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被告王浤洋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鄧灃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忠儒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7號、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浤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19萬2,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鄧灃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楊忠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浤洋(原名王程煒)、鄧澧祥、楊忠儒均明知他人姓名、電
話、地址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
特定目的之利用,竟與李偉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王浤
洋指示譚楷勳(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不知情之曾琬婷,於民
國110年11月4日向不知情之屋主孫嘉莉承租花蓮縣○○市○○○
街00號房屋(租期為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並由
王浤洋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
、分享器、隨身碟、點鈔機等物後,僱用鄧澧祥、楊忠儒、
李偉豪等人自110年11月15日起,在上址由王浤洋透過「TEL
EGRAM」(俗稱紙飛機)及「SKYPE」通訊軟體尋找買賣個人資
料之網站群組後,以每筆資料約新臺幣(下同)10元(折算人
民幣約2元多)左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約1,367萬8,176筆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以每筆資料加計
1元至3元之代價,在通訊軟體「SKYPE」上以「千萬菜」等
暱稱對外兜售,嗣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買家表示購買意願後,則由鄧澧祥、楊忠儒、李偉
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成交後則由王浤洋以收取
現金或虛擬貨幣之方式取得價金,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
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2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
儒等3人及被告王浤洋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165-17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儒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7-179頁、偵
一卷第85-87頁)、證人曾琬婷、孫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
、花蓮縣○○市○○○街00號1-3樓之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Google雲
端硬碟暫存檔、Google drive雲端存放文件)及淨利報表、
王程煒等人販賣個資筆數及不法所得統計表、販賣個資紀錄
表、共同被告李偉豪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及對話截圖、鄧灃祥
行動電話對話截圖、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
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及王程煒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
易資料、王程煒中國信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
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59873號函暨被害人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iPhone
扣案手機SKYPE群組-千萬)、大陸民眾個資及整理等證據附
卷(見警一卷第17-31、59-107、155-159頁;警二卷第589-5
97、625-675頁;警四卷第11-175頁;他卷第127-188、189
頁;偵一卷第315-350頁;偵二卷第85-87、89-98、99-119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被告3人均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
處理、利用。然被告王浤洋卻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以每筆資料約1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約1,367萬8,1
76筆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上開資料已
足資識別及特定各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被告王浤洋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以每筆資料
加計1元至3元之代價,持以對外販售,再由被告鄧澧祥、楊
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所得
價款則由被告王浤洋以收取現金或轉帳匯入其虛擬貨幣帳戶
之方式取得,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並藉此
按月收取被告王浤洋所給付之報酬,是被告3人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甚明,且
所為與個人權利保護無關,亦非屬正當,並侵害大陸地區人
民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故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3人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非法利用約1,367萬8,176筆大陸
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侵害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隱私權,乃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李偉豪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楊忠儒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4
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忠儒本案與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不得非法
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對
外買賣、交易個人資料,交易個人資料筆數高達1,367萬8,1
76筆,所得價款甚鉅,其所為並可能衍生後續諸如網路詐騙
等社會問題,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尤其被告王浤洋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
並為其所僱用從事本案犯行,於被告3人中應受較重刑罰非
難;並審酌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暨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436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灃祥、楊
忠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
查扣時雖為該表「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持有,惟此係被告
王浤洋購置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為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
忠儒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31-432頁),故屬被告王浤洋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⒈被告王浤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4萬元,為被告王浤洋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為被告王浤洋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432
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依被告王浤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其歷次販賣個資之筆數及獲利如附件所示,認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總筆數為1,367萬8,176筆,所得總金額為8,686萬9,105元,並據此聲請本院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查,本案依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可知被告王浤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幣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有虛擬貨幣「入金」紀錄,且於入金當日即進行提領,總計提領金額為105萬8,205元(為虛擬幣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見偵一卷第317頁),是依上揭匯入款項「入金」當日即遭「提領」之模式,堪認上開「入金」之金額俱屬買家所匯購買個資之價金無訛。然上揭105萬8,205元之收入,加計上揭⑴扣案之4萬元,縱再加計被告王浤洋自身獲利及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所應支付之薪資及其他費用支出,核其金額亦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得金額8,686萬9,105元,差距甚大;暨本案除上揭犯罪所得金額外,並無其他帳戶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王浤洋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達8,686萬餘元。是被告王浤洋辯稱如附件所示之款項,雖係依其扣案行動電話中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然有些交易係被騙,有些交易還沒收到價款即遭查獲等語(見院卷第341頁),尚非無稽。
②然本院審酌被告王浤洋於警詢時供稱販賣個資之年收入約700-80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暨其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獲利約幾百萬元(見偵一卷第128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出售個資所收取之「現金」,會去買虛擬幣,投資失利後就沒了等語(見院卷第435頁)等語,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不僅限於本案虛擬幣帳戶入金105萬8,205元及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
③參酌本案虛擬幣帳戶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
止約1個月期間之「入金」金額為105萬8,205元,爰以
此金額估定為本案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之「每月」收入
金額;再依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均供稱已獲被告王浤洋
給付4個月報酬等情(見院卷第163頁),爰認定本案被告
王浤洋因出售個資獲利期間為4個月。是被告王浤洋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估定為423萬2,820元(計算式:1,0
58,205元4月=4,232,820元)。再扣除前揭已扣案之現
金4萬元,尚有犯罪所得419萬2,820元(計算式:4,232,
820元-40,000元=4,192,820元),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鄧灃祥部分:
被告鄧灃祥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院
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鄧灃祥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忠儒部分:
被告楊忠儒亦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
院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楊忠儒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3人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2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7】),桌上型電腦1組(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5【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8,前已交由譚楷勳保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三編號
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則為被告王浤洋否認上揭物品
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嗣其餘共同被告到庭後再一併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尤開民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所有人均為被告王程煒)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3 手機(白)1支(門號:香港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4 筆記型電腦(黑色、ASUS)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5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6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7 點鈔機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8 隨身碟2支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9 分享器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10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11 現金4萬元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手機(白)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3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4 白色國瑞自小客車(AUB-8308)1輛(已交由楊忠儒代保管)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0 5 灰色國瑞自小客車(AAZ-2688)1輛(已交由鄧灃祥代保管)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1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一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二 警二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一 警三卷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二 警四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 他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卷 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 院卷
HLDM-113-原訴-30-20250327-3