷第153頁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113年9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堪信為真實。 -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40元 信用貸款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94元 信用卡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444元 信用卡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480元 信用卡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859元 信用卡 編號1-6小計 1,402,133元 1,402,133元 7 柯永成 345,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10年6月起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7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柯永成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8 陳順順 190,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自111年間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8頁 聲請人向Line名稱陳順順之人表示:「因之前有還你5000元才會跟律師講本票簽給你195000元後來有還5000元剩欠19萬元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陳順順間具有19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90,000元 9 圓昌當舖即紀寶玉 15,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信用卡費,於108年許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9頁 Line名稱小潘(豆腐)之人雖向聲請人表示:「說好分3期15萬本金不加利息,請問你有做到嗎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發話人與圓昌當舖即紀寶玉關係之相關證據資料,形式上尚難認定聲請人與圓昌當舖即紀寶玉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0 嚴國仁 123,5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信用卡費,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20頁 Line名稱嚴國仁之人雖向聲請人表示:「剰差我123500;你確認一下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嚴國仁間具有123,5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23,500元 11 林敬學 598,009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09年間陸續借款,借款多以匯款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 林敬學於113年9月5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利息10,884元、本金587,125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04號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堪信為真實。 598,009元 12 曹慧卿 682,000元 清償積欠曾芷楹於100年間之賭債,故於111、112年間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21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曹慧卿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3 陳惠美 41,000元 為集資購屋投資,於103年間借款,借款交付方式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2頁 Line名稱陳惠美之人向聲請人表示:「小姐請問你不是要錢還我嗎難道你的人格只有值得這41000塊嗎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陳惠美間具有41,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41,000元 14 廖采琳 400,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10年許借款,借款以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 廖采琳於113年9月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其債務40萬元,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廖采琳間具有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400,000元 15 黃新雅 28,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墊繳會費,於111年許借款,借款以現金及墊款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4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黃新雅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6 楊欣如 155,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於106、107年間借款,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5頁 Line名稱楊欣如之人向聲請人表示:「000000-00000=155000你看對不對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楊欣如間具有155,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55,000元 17 呂鳳仙 600,000元 因清償債務、投資MBI、水之美等資金盤詐騙、股票(已全部賠售),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6頁 聲請人向Line名稱鳳仙之人表示:「大姊29日給你24000元+8500刷富邦最後一期的卡費還清了,再差你60萬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呂鳳仙間具有6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600,000元 編號7-17小計 3,385,500元 1,936,509元 總金額 4,787,633元 3,338,642元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393-202502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4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嘉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將 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藉以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被告與LINE暱稱「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人與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LINE暱稱「怡」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單身多年,有天LINE暱 稱「怡」之人向伊問好,因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來暱稱 「怡」之人說要開網路商店作為日後生活基金,他出資金, 伊出帳戶,伊認為該女子係吃苦耐勞的女生,就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暱稱「怡」之人,直至員警找伊時,始知被騙 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自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暱稱「 怡」之人之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對話肉麻且互定終身。是 以,當暱稱「怡」之人向被告提議由被告提供帳戶收款,暱 稱「怡」之人提供本金,共同經營店鋪,增加收入時,被告 自然不疑有他。被告雖有傳簡訊「怕有人洗錢管道吧」,然 僅係對於設定約定帳戶只能透過臨櫃申請一事,發表自身評 論,並非可預見對方將藉此洗錢。被告提供之帳戶,係其用 以買賣股票、投資基金美金等商品,此與幫助犯罪之人通常 交付鮮少使用之帳戶有別,被告係因暱稱「怡」之人稱要一 起開店鋪,始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無主觀犯意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怡」之人, 並依「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暱稱「怡」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 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參偵3094 2卷第89至90頁),是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怡」之人於 LINE均以「祥」稱呼被告,且傳送「記得吃飽飽喔」、「心 疼你欸 不想讓你太辛苦」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參 偵30942卷第116至118頁),每日亦幾乎皆會互道早、晚安 ,噓寒問暖,關切彼此有無按時吃飯、休息,且彼此關心感 情狀態等,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參偵30942卷第685至949 頁)。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互相關心,被告也曾傳送「我 比較想趴著你身上耶」等訊息內容予暱稱「怡」之人,有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參偵30942卷第116至118頁)。足見被 告與暱稱「怡」之人間關係親密,而暱稱「怡」之人係與被 告間有一定信賴、親密關係後,始提出其欲與被告共同開設 店鋪,而指示被告申請MAX平台帳號,再請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因暱稱「怡」之人表示因單月 額度20萬元不夠用,且需被告約定MAX平台帳號,方便儲值 發貨,資金往來較方便等原因,被告始依暱稱「怡」之人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由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上開相處、 聊天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欲結交異性朋友,而與暱稱「怡」 之人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無關。 兩人認識後,暱稱「怡」之人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 發展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 來往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 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始提及開店事宜。足認被告確係因網路 感情、交往關係而與暱稱「怡」之人互動密切、產生信賴, 且多係暱稱「怡」之人主動與被告聯繫,時常關心、叮嚀被 告要記得吃飯、是否有休息等,耗費時間與被告博取感情, 確可能使已離婚、想尋求對象之被告,在未及深思、需人聊 天、陪伴之情形下,對暱稱「怡」之人產生信賴,為其說詞 所迷惑,誤信暱稱「怡」之人確有開店之需求,被告辯稱其 係遭欺騙,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似非無據。又被告 提供其與暱稱「怡」之人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 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 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 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四)而自被告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雖曾提及「怕有人洗錢管道 吧」一語,然觀諸前後文義,暱稱「怡」之人:「但是都是 實名的 需要你的帳號」,被告:「這個軟體都要驗證」、 暱稱「怡」之人:「恩」,被告:「才可以讓你使用」、暱 稱「怡」之人:「那我先去找客服授權儲值吧」、「一步一 步來 免得亂」,被告:「怕有人洗錢管道吧」、暱稱「怡 」之人:「有可能喔」,被告:「恩阿」等語,顯見被告係 與暱稱「怡」之人討論為何需要實名制與驗證等,而被告提 及可能是怕有人作為洗錢管道,是否即得推論本案被告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有預見係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尚屬有疑。 (五)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係作為買賣股票、投資 之用,而至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前,該帳戶均 仍作為買賣股票、繳交信用卡費之用,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可佐(參偵30942卷第89至90頁)。則衡諸常情, 設若被告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主觀上已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諒不至將平時供投資之用 之本案帳戶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招致 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 帳戶有約定報酬,與一般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即貿然寄 交付帳戶之金融卡之情狀有別,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 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梁師瑀 假博弈 113年4月13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 15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4日 2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4日 20時36分許 5萬元 2 林佩珊 假博弈 113年4月15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3 黃婕瑀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15時28分許 49萬元 4 游凱富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13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1日 14時58分許 10萬元 5 李威慶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21時許 2萬元 113年4月11日 21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 22時7分許 1萬元 6 賴慶玲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9時55分許 100萬元 7 邱薇如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12分許 5萬元 8 廖文琳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9時40分許 20萬元 113年4月12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9 楊惠德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9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10 林雅雯 假博弈 113年4月15日 15時15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15日 15時17分許 2萬元 11 張育誠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9時28分許 80萬元 12 邱勝正 假投資 113年4月14日 19時9分許 4萬200元 13 徐淑雲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11時12分許 18萬5,231元 14 王和安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2時16分許 40萬元

2025-02-12

TCDM-113-金訴-403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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